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富德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張桂美被 告 游素珍被 告 鄭忠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桂美、游素珍、鄭忠傑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美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20號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游素珍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鄭忠傑擔任管委會之顧問,均為為楓丹白露社區處理事務之人,(一)被告3 人為圖利找來保全公司即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明知該社區與翔賀公司簽訂之物業服務合約書,社區每月僅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4萬5700元服務費,卻於105 年10月份同意支付28萬5995元,自訴人身為社區之財務委員堅不簽核額外支出之請款單,惹惱被告3人,於105 年11月11日未知會自訴人情況下,偷偷召開臨時管委會謂自訴人已辭職,強逼自訴人交出保管社區提領管理基金之印鑑章,自訴人不從,惟恐被告3 人掏空社區基金,乃於得知被告3 人違法開除自訴人後,貼出公告乙紙,表明自訴人並未辭職,仍為社區財務委員召集人,並警告被告3人勿掏空社區基金圖利物業管理公司,損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二)被告3 人眼見詭計無法得逞,竟開始進行抹黑、栽贓自訴人之行動,針對自訴人106 年11月16日的聲明,貼出「澄清公告」以『1.會計師委外:江財召堅持得是他「賣」給社區的軟體跑出的財報他才簽。不用他「賣」給社區的軟體跑出的財報他不簽。且每年要收1 萬2 千元年費到天荒地老。基於財召自己所稱「首要任務即在看緊社區全體住戶之荷包,不容少數委員將公帑圖利他人」,他更「不應圖利自己」。財報「卡住」。委員會決議委託有國家証照的會計師快速辦理,何錯之有?2.額外支出4 萬元?連合約內應付的費用,江先生自己都搞不清楚,就含血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5=40195明細表就附在翔賀物業發票的請辦單上。』,毀謗自訴人之名譽以遂行圖利翔賀保全公司之目的,實則被告3 人抹黑之舉全然禁不起事實檢驗,例如所稱自訴人圖利自己之說詞,係自訴人提供自己設計之會計做帳軟體給社區使用,五年來只向社區請款1 年的「軟體維護費」12000 元,根本未有每年收取12000 元的情事,又謂自訴人「搞不清楚」社區與翔賀保全公司之約定服務費,依採購請辦單所載,先前每月確支付24萬5700元,非被告3 人偽稱的28萬5995元;(三)被告3 人偽刻社區管委會的印章乙枚,聯袂赴社區之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詐稱自訴人已請辭財務委員要變更印鑑章,在聲請書上勾選掛失,以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法盜領社區基金,支付給翔賀保全公司除前述額外之服務費40000 多元外,又多支付了垃圾清運費每月30000元,機電費每月20000 元。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342條第1 項背信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嫌、第216 、
215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24頁)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本件自訴人提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部分,係指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印鑑遭被告3 人更換為新印鑑,致社區管委會管理銀行帳戶權利受損,足生損害於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所主張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印鑑遭被告3 人更換為新印鑑部分,若帳戶遭人因之提領,楓丹白露社區住戶即受有損害,是社區住戶亦為該帳戶之共有權利人之一,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自訴人既為楓丹白露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固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 