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明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蕭伃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瑋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蕭伃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劉瑋明、蕭伃淨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明於民國10
5 年12月1 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易借網」,刊登小額貸款訊息。陳思文因需款孔急,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某時許,連線上網至「易借網」,見劉瑋明刊登之上開小額貸款訊息後留言借款,蕭伃淨即依陳思文留言內記載之姓名與聯絡方式,撥打陳思文電話與陳思文聯絡,確認陳思文有借款意願後,即介紹陳思文與劉瑋明聯絡借款細節。劉瑋明再與陳思文聯絡,約定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劉瑋明與陳思文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即乘陳思文無借款經驗,且失業缺錢,急需用錢之急迫狀態,貸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予陳思文,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15,陳思文應於2 個月後即106 年2 月10日前返還1 萬3,000 元,但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3,000 元、手續費2,500 元,實際僅交付4,500 元予陳思文,陳思文則同時簽立「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予劉瑋明,並同時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劉瑋明、蕭伃淨即以此方式收取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2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500 元。嗣因劉瑋明每日撥打電話要求陳思文償還借款,陳思文及陳思文之父陳金城即報警處理,警員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趁劉瑋明及蕭伃淨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萊爾富超商前,向陳金城收取借款利息及本金時,當場逮捕劉瑋明、蕭伃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及被告劉瑋明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而檢察官又未主張並提出上開審判外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之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明、蕭伃淨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4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影本、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影本、告訴人與被告劉瑋明於106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所述為據,認被告劉瑋明於10
5 年12月1 日預扣1 個月利息1,500 元、手續費4,000 元,要求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還款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劉瑋明堅詞否認,辯稱:伊係於105 年12月1 日預扣2 個月利息3,000 元、手續費2,500 元後,交付告訴人本金4,500 元,並要求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前還款等語。經查,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瑋明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明天清償款項,告訴人則回應:「不是下個月??你忘記了??」,被告劉瑋明即回應:不好意思,沒注意到等語;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則主動要求一次提前結清款項,並於
106 年1 月11日向被告稱將還款1 萬3,000 元(見偵查卷第52頁)。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而證稱:被告劉瑋明並沒有要求伊要在106 年1 月10日清償借款,是伊主動表示要在106 年1 月10日把借款還清,但後來伊姐姐就去報警,沒有還款;與劉瑋明當時約定之利息為1 個月1,50
0 元,但不記得借款當時預扣的數額為1 個月或2 個月,也不記得手續費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劉瑋明與告訴人原本約定之還款期限應為106 年2 月10日,否則告訴人在被告劉瑋明於106 年1月9 日催促還款時,應非以被告劉瑋明記錯日期回應,被告劉瑋明亦不會於告訴人質疑其記錯還款日期時,回應其沒注意日期等語,是被告辯稱於105 年12月1 日預扣2 個月利息3,000 元、手續費1,500 元後,交付4,500 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告訴人應於106 年2 月10日前清償借款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從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於借款時年僅19歲,剛自高中畢業,無私人貸
款經驗,且正值失業,始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劉瑋明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工作不穩定,伊無法確認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所以要求告訴人先給付2 個月利息,也是要幫助告訴人等語無訛,顯見被告劉瑋明、蕭伃淨亦知悉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錢,是被告劉瑋明、蕭伃淨係趁告訴人急迫、無經驗之際,貸予告訴人金錢,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稱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被告劉瑋明預先扣除利息3,000 元、手續費2,500 元,告訴人實拿4,500 元,約定應於62日後之106 年2 月10日償還本息
1 萬3,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借款利率自應以其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額計算之,且應將「手續費」納入利息計算。是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已收取之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720%【計算式為:利息5,500 元(即預先收取之手續費2,500 元+利息3,000 元)62日本金4,500 元365日100 %≒720 %,個位數後四捨五入】,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瑋明、蕭伃淨有趁他人急
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瑋明、蕭伃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被告劉瑋明與被告蕭伃淨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劉瑋明於105 年12月1 日告訴人借款時,
