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海航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李協旻律師被 告 吳安永(原名吳傳斌)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連振緯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字第213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乙○○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被訴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北基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4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丑○○,丑○○則因手頭拮据,未能當場給付4,000元,而先行積欠。
二、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前之不詳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殺傷力不明之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嗣因丑○○向辛○○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4,000 元遲未給付,辛○○乃向友人子○○求助,子○○即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夥同欲一同助勢之辛○○及賴育廷、乙○○(原名丙○○)、甲○○、壬○○、辰○○、許文澤等人(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等人事前知悉子○○攜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丑○○相約於新北市○○區○○路○○○ 號萬全加油站旁公園碰面。子○○、甲○○即搭乘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賴育廷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壬○○、許文澤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公園。雙方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到場後,因發生口角爭執,子○○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先對空射擊1發後,再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接續對丑○○一方聚集之方向,槍擊鳴發1 次,其中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並因此擊中許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住處之玻璃。
三、子○○及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然子○○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戊○○達成以1 萬6,000 元交易毛重50公克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逾20公克)及戊○○可暫欠購毒款之合意後,因子○○有事無法當面交付愷他命,遂將上開數量之愷他命置放於盒子內,委託乙○○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倉庫予戊○○。乙○○雖不知悉子○○販賣愷他命予戊○○之情事,惟其已知悉子○○託其轉交之盒內有偽藥愷他命,仍基於與子○○共同轉讓愷他命犯意聯絡,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將該放有愷他命之盒子交付予戊○○,子○○、乙○○即以此方式販賣、轉讓愷他命予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辛○○於106 年1 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辛○○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辛○○於警詢時,遭警員
己○○以「只要承認就會沒事」等語詐欺、誘導,使被告辛○○為非任意性之陳述。然查,證人即於106 年1 月17日拘提被告辛○○到案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及其他執行拘提之同仁,於執行過程中,均沒有向被告辛○○表示:「只要承認就會沒事」,僅有陳述:「你承認的話,在檢察官那邊,他會考量犯後態度」,之後沒有再跟被告辛○○對話,警詢筆錄是另一名警員廖偉翰製作的等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於105 年1 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辛○○於警詢過程中,精神意識狀態正常,身體未受任何拘束,且係於開放式之辦公處所製作,期間尚有多名警員進出該處,警員於詢問時前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在詢問過程中並有聽聞警員繕打字體之鍵盤聲,並對於被告提及之人名有疑義部分,仍會詢問被告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6 頁)。足見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辛○○於106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辛○○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其該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辛○○於檢察官106
年1 月18日訊問時之陳述,因受警員先前「只要承認就會沒事」等語之影響,致被告辛○○於偵訊時自白亦不具任意性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辛○○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警員不法取供,其辯稱因之前遭警員誘導、詐欺,故於偵訊時陳述不具任意性,自無理由。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辛○○106 年1 月1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於訊問初即告知被告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辛○○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陳述與丑○○之交易過程,期間檢察官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應認被告辛○○於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就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㈠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固
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又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與同法第156 條規範目的、範圍有所不同。是若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係該筆錄記載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而非認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遭警方
