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耀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耀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賽芬」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賽芬」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邵耀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泰風情舒活館實際負責人,因泰風情舒活館原登記負責人黃飛龍不願再任,要求邵耀宗更換登記負責人,邵耀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取得其離職員工徐賽芬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泰風情舒活館內,將前置放於泰風情舒活館櫃檯之徐賽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健原,委請黃健原代刻徐賽芬印章後,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將泰風情舒活館之負責人自黃飛龍變更登記為徐賽芬,致不知情之黃健原誤認已得徐賽芬之同意,而利用黃健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於不詳時地,盜刻「徐賽芬」印章1 顆後,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表示徐賽芬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負責人印章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表示徐賽芬同意受讓泰風情舒活館之「讓渡書」受讓人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表示徐賽芬委託黃健原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之「委託書」委託人(負責人)欄,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表示徐賽芬收訖申辦文件之「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欄上,盜蓋「徐賽芬」之印文各1 枚,並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泰風情舒活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泰風情舒活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賽芬,致生損害於徐賽芬及臺北市商業處關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賽芬收受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泰風情舒活館變更負責人之公函,察覺有異,因此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徐賽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徐賽芬、黃健原、沙坤詹米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105 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41頁)外,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乃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至於黃飛龍另案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第60至63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邵耀宗坦認其為泰風情舒活館實際負責人,因原登記負責人黃飛龍不願再任,要求更換登記負責人,其乃於105 年
9 月間,在泰風情舒活館內,將置放於櫃檯之徐賽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健原,委請黃健原代刻徐賽芬印章後,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將負責人自黃飛龍變更登記為徐賽芬,而黃健原代刻「徐賽芬」印章後,於105 年9 月9 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在表示徐賽芬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負責人印章欄、表示徐賽芬同意受讓泰風情舒活館之「讓渡書」受讓人欄、表示徐賽芬委託黃健原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之「委託書」委託人(負責人)欄,及表示徐賽芬收訖申辦文件之「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公司/商業及負責人印鑑欄上,蓋上「徐賽芬」之印文各1 枚,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審查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賽芬等事實,核與證人黃健原於偵訊(見偵緝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證人沙坤詹米於偵訊(見偵緝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52、54頁)、另案被告黃飛龍於偵訊時(見他卷第59、6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9 月9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41號函(見他卷第5 、6 頁)、105 年9 月
8 日讓渡書(見他卷第8 頁)、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446700 號函及所附「泰風情舒活館」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見他卷第14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沙坤詹米拿告訴人徐賽芬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拿給會計師黃健原,因為我是店裡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私章,是黃健原自己去刻的;之前的負責人為黃飛龍,是沙坤詹米的前夫,黃飛龍不願意當負責人,所以沙坤詹米跟我說她找到她的朋友徐賽芬可以當負責人,所以就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拿給我,叫我拿給會計師去辦理變更登記,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要當負責人,都是沙坤詹米叫我去做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雖曾於103 年間至泰風情舒活館工作,惟已於104 年
6 、7 月間離職,工作期間為因應警察臨檢,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放櫃檯,但未曾交付過印章,其離職時並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帶走,從未有人向其提過擔任泰風情舒活館負責人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見他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7、58、59頁),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她之前是店裡師傅,她離職後就沒有聯絡了(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又證人沙坤詹米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徐賽芬,但看過一次,沒有講過話,因為黃飛龍住在台南,他跟我說店不是他的,他之前只是幫忙,要把店還給被告,不願意再當登記負責人,要我跟被告講,我有跟被告講,但是我沒有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說我跟徐賽芬是朋友,可以將負責人變更為徐賽芬,也沒有委託黃健原去辦理,我於105 年7 月間就離開泰風情舒活館(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53、54頁)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被告委託黃健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已不在泰風情舒活館,且不知有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自無同意擔任泰風情舒活館負責人之情,而沙坤詹米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曾交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並向其表示可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係沙坤詹米找到其友人即告訴人可當負責人,就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拿給我,叫我拿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㈡又證人沙坤詹米雖證稱:我105 年7 月間離開泰風情舒活館
前,有介紹我朋友即在泰風情舒活館的小姐給被告來擔任負責人,她是泰國人,有台灣身分證,但不是告訴人,我沒有拿該泰國朋友的身分證給被告,但有跟被告說我朋友的身分證影本在櫃檯裡,我沒有跟被告講朋友名字,我講說裡面的小姐9 號可以(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語,而告訴人於泰風情舒活館工作期間雖然是9 號,此據證人徐賽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陳稱:那時告訴人已經離職1年,已有新的人用9 號(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則審諸發生泰風情舒活館欲變更登記負責人情事,而沙坤詹米介紹朋友予被告之時,已在告訴人已經離職1 年多之後,且告訴人原本之「9 號」已有新的小姐使用,是於其時告訴人顯然已非「在泰風情舒活館的小姐」,更非「裡面的小姐9 號」,一般人於此脈絡下合理之正常理解,恆知沙坤詹米所指當為「現在」之「裡面的小姐9 號」,並無指涉已離職不再聯絡之徐賽芬之可能,參諸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任泰風情舒活館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商業,實無誤解之可能,其竟未曾向當時之「現在9 號小姐」確認,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逕自交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黃健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顯然對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乙情明白知悉,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搞不清楚沙坤詹米講的9 號是現在還是以前的9 號,我以為告訴人跟沙坤詹米已經講好云云,乃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開業前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另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 項、第22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補正」,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同法第30條則係課以商業負責人據實申請登記事項之責;同法第9 條第2 項,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後有積極派員檢查之義務。是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之申請轉讓登記,僅是審核是否備齊申請書、負責人證件、委託書等資料後,即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商業登記簿上,至於申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健原偽刻印章後偽造「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及「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商業登記變更,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於同一次申請變更商業登記時之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所示
「商業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健原於同一次辦理變更商業登記時之接續行為,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
㈣審酌被告除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已期滿
)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因受要求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竟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會計師,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而製作虛偽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及收據,並持以申請變更商業登記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工商管理資料記載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狡展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有小孩待養及月入約5 至7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文件,固屬供被告為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均已交付臺北市商業處而為行使,自均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惟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是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文件之「徐賽芬」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該等文件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之「徐賽芬」印文共
4 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 │├──┼─────┼────┼────────┼───────────┤│ 1 │商業登記申│負責人印│偽造之「徐賽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書 │章欄 │印文1 枚 │105 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 │ │ │ │第16頁背面 │├──┼─────┼────┼────────┼───────────┤│ 2 │讓渡書 │受讓人欄│偽造之「徐賽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文1 枚 │105 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 │ │ │ │第18頁 │├──┼─────┼────┼────────┼───────────┤│ 3 │委託書 │委託人(│偽造之「徐賽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負責人)│印文1 枚 │105 年度他字第4280號卷││ │ │欄 │ │第18頁背面 │├──┼─────┼────┼────────┼───────────┤│ 4 │公司/商業│公司/商│偽造之「徐賽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登記自取案│業及負責│印文1 枚 │105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 │件收據 │人印鑑欄│ │第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