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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遠係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海軍臨時召集編號○○六號之應召員,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應於民國93年2 月16日12時於高雄海軍左營軍區報到,詎被告陳智遠意圖避免召集,竟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亦未按戶籍地址居住,致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陳智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論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被告於93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

1 月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先予敘明。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常見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中,容有相當時日(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不能開始偵查,故應自收案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智遠被訴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5 條之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93年2 月16日開始起算。另檢察官自93年3 月23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可查(見93年度他字第868 號、93年度發查字502 號卷第2 頁),嗣於93年6 月15日提起公訴,於93年6 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平93偵4468字第4188號函、本院93年12月2 日發布之92年士院刑黃緝字第320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本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2 月16日起算為12年

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 月11日),再扣除本案自93年6 月15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6 月28日止,此13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4 月14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