以「如果沒有交代清楚,你就會被羈押,你女友快生小孩了,你被羈押就會看不到小孩出生」等語脅迫,致被告乙○○為非任意性自白;且經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故被告乙○○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乙○○106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員癸○○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並沒有在休息時間對被告乙○○說「不配合就會被羈押,小孩子就看不到爸爸」,也沒有要求被告乙○○承認交給戊○○的物品是愷他命,也沒有聽到另一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市刑大警員庚○○要求被告乙○○承認交給戊○○的物品是愷他命,只有在對方詢問時,說明羈押的要件,讓他自己去考慮,因為羈押是檢察官的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乙○○去抽煙,但沒有跟他說要好好配合,不然會被羈押,小孩快出生會看不到爸爸這種話,只有請被告乙○○好好配合,陳述事實就好,伊在吸煙區與被告乙○○抽煙的時候,也沒有聽到有警員跟被告乙○○說不說實話會被羈押,而且本案伊是配合蘆洲分局執行,對案情並不瞭解,問題是先由蘆洲分局擬好,伊與癸○○負責詢問跟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本院二第199 頁至第202 頁)。復依本院勘驗被告乙○○106 年1 月18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詢問警員並未對被告乙○○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亦未對被告乙○○稱「如果沒有交代清楚,你就會被羈押,你女友快生小孩了,你被羈押就會看不到小孩出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詢問人癸○○、庚○○以不正方法訊問,而癸○○、庚○○雖有請被告乙○○配合,然亦係配合調查之意,並非對被告乙○○施以物理或心理壓力,使被告乙○○為非任意性自白。
2.至證人即被告乙○○女友之母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6 年1 月18日警詢時,有警員通知伊到現場探視被告乙○○,在製作筆錄休息時,警察有跟被告乙○○說「如果你沒有交代清楚,你就會被羈押,你女友快生小孩了,你被羈押就會看不到小孩出生」,後來被告乙○○就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後又證稱:當天是警察請伊去勸被告乙○○配合,伊到現場後跟警察聊天,警察跟伊說被告乙○○如果不配合,繼續什麼都不知道,會被羈押,所以伊就跟被告乙○○說要好好老實說,不然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94 頁);其後又證稱:是警察跟伊及乙○○在聊天的時候,談到伊女兒懷孕,說如果孩子出生,爸爸不在會很可憐,如果被告乙○○不好好做筆錄,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證人證述內容,究係何人於何時、何種場合向被告乙○○陳述「如果你沒有交代清楚,你就會被羈押,你女友快生小孩了,你被羈押就會看不到小孩出生」等語,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乙○○於上廁所休息後,仍否認有為被告子○○轉交毒品,係至後續整理筆錄內容時,才坦承有為被告子○○交付毒品,且非迎合警方問題內容為肯定陳述,過程中仍否認被告子○○曾告知其轉交物品為愷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亦顯與證人寅○○證稱被告乙○○於某警員向被告乙○○陳述上開言語後,即承認犯罪,配合警方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況不符,其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尚難憑其證述,認定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對被告乙○○施以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乙○○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應認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乙○○於106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亦受到警察誘導、脅迫之影響,亦不具任意性云云。但如前述,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警員不法取供,其辯稱因之前遭警員誘導、詐欺,故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已非事實。況被告乙○○偵訊時之陳述,其詢問人、詢問環境、過程均已與警詢時不同,於10
6 年3 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更與其辯稱遭警方脅迫、誘導之日期已隔近2 個月之久,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則自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是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4.另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6 年1 月18日之警詢錄音內容,確有與卷附警詢筆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該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字2131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可資比對,是依上開規定,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所為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106 年3 月14日偵訊時就被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106 年3 月14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且非以證人身分證述,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318 頁),並與其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10
6 年3 月14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丑○○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於
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字21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始為陳述,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證人丑○○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就被告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其於106 年4 月25日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而可由該次偵訊內容代替,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對被告辛○○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
