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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毅林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區○○街東京雙星社區住戶庚○○長期受同為該社區住戶楊丹彤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擾,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許,庚○○受該社區管理員通知男子(己○○)拜訪住戶楊丹彤,未久隨即離去,庚○○懷疑該男子係外送毒品之賣家(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丹彤部分,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乃至楊丹彤住處門外察看,發現門外傘內有該賣家依約交付重約5 公克、以夾鍊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至同德派出所告發楊丹彤施用毒品,且有人前來交付毒品情事,適丙○○在同德派出所值服偵辦刑案職務,遂陪同庚○○返回楊丹彤住處外察看,即在楊丹彤住處門外之傘內,發現該包愷他命,丙○○乃依法留存該包愷他命,以此方式將愷他命置於同德派出所之實力支配下,隨即離開該處。丙○○於處理本案愷他命過程中,知悉該包愷他命未列入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明知該包愷他命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應送驗、陳報及登載紀錄簿,於離開上開處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愷他命1 包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即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嗣庚○○於106 年1 月26日電詢丙○○後續查察情形,丙○○以查獲之毒品重量不足而丟棄之詞搪塞庚○○,庚○○即向南港分局檢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13公克,總淨重9.2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9.24公克)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1樓之3 居所(下稱國聖一街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1 日8 時20分許,丙○○因涉犯違反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國聖一街居所執行搜索時,在房間之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因查證證人楊丹彤施用毒品及他人前去交付毒品犯罪嫌疑,而取得上開白色結晶物品1 包,並將其攜離證人楊丹彤所在之社區,及於106年5 月1 日8 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位在國聖一街居所執行搜索時,在房間之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侵占、隱匿證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將該包物品攜回派出所後,直接到值班臺後面的休息室,值班臺後方有大型橢圓形桌,就從鐵櫃拿出毒品檢驗包,即在該橢圓形桌檢驗,因檢驗包未出現反應,所以應係一起丟至垃圾桶,在居所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即前女友辛○○(原名張宇婷)所放置,其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經查:

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擔任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之警員,於

同日14時32分許,證人庚○○至同德派出所告發同社區住戶即證人楊丹彤住處門外傘內毒品一事,被告乃隨同證人庚○○至證人楊丹彤住處外察看,並在傘內發現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物品1 包,被告並將之攜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另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潘柏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9 頁、第220 頁至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第94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同德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

864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4頁、第10頁至第13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係指竊取或侵占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 條至第142 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是1 個人擔服備勤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07 頁);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1 月10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有找到疑似毒品,我是自己前往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17 頁);於本院供稱: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許,我是在同德派出所服勤,職務項目是偵辦刑案,當天有民眾前來報案,報案內容是說她那邊有發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事後我緊急跑去同德派出所報案,我到同德派出所時我表明我是社區住戶,因為我們社區反應這件事情很久了,所以派出所當場派一位便衣警察隨同我回去,該名警察就是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的全名,被告跟我一起從同德派出所回到5 樓,我也請我們的管理員及清潔阿姨一起上樓,被告也看到那包東西在雨傘裡面,他就把該包東西倒出來在地上,倒出來的情況就如同我提供的照片所示,之後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我記得他說查獲的毒品重量很少也不能怎樣,他說他要先把毒品帶回去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21 頁)及證人潘柏欽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證人庚○○帶了1 位男性回來,該男子有說他是警察,後來我有陪同該名男子跟證人庚○○上去,到5 樓梯廳時,該名男子有先敲門,但沒有回應,後來把梯廳的雨傘倒出來發現有包白色東西,當時我看到的那包物品就是照片中的這1 包,後來這包東西就由跟證人庚○○一起來的男性警員帶走了,當時我有聽到該名男性警員說要把該包物品帶回去處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26 頁),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在同德派出所內值勤時,因證人庚○○前往報案,被告乃隨同證人庚○○返回證人己○○放置毒品處所,而實施犯罪偵查證人楊丹彤持有毒品及己○○販賣毒品犯嫌,但因當時證人己○○身分不明,被告因而將該包物品留存查證,該包物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屬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現場而經被告留存之物品,被告並將之攜離欲加以查證,其係基於職務關係取得該包物品,足見該包物品係證人己○○放置在傘內遭證人庚○○發現後,經被告前來查證並留存,即在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承辦人員即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該包物品為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現場之物品,並依法為該案證物,被告在現場將該包物品留存時,即已置於同德派出所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單純被告私人持有,至於被告於其後是否制作書面扣押筆錄,自無礙於該包物品已屬於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財物之屬性。

