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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7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

36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緝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福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添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9 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

1 樓前,竊取簡月足之身分證後,於89年10月13日,持上開身分證,前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店(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偽以簡月足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並於申請所需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簽「簡月足」之署名並以偽造之印章偽蓋「簡月足」之印文,復由不知情之通訊公司店員分別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申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已得簡月足本人之授權,進而提供甲○○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之服務;詎甲○○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使用權後,即供自己使用,且並未按期給付電話費用,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36105 元之未繳電話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簡月足及中華電信公司,嗣經簡月足事後得知遭冒名申請電話而發現上情。

2.於90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坤)謊稱其係昶翔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下稱昶翔公司)、益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泰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全公司)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設於大陸武漢地區之廠房急需徵求台灣地區人民前往任職等語,並慫恿曾士榮邀集黎國榮、廖修城、林淑娟、張煌文、徐保生等人,復以如共同隨甲○○赴大陸地區任職,將分別委以廠長、門市負責人或百貨公司經理等職務等語訛之,甲○○復持偽造之「泰全公司」暨「賴溫」、「益全公司」暨負責人「黃丕顯」、「張蔡富美」及「昶翔公司」之印章,於載有邀集徐保生、曾士榮、黎國榮、廖修城、林淑娟等人至大陸任職,保證到職後起薪2 萬5 千元人民幣,3 個月後月薪5 萬元人民幣,且由臺灣至大陸之來回機票、在大陸地區生活食宿費用等均由甲○○偽稱之上開公司全額支付等不實事項之「邀請書」上,偽蓋上開偽造之印文,復交付曾士榮等人收執,用以表示聘請曾士榮等人至大陸地區任職之證明,交由曾士榮代轉上開其他人;甲○○並偽以代辦機票、護照、簽證、臺胞證等手續之名義,要求有意前往者需先支付若干保證金,並承諾交付保證金後2 至3 星期內即啟程出發至大陸地區任職;致使當時亟需工作之曾士榮、黎國榮、廖修城、林淑娟、張煌文、徐保生等人均陷於錯誤,於簽署前揭邀請書後,曾士榮、黎國榮、廖修城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林淑娟則交付9 千元、張煌文交付1 萬元、徐保生則交付1萬5 千元,均委由曾士榮代交甲○○,甲○○則以上開「益全公司」「黃丕顯」、「泰全公司」「賴溫」及「昶翔公司」印章偽造收據1 紙,交予曾士榮等人;詎甲○○詐得上開款項共12萬4 千元後,僅委由旅行社人員江淑娟代辦林淑娟之護照、臺胞證,費用共3 千5 百元;由吳書賢代辦張煌文、廖修城之護照及臺胞證、曾士榮、徐保生之臺胞證,費用共8 千6 百元,惟甲○○嗣後並未支付分文予江淑娟及吳書賢,曾士榮等人則因甲○○遲未依約出發至大陸,嗣後始知受騙。

3.分別於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3 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20日,利用其持有廖修城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事先告知廖修城,即分別前往艾利夏通訊器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等處,偽以廖修城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室內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下稱泛亞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下稱和信公司),並於申請所需之於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並蓋「廖修城」之署名及印文,復由自己或經由不知情之通訊公司店員分別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行使,申得上開市內暨行動電話門號,使上開公司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甲○○已得廖修城本人之授權,進而提供甲○○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之服務;詎甲○○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使用權後,即供自己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使用,且並未按期給付電話費用,共陸續向前揭電信公司詐得10372 元(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23975 元(向泛亞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9015 元(向和信公司申租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未繳電話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廖修城、中華電信公司、泛亞公司及和信公司,嗣經廖修城事後得知遭冒名申請電話而發現上情。

4.於91年4 月間某日,利用其持有廖修城、廖玉珊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事先告知廖修城、廖玉珊,即分別冒用廖修城、廖玉珊之名義,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將上開2份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江國彥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一同郵寄至匯通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修城、廖玉珊及匯通銀行信卡用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行承辦人員趙興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江國彥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匯通銀行簽領所申辦之信用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據江國彥之供述,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發票章2 枚、公司章2 枚、私章4 枚、統編號碼章4 枚、名片4 張、偽造之文書資料1 批及電話6 具等物,始悉上情。

