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鍊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件調解書、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黃林得、張郭聰、張秋美、張豐成、張秋香、張瑜珊、張晏綜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文鍊前因其餵養之野生貓遭黃林得捕抓而與之發生嫌隙,明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係鋼架鐵皮造1 層樓廠房式建築物,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黃林得所有,供黃林得擺放捕魚工具、停放車輛而作為倉庫使用,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小節竹子纏繞棉布後,再以汽油澆灌,並放入貓飼料之包裝塑膠袋內,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5 時許,攜往系爭鐵皮屋,並穿越系爭鐵皮屋之圍籬鐵絲網進入屋內,於該屋東南面倉庫靠西北側之煮魚區內,以打火機點燃上開以棉布纏繞並澆灌汽油之竹子後,將之放置於該煮魚區堆放纜繩、魚網處,並見火苗竄起,火勢高度約達50至60公分足以延燒之程度後,始行離去。黃文鍊縱火後,火勢蔓延至系爭鐵皮屋各角落,造成系爭鐵皮屋之屋頂鐵皮塌陷、外側及隔間鐵皮、支柱彎曲、變形,屋內停放之車輛、魚網、纜繩等物均燒燬(受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致系爭鐵皮屋喪失供人使用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效用。又因上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火苗順勢擴散延燒至與系爭鐵皮屋相隔寬約
2 公尺巷道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該屋為張豐成所有,並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飯廳、後陽台,燒燬張豐成所有之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受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5 時51分許獲報後,於同日5 時59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6 時52分許將火勢撲滅,系爭房屋供人起居之房屋結構部分,始未受火煙波及。嗣經黃林得、張豐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得、張豐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文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9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調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調偵271 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卷、106 年11月14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220257號函暨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16張、107 年1 月30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1773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4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1984號函暨所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6 年8 月4 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7589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2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29871號函暨檢附八里分駐所查訪表、系爭鐵皮屋現狀照片15張、107 年3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8863號函暨系爭建築物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22 頁證物袋中、調偵271 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放火之火勢延燒至告訴人張豐成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以被告亦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且其放火行為致該屋隔間牆、廳室燒損、泛黑,惟因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喪失主要效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惟查:
1、告訴人張豐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所有,平日是我母親張郭聰及我哥哥的2 個小孩居住1 樓,1樓洗衣服的地方有被燒到,洗衣機有毀損,窗戶燻黑、玻璃被燒熔、鋁窗有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告訴人張豐成於其對告訴人黃林得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亦陳明系爭房屋乃張豐成等人共同居住之房屋,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縱使系爭房屋受火延燒部分主要位於2 、
