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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子淵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靜慧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子淵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三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

楊靜慧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子淵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3 居所(下稱鍾子淵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在鍾子淵居所內,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106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鍾子淵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㈣於同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在鍾子淵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鍾子淵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在鍾子淵居所內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而持有之,並持有至105年7 月18日下午1 時為警查獲為止。

三、鍾子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鍾子淵居所附近OK便利商店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無償轉讓予陳坤緯(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四、鍾子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子淵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所示之陳坤緯、侯錦光、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振裕、陳永忠及康景勛(綽號阿政)等人以謀利(此部分販賣得手共計25次),其中除附表三編號二十八販賣予郭振裕部分外,其餘均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HTC 牌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人/ 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電話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

㈡鍾子淵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上開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HTC 牌手機,與A1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聯絡,並談妥由A1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交易地點約在鍾子淵居所,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鍾子淵後未依約出面交易而未遂(即附表三編號二十五部分)。

五、鍾子淵及楊靜慧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所示之陳坤緯、侯錦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仲」之人等人以謀利(此部分販賣得手共計3 次,並均以鍾子淵上述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HTC 牌手機及楊靜慧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ASUS牌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人/ 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電話通話內容及及鍾子淵、楊靜慧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之備註欄所載】)。

六、嗣員警對鍾子淵所使用前開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㈠於

105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至鍾子淵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鍾子淵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郭振裕得手(即附表三編號二十八部分),並於鍾子淵居所扣得該次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32.681公克、驗餘淨重32.6085 公克)、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HTC 牌手機(該SIM 卡及手機經檢察官於105年7 月19日以供鍾子淵配合指證毒品上游而發還)、上述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1 臺、前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前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5 顆、前開犯行所持有之大麻1 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楊靜慧所有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ASUS牌手機,復經鍾子淵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㈡106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鍾子淵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3

3 公克、驗餘淨重0.3298公克)、所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前開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原已發還鍾子淵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HT

C 牌手機,復經鍾子淵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子淵、楊靜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76、275-289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子淵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鍾子淵又於103 年12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子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201 、203 、206-207 頁),被告鍾子淵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經被告鍾子淵矢口否認犯行外,其餘犯行均經被告鍾子淵、楊靜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7 、74-76 、291-293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鍾子淵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除被告鍾子淵前開自白外,就105 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照片6 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6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下稱10019 號卷】第31-33 、36-37 、

121 、161 、17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2141卷第32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5 顆可佐;就106年1 月15日晚上9 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9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2101號卷】第107-

112 、115-116 、337-338 、342-343 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33 公克、驗餘淨重0.3298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個可佐,堪認被告鍾子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鍾子淵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除被告鍾子淵前開自白,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2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019 號卷第31-33 、37、161 、170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堪認被告鍾子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鍾子淵事實欄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被告鍾子淵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所載),復有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可佐,堪認被告鍾子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鍾子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且被告鍾子淵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次係陳坤緯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價錢為1,000 元,地點在我住家門口,有交易完成云云(見10019 號卷第7 頁),然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則均證稱:該次是我於105 年4 月6 日請鍾子淵無償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我提到「方便嗎」,就是詢問鍾子淵手中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我說的「拿錢給你」是償還前次跟鍾子淵購買毒品之價金,本次我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算錢等語(見10019 號卷第60之

1 、230 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之事實,雖經被告鍾子淵於警詢時自白在卷,然與證人陳坤緯所證不符,而被告鍾子淵與證人陳坤緯就該次見面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頁,編號D1,詳細譯文內容見附表三編號一備註欄)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鍾子淵於當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坤緯時,係基於販賣之意為之,自難僅憑被告鍾子淵前開警詢中之自白,逕認被告鍾子淵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鍾子淵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陳坤緯(見本院卷第47頁),併此說明。

㈣被告鍾子淵事實欄所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未遂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部分,本院認定既遂部分共計25次,未遂部分

1 次):

1.除就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被告鍾子淵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7 、

74 -76、291-293 頁),核與證人陳坤緯、侯錦光、A1、郭振裕、陳永忠所證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21 號、聲監續字第218 、280 、35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十五至二

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備註欄所載),復有扣案電子磅秤1 臺、附表三編號二十八部分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2.6810 公克,驗餘餘重32.6085 公克,純度91.9% ,純質淨重30.0338 公克)可查,堪認被告鍾子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起訴書附表就「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另就買受毒品之人賒欠款項,均已於事後付清予被告鍾子淵,此經被告鍾子淵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50 頁),起訴意旨就此未予記載,均應予補充。並就下列各次犯行補充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三、十二部分: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記載被告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而未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查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供稱該次係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而證人陳坤緯經提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頁,編號D3,詳細內容詳附表三編號三備註欄所載)後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從105 年的5 、6 月間開始向鍾子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1,000 元購買不詳重量,譯文編號D3是我要向鍾子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先賒欠,該次交易有完成,也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10019 號卷第61、230-231 頁),證人陳坤緯既可確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 元,則被告鍾子淵供稱本次係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而堪認定。另查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供稱:我不太確定這次賣給侯錦光的數量,我賣給侯錦光都是1 公克或2 公克,每1 公克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證人侯錦光於本院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我已不記得是1 公克還是2 公克,但當時我沒有工作、手頭不便,可能是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徵此次交易被告鍾子淵亦係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錦光無訛。

⑵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鍾子淵係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在被告鍾子淵居所門口,以2,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證人陳坤緯賒欠1,000 元云云,而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坤緯固向被告鍾子淵稱「我想說先跟你拿2 杯咖啡,給你1 杯咖啡的錢,另1杯大概…月底」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019號卷第15之1 頁,編號D6,詳細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六備註欄所載),惟證人陳坤緯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譯文是我要向鍾子淵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2 杯的錢,但是我當下能夠給付給鍾子淵的只有1,000 元,所以同時告知鍾子淵先給1 杯的錢,剩餘的1,000 元下次再償還,但是鍾子淵只有給我1 杯的量,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10019 號卷第61之1 、231 頁),被告鍾子淵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原先陳坤緯要向我購買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先給我1 公克的錢,不過此次我只給陳坤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 元,交易地點在住家門口,有交易完成等語(見10019 號卷第7 之1 頁),是證人陳坤緯於電話聯繫時,雖曾向被告鍾子淵提議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杯咖啡」之數量,其中1 杯之價錢則欲賒欠,然被告鍾子淵及證人陳坤緯就此均一致供稱及證稱實際上僅有完成交易1 公克、售價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鍾子淵及證人陳坤緯係同時為警偵辦、詢問,衡情就此應無互謀串供之餘地,本院認其等前開所述,尚屬可採,應認本次被告鍾子淵僅有以1,00

0 元之價格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陳坤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檢察官就此亦於本院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同本院前開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併此說明。

⑶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三部分: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認被告鍾子淵分別以1 萬元為代價,出售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云云,查該2 次被告鍾子淵與證人A1之電話聯繫中,證人A1分別提及「8 個

1 」、「就8 」等之詞,而經被告鍾子淵允諾,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019 號卷第19-19 之1 頁,編號G1、G4,詳細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三備註欄所載),而被告鍾子淵於警詢時固均供稱上開譯文內容代表其以1 萬元出售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云云(見10

019 號卷第9 之1-10頁),然其於本院則改稱:105 年4 月

2 日這次(即附表三編號二十部分),因為我警詢時看到譯文「8 個1 」(即編號G1之譯文),以為就是賣8 公克,現在想想「8 個1 」應該是指1 兩35公克的8 分之1 ,所以這次應該是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A1,賣的價格是3,000 元或4,000 元,至於105 年6 月1 日這次(即附表三編號二十三部分),因為譯文(即編號G4之譯文)中有提到DOUBLE(按:2 倍之英文),應該是前1 日的2 倍,所以應該是賣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A1,價格也是以3,000 元或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而證人A1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105 年4 月2 日譯文所稱「8 個1 」,以及105 年

