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臨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承諾書原本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臨為陳錫達(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胞弟;陳錫達於97年3 月20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老年痴呆症住院治療,於97年3 月22日出院,同年8 月15日入住思源安養中心,同年12月13日自行從安養中心離開失蹤,經通報為失蹤人口,104 年12月13日宣告死亡。陳光臨前曾於90年間受陳錫達委託代撰北管局104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583 號及第584 號(以下簡稱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緣陳光臨之母陳李不(民國前0 年00月0 日生,68年10月17日歿)前繼承自其外祖父李長城(原名李心匏)名下所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李不死亡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即案外人陳錫發(00年0 月00日生,76年9 月23日歿)、陳光鵬(00年00月0 日生,73年1 月30日歿)、倪陳梅雪(00年0 月00日生,91年9 月28日歿)、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及陳錫達、陳光臨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光臨於103年間,以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每房需支付10萬元之報酬費用,取得陳錫發之繼承人、陳光鵬之繼承人、倪陳梅雪之繼承人、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等各房之書面同意授權辦理,另以電話及透過其不知情之子陳敃菘以電話簡訊向陳錫達之子女陳政傳、陳奇生、莊玉如取得同意授權辦理。陳光臨於
103 年8 月間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陳錫達之子女並未給付陳光臨報酬。陳光臨明知陳錫達並未出具承諾書授權辦理並允諾給予10分之1 土地之報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後至103 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冒用陳錫達名義,以電腦繕打內容為「緣外祖父李心匏所遺予先母陳李不之土地。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代刻印章。直到完全登記予承諾人之名下完成時,承諾人願將登記承諾人名下土地的十分之一給予胞弟陳光臨。辦理時一切費用由胞弟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承諾書,並持上開與583 號、58
4 號存證信函所使用之陳錫達印章,盜蓋在該承諾書「承諾書人」欄位上偽造「陳錫達」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該承諾書私文書後,旋即於103 年12月29日,持該偽造之承諾書影本,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錫達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陳錫達之子女陳政傳等人聲請參加該民事訴訟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一、證人陳政傳、莊玉如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光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例外情形,是陳政傳、莊玉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陳政傳在偵查中以告發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見他字卷第111 至113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是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6 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29日持上開承諾書影本,向本院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錫達確實有出具該份承諾書委任我辦理繼承登記,印章是陳錫達親自到我家來拿印章給我蓋的,我老婆陳玉花有看到,陳錫達也曾經把這件事告訴江明郎,我沒有必要為了賺那麼一點點錢來偽造文書云云(見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209 至2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95年間自表哥處因獲悉有外祖母之土地可以繼承,可以委託楊明照代書辦理,收費標準是1 成,而陳錫達與被告感情很好,陳錫達乃簽立承諾書以相同條件委託被告辦理,此由蔡陳寶珠、陳愛卿、陳奇生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承諾書上的陳錫達印文係與第583 號、584 號存證信函相同的印文,足證係陳錫達真正之印章,並非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影本上陳錫達之印文,經民事庭法院勘驗結果,與陳奇生在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2月29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出席費、春節祭祀禮金時所蓋之陳錫達印文完全重疊,足認該印章係在陳錫達子女之持有保管中;97年9 月13日之祭祀公業出席費部分,係因陳奇生欲領陳錫達之車馬費,祭祀公業的工作人員不認識陳奇生,剛好遇到被告,才由被告以自己的印章加蓋其上,證明陳奇生是被告的兒子,當時陳錫達的印章亦係陳奇生所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1 頁、第225 至267 頁)。經查:
