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施竣中律師盧德聲律師被 告 吳東進
侯勝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4 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5 年度抗字第1525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進、侯勝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侯勝茂為該院院長,於民國90年間,被告吳東進為使創院時擔任主治醫師之自訴人江守山放心能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不會予以解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均有表示其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使該院獲取增加病患就診之利益,被告吳東進前開所為誠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詎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以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書面通知(下稱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嗣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獲准後,被告侯勝茂又以新光醫院院長名義以102年11月16日(102)新醫秘字第2115號函(下稱102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是被告侯勝茂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102年11月16日函後,又趁自訴人向本院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與執行,以104年7月15日(104)新醫秘字第1394號函(下稱104年7月15日函)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欲將自訴人解雇。被告侯勝茂先於102年11月6日函告自訴人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竟又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即足以顯示先前其係以明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102年11月6日函上,且自訴人並無構成主治醫師合約書上可逕行終止合約的情況,因此於102年10月3日自訴人之主治醫師身份還是存在,並持續看診,被告侯勝茂主張終止與自訴人之合約關係、於103年1月1日起即與自訴人無合意聘任關係等均屬登載不實。而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院董事長,因此自訴人就上揭情事函知被告吳東進,然其未予回應,顯然表示102年11月6日函應屬被告吳東進知悉同意,足見被告吳東進、侯勝茂(下合稱被告二人)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犯。
(三)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日夜診(下稱系爭3日門診),係為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開立「檢查」之醫囑,並非醫師法第11條所列「治療、開立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處置,單由形式上已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況自訴人於該等時日開立檢查醫囑前亦有先替自訴人員工親自診察之事實,亦與該條所示「未經親自診察」不符,此亦應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然其等於102年10月3日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下稱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中,竟散布或授意楊國卿及張德生散布自訴人「開立醫囑,但病人未到診」而違反醫師法第11條等之不實情事,使與會之人及新光醫院其他處理該會議之相關人等誤認自訴人係不遵守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人,而顯然損害自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被告二人復於104年9月24日於本院公開法庭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更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
(四)綜上,因認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嫌,且與其自訴之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於此部分自訴事實,本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間至102年10月3日自訴人與新光醫院終止契約關係時止,則其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10月3日,自應自是日起起算時效,又依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吳東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自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對被告吳東進提起自訴,此觀本院收狀戳記自明(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頁),仍未逾追訴權時效,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證人洪惠風、林秉熙之證述;法人登記查詢資料、新光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新聞報導、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102年11月16日函、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04年7月15日函、自訴人104年7月21日致被告吳東進信函、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會議記錄、曹日章先生101年至102年間就診記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扣繳憑單、向健保署申請退還費用之列表、自訴人薪資明細、本院104年9月24日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51060846號、107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303號函、107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872號暨檢送資料、聯合新聞網「新光醫院疑用無照洗腎設備」新聞、新光醫院107年10月5日(107)新醫醫字第1883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侯勝茂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102年11月16日函、104年7月15日函都是幕僚單位依照程序簽核後由我批核,事情很多,我不可能每一件事情都從頭做到尾。我沒有參加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也沒有要求與會人員公布自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1條的事情,於104年9月24日法院開庭時,我也沒有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說自訴人違反醫療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吳東進未曾於90年間向自訴人表示永不解雇,自訴人空言主張,並不足採。