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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男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男自民國89年4 月21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擔任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李雪吟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李雪吟基金會)執行董事,總攬基金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雪吟基金會係依據民法成立,以辦理社會褔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公益團體,財產係由基金會之原代表人李雪吟捐助,被告明知依照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基金運用,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亦不得作為董事長或其他個人使用,及除李雪吟基金會於88年11月20日所定捐助章程所載之基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521 萬1,482 元外,李雪吟於89年間至92年間匯款至李雪吟基金會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下稱基金會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係因李雪吟為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所興建之大樓3 樓(即臺北市○○區○○路○○○ 號3 樓、450 之

1 號3 樓,下稱中正路新大樓)予李雪吟基金會,由李雪吟匯款至基金會活存帳戶,以李雪吟基金會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屋款,及支付裝潢等費用,並經李雪吟基金會董事會於90年8 月18日決議由李雪吟分期捐贈款項且專款專用,及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匯款2,000 萬元至基金會活存帳戶內,係作為李雪吟基金會日後將設立基金金額增加至3,000 萬元使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為李雪吟之不法所有,利用擔任上開基金會執行董事之機會,自89年7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將李雪吟基金會在基金會活存帳戶之存款總計3,328 萬4,500 元侵占並作為附表一所示之用途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李雪吟基金會代表人李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德星、翁嬰、范姜昭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公司)負責人朱國華及其妻盧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裕世界藝品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會計王穗纓之證述、國裕公司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影本、李雪吟基金會捐助章程影本、李雪吟基金會90年8 月18日第1 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影本、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訪報告書及附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基金會活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基金會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被告彰銀支存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8 月10日取款憑條影本、送款簿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8 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送款簿影本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2 張、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12月7 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被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彰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送款簿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00 年1 月7 日函暨所附之李繼洪開戶資料、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2年1 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2年1 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2年8 月1 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1 月11日函暨所附之被告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3年12月2 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8 月31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3年12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

2 月2 日取款憑條影本、送款簿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12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書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7月5 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 年1 月10日函暨所附之陳思璇開戶資料、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信託處100 年1 月7 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基金交易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 月19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及其妻陳鄭淑真之證券交易明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8日函文及所附買賣有價證券明細、李雪吟基金會與長擎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31日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李雪吟基金會與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進於92年7 月28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提供之支付購屋款支票號碼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契約、估價單、支付各式裝潢及衛浴工程等之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匯款、取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自89年4月21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我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董事期間,基金會登記基金規模都是1,000 萬元,基金款項從來沒有被不法動用過,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的款項,不是基金會的錢,基金會剛成立時,是借用我在松江路的辦公室,後來李雪吟想要買中正路預售屋當辦公室,當時李雪吟想由她個人購買新辦公室後,後再捐贈給基金會,李雪吟於89年至92年間匯到基金會的款項,是用來買新辦公室,以及用在李雪吟個人房子、墓園修繕、購買飾品、藝術品之款項,因此這些錢都是李雪吟的私人財產,相關支出都經過李雪吟同意或指示,也包含我向李雪吟周轉的錢,李雪吟跟我說她已經80幾歲,沒辦法什麼事都親自處理,因此當時李雪吟很多私人事務是我幫他處理,且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距離我辦公室筆很近,因此在銀行處理比較方便,所以李雪吟才會將她私人款項匯到基金會活存帳戶,至於李雪吟基金會90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提到李雪吟分期捐贈款項專款專用,是因為當時有些董事認為李雪吟私人款項放在基金會銀行帳戶內有些不妥,但當時用意是李雪吟私人匯來的錢由李雪吟自由運用,不計入基金會年度報表內,後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匯款2,000 萬元至基金會活存帳戶,是因為李雪吟希望增加基金規模到3,000 萬元,李雪吟匯進來的錢,都是李雪吟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認定李雪吟於89年至92年間匯入基金會活存帳戶之款項,係捐贈給基金會,然李雪吟基金會就此未開立收據,亦未列於基金會財務報表,該款項顯係李雪吟之私人款項,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所示26筆款項,均係經李雪吟同意或指示,用途可分為屬於李雪吟私人款項而①用於基金會內之裝潢等相關費用。②由被告代為處理。③李雪吟以其私人資金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及④被告先行替李雪吟代墊款項,再由李雪吟以其私人款項還款予被告(辯護人所整理各該款項之說明詳見附表一「辯護人為被告整理就該匯出或領出款項用途之說明」欄位所載),范姜昭縈亦證稱基金會帳戶2 個私章由李雪吟跟被告各自保管,且李雪吟每週會到基金會3 、4 次,生活重心也在基金會這邊,因此要支付的個人款項、預售屋工程款自然會希望被告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一併取用,90年8 月18日董事會所稱專款專用,是因為董事聽到李雪吟要買不動產,金額4 、5,00

0 萬,如果李雪吟錢付不出來,豈不是所有董事要背負工程款,故會議結論要買預售屋的話,要由李雪吟自己個人款項專款專用,並不是指基金會款項專款專用,又李雪吟於94年

7 月21日匯款2,000 萬元至基金會帳戶,但這2,000 萬元於94年時,還不是屬於基金會的錢,因為在李雪吟開刀時,已經清楚交代這2,000 萬元要支付辦公室完工前短缺的工程款,等辦公室完工後,再把這2,000 萬元捐做基金會的財產變更,況李雪吟基金會是到104 年,才把基金變更登記加上這2,000 萬元,如這2,000 萬元是屬於基金會的錢,為何李道明於96年8 月11日接手基金會後,不馬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89年4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擔任李雪吟基金

會執行董事,而李雪吟基金會係依據民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並以辦理社會褔利慈善事業為目的之公益團體,財產係由基金會之原代表人李雪吟捐助,而李雪吟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雪吟上海城中分行帳戶)曾於89年至94年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基金會活存帳戶,而被告就該基金會活存帳戶則曾於89至95年間,有如附表一所示26筆匯出或領出現金合計3,328 萬4,

5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34 頁),並有李雪吟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上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之取款條、匯款等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下稱2378號卷】第146-150頁,銀行帳戶相關單據、文件之證據出處,則詳見附表

一、二所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自承曾取、匯如附表一所示基金會活存帳戶內合計3,

328 萬4,500 元之款項等情,惟按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此項意圖,則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即難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辯稱前揭提、匯款均經李雪吟知悉或授意,且各該款項均係李雪吟私人款項等語,則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公益侵占之犯意,自應探究被告前揭提、匯款行為,李雪吟是否知悉或授意,及被告所提、匯款之款項是否為李雪吟基金所有之公益款項,以茲認定。

㈢又本案係由李雪吟於96年12月11日出具授權書,內載:全權

委託李道明處理李雪吟基金會有關被告涉及侵占、背信等相關民刑事訴訟,並有權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一切法律事務,該授權書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怡君以96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35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在案,有該授權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見2378號卷第5-6 頁),隨後李雪吟即於97年6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時,告訴代理人於97年7 月29日警詢時表示李雪吟年事已高,因健康關係無法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見2378號卷第130 頁),後檢察官傳喚李雪吟到庭作證,李雪吟均未到庭陳述,嗣李雪吟於97年12月16日至福德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腦痴呆已退化、無法行走,復於98年4 月25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氣切手術,並自98年7 月9 日起,入住臺北市私立永青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永青老人照護中心)等節,業經證人李道明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卷【下稱217 號卷】第131 頁),復有福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永青老人照護中心入住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0 號卷【下稱13310 號卷】第87頁、217 號卷第153-