明,有送達回證2 紙、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83 頁至至第28
6 頁),足見證人戊○○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子○○買受愷他命,及被告乙○○轉交愷他命之經過情形,並詳細說明與被告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繫經過,而與其於偵訊時僅簡略證述與被告子○○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次數不同,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他字253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該次警詢筆錄作成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性較小,而其與被告子○○、乙○○係隔離、個別製作筆錄,其證述內容遭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較低,應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戊○○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子○○、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六、上開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15頁、第111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與丑○○相約於新樹路北基加油站,是因丑○○要跟伊借4,000 元,不是販賣愷他命,在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販賣,是因為當天是伊生日,伊怕被收押,所以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係依據警察警詢預先製作之問題、答案而為陳述,又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辛○○販賣毒品犯行,且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改稱係需要用錢才向被告辛○○借錢,與被告辛○○只有金錢往來,況丑○○曾與被告辛○○有嫌隙糾紛,故丑○○於偵查中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云云。惟查:
1.依本院勘驗被告辛○○警詢錄音結果,在詢問過程中均有聽聞警員繕打字體之鍵盤聲,並對於被告辛○○提及之人名有疑義部分,仍會詢問被告辛○○,被告辛○○並主動陳述與丑○○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以「菸」為毒品交易暗號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至第276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預先製作問題、答案,被告僅係應和警員之情形。且被告辛○○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相較於警詢時僅供述與丑○○以4,000 元交易愷他命,其更具體陳述其與丑○○是以「4 支煙」暗號交易,若被告辛○○僅係依據警員製作之問題、答案回答,當無於偵訊時再就當日交易之具體情形詳細說明之可能。復徵諸被告辛○○於
10 5年8 月15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04 年度少偵字第9 號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其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應已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嚴重性,顯無應和警員問題、答案而為陳述之可能。足見被告辛○○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合先敘明。
2.被告辛○○於105 年1 月18日警詢時,於警員詢問:「新北市○○區○○路北基加油站旁朋友家,被害人丑○○向你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金額為4,000 元,並由你親自交易,是否屬實」時,自承:屬實等語,並主動供稱:丑○○是以電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伊聯絡,說要買煙等語,有本院就被告辛○○該次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又被告辛○○復於同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與丑○○毒品交易經過時,亦主動供稱:丑○○係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伊聯絡,電話中就說他想要4 支煙,煙是指K 他命,4 支是指4 公克,然後丑○○就跟伊約在新樹路北基加油站的朋友家旁邊,伊到達後就把4 公克K 他命給丑○○,但丑○○沒有當場給伊4,
000 元的毒品款項等語,有本院就被告辛○○上開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是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更具體敘述說明104 年7 月17日與丑○○之愷他命交易經過。
3.又證人丑○○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亦證述:伊於104 年
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北基加油站旁,用4,000 元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1 包,伊是用電話跟微信與被告辛○○聯絡,說要跟他借4,000 元,跟他要4 支煙,4 支煙是指4,000 元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2133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辛○○只有金錢來往,沒有毒品交易,只是跟被告辛○○借錢,地點○○○區○○○路附近,10
4 年8 月10日警詢當天會講是被告辛○○,是因為那一天伊有施用毒品,毒品是另外一個透過微信認識,不知道對方本名的人賣伊的,是伊記錯人,伊當天也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也不知道當天有沒有跟被告辛○○講到電話,應該是有先問被告辛○○方不方便,被告辛○○就知道是伊要借錢,伊當時剛跟被告辛○○認識半年,之前沒有跟被告辛○○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6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係因與被告辛○○間10
