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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自訴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李正義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設立時係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正義為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保利錸光電指派李正義、案外人李陳玉嬌、賴安國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選任李正義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李正義因任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保利錸企業存摺)、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均下同)129 萬5,

020 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10月3 日、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發票人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乙張(下稱A支票)及已完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保利錸企業、金額129 萬5,020 元並蓋印完保利錸企業大小章之取款憑條(日期空白,下稱A取款憑條)等文件資料,其明知本院民事庭已於102 年12月4 日將保利錸光電所有之全部保利錸企業股票1 千萬股,作價600 萬元,由第三人徐敏健承受,李正義不得再以保利錸光電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為由,動用母子公司各該款項相互支應,且李正義於102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辭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保利錸企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知悉縱使尚未辦理交接業務,其仍負有妥善保管保利錸企業相關公司物品、文件及各項帳款之職責,惟仍不應任意使用所保管保利錸企業之物品、文件及各項帳款,竟基於為保利錸光電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因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管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物,為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填具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後併同侵占入己,並將A支票、保利錸企業存摺連同A取款憑條持交予不知情之唐琳,由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辦理支票兌領,以此詐術,使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正義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而將此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 萬5,020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唐琳再轉交予李正義得手後,由李正義挪用支應保利錸光電相關開銷支出。

二、案經保利錸企業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自訴代理人、被告李正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無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三,第511 頁至第536 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身兼自訴人保利錸企業(下稱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因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其知悉本院民事庭已於102 年12月4 日將保利錸光電所有之全部保利錸企業股票,由第三人徐敏健(下稱徐敏健)承受,嗣被告於10

2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辭任後之102 年12月24日某時,完成A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持交予之不知情唐琳,由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兌現12

9 萬5,020 元存入保利錸企業帳戶內,再由唐琳兌領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 萬5,020 元,唐琳再轉交予被告得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他沒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有的款項都是用在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1 頁)。經查:

(一)保利錸企業自94年8 月19日起即係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亦即保利錸企業僅有1 名法人股東,即保利錸光電,此有保利錸企業自94年8 月19日以降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利錸企業第00000000號案卷可資佐憑。被告為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保利錸光電指派被告、案外人李陳玉嬌、賴安國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選任被告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嗣徐敏健曾於102 年12月4 日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保利錸企業之全部股份1 千萬股,嗣因無人應賣,而作價600 萬元由徐敏健承受,並啟封點交予徐敏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3 日士院俊102 司執強字第3305

4 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1頁)。另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含其餘董事李陳玉嬌、賴安國,監察人黃正榮等人)表示請辭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保利錸企業確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除為被告及保利錸企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亦有被告寄發之102 年12月9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44號、第001445號存證信函、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242 頁至245 頁),且被告於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時,因職務關係而保管持有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嗣於10

2 年12月24日由被告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之日期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及A支票交付予證人唐琳,由證人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兌現支票,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 萬5,020 元交付予唐琳,唐琳再轉交予被告等情,經證人唐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55頁),亦有A支票正背面、上海商銀102 年12月24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6 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同本院卷一第138 頁之取款憑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犯行,惟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現行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關於人合公司性質之無限公司執業股東執業確保之規定,人合公司兼資合公司性質之有限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姑且不論,至因純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無限公司迥不相同,且法無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保利錸企業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1條而認被告不得無故辭任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餘地。

2、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保利錸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雖係受保利錸光電之指派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被選任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保利錸企業之間,且依保利錸企業之章程並無訂明董事長或董事姓名,或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而準用第51條規定之餘地,洵屬無疑。又依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得隨時單方辭任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不附理由(未表明辭任之理由)對保利錸企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被告既於102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含股東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件收件人(徐敏健、監察人黃正榮、新北市政府及董事賴安國)表示請辭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且保利錸企業於102 年12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保利錸企業及被告共同主張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11 頁),並有被告寄發之102 年12月9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44號、第001445號存證信函、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24

2 頁至245 頁),則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自單方解除保利錸企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到達保利錸企業時起,不得代表保利錸企業執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被告既係自行單方解除上開職務,當知悉其不得再行使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保利錸企業,不得為任何經營決策,且不得提領、動支保利錸企業之任何帳款,核先敘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保利錸企業已經被徐敏健以支付命令方式淘空了,每個人都找他要錢,所以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1 頁),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保利錸企業為辭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於保利錸企業接獲通知後,即生效力,被告竟於辭任後之102 年12月24日利用其為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所保管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之機會,先於102 年12月24日某不詳時間,填載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表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唐琳以侵占入己,利用不知情之唐琳持上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使該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 萬5,020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再輾轉交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係於任董事長職務時,即已填製A取款憑條,僅保留日期,直至102 年12月24日當天才將日期填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及A支票一起交給唐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 頁),另經證人唐琳證稱:她是受託代辦上開支票之提示承兌,她已不記得是受何人委託,代辦完後,就將財物交予委託代辦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56頁),另有A支票正背面、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票據提領資料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案被告在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當明知已無代表保利錸企業行使職務之權利,自不得領取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竟利用職務上保管保利錸企業相關財物文件之機會,侵占上開財物文件後,為上開行為,使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萬5,020 元如數交付予唐琳,輾轉由被告取得,足見被告針對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物品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事證已明。

4、被告另辯稱:其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分別係用以支應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各該開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 保利錸光電固原本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

惟於102 年12月4 日由徐敏健承受並受領點交保利錸光電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股票後,保利錸光電即與保利錸企業間無控制從屬關係。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委託證人林麗華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此據證人林麗華證稱:她確實受被告的委託出席102 年12月4 日的拍賣程序,而且當天她是與被告一起到達拍賣現場,被告應該知道保利錸光電持有保利錸企業的股票是由徐敏健承受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股份)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自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既知上開股票承受之事實,自應知悉保利錸光電不再為保利錸企業具有控制地位之母公司,被告於事後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未受保利錸企業之委託處理相關帳款等事宜,自不得再以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自居,提領動用保利錸企業之帳款,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及支出,為至明之理。

⑵ 又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保

利錸企業於102 年10月8 日支出13萬3,332 元,結餘1 萬9,343 元後,即無任何支出開銷紀錄,有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38頁),再據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所稱有關129 萬5,020 元之支出一覽表及收據所示,被告確實將所詐領之保利錸企業上開款項,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費用,有該刑事陳報狀

(二)所附之支出一覽表(保利錸光電)、轉帳傳票、收據、存款憑證、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提存書及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至第

411 頁),是以被告辯稱於102 年12月24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係分別支付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開銷等語,就保利錸企業部分,因無於102 年10月8 日以後之開銷支出紀錄,被告就此所辯與事證相悖,應屬不實,又被告於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利動支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竟擅將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支應已無隸屬控制關係之保利錸光電之各項開銷費用,則被告意圖為保利錸光電不法所有之犯意,事證已明,應堪是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先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完成A取款憑條予以侵占後,又易持有上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為所有之犯行,一併將上開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唐琳,持以臨櫃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而兌現A支票,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