3 樓,非告訴人張豐成母親張郭聰等人起居使用之處,但系爭房屋乃獨棟房屋,並非集合式住宅,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無從切割認定,堪認系爭房屋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系爭房屋因遭本案火勢延燒至其廚房、飯廳、後陽台,燒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受燒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因火災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系爭房屋供人起居之房屋結構部分,始未受火煙波及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參,足認系爭房屋乃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受本案火勢延燒,但未達失其主要效能之燒燬程度。
2.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鐵皮屋內點燃纏繞棉布並灌澆汽油之竹子以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但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張豐成是多年鄰居,並無糾紛,伊是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火,伊以為鐵皮屋可以隔絕火勢,且系爭房屋與鐵皮屋隔著巷子,伊不知道火勢會延燒到系爭房屋等語,且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起火處所為系爭鐵皮屋東南面倉庫靠西北側煮魚區東方擺放漁網附近處所,有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可參,復觀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乃位於系爭鐵皮屋東南面倉庫西側鐵工作業區之鐵架旁,兩者尚相隔一無名巷,並未緊鄰起火點,復經實地測量該巷道寬約2 公尺,巷道中並未堆放易燃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3 月
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8863號函及現場及距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辯稱伊無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故意,雖預見火勢有延燒可能,但認為相隔巷道,又有鐵皮屋遮擋,火勢不會延燒至系爭房屋等語,尚非無稽。
3.本件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就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並燒燬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應為有認識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仍以保護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亦可適用刑法第174 條之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於系爭鐵皮屋東南面倉庫靠西北側之煮魚區內,點燃纏繞棉布並灌澆汽油之竹子之方式放火,致告訴人黃林得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屋內物品及告訴人張豐成所有之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受燒情形如附表所示,造成系爭鐵皮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即鐵皮屋頂坍塌、鐵皮牆壁燒損掉落、彎曲變形等情,已失其供人使用遮風避雨之建築物效用,應認已達燒毀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惟系爭房屋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就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燒燬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應為有認識之過失,而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雖遭火勢波及,但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就系爭房屋上開物品因本案火勢延燒而燒燬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系爭鐵皮屋及鐵皮屋內告訴人黃林得所有之車輛、漁網、纜繩等物品,更延燒波及系爭房屋,造成告訴人張豐成所有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均燒燬,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上之放火、失火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仍應為整體觀察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即僅論以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就本案火勢燒燬告訴人黃林得鐵皮屋內車輛、漁網、纜繩等物品、延燒燒燬告訴人張豐成所有系爭房屋窗戶玻璃、磁磚、天花板等物品,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林得於系爭鐵皮屋內架設鐵籠捕捉其餵養之流浪貓,而一時失慮,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並延燒至系爭房屋,惟因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被告犯後就案情始末坦承不諱,深感懊悔,並積極與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及被害人張郭聰、張秋香、張秋美、張瑜珊、張晏綜商談和解,已分期賠付渠等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黃林得,告訴人張豐成、黃林得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黃林得簽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