4 年8 月5 日槍擊糾紛,於104 年8 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稱其於104 年8 月5 日係與被告辛○○,就104年7 月17日之愷他命交易欠款4,000 元一事進行談判,顯無其所稱因當日亦有施用毒品,於警方詢問時,記錯販毒者姓名之可能。且證人丑○○與被告辛○○相識僅半年,此前並無互相借貸金錢之經驗,豈有如證人丑○○所述,僅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辛○○是否方便,被告辛○○即知悉證人丑○○欲向其借貸金錢及借貸數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04 年7 月17日與被告辛○○見面經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辛○○聯絡借貸金錢之經過,原證稱:是透過電話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但於本院詢問其為何會想到跟被告辛○○借錢時,又改稱:隨口問的,就是看到就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顯與前證述專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辛○○借貸事宜不符,應係臨時編撰迴護在庭被告辛○○所為陳述。復參諸證人丑○○於106 年4 月25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其於104 年8 月1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即已證述因伊積欠被告辛○○毒品款項,所以在104 年8 月5 日與被告辛○○等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字2133號卷第69頁),倘證人丑○○確係因吸毒導致記憶錯誤,當無於時隔2 年之久之偵訊時,亦主動、明確證述曾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可見證人丑○○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確係本於自身經歷所回答,而非因記憶錯誤或迎合檢察官問題所為陳述,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證人丑○○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兩相比較下,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認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乃係金錢借貸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而自被告辛○○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與證人丑○○於偵查時上開證述內容以觀,除「4 支煙」代表含意略有出入外,其餘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均完全相符,應足以互相補強勾稽,堪認被告辛○○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聯絡後,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北基加油站旁,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愷他命予丑○○,應甚明確。
5.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係嚴或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復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要無將自己持有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販毒者確未牟利外,應認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際,主觀上實具有營利意圖。準此,本案雖未確切查得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丑○○是否有實際獲利,惟依證人丑○○證述,兩人僅相識半年,且被告辛○○甚因丑○○積欠毒品款項,而邀同被告子○○等人前往談判(詳後述),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辛○○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仍交付第三級愷他命予丑○○之理。是被告辛○○所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6.綜上,自被告辛○○前述警、偵訊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陳述,佐以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補強後,經核相符,已足認被告辛○○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丑○○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104 年8 月4 日當天開槍者為案外人辰○○(原名謝峰偉),並非伊所開槍,辰○○開槍後,有召集伊跟辛○○、甲○○、壬○○、乙○○討論,伊當時就說願意替辰○○出面頂替承擔,所以當天眾人就說好日後若遭檢調約談,要口徑一致指證伊開槍,辰○○會給伊安家費,但事後辰○○消失無蹤,伊回去想一想後,也不願意再幫辰○○承擔,但辛○○、壬○○、甲○○因不知伊已不願承擔,所以才說是伊開槍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子○○辯護稱:依本院
104 年8 月5 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無法看出何人開槍,且該把槍枝並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案發現場雖留有彈殼,但因道具槍也有彈殼,無法以此認定該彈殼確為子彈彈殼;另警方雖於案發地點旁之許麗珍住宅中找到彈頭1 個,但許麗珍證述聽聞家中玻璃破碎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無法認定該子彈為勘驗影像中手持槍枝之人所發射,況彈頭有無殺傷力,僅有警局勘察報告的估算,並無查獲完整子彈,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語。惟查:
1.被告辛○○因與丑○○間前開積欠購毒款項之糾紛,於104年8 月5 日凌晨邀同賴育廷、壬○○、辰○○、甲○○、許文澤及被告子○○、乙○○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萬全加油站旁公園,與丑○○談判,被告子○○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辰○○搭載前往該處;嗣於雙方到達現場後,因口角衝突,被告子○○、乙○○一方之人,即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手持槍枝開槍接續射擊2 次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字2133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壬○○、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下稱偵字2071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 號萬全加油站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8張(見偵字2071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他字235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現場遺留彈殼勘察照片共6 張(見他字23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並有業經擊發之彈殼2 顆扣案足憑。復徵諸本案被告子○○、辛○○、乙○○等人與丑○○於新北市○○區○○路○○○號萬全加油站旁公園之談判經過,經本院勘驗上開加油站旁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4時14分至24分間,銀色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與另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先到達現場,其後再陸續駛來