6 月1 日所稱「跟昨天一樣在DOUBLE,就8 」,都是我要向鍾子淵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花3,000 元等語(見10019 號卷第53之1-54、238 頁),衡以毒品販賣及購買者為躲避查緝,於電話中常使用旁人難以於字面上理解之暗語,並基於彼此之默契進行交易,是前開譯文內所稱「8 個

1 」、「就8 」等詞,未必即可以字面上意思推論係出售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於105 年6 月1 日之編號G4之譯文中,證人A1明確表示該次所欲購買之量係昨日之2 倍,而該日前1 日即105 年5 月31日,證人A1係向被告鍾子淵購買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以該日購買數量2 倍計算確為4 公克,核與證人A1所證相符,是被告鍾子淵與證人A1之間,就「8 個」之用詞確有意指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足認證人A1所證前述105 年4 月2 日、10

5 年6 月1 日被告鍾子淵出售其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3,000 元等情,確為可採。至被告鍾子淵於警詢時稱該2 次交易係8 公克、1 萬元云云,非無可能係被告鍾子淵出售毒品之次數過多,以致遺忘或混淆所致,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定之數量及價格容有未洽,自應予更正。

⑷附表三編號二十五部分:

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子淵係於105 年6 月29曰晚間10時40分

許,在被告鍾子淵居所門口,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A1而交易完成云云,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人A1:「1 個」,被告鍾子淵:

「好,等我一下」,證人A1:「馬上到喔」,被告鍾子淵:

「等我一下」,證人A1:「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19 號卷第19之1 頁,編號G6),被告鍾子淵經提示譯文後,就此固供稱:此譯文是A1以1,000 元向我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社區門口,有交易完成云云(見10

019 號卷第10至10之1 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A1經提示上開譯文後,於警詢證稱:此通譯文是當時我要向鍾子淵購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19 號卷第54至54之1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有1 筆鍾子淵放我鳥,就是叫我等一下的那次,也就是譯文編號G6那筆等語(見10019 號卷第238 頁),是證人A1就此係證稱該次交易雖於電話中與被告鍾子淵約妥數量、價格後,但因被告鍾子淵未依約出面而交易未完成,而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被告鍾子淵就證人A1之邀約為「好」之回應,然亦無從排除被告鍾子淵後因故未與證人A1見面之可能,是該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鍾子淵當時有與證人A1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鍾子淵於通話後確已完成該次交易之內容,況該次交易已完成乙節,除被告鍾子淵單一自白外,尚乏其於證據可佐,況以被告鍾子淵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部分多達7 次,除本次外之其餘6 次,證人A1均明確證稱被告鍾子淵有出售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語(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應無單就本次迴護被告鍾子淵之理,而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亦供稱:我販賣太多條了,所以記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鍾子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過多,致無法確認各次交易是否確實完成,始就本案為完成交易之陳述,非無可能,本院認基於前開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鍾子淵雖有於電話中與證人A1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然未實際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行為。

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出售之行為。事前買賣之磋商,及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如出賣人與買受人通話中已就買賣標的物特定,並在相約見面時提出上開毒品供確認,且完成論價,自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次交易依前開譯文所載,雖證人A1僅提及「1 個」而經被告鍾子淵允諾,然證人A1於警詢證稱:就相關交易之數量,我們都有默契知道要多少等語(見10019 號卷第54頁),參以被告鍾子淵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其餘6 次交易中,其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由證人A1表示「1 張」或「1 個」之用語,並經被告鍾子淵允諾之情形(見10019 號卷第19-19 之1 頁,具體內容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備註欄),可知被告鍾子淵與證人A1之毒品交易,彼此就販賣數量、價格均已有一定之默契,是本次交易於通話中證人A1表示「1 個」,經被告鍾子淵回稱「好」之後,其等就該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買賣契約之合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鍾子淵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⑸附表三編號二十九部分:

與此部分相關之編號BC1 (被告鍾子淵與康景勛對話)、AC

1 (被告鍾子淵與陳永忠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九備註欄所載,而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BC1 之譯文是綽號「阿政」之男子起初向我表示他朋友「小永」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要向我購買4 兩(約14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開價6 萬元,我認為這交易可行,編號AC1 譯文則是我後來與「小永」直接約在在新北市○○區○○路「小永」的住處交易毒品,該次通話後就完成交易,這次實際上是賣了是6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0萬等語(見10019 號卷第283-284 、308-309 頁、本院卷第294-295 頁),證人陳永忠於第1 次警詢稱:編號BC1 譯文是康景勛與藥頭在談論4 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當時康景勛告訴我可以10萬元的價格買到重量4 台(1 台約35公克,

4 台約14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C1 譯文是告知藥頭我的住處,但這次只有介紹雙方認識,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10019 號卷第255-257 頁),於偵查中證稱:康景勛帶鍾子淵去我三重龍門路住處,第1 次沒有成交,第2 次成交了一筆10萬,康景勛硬拉了我去找3 個客人,一個叫阿旺,一個是香港的客人,他們總共湊了10萬元,就是在我三重住處交易等語(見10019 號卷第303-304 頁),於第2 次警詢則稱:編號BC1 、AC1 譯文是康景勛跟鍾子淵先聯絡,談妥

4 車(1 車37.5公克,4 車約1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大約6 至10萬元,當天鍾子淵打電話給我說到了,鍾子淵帶著1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新北市○○區○○路住處,由我朋友「阿旺」點好錢交給鍾子淵完成交易,在該次交易完成前,雙方只有介紹認識但沒有交易,前次警詢筆錄,我以為是在問介紹而沒有交易的那次,所以才說沒完成交易等語(見4173號卷第49-50 頁),證人陳永忠所證被告鍾子淵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核與被告鍾子淵所述不符,觀諸證人陳永忠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前後即有140 公克及150公克之不同說法,其對於被告鍾子淵所販賣毒品數量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依其所證情節,其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萬元係多人合資購買,則其所關注者應係自身購買之數量,對於10萬元所購得之全部數量未必能清楚記憶,反觀被告鍾子淵就此部分,經本院多次訊問,均能確定出售予證人陳永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 兩即225 公克(見本院卷第56、294-295 頁),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鍾子淵所述為可採,是被告鍾子淵販賣予證人陳永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225 公克,亦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⑴訊據被告鍾子淵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十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跟侯錦光換過3,000 元的禮券,侯錦光曾經想拿3,000 元禮券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答應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鍾子淵與證人侯錦光當時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八備註欄所載(見10019 號卷第18頁,編號F8),而觀諸該譯文內容,可知係證人侯錦光先行提議以3,000 元之禮券向被告鍾子淵換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被告鍾子淵於該次通話內回答「好,OK」,而未予回絕,是最初被告鍾子淵就證人侯錦光之提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侯錦光並於警詢證稱:譯文編號F8的內容是我跟鍾子淵說公司發給我3,000 元的家樂福禮券,能不能用來買甲基安非他命,鍾子淵問我禮券能買什麼,我說可以去買菸,我還說用3,000 元的禮券向他換取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9 次向鍾子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按即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九),均完成交易,交易地點均在鍾子淵居所旁等語(見10019 號卷第45-45 之1 頁),於偵查證稱: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6 月9 日是端午節,公司有發禮券,我跟鍾子淵談用禮券交換,我怕鍾子淵不要,所以我覺得隨便,我給鍾子淵3,000 元禮券,他給我2,000 元的安非他命就好,我也不知道他要給我3,000 元的量還是2,000 元的量,其實我也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少(問:這次是在何處拿到貨的?)一樣,是在淡水,都是我去找他等語(見1001

