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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藝藝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林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與其夫乙○○雖分居,但兩人所生紀○怡(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紀○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被告不滿乙○○未支付約定之生活費,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紀○怡、紀○洋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得乙○○同意,於104 年11月24日逕將紀○怡、紀○洋帶往香港地區居住,且未將其等行蹤及聯絡方式告知,將紀○怡、紀○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乙○○遍尋無著而侵害其監護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1 條第3 項、第1 項準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與乙○○所生子女紀○怡、紀○洋,均未滿16歲,確於104 年11月24日與被告自桃園機場出境而共同前往香港,有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他字第4504號卷第86至88頁),固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有和誘之故意,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乙○○從104 年5 月就很少在台灣,也沒聯絡,我跟小孩都不知道他在那裡;104 年9 月以前,每月給十幾萬生活費,104 年9 月後,每月給二萬生活費;本來由乙○○付房貸,104 年10月後,就沒付房貸;本來有台車讓我接送小孩,104 年9 月突然把車開走;回香港前一天,有打他大陸的手機,但他沒接;把小孩帶回香港後,第三天後,請我姊姊跟我公公聯絡;在香港時,台灣的社會局有電子郵件與我聯絡,我有回覆,該段時間,乙○○沒跟我說他想見小孩」(偵續卷㈠第49、50頁);「10月被追貸款,有請銀行打電話給乙○○,但乙○○表示他不負責,房貸是我跟家人借錢支付;11月離開台灣前,一直請銀行跟乙○○聯絡,但銀行說乙○○不願付房貸」(偵續卷㈠第151 頁)、「乙○○不給生活費、車子開走、不繳房貸,我那時候沒錢,娘家在香港,機票是朋友幫忙出錢,走之前,我打電話,但乙○○都不接;到香港三天後,有請我姊姊告知乙○○我們在香港;覺得乙○○是要用經濟壓迫我,讓我放棄小孩,我不能失去孩子,孩子也不能失去我;乙○○原本給我生活費12萬或15萬,外加信用卡兩張,但104 年6 月就減為6 、7萬,104 年9 月變成2 萬」(偵續卷㈡第33頁)、「帶小孩到香港有跟乙○○講,他電話沒聯絡上;因為我沒錢,所以我暫時回娘家;小孩回香港三天立刻跟夫家聯絡,小孩也有跟乙○○聯絡」(審訴卷第36頁)、「有傳電子郵件給乙○○,內容是我們沒錢,只剩幾百塊,已經沒錢了,請他匯錢;11月23日有打乙○○臺灣跟大陸的電話,想跟他說我們沒錢了,房子可能會被拍賣,會沒地方住,希望他給我們錢,我可能要回香港請娘家暫時幫忙,但沒找到乙○○;沒向乙○○確認是否同意帶小孩回香港,是因為我找不到他,我是小孩主要照顧者,乙○○長期不在臺灣,小孩還小,我要保護小孩,回香港請娘家幫忙;以前連同兩張信用卡、生活費大概十幾萬,乙○○還會負擔每月五萬多的貸款,還有壹台接送小孩的車跟油卡。五月後,乙○○就縮減,之後把車開走,信用卡一張取消,一張叫我自己付,從10月就不付貸款,我一直收到銀行追討,壓力很大;乙○○去過或住過我香港娘家五到十次,知道住址;我壓力很大,需要平靜,但我希望乙○○知道小孩是安全的,透過姐姐讓乙○○跟小孩聯絡」(本院卷第33、35至38、142 、143 頁)。

