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陳建勳自訴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余淑杏律師被 告 劉戎戎選任辯護人 林 瑤律師
吳峻亦律師王志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戎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戎戎與自訴人陳建勳原為夫妻,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本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先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存款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幣別者外,均同)300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4,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債權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5 年7 月19日陳報已扣押被告300 萬元存款(下稱第1 次假扣押);之後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裁定命自訴人於供擔保39萬9,000 元後,得扣押被告財產範圍400 萬元(下稱第2 次假扣押),故自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提存39萬9,000 元,並聲請執行被告名下所有之2 輛汽車即6596 -DH、6C-6596 號汽車,並請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准予扣押被告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另請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之投資及被告於永豐銀行三重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永豐銀行前開各分行、主婦聯盟回函均表示被告存款債權僅存於極少金額(永豐銀行東門分行餘額為78元、美金59.72 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餘額為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為120 元、美金6.04元,永豐銀行已無信託財產,主婦聯盟債權金額為2,290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餘額為1 萬9,067 元),然依照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105 年9 月29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一狀所附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帳單,可知被告當時於永豐銀行存款尚有台幣帳戶48萬8,423 元及外幣帳戶630 萬6,687元,合計679 萬5,110 元,至自訴人聲請第2 次假扣押後,被告多處債權及投資全銷聲匿跡,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更被全數匯出;再者,被告更於106 年7 月26日非法將其所有而屬於婚後財產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過戶給其胞弟劉思莊,均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被告明知自己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永豐銀行存款及其他存款帳戶不法匯轉他處,致自訴人第2 次強制執行未果,且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予第三人劉思莊,通謀虛偽要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核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 年
3 月2 日寄送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 月14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7 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3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6 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永豐銀行信託部106 年6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1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106 年7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主婦聯盟
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6 月28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帳單、自訴人於1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事件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結果、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
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106年度審自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16至47頁、本院
106 年度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5、
74、152 、15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間時在永豐銀行尚有臺幣存款48萬8,423 元、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為630 萬6,687 元,合計679 萬5,110 元,俟自訴人聲請執行第2 次假扣押時,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確僅餘自訴人所指前開金額、於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已歸零、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僅有2,290 元,及其有於106 年7 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給其胞弟劉子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自訴人係於106 年5 月26日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執行第2 次假扣押,依照實務見解,就第2 次假扣押,係於106 年5 月26日之後始屬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而被告在106 年5 月16日之後即未再動用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有其永豐銀行對帳單可證,故被告對於永豐銀行存款所為處分,顯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另其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投資基金,至遲於104 年1 月間即已全部贖回,之後未再委請永豐銀行信託部進行其他投資理財,是被告贖回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時點,既非在自訴人取得第2 次假扣押裁定之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自無自訴人所稱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永豐銀行信託部投資基金之行為,又被告於
102 年至104 年間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金額均僅有2,280元,與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當時被告債權額僅2,290 元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第2 次假扣押裁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逕為處分或隱匿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再者,自訴人主張被告損害債權,卻未舉證被告有何實際處分存款之行為,實則被告係於105 年間以永豐銀行存款支付保單保費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之學費,並非自訴人所臆測之海外投資,且支出時間點均在自訴人聲請執行第1 次假扣押之前;又被告於10
6 年5 月16日前處分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時,並不知道自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其主觀上應不具備「損害債權之意圖」;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320自小客車於96年2 、3 月間,即由被告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思莊並交付給劉思莊使用,僅未辦理過戶,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之過戶屬於行政監理事務,不生物權移轉效力,故該車輛於96年間即已移轉所有權給劉思莊,非被告財產,且未被查封,則被告於106 年7 月將車輛過戶給劉思莊僅係依據實際所有權移轉狀態進行之行政作業,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並非處分財產,更非通謀虛偽行為;況被告過戶上開車輛給劉思莊時,被告名下至少尚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可列為自訴人第2 次假扣押執行標的,此2 保單價值遠超過自訴人第2 次假扣押裁定之400 萬元債權額,對自訴人之受償權利不生影響,遑論自訴人現已超額查封,縱認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劉思莊之舉屬於物權處分行為,依實務見解,亦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且其處分完全不會影響自訴人之受償利益,不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夫妻(於105 年3 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訟,於10
4 年12月時,被告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款總金額為48萬8,42
3 元及美金折合新臺幣630 萬6,687 元,合計679 萬5,110元;訴訟進行期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於3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在
300 萬元及執行費2 萬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於105 年7 月1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完成扣押;之後自訴人又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裁定諭知自訴人於供擔保39萬9,000 元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嗣於106 年
5 月26日提存39萬9,000 元供擔保,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6C-6596 號汽車予以查封、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對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被告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及對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 年6 月13日以北院隆10