9 號卷第360 頁),是證人侯錦光不論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該次確有與被告鍾子淵完成交易,足認被告鍾子淵與證人侯錦光見面後,確有以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侯錦光換得3,000 元之禮券,應堪認定。

②證人侯錦光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剛好失業,心情鬱卒所以

施用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只有3 張公司發的家樂福禮券,就問鍾子淵可否用禮券換毒品,鍾子淵說不可以,我跟鍾子淵說你可以去家樂福買菸,之後就想說見面再談,雖然電話中說不行,搞不好碰面時就可以了,但見面後,因為鍾子淵說不會去家樂福,就拒絕我,所以這一次沒有買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269-272 頁),而與前開警詢、偵查所證不符,然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鍾子淵就證人侯錦光之提議係以「好,OK」作為回應,而未當場回絕,已與證人侯錦光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鍾子淵於電話中回絕之情形不符,況被告鍾子淵既已於電話中為口頭同意,竟於見面後突改口表示不可以禮券換購,顯於理不符,況前開警詢所載,員警係就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九逐次詢問證人侯錦光購買毒品之經過,後再詢問證人侯錦光前開9 次交易是否均交易完成,而經證人侯錦光為肯定之陳述,衡以禮券換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較於其他現金交易較為特殊,理應無與他次以現金購買為混淆或遺忘,證人侯錦光既於警詢時就未完成交易之情隻字未提,反而表示該9 次交易均已完成,則其於本院所證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於偵查中,檢察官並就該次交易單獨向證人侯錦光確認係在何處取得毒品,復經證人侯錦光表示一樣係在淡水取得等情,是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均就此次以禮券交易有向證人侯錦光確認有無完成,而獲致肯定之答案,足徵證人侯錦光於本院所證,係迴護被告鍾子淵而變異前詞,實難採為有利被告鍾子淵之認定,是被告鍾子淵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㈤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

1.此部分之事實,迭經被告鍾子淵及楊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緯、侯錦光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據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備註欄所載),復有扣案電子磅秤1 臺可佐,堪認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七部分,雖於本院曾陳稱其將「文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消息轉知被告鍾子淵,後係被告鍾子淵自行與「文仲」相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未交付「文仲」甲基安非他命,「文仲」交付其之1,000 元,是要還給鍾子淵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 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楊靜慧係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4時7 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鍾子淵表示:「文仲( 音譯) 要

1 啦,你先幫我裝好不好,我等一下回去拿」,被告鍾子淵稱:「你要送去給他喔」,被告楊靜慧則回:「嘿阿,他在…彎彎(音譯)那啦…小婉(音譯)那啦」,被告鍾子淵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019 號卷第20之

1 頁),依上開譯文所載,顯係被告楊靜慧將「文仲」欲購買數量為「1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被告鍾子淵,並表示將由其出面交付「文仲」,足徵被告楊靜慧於該案除與「文仲」磋商毒品買賣條件外,復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文仲」,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子淵經提示譯文後,於警詢證稱:該譯文是楊靜慧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在小婉茶室那,我請我裝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一起過去找那名朋友,將1 公克毒品交給他,當時是收1,500 元等語(見10019 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陳稱:該次是我騎摩托車載楊靜慧一起去,小婉茶室跟滬尾小吃店是連在一起,算同一個地方,後來楊靜慧拿多少給我,我不記得了,「文仲」當時有賒欠,賒欠多少我也不記得,但賒欠款項之後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293-

294 頁),被告楊靜慧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文仲」在路上與我巧遇,他向我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與鍾子淵聯繫,叫他幫我準備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回住處向鍾子淵拿,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淡水區滬尾小吃店給「文仲」,該次我有幫忙送貨,原本要向「文仲」收1,500 元,但「文仲」只給我1,000 元,剩下500 元用賒欠的,我自己花了

200 元,剩下的800 元交給鍾子淵等語(見10019 號卷第27、87頁),足認被告楊靜慧確有與被告鍾子淵一同前往滬尾小吃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文仲」,並收取款項等情,益徵被告楊靜慧前開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楊靜慧就此細節雖有所爭執,然就其與「文仲」洽談買賣條件後轉告被告鍾子淵等情並不爭執,被告楊靜慧應僅係針對細節部分有所爭執,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坦承在卷,仍應認其就此犯行供承不諱,併此敘明。

3.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其中之部分行為。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部分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金,而附表三編號二十七部分則係與買受人約定買賣條件、將買賣消息轉知被告鍾子淵,復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金,揆諸上開說明,均已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鍾子淵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子淵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及被告楊靜慧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所辯之詞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本案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1 公克,而未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鍾子淵所為,就事實欄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㈠所示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三、十五至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三編號二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核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子淵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鍾子淵、楊靜慧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鍾子淵於105 年7 月18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其純質淨重達30.0338 公克,惟被告鍾子淵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以販賣之用(見10019 號卷第4 頁),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鍾子淵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自由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依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㈢起訴意旨引用法條容有未洽之說明:

1.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鍾子淵就此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鍾子淵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0 頁),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二十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鍾子淵就此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最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就此部分本院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3.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楊靜慧就此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本院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鍾子淵與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子淵就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鍾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

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子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二十五部分,係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未生給付毒品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 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二、四至八、

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部分,及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部分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七部分所述,雖有部分細節與本院認定不符,然此仍無礙於其就該次犯行之構成要件均已自白之情。至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於警詢中係辯稱:該次是陳坤緯拿飲料來給我,沒有毒品的交易云云(見10019 號卷第7 頁);就附表三編號九部分,於警詢中係辯稱:該次陳坤緯原本要來士林找我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最終沒有過來,所以此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10019 號卷第8 頁);就附表三編號十二部分,於警詢中係辯稱:該次是侯錦光來我家附近拜訪客戶後,借用我家廁所,此次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10019 號卷第8 頁之1 );就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八部分於警詢中係辯稱:當時我剛好要去0K便利商店購買東西,遇到郭振裕就跟他打招呼,郭振裕褲袋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我購買的云云(見10019 號卷第6 之1 頁),後經檢察官向被告鍾子淵再次確認其於警詢時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講法是否正確時,被告鍾子淵就此仍為相同之答覆(見10019 號卷第91頁),是被告鍾子淵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依該規定予減刑之餘地。另就附表三編號一被告鍾子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鍾子淵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鍾子淵之辯護人主張前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鍾子淵於警詢中,固曾提出其毒品來源莊蕎菱(綽號嫂子)、賴漢霖(綽號阿泰)之聯絡電話供警方調查(見10019 號卷第12頁),而是否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稱:「犯嫌賴漢霖於犯嫌鍾子淵遭本大隊查獲前,本大隊即已透過通訊監察犯嫌鍾子淵行動電話掌握犯嫌賴漢霖之身分及販賣毒品予犯嫌鍾子淵之不法事證,並對犯嫌賴漢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另犯嫌莊蕎菱經由犯嫌鍾子淵指認身分並提供渠持用之行動電話及現住地後,本大隊經由基地台位置分析、查察訪問、埋伏守候等偵查作為,查獲犯嫌莊蕎菱販賣毒品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042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就賴漢霖部分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漢霖為被告鍾子淵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此部分自不符前開減免其刑之要件,而就莊蕎菱部分,雖係經被告鍾子淵指認後,始為警查獲莊蕎菱販賣毒品之事實,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5 隊分隊長陳韋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然莊蕎菱於警詢時係供稱:(問:鍾子淵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妳購買,交易方式都是由你帶毒品至鍾子淵住處完成交易,交易內容通常都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半錢海洛因9,000 元,妳有何意見?)正確,交易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交易的地點及交易數量、價格皆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是莊蕎菱雖坦承曾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子淵之犯行,然就各次販賣之時間均無法確認,且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無從加以勾稽確認被告鍾子淵就本案所持有、施用及販賣之毒品確係向莊蕎菱購得,而莊蕎菱雖於警詢中表示其於106 年