縱被告吳東進曾有此表示,然自訴人並非受雇於被告吳東進,僱傭關係存在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新光醫院終止與自訴人間專任主治醫生僱佣關係是否合法係屬彼此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吳東進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新光醫院與醫生間聘僱關係與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品質息息相關,若醫生有重大違規情事,至嚴重影響醫院及病人權益時,依約本得終止聘僱關係,豈有永不得解任之理,新光醫院雖同意自訴人無須依專任主治醫生聘任辦法每年辦理續聘,然此僅就繼續聘僱關係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與醫院得否終止聘僱關係本屬二事,自訴人混為一談,主張醫院永不得解雇,難謂有理。且依據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僱佣契約中,亦無永不解雇之約定,而自訴人於服務期間發生重大違法情事,故新光醫院終止自訴人間主治醫生聘僱關係,自屬有據。另自訴人在任職新光醫院期間,另有經營「江醫師的魚鋪子」,並一再利用新光醫生主治醫生為其對外宣傳之頭銜,足見自訴人稱其因陷於錯誤,而為另謀發展等語,難謂可採,且新光醫院均依「醫生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支付自訴人薪資所得,新光醫院及被告吳東進均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況新光醫院獲取醫事診療費用,係基於新光醫院與病患間委任契約,而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合法報酬,自訴人稱新光醫院之收益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所得利益,亦無可採;②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既已明示:「聲請人(按即自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按即新光醫院)擔保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任主治醫生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專任主治醫生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則新光醫院以102年11月16日函暫時恢復自訴人專任主治醫生之身分,且明示係依照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景102司執全勇字第486號執行命令辦理,該函文自無任何不實可言。嗣後自訴人撤回上開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執行命令,自無再使新光醫院與自訴人專任主治醫生之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必要,故新光醫院即以104年7月15日函文通知自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新光醫院對外均由院長即被告侯勝茂行文,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院董事長,自無回覆自訴人信函之義務,自訴人以此逕論被告吳東進同意102年11月16日函文內容,已屬無據。再者,自訴人就被告吳東進如何與被告侯勝茂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未能實質舉證,難認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況102年11月16日函並無不實,縱被告吳東進知悉該函文內容,仍無不法可言;③被告二人從未參加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且於104年9月24日亦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從未於自訴人所指時地陳述任何言論,何來陳述自訴人違反醫療法?辯護人為進行正當攻擊防禦而將該次會議紀錄提出予法院,並無誹謗亦無減損他人名譽行為,被告二人並非為誹謗罪之行為人,並無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被告吳東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院董事長,自訴人於90年5月4日與新光醫院簽立主治醫師合約書,約定新光醫院自同年7月1日起為腎臟科主治醫師之事實,有法人登記資料、主治醫生合約書等影本各1張存卷可參(審自卷第45頁、本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洪惠風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原本是新光醫院主治醫師,於104年3月離職,我跟自訴人都是81年進入該院,自訴人比我在早幾個月,90年間,我沒有聽過被告吳東進說醫院開立之初所聘用的主治醫生不用每年續聘,這些醫生可以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是我在咖啡廳聽過醫生閒聊有這樣說,沒有正式的公文,我剛進去時,是每年簽一次約,後來很久就沒有更新過等語(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是被告吳東進究竟有無於90年間對自訴人稱「不會予以解雇」等語,已屬不明。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觀諸上開合約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自訴人)之業務所得依甲方(按即新光醫院)所訂『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得之」、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者,甲方得提前終止聘約,若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之」,已載明新光醫院給付自訴人報酬之依據,及於何種情況下,新光醫院得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自訴人為醫學系畢業之醫師,對於其簽訂之上開契約之內容自難推諉不知,縱被告吳東進確曾於90年間對自訴人稱「不會予以解雇」等語,亦與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契約內容未合,則自訴人考量是否任職於新光醫院時,被告吳東進所言難認為其重要考量之點,又自訴人任職新光醫院之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自102年10月間已逾十年,足見自訴人對新光醫院之工作內容、環境、報酬等尚稱肯定,難認自訴人有因被告吳東進所言而陷於錯誤,況新光醫院因病患就診之獲利及血液透析之業績,係基於新光醫院對於病患所為醫療行為給付之對價,並非不法之利益,益徵被告吳東進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故縱被告吳東進曾於90年間對自訴人稱不會予以解雇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自訴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內容略以:「一、按本院民國102年10月3日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辦理。二、請台端於接獲本小組正式之決議通知書三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三、如逾期未自動請辭,院方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之專任主治醫生聘約關係。四、另聘任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日止」等語,又於102年11月16日函知自訴人,內容為:「主旨: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台端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並依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及主治醫師相關規範辦理。說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暨士院司全勇字第486號執行命令辦理」等語,復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有該等書面通知、函文等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以堪認定。