人背信部分(即自訴意旨第(一)部分)之自訴,有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自字卷第33頁),惟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採購請辦單一覽表、費用申請單暨發票、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11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公告乙份、澄清公告及譯文各乙張、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支付翔賀公司服務費、張貼澄清公告、至華南銀行更換印鑑等情,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誹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桂美辯稱:我們跟翔賀簽約是兩年的,104 年有報告了,說第一到三、四段要怎麼進來,自訴人自己功課沒做好,明細非常清楚,說付什麼,自訴人卻不付,105 年11月16日澄清公告我有看到,是自訴人先貼損害誣賴我們的內容,我們只好以他的公告澄清我們不是這樣,我們是澄清說我們是被誣賴,我們是保護我們自己不是毀謗他,是大家決議要貼的,包括我,我是主委,很多住戶要我們澄清,說我們不能白白被誣陷都不反應,因為自訴人貼了很多公告,我們一筆一筆澄清,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變更印鑑章部分,是因為自訴人作為一個財委都不蓋章,薪水、對外廠商都沒有支付,自訴人都不願意付款,我只好說拿我薪水來付,自訴人才蓋張司機的薪水,我們是根據委員會決議去辦銀行變更的,就是自訴人提出的自證二,就是依照這個臨時會議決議去辦理的,因為自訴人開天窗兩次,
5 號就要付款,所有的薪水,每個月5 號要付一次,自訴人
5 號不同意蓋章付款,10號又開天窗一次,我只好集合其他委員把自訴人正式罷掉,其實是他自己先辭了財委,在105年10月27日自訴人在LINE群組上說要辭職我也同意等語;被告游素珍辯稱:澄清公告是要回應請款單有明細,自訴人依然強調我們多付錢,不肯蓋章,計算式就是我計算的,明細我有提供,澄清公告都是依據管委會共識處理的,裡面有針對很多罵我的話的澄清,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大部分都是財委署名的公告,罵我跟鄭忠傑,我有去變更印鑑章,因為臨時管委會決議授權給副主委去處理後續事項,我當時是副主委,所以我有去協助張桂美委員一起去華南北投分行,拿著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帶著我保管的行政大章一起過去辦理變更,填寫變更印鑑的申請單,變更成行政的大章等語;被告鄭忠傑辯稱:管委會出的澄清公告,是因為住戶很多人向我或主委反應不能這樣胡言亂語,28號5 樓住戶陳達成律師點名我,我雖為顧問但我沒有權參與管委會決策,但他們公告陸續張貼,人家會問我,我們當然要澄清,管委會有這個職責要澄清,12000 元就是指自訴人賣會計軟體給社區使用,在105 年度有跟社區收12000 元年費,要澄清的是在那之前我們並不知道是社區買的,我們以為是自訴人送給社區的,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要出財報,但自訴人說不是他的軟體出來的他不簽,財報好久沒出,住戶一直在問,還有委員說是不是兩份財報一起出,我當時也有在場表示意見說沒有人出兩份財報的,因為我們是委外作一份,自訴人又說一定要用他的軟體跑的他才要簽,我們才想說只好找有證照的會計師出來簽財報就不會有問題了,額外支出4 萬元,計算是游素珍計算的,但自訴人說要用他的會計軟體,說他很懂,作半天,這個不付、那個不付,結果自訴人只是以這個月多幾萬元就說不付錢,但人家請款都有附單據,哪有人用這個月多付上個月幾萬元就說我們圖利廠商,中間一直要跟自訴人解釋,大家在群組上也有討論跟自訴人解釋等語。辯護人則以:楓丹白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專業管理維護公司為之,公開招標由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有限公司得標,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自訴人所指支付105 年3 月至5 月之物業服務費僅有總幹事及行政助理之服務費,於105 年6 月10日又與翔賀公司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每月應支付之物業服務費包含總幹事、行政助理、清潔、機電維護及垃圾清運等項服務費用,自訴人當時為財務委員,自知悉該事,被告張桂美、游素珍於105 年11月5 日核發105 年10月之物業服務費285995元予翔賀公司,係依據合約書並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鄭忠傑雖係顧問惟未參與核付服務費,自無背信犯嫌,自訴人於101年以350000元之價格將其擁有之江會計軟體賣給社區使用,於105 年向社區收取維護費用12000 元,因社區作帳業務委由會計師處理,自訴人堅持非江會計軟體系統列印財報帳務資料不予簽核,拒絕簽核105 年10月應支付翔賀公司285995元之物業服務費,自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LINE軟體向管委會LINE群組表明懇辭財委工作,自訴人所保管社區提領管理基金之印鑑章應主動交還管委會,自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貼出公告指主委張桂美及副主委游素珍違法亂紀,被告係基於其不實內容被動自辯表示意見,自無誹謗故意,自訴人設計之會計系統並非免費提供,公告內容並非虛構且與社區公益有關,自訴人既已於105 年10月27日以LINE自動辭職,經管委會於105 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辦理銀行印鑑變更,由被告游素珍因臨時管委會決議,由其代理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事宜,持行政召委之印章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申請變更印鑑,於105 年11月14日支付多筆付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背信部分