154 頁)在卷足憑;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5 月19日前往永青老人照護中心欲就訊李雪吟,然李雪吟因無法說話,致無從製作筆錄,而證人即永青老人照護中心照護組組長林壁娥亦證稱:李雪吟已無法說話,僅能微笑或張開眼睛看著我們,我不清楚李雪吟是否瞭解我們所說話語之意義等語(見217 號卷第467-468 頁),嗣李雪吟已於10

4 年1 月31日死亡,有李雪吟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李雪吟本人均未曾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亦無從傳喚,則與本案有重要相關之事項,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匯款有無經由李雪吟本人同意或授意,以及該等款項是否為李雪吟基金會公益款項各節,已無法藉由李雪吟之證述以釐清,是本院僅能就其他證據資料藉以憑斷,先予敘明。

㈣李雪吟是否知悉或授意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基金會活存帳戶提、匯款項乙節:

1.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提、匯款之用途部分:⑴基金會活存帳戶固曾於89年至95年間,經被告提、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匯至被告、被告之妻陳鄭淑真及被告之女陳思璇等帳戶(各該細節詳見附表一),惟被告及其妻陳鄭淑真帳戶亦曾於90年至96年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基金會活存帳戶,合計金額達3,872 萬1,750 元(各次匯款帳號、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四所載),有附表四所示「銀行傳票、明細表、證人證詞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可見被告於90年至96年間,確有以自己或配偶陳鄭淑真帳戶匯回多筆款項至基金會活存帳戶,且合計金額已超過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3,328 萬4,500 元等事實,應屬無誤,倘若被告確利用其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執行董事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吞入己乙情屬實,則其何須又將前述款項匯回基金會活存帳戶,甚至超過起訴意旨所載之侵占金額?至於證人即李雪吟基金會代表人李道明雖曾證稱:因我跟李雪吟於96年1 月16日到基金會跟被告要回鑰匙及印章後,李雪吟才知道被告有這樣的情況,被告因此於96年1 月22日將1,000 萬元匯回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卷【下稱

515 號卷】二第79頁),或認被告係因侵占犯行已遭揭發,遂有前述匯款之舉,而無礙其侵占犯行即成犯之成立云云,然依照附表4 所示,被告早於90年起,即有多次匯款至基金會活存帳戶之舉,且至96年1 月22日前合計匯款款項已達2,

872 萬1,750 元,除足認被告此部分匯款,應非東窗事發之回補,亦可認被告與李雪吟間或存有借貸、墊付款等關係,被告始有前述將款項匯回基金會活存帳戶之舉,是被告辯稱基金會活存帳戶部分提、匯款,係其向李雪吟周轉之款項,並已歸還李雪吟等語(詳細部分詳見附表一所載),難認無稽。

⑵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中,辯稱係代墊基金會裝潢或修繕

工程款、購買放置在基金會藝術品款項、修繕八里墓園工程款、修繕李雪吟私人住處款項等部分,被告業已提出相關照片、工程單據、廠商開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及發票、與廠商簽訂之契約書等資料以資佐證(見515 號卷一第23、24、36至44、52至69、71、72、74頁),而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參以李繼洪確實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大新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1 紙在卷可稽(見515 號卷二第32頁),是被告確有以基金會活存帳戶支付銀樓商品款項,雖此是否即為被告所辯李雪吟添購金飾之款項,已無從向李雪吟查證,倘被告有意將自身所購置金飾款項以基金會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為掩人耳目,當可提領現金後再行支付,應無直接轉帳予銀樓之理,是被告所辯稱替李雪吟支付金飾款項,尚非全然子虛;再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華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玲華證稱:我是被告之妻陳鄭淑真之友人,我不認識李雪吟,89年12月7 日140 萬元款項匯至華佳公司帳戶,是因為陳鄭淑真致電告知其有一位長輩在美國買東西,賣方要求要現金,因我常去美國,陳鄭淑真便將新臺幣交予我,我再請舊金山之友人處理,以當時之匯率,交予對方之款項約美金4 萬餘元等語(見515 號卷二第87-88 頁),被告之妻鄭鈴怡(原名陳鄭淑真)於偵查時亦證稱:該筆款項係因李雪吟向美國之友人購買物品,該友人表示急需用款,希望直接拿美金約4 萬餘元,因我友人盧玲華常在加拿大,我本來欲託盧玲華直接帶美金過去,但盧玲華表示加拿大及美國查驗嚴謹,故以匯款方式處理,我便依當時匯率匯款140 萬元予盧玲華等語(見515 號卷三第85頁),證人盧玲華、鄭鈴怡所證,核與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李雪吟委託美國友人購買醫療物品之用途相符;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即國裕公司之員工王穗纓證稱:我是會計人員,李雪吟於89年有至我們公司購買物品,然好像因房屋尚未裝修完成,故至95年始送貨、收款,當時應該還有買一些物品就直接拿走,至藝品店時,是被告陪同李雪吟到場等語(見515 號卷三第52-53頁),證人王穗纓雖未證稱係由被告代墊藝術品款項,惟被告既陪同李雪吟採購藝術品,則基於付款之方便而由被告代墊款項,實非無可能。雖證人李道明證稱:李雪吟愛面子,不可能和其他人借錢等語(見515 號卷一第95頁),然所謂代墊款項,可能僅係一時欠缺適當支付工具因而請他人代墊,未必係因資金困窘而向他人借貸,而被告曾向李雪吟借款等節,業如前述,則李雪吟因而請被告代墊款項,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證人李道明所證為謂被告所辯不可採。

⑶除上開所述外,其餘附表一所示提、匯款項,雖被告之相關

辯解,並無其餘證據可佐,然衡以各該款項之匯出及支付距今多已逾10年,相關資料保存若非過去已預測可能因此涉訟而加以保留資料,保存尚非易事,然倘被告與李雪吟間確有資金借貸或代墊款項之情,則被告辯稱尚有其餘與李雪吟或他人間錢往來之情形,實非全然無此可能。

2.證人即李雪吟基金會出納范姜昭縈於偵查時證稱:我從89年

4 月設立到96年7 月擔任李雪吟基金會出納,我的正職是在被告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基金會只是義務性幫忙,基金會文件製作由我製作,再給陳美玲蓋章,因為社會局規定基金會一定要有會計及出納,基金會活存帳戶的印鑑有李雪吟小章、被告小章及基金會大章,因為基金會人少,請款單都是由我撰寫,只有小額支出寫請款單,其餘都不寫請款單,只用收據及發票製作傳票,大的支出要李雪吟及被告核准,他們在傳票上蓋章,小的支出由被告決定,只要上萬元以上的都要他們2 人核准,但有時李雪吟會跟我說她的章沒有帶在身上,被告蓋就可以了,平常基金會的大章是鎖在辦公室內,鑰匙由被告保管,我沒有鑰匙,我要用時再跟李雪吟及被告說,李雪吟的印章則是由李雪吟自己保管,若要開票,要等李雪吟在的時候,但基金會很少開票,只有做活動費用比較大時才開票,平時開銷都由被告先行代付,李雪吟一個星期會來基金會2 、3 次,有時會跟兒子一起來吃午飯,我會拿收據、傳票、內部記的帳給李雪吟看,另外李雪吟也有將個人資金存在基金會活存帳戶,她口頭上會跟我講一下,我也會記在我的筆記本內,但李雪吟私人資金部分,我沒有做在基金會帳冊上,因為李雪吟沒有交待要做,李雪吟、陳明男跟我說要支出什麼帳,比如說李雪吟有跟我說過墓園要整修,或是要買私人藝術品,我就照他們的指示去開取款條,我不會去問細節,付款部分因為李雪吟有時沒空沒有過來,若款項很急,大部分都由被告先行代墊,之後再轉回到被告私人帳戶等語(見13310 號卷第51-54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卷【下稱964 號卷】第82-84 頁);證人即李雪吟基金會會計陳美玲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社會局要求基金會必須有會計,我才掛名李雪吟基金會會計,但基金會平常的會計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在年度申報時看報表並蓋章,我是義務性幫忙,基金會大章是被告保管,李雪吟的印章則是李雪吟自己保管,李雪吟常中午會過來,平均1 星期來