129 萬5,020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琳持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臨櫃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使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輾轉取得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 萬5,020 元,以遂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57 頁、第

558 頁),素行尚可,因身兼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負責人,保利錸光電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於任職期間,保利錸光電遭徐敏健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執行高達6,793 萬6,805 元之金額,已致保利錸光電存款虛空(詳述如後),保利錸企業經徐敏健以附表一編號16之支付命令,於102 年12月4 日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保利錸企業之全部股份1 千萬股,嗣因無人應賣,而作價600 萬元由徐敏健承受,被告乃因保利錸光電帳款虛空,保利錸企業又遭徐敏健以作價承受方式取得,於10

2 年12月9 日自行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其於辭任後,當應謹守解職後不得再以保利錸企業董事長之身分自居,擅自提領保利錸企業之存款,竟侵占對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唐琳用以持向銀行經辦人員,使銀行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負責人,而兌現提領129 萬5,02

0 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又擅將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支應已無控制隸屬關係之保利錸光電各項開銷費用,復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因同時面臨保利錸光電經營不善,又遭遇如附表一之受民事強制執行之財務虛空,另保利錸企業復為徐敏健承受取得之困窘,陷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泥沼而思慮未周,為本案犯行,幸被告係將詐領之款項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支出,並無挪為私用之情事,且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 萬9,343 元(含法定利息)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

0 萬元(含法定利息),總計411 萬9,343 元(含自10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已於保利錸企業聲請強制執行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如數清償完畢,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擔任建築公司總經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孫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54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保利錸企業固指稱被告因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行使業務而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公司登記印鑑大章(樣式如保利錸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印鑑大章,下稱保利錸企業登記印鑑大章)、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樣式如卷附A取款憑條所示印鑑大章,下稱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及100 年至102 年間保利錸企業所有會計帳冊,另於102 年12月24日持侵占之保利錸企業存摺、存摺印鑑大、小章,偽造A取款憑條,並於同日持以交付予唐琳,據以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之經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A取款憑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指保利錸企業登記印鑑大章、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合稱系爭大章等,以下同)、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A取款憑條)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確實因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之職務,而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然其事後業已遺失,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9 頁),本案保利錸企業就此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101 年、102 年辦理保利錸企業變更登記、陸續提領款項等,有保利錸企業公司變更登記卡、上海商銀三重分行的提領紀錄,資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並佐證被告於100 年5 月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102 年12月9 日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之職務,於102 年12月9 日前被告基於保利錸企業董事長之職權而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本其職務所當然,保利錸企業以被告於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時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情,且於

100 年5 月後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卻未就被告是否於102 年12月9 日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後之於102 年12月24日是否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抑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犯行,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則保利錸企業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侵占系爭大章等之犯行,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2、本案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大章等都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詞稱:系爭大章等,因為公司已經被徐敏健買走,他沒有再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系爭大章等雖是他所保管,但他隨便放,時日已久,他已經忘記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39 頁),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大章等業已不知去向一情,固未提出證據以明,且保利錸企業於103 年4 月13日固曾以北投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保利錸企業所有之資產,包括印鑑、存摺、現金、帳冊、存貨等物品,交還予保利錸企業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嗣保利錸企業於翌日即103 年4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帳冊,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 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系爭大章等業已遺失、滅失等抗辯,惟保利錸企業主張被告對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予以侵占之時點為102 年12月24日,於此時,確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大章等有遭被告或第三人持用行使之事實,且亦無被告於

102 年12月24日確實仍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經保利錸企業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之跡證,系爭大章等固於被告持有保管中而未再顯現其存在之事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24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使用或支配之犯行,且事實上亦無被告持系爭大章等加以使用、處分、移轉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措,縱然被告違背其於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後,應妥善保管相關文件、物品之職責,然其主觀上是否於102 年12月24日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保利錸企業於訴訟過程中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保利錸企業未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犯行,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保利錸企業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另針對保利錸企業主張被告侵占100 年至102 年間保利錸企業相關帳冊一情,無非係以證人林麗華於105 年3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準備程序時證稱各節為據,惟證人林麗華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係證稱:「(問:保利錸企業的帳冊是否都在妳那裡?)我做的東西是他們公司的全部的人都走掉了才由我接手。」、「(問:妳何時接手?)印象中是100 年的時候,正確日期不太知道。」、「(問:妳是從誰的手中接過來?)他們公司全部人都走光了,房東要房子,東西都在6 樓。」、「(問:妳手上保管哪些保利錸企業的東西?公司章有無在妳手上?)公司章沒有在我手上,應該說當時房東要房子,我把整個東西都打包了,放在內湖堤頂大道屬於根鼎建設一個空的房子。」、「(問:是何人叫妳打包?)房東要房子,他們指示我們去打包。」、「(問:他們是誰?)我不太記得。」、「(問:他們有無包括李正義?)有。」、「(問:妳打包的東西裡面有無保利錸企業的存款簿?)存款簿沒有在裡面。」、「(問:有沒有94至102年的會計帳冊?)我知道有帳冊,有無這個日期我不確定。」、「(問:有沒有保利錸企業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要回去翻才能確定。」、「(問:打包的東西裡面到底有什麼?)有很多東西,有樣品,也有文件。」、「(問:這些東西如果李正義跟妳要的話,妳會給他嗎?妳會自己占有還是為李正義占有?)這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占有。」等語,有保利錸企業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自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復參以證人林麗華於本院當庭證稱: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的東西太多,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的地點不夠放,所以放在堤頂大道的空房子內,101 年以前相關的資料應該有,但不是資產負債表,她只有保管會計傳票,內湖堤頂大道根鼎建設空的房子裡有很多用大紙箱裝著的文件及物品,因為東西太多,一箱一箱堆成一大堆,裡面有樣品、說明書、訴訟書狀等物品,她無法檢視裡面有無保利錸企業的存摺、系爭大章等物品,也無法尋找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44頁、第49頁),是依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客觀證據尚無足證明保利錸企業100 年至102 年間相關會計帳冊仍為被告持有、保管或占有之事實。至保利錸企業固依證人林麗華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她有為被告保管物品,打包的物品裡有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1 頁),據以主張被告侵占自訴人保利錸企業100 年至102 年間之帳冊,惟因保利錸企業未能明確特定遭被告侵占100 年至102 年間之帳冊為何,且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肯認打包物品內有保利錸企業所指之100 年至102 年間之帳冊資料;更況證人林麗華同時處理保利錸企業、保利錸光電及被告所任負責人之根鼎建設等相關業務,究竟證人所稱打包物品裡究為何家公司之帳冊及是否即為保利錸企業所指被告侵占之保利錸企業100 年至102 年間之會計帳冊,亦未可知,是證人林麗華所為上開證述,實無足證明證人林麗華確實為被告保管保利錸企業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被告侵占上開會計帳冊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保利錸企業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保利錸企業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持侵占之保利錸存摺、存摺印鑑大、小章,偽造A取款憑條,並於同日持以交付予唐琳,據以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之經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本案據被告陳稱:A取款憑條之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及小章係於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期間所蓋印,僅留下日期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8 頁),保利錸企業復未能證明A取款憑條係於被告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後,始於102 年12月24日由被告持侵占之保利錸存摺印鑑大章盜蓋其上加以完成之事實,再者,因被告之小章,被告即為持有之本人,並無侵占之可能,另依被告自承於102 年12月24日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後(其餘部分於被告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時業已完成),交予不知情之唐琳一節,已堪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並處分使用A取款憑條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原本即為保利錸企業所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所含括,僅為業務侵占之客體增列,無礙於被告之權益及抗辯權之行使,從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保利錸企業主張被告於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有偽造A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唐琳資以行使云云,則與事證相違,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保利錸企業即未能證明被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及100 年至102 年間保利錸企業帳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保利錸企業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針對A取款憑條之作成及使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於業務侵占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後,於102 年12月24日盜蓋後完成加以行使,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該等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業務侵占部分)及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