⒊又該包物品為證人己○○於106 年1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價格販售予證人楊丹彤之愷他命1 包等情,經證人己○○於偵查中供證稱:於106 年1 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楊丹彤住處…我當天到楊丹彤家以後,發現她不在家,我又不想帶著愷他命到處跑,所以我離開前先丟到雨傘內,等她下班再約一起抽,當天在雨傘內之夾鍊袋內粉末照片就是我丟在楊丹彤門口雨傘內那包愷他命…楊丹彤不喜歡毒品放在她身上,楊丹彤都說放在我這,然後再約到她家一起抽K 菸,我蠻常去楊丹彤住處,最後一次就是4 月那次,…楊丹彤有找過我要那包不見的毒品,楊丹彤以為是我自己吃掉,沒有丟進雨傘內,我們還因為這件事吵架,後來楊丹彤過2 天又說沒事,但之後見面頻率就不像之前一樣,在此之前我1 週會去他們家3 、4 次,後來就沒這麼頻繁,我當天丟在雨傘內的那包愷他命好像是買5至6 克…因為那包愷他命我跟楊丹彤都有用過,那些是用剩下的,所以我確定該包毒品就是愷他命,晚上下班後,楊丹彤跟我說雨傘內找不到,我後來還有去現場看過…楊丹彤認為我自己吞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影印卷第66頁、第67頁),繼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實際上楊丹彤也有出錢,我與楊丹彤都有出錢,是楊丹彤不想把東西放在她身上,所以我都是約在楊丹彤家一起抽,有時候是楊丹彤去拿毒品,有時候是我去拿,羈押聲請書所載10

6 年1 月上旬及1 月10日一次是楊丹彤去拿毒品,一次是我,自從雨傘的事情後,楊丹彤覺得我失常,就不再信任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00 號影印卷第8 頁、第9 頁);己○○並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楊丹彤問我有沒有K ,那個K 就是愷他命,我反問楊丹彤妳怎麼問我,就說她那邊找不到,楊丹彤那天趕上班,看我可不可以幫她帶過去,我後來隔1 、2 小時跟楊丹彤說我現在才幫她找到,幫她送過去,我記得楊丹彤打電話給我時,她是跟我講她只有4,000 元,我其實忘記她跟我講要拿幾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影印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證人楊丹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施用愷他命來源是跟己○○購買,都是以微信聯絡,我發微信給己○○,問他有沒有空來找我,己○○就知道意思,己○○也都知道我只拿2 克,微信內我們會提到「2 多少,有沒有空」,

1 克約1 千出頭,但價格不定,要看當時售價多少,我認識己○○很久,他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今年初開始跟己○○購買,因為我前男友有跟己○○買過1 次愷他命,所以我有留下己○○微信資料,106 年1 月上旬,我有跟己○○聯絡,都是買1 至2 克,約1 千至2 千元,之後有次在1 月多跟己○○買10克,第三次就是最近4 月26日跟己○○購買,這次我購買1 克多,1 月多向己○○買10克那次沒拿到愷他命,後來我遇到己○○有給現金,但我問己○○為何沒收到貨,己○○說那是我的問題,我懷疑己○○根本沒放,且我怕麻煩,加上己○○又知道我的住處,所以我還是給己○○4,

000 元,應該就是106 年1 月10日那天,因為警察有給我看管委會監視錄影畫面,我當天下午2 、3 點要出門,我說我不在家,所以我請己○○放在雨傘內,後來5 、6 點我回家,沒有看到東西,我就發訊息給己○○,但己○○回覆說他有放,我懷疑是己○○又拿走,當時我不知道警察在我出門期間有到該處,直到今天我才知道,管委會也沒告訴我,我是當天很晚時,因為己○○一直找我要錢,所以我叫他來找我拿,己○○到了以後在樓下社區門外等我,我下樓拿給他,我只能確定1 月那次己○○把毒品丟到我家雨傘那次,重量應該是5 公克,不是10公克,因為後來想到10公克太多了,我付的是4,000 元,10公克應該要破萬了,所以我應該只是要5 公克,而且我一次也不會要那麼多,1 月10日那次用微信找己○○,當時應該有跟己○○說要幾公克,錢是己○○晚上來找我,我拿身上現金給己○○,己○○到大廳1 樓,我拿4,000 元下去給他,己○○沒有上樓,卷內第58頁照片就是我家雨傘當時擺放位置,己○○送來時,因為我不在家,他就微信給我,說他有把愷他命放在雨傘內,這包的量我判斷是5 克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偵查影印卷第61頁、第62頁、第113 頁、第114 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