3 輛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車上男性並步下車輛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方前進;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有1 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性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手持物品對空高舉後,再平舉該物往較晚到場之另
3 輛自用小客車方前進,此時多名男性即跑向該3 輛自用小客車並迅速上車離去,手持物品之男性則自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處上車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往該3 輛自用小客車離開方向駛離監視器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而就上開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子○○一事,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辛○○先打電話給
伊,說有事要找伊,後來伊就與被告辛○○一同步行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被告辛○○先跟在檳榔攤的人一同走到檳榔攤的小房間內,後來他們出來後,聽他們說被告辛○○在外面跟人家有起糾紛,後來伊就跟許文澤騎機車過去現場,其他人則分別搭乘1 台銀色、1 台黑色的汽車前往,到現場後,對方來了很多人,事情談不攏後,對方作勢圍過來,伊就聽到槍聲,往槍聲方向看,看到被告子○○手上拿有槍械對空鳴槍,後來解散後,被告乙○○有打給伊,說如果因為這件事被抓就要否認,如果敢把被告子○○供出來,所有人都會指認供出子○○的那個人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207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場面太混亂,伊只有聽到槍聲,不知道是誰開槍,伊聽到槍聲後就趕快騎車跑走,後來有聽說是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開槍的,在偵查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叫伊講是被告子○○開槍的云云。然查,證人壬○○於偵查為上開證述時,尚有其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於證人壬○○陳述後,並向檢察官請求證人保護,避免壬○○遭報復(見偵字2071號卷第68頁),若證人壬○○係因警方誘導而虛偽證述係被告子○○開槍,則其辯護人自可當場向檢察官說明上開情事,而非反向檢察官聲請證人保護,足見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遭警方誘導而指認被告子○○,但就係何位警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要求其為如此陳述,卻未予說明,則其泛稱上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不足以動搖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又證人壬○○於偵查中特別說明被告乙○○曾以電話警告其不得指認被告子○○,否則會遭到其他人指認等語,顯見對其而言,此應屬記憶鮮明之事,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詢問被告乙○○事後有無與其聯絡時,卻先稱:這件事是開完槍後討論的,伊是後面聽到的,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乙○○所言,被告乙○○沒有打電話給伊,當時是因為很緊張,警察一直叫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後又改稱:警方沒有叫伊說被告乙○○曾以電話警告不得指認被告子○○,應該是有人打電話叫伊不得指認被告子○○,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0 頁),前後明顯矛盾,顯係迴護在庭被告子○○所為陳述。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兩相比較下,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⑵又證人甲○○亦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8 月4 日晚上至同年
月5 日凌晨間,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支援吵架,伊就先前往檳榔攤,後來坐上一台銀色裕隆的休旅車,當天開車的是辰○○,子○○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到現場後,伊先下車,後來又回到車上,然後在車上聽到槍聲,伊就下車查看,看到對方都跑了,這次就看到被告子○○坐上副駕駛座,伊也上車,辰○○也上車,之後就開車要追對方的車,這時候被告子○○坐副駕駛座,且對前方的車輛開了一槍等語明確(見偵字207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手持物品者對空高舉該物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上等情相符,及現場遺留彈殼勘察照片共6 張所示現場共留有2 顆彈殼之跡證一致,是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情。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忘記是誰開槍,當天在偵查時所述,好像是因為有人講好被告子○○要扛,警察又跟伊說全部的人都說是子○○,伊後來想了一下,應該是被告子○○開的,但也不是因為警察這樣講,伊就這樣說,應該是伊當時記得是被告子○○開槍,所以伊後面才跟檢察官講就是被告子○○,但伊忘記被被告子○○是在何時、何地說要扛的,因為是2 年前的事,伊現在也搞不清楚,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3
6 頁),然其已自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因時間較為久遠而記憶淡忘,且仍證稱其不是因為警察誘導故指認被告子○○,而係因依稀記得是被告子○○開槍,所以偵訊時是憑自身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足見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及自身記憶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尚不得以證人甲○○因記憶淡忘而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遽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實。綜上,本院認應以證人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訊中證述:本案為被告子○○持槍射擊等語,較具可信性,堪予憑採。