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分行、世貿分行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於400萬元及執行費3 萬2,000 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7 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對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於400 萬元及執行費3 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後於106 年6 月22日陳報被告未遭假扣押之存款餘額為78元及美金59.7 2元,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72元,永豐銀行臺北分行於同日陳報被告存款債權僅120 元、美金6.04元,永豐銀行信託部於同日來函表示被告於該行已無信託財產餘額,主婦聯盟於106 年7 月5 日陳報被告之債權僅有2,29
0 元,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於106 年6 月28日陳報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被告存款債權餘額為1 萬9,067 元;再者,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胞弟劉思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 月14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庚字第547 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7 月19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13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698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永豐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6 月22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永豐銀行信託部106 年6 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144號函、106 年6 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助順字第40
7 號執行命令、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6 月28日扣押債權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永豐銀行104 年12月綜合對帳單、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結果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7至31、34至36、46至47頁、本院卷第52至53、74至75、152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自訴意旨及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 年1 月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於永豐銀行前開各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第2 次假扣押前之期間內,有對處分其於該銀行存款,致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金額從幣63
0 萬6,687 元,大幅減少為前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臺北分行、世貿分行與三重分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之存款餘額之行為,以及被告於104 年間至永豐銀行信託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被告於該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執行第2 次假扣押之期間內,有就其於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債權為處分行為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間、基於何目的、處分何金額之存款、信託債權,且關於被告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部分,自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擁有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未能證明被告有就該投資債權有處分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106 年5 月至8 月綜合對帳單(見本院審自卷第115 至126 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6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213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第76-1至76-3、77-1、78-1、79-1至79-3頁),可知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迄今均無處分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復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被告固有於自訴人第1次假扣押其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存款300 萬元後至106年5 月16日之期間內,對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為處分行為,然損害債權罪尚須具備: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須有「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之要件。經查:
⒈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
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惟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債權人如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即應命裁定債權人為擔保後假扣押,且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進行假扣押,故刑法第356 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53年10月2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自訴人就第1 次假扣押部分,已足額扣押被告於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300 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於此之後處分其他財產之行為,當非處於將受第
1 次假扣押強制處分執行之際,先予敘明;又自訴人收受第
2 次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家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後,係於106 年5 月26日依據該裁定為被告提存擔保金39萬9,
000 元,已如前述,故本案第2 次假扣押部分,被告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應以自訴人提供39萬9,000 元擔保金之時間即106 年5 月26日,而如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處分其永豐銀行存款之行為,則其處分財產之時間顯早於自訴人可開始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即106 年5 月26日,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要件不符。
⒉至於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5 月3 日、5 月16日
以自其他帳戶匯入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款項繳納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乙情,固有前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1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1123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9-1至79-3頁),自訴代理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查詢匯款來源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此部分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之往來記錄均係於自訴人提供擔保金之106 年5 月26日之前,依前開說明,當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況被告至遲於收受自訴人第1 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即已知悉自訴人知道其於永豐銀行有存款乙事,倘若其確因與自訴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意圖,其若擁有自訴人所不知之財產,自無可能甘冒遭自訴人發現其另有其他婚後財產而遭請求分配之風險,猶為此匯款行為,且其繳付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之行為係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縱如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另有資金來源,其將該等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繳交信用卡卡費,亦難認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於102 至106 年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額皆為2,280 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其102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主婦聯盟106 年11月28日台婦盟社(2017)秘字第07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9、81-1頁),而自訴人聲請第2 次假扣押執行時,主婦聯盟向本院陳報被告之債權額為2,290 元,有前引自訴人提出之主婦聯盟106 年7 月5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則被告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自始至終既均為2,280 元,顯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之可言。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前即已將其於永豐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債權全部贖回,之後亦未再為信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歸戶損益作業- 基金明細2 份、被告102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經永豐銀行信託部函覆本院稱:被告截至104 年12月1 日止已全數贖回其信託財產,之後並無信託財產之新增等語,有永豐銀行信託部106 年11月23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280號函(見本院卷第80之1 頁),堪以認定,顯見被告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對於永豐銀行之信託財產債權之行為;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處分執行之際,處分、隱匿其於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對主婦聯盟之投資云云,洵屬無稽。