6 號影印卷第199 頁至第217 頁),足認被告留存之該包結晶物品係證人己○○與楊丹彤約定交易價值4,000 元、重約

5 公克之愷他命無訛。⒋被告將該包愷他命攜離證人楊丹彤社區後,未將該包愷他命

登錄及陳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10

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88頁),亦經證人即同德派出所副所長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現在回想,我並沒有被告當天處理狀況報告的印象,但一般情況下,回來後他應該要寫工作紀錄簿,我沒有印象當天的工作紀錄簿上,被告有記載他當天處理情況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

6 年1 月10日當天我請被告去處理,我有看到被告進來,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跟我報告到現場處理何事或查獲何物,我沒有看到有東西,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報告,針對本件到底有無查獲疑似愷他命一案,被告後來沒有跟我作任何報告或說明,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向我表示他將當天發現的物品帶回派出所,也沒有印象被告向我表示他將該物品以毒品檢驗包檢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第33頁),並有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2 紙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

864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被告辯稱:有與證人甲○○或其他員警討論如何處理或查緝該包愷他命物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32 頁),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同德派出所駐地錄影畫面4 部分,被告自錄影畫面時間2 時59分23秒後曾向證人甲○○稱:最主要因為那個行政罰,請票一定會被法官駁回,那個我剛有跟她講,調監視器,調監視器看出賣人來的地方…等語,及討論是否裝設監視器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

8 頁至10頁),被告對於其將該處所查獲之物品留存並攜回派出所一事隻字未提,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⒌另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後我一直等到農曆年前大

概106 年1 月26日之後,我撥電話給被告詢問這個事情後續,被告回答我說該包物品重量不到也不能怎樣,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把該包物品丟到下水道了,我當時很難以置信問他怎會這樣,我記得被告跟我說他會去處理我們社區住戶的事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打去後,電話響了很久被告才接,被告說他早上處理公務很累,在睡覺,我有說我是滕小姐,並問被告說上次查到的那包東西後來如何處理,我記得被告說他有持續關注我們5 樓住戶的問題,例如5 樓住戶很喜歡亂停車在社區門口,所以被告會找同仁去吊離車輛,讓該住戶很不方便,這一點我很感謝,至於那包東西,被告說克數不到,所以沒有什麼作用,我不知道被告說的作用是什麼,可能是指沒有刑事上的作用,我印象中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但我很明確記得被告說他把那包東西丟到水溝裡,我覺得被告是很直接地回答,可能就像一般聊天的樣子,直接回答說丟到水溝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第88頁),並有證人庚○○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將上開愷他命攜離證人楊丹彤社區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包愷他命侵占入己,且於證人庚○○於106 年1月26日電詢後續追查情況時,以重量不足而將之丟置下水道等詞搪塞,益見被告確有將上開留存之愷他命加以隱匿、侵占之情甚明。

⒍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先供稱:當時我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察看,