1 月17日、2 月16日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子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此等販賣之時間均係於本案被告鍾子淵犯行之後,自不可能為被告鍾子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依被告鍾子淵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關莊蕎菱犯罪之事證,尚無查獲可認為屬被告鍾子淵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且達起訴門檻之情形,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就莊蕎菱於105 年7 月間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

1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鍾子淵之犯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檢察官僅就莊蕎菱於106 年1月13日販賣予被告鍾子淵部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7030號提起公訴,而就莊蕎菱於105 年7 月間販賣予被告鍾子淵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7030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0 、215-221 頁),是莊蕎菱因此經起訴販賣毒品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亦在被告鍾子淵本案犯行之後,益徵莊蕎菱販賣予被告鍾子淵,且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之部分,尚未達起訴門檻,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鍾子淵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鍾子淵尚有該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附表三編號三、九、十二、十八及二十八部分(共計

5 次)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法定刑處斷,則被告鍾子淵可判處之最輕自由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鍾子淵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為雖均可議,且販賣既遂、未遂及無償轉讓者合計多達30次,惟被告鍾子淵所販賣之對象多為重複,合計對象為7 人,而前開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5 次販賣犯行中,除販賣數量、金額較高之附表三編號二十八外,其餘4 次犯行,其販賣金額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重量則為1 公克至2 公克不等,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足認被告鍾子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獲取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三編號三、九、十

二、十八此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附表三編號二十八部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而危害社會較鉅,而附表三其餘部分之販賣犯行,均因被告鍾子淵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鍾子淵之辯護人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實非可採。又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部分,雖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然經減刑後其刑度仍在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且本案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鍾子淵所有,被告楊靜慧僅偶因被告鍾子淵請託或他人要求,始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款項之行為,況被告鍾子淵與楊靜慧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鍾子淵請託或難堅持拒卻,其情況顯與被告鍾子淵不同,如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楊靜慧所犯附表三編號二、十四及二十七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各以轉讓、販賣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鍾子淵販賣(含既遂及未遂)或轉讓之次數多達30次,而被告楊靜慧雖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然僅偶因被告鍾子淵請託或他人要求,始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及其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另就被告鍾子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審酌被告鍾子淵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被告鍾子淵就附表三編號十八部分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則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四、二十七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鍾子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外,並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楊靜慧於本案犯行時,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57 頁),就被告鍾子淵部分難認素行甚佳,而被告楊靜慧部分則足徵其素行尚可,及被告鍾子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誠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同住、現以作粗工為業、日收入約1,1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 頁),及被告楊靜慧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誠度、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現獨自1 人居住、現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子淵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鍾子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三十部分),及被告楊靜慧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鍾子淵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被告鍾子淵及楊靜慧部分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不論被告鍾子淵及楊靜慧所為犯行係105 年6 月30日前或同年7 月1 日後完成,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茲就本案扣案物品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鍾子淵為警於

105 年7 月18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32.681公克、驗餘淨重32.6085 公克),係被告鍾子淵販賣附表三編號二十八所剩餘之毒品,此為被告鍾子淵所自承(見10019 號卷第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子淵

105 年7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二十八)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則係被告鍾子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子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為警於105 年7 月18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於106 年1 月16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333 公克、驗餘淨重0.3298公克),均為被告鍾子淵各次施用後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此為被告鍾子淵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 頁),應於被告鍾子淵所犯於105 年7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於106 年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其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HTC 牌手機係被告鍾子淵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電子磅秤

1 臺係被告鍾子淵所有用以買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秤重之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ASUS牌手機則係被告楊靜慧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三編號二、十四、二十七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分別據被告鍾子淵、楊靜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2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為警於105 年7 月18日扣得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5 顆,及於106 年1 月16日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4 支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鍾子淵所有用分別用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用,此為被告鍾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應於被告鍾子淵所犯於105 年7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及於106 年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經查,被告鍾子淵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及面額3,000 元之禮券,及而被告楊靜慧就附表三編號二十七部分所得之2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鍾子淵、楊靜慧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7,000 元,被告鍾子淵否認該筆款項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10019 號卷第

