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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勝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謝家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施用,竟因與友人呂學政均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29分許,接獲呂學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後,即基於幫助呂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與呂學政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附近,將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呂學政指派前往代領毒品之林裕雄,並向林裕雄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款項,再由林裕雄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呂學政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呂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37分許,復接獲呂學政以其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並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與呂學政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淡水馬偕醫院附近,將含袋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受呂學政指派前往代領毒品之林裕雄,並向林裕雄收取2,000 元之款項,再由林裕雄將上開海洛因轉交予呂學政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呂學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謝家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104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2 分許,接獲呂學政以前開門號聯繫其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與呂學政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與呂學政通話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政。

三、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呂學政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呂學政、謝家勝所持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家勝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呂學政(見偵卷第37頁、第48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林裕雄(見偵卷第131 頁、第

196 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8、188 、18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

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獲呂學政來電後,明知呂學政係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竟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再交予受呂學政指派前往代領毒品之林裕雄,由林裕雄轉交呂學政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呂學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主觀上均係立於與施用毒品者之同一地位,為便利呂學政取得毒品解癮而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對呂學政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前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或賺取價(量)差。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再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業已坦認該次並未與呂學政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且有從中賺取量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97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月,並與另犯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另因犯2 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經上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 月又15日,與另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先加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另「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辯稱係與呂學政合資購買,而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第

124 頁至第12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此部分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應有誤會,洵無足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該條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均係其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然被告既未進一步提供綽號「石頭」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且被告僅從中賺取微薄之量差利益,堪認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層面尚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經濟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恐嚇得利、偽造文書、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成癮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違禁物,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先後

2 次受託代為購買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以幫助呂學政施用,復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呂學政,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幫助呂學政購買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獲取之量差利益亦尚稱微薄,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所羈押前從事工人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幫助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未扣案之A 、B 門號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詳,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皆為被告所有,其中A 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呂學政聯絡如本案事實欄所示3 次犯行所用之物;B 門號行動電話,亦供被告與呂學政聯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沒有被警察扣走,但後來已經沒有在使用了,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應該已經停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SIM 卡確已滅失,是就A 門號行動電話,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B 門號行動電話,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3,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