當我們到達該址時,發現該址大門外有雨傘桶,報案人從雨傘筒內的雨傘裡拿出白色結晶狀物品1 包,交給我及副所長察看,我們跟她解釋這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只能行政裁罰,可能不會核准搜索票,那包白色結晶狀物品我可能還給報案人後,報案人丟回雨傘內,或是我直接丟回雨傘內,現場沒有毒品持有人,是報案人把那包白色物品擺回去原來的地方,我當時還叫她不要摸,避免留下指紋,沒有登錄及陳報,是那個女性報案人把白色物品擺回,她自稱是律師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繼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1 月10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有找到疑似毒品,我是自己前往,但我回來後,我有跟證人甲○○討論過這案件,我跟他說毒品放在雨傘內,當時有其他同事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跟證人甲○○討論過毒品在哪邊,我印象中有跟證人甲○○提過我在雨傘內找到愷他命,我回到所內後,後來我們討論這是行政罰,沒辦法請票,所以討論是否要埋伏然後有提及白色BMW 及埋伏等等,該處沒有人,愷他命可以直接扣案,就算當下沒有人,依照一般處理情況,可以將愷他命扣案,但我沒扣過,我忘記是誰將毒品丟回雨傘,他們有將毒品拿到我手上,然後拍照,我沒有將毒品帶回家,我真的沒有拿走毒品,毒品本來在我手上,我記得當時我跟他們說,我們要埋伏,把人找到,然後我們還在察看哪裡可以埋伏,接著我們就到1 樓警衛室,但我現在真的無法確定是何人丟進去的,我真的沒將毒品帶走,且大家都在那邊,我怎麼可能將東西拍照完後就放回口袋,我記得當下是跟他們討論要怎麼埋伏,因為報案人說那邊有聞到K 煙味道,所以我確定該毒品就是K ,不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當日在現場所取得之物品為毒品一節並不否認,僅就有無將之取走一節有所爭執,其嗣後改辯稱:攜回檢驗後無毒品反應而將之丟棄云云,甚且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案件審理中,審判長質疑其於警詢時否認將該物品帶走,與其後辯稱將物品帶回派出所,並將物品丟棄之供述不一時,被告強辯稱:我指的拿走是偷偷地把它帶走,指的是偷拿走,因為那時檢察官跟我的同仁在問我的時候,他們的意思就是說「我把那包東西偷偷藏起來帶走」,不過我的意思是「有那麼多人在現場,我怎麼可能偷偷把它藏起來帶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影印卷第15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信。

⑵另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跟她解釋這是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只能行政裁罰,可能不會核准搜索票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06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報案人是說那邊有聞到K 煙味道,所以我確定該毒品是K ,而不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從同德派出所回到5 樓,我也請我們的管理員及清潔阿姨一起上樓,被告看到那包東西在雨傘內,他就把該包東西倒出來在地上,倒出來的情形就如同我提供的照片所示,之後我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我記得他說查獲的毒品重量很少不能怎樣,他說他要先把毒品帶回去,我就說好,我說如果之後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聯絡,之後我一直等到農曆年前大概是

106 年1 月26日後,我撥電話給被告詢問這個事情的後續,被告回答我該包物品重量不到,也不能怎樣,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把該包物品丟到下水道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號偵查卷第221 頁、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是說因為那包物品很小一包,但我不知道是幾克,那就小小一包,被告說那可能不構成犯罪,就是說以吸毒的來講,也就是如果是吸毒的人或是販售的人來講應該不構成犯罪,被告就說他帶回去處理…我記得我有說我推測這應該是毒品,我記得當下大家的共識是說這是某一種毒品,這點是沒錯的,我印象中當時被告說要帶回去,因為這個東西好像不滿20公克或一定重量,所以被告說這可能沒有什麼功用,有印象被告在現場說這是疑似第三毒品愷他命等語互為一致(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第84頁),是被告既在現場明確告知證人庚○○該包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礙於重量不足,僅能以行政裁罰等語,另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我有跟證人甲○○說過毒品放在雨傘內,當時有其他同事在場可以證明,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毒品在那邊,我印象中有跟證人甲○○提過我在雨傘內找到愷他命,但我回到所內,後來我們討論這是行政罰,沒辦法請票,所以討論是否要埋伏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18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應該是有向被告提到有人來送貨這件事,因為我們站在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圖5照片所示之住戶門口,我應該有說是有人送過來的,然後丟在她的門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再審之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同德派出所駐地錄影畫面4部分,被告於畫面時間2 時59分23秒後,曾向證人甲○○稱:最主要因為那個行政罰,請票一定會被法官駁回,那個我剛有跟她講,調監視器,調監視器看出賣人來的地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是被告已明確知悉該包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知悉係他人因販賣而前來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甚明。

⑶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返回派出所後,即在值班臺後方休息區之

鐵櫃拿取檢驗包進行毒品檢驗,因無毒品反應而將之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關於被告在何處搓揉該包物品及何處以檢驗包進行檢驗等節,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應該是在值班臺初步檢驗,因為檢驗包沒有出現反應,所以應該是一起丟到垃圾桶…那個時候在現場,我搓一搓那包,它變成水水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48 頁、第24

