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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澄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澄癸、孟新圓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海明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孟新圓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獲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嗣於104 年5 月1 日經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後開始執行職務。104 年8 月31日,孟新圓乃以陳澄癸之妻王玲珠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累積欠繳系爭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180 元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玲珠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而在系爭社區管委員會對王玲珠提起前開給付管理費訴訟前之104 年7 月8日,陳澄癸即以系爭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該訴訟於104 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決陳澄癸勝訴,認定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陳澄癸於

104 年10月28日至警局親取判決正本,瞭解判決結果。

二、陳澄癸明知系爭會議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後,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無委任關係,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非主任委員,自無法就前開系爭社區對王玲珠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以系爭社區代表人之身分到庭,竟仍意圖使孟新圓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敘明「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條背信罪》。」等語,虛構孟新圓係系爭社區法定代理人,故意不代表系爭社區出庭,未盡民法第535 條前段所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損害系爭社區財務利益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孟新圓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暨孟新圓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參照);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參照),而被告陳澄癸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則前開證據方法均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於104 年10月16日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告訴人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且溯自104 年4 月25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即不存在;惟孟新圓仍於104 年10月22日主持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議,公布104 年10月、11月、12月之現金收支表,仍積極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事實,足致誤認孟新圓仍在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仍在正常運作;因此,孟新圓仍應於系爭訴訟之10

4 年11月9 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法院表明其代理權已經喪失,有訴訟上當然停止事由,請求法院於他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此外,孟新圓又於104年12月5 日再度當選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178 條之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已回復,因此,被告在105 年提出告訴、再議時,認為孟新圓與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並無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基上,被告因前開事實,足認或誤認孟新圓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提起背信告訴,被告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主觀上難認有誣告故意,客觀上難認有誣告行為,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欄一有關孟新圓獲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繼而對被告之妻王玲珠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被告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該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認定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被告並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閱卷等方式瞭解前開判決內容。孟新圓擔任主任委員時,對被告之妻王玲珠提起系爭訴訟,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派員代表出庭該事件於104 年11月9 日、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於11月30日9 時25分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該案視為原告撤回訴訟;而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即以孟新圓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遭法官諭知視為撤回訴訟,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無法退還,損害系爭社區財務利益,未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對其提起背信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孟新圓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外(見105 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9 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狀」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14頁、第15頁),復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等全卷資料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所謂「誣告」,即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為申告。此項事實,只須明知為虛偽,且非誤認有此事實或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者,而仍為申告,即屬誣告。查:

1、孟新圓於104 年4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獲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嗣於104 年5 月1 日經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後,被告即於104 年7 月8 日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判決的主旨是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因此管理委員會的選任也不合法,管理委員的委任關係也自始不存在等語(見本院第184 號卷二第6 頁),佐以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起訴狀亦表明「霍天下並非合法召集人,其所召集之海明威社區104 年4 月25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第二次會議,其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民事庭

104 年訴字第1231號卷第6 頁),足證被告知悉其提起前開訴訟後,將會因法院之判決,使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原有委任關係消滅。而被告所提起之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勝訴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至警局親取判決正本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8日,自判決結果得知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因召集違法而無效不存在。是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因本院之前開判決而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被告至遲已於104 年10月28日知悉。

2、依據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事實欄二所述),顯見被告乃係以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具有委任關係,孟新圓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未於系爭訴訟之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涉犯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事實上,孟新圓已因本院之前開判決,其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虛偽之申告至明。

3、被告明知孟新圓已因本院前開判決,已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不具委任關係在先,嗣後卻仍為此申告,足證其明知前開事實為虛偽而為申告;核其所為,顯屬誣告。又被告乃係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表明「懇請鈞署依法提起公訴為祈」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使孟新圓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所謂無因管理,乃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法就無因管理所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界定管理人與本人間因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方面使管理人之行為阻卻違法,他方面亦嚴定其範圍,以防濫行干預他人事務,致侵害其利益。亦即,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至第178 條),旨在於釐清、界定管理人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為他人處理事務時,管理人就其所處理之該事務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在加諸管理人仍有管理本人其他事務之義務;易言之,該等規定並非在規範管理人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一旦有為本人管理部分事務之事實後,對於本人之其他事務,亦有義務為本人管理。查孟新圓自104 年10月16日前開判決宣判後,至同年12月7 日系爭社區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為止,孟新圓雖仍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包括:104 年10月22日主持管理委員會、公布系爭社區104 年10月、11月之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表等,有該等會議紀錄、現金收支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8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105 年度他字第