㈤、再者,自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於第2 次假扣押執行後,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320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胞弟劉思莊名下,係於將受強制處分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該輛自小客車已於96年間以52萬元售予劉思莊並交予劉思莊使用,自訴人亦早已知悉此事等語,核與證人劉思莊於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自訴人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6 年8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數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賣給伊,早年伊常回臺灣時,都會向被告、自訴人借車,96年初伊知道被告會常回大陸,有同事要向被告買車,伊就跟被告說車賣給伊,價格就是被告同事要跟被告買的52萬元,伊就匯52萬元給被告,當時自訴人也在,伊認為自訴人知道此事;車子沒有過戶,係因為被告是女性,保費較便宜,又考量過戶次數少,二手車價會較高,所以故意沒有過戶,但所有費用都是伊在繳,車子要繳燃料稅、牌照稅,自訴人都會用簡訊通知伊,通常都是自訴人將稅單拿到伊天母西路的住處,伊回臺灣再繳,像自訴人會傳簡訊告訴伊,這個月要繳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61 至16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6年3 月1 日自劉思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52萬元之交易明細、劉思莊De-Linked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55 至156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自訴代理人固謂:被告與劉思莊係姊弟,金錢往來是常有之事,就算有金錢往來亦無法證明是支付車款,且劉思莊在民事庭作證時清楚證述他長期住在香港,回臺灣時,臺灣公司都有派車及派司機,並未實際持有及使用該車云云,實際使用者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思莊有為該等證述之證據,而被告就其辯解既已提出前揭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自訴人於100 年4 月24日寄給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320 驗車1100、…、320 牌照稅1123
0 …莊莊BMW 320 的部分要怎麼跟他算,你再跟他商量,總共是11230+1100= 12320 ,另外還有320 的保險費看是要莊莊自己匯款還是我先去幫他刷卡」等語、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寄給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莊莊320 的費用你跟他提了沒?總共是二月份換輪胎10000 、四月驗車1100、四月牌照稅11230 ,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 也是算幫我們的忙,不是非得跟他要不可,只是都是我們這裡在支出,也要提醒你車子就算不開還是有開銷的,而且一筆一筆累積起來都是負擔」等語(見本院審自卷第157 至159 頁),自訴人復於10
1 年4 月5 日傳送內容為「這個月底前要繳320 牌照稅$11,
230 。姐夫。」、於同年5 月11日傳送內容為「320 的年度車檢到四月底為止、不知道去驗車沒?」之iMessage簡訊給劉思莊,此有證人劉思莊於前開案件作證時提出之其行動電話中被告所傳前揭iMessage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60 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於多年前早已知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出售給劉思莊之事實,否則其何以要求劉思莊支付該車之牌照稅、驗車費、換輪胎費用、保險費等費用及通知劉思莊驗車?而由劉思莊必須負擔該等費用、稅金乙節,足證該車之所有權實際上確已移轉給劉思莊無訛,至於劉思莊使用該車之頻率與情形,並無礙於其已取得所有權之認定;自訴代理人未提出實據,徒以被告與劉思莊係姊弟關係,即謂劉思莊匯款給被告並非給付購車款云云,委無可採。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於96年3 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52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劉思莊且已交付,應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亦即被告已失去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被告嗣因故於106 年7 月26日辦理過戶給所有權人劉思莊,應非屬處分、隱匿其所有之財產,難認符合前述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至於自訴代理人固另以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家事準備五狀底稿及狀附被告婚後財產列表(見本院審自卷第70至71頁),主張:被告於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案件中,也同意將該車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並無意見,並亦已由法院送鑑價,可見該車仍屬於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然被告就此已表示其並未同意將該車列為其所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上開家事準備五狀所附被告婚後財產列表係自訴人單方面製作,自訴代理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同意將該車輛列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佐以自訴人另提出之被告於另案陳報之兩造婚後財產表中,被告就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部分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X5汽車,並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併列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自訴代理人空言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有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理。
㈥、況查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劉思莊之時,其名下另有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之壽險保單,其中臺灣人壽保單之價值於106 年11月28日時為368 萬3,759 元、友邦人壽之保單於106 年11月27日時之價值約為454 萬7,
584 元,且自訴人於106 年11月間聲請就被告對於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假扣押前,被告並未將保單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現已遭法院假扣押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人壽保單服務部106 年11月28日回函、友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106 年11月1 日士院彩106 司執全勇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6 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助庚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友邦人壽106年11月14日保險契約權利扣押通知書、臺灣人壽106 年11月16日台壽字第1060004976號函各1 份、自訴人提出之友邦人壽106 年11月1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人壽106 年11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2 、145 、211 至213 、
215 至221 頁),則被告所有之臺灣人壽、友邦人壽保單之價值既顯遠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若被告因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而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意,按理應會就該等價值高達800 多萬元之保單先予處分、隱匿,然其始終未對該等保單為何處分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應符實情。
㈦、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自訴代理人固另向本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向永豐銀行函調被告於該行信用卡106年5 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查詢前開被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所示106 年5 月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繳交信用卡費之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情、②向友邦人壽函調被告保單於105 年至106 年之繳款方式及銷帳記錄、③向臺灣人壽函調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單於106 年5 月至11月之繳款方式與銷帳記錄、④向永豐銀行信託部函調被告之全部信託合約與交易明細、⑤向主婦聯盟函詢被告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動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51、67至69、108 頁)。然被告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世貿分行、臺北分行、三重分行於自訴人106 年5 月26日提存第2 次假扣押之擔保金之後,既無處分存款之行為,業經本院查明,已足認定其未有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永豐銀行存款之犯行,而自訴代理人就懷疑被告處分其他財產部分,既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難認已合法提出自訴;再者,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將受第2 次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未有處分、隱匿其於永豐銀行信託財產、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債權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取被告於永豐銀行信託部全部信託合約與交易明細、函詢被告於主婦聯盟所持有股票及股息之異動明細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辯護人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永豐銀行存款、永豐銀行信託財產、主婦聯盟投資債權,亦未能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106 年7 月26日過戶給劉思莊時仍屬被告所有之財產,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亦非使車輛所有權產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