㈠被告為陳錫達之胞弟;陳錫達於97年3 月20日因腦血栓症合
併腦梗塞、老年痴呆症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治療,於97年3 月22日出院,同年8 月15日入住思源安養中心,同年12月13日自行從安養中心離開失蹤,經通報為失蹤人口,104 年12月13日宣告死亡。被告前曾於90年間受陳錫達委託代撰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另被告之母陳李不前繼承自其外祖父李長城名下所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李不死亡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即陳錫發、陳光鵬、倪陳梅雪、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及陳錫達、被告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3 年間,以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每房需支付10萬元報酬之費用,取得陳錫發之繼承人、陳光鵬之繼承人、倪陳梅雪之繼承人、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等人之書面同意授權辦理,另以電話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子陳敃菘以簡訊向陳錫達之子女陳政傳、陳奇生、莊玉如詢問取得同意授權辦理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玉如(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陳政傳(見本院卷一第78頁)、陳奇生(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4 頁)、陳愛卿(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2 頁)、蔡陳寶珠(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馬偕紀念醫院105年4 月5 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1153號函覆陳錫達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安養中心醫護人員王雅萱之調查筆錄、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5 月1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9172200號函附103 年士林字第13299 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及附件、第583 號及第58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70至96頁、第
119 至124 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案卷《以下簡稱簡上卷》卷一第104 至156 頁、第243 至245 頁、卷二第19
7 至19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持以電腦繕打內容為「緣外祖父
李心匏所遺予先母陳李不之土地。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代刻印章。直到完全登記予承諾人之名下完成時,承諾人願將登記承諾人名下土地的十分之一給予胞弟陳光臨。辦理時一切費用由胞弟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承諾書,持承諾書影本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且該承諾書上「承諾書人」欄位所蓋陳錫達之印文,與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之陳錫達印文係屬相同,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3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及承諾書影本、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6 頁、簡上卷一第243 至
24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坦承本案承諾書及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均係其
持陳錫達之同一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核與上開承諾書與存證信函內陳錫達之印文相同乙節相符(見簡上卷二第243 至245 頁、他字卷第6 頁)。惟被告就上開文書上陳錫達印章蓋印之情節,辯稱:係陳錫達搭計程車將印章攜至其住處交予其蓋印在承諾書後再將印章取回,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亦均係我在家寫好後,陳錫達帶印章來我家蓋,再請我寄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
2 頁、簡上卷一第83頁反面),是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章,是否係陳錫達授權被告蓋印,抑或被告所盜蓋?查:
⒈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撰寫,由被告於90年
7 月20日、90年7 月23日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北管局104 支局郵局(臺北北安郵局)交寄發送,有上開存證信函上之郵戳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243 至245 頁),並為被告所坦承,足見被告斯時確已持有系爭陳錫達之印章。
⒉衡諸一般存證信函之發送流程,在存證信函交寄前,尚須經