392 號卷第28頁),然此亦僅是孟新圓在不具委任關係,無法律義務之情況下,就前開各具體事務所為之無因管理,尚無法據此即認孟新圓對於系爭社區之其他管理事務,仍存法律上之義務,而要求孟新圓必須負起與委任契約相同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況且,被告於

105 年1 月5 日對孟新圓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僅敘明孟新圓未依委任專節即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未敘明孟新圓應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庭;再者,縱使孟新圓對部分事務無因管理,亦無法因此否定前開判決效力,而能回復孟新圓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自難認被告有誤認或誤解之情。因此,被告辯稱:被告於法院判決後仍積極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之事實,足致誤認孟新圓仍在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仍在正常運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民法之無因管理與委任有所不同,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未受本人委任,而委任之受任人則受委任人之委任,是如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與委任無異。因此,為界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後,經本人承認者,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民法第178 條規定乃明文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解釋上,並非將無因管理更改為委任契約,而只係指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後,依本人承認之範圍,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發生效力。查孟新圓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04 年12月7 日重新選舉獲選為管理委員,縱使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明白表示承認孟新圓前開未經委任所為之管理事務,揆諸前所述,亦只是孟新圓所為之前開管理事務,適用委任規定定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倒果為因,回復未經法院判決前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孟新圓必須就已過往之事實,負起委任專節所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況且,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對孟新圓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未敘明孟新圓業經系爭社區新當選之管理委員會所承認,而必須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負委任專節規定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誤認或誤解之情。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曲解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以此作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本院之前開民事判決而不存在,卻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孟新圓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具有委任關係,未盡民法委任專節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且依其提起告訴狀所敘明之內容,被告主觀上顯無誤認或誤認之虞,更非全然無因而純屬憑空捏造,其所為不僅在客觀上已有誣告行為,主觀上亦有誣告之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104 年訴字第938 號卷,查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何年、何月、何日收到該案判決書等情,經核已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意圖使孟新圓受刑事處分及不斷奔波應訴之困擾,故意誣告孟新圓涉犯背信犯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孟新圓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造成孟新圓困擾,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所誣告罪名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龔侃忠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詎被告明知其前以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該次決議不存在,孟新圓亦因此於104 年11月7日辭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亦一同提出總辭,故孟新圓就系爭社區前對被告配偶王玲珠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無以代表系爭社區到庭,龔侃忠身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從為訴訟代理,竟仍意圖使龔侃忠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龔侃忠為社區總幹事,故意不代表社區出庭,致損害社區權益為由,提告龔侃忠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就告訴龔侃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31日對被告之妻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後之104 年10月2 日,即簽立委任狀,委任龔侃忠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卷可稽,則龔侃忠已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前開訴訟事務。嗣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因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法院於104 年10月16日判決敗訴(已如前述),使孟新圓因而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然此情形,因前開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案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委任龔侃忠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170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適用;亦即,龔侃忠於嗣後法院通知之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訴訟上之權利時,龔侃忠本應到庭執行其訴訟代理人職務,其卻不此之為,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有違背其受託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前開訴訟事務之任務。況且,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告訴狀敘明「查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4 年一、二月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由翔賀公司派任總幹事駐在社區服務,現任總幹事為龔侃忠」等語,而龔侃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自104 年4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止,即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乙職(見105 年度他字第4197號第35頁),則龔侃忠於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不論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過程是否合法,龔侃忠仍應本於其所屬公司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之精神,竭盡心力為系爭社區服務,尤其針對前開給付管理費訴訟之案件,龔侃忠在得知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有此糾紛,更應盡力讓系爭社區相關事務之推動不受影響;因此,龔侃忠以被告所提起之前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敗訴為由,未出庭前開給付管理費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履行其為總幹事又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容有未當。

(二)依據龔侃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前開他字卷第39頁),龔侃忠之所以未出庭履行其訴訟代理人任務,其原因為被告所提起前開確認之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敗訴,龔侃忠主觀認為管理委員會已無從委任其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龔侃忠雖貴為總幹事,惟其本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有此之誤認,本屬情理之常,堪可採信,更可據此推認龔侃忠對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不法之意圖,自無法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相繩;然綜合龔侃忠所擔任之職務及其違背前開任務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對之提起背信告訴,其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自無誣告之故意。

(三)基上,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龔侃忠之故意,自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罪,將會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