1、針對被告業務侵占之A支票兌領所現之款項129 萬5,020元,此金額含括在保利錸企業對被告所提出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保利錸企業委任之董事長職務,曾收取並經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 萬9,343 元(含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0 萬元(含自103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總計411 萬9,343 元(含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中,被告業於保利錸企業聲請強制執行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如數清償完畢,此為保利錸企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1 頁),被告復提出付款支票傳真資料、保利錸企業於106 年1 月13日撤回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支票傳真資料及新北地院106 年1 月2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順97868 字第5623號函文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3 頁、第554 頁),被告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是就有關被告侵占之129 萬5,020 元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取得A支票及A取款憑條部分,業已提交予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兌領現款,自已非被告所得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保利錸企業存摺,據保利錸企業自承已另申請補發換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1 頁),該等物品價值應屬低微,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任自訴人保利錸企業(下稱自訴人)期間之:

1、100 年6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由自訴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訴人帳戶)提領

148 萬4,197 元,該筆款項除已支付之23萬5,600 元外(含支付100 年6 月7 日到期之票據款21萬8,000 元、100年12月27日變更負責人董事費用1 萬4,600 元、企業營業稅未申報罰款3,000 元),於101 年3 月19日將餘款124萬8,597 元予以侵占入己。

2、於101 年3 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46萬0,488 元(101 年9 月25日支出之6 萬6,

666 元、101 年11月5 日支出之39萬3,822 元)外,於10

1 年12月11日將餘款53萬9,512 元侵占入己。

3、於101 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扣除已支出之16萬5,332 元(101 年12月13日支出13萬3,332元、2 萬元、102 年1 月30日支出之1 萬2,000 元)外,於102 年2 月7 日將餘款33萬4,668 元侵占入己。

4、於102 年2 月7 日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元,除已於10

2 年9 月11日支出之19萬9,998 元外,於102 年10月3 日將餘款10萬零2 元侵占入己。

5、於102 年10月3 日指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僅於102 年10月8 日支出13萬3,332 元及被告自承於

102 年10月8 日保管保利錸企業公司現金1 萬9,343 元,於10 2年10月8 日將餘款34萬7,325 元侵占入己。

(二)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之自訴人帳戶內僅有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8日、金額148 萬4,197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及票載日期100 年

5 月19日、金額359 萬5,020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則該二筆取款款項所開立之二張本行支票因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無法借出轉讓給保利錸光電持有及兌現票據使用,亦即自訴人不可能於100 年5月20日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另被告明知自訴人於

101 年12月31日帳列流動資產現金僅有446 萬4,673 元,且該金額內其中209 萬5,020 元係以無利息收入之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行支票形式存在自訴人帳戶內,性質上根本無法出借,亦無利息,僅能供自訴人做為當日承兌當日領取現金之用,自訴人不可能有足夠現金於102 年1 月21日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竟先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辭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至103 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資以行使,佯稱保利錸光電向自訴人支借450 萬元、

430 萬元,嗣於103 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 年12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華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100 年5 月20日自訴人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101 年11月5 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101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 萬4,876 元予自訴人、10

2 年1 月21日自訴人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102 年

9 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5 張轉帳傳票,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案件承審法官行使,欲以此詐術以免除被告須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413 萬3,330 元,期間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因此判決被告無須返還自訴人請求之413 萬3,330 元,惟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事件承審法官判決被告應返還410 萬元之款項而詐欺未遂。

(三)因認被告就自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自訴意旨(一)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提領紀錄(自證4 )、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 )、面額分別為129 萬5,020 元、259 萬5,020 元、179 萬5,020 元之支票正背面、各該支票取款憑條影本(自證18、19、20)各1 份(有關自訴人出證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有關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251 頁至第259頁)為其論據;另針對自訴意旨(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844 號民事事件於103 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自證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事件於104 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自證6 )、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 )、面額分別為148 萬4,197 元、359 萬5,020 元、

209 萬5,020 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各該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自證8 、9 )、保利錸企業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責表(自證10)、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自證1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自證12)及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8 月1 日之資產負債表(自證17)為據(有關自訴人出證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有關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2 頁、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74 頁、第250 頁)。

四、針對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就自訴人所指自訴意旨(一)所稱:被告分別於100年6 月15日指示之證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提領148 萬4,

197 元、於101 年3 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100萬元、於101 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於102 年2 月7 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元及於

102 年10月3 日指示證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後,分別支出給付如自訴意旨(一)1至5所示之款項後,結餘自訴意旨(一)1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林麗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3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提領紀錄(自證4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 ,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同上海商銀三重分行107 年3 月6 日上三重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保利錸企業開戶以來往來明細即本院卷三第265 頁、第267 頁)為證,另有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於106 年12月29日以上三重字第1060000131號函所附面額為148 萬4,197 元支票正背面、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100 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各該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4 頁、第238 頁、第2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各該結餘款之事實,辯稱:所有款項都是用在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的相關開銷,他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2 頁)。

(二)經查:

1、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董事長職務,另保利錸企業自94年8 月19日起即係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亦即保利錸企業僅有1 名法人股東,即保利錸光電,此有保利錸企業自94年8 月19日以降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保利錸企業第00000000號案卷、保利錸光電第141854號第5 卷宗可資佐憑。又保利錸光電業經法院裁定解散,於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

1 年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被告、案外人陳秀嬌、賴國安、黃昭仁(後2 人為行政院國發基金法人代表)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於同年1 月10日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於同年4 月25日以士院景民司成101 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保利錸光電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民事非訟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可憑(見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第109 頁)。