㈡於91年2 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租屋處,連續偽造內載「吳建龍」之身分資料,上貼甲○○照片之「吳建龍」國民身分證1 張、尚未載有姓名年籍,惟載有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 鄰○○街○ 段○ 號3 樓」及貼有甲○○照片,其餘欄位空白國民身分證1 張,及內載「廖玉珊」之身分資料,上貼有甲○○之配偶即大陸女子「尹炳春」照片之「廖玉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建龍、廖玉珊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1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甲○○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甲○○房間內查獲上開偽造身分證3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育均、江淑娟、吳書賢、江國彥、曾祥龍、張秀如、證人即被害人簡月足、曾士榮、黎國榮、廖修城、林淑娟、張煌文、徐保生、廖玉珊、吳建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吻合,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檢索資料、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3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及後附之「益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共12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1年11月12日士服字第91C00000000號函及92年11月10日士營字第92C0000000 號函暨後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泛亞公司帳務明細表、用戶申請書、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和信公司92年10月21日函、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泛亞公司帳務明細表、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

5 日北市投戶字第09161297100 號函及所檢附甲○○與尹炳春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6 日北縣重一戶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208064號鑑驗通知書暨鑑證照片9 張、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龍之正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證人即被害人廖玉珊之正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匯通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片領據、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變造之廖玉珊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1 張暨變造之廖玉珊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表1 張暨變造之廖玉珊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 月24日北院錦刑平94訴更㈠

1 字第0940006869號函暨檢附廖玉珊變造之身分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6 月8 日(94)國世卡控字第0411號函及扣案偽造之身分證3 張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㈥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業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簡月足、「泰全公司」、「賴溫」、「益全公司」、「黃丕顯」、「張蔡富美」、「昶翔公司」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簡月足、廖修城、「泰全公司」、「賴溫」、「益全公司」、「黃丕顯」、「張蔡富美」、「昶翔公司」、廖玉珊之署名、印文及盜用廖修城之印章,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國彥前往匯通銀行簽領廖玉珊、廖修城之信用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為,已著手申辦信用卡而未生詐欺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如事實欄一㈠、㈣所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多項文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侵害被害人之法益非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 子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1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6枚 ││ │ 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申請 │ ││ │ 書上偽造之「簡月足」署名 │ │├───┼────────────────┼──────┤│ 2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4枚 ││ │ 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簡月 │ ││ │ 足」印文 │ │├───┼────────────────┼──────┤│ 3 │ 邀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之「泰全公 │ 各4枚 ││ │ 司」暨「賴溫」印文 │ │├───┼────────────────┼──────┤│ 4 │ 邀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之「益全公 │ 各4枚 ││ │ 司」暨負責人「黃丕顯」印文 │ │├───┼────────────────┼──────┤│ 5 │ 邀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之「昶翔公 │ 5枚 ││ │ 司」印文 │ │├───┼────────────────┼──────┤│ 6 │ 邀請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張蔡富 │ 1枚 ││ │ 美」印文 │ │├───┼────────────────┼──────┤│ 7 │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聲明書上 │ 3枚 ││ │ 偽造之「廖修城」署名 │ │├───┼────────────────┼──────┤│ 8 │ 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 3枚 ││ │ 偽造之「廖修城」署名 │ │├───┼────────────────┼──────┤│ 9 │ 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1枚 ││ │ 「廖修城」署名 │ │├───┼────────────────┼──────┤│ 10 │ 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 1枚 ││ │ 「廖玉珊」署名 │ │└───┴────────────────┴──────┘

附表二┌───┬───────────────┬───────┐│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1 │ 內載「吳建龍」之身分資料 │ 1張 ││ │ , 上貼甲○○照片之偽造 │ ││ │ 「吳建龍」國民身分證 │ │├───┼───────────────┼───────┤│ 2 │ 僅載有戶籍地址及貼有張添 │ 1張 ││ │ 福照片,其餘欄位空白之偽 │ ││ │ 造國民身分證 │ │├───┼───────────────┼───────┤│ 3 │ 內載「廖玉珊」之身分資料 │ 1張 ││ │ ,上貼有尹炳春照片之偽造 │ ││ │「廖玉珊」國民身分證影本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