2 、3 次,李雪吟她會看基金會的帳,也會跟我們說謝謝,被告也常常幫李雪吟代墊款項,因為李雪吟常臨時要買一些個人喜歡的東西,或飯局都請被告代墊等語(見13310 號卷第54-55 頁),上開證人所證①李雪吟有將其私人款項存放於基金會活存帳戶、②被告經常代墊李雪吟基金會支出,嗣以基金會活存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以還款、③李雪吟基金會除小額支出外,均需由李雪吟及被告2 人核准始可為之。

④基金會活存帳戶之李雪吟小章,係由李雪吟自己保管,故銀行取款條均需向李雪吟索取印章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準此而論,附表一所示提、匯款,既均經李雪吟核准、用印,參以附表一所示部分提、匯款多數金額非微,衡情李雪吟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被告所辯稱李雪吟對附表一所示提、匯款項均知悉、瞭解或授意,應有憑據。

3.另證人李道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李雪吟基金會的大章,及李雪吟的小章,從一開始就是被告保管,是到96年,才由我及李雪吟去拿回來,所以這些章都是被告可以自由運用,不用李雪吟同意,當天我去拿印章時,還有職員范姜小姐在,證人陳美玲根本就不在場,范姜昭縈跟陳美玲都是作偽證等語(見515 號卷一第1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卷第151 頁),就此證人范姜昭縈證稱:沒有李道明說的這回事,當天李雪吟突然來就說要來拿大章,被告把大章拿給我,叫我拿給李道明,當天沒有拿李雪吟小章,小章在李雪吟自己那裡(見13310 號卷第55頁),是就96年間證人李道明與李雪吟前往李雪吟基金會拿取大章時,被告有無同時交出李雪吟小章乙節,證人李道明及范姜昭縈所證互有不符,然證人即李雪吟乾女兒(非法律上收養)翁嬰曾證稱:我於70年間調至合作金庫士林分行任職,當時就認識李雪吟,直到李雪吟往生,我都稱李雪吟乾媽,李雪吟是經過調查之後才認我做乾女兒,不是隨便認的,李雪吟對我很好很關心我,我跟李雪吟的關係比自己媽媽還熟,李雪吟以前有將合作金庫存摺有讓我保管,後來於96年就沒有了,但印章不曾交給我保管過,李雪吟要領錢的話,我都是把取款條帶到通河東街給李雪吟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

299 頁),依證人翁嬰所證,可徵其與李雪吟應為熟識,而證人翁嬰任職於合作金庫,李雪吟就該合作金庫帳戶之提、匯款尚需由翁嬰持取款條至李雪吟住處由李雪吟親自蓋章確認,可知李雪吟對於可自金融機關提、匯款之私章,多為自行保管,則證人范姜昭縈及陳美玲所證前開情節,與李雪吟平日對於帳戶之習慣一致,是本院認證人范姜昭縈及陳美玲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4.又證人即李雪吟基金會董事李德星於本院證稱:之前要蓋章時,李雪吟說一定要去被告那邊蓋章,但是為何事要蓋章我忘了,所以我認為李雪吟基金會包含李雪吟的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是拿給被告蓋完我才離開,且被告是拿出李雪吟的章當場蓋,這樣情形我記得非常少,可能個位數,但這些蓋章跟彰化銀行無關,彰化銀行的存款我沒有碰過,我要蓋章的資料我忘掉是什麼,但需要蓋公司登記的章,跟銀行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1 頁),證人李德星雖證稱其認為基金會李雪吟的章亦係由被告保管,然亦表示其去找被告蓋用李雪吟印章時,並非處理彰化銀行基金會帳戶,而銀行帳戶所使用李雪吟印章,未必與基金會辦理其他事務之李雪吟印鑑相同,是證人李德星前開陳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告訴人或認若非附表一所示提、匯款均未經李雪吟同意或授權,李雪吟豈有可能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惟本案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李雪吟基金會96年12月31日之平衡表及民國96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收支餘絀表進行查訪,該事務所會計師陳忠成於97年6 月26日出具訪查報告書,認基金會之存款有經董事挪用之情形,有該訪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3310 號卷第124-13

0 頁),後李雪吟隨即於97年6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可知李雪吟係因會計師於97年6 月26日出具前揭訪查報告後,因認被告確有挪用存款之舉而提出告,然觀諸本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僅泛稱基金會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於89年至96年間遭被告挪用或侵占入己,甚至將基金會活存帳戶轉定存之支出及匯款至李雪吟基金會支存帳戶之款項支出,均列為提出告訴範圍(見2378號卷第8 -9頁),可知李雪吟及李雪吟基金會之人員並未確認基金會活存帳戶支出去向為何,則李雪吟於提告前實有可能係誤會前開轉定存、轉支存之支出係被告挪用,實不能以李雪吟提告之舉,而認附表一所示提、匯款均未經李雪吟授權或同意。㈤附表一所示提、匯款項係李雪吟私人款項抑或李雪吟基金會

之公益款項?

1.李雪吟基金會既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李雪吟間於法律上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李雪吟基金會所有銀行存款屬具公益性質之財產,而李雪吟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則屬其私人款項,2 者本應逕渭分明、互不相涉,而李雪吟基金會於88年11月20日通過之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基金會基金(財產)總額為1,521 萬1,482 元整,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隨時補充之,有該捐助章程在卷可查(見2378號卷第147 頁),又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變更法人之登記事項,僅係是否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倘捐助行為合法且有效,自應認所捐助之款項已屬於該法人所有,不因是否變更登記而有所影響。惟捐助行為亦屬法律行為,行為人自需有捐助之真意,始可發生其效力,倘將款項匯入公益法人帳戶內,惟匯款人僅係暫時借用該帳戶,而無捐贈之意,即難認該留存於公益法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該法人所有之公益基金。且於制度未完善之法人機構,法人負責人或其員工為便宜行事或另有圖謀,因而將負責人所有之私款存放於法人帳戶內,抑或將法人帳戶之公款存於負責人帳戶內,實時有所聞,是本案中,李雪吟倘確有如被告所辯,將其私人款項存放於基金會活存帳戶中,實非全然不能想像,則判斷被告是否單獨或與李雪吟共犯公益侵占之罪,自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可否排除附表一所示款項為李雪吟私人款項之合理懷疑為標準。

2.依李雪吟基金會自89年起至95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存款總額為1,000 萬元(89年)、1,000 萬元(90年)、4,20

6 萬3,156 元(91年,含基金存款1,000 萬元、銀行存款6萬3,156 元、指定專款專戶存款3,200 萬元)、1,728 萬6,

676 元(92年,含基金存款1,000 萬元、8 萬6,676 元、指定專款專戶存款720 萬元)、1,001 萬5,225 元(93年,含基金存款1,000 萬元、銀行存款銀行存款1 萬5,225 元)、1,000 萬7,056 元(94年,含基金存款1,000 萬元、銀行存款銀行存款7,056 元)、1,001 萬5,083 元(95年,含基金存款1,000 萬元、銀行存款銀行存款1 萬5,083 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13310 號卷資料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反面、16、22、28頁反面、33頁),而李雪吟基金會既係由李雪吟個人捐贈成立,又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基金,其各年度存款餘額至多因利息或處分財產而有所增加,惟依附表二所示由李雪吟上海城中分行帳戶匯款至基金會活存帳戶累計金額,於89年為3,413 萬3,932 元、91年為3,61

