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智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己○○係夫妻,丙○○為丁○○之子,原與丁○○、己○○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與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因其與丁○○共同經營之餐廳生意不穩定,經濟壓力沉重,復不滿丁○○推託不肯協助其結束餐廳營運,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廚房拿取其與家人共有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度13.5公分、刀柄長度11.5公分),明知質地堅硬、不鏽鋼材質之水果刀甚為鋒利,近距離朝人體頸部、肩部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擊,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失血過多而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丁○○熟睡之機會,跨坐於丁○○身上,持水果刀往丁○○頸部、肩部猛刺10刀,使之受有前頸部(5*0.3*0.5 公分)、後頸(1*0.5*3.5 公分、0.5*0.2*0.2 公分、0.5*0.2*0.1 公分)、右肩(0.5*0.2*0.2 公分、1.5*0.5*4.5 公分)、左肩(0.5*
0.2*0.2 公分)、上背部(0.5 *0.2*0.2公分、1.5*0.5*1.
5 公分)、後側頭皮(2*0.3*0.3 公分)等傷害,丁○○因而驚醒尖叫,使丁○○身旁熟睡之丙○○亦驚醒且轉頭確認狀況,己○○見狀,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撲向丙○○躺臥之小床,以水果刀猛刺丙○○頸部、肩部6 刀,使之受有右側肩背部穿刺傷約2*1 公分、深度7 公分、後頸部四道切割傷(1.5*0.2 公分、深度0.2 公分、1.5*0.2 公分、深度0.2公分、1*0.3 公分、深度2 公分、0.5*0.1 公分、深度0.1公分)、左側背部穿刺傷約2*0.5 公分、深度5 公分等傷害。嗣因己○○之胞弟戊○○聽聞己○○等人房間傳出異響感覺有異,其母乙○○聽聞己○○與丁○○之子劉O磊呼救,均前往己○○等人房間查看,方共同阻止己○○行兇並將丁○○、丙○○送醫急救,幸未至死亡之結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水果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丁○○、丙○○熟睡之機會,以水果刀猛刺二人,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丁○○、丙○○之犯意,也不知道該如何描述當時的感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丁○○之頸、肩部而非頭部、面部等重要部位,刀傷1 處4.5公分、1 處3.5 公分,告訴人丙○○除有一處背部傷口深達
7 公分外,其餘均是淺層傷,被告以廚師為業,善使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二人之意,渠等傷勢應非僅此,且被告未選擇家人均熟睡的深夜犯案,使戊○○、乙○○得以即時制止,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又被告平日與告訴人二人相處和睦,並無殺害二人之動機,是因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才有傷害告訴人等之舉動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丁○○係夫妻,告訴人丙○○則為告訴人丁○○之子,案發時與被告同住於上址住處,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自上址住處廚房拿取水果刀,利用告訴人丁○○、丙○○熟睡之機會,先朝告訴人丁○○頸部猛刺10下,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頸部(5*0.3*0.5 公分)、後頸(1* 0.5*3. 5 公分、0.5*0. 2*0.2公分、0.5*0.2*0. 1公分)、右肩(0. 5*0.2*0.2公分、1.5*0.5*4.5 公分)、左肩(0. 5* 0.2*0. 2公分)、上背部(0.5 *0.2*0.2公分、
1.5*0. 5*1. 5 公分)、後側頭皮(2*0.3*0.3 公分)等傷害,復因告訴人丁○○驚醒尖叫,致睡於告訴人丁○○身旁小床之告訴人丙○○亦驚醒轉頭查看,被告見狀,亦持上開水果刀撲向告訴人丙○○,朝其頸部、肩部猛刺8 下,使之受有右側肩背部穿刺傷約2*1 公分、深度7 公分、後頸部四道切割傷(1.5*0.2 公分、深度0.2 公分、1.5* 0.2公分、深度0.2 公分、1*0. 3公分、深度2 公分、0.5* 0.1公分、深度0.1 公分)、左側背部穿刺傷約2*0.5 公分、深度5 公分等傷害,嗣因被告胞弟戊○○聽聞被告房間傳來異響感覺有異、被告母親乙○○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子劉O磊至其房間驚呼「阿公,趕快,爸爸發瘋了」,均至被告及告訴人丁○○、丙○○之房間查看,始共同阻止被告行兇並報警處理,且將告訴人丁○○、丙○○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7頁、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1 頁、第112頁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105 年10月28日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紙(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告訴人丁○○、丙○○之傷勢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卷第48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二人之水果刀是可致人於死之利刃,亦可預見以該利刃刺向告訴人二人之頸部,將導致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二人之水果刀為鋼制、單刃刀尖,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只有2 把水果刀及1 把舊的菜刀,扣案水果刀是較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經本院當庭測量該刀刀刃長度13.5公分、刀柄長度11.5公分、刀刃為不鏽鋼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目視結果刀刃呈現彎曲幅度,刀刃間端處已彎曲、其上留有血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審判筆錄及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2 頁至158 頁)存卷可考。