9 頁),復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先供證稱:…她那時候有照相,然後我將粉狀物用手搓一搓,結果它就有點好像遇熱,有點融化,好像有點液態的樣子,因為它遇熱會融,雖然小姐說那是愷他命,她常聞到K 味,不過我當時的直覺下,因為愷他命遇熱不會融掉,不會有那樣融掉的結果,然後我在現場跟那位小姐主委他們解釋過…後來我回到派出所後,就用二合一毒品檢驗包來檢驗,驗完之後,因為它都沒有反應,所以就把該物品丟掉了,不過我不確定那時候是怎麼丟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影印卷第144 頁),於同日另供證稱:把該包物品帶回派出所,在值班臺後面檢驗,我剛剛證稱用手搓該包物品是在派出所值班臺後面,就是我們泡茶桌的前面,我是從派出所門口進去直接到泡茶桌那邊,然後拿試劑,試劑放好打開,我先搓一搓,然後就檢驗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影印卷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在5 樓梯廳將該包內容物放在我的手上,以手搓一搓後,有點融化、水水的,我們就一起搭電梯下樓…我返回派出所後,直接到值班臺後面的休息室,值班臺後方有大型橢圓形桌,我從鐵櫃拿出毒品檢驗包,我就在那個橢圓形的桌子檢驗,檢驗時間不用1 分鐘,從我返回派出所到檢驗完畢,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我是返回派出所就立刻去做檢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88頁),是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難信實。

另同德派出所檢驗包係放置在辦公區副主管辦公桌旁之櫃內,而被告所指之休息區鐵櫃於106 年1 月10日並無置放毒品檢驗包,該鐵櫃為派出所警員勤區櫃及置放分局各組室公文櫃、民防義警巡簽簿等簿冊公文櫃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毒品檢驗包都是放置在1 樓辦公室靠近廁所處有個飲水機,是放在飲水機旁的1 個白色矮櫃,從我擔任副所長開始,印象中毒品檢驗包就是放在該處,我看他們辦毒品案件都會從那裡拿毒品檢驗包,以我所知,毒品檢驗包就是放那裡,即是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照片用紅色圓圈標示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第2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同德派出所期間,印象中毒品檢驗包試劑會放在飲水機旁的木櫃裡面,從106 年1 月間到我退休時,毒品檢驗包還是放在那邊,本院卷卷一第136 頁照片就是放毒品檢驗包的地方,我沒看到毒品檢驗包有放到其他地方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第50頁、第56頁),復有南港分局106 年9 月1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632150800 號函附監視器拍攝擺放毒品檢驗包放置櫃標示照片及同德派出所1F平面圖、106 年10月24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632319700 號函附休息區鐵櫃照片、同德派出所平面圖及毒品檢驗包放置櫃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在值班臺後方之休息區鐵櫃拿取毒品檢驗包進行毒品檢驗一節,無可採信。

⑷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驗的時間不用1 分鐘,從

我返回派出所到檢驗完畢,時間不會超過5 分鐘,我是返回派出所立刻去做檢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本院乃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106 年1 月10日14時53分43秒至15時2 分33秒,被告返回同德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4時53分46秒時,被告經過值班臺往休息室走去,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54分0 秒時,被告即已走出休息室出現在辦公區與副所長在交談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2 、圖3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8

0 頁至第181 頁),又本院勘驗被告自106 年1 月10日14時53分43秒返回派出所迄至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5時2 分33秒(期間為8 分50秒),被告未有自毒品檢驗包放置櫃拿取檢驗包進行檢驗物品之舉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至第202 頁)。又稽之證人即前同德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跟被告共事的4 、

5 年,看到被告都是從飲水機旁的抽屜拿取毒品檢驗包,就是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附件二圖1 所示上方抽屜拿取毒品檢驗包,我看過被告在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附件二圖1 所示之甲區靠近窗戶處有檢驗過,也會在甲區中間及乙區3 排椅子中間的椅子檢驗,通常被告會在這3 處檢驗,不是甲區就是乙區,我自己不會在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上方照片所示橢圓形桌子進行毒品檢驗包檢驗,其他同事我不知道,至少我沒有看過有人會在該處用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都是在我們辦公室的辦公桌上檢驗毒品,我所稱的辦公桌是綠色桌子,就是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附件二圖1 所示的綠色桌子,被告在甲區、乙區都有檢驗,最後印象是看到被告在附件二圖1 標示「甲區

D 男」的地方檢驗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第59頁),是同德派出所未有人在被告所指之休息區橢圓形桌檢驗毒品,且證人乙○○、戊○○與被告共事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在其所指之休息區橢圓形桌進行毒品檢驗,故被告辯稱在值班臺後方休息區桌上進行檢驗一節,要無可信。