4 萬1,225 元、92年為7,483 萬6,716 元、94年為9,483 萬6,716 元,可徵除91年外,其餘年度均高於基金會前揭存款餘額,且超出金額甚高,顯然並非每年銀行利息可達成,又未見有何處分財產之情形,且李雪吟於當時每個星期會前來基金會2 、3 次,並過目基金會帳務等情,業經證人范姜昭縈、陳美玲證述如前,倘李雪吟見其捐贈多筆款項卻未顯現於基金會帳務表冊內,衡情應無於數年間未向基金會會計、出納人員反應之理,況證人范姜昭縈亦證稱基金會活存帳戶內確有李雪吟私人款項,李雪吟未要求該部分計入基金會帳冊等詞,業如前述,則李雪吟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除成立基金會之1,000 萬元外,實難認屬李雪吟捐贈予李雪吟基金會款項,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李雪吟私人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3.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之89年至92年之匯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李雪吟為捐贈款項購置中正路新大樓及其裝潢之用云云,且證人李德興亦證稱:上開款項,都是我陪同李雪吟前往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上開款項之匯款金額,應係出於李雪吟之指示,然李雪吟基金會所購置之中正路新大樓,係由基金會於92年7 月28日與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部分)、葉明進(土地部分)簽約,房屋部分價金為1,170 萬1,000 元,土地部分價金為3,510 萬3,000 元,李雪吟基金會嗣又於94年4 月1 日與智信裝潢企業有險公司簽訂房屋裝潢契約,約定裝潢價金為710 萬元(該契約後因故解約,惟仍可作為事前房屋裝潢成本之預估數額),有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3310 號卷第88-122、147-148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累計匯款金額為7,483 萬6,716 元,顯然高於前揭土地、房屋及裝潢之合計款項5,390 萬4,000 元,且房地買賣數額非微,衡情,李雪吟並無不知其價金數額之理,惟其竟匯款明顯超過購置中正路新大樓所需款項之數額至基金會活存帳戶,則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內有李雪吟私人款項等節,實非無可能。

4.又除李雪吟基金會外,李雪吟另有出資捐贈成立以其父為名之李玉蟾文教基金會,其性質亦屬公益財團法人,有李玉蟾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在卷可查(964 號卷第67-70 頁),該基金會與李雪吟基金會為不同法律主體,捐贈人已捐證予各該基金會之款項,自無與他基金會相互流通之理,惟查上開均由李雪吟捐款成立之2 基金會,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多筆大額資金相互流通之情形,若非該等款項確係李雪吟之私人款項,因而有相互流通之情形,否則,實難想像上開2 基金會彼此間會有如此款項流動之可能,就此而論,亦難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5.起訴意旨雖指於李雪吟基金會90年8 月18日第一屆董事會第

5 次會議記錄,曾載李雪吟分期匯款至基金會款項,係購置基金會辦公室「專款專用」,可佐以證明李雪吟所匯入款項均係捐贈予李雪吟基金會,用以購置中正路新大樓云云,查李雪吟基金會於90年8 月18日在華泰大飯店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主席為李雪吟,由被告擔任紀錄,討論事項記載:董事長(按:李雪吟)擬另行分期捐贈購買中正路新大樓,作為基金會辦公室之用,提請檢討案。決議:本案現只施工地下1 樓階段,係屬預購屋,董事長分期捐贈之款項,須以專款專用,以免影響基金會之正常運作,並請由李德星及被告

2 位董事負責推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13310號卷第217-218 頁),惟依此次會議紀錄前後語意觀之,該「專款專用」應係指購屋款項不宜以原捐助款支付,而需以另筆捐助款專款專用於購屋款項,且李雪吟實際匯入基金會活存帳戶款項明顯超過購置中正路新大樓所需款項,業如前述,是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稱「分期捐贈」、「專款專用」,顯非指附表二所示全部匯款,且上開會議紀錄亦未指明究竟係何筆匯款應「專款專用」,尚難以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得知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李雪吟已捐贈並「專款專用」於購置中正路新大樓之款項,況李雪吟基金會於95年7 月30日召開第3 屆董事會第2 次會議,李雪吟於會中表示為讓基金會永續經營,欲要把中正路的2 間房子、土地和4 個停車位捐贈給基金會,作為基金會服務之用,當日並做成決議通過捐贈之結論,有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217 號卷第443 頁),而李雪吟基金會於95年12月31日即已將中正路新大樓列為基金會資產,有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1331

0 號卷資料卷第39頁反面),足認中正路新大樓確有完成付款交屋,則更難認被告有將90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所稱「專款專用」之購屋款項挪用私用,是難以前開90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就起訴意旨所稱李雪吟於94年7 月21日匯款2,000 萬元至基金會活存帳戶部分,證人翁嬰、李德星均證稱該款項係李雪吟欲將基金會規模增至3,000 萬元所為之捐贈款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2 、285 頁),是該款項顯係李雪吟為增加基金規模所為之捐贈,是該筆款項應已屬李雪吟基金會之公益款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筆款項仍非李雪吟基金會所有,應非可採,惟觀諸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前開2,

000 萬元於94年7 月21日匯入基金會活存帳戶後,隨即於翌

(22)日轉為李雪吟基金會之定存,有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2378號卷第13、23頁、515 號卷二第43-51 頁),縱然該筆款項後經解除定存,然該筆款項隨後即與基金會活存帳戶其餘款項混合,則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提、匯款,是否係被告自該2,000萬元挪用而來,實已難加以認定,亦即尚不得以李雪吟曾於94年7 月21日匯款捐贈李雪吟基金會2,000 萬元後,即認基金會活存帳戶後續支出均為被告侵占或與李雪吟共同侵占基金會款項。

㈥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提、匯款均經李

雪吟本人同意或授意,且所提、匯款均為李雪吟所有之私人款項,而與李雪吟基金會無關之可能,而被告所為既係經李雪吟同意或授意,對於李雪吟而言自無構成一般侵占罪或背信罪可言,所提、匯款若屬李雪吟之私人款項,對於李雪吟基金會而言,亦無構成公益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情形,自難以上開罪則相繩。