1.翔賀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與楓丹白露社區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3. 建築物附屬設施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二、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三、人員編制1.總幹事乙名。2.行政秘書乙名。. . . 」,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正。(內含員工薪資及營業稅5%)」,附件一之翔賀保全報價單其中服務內容:綜合事務管理、駐警安全管制服務,工作項目之主作(總幹事)1 名未稅價48000 元,行政助理1 名未稅價36000 元,有
105 年2 月19日楓丹白露社區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暨附件一之翔賀保全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8至43頁),是楓丹白露社區於翔賀公司進駐後,需支付總幹事與行政助理之服務費等情,應堪認定。而翔賀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起進入社區服務,總幹事於同日起在社區任職,行政助理則係於105 年3 月11日到職,管理委員會每月尚應支付保全服務費228000元,保全人員於105 年3 月10日到職,則管委會於105 年4 月1 日應支付之物業服務費245903元,並已於105 年4 月1 日支付,管委會於105 年5 月5 日支付翔賀公司物業服務費327600元、
105 年6 月4 日支付翔賀公司物業服務費327600元,有已據自訴人簽核之管委會採購請辦單一覽表、採購請辦單及社區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參(審自卷第44至49頁),是自訴人已知悉支付105 年4 月至6 月翔賀公司服務費部分僅包括總幹事及行政助理之費用。
2.管委會於105 年6 月10日與翔賀公司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並約定提供公寓大廈機電消防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工作項目包含清潔、機電維護及垃圾清運,且每月應支付之未稅清潔費用原為210000元,經議價後降為15000
0 元,機電維護之未稅價服務費為20000 元,垃圾清運未稅價服務費30000 元,有105 年6 月10日楓丹白露社區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暨翔賀保全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審自卷第50至54頁),管委會於105 年6 月10日簽立時起,即應支付上開翔賀公司之物業服務費,是管委會於105 年7 月5 日已支付105 年6 月份包含總幹事服務費50400 元、行政助理服務費37800 元、保全服務費用239400元、清潔服務費 89860元(每月含稅價為157500元,是157500/30*15=89860)合計406350元,於105 年8 月5 日及9 月5 日支付前月份之總幹事服務費50400 元、行政助理服務費37800 元、保全服務費用239400元、清潔服務費157500元,是以不含保全服務費用之7 月至9 月份之物業服務費金額為50400+37800+157500 =245700元,有管委會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9 月5 日、
105 年10月5 日支付同上之物業服務費用共計485100元,有管委會採購請辦單一覽表、採購請辦單、統一發票及費用申請單附卷可參(審自卷第55至56頁),則管委會於105 年7月至9 日所支付不含保全服務費用之7 月至9 日份之物業服務費金額為2457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惟查,翔賀公司與楓丹白露社區簽立之合約書尚含機電維護及垃圾清運,有105 年6 月10日楓丹白露社區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暨翔賀保全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審自卷第50至54頁),則辯護人主張:楓丹白露社區每月尚應支付未稅之機電維護服務費20000 元外加含5%營業稅即為21000 元,應支付未稅之垃圾清運服務費30000 元外加含5%營業稅即為3150
0 元,105 年總幹事未稅服務費48000 元,未稅加班費為464
5 元,加計5%營業稅為55277 元,因行政助理記帳工作於105年10月起委由會計師處理,扣除每月應支付會計師之計帳費用5417元,每日薪資為986.5 元(00000-0000/30 = 986.5),及105 年10月當月行政助理出缺11日(986.5*11=10851.
