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HONG(越南籍)
NGUYEN THANH X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HONG、NGUYEN THANHXUAN均係「金福利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陳振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確定)、船員李天賜(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所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2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同駕駛「金福利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嗣於92年7 月21日晚上
7 時許,將「金福利號」漁船駛至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稱臺北縣)淡水外海14海浬處(北緯緯度25度20分、東經經度120 度50分)停泊,共同與駕駛大陸木殼船之六、七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代價,由「金福利號」漁船接駁載運大陸地區之豬大腸
295 箱(重5,900 公斤,完稅價格206,500 元)返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交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雙方謀議既定,即共同將上揭豬大腸搬運至「金福利號」漁船上,並藏置於漁船船艙內,俟貨物裝載完畢之後,被告2 人及陳振溪、李天賜旋共同駕駛「金福利號」漁船返回臺灣地區,嗣在回航途中,於92年7 月22日上午9 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在臺北縣淡水外海10海浬處(北緯緯度25度20分、東經經度121 度18分,已屬我國領海範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豬大腸295 箱,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另按被告2 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曾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然該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於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依修正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行為,自應適用其2 人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2 人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查,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終了日為92年7 月22日,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14日實施偵查,於93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93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 人逃匿,本院於93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0號偵查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卷可稽。惟自公訴人於92年10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3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日間共9 月15日(應扣除公訴人於93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至93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共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10月15日完成【計算式:92年7 月22日+12年6 月+9 月15日-22日=105 年10月15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