以「我從中壢來,不用車錢嗎」等語,脅迫告訴人借款並預扣利息,故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云云。惟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向被告劉瑋明借款當時,本來因為被告劉瑋明要收取手續費,讓伊只能拿到4,500 元,就不想借,但被告劉瑋明當時拍桌表示「我從中壢來,不用車錢嗎」,且臉色兇惡,也沒人陪伊到場,故只能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而證稱:伊於105 年12月1 日借款當時,在還沒有簽立契約跟本票前,因為聽到要收手續費,因此想拒絕被告時,被告劉瑋明就說「我從中壢來,不用車錢嗎」,沒有拍桌及其他的動作,只是表情跟眼神讓伊不舒服,但語調並沒有很大聲,只是很嚴肅而已,當時係在便利商店,在場人就是伊及劉瑋明與便利商店店員,但伊因為直覺所以不敢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劉瑋明當時有無拍桌或其他脅迫之舉止,前後證述已然不一,且亦未說明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不一之原因,其此部分證述證明力仍有不足。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僅稱被告劉瑋明眼神、表情使其不適,卻未具體說明其不適之原因為何,當難憑此空泛證述,即認告訴人當時意思自由確因被告劉瑋明行為而受到壓抑。再者,被告劉瑋明當時陳述之「我從中壢來,不用車錢嗎」之語,其內容中性而無威脅之意涵,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劉瑋明陳述該語句時語調嚴肅正常,並無加強語調以威脅告訴人之舉措。復參諸本案借款地點為便利商店之公開場合,時間亦為下午5 時之人潮往來時段,尚有第三人之便利商店店員在旁,而被告劉瑋明亦係單獨到場,告訴人又尚未簽署任何借款文件,若告訴人確無意願向被告劉瑋明借款,應可直接離去,而無任何困難,故被告劉瑋明當時所陳述之「我從中壢來,不用車錢嗎」之語,客觀上應未達致使告訴人意思自由活動受到壓制而交付重利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劉瑋明、蕭伃淨係涉共同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尚有未合,惟因刑法第344 條之1 、第
344 條均係以被告劉瑋明、蕭伃淨收取重利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尚可能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瑋明、蕭伃淨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告訴人之危,利用其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之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劉瑋明、蕭伃淨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及事後討債之手段尚無暴力相向,所生危害非鉅,與被告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暨被告劉瑋明、蕭伃淨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寬恕,返還告訴人簽立之「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身份證件影本等物品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卷第35頁),及被告劉瑋明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保險理賠、每月收未定;被告蕭伃淨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美髮設計、月薪
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固以預扣利息方式,獲取重利5,500 元。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拋棄對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不再請求告訴人歸還借款本金1萬元等節,有調解紀錄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卷第35頁、第36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預先扣除之利息5,500 元,已以免除債務方式,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5 、6 、15、17、19、20、27所示之商業本票1 本、超越融資管理收據1 本、利期期數對照表2 張、空白之金融借貸契約書8 張、財通財務顧問貸款基本資料4 張、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5 張、印泥1 個等扣案物為被告劉瑋明所有,預備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重利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 、8 、16所示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所簽立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暨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立之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等文件,固屬因本案重利犯行所生之物,惟被告均已返還上開文件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已非被告劉瑋明、蕭伃淨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被告劉瑋明、蕭伃淨均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 押 物 品 │單位│數量│├──┼─────────────────────────┼──┼──┤│ 1 │現金1萬9,000元(千元鈔) │ 張 │ 19 │├──┼─────────────────────────┼──┼──┤│ 2 │現金3萬元(千元鈔) │ 張 │ 30 │├──┼─────────────────────────┼──┼──┤│ 3 │現金6,000元(千元鈔) │ 張 │ 6 │├──┼─────────────────────────┼──┼──┤│ 4 │現金9,800元(千元鈔9張、百元鈔8張) │ 張 │ 17 │├──┼─────────────────────────┼──┼──┤│ 5 │商業本票 │ 本 │ 1 │├──┼─────────────────────────┼──┼──┤│ 6 │超越資融管理收據 │ 本 │ 1 │├──┼─────────────────────────┼──┼──┤│ 7 │陳思文身分證影本 │ 張 │ 1 │├──┼─────────────────────────┼──┼──┤│ 8 │本票(發票人:陳思文、面額:8萬元) │ 張 │ 1 │├──┼─────────────────────────┼──┼──┤│ 9 │台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1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2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3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張 │ 1 │├──┼─────────────────────────┼──┼──┤│ 15 │利期期數對照表 │ 張 │ 2 │├──┼─────────────────────────┼──┼──┤│ 16 │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有陳思文署名) │ 張 │ 1 │├──┼─────────────────────────┼──┼──┤│ 17 │金錢借貸契約書(空白) │ 張 │ 8 │├──┼─────────────────────────┼──┼──┤│ 18 │分期購物授權同意契約書(空白) │ 張 │ 4 │├──┼─────────────────────────┼──┼──┤│ 19 │財通財務顧問貸款基本資料(空白) │ 張 │ 4 │├──┼─────────────────────────┼──┼──┤│ 20 │財通顧問代書貸款基本資料欄(空白) │ 張 │ 5 │├──┼─────────────────────────┼──┼──┤│ 21 │授權同意契約書(空白) │ 張 │ 2 │├──┼─────────────────────────┼──┼──┤│ 22 │客戶借款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空白) │ 張 │ 1 │├──┼─────────────────────────┼──┼──┤│ 23 │自願委託切結書(空白) │ 張 │ 1 │├──┼─────────────────────────┼──┼──┤│ 24 │借款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空白) │ 張 │ 1 │├──┼─────────────────────────┼──┼──┤│ 25 │高借切結書(空白) │ 張 │ 1 │├──┼─────────────────────────┼──┼──┤│ 26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空白) │ 張 │ 2 │├──┼─────────────────────────┼──┼──┤│ 27 │印泥 │ 個 │ 1 │├──┼─────────────────────────┼──┼──┤│ 28 │手機(廠牌:三星、香檳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29 │手機(廠牌:三星、銀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30 │手機(廠牌:SONY、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31 │超越資融管理收據 │ 張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