被告亦自承:知悉持刀朝人體砍殺,可能會造成受傷或死亡的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徵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丁○○、丙○○,主觀上乃明知其以利刃刺殺告訴人二人,恐將導致告訴人二人死亡結果,仍持以攻擊告訴人二人前後頸部及肩部,並刺入數次,是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無訛。
(二)被告明知攻擊告訴人等之頸部、肩部,係人體要害部位,有致死可能,係因告訴人等本能掙扎、閃躲,所受傷勢方未致命:
人體頸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無骨骼保護,構造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持上開鋒利刀具對之攻擊,將穿刺割裂血管,如持刀刺殺此等部位,無論其是否壯年,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觀諸告訴人丁○○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頸部(5*0.3*0.5 公分)、後頸(1*0.5*3.5 公分、0.5*0. 2*0.2公分、0.5*0.2*0.1 公分)、右肩(0.5 *0.2*0.2公分、1.5*0.5* 4.5公分)、左肩(0.5* 0.2*0.2公分)、上背部(0.5* 0.2*0.2公分、1.5*0.5*1.5 公分)、後側頭皮(2*0.3* 0.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丙○○則是有右側肩背部穿刺傷約2*1 公分、深度7 公分、後頸部四道切割傷(1.5*0.2 公分、深度0.2 公分、1.5* 0.2公分、深度0.2 公分、1*0.
3 公分、深度2 公分、0.5* 0.1公分、深度0.1 公分)、左側背部穿刺傷約2*0.5 公分、深度5 公分等傷害,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大約早上8 時,伊在睡覺,伊房間是一張大床,依序是被告、劉O磊、伊,伊旁邊是告訴人丙○○睡的小床,伊當時側躺,發現被告跨坐在伊大腿上,當時伊半夢半醒,不知發生何事,伊感覺被告用刀劃伊脖子,伊只知道被告拿不好的東西一直攻擊伊脖子,伊就出於本能開始叫、掙扎及阻擋被告,第
1 刀從伊脖子畫下來,左後耳也有1 刀,伊出於本能掙扎面部朝下,之後被告就朝伊脖子後面再刺2 、3 刀,伊左右肩部就有2 刀,被告攻擊的部位都是脖子,後來被告之所以停止攻擊,是因伊尖叫告訴人丙○○醒來,告訴人丙○○當時背對伊側躺在另一邊,他以為被告跟伊吵架,便轉頭過來看,跟被告四目相接,被告就馬上跳到告訴人丙○○睡的小床,馬上朝告訴人丙○○身上猛刺,伊就從床上跳起來,從被告背後抱住他,當時伊才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是1 把刀,一直往告訴人丙○○身上刺,脖子後面3 刀,肩膀後面2 刀,大部分都在脖子及肩膀,後來驗傷結果共中了7 刀,最深的是7 公分,幾乎整把刀都刺進去了,差點刺到肺臟,告訴人丙○○當時是背對伊與被告,被告跳過去時,告訴人丙○○出於本能反應就背對被告,整個人全身縮起來,背部朝外,面部朝床,伊覺得如果當時告訴人丙○○正面朝被告,以被告下手的情況,告訴人丙○○應該就死了,一定會往心臟或喉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早上伊在睡覺,側躺背對著告訴人丁○○,因聽到告訴人丁○○在喊叫有轉過頭看後面,伊以為是被告及告訴人丁○○在吵架,因伊近視550 度到650 度,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直接撲上來,朝伊背部、脖子砍,之後被告停手應該是告訴人丁○○拉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均是朝告訴人丁○○、丙○○之頸部攻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甚明,僅因告訴人二人遇襲時本能迴避閃躲,傷勢方集中於後頸部及後肩部而幸未致命,被告及其辯護人卻以上開傷勢並未致命辯稱行為時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殊非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非頭部、面部等要害,應無殺人犯意云云,惟依告訴人丁○○、丙○○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告訴人二人當時均是側躺熟睡,遭被告攻擊後,更是本能轉向背對被告,躲避攻擊,被告本不易攻擊二人面部,頭部又有較堅硬之頭骨保護,顯難逕以刀刃穿刺,參之案發時正當炎熱夏季,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當時僅穿短袖短褲、告訴人丙○○僅穿內褲入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倘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其二人,當可刺向告訴人等之手臂、大腿等處,被告卻持續攻擊頸部,益徵其殺人犯意甚堅,上揭辯稱殊非可採。
(三)被告是遭告訴人丁○○、被告胞弟戊○○、母親乙○○共同阻擋、壓制,方未遂行殺人犯行:
證人即被告胞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睡覺,聽到被告及告訴人丁○○房間有類似尖叫聲,伊就進去房間看到房間內都是血,被告及告訴人丁○○在扭打,被告手上有東西,告訴人丁○○頭部都是血,告訴人丙○○也都是血,伊用左手架住被告脖子要他放手,用身體壓住被告,還遭被告以刀子插了2 下,是證人乙○○進來後才將被告手上的刀子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子劉O磊跑到伊房間說「阿公,趕快,爸爸發瘋了」,伊就趕快衝到被告房間,伊看到證人戊○○與告訴人丁○○抓著被告,告訴人丙○○站在牆邊,因證人戊○○之前手受傷開刀抓不住被告,伊就衝進去一起壓被告,被告一直不肯將刀放下,伊抓住被告的手,並咬他的手,才將刀子插在軟床墊上,並將被告手腕押在床上,但被告沒有放手一直抓著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攻擊伊後就攻擊告訴人丙○○,手起刀落,不到1分鐘的時間已經下手十幾刀,動作非常快,還好睡在隔壁的證人戊○○聽到聲音,衝進來抓住被告的手,後來證人乙○○進來,想辦法把被告手上的刀拿下來,伊4 人扭成一團,最後被告父親進來,證人戊○○請其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己意主動停止攻擊告訴人二人,且於證人戊○○阻擋其行動時,復轉向攻擊證人戊○○,其後是因證人戊○○、乙○○及告訴人丁○○共同壓制,被告方未遂行其殺人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灼。
(四)被告挑選白日行兇乃因家人就寢較晚,於斯時正值熟睡之際,難以即時抗拒其攻擊,較易遂行殺人犯行: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挑選家人均熟睡之深夜,卻於白日上午8 時方為本案犯行,足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作餐廳,前一日星期六晚上生意很好,收好回到家已經是星期日凌晨2 時許,證人乙○○於凌晨2 、3 點有至渠等房間質問被告為何店要結束約半個多小時,凌晨3 時許伊跟小孩才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返家後有到伊房間要拿提款卡給伊,被伊拒絕,伊覺得不對,凌晨2 、3 時許有到被告及告訴人房間,向被告說如果經營餐廳壓力這麼大就不要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認告訴人丁○○、丙○○與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日3 時許方入睡,被告選擇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行兇,雖是白日,但正值告訴人丁○○、丙○○等熟睡之際,對於被告所為之刺殺行為,自難立即馬上反擊抗拒,否則以案發時告訴人丁○○身高174 公分、體重68、69公斤,告訴人丙○○身高166 公分、體重60公斤,被告身高172 公分、事發時體重僅66、67公斤,告訴人丁○○之身形與被告相比,較佔優勢,被告行兇時倘非告訴人二人正於睡夢中,而是白日告訴人二人意識清醒之際,恐無機會直接刺殺告訴人二人之頸部要害,辯護人卻以被告行兇時為白日即論斷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實難遽採。
(五)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未幫忙結束使之深感壓力之餐廳營運而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並非毫無殺人動機: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相處和睦,並無嫌隙,當無殺人動機云云,並提出渠等日常生活照片12張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晚上根本不睡覺,因他半夜要去配貨,說怕睡著,小孩子在睡覺,被告就在外走來走去,每天都走到廚房抽菸,每晚可以抽到1 包,事發當日凌晨被告返家後有到伊房間,將提款卡交給伊被伊拒絕,伊有至被告房間對告說可以休息幾天,將店交給告訴人丁○○處理,但被告就說不行,告訴人丁○○沒有辦法,事後伊發現被告將提款卡壓在伊房門外的箱子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告訴人丁○○則證稱:伊等生意不穩定,是被告壓力之一,剛好證人乙○○也得了肺腺癌,被告就開始有狀況,伊要被告看醫生,但被告認為吃藥會影響工作,拒絕就診,事發前幾天被告是有提過要將店馬上收起來,伊還問被告怎麼這麼突然,被告說他累了,但因店裡還有預約的客人,沒有辦法馬上收,不是不能收,而是要做到一個階段,把預約的客人作完或取消,也要先知會被告母親,但被告卻未告知伊,就在事發當日凌晨向證人乙○○表示店要結束,事發後伊聽說被告當日也有交付提款卡給證人乙○○,與被告平日均自行保管提款卡,不願意父母親得知其存款金額之習慣不同,伊才認為被告刺殺伊與告訴人丙○○是有預謀,被告常說要不是認識伊及告訴人丙○○,就不用過的這麼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質問告訴人丁○○是不是說過沒辦法把店收掉?是不是說過店要結束要伊找伊母親說?(見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0 頁)均可認定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之餐廳營運是被告主要的精神壓力,被告希冀能盡快擺脫該壓力束縛,而主觀上卻認為告訴人丁○○一再推託,不肯幫忙結束餐廳營運,使之壓力與日俱增,無從解決,亦認為告訴人丁○○、丙○○也是其經濟壓力來源之一,均足資證明被告並非毫無殺人動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和睦,並無殺人動機一節,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幻聽、幻覺,是明知其刺殺行為可能使告訴人等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時伊在家中廚房走來走去,心中一直有個聲音叫伊去殺人,所以伊就去吃2 顆憂鬱症的藥並配一口酒,有人告訴伊喝酒可以使藥物發揮更快速,之後伊就去廚房拿水果刀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時伊是清醒的,只是想逃避責任,伊無法解釋當日的行為,只能找個藉口,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說,伊並沒有聽到聲音叫伊去殺人,服用的藥是治療憂鬱症的天然草藥,可以讓伊心情平穩一點,不會變得焦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可知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二人時並無幻聽或幻覺,是其明知以尖刃刺殺告訴人二人,可能使渠等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犯行。