2、自訴人為保利錸光電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而被告原同為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已詳述如前。保利錸光電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保利錸光電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就保利錸光電經法院裁定解散事件中所提再抗告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

6 月15日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於理由敘明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公司(即指保利錸光電,以下同)之實收資本11億1,262 萬5,000 元,累計虧損9 億4,468 萬1,000 元,轉投資保利錸企業1 億元,僅餘9,765 萬4,423 元…」,並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營偏光板事業無實際營運,經營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且參酌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意見後,再抗告人公司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足稽保利錸光電於裁定解散事件中確實已達重大虧損,經營困難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民事非訟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可參(見該卷第44頁至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第63頁至第70頁〈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第81頁至第93頁〈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徐敏健等人對保利錸光電以支付命令方式聲請之債權金額,未扣除徐敏健、廖淑君及施滿理重複聲請之部分合計金額高達1 億3,720 萬0,694 元(徐敏健、廖淑君及施滿理重複聲請之部分,因涉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刑後,徐敏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目前執行中〉、廖淑君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施滿理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1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遭徐敏健等人持各該執行名義,實際受執行之金額則高達6,793 萬6,805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事證可稽;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調保利錸光電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自99年10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據各該金融單位函覆所示,保利錸光電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於99年10月1 日已銷戶外,於100 年3 、4 月、6 月、9 月以後,上開金融銀行帳戶內僅剩不足萬元或3 、4萬元之存款,已徵保利錸光電之資金款項確實拮据,其後,保利錸光電所有玉山銀行於102 年6 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13元、彰化銀行日圓帳戶為日圓3 元,其餘金融單位帳戶分別於102 年3 、4 月至6 月以後,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零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 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63號函、107 年3 月8 日國世八德字第107000001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036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50 號函、107 年3 月7 日彰作管00000000

000 號函、玉山銀行107 年1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239號函、107 年3 月9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24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7 年1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70111124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275 頁至第288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129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9 月以後,已無大筆存款,甚至於102 年6 月以降,確實已無現款,足稽證人林麗華證稱:保利錸光電當時缺乏資金,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應非子虛。至自訴人所稱依卷附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8 月1 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8 月1 日尚有資產1 億多元(含股東權益9,885 萬2,751 元及負債1,335 萬1,993 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無須動支保利錸企業之款項云云,因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能完全且具體表徵保利錸光電上開帳款流失虛空及相關開銷需求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保利錸光電實際之財務資金狀況,自訴人就此所稱,難謂可採。

3、本案被告自承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資保利錸企業,又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便將保利錸企業賣掉從市場上購買的其他公司股票所得507 萬9,217 元,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5 月18日之後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0 頁至第541 頁),並提出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1 份、轉帳傳票等(含各該支出原始憑證)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213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之各該轉帳傳票均已檢附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應可認自100 年5 月18日起迄被告於102 年12月9日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期間,保利錸光電仍陸續有高達377 萬7,544 元之支出無訛,此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自訴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又據該保利錸光電支出一覽表所示,其中有相當高之比例係支出清算費用、勞健保費用、訴訟裁判費、律師報酬等項目,此核與經證人林麗華證稱:她接手時,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而且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資保利錸企業,所以保利錸光電就向保利錸企業借款,而保利錸光電當時因徐敏健的案子,有請律師打官司,需要支出律師費、勞健保費用、電話費等支出,關於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實際支出的部分,要結合保利錸企業及光電兩家公司的付款一覽表一起看,保利錸光電的支出是由她處理,對外付款都有正式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51頁),堪認本案被告於任職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負責人期間,保利錸光電受徐敏健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執行保利錸光電金融帳戶之存款,實際受執行之金額高達6,793 萬6,805 元,導致保利錸企業存款虛空殆盡,已使原本已因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之保利錸光電陷入財務困窘,保利錸光電復面臨如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所示各該支出之需求,則被告所稱其將保利錸企業的帳款用來支應保利錸光電的相關支出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4、綜上,再參以證人林麗華證稱:她是於100 年5 、6 月以後經手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的業務,保利錸企業的部分一直處理到公司被徐敏健買走,100 年間,保利錸光電沒有錢,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所以光電的錢來自於企業,她開始接的時候,有要付款的就簽傳票,一筆一筆的支出,收入的部分,就只有企業賣股票的錢,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就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就向企業拿錢來用,結餘的款帳是放在被告的保險箱,事後若有支出需要,她會寫傳票向被告請款,結餘的款項都沒有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50頁、第51頁),應認被告確實係將保利錸企業之帳款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各該支出無訛,本案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就自訴人所指自訴意旨(一)1至5所提領各該款項之餘款,有中飽私囊,擅用於與保利錸企業無關之不法用途,而被告既身兼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負責人,保利錸企業又為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係將保利錸企業之帳款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開銷,並無證據證明有將相關結餘款項挪為私用、據為己有或其他不法用途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餘款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難謂可採。

五、針對自訴意旨(二)部分,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等事件訴訟過程中,明知其非保利錸企業之代表人,無製作保利錸企業文件之權,而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見審自17號卷第38頁),於10

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開文書,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實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持登載不實之5 紙轉帳傳票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並以此施用詐術謀求免除返還其持有保利錸企業資產之利益,而未得逞,惟查:

(一)本案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並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性質,被告向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提出該文件,自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文書乃實體化之意思表示,透過其他文字或符號,記載了法律交往的重要事項,並且從其內容得知,辨識製作者,一般認為具有有體性、持續性、文字性、意思性、名義性等五大特徵,保證、穩固、證明三大功能。

2、本案自訴人既認上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係被告為提交予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事件所臨訟製作,且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並非記帳憑證,與自訴人所指之5 紙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法上規範之記帳憑證屬性不同,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所並無蓋印自訴人公司大小章於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中,即無表徵自訴人之名義性,以表彰保證、證明之意,且自訴人所稱上開一覽表製作及提出之時點,被告及證人林麗華已非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務,該一覽表自非被告抑證人林麗華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核該一覽表所示所示內容,誠為被告用以主張、表達之意,難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定義,自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之行為,應評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誤會,無法遽採。

(二)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自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出售股票,所得507 萬9,217 元,並於100 年5 月20日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於101年11月5 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 萬4,876 元、於102 年1 月21日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於102 年9 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1 份、各該轉帳傳票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1 頁、第213 頁、第222 頁、第225 頁、第226 頁、第22

8 頁),經查:

1、本案證人林麗華固證稱:於100 年間,因為保利錸光電沒有錢,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所以保利錸光電需付費用就會向保利錸企業借錢,且均是以現金支付,但她沒有經手現金,因為是在支票裡,按照她的習慣應該是在一覽表所記載的時間製作傳帳傳票至於上開一覽表中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5 月20日向保利錸企業借款450 萬元,於翌年12月31日還款433 萬4,876 元予保利錸企業等帳務,是因為資金流向還是要做,光電與企業是不同主體,年底申報時,財報要分開,年底帳務及財報要分開回歸到原本的地上,才不會顯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民事答辯(一)狀中所附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固載有各該5 紙轉帳傳票所示之交易內容等情(發文日期103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庭收受時點為103 年12月22日,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62 頁),惟後附之傳票中獨缺含100年5 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光電450 萬元在內之系爭5 紙轉帳傳票,其餘支出傳票及原始交易憑證則均屬完備(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162 頁至179 頁),被告係遲至該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時,始於104 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補提系爭5 紙轉帳傳票(見高院