5 ),該月應支付未稅之行政助理服務費為19731 元(00000-00000=197 31),則管委會應支付已稅之行政助理服務費20718 元(19731*1.05=20718( 四捨五入) )等語置辯,此部分有管委會採購請辦單一覽表、採購請辦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審自卷第63至64頁),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等人並未多給付費用等語(自字卷,第25頁),則管委會支付翔賀公司105 年10月份不含保全服務費用之物業服務費為:總幹事含稅服務費用55277 元、行政助理含稅服務費20718 元、含稅清潔服務費157500元、含稅機電維護服務費21000 元、含稅垃圾清運服務費31500 元,總計為285995元(55277+20718+157500+21000+31500=285995 ),並未超過契約之約定金額,況且被告等人既係依約給付翔賀公司物業服務費並獲取翔賀公司維護社區之服務作為代價,自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任務或損害住戶利益之背信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嫌。
(二)誹謗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2.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3 人在公告『他更「不應圖利自己」。財報「卡住」』、『江先生自己都搞不清楚,就含血噴人!』部分涉有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分別在楓丹白露社區活動園地張貼粉紅色公告並置放在大廳及住戶車上,內容略為「本人受全體住戶委託擔任管理委員乙職,並受全體委員選任財務召委,其首要任務即在看緊社區全體住戶之荷包,不容少數委員將公帑圖利他人;今主委及副主委張桂美、游素珍不依法定程序,亦未經全體住戶之允許,竟要求本人額外支付保全公司肆萬多元之管理費,另外要求本人同意支付委外會計師之費用,本人認該行為己侵害全體住戶之利益,堅不配合。乃該兩人竟在未知會本人情形下,偷偷召開臨時管委會,僭越職權將本人開除,並欲強行變更本人保管之管委會銀行印鑑,盜領公款支付予他人,就此違法亂紀之行為,本人予以嚴厲譴責,. . .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召委江富德2016.11.16」等情,有公告1張及照片6 幀附卷可參(自字卷第85至87頁),自訴人復於105年11月16日在楓丹白露活動園地張貼白色公告「公布不合理事給社區知道. . . 財召江富德105/11/10 附件如下:請問我財召錯在那裡?1-不合理的硬要我財務蓋章?該給都已蓋章,開天窗是財務責任?2-我不蓋章就到銀行換印章?可以嗎?(請看公布之會議決議文)3-我有簽到11月會議也有發言卻會議紀錄上沒我名字及發言。主導者能如此霸道作假?. . . 」,有公告乙份附卷可參(自字卷第89至90頁),是以被告3 人因身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職責,與當時身為財務委員之自訴人為了管理費支付金額乙事而有公開之討論及爭執,甚至指稱譴責被告張桂美、游素珍「違法亂紀」,則被告3 人主張「澄清公告」係為說明自訴人之公告內容不實自清,始張貼該澄清公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3 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故意不無疑義。
3.證人即楓丹白露社區之行政兼會計黃美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94年8 月至105 年9 月底的行政兼會計,105 年4 月起我都有製作每個月的兩份報表,一份翔賀公司電腦軟體的,一份江會計的電腦軟體的,2 份我都有拿去給自訴人簽名,自訴人沒有簽名翔賀公司電腦系統收支報表,只有簽名江會計系統報表,正統那一份報表,我每個月都有給主委,那因為翔賀公司那一份收支報表,財委認為沒有達到稽核的目的,所以財委也就是自訴人沒有簽,這一份自訴人沒有簽的財報有一部分我有送給主委,後來有一部分因為自訴人有意見,我後來就放在管理室那邊,這兩份報表做出來的餘額跟金額是有差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主委沒有把財務報表拿去公告,在我跟自訴人配合期間,自訴人不認同不是江會計系統做出來的報表,所以那份自訴人沒有簽,我離職前我有先做付款日為105 年10月5 日之採購請辦單一覽表的資料交給總幹事等語語(自字卷第147 至150 頁、第152 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採購請辦單一覽表上有書明「此部分本人堅持要求向大會解釋清楚確認後再付。注意我只卡關暫不付沒說不付款。」文字,並標明9 月份物業服務費245700元、10月份物業服務費285995元,有自訴人提供之105 年10月5 日、105年11月5 日付款日之採購請辦單一覽表附卷可參(審自卷第5頁,即自證一),再依105 年9 月5 日楓丹白露社區管委會9月份會議紀錄第參點載明『四、社區財會系統軟體執行討論。說明:原本社區財務會計軟體是「江會計系統」,由於社區管理事務已委外由翔賀公司處理,理應由翔賀公司負全責處理,但會計黃小姐告知翔賀公司說社區很奇怪不肯用翔賀的財務軟體還要付費繼續使用「江會計系統」,以致財務報表有兩套版本,部份金額有出入,財召不肯簽核翔賀版本,主委不肯簽核江會計版本,造成社區財務報表無法公佈。決議:1 、為達公信力,與會委員表決無異議通過社區財委委任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稽核今年度財報,翔賀公司亦同意配合。2 、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相關合約內容、單價、細項等調整,授權行政組依約配合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自字卷第103 至104 頁),足認自訴人確實因為會計系統未採用江會計系統即不簽署之情況,並因認105年9 月份及10月份物業服務費金額有所不同而書明卡關暫不付款之情況,是被告3 人所為公告並無不符真實之情況,且被告3 人所為之澄清公告確有所憑,自難認渠等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