四、關於乙○○經常不在臺灣,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其入出境多達43次,其中104 年5 月至同年11月亦有9 次,且各該次之天數各為6 、8 、18、17、16、11、7 、17、10,尤其是104 年11月16日出境至同年月27日始入境之事實,有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偵續卷㈡第109 頁)。被告與紀○怡、紀○洋於104 年11月24日共同前往香港後,乙○○於同年月26日委託練家雄律師及同年月28日返回臺灣提出告訴時,所稱:「104 年11月24日學校老師告知,紀○怡、紀○洋沒去上課,被告亦失蹤;撥打被告及紀○怡電話皆無回應」(他字第4504號卷第82頁)、「從24日聯絡不上小孩及被告,被告是香港人,今天(11月28日)上午我父親打電話給我住香港的岳父,但他不接;我從25日持續發訊息給被告姐姐,但沒回應;今天(11月28日)上午我父親留言給被告姐姐,她有回簡訊給我父親,說小孩目前與母親在一起,在何處他沒說」(他字第4504號卷第3 、4 頁),僅「聯絡不上小孩與被告」之說法,與被告所述「聯絡乙○○但未獲回應」之說法,顯有差異;但對被告之姐有告知小孩與被告在香港部分,則屬相同。足見被告與乙○○當時係處於無法相互誠懇、直接交換意見之狀態。參酌乙○○提告之初,僅稱「自99年即與被告分居、有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被告有憂鬱症、被告在臺灣沒有親屬、所有親屬都在香港」等項;並未提及被告當時生活及經濟情況是否已有變更(他字第4504號卷第4 頁)。迄在偵查中與被告同時開庭,因被告仍然延續生活及經濟情況已有重大變更、不得已纔回香港娘家之相同說法(偵續卷㈠第49、50、151 頁),乙○○遭檢察官質問,始坦言「房貸原來由其支付,104 年10月有遲繳,銀行有打電話要求付房貸;104 年9 月前,每月給生活費約

七、八萬,104 年9 月後,每月給二萬;有車供被告接送小孩,但104 年9 月去維修,維修後,開回自己住處」等情(偵續卷㈠第150 、151 頁)。按乙○○與被告自99年起分居,算至104 年11月24日被告帶紀○怡、紀○洋前往香港,分居期間長達5 年,而乙○○於104 年又經常不在臺灣,同年

5 月後之累計天數更達110 日,且乙○○在同年6 月5 日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並於104 年11月16日出境前,曾與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對此有所討論(偵續卷㈡第4 頁;審訴卷第80頁),在此期間,乙○○復針對自己實力得完全支配之標的,以減少生活費、將車開走、不繳房貸等方式,顯著變更並影響被告及紀○怡、紀○洋之原有生活及經濟情況,堪信被告所言帶紀○怡、紀○洋返回香港娘家是要尋求援助,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礙於與乙○○無法相互誠懇、直接交換意見之狀態未有改善,本人或紀○怡雖未立即回應乙○○之聯絡,但仍委請其姐丙○○與乙○○或乙○○之父聯絡,告知其與紀○怡、紀○洋均在香港,則為乙○○所不否認(他字第4504號卷第4 、76頁;本院卷第41頁),復據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6頁)。至於被告與乙○○因婚姻關係破綻衍生爭執而提起多項訴訟(含本件準略誘罪),原先所有誤會,應已相互釐清,雙方願意為紀○怡、紀○洋最佳利益而努力化解,已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家上字第38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復據乙○○於偵審中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字第3774號卷第6 頁;偵續卷㈡第46至57頁;本院卷㈡第27、79至89頁)。故尚難以被告帶紀○怡、紀○洋返回香港娘家後,未立即聯絡或僅委託他人聯絡,造成乙○○誤解,即推定被告當時係有和誘之故意及行為。

五、按未滿16歲子女之父母,一方對於子女,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必須有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並使子女無從獲得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始應負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準略誘罪責。被告為香港人,並無親人在臺生活或工作,與乙○○之婚姻關係長期處於破綻,難謂和諧圓滿,自婚後又無工作,僅在家負責小孩之照顧與教育,其與紀○怡、紀○洋之生活及經濟情況,均始終仰賴乙○○提供資源而未曾中斷,則遇乙○○經常不在臺灣,除已提議離婚外,復大幅減降生活及經濟資源,被告與紀○怡、紀○洋因此陷入困境,實不言而可諭,被告或紀○怡縱曾嘗試索討生活費,亦未獲乙○○積極回應,如此情境,欲要求被告對於帶紀○怡、紀○洋返回香港娘家尋求援助,可能涉犯準略誘罪之刑事責任,顯無期待可能,難認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