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卷第125 頁、第132 頁、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7 頁,且未附相關原始交易憑證,則證人林麗華所稱伊是在各該交易時點發生時製作系爭5 紙傳帳傳票一情,恐非屬實,核先敘明。

2、針對證人林麗華製作100 年5 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光電450 萬元之轉帳傳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因無自訴人於100 年月5 日20日之現金借款之款項往來、借據或擔保等原始交易憑證,難謂屬實:

⑴ 據自訴人之上海商銀三重分行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

,自訴人所有上海商銀帳戶固內有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8日、金額148 萬4,197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及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9日、金額359 萬5,020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各1 紙,惟其所有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於100 年5月19日時,已無存款,此有自訴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於10

0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上開2 紙支票正背面、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4 頁),則自訴人是否能於100 年5 月20日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已非無疑。

⑵ 本案另參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之代

位給付債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收款一覽表」所示,確實並無100 年5 月20日向自訴人借款450 萬元之收款記錄(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卷第29頁),足稽證人林麗華所製作之自訴人100 年5 月20日以「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保利錸光電借款」、「金額:0000000 」、「會計科目:現金」之轉帳傳票,確實無足資參照之金流軌跡得以查核,且該轉帳傳票應非於交易時即已記載,否則應連同相關歷史交易紀錄一併提供予本院民事庭以供查證,是認證人林麗華所製作100 年5 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光電450 萬元轉帳傳票1 紙之記載,應屬不實。

3、又證人林麗華所製作101 年11月5 日之轉帳傳票記載保利錸光電現金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還款433 萬4,876 元予保利錸企業,又於102 年9 月1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轉帳傳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第225 頁、第228 頁),惟與卷附之其他轉帳傳票相較,並無相關收據或借據等原始憑證可資佐憑;更況,於101 年11月5 日前之101 年3 月19日,自訴人將其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及259 萬5,

020 元,合計359 萬5,020 元提領一空,使帳戶歸零後,迄至同年12月11日再存入259 萬5,020 元,旋於同日各提領50萬元及209 萬5,020 元後,自訴人帳戶已然歸零,內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另於102 年2 月7 日匯入209 萬5,02

0 元,再於同日提領30萬元、179 萬5,020 元,帳戶已然歸零,嗣於102 年10月3 日匯入179 萬5,020 元,並於同日提領129 萬5,020 元、50萬元後,帳戶再度歸零,有自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又據前開保利錸光電之各該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 年9 月以後,已無大筆存款,甚至於102 年6 月以降,確實已無現款,則保利錸光電是否於101 年11月5 日有現金40萬元、於101 年12月31日有現金433 萬4,876 元、於102 年9 月11日有現金20萬元還款予自訴人,容有可議;另參以保利錸光電之付款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確實並無於101 年11月

5 日償還現金40萬元、於101 年12月31日還款433 萬4,87

6 元、於102 年9 月11日還款20萬元予保利錸企業之記載,足徵上開轉帳傳票內所記保利錸光電於101 年11月5 日還款現金40萬元、於101 年12月31日還款433 萬4,876 元、於102 年9 月11日還款20萬元予保利錸企業等情,難謂屬實。

4、證人林麗華於102 年1 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430 萬元,有該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並無相關收據或借還款憑證可資佐憑,再者,不論係保利錸企業抑保利錸光電之金融帳戶內,均無上開款項進出之紀錄,對照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之代位給付債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之收款一覽表」所示,亦無於102 年1 月21日收款430 萬元之登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對照「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所示,於上揭時間,復無相對應之收款記載(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卷第29頁),可徵上開轉帳傳票內所記載自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借款現金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一情,並非屬實,僅為帳面之記載。

5、綜上所述,上開5 紙轉帳傳票之記載固有不實,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自訴人主張上開5 張轉帳傳票製作之時點為103 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 年12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當時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既非自訴人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據自訴代理人當庭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則縱然上開5 紙轉帳傳票之填製有不實之情事,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自訴人就此所指於法不合,不可採納。

(三)再者,卷附「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之時點為自10

0 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另上開5 張轉帳傳票之時間則為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上開5 紙轉帳傳票固因無相關金流證明,復與保利錸光電之收款、付款一覽表所示內容扞格,無法符合會計記帳應逐筆按時、核實且正確登載之原則,惟於斯時,被告身兼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董事長職務,期間被告確實將自訴人之款項用作保利錸光電之各該開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將自訴人之款項用於他處,已詳述如前,且據保利錸光電之財務狀況所示,另佐以證人林麗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保利錸光電之帳款虛空,卻仍有相關支出開銷需求,其資金來源應係自訴人出售股票之所得無誤,是以有關「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 紙轉帳傳票之記載,縱不合於會計記帳原則之各項逐筆登載核實之要求,亦無從推翻保利錸光電之開銷總體係來自於自訴人帳款支應之現實,而認被告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之事實;申言之,本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事件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於104 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878 號事件所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暨5 紙轉帳傳票,其目的無法排除係用以表彰保利錸企業之帳款流向保利錸光電之實際狀況,且就其將保利錸企業之帳款用於支應保利錸光電開銷一情予以呈現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提出「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暨5 紙轉帳傳票,客觀上為施用詐術之犯行;另基於被告同時為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負責人,且保利錸光電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已難認被告就自訴人帳款之動支,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

4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 萬9,343 元(含自103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0 萬元(含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總計411 萬9,343 元(含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乃基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及法人人格獨立性之法理所為之論斷,無礙於本院就自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認定,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提出不實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 紙轉帳傳票,係用以免除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413 萬3,330 元云云,難謂有據,無法遽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自訴意旨(一)1至5所示提領各該款項之餘款,有業務侵占之犯嫌,另就自訴意旨(二)部分,就「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既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定義,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於製作