六、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排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提、匯款均經李雪吟本人同意或授意,且所提、匯款均為李雪吟所有之私人款項而非公益款項之合理懷疑,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所起訴公益侵占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且亦無變更法條為一般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可能,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編│匯款/ 領│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資金流向之證據出處 │辯護人為被告整理就該匯出或領出││號│款日期 │幣元) │ │ │款項用途之說明 │├─┼────┼─────┼─────┼──────────┼───────────────┤│1 │89年8 月│6,000,000 │匯入被告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此2 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 │10日 │ │銀支存帳戶│8月10日取款憑條影本 │的私人款項: ││ │ │ │ │、送款簿影本(見217 │1.原本該部分款項是要用於支付李││ │ │ │ │號卷第172 頁至173 頁│ 雪吟所承諾於完工後會捐贈給基││ │ │ │ │) │ 金會作為辦公室之預售屋的工程││ │ │ │ │ │ 款項,惟期間因建商公司出問題││ │ │ │ │ │ 而停工,是以當時預付的工程款││ │ │ │ │ │ 也就停付。 ││ │ │ │ │ │2.期間,因被告在華泰銀行的房貸││ │ │ │ │ │ 陸續到期,因此商得李雪吟同意││ │ │ │ │ │ ,遂將此二筆款項金額先行借款│├─┼────┼─────┼─────┼──────────┤ 予被告,待被告還舊借新,因不││2 │89年8 月│4,000,000 │匯入被告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 須重行設定抵押,數天後即可運││ │17日 │ │銀支存帳戶│8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 │ 用此款,當時李雪吟對被告的情││ │ │ │ │、送款簿影本(見217 │ 況了解後,是以也就答應該2 筆││ │ │ │ │號卷第172 頁至173 頁│ 款項借貸予被告。 ││ │ │ │ │) │3.當時銀行借貸款下來,因預售屋││ │ │ │ │ │ 工程整個停工,暫時也無須付工││ │ │ │ │ │ 程款,李雪吟交待被告將錢暫時││ │ │ │ │ │ 存在被告這裡,去做些理財投資││ │ │ │ │ │ 及幫她代墊一些她私人須支付的││ │ │ │ │ │ 款項,例如:八里墓園的新作蓄││ │ │ │ │ │ 水池,及接水的管線費,以及她││ │ │ │ │ │ 認識的人包括珠寶商及她前夫的││ │ │ │ │ │ 短期借貸等。 ││ │ │ │ │ │4.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將本金連同││ │ │ │ │ │ 獲利等共計11,646,722元存人01││ │ │ │ │ │ -60588基金會帳戶內,被告將這││ │ │ │ │ │ 2 筆款項歸還款予李雪吟時,均││ │ │ │ │ │ 有向李雪吟報告。 ││ │ │ │ │ │5.公訴人顯然誤認該2 筆資金僅能││ │ │ │ │ │ 作一件事情,但事實上一件資源││ │ │ │ │ │ 可作A ,B ,亦可用作C 等等事││ │ │ │ │ │ 情。 │├─┼────┼─────┼─────┼──────────┼───────────────┤│3 │89年12月│1,400,000 │匯入華佳公│彰化銀行松江分行89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7 日 │ │司臺北國際│12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 │私人款項: ││ │ │ │商業銀行營│、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李雪吟有1 位長居美國的好友,││ │ │ │業部第2102│217 號卷第182-183 頁│ 年青時就移居美國,但還保持聯││ │ │ │000000000 │) │ 絡,2 人晚年珍惜友情也互有往││ │ │ │號帳戶 │ │ 來拜訪。 ││ │ │ │ │ │2.由於此關係,其友人經常託回台││ │ │ │ │ │ 的朋友帶東西或郵寄一些物品給││ │ │ │ │ │ 李雪吟,東西的內容被告不是很││ │ │ │ │ │ 清楚,聽李雪吟偶爾提到應該是││ │ │ │ │ │ 一些健康食品,簡易的醫療器材││ │ │ │ │ │ ,或是李雪吟託其在美國幫她所││ │ │ │ │ │ 購的藝術品、衣服及胸飾品等等││ │ │ │ │ │ 。 ││ │ │ │ │ │3.約於89年12月初或更早,李雪吟││ │ │ │ │ │ 從其美國友人之家屬得知其友人││ │ │ │ │ │ 身體狀況很差,遂決定將尚未給││ │ │ │ │ │ 友人的費用以及慰問金(約合美││ │ │ │ │ │ 金四萬元,當時折合新臺幣約14││ │ │ │ │ │ 0 萬元),交待被告想辦法交給││ │ │ │ │ │ 友人家屬。 ││ │ │ │ │ │4.是以,會有由被告太太鄭淑真商││ │ │ │ │ │ 請其友人盧小姐及其先生朱國華││ │ │ │ │ │ 之幫忙一事,將此款4 萬元美金││ │ │ │ │ │ 在美國交予李雪吟友人之家屬。││ │ │ │ │ │ (華佳公司之朱先生、盧小姐業││ │ │ │ │ │ 務遍及臺灣、美國、大陸、加拿││ │ │ │ │ │ 大等,當時遂請其協助)。 ││ │ │ │ │ │5.聽說後來不到數月,李雪吟美國││ │ │ │ │ │ 的友人即往生了,每每談及此事││ │ │ │ │ │ ,李雪吟都覺得深感遺憾;雖沒││ │ │ │ │ │ 到美國去關關懷她友人,但至少││ │ │ │ │ │ 應還她的錢也都有交給其友人家││ │ │ │ │ │ 屬,讓她心無牽掛,了結一件人││ │ │ │ │ │ 情。 │├─┼────┼─────┼─────┼──────────┼───────────────┤│4 │90年8 月│200,000 │匯入被告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27日 │ │化銀行松江│8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 │私人款項: ││ │ │ │分行帳號97│、送款簿影本(見217 │1.李雪吟於80幾歲,才與她丈夫許││ │ │ │0000000000│號卷第186-187頁) │ 先生協議離婚(因許先生外面另││ │ │ │00號帳戶(│ │ 有家庭,且生有兒女),但離婚││ │ │ │下稱被告彰│ │ 後2 人仍互有往來,八里靜安園││ │ │ │銀帳戶) │ │ 墓地就是許先生替李雪吟找的,││ │ │ │ │ │ 當時210 坪墓園的營建工程也是││ │ │ │ │ │ 許先生介紹的廠商,且施工中許││ │ │ │ │ │ 先生經常到墓園察看,李雪吟也││ │ │ │ │ │ 因此每月支付一些車馬費給他。││ │ │ │ │ │2.許先生當時也已80多歲,財務狀││ │ │ │ │ │ 況不是很好,是以經常向李雪吟││ │ │ │ │ │ 調錢,此次款項200,000 元是許││ │ │ │ │ │ 先生向李雪吟之借款,當時被告││ │ │ │ │ │ 也剛好在場,李雪吟因當時在不││ │ │ │ │ │ 大願意的情況下,請被告先借款││ │ │ │ │ │ 予給許先生,事後李雪吟再從基││ │ │ │ │ │ 金會帳戶內提領其中之私人款項││ │ │ │ │ │ 還給被告。 │├─┼────┼─────┼─────┼──────────┼───────────────┤│5 │90年9 月│2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編號5 & 7 項一起說明) ││ │20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0頁│此2 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 │ │ │ │) │的私人款項,李雪吟用於支付: ││ │ │ │ │ │1.捐贈基督教長老會十字堂的修建││ │ │ │ │ │ 費23萬5,000 元(李雪吟的父母││ │ │ │ │ │ 親都是信奉基督教)。 ││ │ │ │ │ │2.參訪關渡安養院時,捐贈加菜金││ │ │ │ │ │ 40,000元。 ││ │ │ │ │ │3.八里靜安園墓園管理費2 萬5,00││ │ │ │ │ │ 0 元(後來管理費漲到每年4 萬││ │ │ │ │ │ 元)。 │├─┼────┼─────┼─────┼──────────┼───────────────┤│6 │90年11月│2,200,000 │自銀行領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20日 │ │現金220 萬│11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當時係經李雪吟同意,從││ │ │ │元,存入被│、存款憑條影本(見21│她存放於基金會之私人款,先借予││ │ │ │告之妻陳鄭│7 號卷第190 、192 頁│被告,用以清償被告之太太鄭淑真││ │ │ │淑真彰化銀│) │名義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房││ │ │ │行中山北路│ │貸(當時係將房貸由彰化銀行中山││ │ │ │分行帳號50│ │北路分行轉來松江分行辦理),事││ │ │ │0000000000│ │後被告也有將款項歸還給李雪吟。