2、新光醫院於102年10月3日召開之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會議內容係討論系爭3日門診發現自訴人個人助理同時持多名病人之健保卡協助集體掛號、批價,並由自訴人開立醫囑,但病人未到診情形,認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2款之情形,會議採不記名投票,票數共6票,有效票為6票,結果為6票不同意自訴人繼續擔任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生,呈核院長裁定。經被告侯勝茂於同日表示同意依此結論進行等情,有新光醫院107年3月14日(107)新醫字第0452號函暨檢附102年10月3日醫師醫療品質會議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7頁至第149頁),又自訴人於接獲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後,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於自訴人提出擔保後,新光醫院與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關係,在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繼續存在等語,有該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再觀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102年11月16日函均分別載明係依新光醫院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暨士院司全勇字第486號執行命令辦理,可知該書面通知係新光醫院依照上開會議紀錄終止與自訴人間專任主治醫師之聘用關係,而該函則係依照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執行命令定所為之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而由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書面通知、函告自訴人,以難認該書面通知、函文之內容有何不實。
3、後自訴人撤回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5月7日士院俊102司執全勇字第486號通知新光醫院: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因自訴人撤回執行終結,故本院102年11月1日士院景102司執全勇字第48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等情,有該通知、裁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審自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函中載明係因自訴人自行撤銷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案件,且迄該函之前均未對新光醫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故溯及按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自訴人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此亦有104年7月15日函在卷可徵,足認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102年11月16日函、104年7月15日函所為登載之內容間,並無矛盾不實。
4、雖自訴人認其並無違反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故主張其於102年10月3日尚存有新光醫院主治醫師之身份,前開函文中「終止與自訴人之合約關係」、「於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記載均屬登載不實等語,然此係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就彼此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終止、何時終止、終止是否合法或合乎契約規定之認知不同,殊無論前開認知之對錯,被告侯勝茂既本諸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之記錄、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以書面通知、函告自訴人,僅能評價歸類為對新光醫院與自訴人間契約關係存續之認知範疇,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侯勝茂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又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102年11月16日函、104年7月15日函之內文既無不實,自無庸再論被告吳東進是否就該等書面通知、函文之作成,有無與被告侯勝茂犯意聯絡。
(三)追加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部分
1、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係由楊國卿擔任主席,被告二人並未出席,亦未受通知出席或列席乙節,有該會議之會議通知、簽名單等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9頁、第131頁),經證人張德生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審理程序中證稱:102年我在新光醫院擔任人事主任兼秘書室主任,我有參與醫師醫療品質會議,召開這次會議是因為我、自訴人、醫療副院長三人在醫療副院長辦公室談及自訴人於系爭3日門診就診病人都沒有到診間看診,違反醫療法規範,所以根據主治醫師合約書終止他主治醫師身份,也同時請他3天內自動請辭,但過了一週他都沒動靜,再次慎重給自訴人機會所以召開醫師醫療品質會議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5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張君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新光醫院秘書室秘書,102年10月3日醫師醫療品質會議的成員是楊國卿副院長請我通知的,也是他交代要開這個會議,會議記錄有呈核給院長室的長官確認等語(本院卷四第214頁至第217頁);證人即黃一勝亦於該次程序中證稱:我現為新光醫院外科部主任,102年10月3日開會的召集人應該是主席楊副院長,我印象中是楊副院長還有人事主任張德生陳述發生的過程,大概是門診小姐發現自訴人有一些員工不是在看門診的地方進行看診,因為沒有看到病人,擔心是否違反醫師法,決定這樣的情形是否適任繼續任職於新光醫院(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5頁),證人即徐國基復於該次程序中證稱:當時我是新光醫院內科部主任,院長室秘書通知我開102年10月3日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簽名單就是當天開會簽到的,主席提到自訴人的病人要開立檢查,但病人很多都沒有來,基本上是人事室的口頭報告,我印象中有放投影片等語(本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1頁),足徵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係楊國卿所召集,且非被告二人授意召開,復其等亦未參與該次會議,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在該會議中散布或授意楊國卿、張德生散布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不實情事,顯屬無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又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換言之,為鼓勵訴訟程序參與人毫無顧忌暢所欲言,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及考量訴訟當事人於程序中無法迴避發言,在訴訟情境中,確有易於升高使用語言強度,自應賦予較廣且有彈性之言論空間。