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

查卷第20頁簡訊翻拍照片是我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依據上開畫面顯示,我傳送的訊息時間是106 年1 月10日15時44分、17時39分、1 月12日7 時59分許,於106 年1 月10日15時44分許,因為當時大家都解散了,那時候我有跟我們的總幹事說因為我要把一些資訊提供被告,我就跟總幹事要了我們那個住戶的手機號碼,號碼是0935的,還有她們家的BMW車號,這就是第2 個對話框,當時我下樓後,就馬上跟總幹事說我要查同日13時許上5 樓的電梯側錄,當時總幹事正在調,所以我先回了訊息跟被告說總幹事待會會把電梯側錄給我,我再給他,並向被告感謝,我覺得被告很辛苦,然後同日下午,我們保全即警衛有把送貨人的機車車號抄下,我把車號簡訊給被告,106 年1 月12日我再傳簡訊被告說楊小姐的車牌就是這樣,被告對我傳送的簡訊,除回覆畫面中的「謝謝」、「不會」這2 種訊息外,沒有傳送其他訊息給我,這是我們的簡訊就是這樣,我記得當時我們以簡訊傳送過程中,被告沒有講在我們社區發現的物品有經檢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第92頁),再佐之證人庚○○於106 年1月10日15時44分許傳送「我們總幹事提供住戶楊小姐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他們BMW 車號,我們沒有留資料,但是保全都知道是哪一臺車」等訊息,被告均回以「謝謝」,證人庚○○再傳送「非常謝謝你,辛苦了」等語,被告再回以「不會」等語,證人庚○○於同日17時39分許傳送「今天來送貨人是騎一台機車,車號是000-000 」等語,被告回以「謝謝」等語,證人庚○○續於106 年1 月12日7 時59分許傳送證人楊丹彤所使用車輛車牌之照片,並傳送「這是楊小姐車號」等語,被告僅已讀,但未予任何回應一情,有證人庚○○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

864 號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將毒品攜回派出所迄至106 年1 月12日7 時59分許,均未告知證人庚○○該包物品經過檢驗一事甚明。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們值勤過程中,若發現疑似毒品或違禁物時,經過檢驗後沒有毒品反應是,我們會告訴報案人檢驗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是倘被告於返回派出所經檢驗確認該包物品未有毒品陽性反應,且知悉報案人仍屢屢提供相關資訊,當會於報案人傳送相關資訊時立即回覆檢驗結果,然被告僅表示「謝謝」、「不會」等答謝之語,甚於106 年1 月12日對於證人庚○○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堪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將毒品攜回派出所後並無進行檢驗甚明。復審之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

1 月26日之後,我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個事情的後續,被告回答我說該包物品重量不到,也不能怎樣,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把這包物品丟到下水道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號偵查卷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打去後,電話響了很久被告才接,被告說他早上處理公務很累,在睡覺,我有說我是滕小姐,並問被告說上次查到的那包東西後來如何處理,我記得被告說他有持續關注我們5 樓住戶的問題,例如5 樓住戶很喜歡亂停車在社區門口,所以被告會找同仁去吊離車輛,讓該住戶很不方便,這一點我很感謝,至於那包東西,被告說克數不到,所以沒有什麼作用,我不知道被告說的作用是什麼,可能是指沒有刑事上的作用,我印象中被告的意思就是這樣,但我很明確記得被告說他把那包東西丟到水溝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第88頁),足認被告係向證人庚○○告以重量不足為丟棄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因返回派出所檢驗後發現無毒品反應一節,無可採信。

⑹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若

發現毒品或違禁物標準流程視現場有無所有人、持有人或嫌疑人,若有就要帶回偵辦,若無,應該要做現場查訪紀錄,至少應該要有發現人的紀錄,違禁物應該要查扣送驗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察在外值勤勤務,若查緝到疑似毒品的物品,且且有將疑似毒品物品帶回派出所時,一般來說都會在派出所進行毒品成分初步檢驗,若有毒品反應,但查不出持有人或嫌疑人是誰時,基本上我們會請發現人來做筆錄,案件後續還是會送給偵查隊,但在這段期間調監視器有發現的話,就會傳嫌疑人來說明,若檢驗發現沒有毒品反應,但也不知道持有人或嫌疑人是誰時,正常還是要送給偵查隊作最後的處理,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填寫本院卷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之查獲毒品沒入表,若查獲疑似毒品,但檢驗後不是毒品,依照程序要寫查獲毒品沒入物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38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狀況下,按照程序,是不可能將毒品丟回雨傘,因為這也是我們要去偵辦的方向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0