││ │ │ │00 號帳戶 │ │ │├─┼────┼─────┼─────┼──────────┼───────────────┤│7 │90年11月│1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同編號7所述 ││ │27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0頁│ ││ │ │ │ │) │ │├─┼────┼─────┼─────┼──────────┼───────────────┤│8 │90年11月│250,000 │自銀行領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0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30日 │ │25萬元現金│11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 ││ │ │ │,其中5,00│、匯款單影本(見217 │1.李繼洪為大新銀樓之老板,被告││ │ │ │0 元匯入李│號卷第193 、194 頁)│ 經常陪李雪吟至大新銀樓,算是││ │ │ │繼洪臺灣中│ │ 顧客也是熟客。 ││ │ │ │小企業銀行│ │2.此款250,000 元其中5,000 元匯││ │ │ │營業部帳號│ │ 入李繼洪帳戶內,當時係李雪吟││ │ │ │0000000000│ │ 購買金飾之定金或是尾款; 另外││ │ │ │8 號帳戶 │ │ 245,000 元係當時李雪吟拿去購││ │ │ │ │ │ 買其他物品,或作其他用途,因││ │ │ │ │ │ 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 │├─┼────┼─────┼─────┼──────────┼───────────────┤│9 │92年1 月│100,000 │領出現金10│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2年│此2 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 │21日 │ │萬元,其中│1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 │的私人款項,當時用於: ││ │ │ │28,059元存│、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1.李雪吟八里靜安園墓園入口鋼門││ │ │ │入被告彰銀│本(見217 號卷第204 │ (兩處)及水龍頭等被竊,增做││ │ │ │帳戶;其中│-207頁) │ 新工程之代墊款。 ││ │ │ │12,000元匯│ │2.李雪吟通河東街屋頂、閣樓門窗││ │ │ │入莊瑞豹臺│ │ 被小偷破壞重新製作之代墊款。││ │ │ │北富邦商業│ │3.李雪吟宴客餐費及贈送賓客禮品││ │ │ │銀行城中分│ │ 的代墊款。 ││ │ │ │行帳號0312│ │以上款項均是由被告先行代李雪吟││ │ │ │000000000 │ │墊付的款項,嗣經李雪吟還款予被││ │ │ │號帳戶 │ │告後,即由被告所支配及運用,莊│├─┼────┼─────┼─────┼──────────┤瑞豹為被告過去投資懷寧街之大樓││10│92年1 月│500,000 │領現後,其│彰化銀松江分行92年1 │主委,因被告當時需付款予莊瑞豹││ │27日 │ │中332,72 8│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故直接以基金會活存帳戶內李雪││ │ │ │元存入被告│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吟之私人款項支付。 ││ │ │ │彰銀帳戶;│(見217 卷第208-211 │ ││ │ │ │其中67,272│頁) │ ││ │ │ │元匯入陳鄭│ │ ││ │ │ │淑真陽信銀│ │ ││ │ │ │行營業部帳│ │ ││ │ │ │戶 │ │ │├─┼────┼─────┼─────┼──────────┼───────────────┤│11│92年5 月│15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此2 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 │30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1頁│的私人款項,用於李雪吟其位於通││ │ │ │ │) │河東街屋頂的增建工程(將原有的│├─┼────┼─────┼─────┼──────────┤閣樓面積擴大)之工程費及新裝冷││12│92年6 月│11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氣費,以及文林北路遠東瑞士房屋││ │3 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1頁│的冷氣維修費用等等。 ││ │ │ │ │) │ │├─┼────┼─────┼─────┼──────────┼───────────────┤│13│92年8 月│391,000 │領現後,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2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1 日 │ │中390,680 │8月1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當時係: ││ │ │ │元匯入曹容│匯款單影本(見217 號│1.由被告先替李雪吟代墊的一些工││ │ │ │瑋上海商業│卷第214-216 頁) │ 程款(如編號09,10)及替李雪││ │ │ │銀行內湖分│ │ 吟購買一些醫療用品如血壓計,││ │ │ │行帳戶 │ │ 家庭用氧氣製造機(當時有一陣││ │ │ │ │ │ 子李雪吟有說她呼吸不順),按││ │ │ │ │ │ 摩器材等等之費用。 ││ │ │ │ │ │2.匯給曹容瑋的款項,是被告之前││ │ │ │ │ │ 欠曹容瑋的金錢,所以當李雪吟││ │ │ │ │ │ 將被告之前的代墊款還款予被告││ │ │ │ │ │ 時,被告僅因為求方便,遂直接││ │ │ │ │ │ 匯出還款給曹容瑋。 │├─┼────┼─────┼─────┼──────────┼───────────────┤│14│93年9 月│2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此2 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 │24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2頁│的私人款項,當時是支付八里靜安││ │ │ │ │) │園的管理費40,000元及李雪吟父母│├─┼────┼─────┼─────┼──────────┤親銅鑄塑像製作270,000 元(早先││15│93年10月│1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有預付訂金10,000,此次實付260,││ │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2頁│000 元) ││ │ │ │ │) │ │├─┼────┼─────┼─────┼──────────┼───────────────┤│16│93年12月│5,000,000 │匯入被告陽│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3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2 日 │ │信銀行北投│12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 │私人款項: ││ │ │ │分行帳號03│、匯款單影本(見217 │1.當時李雪吟借予被告於陽信銀行││ │ │ │000000000 │號卷第269-270 頁) │ 北投分行歸還到期的房貸,此是││ │ │ │號帳戶 │ │ 還舊借新(先行歸還再換單借貸││ │ │ │ │ │ 同金額之貸款),待銀貸下來後││ │ │ │ │ │ ,經李雪吟先前的指示,這筆款││ │ │ │ │ │ 部份用來支付捐贈烏來鄉九玄宮││ │ │ │ │ │ 廟的第2 、3 座神龕及神桌、拜││ │ │ │ │ │ 桌、壁飾等等裝潢捐獻費用,以││ │ │ │ │ │ 及李雪吟購買飾品的費用。 ││ │ │ │ │ │2.被告記得88年第一次去這間宮廟││ │ │ │ │ │ 時,僅有結構體完成,內部的裝││ │ │ │ │ │ 潢也是簡單,經過數年慢慢靠人││ │ │ │ │ │ 捐獻整修,才有現在之輝煌雄偉││ │ │ │ │ │ ,宮廟其中一層樓(應是3F)的││ │ │ │ │ │ 3 座神龕神桌拜桌壁飾等等,幾││ │ │ │ │ │ 乎都是李雪吟多年來的捐獻所提││ │ │ │ │ │ 供之裝潢。 ││ │ │ │ │ │3.上開剩餘之款項,則分別於95.1││ │ │ │ │ │ 2.25存入基金會帳戶800,000 元││ │ │ │ │ │ ,及96.1.2存入400,000 元,以││ │ │ │ │ │ 上當時均有稟告李雪吟。 │├─┼────┼─────┼─────┼──────────┼───────────────┤│17│93年12月│5,000,000 │匯入被告陽│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3年│(編號17與22項一起說明) ││ │23日 │ │信銀行北投│12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 │ │分行帳號03│、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私人款項,當時係經李雪吟同意後││ │ │ │000000000 │2378號卷第17-18 頁)│借予被告先行歸還被告於陽信銀行││ │ │ │號帳戶 │ │北投分行之另一房貸還舊借新之換││ │ │ │ │ │借單手續,待手續完成即將此款依││ │ │ │ │ │李雪吟指示,用於彰化銀行松江分││ │ │ │ │ │行購買基金,此款與編號22(94.1││ │ │ │ │ │2.22)5,012,500 元已於96年1 月││ │ │ │ │ │22日經與李雪吟對帳,因當時股票││ │ │ │ │ │虧損及基金投資狀況不理想,經李││ │ │ │ │ │雪吟同意以1000萬元存入00-00000││ │ │ │ │ │基金會帳戶內。 ││ │ │ │ │ │ │├─┼────┼─────┼─────┼──────────┼───────────────┤│18│94年2 月│11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1 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3頁│私人款項,李雪吟指示用於支付八││ │ │ │ │) │里靜安園(墓園)管理費40,000元││ │ │ │ │ │及墓園後側土牆龜裂的修繕28,850││ │ │ │ │ │元,及樓梯欄杆41,150元之費用。