5 紙轉帳傳票之際,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難認有自訴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另自訴人就被告持「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 紙轉帳傳票分別向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接續提出等情,依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圖免返還持有自訴人所有帳款之意圖達無所置疑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自應就自訴意旨(一)、(二)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債權人│執行名義案號│執行名義│執行狀況 │執行案號│獲償金額││ │ │ │金額 │ │ │ ││號│ │ │ │ │ │ ││ │ │ │ │ │ │ │├─┼───┼──────┼────┼───────┼────┼────┤│ │廖淑君│新北地院97年│28萬3360│本院以99年度司│本院99年│31萬1964││ 1│ │度促字第4437│元及利息│執字第42506號 │度司執字│元 ││ │ │1號支付命令 │ │案進行強制執行│第42506 │ ││ │ │ │ │程序,廖淑君因│號 │ ││ │ │ │ │而受償3萬5420 │ │ ││ │ │ │ │元債權,不足受│ │ ││ │ │ │ │償部分開立債權│ │ ││ │ │ │ │憑證。嗣後經臺│ │ ││ │ │ │ │北地院以99年度│ │ ││ │ │ │ │司執字第87932 │ │ ││ │ │ │ │號案進行強制執│ │ ││ │ │ │ │行程序於99年10│ │ ││ │ │ │ │月29日取得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交付之│ │ ││ │ │ │ │面額27萬6544元│ │ ││ │ │ │ │支票(含利息)│ │ ││ │ │ │ │,債權獲得清償│ │ ││ │ │ │ │而執行完畢。 │ │ │├─┼───┼──────┼────┼───────┼────┼────┤│ │廖淑君│士林地院99年│28萬3360│經臺北地院以99│臺北地院│28萬7583││ 2│ │度司促字第 │元及利息│年度司執字第 │99年度司│元 ││ │ │5072號支付命│ │113619號案進行│執字第 │ ││ │ │令 │ │強制執行程序,│113619號│ ││ │ │ │ │於99年12月31日│ │ ││ │ │ │ │核發收取命令,│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並│ │ ││ │ │ │ │於100年1月12日│ │ ││ │ │ │ │將上開款項電匯│ │ ││ │ │ │ │至廖淑君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內湖分行│ │ ││ │ │ │ │帳戶,廖淑君取│ │ ││ │ │ │ │得28萬7583元而│ │ ││ │ │ │ │執行完畢。 │ │ │├─┼───┼──────┼────┼───────┼────┼────┤│ │廖淑君│士林地院99年│28萬3360│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0 │28萬8301││ 3│ │度司促字第 │元及利息│以100年度司執 │年司執字│元 ││ │ │9639號支付命│ │字第7035號案進│第7035號│ ││ │ │令 │ │行強制執行程序│ │ ││ │ │ │ │,於100年3月1 │ │ ││ │ │ │ │日核發收取命令│ │ ││ │ │ │ │,廖淑君嗣取得│ │ ││ │ │ │ │28萬8301元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施滿理│新北地院97年│39萬8400│本院以99年度司│本院99年│43萬8113││ 4│ │度促字第4437│元及利息│執字第42507號 │度司執字│元 ││ │ │2號支付命令 │ │案進行強制執行│第42507 │ ││ │ │ │ │程序並清償4萬 │號 │ ││ │ │ │ │9800元債權,不│ │ ││ │ │ │ │足受償部分開立│ │ ││ │ │ │ │債權憑證。嗣後│ │ ││ │ │ │ │以該債權憑證為│ │ ││ │ │ │ │執行名義,經臺│ │ ││ │ │ │ │北地院以99年度│ │ ││ │ │ │ │司執字第88080 │ │ ││ │ │ │ │號案進行強制執│ │ ││ │ │ │ │行程序,於99年│ │ ││ │ │ │ │10月21日核發准│ │ ││ │ │ │ │許債權人施滿理│ │ ││ │ │ │ │收取上開帳戶存│ │ ││ │ │ │ │款債權之收取命│ │ ││ │ │ │ │令,施滿理於99│ │ ││ │ │ │ │年10月29日取得│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付之面額38萬 │ │ ││ │ │ │ │8313元支票(含│ │ ││ │ │ │ │利息),債權獲│ │ ││ │ │ │ │得清償而執行完│ │ ││ │ │ │ │畢。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99年│39萬8400│臺北地院即以99│臺北地院│40萬4079││ 5│ │度司促字第 │元 │年度司執字第 │99年度司│元 ││ │ │5073號支付命│ │113666號案進行│執字第 │ ││ │ │令 │ │強制執行程序,│113666號│ ││ │ │ │ │臺北地院於99年│ │ ││ │ │ │ │12月31日核發收│ │ ││ │ │ │ │取命令,施滿理│ │ ││ │ │ │ │嗣取得40萬4079│ │ ││ │ │ │ │元而執行完畢。│ │ │├─┼───┼──────┼────┼───────┼────┼────┤│ │施滿理│士林地院99年│39萬8400│經本院民事執行│本院100 │40萬2851││ 6│ │度司促字第 │元 │處以100年度司 │度司執字│元 ││ │ │9638號支付命│ │執字第6080號案│第6080號│ ││ │ │令 │ │進行強制執行程│ │ ││ │ │ │ │序,士林地院於│ │ ││ │ │ │ │100年3月1日核 │ │ ││ │ │ │ │發收取命令,施│ │ ││ │ │ │ │滿理取得40萬 │ │ ││ │ │ │ │2851元而執行完│ │ ││ │ │ │ │畢。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100 │39萬8400│施滿理取得該支│ │ 0元 ││ 7│ │年度司促字第│元 │付命令確定證明│ │ ││ │ │971號支付命 │ │書後,為保利錸│ │ ││ │ │令 │ │光電法定代理人│ │ ││ │ │ │ │李正義發覺,施│ │ ││ │ │ │ │滿理始因己意中│ │ ││ │ │ │ │止,未以上開之│ │ ││ │ │ │ │士林地院100年 │ │ ││ │ │ │ │度司促字第971 │ │ ││ │ │ │ │號支付命令為執│ │ ││ │ │ │ │行名義,具狀聲│ │ ││ │ │ │ │請強制執行。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100 │44萬8200│經本院民事執行│本院100 │45萬5171││ 8│ │年度司促字第│元 │處於100年5月6 │度司執字│元 ││ │ │4561號支付命│ │日以100年度司 │第22716 │ ││ │ │令 │ │執字第22716號 │號 │ ││ │ │ │ │案行強制執行程│ │ ││ │ │ │ │序,施滿理於 │ │ ││ │ │ │ │100年5月13日具│ │ ││ │ │ │ │狀聲請核發移轉│ │ ││ │ │ │ │命令請求將上開│ │ ││ │ │ │ │存款債權移轉至│ │ ││ │ │ │ │其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內湖分行帳戶,│ │ ││ │ │ │ │本院於100年9月│ │ ││ │ │ │ │2日核發收取命 │ │ ││ │ │ │ │令,施滿理嗣取│ │ ││ │ │ │ │得45萬5171元而│ │ ││ │ │ │ │執行完畢。 │ │ │├─┼───┼──────┼────┼───────┼────┼────┤│ │沛亨國│士林地院99年│95萬2000│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9年│96萬6330││ │際有限│度司促字第 │元 │即以99年度司執│度司執字│元 ││ 9│公司(│13358號支付 │ │字第42509號案 │第42509 │ ││ │負責人│命令 │ │進行強制執行程│號 │ ││ │為楊進│ │ │序,於99年9月8│ │ ││ │銘) │ │ │日因執行全無效│ │ ││ │ │ │ │果,債權全未受│ │ ││ │ │ │ │償,核發債權憑│ │ ││ │ │ │ │證。嗣於99年11│ │ ││ │ │ │ │月24日受償 │ │ ││ │ │ │ │966330元,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沛亨國│士林地院99年│197萬 │臺北地院民事執│臺北地院│199萬 ││10│際有限│度司促字第 │2000元 │行處即以99年度│99年度司│8684元 ││ │公司(│4273號支付命│ │司執字第109361│執字第 │ ││ │負責人│令 │ │號案進行強制執│109361號│ ││ │為徐敏│ │ │行程序,於99年│ │ ││ │健) │ │ │12月31日核發收│ │ ││ │ │ │ │取命令,國泰銀│ │ ││ │ │ │ │行於100年1月12│ │ ││ │ │ │ │日匯出0000000 │ │ ││ │ │ │ │元至案外人沛亨│ │ ││ │ │ │ │國際有限公司玉│ │ ││ │ │ │ │山銀行五股分行│ │ ││ │ │ │ │帳戶而執行完畢│ │ ││ │ │ │ │。 │ │ │├─┼───┼──────┼────┼───────┼────┼────┤│ │祥敏光│士林地院100 │1352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0 │1377萬 ││11│電股份│年度司促字第│4000元 │即於100年3月24│度司執字│3817元 ││ │有限公│156號支付命 │ │日以100年度司 │第13790 │ ││ │司 │令 │ │執字第13790號 │號 │ ││ │ │ │ │案進行強制執行│ │ ││ │ │ │ │程序,於100年5│ │ ││ │ │ │ │月2日核發收取 │ │ ││ │ │ │ │命令,准許案外│ │ ││ │ │ │ │人祥敏光電在 │ │ ││ │ │ │ │00000000元之範│ │ ││ │ │ │ │圍內收取,祥敏│ │ ││ │ │ │ │光電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為此自第三人│ │ ││ │ │ │ │玉山銀行獲償 │ │ ││ │ │ │ │00000000元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祥敏光│士林地院100 │449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0 │155萬 ││12│電股份│年度司促字第│5050元 │即於100年5月11│度司執字│5244元 ││ │有限公│577號支付命 │ │日以100年度司 │第23382 │ ││ │司 │令 │ │執字第23382號 │號 │ ││ │ │ │ │案進行強制執行│ │ ││ │ │ │ │程序,於100年9│ │ ││ │ │ │ │月2號核發收取 │ │ ││ │ │ │ │命令,案外人祥│ │ ││ │ │ │ │敏光電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為此自第三│ │ ││ │ │ │ │人玉山銀行獲償│ │ ││ │ │ │ │新台幣0000000 │ │ ││ │ │ │ │元,另於第三人│ │ ││ │ │ │ │兆豐銀行獲 │ │ ││ │ │ │ │22649元,不足 │ │ ││ │ │ │ │清償部分,則發│ │ ││ │ │ │ │給債權憑證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99年│475萬 │臺北地院以99年│臺北地院│481萬86 ││13│ │度司促字第 │4400元 │度司執字第 │99年度司│88元 ││ │ │4274號支付命│ │109362號案進行│執字第 │ ││ │ │令 │ │強制執行程序,│109362號│ ││ │ │ │ │徐敏健嗣於100 │ │ ││ │ │ │ │年1月14日取得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付之面額481萬 │ │ ││ │ │ │ │8688元支票,債│ │ ││ │ │ │ │權獲得清償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99年│1239萬 │臺北地院以100 │臺北地院│964萬 ││14│ │度司促字第 │5400元 │年度司執字第 │100年度 │4636元 ││ │ │9640號支付命│ │9670號案進行強│司執字第│ ││ │ │令 │ │制執行程序,於│9670號 │ ││ │ │ │ │100年4月11日將│ │ ││ │ │ │ │自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取得之964萬 │ │ ││ │ │ │ │4636元款項電匯│ │ ││ │ │ │ │至徐敏健玉山銀│ │ ││ │ │ │ │行內湖分行帳戶│ │ ││ │ │ │ │,不足受償部分│ │ ││ │ │ │ │開立債權憑證而│ │ ││ │ │ │ │執行完畢。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100 │3718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0 │2029萬 ││15│ │年度司促字第│6200元 │即以100年度司 │度司執字│8745元 ││ │ │1930號支付命│ │執字第12367號 │第12367 │ ││ │ │令 │ │案進行強制執行│號 │ ││ │ │ │ │程序,士林地院│ │ ││ │ │ │ │於100年4月3日 │ │ ││ │ │ │ │核發收取命令,│ │ ││ │ │ │ │徐敏健嗣取得 │ │ ││ │ │ │ │2029萬8745元。│ │ │├─┼───┼──────┼────┼───────┼────┼────┤│ │徐敏健│士林地院100 │4946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2 │600萬 ││16│ │年度司促字第│9000元 │即於102年6月20│度司執字│ ││ │ │1931號支付命│ │日以102年度司 │第33054 │ ││ │ │令 │ │執字第33054號 │號 │ ││ │ │ │ │案進行強制執行│ │ ││ │ │ │ │程序,於102年 │ │ ││ │ │ │ │12月4日,進行 │ │ ││ │ │ │ │拍賣保利錸光電│ │ ││ │ │ │ │所有之保利錸企│ │ ││ │ │ │ │業股份1000萬元│ │ ││ │ │ │ │,因無人應賣案│ │ ││ │ │ │ │外人徐敏健當場│ │ ││ │ │ │ │聲明以底價600 │ │ ││ │ │ │ │萬元承受,並陳│ │ ││ │ │ │ │明保利錸光電於│ │ ││ │ │ │ │斯時並無其他可│ │ ││ │ │ │ │供執行之財產,│ │ ││ │ │ │ │因此就不足清償│ │ ││ │ │ │ │上開聲請執行金│ │ ││ │ │ │ │額之部分,請求│ │ ││ │ │ │ │發給債權憑證。│ │ ││ │ │ │ │本院於103年4月│ │ ││ │ │ │ │3日就不足之部 │ │ ││ │ │ │ │分核發債權憑證│ │ ││ │ │ │ │而執行完畢。 │ │ │├─┼───┼──────┼────┼───────┼────┼────┤│17│徐敏健│臺北地院100 │275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1 │19萬7646││ │ │年度司執字 │764元 │即於101年11月 │度司執字│元 ││ │ │9670號債權憑│ │27日以101年度 │第66770 │ ││ │ │證 │ │司執字第66770 │號 │ ││ │ │ │ │號案進行強制執│ │ ││ │ │ │ │行程序,於102 │ │ ││ │ │ │ │年5月26日核發 │ │ ││ │ │ │ │收取命令,徐敏│ │ ││ │ │ │ │健嗣取得19萬 │ │ ││ │ │ │ │7646元,不足之│ │ ││ │ │ │ │部分因於同日經│ │ ││ │ │ │ │撤回而執行終結│ │ ││ │ │ │ │。 │ │ │├─┼───┼──────┼────┼───────┼────┼────┤│18│劉柏宏│板橋地院97年│101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9年│12萬6800││ │ │度促字44369 │4400元 │即以99年度司執│度司執字│元 ││ │ │號支付命令 │ │字第42508號案 │第42508 │ ││ │ │ │ │進行強制執行程│號 │ ││ │ │ │ │序,案外人劉柏│ │ ││ │ │ │ │宏於99年9月3日│ │ ││ │ │ │ │陳報已受償12萬│ │ ││ │ │ │ │6800元,不足之│ │ ││ │ │ │ │部分於99年9月 │ │ ││ │ │ │ │8日換發債權憑 │ │ ││ │ │ │ │證而執行完畢。│ │ │├─┼───┼──────┼────┼───────┼────┼────┤│19│劉柏宏│士林地院100 │490萬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0 │498 萬 ││ │ │年度司促字第│8000元及│即於100年3月29│度司執字│734 元 ││ │ │1994號支付命│利息 │日以100年度司 │第14779 │ ││ │ │令 │ │執字第14779號 │號 │ ││ │ │ │ │案進行強制執行│ │ ││ │ │ │ │程序,於100年5│ │ ││ │ │ │ │月18日核發收取│ │ ││ │ │ │ │命令,案外人劉│ │ ││ │ │ │ │柏宏嗣取得498 │ │ ││ │ │ │ │萬734元,債權 │ │ ││ │ │ │ │獲得清償而執行│ │ ││ │ │ │ │終結。 │ │ ││ │ │ │ │ │ │ │├─┼───┼──────┼────┼───────┼────┼────┤│20│劉柏宏│士林地院99年│88萬7600│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9度│98萬7419││ │ │度司執字 │元及利息│即以99年度司執│司執字第│元 ││ │ │42508號債權 │ │字第87934號案 │87934號 │ ││ │ │憑證 │ │進行強制執行程│ │ ││ │ │ │ │序,於99年10月│ │ ││ │ │ │ │21日核發收取命│ │ ││ │ │ │ │令,案外人劉柏│ │ ││ │ │ │ │宏嗣取得98萬 │ │ ││ │ │ │ │7419元,債權獲│ │ ││ │ │ │ │得清償而執行終│ │ ││ │ │ │ │結。 │ │ │├─┼───┴──────┴────┴───────┴────┴────┤│備│執行名義總額:1億3720萬0694元 ││註│獲得清償總額:6793萬6805元 │└─┴─────────────────────────────────┘附表二:

┌─┬──────────────────────┬──────────┐│編│自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事實 │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號│ │條 │├─┼──────────────────────┼──────────┤│ │被告於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之: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 │(一)100 年6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由自訴│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 人帳戶提領148 萬4,197 元,該筆款項除已│ ││一│ 支付之23萬5,600 元外(含支付100 年6 月│ ││ │ 7 日到期之票據款21萬8,000 元、100 年12│ ││ │ 月27日變更負責人董事費用1 萬4,600 元、│ ││ │ 企業營業稅未申報罰款3,000 元),於101 │ ││ │ 年3 月19日將餘款124 萬8,597 元予以侵占│ ││ │ 入己。 │ ││ │(二)於101 年3 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 ││ │ 10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46萬0,488 元(10│ ││ │ 1 年9 月25日支出之6 萬6,666 元、101 年│ ││ │ 11月5 日支出之39萬3,822 元)外,於101 │ ││ │ 年12月11日將餘款53萬9,512 元侵占入己。│ ││ │(三)於101 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 ││ │ 50萬元,扣除已支出之16萬5,332 元(101 │ ││ │ 年12月13日支出13萬3,332 元、2 萬元、10│ ││ │ 2 年1 月30日支出之1 萬2,000 元)外,於│ ││ │ 102 年2 月7 日將餘款33萬4,668 元侵占入│ ││ │ 己。 │ ││ │(四)於102 年2 月7 日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 ││ │ 元,除已於102 年9 月11日支出之19萬9,99│ ││ │ 8 元外,於102 年10月3 日將餘款10萬零2 │ ││ │ 元侵占入己。 │ ││ │(五)於102 年10月3 日指示林麗華自訴人帳戶中│ ││ │ 提領50萬元,僅於102 年10月8 日支出13萬│ ││ │ 3,332 元及被告自承於102 年10月8 日保管│ ││ │ 保利錸企業公司現金1 萬9,343 元,於102 │ ││ │ 年10月8 日將餘款34萬7,325 元侵占入己。│ ││ │ │ │├─┼──────────────────────┼──────────┤│ │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之自訴人帳戶│涉犯刑法第216 條、21││ │內僅有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8日、金額148 萬4,19│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二│票及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9日、金額359 萬5,020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 │,則該二筆取款款項所開立之二張本行支票因禁止│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 │背書轉讓之限制,無法借出轉讓給保利錸光電持有│得利未遂罪嫌。 ││ │及兌現票據使用,亦即自訴人不可能於100 年5 月│ ││ │20日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另被告明知自訴│ ││ │人於101 年12月31日帳列流動資產現金僅有446 萬│ ││ │4,673 元,且該金額內其中209 萬5,020 元係以無│ ││ │利息收入之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的│ ││ │本行支票形式存在自訴人帳戶內,性質上根本無法│ ││ │出借,亦無利息,僅能供自訴人做為當日承兌當日│ ││ │領取現金之用,自訴人不可能有足夠現金於102 年│ ││ │1 月21日借款43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竟先於本院│ ││ │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 ││ │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辭任自訴人董│ ││ │事及董事長職務後至103 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 │,在不詳地點,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向│ ││ │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資以行使,佯稱│ ││ │保利錸光電向自訴人支借450 萬元、430 萬元,嗣│ ││ │於103 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 年12月22日前之某不│ ││ │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將該等不實事項,填│ ││ │製100 年5 月20日自訴人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 ││ │電、101 年11月5 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 ││ │人、101 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萬4,876元│ ││ │予自訴人、102 年1 月21日自訴人借款430 萬元予│ ││ │保利錸光電、102 年9 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 ││ │元予自訴人等5 張轉帳傳票,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 ││ │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以向臺灣高│ ││ │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案件承審法官行使,│ ││ │欲以此詐術以免除被告須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 ││ │413 萬3,330 元,期間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 ││ │訴字第844 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承審法官陷於│ ││ │錯誤,因此判決被告無須返還自訴人請求之413 萬│ ││ │3,330 元,惟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 ││ │8 號事件承審法官判決被告應返還410 萬元之款項│ ││ │而詐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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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