212 頁),本案亦乏該筆款項係被告鍾子淵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事證,爰就該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5.620 公克)屬第三級毒品,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鍾子淵、楊靜慧之犯行無關,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而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人│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及施│所犯法條│主文 ││號│ │地點 │用毒品種類 │及罪名 │ │├─┼───┼─────┼──────┼────┼───────────┤│一│鍾子淵│105 年7 月│以針筒注射之│毒品危害│鍾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 │ │17日晚間某│方式施用第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 新北市│級毒品海洛因│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淡水區學府│1 次 │1 項施用│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 │路136 巷55│ │第一級毒│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參││ │ │號1 樓之3 │ │品罪 │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 │住處內 │ │ │ │├─┼───┼─────┼──────┼────┼───────────┤│二│鍾子淵│105 年7 月│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危害│鍾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 │ │17日晚間某│之方式施用第│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 新北市│二級毒品甲基│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淡水區學府│安非他命1 次│2 項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 │ │路136 巷55│ │第二級毒│食器參組、玻璃球伍顆均││ │ │號1 樓之3 │ │品罪 │沒收。 ││ │ │住處內 │ │ │ │├─┼───┼─────┼──────┼────┼───────────┤│三│鍾子淵│106 年1 月│以針筒注射之│毒品危害│鍾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 │ │15日晚間9 │方式施用第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新北│級毒品海洛因│第10條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市淡水區學│1 次 │1 項施用│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 │府路136 巷│ │第一級毒│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 │55號1 樓之│ │品罪 │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 │3 住處內 │ │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 │ │ │ │。 │├─┼───┼─────┼──────┼────┼───────────┤│四│鍾子淵│106 年1 月│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危害│鍾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 │ │15日晚間9 │之方式施用第│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新北│二級毒品甲基│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淡水區學│安非他命1 次│2 項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 │ │府路136 巷│ │第二級毒│璃球壹個沒收。 ││ │ │55號1 樓之│ │品罪 │ ││ │ │3 住處內 │ │ │ │└─┴───┴─────┴──────┴────┴───────────┘附表二┌───┬──────┬────┬───────────┐│行為人│持有毒品種類│所犯法條│主文 ││ │/數量 │及罪名 │ │├───┼──────┼────┼───────────┤│鍾子淵│第二級毒品大│毒品危害│鍾子淵持有第二級毒品,││ │麻/ 煙草1 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淨重1.53公│第11條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克,驗餘淨重│2 項持有│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1.47公克) │第二級毒│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 │ │品罪 │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 │ │ │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 │ │ │銷燬。 │└───┴──────┴────┴───────────┘附表三(被告鍾子淵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被告楊靜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編│交付禁藥之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人│交付禁藥種│所犯法條及│主文 ││號│ │/ 受轉讓人│類及數量(│罪名 │ ││ │ │及其行動電│無償) │ │ ││ │ │話門號 │ │ │ │├─┼──────────┼─────┼─────┼─────┼────────────────┤│一│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鍾子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時9 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條第1 項轉│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讓禁藥罪 │。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 │ │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旁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7、91頁、本院卷第46-47、292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0-60之1、230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頁,編號D1),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5 下午03:22:43 ││ 陳坤緯:你在喔 ││ 鍾子淵:在阿 ││ 陳坤緯:想說你方便嗎 ││ 鍾子淵:方便阿 ││ 陳坤緯:想說麻煩你支援一些 ││ 鍾子淵:OK阿,好啊 ││ 陳坤緯:謝謝,那我一樣拿錢給你 ││ 鍾子淵:好,掰 ││ 105 /4/5 下午04:09:16 ││ 鍾子淵:到了喔,喂… ││ 陳坤緯:對,到了 ││ 鍾子淵:好 │├─┬──────────┬─────┬─────┬─────┬────────────────┤│編│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人│販賣毒品種│所犯法條及│主文 ││號│ │買受人及其│類及數量、│罪名 │ ││ │ │行動電話門│販售價格(│ │ ││ │ │號 │新臺幣元)│ │ │├─┼──────────┼─────┼─────┼─────┼────────────────┤│二│105 年4月6 日下午4時│鍾子淵、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靜慧/ 陳坤│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 │學府路136 巷55號1 樓│緯00000000│命1 包(1.│條第2 項販│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旁│59 │1 公克)、│賣第二級毒│○九號SIM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 │ │ │款項1,000 │品罪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元當場付清│ │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靜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其方式為鍾子淵先以電話與陳坤緯談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金額後,鍾子淵再以電話通知楊靜慧,由楊靜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陳坤緯,並當場向陳坤緯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鍾子淵。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7 、91、93頁、本院卷第46-47 、292 頁)││ 2.被告楊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26-26之1、86頁、本院卷第75、292-293頁)││ 3.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0之1-61、230-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20頁,編號D2、B1,起訴書誤載為「D2 B」),詳細內容如下:││ 105 /4/6 下午04:26:44 ││ 鍾子淵:喂 ││ 陳坤緯:喂,永昌(音譯,不清)在嗎 ││ 鍾子淵:在阿,怎樣 │ ││ 陳坤緯:1杯咖啡,謝謝 │ ││ 鍾子淵:好 │ ││ 陳坤緯:那我等一下過去拿 │ ││ 鍾子淵:你現在過來 ││ 陳坤緯:好 ││ 105 /4/6 下午04:27:21 ││ 楊靜慧:蛤 ││ 鍾子淵:喂,順便裝一個1點1啦,阿坤要的啦 ││ 鍾子淵:阿坤要的啦 ││ 楊靜慧:好啦 │├─┬──────────┬─────┬─────┬─────┬────────────────┤│三│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賒欠,後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坤緯已付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漏│ │ ││ │ │ │載數量、價│ │ ││ │ │ │格)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8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1、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頁,編號D3),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9 下午01:23:26 ││ 陳坤緯:你在嗎 ││ 鍾子淵:在家 ││ 陳坤緯:我過去喔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阿,方便明天一起給嗎 ││ 鍾子淵:好 ││ 105 /4/9 下午01:30:04 ││ 陳坤緯:到了 ││ 鍾子淵:稍等我一下,我順便要出門 ││ 陳坤緯:好 │├─┬──────────┬─────┬─────┬─────┬────────────────┤│四│105 年4 月10日下午6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59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7之1、91頁、本院卷第48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1-61之1、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15之1頁,編號D4),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10 下午06:53:25 ││ 陳坤緯:在嗎 ││ 鍾子淵:在阿 ││ 陳坤緯:方便過去找你嗎 ││ 鍾子淵:可以阿 ││ 陳坤緯:好,現在過去 ││ 鍾子淵:幾杯咖啡 ││ 陳坤緯:1杯,一樣1杯 ││ 鍾子淵:好 ││ 105 /4/10 下午06:59:45 ││ 陳坤緯:我到了 ││ 鍾子淵:上來鐵門這裡 ││ 陳坤緯:鐵門,上面嗎 ││ 鍾子淵:我下來了 ││ 陳坤緯:下來… │├─┬──────────┬─────┬─────┬─────┬────────────────┤│五│105 年4 月11日下午6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15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7之1、91頁、本院卷第48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1之1、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之1頁,編號D5),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11 下午06:06:55 ││ 陳坤緯:在嗎 ││ 鍾子淵:在阿 ││ 陳坤緯:我拿摳摳去給你 ││ 鍾子淵:喔好 ││ 陳坤緯:然後想說再跟你處理1杯 ││ 鍾子淵:1杯 ││ 陳坤緯:因為沒什麼錢 ││ 鍾子淵:再1杯就對了啦 ││ 陳坤緯:恩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我再過去 ││ 105 /4/11 下午06:15:37 ││ 鍾子淵:到了喔 ││ 陳坤緯:到了 ││ 鍾子淵:好 │├─┬──────────┬─────┬─────┬─────┬────────────────┤│六│105 年4 月15 日下午3│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20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起訴書誤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2 公克、│ │ ││ │ │ │2,000元)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7之1、91頁、本院卷第49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1之1、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之1頁,編號D6),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15 下午03:16:41 ││ 陳坤緯:喂,你在嗎 ││ 鍾子淵:在阿 ││ 陳坤緯:我想說先跟你拿2杯咖啡,給你1杯咖啡的錢,另1杯大概…月底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好,謝謝 ││ 105 /4/15 下午03:20:55 ││ 陳坤緯:喂,到了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好 │├─┬──────────┬─────┬─────┬─────┬────────────────┤│七│105 年4 月24 日下午5│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31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賒欠,後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坤緯已付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7之1、91頁、本院卷第49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1之1-62、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5之1-16頁,編號D7),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24 下午05:10:35 ││ 鍾子淵:喂,回來了 ││ 陳坤緯:那我去找你 ││ 鍾子淵:你車拜託停好,因為我這現在被人注意 ││ 陳坤緯:好 ││ 鍾子淵:你車…很明顯你知道嗎 ││ 陳坤緯:我知道,那要怎麼辦 ││ 鍾子淵:看你要停在巷口還是怎樣,走進來啦 ││ 陳坤緯:巷口可以,用走的 ││ 鍾子淵:拜託一下,1杯嗎 ││ 陳坤緯:1杯 ││ 105 /4/24 下午05:31:14 ││ 陳坤緯:喂,到路口啦 ││ 鍾子淵:好 │├─┬──────────┬─────┬─────┬─────┬────────────────┤│八│105 年5 月1 日晚間9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50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賒欠,後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坤緯已付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號卷第8、91頁、本院卷第49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2、231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6頁,編號D8),詳細內容如下: ││ 105 /5/1 下午09:22:25 ││ 陳坤緯:喂,在嗎 ││ 鍾子淵:在阿 ││ 陳坤緯:方便過去嗎 ││ 鍾子淵:可以阿 ││ 陳坤緯:我在淡大這裡,我等一下過去 ││ 鍾子淵:1杯嗎 ││ 陳坤緯:一樣1杯謝謝 ││ 105 /5/1下午09:50:07 ││ 陳坤緯:喂,我在門口,要坐電梯上去了 ││ 鍾子淵:好 │├─┬──────────┬─────┬─────┬─────┬────────────────┤│九│105 年5 月5 日上午2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 8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賒欠,後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坤緯已付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2、231-232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1-151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2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31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6-16之1頁,編號D9),詳細內容如下: ││ 105 /5/5 上午02:08:40 ││ 鍾子淵:在士林 ││ 陳坤緯:你在士林 ││ 鍾子淵:淡水有狀況所以 ││ 陳坤緯:你不回來這邊 ││ 鍾子淵:對,禮拜六回去,所以你自己找時間過來 ││ 陳坤緯:所以可以過去那邊找你就對了 ││ 鍾子淵:對 ││ 陳坤緯:...你要睡了嗎 ││ 鍾子淵:還沒阿 ││ 陳坤緯:還沒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1杯咖啡,然後麻煩你把帳號密碼順便寫給我 ││ 鍾子淵:好 ││ 陳坤緯:我深思熟慮後覺得這個方法真的還不錯 ││ 鍾子淵:嘿阿,用匯的 ││ 陳坤緯:跟你講完之後,因為我就在郵局門口嘛,當下匯給你 ││ 鍾子淵:OK,等你 │├─┬──────────┬─────┬─────┬─────┬────────────────┤│十│105 年6 月25日晚間9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29分許/ 新北市淡水│坤緯097882│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5059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附近OK便利商店│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旁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賒欠,後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坤緯已付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8、91頁、本院卷第50 、292 頁) ││ 2.證人陳坤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62、232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 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6-16之1頁,編號D10),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5 下午09:04:21 ││ 鍾子淵:9 點半過來好不好 ││ 陳坤緯:好 ││ 鍾子淵:幾個,1個 ││ 陳坤緯:嗯 ││ 105 /6/25 下午09:29:54 ││ 陳坤緯:我現在走進去喔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4 月9 日上午3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時2 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2,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8-8之1、91頁、本院卷第50 、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4、35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頁,編號F1),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9 上午01:16:46 ││ 侯錦光:…方便嗎 ││ 鍾子淵:OK ││ 侯錦光:我差不多2點出門,3點前到 ││ 鍾子淵:好,掰 ││ 105 /4/9 上午03:02:26 ││ 鍾子淵:到了嗎 ││ 侯錦光:我學府路右轉,阿我會去後面繞一圈比較保險 ││ 鍾子淵:好 ││ 侯錦光:你再出來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4 月25日下午4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二│時13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起訴書漏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數量、價格│ │ ││ │ │ │)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4-44之1、35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頁,編號F2),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25 下午03:11:12 ││ 侯錦光:在不在 ││ 鍾子淵:在阿 ││ 侯錦光:好,那我現在過去 ││ 鍾子淵:好 ││ 105 /4/25 下午04:13:29 ││ 鍾子淵:你到了喔 ││ 侯錦光:對阿 ││ 鍾子淵:好我馬上出去 ││ 侯錦光:你要出來喔,但我想尿個尿欸 ││ 鍾子淵:你從地下室上來阿 ││ 侯錦光:停車場壓1樓就上來了 │├─┬──────────┬─────┬─────┬─────┬────────────────┤│十│105 年5 月28日上午1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時34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8之1、91頁、本院卷第51、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4之1、358-359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1-151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2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31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頁,編號F3),詳細內容如下: ││ 105 /5/28 上午12:40:52 ││ 侯錦光:阿淵,在嗎 ││ 鍾子淵:在阿 ││ 侯錦光:我剩1千塊,我先拿一次就好 ││ 鍾子淵:沒關係 ││ 侯錦光:好,OK ││ 鍾子淵:好 ││ 105 /5/28上午01:34:00 000000000000 ││ 鍾子淵:到了嗎 ││ 侯錦光:我在福德了 ││ 鍾子淵:好 ││ 侯錦光:阿淵,我1千,你多給我5百啦,改天… ││ 鍾子淵:沒關係,我一樣給你1個,算你1千就好了 ││ 侯錦光:我快到了喔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6 月3 日上午10│鍾子淵、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時46分許 /新北市淡水│靜慧/ 侯錦│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 ○區○○路○○○ 巷○○號1 │光00000000│命1 包(2 │條第2 項販│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樓之3 │00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九號SIM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 │ │ │項3,000 元│品罪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當場付清 │ │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靜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其方式為鍾子淵先以電話與侯錦光談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金額後,鍾子淵再以電話通知楊靜慧,由楊靜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侯錦光,並當場向侯錦光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鍾子淵。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8-1 、10之1-11、91、93頁、本院卷第51 ││ 、292 頁) ││ 2.被告楊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26 之1-27 、86-87頁、本院卷第75、292-2││ 93 頁) ││ 3.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 號卷第44-1、359 頁) ││ 4.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5.