過郵局確認是否有在裝訂線騎縫處、塗增改增刪處或備註欄等處蓋有寄件人印章,郵局認無缺漏始會受理,故一般人前往郵局辦理存證信函時,大抵均會攜帶寄件人之印章以備郵局核對校誤之需,本件第583 號、第584 號存證信函內塗改處、裝訂線處、備註欄位等處有蓋有寄件人陳錫達之多枚印章(見簡上卷一第243 至245 頁),則苟如被告所辯,係由陳錫達攜章至其住處在存證信函上蓋章乙節為真,則被告在陳錫達攜章離去後,前往郵局辦理存證信函之交寄時,若遇有用章之需,要如何處理?其辯稱陳錫達攜章離去乙情,已非合理。
⒊再觀諸陳錫達已於97年8 月15日因老年癡呆入住安養中心,
業經陳政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有安養中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
1 頁)。然其老年痴呆入住安養中心後,竟於97年9 月13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內,出席蓋有陳錫達之印文,有上開簽收及出席簽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且陳錫達印文旁緊接蓋有被告之印文註記「代」,記載由被告代理出席領取,然因陳錫達已入住安養中心,且有老人痴呆症,已無可能委任交付印章予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何來陳錫達之印章可用?其持有陳錫達印章之事實,實已昭然。
⒋本院核對上開97年9 月13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
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內陳錫達之印文,竟與承諾書內陳錫達之印文無論字體樣式、大小、外框粗細均極為相近(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他字卷第6 頁),足見係陳錫達因委託被告代撰上揭存證信函所交付之同一枚印章,並未經陳錫達取回,而仍存放被告處甚明。
⒌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前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前,即多次以
電話及透過其子陳敃菘以簡訊詢問陳錫達之子女陳奇生、莊玉如等人是否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乙節,業據證人莊玉如(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陳奇生(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 頁)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莊玉如證稱:被告兒子陳敃菘打電話給我說要辦過戶,問我們是否同意,我問我哥陳奇生後,陳奇生說好,我們就回答同意由叔叔去辦理,我是我跟被告兒子陳敃菘的對話,陳敃菘一直傳訊息給我哥,威脅我哥一定要同意,不要讓他很難看,被告並沒有提過我父親有委託他處理的事,如果我父親有委託被告,被告為何要傳簡訊問我們是否要同意,叫我們不要囉唆,不然要讓我哥很難看,如果我父親有同意被告,被告何需再傳簡訊來求我們同意,當時我父親還沒有辦理死亡證明,死亡宣告也還沒有下來,我們也不知道要怎樣辦理,被告說他都會辦,要我們同意就好,要我哥不要囉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陳奇生亦證稱:被告只有跟我提10萬元的事,那時候說好10萬元,被告打電話要我去工廠,被告說辦好後,你這房拿10萬元出來,我說我也要回去跟我妹妹說,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到我父親生前同意將10分之1 土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9 頁),且有莊玉如所提出,陳敃菘於103 年7 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玉如姐,我阿國(陳敃菘),剛我父親跟你對話,是否你兄弟姊妹同意我父親陳光臨辦理繼承你父親陳錫達名下應繼承奶奶陳李不所留之土地財產?我確認不!」之簡訊內容,莊玉如於同日回以「我兄妹3 人同意將富安段土地由阿嬤陳李不轉由我父親陳錫達繼承,委託四叔辦理,其他兄弟姊妹再由你勞煩去連絡,感謝」之簡訊內容,陳敃菘於103 年7 月25日以同一門號電話傳送「要事談。別裝龜場面話,後也是遇的到,除非你消失。你打給我爸商討重事要緊」、「你打給我爸。有事說」、「這是辦理繼承,別不懂莊懂。打給阿如回電給我爸。別擋眾人應有的繼承權利」之簡訊內容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士簡卷二第136 至137 頁),足認莊玉如、陳奇生所述非虛。則被告苟真已取得陳錫達之書面授權,在被告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陳錫達失蹤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既有陳錫達之書面授權,大可直接持此承諾書前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何需再向莊玉如、陳奇生等人取得同意?足見陳錫達根本並無簽立承諾書予被告甚明。
⒍被告因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與陳愛卿、蔡陳寶珠、陳秀珠等人
分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簡上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反面),均有委任人之親筆簽名甚至加上捺印,惟本件承諾書非但係以電腦繕打,而無任何陳錫達手寫字跡,且其承諾書上竟無陳錫達之親筆簽名或捺印,而僅有陳錫達印文1 枚,與被告一般處理其受委任授權事務時所簽立之書面均有委任人之簽名或捺印之情形,均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與陳錫達間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見簡上卷二第9 頁、第15頁),亦有陳錫達之親筆簽名及捺印,則以區區2 萬元債權之債權轉讓書,被告均要求陳錫達需親筆簽名及捺印,則對於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如此權益重要事項,被告豈有不要求陳錫達在承諾書上簽名或捺印之理,此實非合理,更足見系爭承諾書應屬被告偽造而來,至為明確。
⒎被告擅自冒用陳錫達名義,盜用陳錫達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承