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內電腦內有本院卷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查獲毒品沒入物表電子檔,4 、5 年前曾列印過,我有做這張表,如果有扣到毒品,事後進行毒品檢驗,後來無論檢驗是否毒品,都要製作該查獲毒品沒入物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再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沒入物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第3 點規定,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沒入物,應先予扣留,行為人逃逸者,亦同,另依現行實務作法,應將該疑似毒品進行快速初步篩檢,如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時,應將檢驗結果拍照存證,並記錄於毒品初驗報告單,另將該物品予以扣留,製作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收據及紀錄,且製作詢問筆錄後,將相關資料陳報分局偵查隊,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案件處理情形,分局偵查隊將該疑似毒品送相關單位鑑驗,確定為毒品時,應將該毒品送刑案證物室集中保管及銷毀,並記載於毒品管制登記簿、毒品沒入物登記簿,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時,應將檢驗結果拍照,並記錄於毒品初驗報告單,另依照拾得物處理流程,將該物品記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後,陳報分局偵查隊處理公告、發還或銷毀事宜,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案件處理情形等情,有南港分局106 年9 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150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而分駐(派出)所查獲疑似毒品愷他命,若現場未發現持有人時,亦應將疑似毒品物品進行毒品快速篩檢,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時,同上開作法,而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時,除研判該疑似毒品物品仍有混摻毒品之可能(如非為毒品快篩試劑檢驗種類或屬混合式毒品咖啡包等類似物質),依上述陽性反應方式陳報偵查隊送相關單位鑑驗外,其餘則依照行政罰法第36條及第40條等相關規定予以扣留、發還或歸公等事宜,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案件處理情形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9 月27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60005571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12頁至第113 頁),又被告於81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於84年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擔任警察迄今,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

864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被告亦自承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1期畢業,從83年7 月6 日報到開始擔任警察,警察資歷迄今23年,92年1 月至中和分局開始偵辦刑案迄至106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辦理刑案期間長達14年,且其從警多偵辦刑事毒品案件,有南港分局10

6 年5 月2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630699400 號函附被告近

5 年承辦毒品案件及搜扣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644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239 頁),對於查緝毒品程序應甚為熟稔,另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Iphone6)內圖片檔,勘驗結果圖片檔案編號4971、5018、4958均為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41分許在證人楊丹彤之住處外所拍攝之梯廳、門牌及內有白色結晶物品之夾鍊袋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一圖2 至圖7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 頁),被告既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將查獲現場周遭、證人庚○○所指施用毒品之住戶門牌及該毒品包拍照以為日後查證,顯見被告對於此事甚為重視,豈會未將隨同報案人前往現場查證發現犯罪嫌疑人所留存之毒品一事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復未製作訪查紀錄,亦無將所留存之毒品檢驗、拍照、記錄於毒品初驗報告單,更未將該毒品陳報分局偵查隊以為後續處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並無可採。

⒎是被告隨同證人庚○○至證人楊丹彤住處外查證犯罪嫌疑人

所留物品,被告基於此職務關係取得證人己○○販賣予證人楊丹彤之愷他命1 包,復利用此機會將該包愷他命納歸自己所用,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隱匿證人己○○販賣毒品之刑事證據等犯行甚明。

⒏辯護人雖聲請採集被告毛髮為毒品鑑定及將被告住處扣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鑑定是否有證人己○○之指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然本件卷存事證已明,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將留存之愷他命侵占入己,且毫無合理懷疑,既如前述,自無再執上開鑑定為佐之必要。況被告侵占愷他命原因諸多,非僅供己施用一途,且本院亦無認定前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為其侵占所得,二者未具必然關聯性;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同德派出所警員董啟安(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107 頁、第130 頁),以資證明同德派出所毒品檢驗包放置處,然關於此節,業經證人甲○○、乙○○、戊○○於本院結證如前,並有南港分局106 年9月13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632150800 號函附監視器拍攝擺放毒品檢驗包放置櫃標示照片及同德派出所1F平面圖、106年10月24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0632319700 號函附休息區鐵櫃照片、同德派出所平面圖及毒品檢驗包放置櫃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辯護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於106 年5 月1 日8 時20分許,經警在被告位在國聖一街居

所執行搜索時,在房間之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證,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疑似MDMA白色透明晶體