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17 之1 、20-20 之1 頁,編號F4、B3,起訴書誤載為「F4 B」)││ ,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3 上午10:00:59 ││ 侯錦光:你有在嗎 ││ 鍾子淵:有 ││ 侯錦光:現在過去 ││ 鍾子淵:好 ││ 105 /6/3 上午10:46:13 ││ 侯錦光:我彎進來學府路了 ││ 鍾子淵:好 ││ 侯錦光:淵,你給我3千 ││ 鍾子淵:好 ││ 105 /6/3 上午10:46:45 ││ 鍾子淵:香腸哥快到了,你裝一個2點0啦 ││ 楊靜慧:怎樣 ││ 鍾子淵:2點0,香腸哥快到了,2點0收3千啦 ││ 楊靜慧:好啦 │├─┬──────────┬─────┬─────┬─────┬────────────────┤│十│105 年6 月11日晚間8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五│時16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2,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91頁、本院卷第51、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4之1、359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之1頁,編號F5),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11 下午07:16:52 ││ 侯錦光:你有在淡水嗎 ││ 鍾子淵:有 ││ 侯錦光:過去 ││ 鍾子淵:好 ││ 105 /6/11 下午08:02:52 ││ 鍾子淵:你這次要多少 ││ 侯錦光:2千阿 ││ 鍾子淵:好,阿你到哪裡了 ││ 侯錦光:關渡大橋 ││ 鍾子淵:好 ││ 105 /6/11 下午08:16:48 ││ 侯錦光:淵,我到了喔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6 月17日晚間9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六│時47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91頁、本院卷第51、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4之1-45、359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之1頁,編號F6),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17 下午08:50:39 ││ 侯錦光:有在淡水嗎 ││ 鍾子淵:有 ││ 侯錦光:我從三重載我老婆過去,我1千塊 ││ 鍾子淵:好 ││ 105 /6/17 下午09:47:10 ││ 侯錦光:到了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七│時31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2,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91頁、本院卷第51、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5、359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7之1-18頁,編號F7),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2下午12:55:42 ││ 侯錦光:有在淡水嗎 ││ 鍾子淵:有 ││ 侯錦光:我從三重載我老婆過去,我1千塊 ││ 鍾子淵:好 ││ 105 /6/22 下午01:30:52 ││ 侯錦光:到了 ││ 鍾子淵:好,等我一下 ││ 侯錦光:我在超商,2 ││ 鍾子淵:好 ││ 105 /6/22 下午01:31:51 ││ 鍾子淵:忘了問 ││ 侯錦光:2千阿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6 月28 日下午1│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時16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肆年,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樓之3 │ │公克)、以│賣第二級毒│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面額3,000 │品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參仟元││ │ │ │元之家樂福│ │之家樂福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賣場禮券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為代價並當│ │額。 ││ │ │ │場付清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相關供述證據及本院認定之理由詳見上述。 ││ 2.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8頁,編號F8),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8下午12:33:30 ││ 侯錦光:…公司發3千塊家樂福禮券給我,我可以用禮券跟你換嗎 ││ 鍾子淵:家樂福 ││ 侯錦光:你有在用嗎 ││ 鍾子淵:我沒有欸,不知道買什麼 ││ 侯錦光:買菸阿 ││ 鍾子淵:可以買菸喔 ││ 侯錦光:可以啊,家樂福所有東西都可以 ││ 鍾子淵:是喔…3千塊家樂福禮券喔 ││ 侯錦光:你用不用得到,不勉強,這樣講好了,我3千跟你換2千的貨,這樣看可不可以 ││ 鍾子淵:好,OK ││ 侯錦光:好,那我現在過去 ││ 105 /6/28 下午01:16:04 ││ 侯錦光:我到了喔 ││ 鍾子淵:好 │├─┬──────────┬─────┬─────┬─────┬────────────────┤│十│105 年7 月12日晚間7 │鍾子淵/ 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時58分許/ 新北市淡水│錦光09351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1400 │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2,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之1、91頁、本院卷第52、292 頁) ││ 2.證人侯錦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45-45之1、360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3-153 之1 頁,監聽電話為 ││ 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7月28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8頁,編號F9),詳細內容如下: ││ 105 /7/12下午07:07:01 ││ 侯錦光:在淡水嗎 ││ 鍾子淵:對阿 ││ 侯錦光:我今天要2千喔 ││ 鍾子淵:好 ││ 侯錦光:我從濱江街過去,應該會騎車吧,我現在出門 ││ 鍾子淵:好 ││ 105 /7/12 下午07:58:45 ││ 侯錦光:我到了 ││ 鍾子淵:好,稍等我一下 │├─┬──────────┬─────┬─────┬─────┬────────────────┤│二│105 年4 月24日晚間7 │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31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4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3,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當場付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起訴書誤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8 公克、│ │ ││ │ │ │1 萬元)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 之1 、91頁、本院卷第53、292 頁) ││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3之1、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頁,編號G1),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2下午07:25:40 ││ A1:喂,回來了嗎 ││ 鍾子淵:回來了 ││ A1:我要111,8個1 ││ 鍾子淵:蛤 ││ A1:8個1啦 ││ 鍾子淵:8個1,好 ││ A1:8、1啦 ││ 鍾子淵:好啦,我知道 ││ 105 /4/2 下午07:31:56 ││ A1:喂,到了 ││ 鍾子淵:好啦 │├─┬──────────┬─────┬─────┬─────┬────────────────┤│二│105 年5 月3 日晚間11│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4 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9之1-10、91頁、本院卷第53-54、292 頁)││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3之1-54、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1-151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2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31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頁,編號G2),詳細內容如下: ││ 105 /5/3下午10:58:19 ││ A1:在嗎 ││ 鍾子淵:在阿,要多少 ││ A1:1張,我要的啦 ││ 鍾子淵:幾張,1張喔 ││ A1:恩 ││ 鍾子淵:好啦 ││ A1:等下過去 ││ 鍾子淵:好 ││ 105 /5/3 下午11:04:50 ││ 鍾子淵:到了喔 ││ A1:恩 │├─┬──────────┬─────┬─────┬─────┬────────────────┤│二│105 年5 月31日晚間8 │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23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2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0、91頁、本院卷第54、292 頁) ││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4、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頁,編號G3),詳細內容如下: ││ 105 /5/31下午08:12:31 ││ 鍾子淵:怎樣 ││ A1:我又找你 ││ 鍾子淵:你又找我,幹嘛 ││ A1:我的部分啦 ││ 鍾子淵:還要1個喔 ││ A1:欸…2個 ││ 鍾子淵:2個我不夠 ││ A1:沒有多1個 ││ 鍾子淵:…好啦2個可以啦 ││ A1:好啦,2個喔 ││ 鍾子淵:好 ││ 105 /5/31 下午08:23:51 ││ A1:到了 ││ 鍾子淵:好 │├─┬──────────┬─────┬─────┬─────┬────────────────┤│二│105 年6 月1 日下午2 │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52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4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3,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當場付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起訴書誤載│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8 公克、│ │ ││ │ │ │1 萬元) │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0、91頁、本院卷第54、292 頁) ││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4、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19之1頁,編號G4),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1下午02:38:51 ││ A1:找你 ││ 鍾子淵:跟昨天一樣嗎 ││ A1:跟昨天一樣再DOUBLE ││ 鍾子淵:蛤 ││ A1:就8… ││ 鍾子淵:喔好啦 ││ A1:你知道嘛 ││ 鍾子淵:好啦 ││ 105 /6/1 下午02:52:27 ││ A1:到了 ││ 鍾子淵:好 │├─┬──────────┬─────┬─────┬─────┬────────────────┤│二│105 年6 月28日上午11│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51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4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3,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0、91頁、本院卷第54-55、292 頁) ││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4、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之1頁,編號G5),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8上午11:43:25 ││ A1:找你 ││ 鍾子淵:幾個 ││ A1:4個 ││ 鍾子淵:好,等下過來喔 ││ A1:等下就到了 ││ 105 /6/28 上午11:51:06 ││ A1:到了 ││ 鍾子淵:好,等一下 │├─┬──────────┬─────┬─────┬─────┬────────────────┤│二│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鍾子淵/A1 │電話中約定│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十│10時40分許以電話約定│(真實姓名│販賣第二級│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HTC ││五│,惟鍾子淵並未附約,│詳卷)0916│毒品甲基安│條6項、第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以致交易未完成 │231247 │非他命1 公│2 項販賣第│四○九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克、售價1,│二級毒品未│臺均沒收。 ││ │ │ │000 元,惟│遂罪 │ ││ │ │ │未完成交易│ │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0-10 之1 、91頁、本院卷第55、292 頁)││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4-54之1、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3-153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 ,監察期間自105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7月28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之1頁,編號G6),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9 下午10:40:34 ││ A1:1個 ││ 鍾子淵:好,等我一下 ││ A1:馬上到喔 ││ 鍾子淵:等我一下 ││ A1:好 │├─┬──────────┬─────┬─────┬─────┬────────────────┤│二│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鍾子淵/A1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7 分許/ 新北市淡水│(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區○○路○○○ 巷○○號1 │詳卷)0916│命1 包(1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樓之3 │231247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1,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0之1 、91頁、本院卷第55、292 頁) ││ 2.