│├─┼────┼─────┼─────┼──────────┼───────────────┤│19│94年2 月│100,000 │領出現金13│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2 日 │ │0,000 元後│2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此100,000 元是修繕李││ │ │ │,其中3 萬│送款簿影本(見2378號│雪吟位於通河東街之房屋的廚房及││ │ │ │元存入基金│卷第19 -20頁) │陽台天花板部份水泥老化剝落(海││ │ │ │會支存帳戶│ │砂屋現象)之修繕費用,領出現金││ │ │ │,其餘10萬│ │交付予工人。 ││ │ │ │元流向不明│ │ │├─┼────┼─────┼─────┼──────────┼───────────────┤│20│94年2 月│1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3 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3頁│私人款,此為八里靜安園的新作墓││ │ │ │ │) │園誌一座及周邊花園重新整頓植栽││ │ │ │ │ │之費用。 │├─┼────┼─────┼─────┼──────────┼───────────────┤│21│94年8 月│111,000 │領現12萬元│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31日 │ │後,其中7,│8月31日取款憑條影本 │私人款項,當時用於: ││ │ │ │200 元匯入│、匯款單影本(見217 │1.9,000 元依李雪吟指示匯給於八││ │ │ │新鑽公寓管│ 號卷第271-274頁) │ 里墓園工人所說之貧病老人吳義││ │ │ │理委員會陳│ │ 順。 ││ │ │ │明男華南銀│ │2.其餘款有部分係當時由被告為李││ │ │ │行營業部00│ │ 雪吟代墊購買藝術品等之款項,││ │ │ │000000000 │ │ 還款予被告後其中7,200 元被告││ │ │ │號帳戶,其│ │ 匯入新鑽公寓作為管理費。 ││ │ │ │中9,000 元│ │3.其餘款項當時均按李雪吟之指示││ │ │ │匯入吳義順│ │ 運用。 ││ │ │ │八里郵局24│ │ ││ │ │ │0000000000│ │ ││ │ │ │87號帳戶 │ │ │├─┼────┼─────┼─────┼──────────┼───────────────┤│22│94年12月│5,012,500 │匯入被告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4年│(編號17與22項一起說明) ││ │22日 │ │化銀行信託│12月22日取款憑條影本│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 │ │處帳號5158│、存款憑條影本(見23│私人款項: ││ │ │ │0000000000│78號卷第24-25頁) │1.與編號17(93.12.23)之5,000,││ │ │ │號帳戶 │ │ 000 元係當時李雪吟聽信當時彰││ │ │ │ │ │ 化銀行松江分行高階職員遊說,││ │ │ │ │ │ 一方面捧場,一方面謂可獲利較││ │ │ │ │ │ 利息優渥之收入,遂指示被告以││ │ │ │ │ │ 其存放於基金會帳戶內之私人款││ │ │ │ │ │ 項購買基金。 ││ │ │ │ │ │2.95年底基金會辦公室硬體工程大││ │ │ │ │ │ 致已完成,此時發現李道明到處││ │ │ │ │ │ 於親戚朋友間,謂被告協助李雪││ │ │ │ │ │ 吟成立基金會,是欺負李雪吟母││ │ │ │ │ │ 子(母老子弱),欲將她整個財││ │ │ │ │ │ 產霸佔,造成被告及家人之困擾││ │ │ │ │ │ ,遂決定於基金會工程完成時,││ │ │ │ │ │ 即退出基金會,被告遂於96年8 ││ │ │ │ │ │ 月11日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時正││ │ │ │ │ │ 式提出辭董事暨執行長職務。 ││ │ │ │ │ │3.此2 筆款項(編號17及22)已於││ │ │ │ │ │ 96年1 月22日經李雪吟同意(當││ │ │ │ │ │ 時因股票虧損,基金投資亦不理││ │ │ │ │ │ 想),故以1,000 萬元存入01-6││ │ │ │ │ │ 0588基金會帳戶內。 │├─┼────┼─────┼─────┼──────────┼───────────────┤│23│94年12月│500,000 │自銀行領出│基金會活存帳戶交易明│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27日 │ │現金 │細(見2378號卷第13頁│私人款項,此款項係用於增作李雪││ │ │ │ │) │吟兒子許乃文的預造墓園、李雪吟││ │ │ │ │ │墓園之增建工程等之費用,以及處││ │ │ │ │ │理墓園周邊牆石的白樺現象之費用││ │ │ │ │ │。 │├─┼────┼─────┼─────┼──────────┼───────────────┤│24│95年7 月│500,000 │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5 日 │ │女陳思璇中│7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95年5 月後,基金會新││ │ │ │國國際商業│匯款申請書影本(見23│辦公室裝潢也將完成,而辦公室內││ │ │ │銀行蘭雅分│78號卷第44-45 頁) │之設備,大如沙發、會議桌、兩個││ │ │ │行帳號0101│ │大型高級辦公桌、及放置李雪吟父││ │ │ │0000000 帳│ │母親銅像之多功能櫃子和花瓶、OA││ │ │ │戶 │ │辦公桌椅等等,還有電冰箱,電視││ │ │ │ │ │、熱水瓶、影印機、傳真機,小至││ │ │ │ │ │高級咖啡杯盤及茶壺茶杯等等,所││ │ │ │ │ │有辦公室所需之設備器具,夾層樓││ │ │ │ │ │上擺飾的物品。這些物品皆是由李││ │ │ │ │ │雪吟親自挑選再交代被告去購買,││ │ │ │ │ │是以,有些東西是由被告先墊款,││ │ │ │ │ │或由基金會帳戶李雪吟私人款領款││ │ │ │ │ │後由被告去付款。以上這些物品被││ │ │ │ │ │告在96.8.11 卸任執行長時,均擺││ │ │ │ │ │放在辦公室內(當時李雪吟及新執││ │ │ │ │ │行長李德星均在場),並有言明由││ │ │ │ │ │新執行長提報財產登記。 │├─┼────┼─────┼─────┼──────────┼───────────────┤│25│95年11月│300,000 │領出現金30│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30日 │ │萬元,其中│11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 ││ │ │ │3 萬元匯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此現金30萬元其中27萬元係繳交││ │ │ │逢甲大學校│2378號卷第46-47 頁) │ 李雪吟之房產地價稅,包括河通││ │ │ │友會五信大│ │ 東街5 樓1 戶、文林北路5 樓1 ││ │ │ │安分行帳號│ │ 戶,及中正路3 樓2 戶之地價稅││ │ │ │000000000 │ │ ,以及花費在新辦公室左右陽台││ │ │ │174 號帳戶│ │ 加裝不銹鋼鐵窗之費用約15、16││ │ │ │ │ │ 萬元左右。 ││ │ │ │ │ │2.另3 萬元係被告於鶯歌老街替李││ │ │ │ │ │ 雪吟所購之花瓶費用(現置於李││ │ │ │ │ │ 雪吟父母親銅像邊),李雪吟還││ │ │ │ │ │ 款予被告後,被告又將之捐贈給││ │ │ │ │ │ 逄甲校友會。 │├─┼────┼─────┼─────┼──────────┼───────────────┤│26│95年12月│650,000 │領出現金後│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5年│此筆款項是李雪吟存放於基金會的││ │12日 │ │,被告將65│12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私人款項,此款項與編號24之說明││ │ │ │萬元匯入陳│、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相同。 ││ │ │ │美津第一銀│2378 號卷第 49-50 頁│ ││ │ │ │行興雅分行│) │ ││ │ │ │帳號155680│ │ ││ │ │ │10668 號帳│ │ ││ │ │ │戶 │ │ │├─┼────┼─────┼─────┼──────────┼───────────────┤│總│ │33,284,500│ │ │ ││計│ │ │ │ │ │└─┴────┴─────┴─────┴──────────┴───────────────┘附表二(李雪吟上海城中分行帳戶匯款至基金會活存帳戶明細)┌──┬──────┬──────┬────────┬──────┐│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銀行傳票、回函出│累計金額(新││ │ │臺幣元) │處 │臺幣元) │├──┼──────┼──────┼────────┼──────┤│ 1 │89年7月7日 │13,000,000 │217 號卷第275頁 │13,000,000 │├──┼──────┼──────┼────────┼──────┤│ 2 │89年7月7日 │10,035,713 │217 號卷第276頁 │23,035,713 │├──┼──────┼──────┼────────┼──────┤│ 3 │89年11月1日 │ 6,546,529 │217 號卷第277頁 │29,582,242 │├──┼──────┼──────┼────────┼──────┤│ 4 │89年12月1日 │ 4,551,690 │217 號卷第278頁 │34,133,932 │├──┼──────┼──────┼────────┼──────┤│ 5 │91年2月4日 │ 2,007,293 │217 號卷第284頁 │36,141,225 │├──┼──────┼──────┼────────┼──────┤│ 6 │92年4月9日 │ 6,023,725 │217 號卷第287頁 │42,164,950 │├──┼──────┼──────┼────────┼──────┤│ 7 │92年7月9日 │ 2,019,662 │217 號卷第288頁 │44,184,612 │├──┼──────┼──────┼────────┼──────┤│ 8 │92年8月4日 │ 9,196,368 │217 號卷第289頁 │53,380,980 │├──┼──────┼──────┼────────┼──────┤│ 9 │92年9月3日 │20,000,000 │217 號卷第290頁 │73,380,980 │├──┼──────┼──────┼────────┼──────┤│ 10 │92年9月3日 │ 1,455,736 │217 號卷第290頁 │74,836,716 │├──┼──────┼──────┼────────┼──────┤│ 11 │94年7月21日 │20,000,000 │217 號卷第318頁 │94,836,716 │├──┴──────┼──────┼────────┼──────┤│合計 │94,836,716 │ │ │└─────────┴──────┴────────┴──────┘附表三(李雪吟彰銀松江帳戶與李玉蟾基金會帳戶相互往來情形)┌──┬──────┬────────┬────────┬──────┐│編號│日期 │李雪吟基金會彰銀│李玉蟾基金會帳戶│銀行傳票、匯││ │ │松江帳戶轉帳至李│轉帳至李雪吟基金│款資料出處 ││ │ │玉蟾基金會帳戶(│會彰銀松江帳戶(│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1 │89年8 月5日 │3,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70-171頁 │├──┼──────┼────────┼────────┼──────┤│ 2 │89年11月13日│4,54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78-179頁 │├──┼──────┼────────┼────────┼──────┤│ 3 │89年12月5日 │3,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80-181頁 │├──┼──────┼────────┼────────┼──────┤│ 4 │90年8 月21日│ 51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84-185頁 │├──┼──────┼────────┼────────┼──────┤│ 5 │90年9 月13日│4,5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88-189頁 │├──┼──────┼────────┼────────┼──────┤│ 6 │90年12月25日│ │2,080,000 │217 號卷第 ││ │ │ │ │281-282頁 │├──┼──────┼────────┼────────┼──────┤│ 7 │91年2 月5 日│2,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95-196頁 │├──┼──────┼────────┼────────┼──────┤│ 8 │91年8月6日 │1,1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97-198頁 │├──┼──────┼────────┼────────┼──────┤│ 9 │91年9月10 日│ 8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199-200頁 │├──┼──────┼────────┼────────┼──────┤│ 10 │91年12月25日│4,02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02-203頁 │├──┼──────┼────────┼────────┼──────┤│ 11 │91年12月27日│ │4,090,000 │217 號卷第 ││ │ │ │ │285-286頁 │├──┼──────┼────────┼────────┼──────┤│ 12 │92年4月10 日│4,8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12-213頁 │├──┼──────┼────────┼────────┼──────┤│ 13 │93年9月10 日│ │1,000,000 │217 號卷第 ││ │ │ │ │292-293頁 │├──┼──────┼────────┼────────┼──────┤│ 14 │93年9月14 日│ │2,000,000 │217 號卷第 ││ │ │ │ │294-296頁 │├──┼──────┼────────┼────────┼──────┤│ 15 │93年9月27日 │2,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41-243 頁 │├──┼──────┼────────┼────────┼──────┤│ 16 │93年9月30日 │ 5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44-246頁 │├──┼──────┼────────┼────────┼──────┤│ 17 │93年10月04日│1,6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48-249頁 │├──┼──────┼────────┼────────┼──────┤│ 18 │93年10月11日│1,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50-252頁 │├──┼──────┼────────┼────────┼──────┤│ 19 │93年11月29日│3,0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62-263頁 │├──┼──────┼────────┼────────┼──────┤│ 20 │93年11月30日│2,100,000 │ │217 號卷第 ││ │ │ │ │264-266頁 │├──┼──────┼────────┼────────┼──────┤│ 21 │95年3 月9 日│ │1,000,000 │217 號卷第 ││ │ │ │ │301-302頁 │└──┴──────┴────────┴────────┴──────┘附表四(被告彰銀活存帳戶、陳鄭淑真彰銀活存帳戶轉帳至基金會活存帳戶、支存帳戶明細)┌──┬──────┬───────┬────────┬─────┬──────────┐│編號│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銀行傳票、明細表、證││ │ │ │ │幣元) │人證詞出處 │├──┼──────┼───────┼────────┼─────┼──────────┤│ 1 │90年11月5日 │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 4,070,000│217 號卷第279-280 頁││ │ │戶 │ │ │ │├──┼──────┼───────┼────────┼─────┼──────────┤│ 2 │93年3月10日 │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支存帳戶 │ 3,000,000│217 號卷第234頁 ││ │ │戶 │ │ │ ││ │ │ │ │ │ │├──┼──────┼───────┼────────┼─────┼──────────┤│ 3 │93年3月10日 │陳鄭淑真彰化銀│基金會支存帳戶 │ 2,471,000│217 號卷第233頁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9000號帳戶 │ │ │ │├──┼──────┼───────┼────────┼─────┼──────────┤│ 4 │93年9月10日 │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 3,000,000│217 號卷第291-293 頁││ │ │戶 │ │ │ │├──┼──────┼───────┼────────┼─────┼──────────┤│ 5 │93年9月14日 │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 1,134,028│217 號卷第294-295 頁││ │ │戶 │ │ │ │├──┼──────┼───────┼────────┼─────┼──────────┤│ 6 │93年11月11日│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11,646,722│217 號卷第297-298 頁││ │ │戶 │ │ │ │├──┼──────┼───────┼────────┼─────┼──────────┤│ 7 │94年4月18日 │陳鄭淑真彰化銀│基金會活存帳戶 │ 2,200,000│217 號卷第299-300 頁││ │ │行帳號00000000│ │ │ ││ │ │9000號帳戶 │ │ │ │├──┼──────┼───────┼────────┼─────┼──────────┤│ 8 │95年12月25日│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 800,000│515 號卷一第234頁 ││ │ │戶 │ │ │ │├──┼──────┼───────┼────────┼─────┼──────────┤│ 9 │96年1月2日 │被告彰銀活存帳│基金會活存帳戶 │ 400,000│515 號卷一第234頁 ││ │ │戶 │ │ │ │├──┼──────┼───────┼────────┼─────┼──────────┤│ 10│96年1月22日 │不明 │基金會活存帳戶 │10,000,000│2378號卷第15頁、證人││ │ │ │ │ │李道明之證述(見1033││ │ │ │ │ │1 卷第12頁、515 號卷││ │ │ │ │ │二第79頁) │├──┴──────┴───────┴────────┴─────┼──────────┤│合計 38,721,750│ │└────────────────────────────────┴──────────┘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