(七)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丁○○、丙○○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係夫妻,並與告訴人丙○○同住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與告訴人丁○○、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持水果刀,分別刺殺告訴人丁○○、丙○○,其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告訴人丁○○、丙○○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殺害告訴人二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另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均未生死亡之結果,各為未遂犯,分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精神疾病而生幻聽、幻覺方持家中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二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無幻聽、幻覺,只是無法解釋其所為,方虛捏之藉口,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生幻覺,進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情事,復將被告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該院參酌本院檢送之相關卷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及住院病歷、個案臨床會談內容、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評估報告進行鑑定後,該院函覆以:1.精神科診斷:嚴重型憂鬱症、人格疾患(B 群)、無法排除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2.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無,3.犯案當時障礙程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4.結論:被告雖然鑑定時及之後住院期間均不願對案發時之細節作詳細描述,但在會談中承認自己有抱著要結束自己生命,且在這之前先結束最愛的人的想法,而被告先傷害妻子及繼子再傷害自己之行為與上述相法吻合,故判定被告案發當時有良好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被告清楚陳述案發前已有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但未即時就醫,而任其失控行為發生,且於鑑定時拒絕再談,鑑定過程中表現情緒起伏及心理測驗時配合度不佳,顯示應有充份能力辨識其行為後果。評估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的程度,此有該院106 年10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8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應無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辯護人亦以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才有傷害告訴人等之舉動,雖經鑑定結果被告對違法性認識的量未顯著降低,但對被告行為應有重大影響,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營之餐廳生意不穩定,經濟壓力沉重,復因母親罹病而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欲下降、疲累、復面想法、有無助無望感、自殺意念、被害意念等症狀,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三總北投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惟據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患尚未影響其辨識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且被告出現上開情緒低落、失眠、食欲下降、負面想法等症狀後,告訴人丁○○、證人乙○○均再三遊說其就醫治療,被告卻幾番推辭拒絕,放任其病情加重,復因不滿告訴人丁○○不肯協助其結束餐廳營運,即利用告訴人丁○○、丙○○熟睡之際,持刀殺害,致告訴人二人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其情非輕,從而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以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洵不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人格疾患(B 群)等精神疾病,卻拒絕向精神科就診,而將對於工作不順、母親罹病所生之壓力及不滿,發洩在告訴人丁○○、丙○○身上,分別以刀刺向告訴人二人前、後頸部、肩部等人體要害處16刀,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重大,幸因告訴人丁○○呼救致被告胞弟戊○○、母親乙○○查覺有異,方共同制伏被告,告訴人二人方能倖免於死,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飽受遭親密家人重創之身心痛苦,自應予以嚴懲,不宜輕縱,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不肯正視其行為所生之嚴重後果,於本院審結前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分文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行為雖不符合罪責減輕事由,但被告確實深為憂鬱症所苦,且其自承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告訴人丁○○育有一子、目前無業、現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 把乃被告家中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