4.再者,證人黃美葉復於本院中證稱:江會計系統當時買斷時花了35000 元,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是105 年的2月那時候,因為江會計系統使用上有一點問題,我就請教自訴人公司請他們協助處理,那他們說因為這個是程式的問題,一定要找工程師,所以自訴人他們找了工程師處理,自訴人說這個工程師要付費給他們,所以才請款了這一筆,這一筆是一年的服務期,採購請辦單中,用途說明欄上出現的財務系統服務年費,「年費」是我根據冠理公司那個請款單的內容打進去的等語(自字卷第149 至152 頁),並有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1 件附卷可參(自字卷第99頁),輔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社區買了我的軟體,本來價格是五萬元,但我只有賣社區3 萬元,有一次硬體出問題,軟體不能用了,我經營公司的電腦工程師就去維護,修復資料庫那次收了1 萬2 千元,這本來應該要每年固定收的,但我們沒有收等語(自字卷第67至68頁),足認則被告3人公告中所述之『他更「不應圖利自己」。財報「卡住」』均有所本,自堪認被告3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不具有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5.楓丹白露社區與翔賀公司簽立之105 年2 月19日與楓丹白露社區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及105 年6 月10日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於105 年3 月1 日翔賀公司進駐社區後,於105年3 月1 日起支付總幹事、助理費用、於105 年6 月起加付清潔服務費、於105 年9 月起加付機電維護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四、(一)1 至3 部分),則被告3 人為與自訴人爭執管委會是否支付翔賀公司超額服務費用,係基於社區公益所為,並有所本,被告3 人所為意見陳述,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自難認有何誹謗之犯嫌,從而,堪認被告3 人前揭言論內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併此指明。
(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0條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是被告張桂美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游素珍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鄭忠傑擔任社區管委會之顧問,惟渠等3 人主要之業務,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及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維護,並管理社區之公共基金,是就社區公共基金之提領、保管及運用固為其業務之一,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反覆執行之事務,業務上文書應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自訴人指稱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係指所有銀行存戶因遺失或變更印鑑至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所為之文書,該文書係由華南銀行製作制式之申請書表,由遺失或更換印鑑之人據此填寫以向華南銀行更換印鑑所用,此觀之「此致華南商業銀行之申請人欄」可明,有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1 件附卷可查(自字卷第54頁),是以任何人遺失或更換印鑑均得以自行填寫該申請書,並據以請求銀行更換原留印鑑,申請人並不限於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且縱管委會有管理公共基金之業務,然遺失原留印鑑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並非管理委員會經常性之事務,也非管理委員會日常必需使用之文書,僅係於遺失印鑑或更換印鑑時始需向銀行申請填寫,應係偶發事件時始會使用者,是自訴人就此所指被告3 人填寫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係業務上文書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3.