證人A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54之1、238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3-153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 ,監察期間自105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7月28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19之1頁,編號G7),詳細內容如下: ││ 105 /7/9上午09:57:35 ││ A1:喂,找你 ││ 鍾子淵:幾個 ││ A1:1個 ││ 鍾子淵:好 ││ A1:好 ││ 105 /7/9 上午10:07:48 ││ A1:到了 ││ 鍾子淵:好 │├─┬──────────┬─────┬─────┬─────┬────────────────┤│二│105 年6 月22日下午4 │鍾子淵、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時18分許/ 新北市淡水│靜慧/ 真實│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七│區滬尾小吃店旁巷內 │姓名年籍不│命1 包(1 │條第2 項販│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詳綽號「文│公克)、款│賣第二級毒│○九號SIM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 │ │仲」之人 │項1,500 元│品罪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中1,000 元│ │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當場交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500 元賒欠│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楊靜慧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走其中200 │ │楊靜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元,800 元│ │徒刑貳年,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 │ │ │交付鍾子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賒欠部分│ │卡壹張)、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於日後「文│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仲」已付清│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予鍾子淵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其方式為楊靜慧先口頭與「文仲」談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金額後,楊靜慧再以電話通知鍾子淵,由鍾子淵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靜慧後,再││ 由鍾子淵及楊靜慧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文仲」,並當場向侯錦光收取1,000 ││ 元,500 元則賒欠,楊靜慧取走其中200 元自行花用後,餘款800 元交付鍾子淵,後賒欠之500 元「││ 文仲」亦已付清予鍾子淵。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11、91頁、本院卷第55-56、292 頁) ││ 2.被告楊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27-27 之1 、87頁、本院卷第75-76 、292 ││ -293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2-152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監察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9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20之1頁,編號B4),詳細內容如下: ││ 105 /6/22下午04:07:50 ││ 楊靜慧:老公 ││ 鍾子淵:怎樣 ││ 楊靜慧:文仲(音譯)要1啦,你先幫我裝好不好,我等一下回去拿 ││ 鍾子淵:你要送去給他喔 ││ 楊靜慧:嘿阿,他在…彎彎(音譯)那啦…小婉(音譯)那啦 ││ 鍾子淵:好 ││ 105 /6/22 下午04:18:32 ││ 楊靜慧:你出來 ││ 鍾子淵:好 │├─┬──────────┬─────┬─────┬─────┬────────────────┤│二│105 年7 月18日下午1 │鍾子淵/ 郭│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學│振裕(未使│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八│府路136 巷55號1 樓之│用電話聯絡│命1 包(約│條第2 項販│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析離之包││ │3 │) │17公克)、│賣第二級毒│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陸││ │ │ │款項1 萬2,│品罪 │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 │ │ │000 元當場│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付清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292 頁) ││ 2.證人郭振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39之1-40、328頁) ││ 3.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58628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0019 號卷第31-33 、36之1 、161 、226-227 頁)、扣案電子││ 磅秤1臺 ││ 4.扣案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2.6810 公克,驗餘餘重32.6085 公克││ ,純度91.9%,純質淨重30.0338公克) │├─┬──────────┬─────┬─────┬─────┬────────────────┤│二│105 年4 月27日上午4 │鍾子淵/ 陳│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23分許/ 陳永忠位於│永忠096359│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九│新北市○○區○○路居│9133/ 康景│命1 包(6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所 │勛00000000│兩即225 公│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30 │克)、款項│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10萬元當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付清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係由康景勛(綽號阿政)先代陳永忠向鍾子淵洽購,再由陳永忠與鍾子淵││ 聯繫完成交易。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283 、308-309 頁、本院卷第56、292 頁)││ 2.證人陳永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019號卷第255-256、303-304、4173號卷第49-50頁) ││ 3.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0-150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 ,監察期間自105 年4 月3 日10時起至同年5 月2 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266-269 頁,與康景勛對話為編號AC1 ;與陳永忠對話為編號BC1 ,││ 起訴書漏載BC1),詳細內容如下: ││ 105 /4/26 上午02:24:33 ││ 康景勛:可不可以4個,然後6 ││ 鍾子淵:4個是指4兩還是 ││ 康景勛:沒有啦,台啦 ││ 鍾子淵:4台 ││ 康景勛:對對對 ││ 鍾子淵:對阿4台阿 ││ 康景勛:4台6萬喔 ││ 鍾子淵:6萬喔,OK阿,哪時要 ││ 康景勛:…什麼時候方便 ││ 鍾子淵:比如說今天跟我講,明天要這樣0K阿 ││ 康景勛:所以是明天嗎 ││ 鍾子淵:我0K阿,只是你要給我確定阿 ││ 康景勛:有,他有確定阿 ││ 鍾子淵:我再問一下好了,因為最近在漲 ││ 康景勛:是喔 ││ 鍾子淵:對阿,你看臺北市那麼多案件都牽扯到這個,就被掃掉很多,很不好拿 ││ 康景勛:了解 ││ 鍾子淵:不然我看你朋友也不會找你拿,他找不要人拿 ││ 康景勛:就那個阿 ││ 鍾子淵:阿永喔 ││ 康景勛:對阿 ││ 鍾子淵:喔好,我再CHECK一下 ││ 康景勛:所以你0K嗎 ││ 鍾子淵:我0K阿,但價格還要再確認,好不好 ││ 康景勛:好 ││ 鍾子淵:他哪時候要阿 ││ 康景勛:他不差這晚啦 ││ 鍾子淵:我喬看看再跟你講啦 ││ 康景勛:好 ││ 105 /4/26 上午02:31:56 ││ 鍾子淵:我這樣算給你啦,那個都是68啦,那我算你65啦 ││ 康景勛:了解 ││ 鍾子淵:本來是1萬7啦 ││ 康景勛:我再跟他講 ││ 鍾子淵:你跟他講65看他怎樣,他果他確定要,那明天OK阿 ││ 康景勛:好 ││ 鍾子淵:如果他明天趕著要,你等一下就要跟我講 ││ 康景勛:我知道 ││ 105 /4/26 上午03:10:03 ││ 康景勛:我要跟你講說,小永那邊阿,他是說他15塊拿得到 ││ 鍾子淵:嘿 ││ 康景勛:他是說要長期配合的話 ││ 鍾子淵:OK,那就固定了 ││ 康景勛:那固定了,然後呢… ││ 鍾子淵:好啦,就照他講的6萬給他,可是你的回扣就變比較硬了喔 ││ 康景勛:我又沒關係 ││ 鍾子淵:…那就先講好了喔,你的回扣就會有問題 ││ 康景勛:沒關係 ││ 鍾子淵:因為我是有預算你的部分啦 ││ 康景勛:喔,那你就扣掉,因為我原本就沒有… ││ 鍾子淵:了解 ││ 康景勛:我其實從之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子阿 ││ 鍾子淵:那你就跟他講,就照他6萬吧 ││ 康景勛:好,那我的回扣,你可以用那個…就是 ││ 鍾子淵:你要東西是不是 ││ 康景勛:對 ││ 鍾子淵:OK阿 ││ 康景勛:掃你們家地板的屑屑 ││ 鍾子淵:你講太多了會不會,明天確定了喔 ││ 康景勛:我跟他確認一下 ││ 鍾子淵:好,馬上跟我講 ││ 105 /4/26 上午07:12:14 ││ 鍾子淵:你還沒跟我確定阿 ││ 康景勛:真的嗎 ││ 鍾子淵:對阿 ││ 康景勛:要 ││ 鍾子淵:大概幾點 ││ 康景勛:看你方便,下午 ││ 鍾子淵:看你方便阿,你不要再讓我找不要人 ││ 康景勛:大概傍晚那時候 ││ 鍾子淵:傍晚那時候是不是,我們要約在哪裡 ││ 康景勛:方便的話… ││ 鍾子淵:我們約龍門路阿 ││ 康景勛:就直接到小永他們家 ││ 鍾子淵:對阿,那就約下午…你說4點喔 ││ 康景勛:對阿 ││ 鍾子淵:然後到龍門路 ││ 康景勛:嘿 ││ 鍾子淵:好,記得喔 ││ 105 /4/26 下午06:49:22 ││ 康景勛:你撥給我的時候,我在醫院 ││ 鍾子淵:抱歉我不曉得 ││ 康景勛:不會,那你方便的話你可以直接連絡小永嗎 ││ 鍾子淵:可以阿,那你要給我他的電話 ││ 康景勛:好,我現在傳給你 ││ 鍾子淵:好 ││ 105 /4/27 下午01:57:41 ││ 陳永忠:大哥,你是阿政介紹的對不對 ││ 康景勛:對 ││ 陳永忠:你剛又跟我說司機 ││ 康景勛:我聽錯,因為我想說要送東西過去...還以為是特殊術語 ││ 陳永忠:因為阿政人不舒服,他住院,不然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找我 ││ 康景勛:看你什麼時候方便阿 ││ 陳永忠:我下午都可以阿 ││ 康景勛:等一下就過去 ││ 陳永忠:好,見面再說 ││ 康景勛:一樣到樓下在請你帶 ││ 陳永忠:好 ││ 105 /4/27 下午04:23:38 ││ 陳永忠:喂,大哥 ││ 鍾子淵:你好,我到了 ││ 陳永忠:好,我下去帶你 │├─┬──────────┬─────┬─────┬─────┬────────────────┤│三│105 年7 月11 日上午1│鍾子淵/ 康│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鍾子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0 時56分許/ 新北市淡│景勛095570│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 ○○區○○○路○○號「麥│3330 │命1 包(5 │條第2 項販│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當勞」店內 │ │公克)、款│賣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項5,000 元│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當場付清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二)證據卷頁: ││ 1.被告鍾子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10019 號卷第285 頁、2101號卷第290 頁、本院卷第56 ││ -57 、292 頁) ││ 2.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019 號卷第153-153 之1 頁,監聽電話為00000000││ 09 ,監察期間自105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7月28曰10時止)、扣案電子磅秤1臺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19 號卷第266-269 頁,編號BC4 ,起訴書誤載為AC1 ),詳細內容如下: ││ 105 /7/11 上午10:56:49 ││ 鍾子淵:喂 ││ 康景勛:喂,大哥,你現在人在哪裡 ││ 鍾子淵:在淡水阿 ││ 康景勛:在淡水喔,因為臨時有朋友要拿,剩的量不夠 ││ 鍾子淵:要多少 ││ 康景勛:5個,我方便跟你拿… ││ 鍾子淵:可以啊 ││ 康景勛:那你過來拿 ││ 鍾子淵:你要拿幾個阿 ││ 康景勛:就5個阿 ││ 鍾子淵:5個喔,好,你過來拿 ││ 康景勛:好…我知道了… │└───────────────────────────────────────────────┘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