諾書,於103 年12月29日,持該偽造之承諾書影本,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有行使偽造承諾書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雖證人陳玉花於104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
時證稱:「(法官問:該承諾書在何時、地由何人簽立?)承諾書是96年6 月2 日那天我下班時,原告拿給我看,他這張是6 月2 日過7 、8 天,那天他來我家按門鈴,我幫他開門,我在家休息,我開門給他進來,我問二哥怎麼來,他說他坐計程車來,開門給他進來,問他要不要喝一杯茶,就問被告要不要進來,被告就問原告在嗎?我說他在睡覺,我去叫他,後來原告出來,被告問原告說你那個承諾書打好了沒有,原告說打好了,承諾書你要不要看一下,被告說我老花眼,你念給我聽。然後聽完,被告說可以辦成還是不成,不可以騙我。後來被告就從口袋拿印章給原告蓋,蓋好印章還給他,被告就收起來」、「(法官問:所以被告是在你下班之後才去你家蓋印?)是過七八天才來我家蓋印」、「(法官問:所以蓋印的日期不是承諾書上的96年6 月2 日?)是」等語(見士簡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然依證人陳玉花之證述內容,本件承諾書之簽立時點顯然與其上所載「中華民國96年6 月2 日」不符,亦與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該案民事起訴狀上所稱「陳錫達於96年6 月2 日委託授權」之時間點不符,其所證已屬可疑。再者,以陳錫達係00年0月0 日出生,迄至96年6 月2 日時年已72歲,且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記錄之記載,為「類風濕關節炎,骨關節病,其他晚期腦血管疾病的影響」之病痛所苦(rheumatoidarthri
tis ,osteoarthrosis ,other late effect of cerebrovascular dis ),又無業,僅有因與大陸人士假結婚獲取之每月3000元收入,業據其同居女友薛黃秋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參酌被告甚至於上揭民事案件上訴審中供稱陳錫達因積欠其2 萬元債務將日後對於祭祀公業取得分配金債權轉讓抵債,伊乃於97年10月18日領取其分配金抵債等情,此有被告104 年10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陳錫達手寫簽名之93年6 月15日債權轉讓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9 頁、第15頁),證人江明郎證稱:因為陳錫達自己住時,都會跟我及陳東隆借錢,從未還過,只要遇到我們都會向我們借錢,都借2 、3 千,我們都會借他,因為我們如果不在家,他會跑到高速公路下的檳榔攤找我們借錢,從我年輕時開始跟我們借,借到我們都怕了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可見陳錫達經濟狀況甚差,而臺北市○○區○○○路陳錫達住處至被○○○區○○路住處並非短途,搭計程車往返實屬奢侈開銷,且該承諾書內容主要係在允諾給予被告土地10分之1 之報酬,對陳錫達當時並無太大現實利益,甚難想像陳錫達會因此願意自費計程車往返前來蓋章,又於到場後被告竟未要求其簽名或捺印,以上足證陳玉花所證,違反常情,應係虛偽,要難逕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江明郎已作證陳錫達曾經把這件事告訴江明
郎云云,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蔡陳寶珠、陳愛卿、陳奇生等人均可證明,本案最初委託楊明照代書辦理,收費標準是1 成,因陳錫達與被告感情很好,陳錫達乃簽立承諾書以相同條件委託被告辦理云云,然查,證人江明郎係證稱:是我母親跟我講的,我母親陳秀珠跟我說我外祖母那邊有一些土地可以分,被告要去辦,只要辦成了,所有的繼承人都要給他1 成的土地當作報酬,我是沒有看到陳錫達簽承諾書,但是陳錫達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說「你借我5 千元,因為外祖母那邊有土地,若我分的到,我1 成給你四舅後,我土地賣了再還你幾萬元」等語(見簡上卷一第302 頁),江明郎雖曾聽聞陳錫達提及土地繼承登記辦妥後會1 成給被告之事,然並未目睹陳錫達簽立承諾書,亦未曾聽過陳錫達提及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又證人陳奇生係證稱其在父親失蹤後,被告曾告知說其父親允諾給予被告10分之1 土地之事,然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過程中,被告從未出示過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118 頁),僅係傳聞自被告之說詞,並非親身經歷見聞承諾書之簽立;證人陳愛卿、蔡陳寶珠均係證稱:10幾年前有委託楊代書去辦,但沒有辦成,到103 年時被告說要幫我們辦,他辦成的話1 戶10萬元給他,沒有辦成的話不用拿錢,我們才委任被告去辦,辦出來後我們也有拿10萬元給被告,十幾年前在老師府談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聽到陳錫達對被告說「你比較厲害,乾脆給你辦」,但沒有看到有寫任何書面,也不知道有無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89 頁),亦均未目睹陳錫達簽立承諾書,且均未曾聽過陳錫達提及系爭承諾書之存在,而約定之本身可能僅以口頭為之,不必然有書面之簽立,是江明郎、陳愛卿、蔡陳寶珠上開所言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陳錫達知悉被告代為辦理繼承之代價為給予1 成土地當作報酬等情,不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確係陳錫達所簽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上的陳錫達印文係與第58
3 號、584 號存證信函上陳錫達之印文相同,足證為陳錫達真正之印章,非被告偽造云云,然本院並非認定系爭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文係其偽刻,而認定係被告盜用先前存證信函第583 號、第584 號所使用陳錫達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已如上㈢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有無盜用印章之犯罪行為之認定尚屬無涉。