自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楓丹白露社區之LINE群組,LINE中稱「因以後你們都用EXCEL 作帳,我無法接受,無法用我方法稽核,懇辭財委工作,請安排適當人選立刻接此職務,以免阻礙本月或之後之付款把關責任」等語,向楓丹白露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之所有成員表示欲請辭財務委員等情,有105 年10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審自卷第67頁),足認自訴人確曾口頭請辭財務委員等情,並為自訴代理人撰狀陳述在卷,有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查(自字卷第215 頁),是自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確已口頭請辭財委職務,應堪認定,則被告張桂美身為管委會主委,就自訴人所保有之華南銀行之「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無法取回,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0月5 日、1
1 月5 日為付款日之採購請辦單一覽表上書明「此部分本人堅持要求向大會解釋清楚確認後再付。注意我只卡關暫不付沒說不付款。」文字,有自訴人提供之105 年10月5 日、105年11月5 日付款日之採購請辦單一覽表附卷可參(審自卷第5頁,即自證一),足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因認款項有異卻不願意支付經常性支付費用,則被告張桂美、游素珍於105年11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3月1 日函文、105 年10月份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紀錄,填寫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之舉,乃基於認為自訴人並非財務委員,並為社區之經常性支付所為者,要難認有何違法之故意,自不符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4.自訴人雖提出「陳秀卿之辭職書」(自字卷第218 頁),指稱自訴人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云云,惟查,依楓丹白露公寓大廈規約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有於任期內自動請辭職務者,即當然解任,有該規約1 份附卷可參(審自卷第66頁),縱自訴人對於辭職是否為書面而認辭職未生效力,惟依被告3 人之立場觀之,自訴人既已LINE之文字向管委會群組表示辭職請另尋高明等意,即表示自訴人已解任其財委職務,依被告3 人即管委會之立場,被告3 人僅得盡速處理社區事宜,而支付相關社區所生管理服務費用予其他第三人,是被告張桂美依主委身份向華南銀行申請變更銀行印鑑之舉,應認其係有權變更印鑑者,自不能因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張桂美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5.自訴人復提出被告張桂美於105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返還原留之社區印鑑之信函1 件為據(自字卷第217頁),而認被告張桂美於華南商業銀行填具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所勾選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係不實事項云云,惟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係華南銀行制作之制式文書,僅提供「更換取款印鑑」、「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3 欄空格可供勾選,且就印鑑掛失之理由是否包含遺失或不堪使用或由他人持有該印鑑均無法書明其上,是被告張桂美勾選掛失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亦不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縱被告張桂美明知該印鑑在自訴人手中,惟被告張桂美因事實上無法使用帳戶金額支付管委會之款項而要求掛失之舉,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6.至自訴人雖於105 年12月15日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徐寶玉,欲證明被告3 人偽造印章並持之赴華南銀行行使之犯行,惟查,自訴人已就被告3 人向華南銀行掛失印鑑部分聲請本院調取華南銀行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有華南銀行106 年5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自字卷第52至60頁),且被告張桂美、游素珍於華南銀行使用之新印鑑係原先行政召委所使用之社區印章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自字卷第68頁),則證人徐寶玉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訴法條不包含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部分,惟此部分既係原社區行政召委所持有之社區印章,當然無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加重誹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