43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林得於爭鐵皮屋內裝設鐵籠捕捉被告餵養之流浪貓,即率爾對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縱火,造成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及被害人張郭聰、張秋美、張秋香、張瑜珊、張晏綜等人之財產損失,倘非警消及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其所為顯然危及四周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實不可取,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被害人張郭聰等人商談和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稽(調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悛悔,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林得、張豐成、被害人張郭聰、張秋美、張秋香、張瑜珊、張晏綜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且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據被告陳稱係其平日抽菸使用,伊已丟棄,是一般10元購買的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無積極證據現尚存在,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燒物 │所有人/ 使│燃燒後情形 ││ │ │用人 │ │├──┼─────┼─────┼─────────────────┤│ 1 │系爭鐵皮屋│黃林得 │1.西北面貨櫃屋外觀僅東側鐵皮牆壁已││ │ │ │ 燒損、泛黑,其餘受煙燻、高溫波及││ │ │ │ ,內部擺設物品靠南側部分已燒(熔││ │ │ │ )損,靠北側受煙燻、高溫波及,附││ │ │ │ 著大量焦炭。 ││ │ │ │2.西北面鐵皮屋作為堆放漁網之倉庫外││ │ │ │ 觀靠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靠南側││ │ │ │ 鐵捲門受燒、變色,部分已變形,東││ │ │ │ 側鐵皮隔間牆靠北側受燒輕微變色,││ │ │ │ 靠南側均已受燒變色,部分已彎曲變││ │ │ │ 形,內部擺設物品靠南側可燃物品已││ │ │ │ 大量燒損、碳化,僅殘留鐵製殘骸,││ │ │ │ 靠北側尚遺留大量魚網僅表面燒熔之││ │ │ │ 殘骸。 ││ │ │ │3.東南面倉庫 ││ │ │ │(1)東南面外觀靠北側鐵捲門受燒變 ││ │ │ │ 色、西方上端已彎曲變形,東南2││ │ │ │ 側鐵皮隔間牆僅表面輕微受燒, ││ │ │ │ 西側已彎曲變形,約中間附近部 ││ │ │ │ 分成彎(扭)曲狀,上方鐵皮屋 ││ │ │ │ 頂亦以煮魚區附近有明顯塌陷情 ││ │ │ │ 形。 ││ │ │ │(2)東南面倉庫靠東北側停車區附近 ││ │ │ │ 停放小貨車、自小客車(均無車 ││ │ │ │ 牌)各1 台均已受燒,該區東方 ││ │ │ │ 自小客車靠車尾僅受燒、變色, ││ │ │ │ 靠車頭部分已受燒、變形(色) ││ │ │ │ ,該區西方停放之貨車靠車頭僅 ││ │ │ │ 受燒、變色,靠車尾部分已受燒 ││ │ │ │ ,變形(色),且車斗上方帆布 ││ │ │ │ 鐵架已呈彎(扭)曲狀。 ││ │ │ │(3)東南面倉庫靠西側鐵工作業區附 ││ │ │ │ 近擺放之鐵架及機台均已受燒, ││ │ │ │ 靠西北方部分已受燒、變形(色 ││ │ │ │ ),靠東、南2 方僅受燒、變色 ││ │ │ │ 。 ││ │ │ │(4)東南面倉庫靠西北側煮魚區附近 ││ │ │ │ 四周隔間牆之北方偏西之貨櫃隔 ││ │ │ │ 間牆僅東邊上端有受燒、變色, ││ │ │ │ 北方鐵捲門已受燒、變色,靠東 ││ │ │ │ 端部分已變形,南方鐵皮隔間牆 ││ │ │ │ 靠西端僅表面受燒,靠東端均已 ││ │ │ │ 受燒、變色,且部分已變形,西 ││ │ │ │ 方鐵絲牆壁尚保持原(物)色, ││ │ │ │ 然其鎖住鐵絲網之鎖頭及鐵絲網 ││ │ │ │ 遭開啟。該區西北方擺放之塑膠 ││ │ │ │ 水管僅靠東南端有燒熔情形,南 ││ │ │ │ 方煮魚鍋僅受燒、變色,煮魚鍋 ││ │ │ │ 上端儲放煮魚用柴油桶已燒穿( ││ │ │ │ 破),儲存之柴油持續洩漏。靠 ││ │ │ │ 東方擺放大量魚網均已燒損、熔 ││ │ │ │ 化,該堆漁網靠西邊已大量燒( ││ │ │ │ 損)失。靠東邊尚遺留大量燒熔 ││ │ │ │ 物,該堆漁網上方夾層鐵架木製 ││ │ │ │ 地板僅殘留變形(色)之鐵架, ││ │ │ │ 木製地板已燒(損)失,夾層擺 ││ │ │ │ 放之大量紙箱已燒損、碳化,覆 ││ │ │ │ 蓋燒損(失)之漁網殘骸。 │├──┼─────┼─────┼─────────────────┤│ 2 │系爭房屋 │張豐成 │1.僅2 、3 樓東側有火勢燃燒情形,其││ │ │張秋香 │ 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 │ │張郭聰 │ 有火勢燃燒情形。 ││ │ │張秋美 │2.2 樓僅東側廚房、飯廳及後陽台有火││ │ │張瑜珊 │ 勢燃燒情形,其廚房及飯廳四周混泥││ │ │張晏綜 │ 土隔間牆除東北側部分磁磚已剝落外││ │ │ │ ,其餘僅燒損、泛黑、附著大量焦炭││ │ │ │ ,東北側窗戶玻璃已燒穿(破),窗││ │ │ │ 框已燒損、變形(色),內部擺設物││ │ │ │ 品亦以靠東北方燒損、泛黑情形較為││ │ │ │ 嚴重,廚房東北方後陽台混凝土牆壁││ │ │ │ 及天花板已燒損、泛白,表層已大量││ │ │ │ 剝(裂)落,東側鐵窗亦已燒損、變││ │ │ │ 形(色)。 ││ │ │ │3.3 樓鐵皮屋僅東側鐵皮牆壁有燒損、││ │ │ │ 變色情形,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 │ │ ,上方鐵皮屋頂亦以靠東側燒損、變││ │ │ │ 色情形較為嚴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