1 包,毛重10.13 公克總淨重9.2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9.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6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他字864 號偵查卷第230 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在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辛○○所放

置,其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然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是住在國聖一街,是過夜而已,約

3 至5 次,我沒有在被告家中用過愷他命,我只有在我家用過,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沒有使用過愷他命以外之搖頭丸、咖啡包或其他毒品,只有用過愷他命,被告並無因我施用愷他命而發生爭執,我去被告住處時,都是跟被告睡一起,但我都是去他房間,他家很大,我沒有在被告住處放置毒品或愷他命,我絕對不可能放在被告家,因為被告母親在家,我絕對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房間抽屜,但我們分手那週被告有騷擾我,被告說有我用愷他命的影片,並表示要上傳,威脅我不要分手,但我後續沒有去找他,我到被告住處有時候會住2 天,但最多就是2 天,都是我休假時,且我自己也有租屋處,我沒有開過被告的車,因為我不會開車,我沒有汽車駕照,沒有在車上拉過K ,沒有跟被告一起用過愷他命,我都是自己用,被告頂多在旁邊看我,我拉K 時,地點都在我家,被告會到我家,我出門時不會攜帶K 他命,都在我家用,只有去墾丁時,我有帶過一點點,沒有將愷他命留在被告車上過,因為被告是警察,所以我知道不可以,我們分開後就沒有聯絡,被告沒有幫我購買過愷他命,但他有給我錢購買過,我當時沒有錢,且是在我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86

4 號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在被告國聖一街居所用過愷他命,當時我在中埔一街租屋,我要用的話都會在我住的地方用,我去被告居所幾乎都是出去累了,在那邊過夜而已,我只用過愷他命,沒有用過其他毒品,我買到的愷他命幾乎不會沒吸完的,因為被告本身不碰這個東西,而且被告家中有長輩,我出門也不會用,我一定是在自己的家裡用,所以我沒有把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放在被告國聖一街居所,我也不會把東西放在被告居所,我在被告居所沒看過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54 頁照片所示之咖啡包、小包夾鍊袋及右邊有較大夾鍊袋裝著的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也沒接觸MDMA、搖頭丸或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攜帶MDMA、搖頭丸或甲基安非他命到被告國聖一街居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00 頁至第104 頁),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Iphone6 )之簡訊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與證人辛○○交往期間係同居在桃園市○○區○○○街,被告知悉證人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不滿證人辛○○於獲贈金鍊後,帶其前男友返回上開中埔一街租屋處飲酒而分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圖

9 至圖37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第154 頁至第

173 頁),被告與證人辛○○交往期間非同居在國聖一街居所,證人辛○○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辛○○亦未曾攜帶毒品至國聖一街,復無在該處施用毒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證人辛○○所放置。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編號1 、2 、4 、5 毒品是在我房間抽

屜內找到,編號3MDMA 粉末是在我車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找到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05 頁),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

150 頁)記載編號1 、2 、3 所示物品,分別淨重為9.56公克(毛重10.06 公克)、1.67公克(毛重1.47公克)、0.72公克(毛重0.92公克),上開物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計2 包,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予以編號260A1 、260A2 ,總毛重2.49公克,總淨重2.09公克,各取0.01公克,總淨重餘2.0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疑似MDMA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

10.13 公克,總淨重9.25公克,予以編號260B,取0.01公克,總餘重餘9.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230 頁),警方除在被告國聖一街居所房內扣得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外,尚在其居所房內及所使用之車輛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是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放置地點非僅一處,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 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物失其效用之行為,而「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依法留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侵占入己,其目的無非在隱蔽藏匿該項證物,是仍應屬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公訴人認此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容屬誤載。被告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 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刑事證據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情節尚屬輕微

,其所侵占之財物為4,000 元,復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為警察法第2 條所明定,而官商勾結、警民勾結,為國人所厭惡之事,大眾媒體及一般百姓莫不大加撻伐,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罔顧保護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之天職,竟侵占刑事證據,不僅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更破壞社會秩序,損及公務純潔,辜負人民之信賴,再觀其行徑,假意協助檢舉人追查毒品後續,私下侵占留存之毒品,其顯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在客觀上,自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情。

㈥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當廉潔自持,竟為圖自己私利,

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加以侵占,而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且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虛詞否認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及刻意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卸責至其前女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無子之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本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依前開規定,併宣告其褫奪公權2 年。

㈧按被告侵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約5 公克),係屬

違禁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2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4 條、第16

5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