⑶辛○○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104 年8 月4 日至5 日
凌晨間,因丑○○積欠伊購買愷他命之款項4,000 元,伊一開始打電話給丑○○催款,丑○○不給,還找人去砸臺北市○○區○○路○ 段○○號阿達力檳榔攤,並且跟伊約在萬全加油站旁小公園談判,因為該檳榔攤是被告子○○等人的聚集地,被告子○○就打電話問伊為何丑○○會來砸檳榔攤,伊就跟被告子○○說丑○○有欠毒品的錢,被告子○○就叫伊打電話約丑○○談判,後來伊、被告子○○、乙○○、賴育廷、辰○○、壬○○、許文澤、甲○○就一同前往現場,伊跟壬○○機車雙載、許文澤騎機車、被告乙○○開車載賴育廷、辰○○開另外一台車載甲○○、被告子○○,到了現場,被告子○○開了兩槍,伊才知道被告子○○有帶槍等語(見偵字213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壬○○、甲○○於偵查所證述之案發當日會合、搭乘車輛、談判及開槍過程互相吻合,應可採信。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而證稱:案發當日是辰○○開槍,之前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子○○開槍,是因為被告子○○於出發談判前
2 、3 天,在阿達力檳榔攤內,跟伊、被告乙○○、辰○○、壬○○說他願意出來扛開槍這件事,要伊做筆錄時說全部都是被告子○○開槍的,辰○○開槍後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6頁)。然其所證述被告子○○表示願出面承擔持有槍彈罪責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子○○所辯稱係於辰○○開槍後方會面討論之時間有所差異,且依其所述,被告乙○○同為當日在場討論之人,其於本案警詢、偵查時應業已知悉被告子○○願為辰○○承擔本案持有槍彈罪責,則何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仍陳述:伊不知道是何人所開槍的,也不知道是不是朝丑○○開槍的,有人說是被告子○○開槍的,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 頁至第142 頁、偵字第213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係警察要伊把事情推給被告子○○,伊因為小孩快出生,所以伊一時心急才把事情都推給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2 頁),而均未敘及辰○○與被告子○○、乙○○討論由被告子○○出面承擔持有槍砲罪責一事?再者,公訴人及本院就被告子○○表示反悔不願承擔持有槍枝時,有無告知被告辛○○,及辰○○有無為此給予被告子○○利益一事,訊問證人即被告辛○○時,其原證稱:被告子○○反悔不願意承擔時,有跟伊說這件事,被告子○○也沒有因此得到什麼好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0頁);然其後於本院再次與其確認被告子○○有無告知時,又改證稱:被告子○○應該沒有事先跟伊說這件事,辰○○有說只要被告子○○出來承擔,他會拿錢給被告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前後不一,顯係臨時編撰迴護被告子○○之證述,當難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證人壬○○、甲○○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就案發當日會合、搭乘車輛、談判及開槍過程均互相吻合,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結果及案發現場共留有2 顆彈殼之跡證相符,應足認定本案持槍射擊之人確為被告子○○。至被告子○○辯稱係辰○○持槍射擊,其僅係出面為辰○○承擔罪責云云。但依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辰○○於105 年2 月24日即已出境,至今未歸,距被告子○○、辛○○、證人壬○○、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106 年1 月18日已有近1 年左右之時間,若被告子○○確因辰○○不見蹤影且未給予安家費,而不願意為辰○○承擔罪責,則早應通知其所稱當日在場之人,而非遲至本院審理時,方辯稱係辰○○開槍而要求其承擔罪責云云,其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子○○辯稱: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與被告子○○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遭查獲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相吻合,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子○○開槍射擊云云。然經公訴人將本案扣案彈殼及被告子○○另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固函覆: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不相吻合,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14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子○○當日非持該把業經查獲判刑之改造槍枝擊發子彈,而不足以推翻被告子○○確曾持有槍枝並於本案案發時、地射擊2 次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又就被告子○○於案發時、地用以擊發子彈之槍枝雖未扣案,但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槍、彈殺傷力之認定,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態為基準,亦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認具有殺傷力,持槍朝住宅或鐵柱射擊,如導致玻璃窗戶破損或鐵柱凹陷等情形,則所發射之彈丸可認已達20焦耳以上之動能,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104 年8 月5 日當日凌晨4 時44分持槍射擊2 次,已如前述,可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且其中1 發子彈擊發後,擊穿許麗珍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住宅窗戶,留下明顯彈孔等節,業經許麗珍於警詢時證述:伊104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聽到家中有東西掉落聲,起床查看後沒有發現異狀,後來到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將書房窗簾拉起時,發現有不明金屬碎片,就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他字235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證人許麗珍住宅窗戶現場勘察照片、彈頭包衣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235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述:經鑑識小組到場勘察後,針對屋內遺留之金屬碎片初步檢視,研判為9mm 口徑之子彈及金屬包衣,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鎖定係自新北市○○區○○路○○○ 號加油站旁巷口開槍射擊,且於該巷口亦拾獲9m m口徑彈殼1 枚,而依據案發現場與證人許麗珍住宅之高度,並以一般彈頭重量9.5g計算,彈頭終端位能為611.69焦耳等語(見偵字2071號卷第57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再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子○○所持系爭槍彈之發射動能單位面積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具有殺傷力無誤。