⒋辯護人雖再辯稱:97年9 月13日該次,係因陳奇生欲領陳錫
達之車馬費,祭祀公業工作人員不認識陳奇生,剛好遇見被告,才由被告以自己印章加蓋其上,證明陳奇生是被告的兒子,該次陳錫達的印章係由陳奇生自己蓋的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陳奇生所堅詞否認,證稱:伊僅承認伊有偷領父親的祭祀公業出席費共2 次,是在父親失蹤之後,分別係在101年12月29日及102 年12月29日,當時陳錫達的印章伊係去印章店隨便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且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101 年12月29日101 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領取名冊影本及102 年12月29日103 年度春節祭祀金領取名冊影本上蓋有陳錫達之印文旁邊註記有「陳奇生代領」乙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64頁、第74至75頁)形。若真如辯護人所辯之情節,則實際領取之人既為「陳奇生」而非被告,當應註記由「陳奇生代領」,豈會註記為被告「代」領,反而毫無任何關於由陳奇生領取之註記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紀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文,經民事庭法院
勘驗結果,與陳奇生在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2月29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出席費、春節祭祀禮金時所蓋之陳錫達印文完全重疊,足認該印章係在陳錫達子女之持有保管中云云,然細酌上開印文,其中關於系爭承諾書上陳錫達印文之印章外框較粗(見他字卷第6 頁),而陳奇生在101 年12月29日、
102 年12月29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出席費、春節祭祀禮金時所蓋之陳錫達印文外框則顯較細(見簡上卷二第64頁、第74至75頁),此有上開承諾書及101 年12月29日、102 年12月29日領取祭祀公業之出席費、春節祭祀禮金簽收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簡上卷二第64頁、第74至75頁),其印章外框之粗細既有顯著差異,顯見並非相同印章,而民事庭法院勘驗結果,亦僅有將上開印文重疊比對之圖樣附卷,並未認定印文完全合致或相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亦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人雖提出附件四之「致諸位宗親派下員」文件上蓋
有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陳錫達印文(見士簡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明被告在陳錫達失蹤期間之98年5 月23日,冒用陳錫達名義製作上開文件,用以佐證上開文件內陳錫達之印文確係在被告持有中,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文件係莊玉如及陳奇生等人所製作(見本院卷二220 頁),因原始資料來源不明,此部分本院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發到庭,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被
告在葉發太太往生後送葬時有無遇到陳奇生、有無到陳奇生家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與本案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承諾書並無直接關連;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冠樺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陳冠樺有無於97年9月13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師里活動中心參加祭祀公業召開之97年度派下大會及其過程,所欲間接佐證之被告於97年9 月13日代理陳錫達出席並蓋用陳錫達印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後已明確認定如前,本院認為此部分即無再予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而偽造陳錫達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刻印章云云,然被告係盜用其印章而未盜刻,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除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因未能從陳錫達之子女獲得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報酬,竟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陳錫達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犯罪手段、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紙盒代工業、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承諾書原本,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為免被告再供不法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提出行使之承諾書影本,因已提交本院民事庭而行
使,經本院民事庭收受附於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承諾書影本上陳錫達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陳錫達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