3、本院於104年9月24日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行訊問程序,當次被告二人並未到庭,其等辯護人提出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會議記錄,並以書狀主張自訴人涉嫌於系爭3日門診,由其個人助理同時持多名病人之健保卡協助集體掛號、批價,並由自訴人開立健康檢查套餐之醫囑,但病人不僅未到新光醫院看診,且均為自訴人私人事業之員工,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經新光醫院召開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故認自訴人有重大違法情事,新光醫院本得依約終止聘僱關係,可徵被告吳東進並未施用詐術等情,有該次筆錄及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佐(審自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0頁),足知辯護人上開所為係為被告吳東進之利益,針對自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進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而得利等節,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自衛、自辯之言論。
4、自訴人於系爭3日門診在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病人中,經新光醫院自行清查發現,其中有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嗣新光醫院即函請健保署撤銷上開簡若媛等44人於系爭3日門診申報費用,且經健保署函核定在案,有新光醫院102年10月1日(102)新醫管字第1824號函所附簡若媛等44人撤銷費用名單、健保署102年10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2211270號函暨追扣補付核定總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字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佐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稱:系爭3日門診就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中,除了1、2位沒有印象,其餘均是我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之員工,因為渠等有表示不舒服,我擔心員工健康,我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2之「國際機能公司」內為渠等看診,看診後我再至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門診之診間輸入電子病歷等語(自字卷二第132頁),並有自訴人為上開簡若媛等44人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自字卷一第53頁至第119頁),是以,新光醫院就自訴人於系爭3日門診自行清查發現,自訴人於任職新光醫院時,有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自訴人上開所為,先經新光醫院以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討論決議應如何處置,業如前(二)2所述,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予以起訴,現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審理中乙情,亦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徵(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35頁),從而,辯護人於104年9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自訴人上開所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11條並提出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會議記錄為據,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5、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或其委任之律師於本院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各該答辯與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本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可請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及第88條自明,故縱然以不實事項向訴訟當事人與承審法院陳述,究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是本件辯護人於法院行訊問程序時所為自訴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陳述係為對自訴人提出之自訴意旨向法院提出辯解,非為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尚難逕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6、綜上,被告二人未出席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亦未授意楊國卿、張德生於該會議中散布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言論,又其等於本院104年9月24日訊問程序並未出庭,其等辯護人於該次程序中之陳述,客觀上係針對自訴意旨所為之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發表之言論;且辯護人之上開陳述,並非憑空捏造,復其目的在強化形成法官之心證,尚乏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要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魏志定,欲證明被告吳東進確有向其陳述不會予以解雇等語;聲請傳喚證人吳宗榮,欲證明其無開立醫囑,病人未到診之情況;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情事,及聲請函調曹日章101年到102年出入境紀錄、李世煌醫師經核退健保署並給予裁罰相關資料,複製104年9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惟因縱被告吳東進向自訴人表示不會予以解雇等語,亦不構成詐欺得利,而被告二人並未出席102年醫師醫療品質會議,亦無授意他人在該會議中散布不實情事,而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該會議記錄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均如上述,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及函調之資料,因與其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之待證事實核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東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