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所持槍彈係屬制式規格,及當時所擊發之子彈2 顆,除擊穿許麗珍窗戶外之另1 顆子彈,亦屬已達20焦耳以上之動能,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即被告子○○所持有之槍枝應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持有之已擊發並擊穿窗戶玻璃之子彈1 顆應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1 顆未查獲子彈包衣之子彈,則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子○○辯稱:許麗珍聽聞玻璃破碎聲之時間,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子○○開槍時間不符,且本案槍枝未經查扣、鑑定,不得僅以勘察報告,即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然如前述,證人許麗珍係證稱其聽聞家中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而非玻璃破碎聲,且於證人許麗珍起床查看後,亦未發覺異狀,此足認其家中所查獲之子彈包衣,係於許麗珍於當日凌晨2 時許查看後之某時,始擊破許麗珍家中窗戶玻璃,而與本案被告子○○持槍射擊之時間相符。另如前述,本案被告子○○所擊發之子彈,已足擊穿許麗珍家中住宅窗戶,造成許麗珍窗戶毀損,顯已具有殺傷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予戊○○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只有於104 年11月9日委託被告乙○○轉交1 萬6,000 元予戊○○,後來因為戊○○並沒有把錢還伊,所以之後伊與戊○○有糾紛,戊○○可能是挾怨報復,說伊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幫被告子○○拿錢給戊○○,伊在偵查中說幫被告子○○交毒品,是因為警察跟伊說這樣講比較有利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戊○○前因與被告子○○間借貸糾紛,於104 年11月20日發生衝突,因此懷恨在心,於本案挾怨報復,誣陷被告子○○販買毒品,然被告子○○與戊○○之微信對話譯文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本案未曾查獲任何毒品,戊○○亦因傳喚不到,而未至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當不能僅憑戊○○之單方指述,認定被告子○○有販買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敢確定所交付予戊○○之物品為愷他命,並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戊○○,其供述亦有瑕疵等語。被告乙○○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104 年11月9 日交付給戊○○的物品是以塑膠袋層層包裝的盒子,外觀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被告乙○○於當時應無法知悉為何物,且在被告乙○○與戊○○胞弟丁○○聯絡過程中,亦一再表示未參與被告子○○與戊○○間之糾紛,顯見被告乙○○與被告子○○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1.被告乙○○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倉庫,依被告子○○指示,將內有愷他命50公克之盒子1 個,交付戊○○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4 年11月9 日,有替被告子○○轉交愷他命1 次予戊○○,當時是被告子○○叫戊○○來找伊,被告子○○先把一盒東西放伊這邊,說晚點有朋友來拿,麻煩伊轉交,伊當時就知悉裡面是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213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在104 年11月9 日有以微信向被告子○○購買愷他命,當天因為被告子○○要出去忙,所以就叫伊去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倉庫找被告乙○○交易,當時是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金額為1 萬6,000 元,伊當時有問被告子○○毒品的錢可不可以先欠著,他說可以,微信上寫的貴族檳榔攤是阿達力檳榔攤的原名;後來因為時間到了伊沒有付毒品款項,被告子○○就找人來抓伊,逼伊付錢等語相符(見他字235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又依如附表之被告子○○與證人戊○○間微信通訊軟體譯文所示(見他字235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自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10時27分譯文中,確實可見證人戊○○欲向被告子○○拿取物品,被告子○○委由原名丙○○之被告乙○○轉交等語,核與被告乙○○、證人戊○○上開供述、陳述互相吻合,自足補強其等上開陳述、證述。是綜合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證述及證人戊○○證述與上開譯文研判後,堪認被告子○○確有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27分,委託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倉庫,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戊○○。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是幫被告子○○拿錢給戊○○,警詢、偵查中會說是交愷他命,是因為在警詢時警察說如果不配合,會被羈押,伊的小孩快出生,會看不到爸爸等語,才配合警方陳述云云。然如前述,依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結果,及證人癸○○、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並未遭警員以「如果沒有交代清楚,你就會被羈押,你女友快生小孩了,你被羈押就會看不到小孩出生」等語脅迫、誘導。況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8日訊問被告乙○○後,即命被告乙○○以2 萬元具保,而未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乙○○(見偵字2131號卷第68頁),而被告乙○○於近2 個月後之106 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被告子○○雖然沒跟伊講請伊交付戊○○之物品為愷他命,但伊當下知道裡面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字2131號卷第84頁),而與此前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相符,則若被告乙○○確有受警員以不正方法脅迫、誘導,為何會在時間、空間、訊問人均已大幅改變之106 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乙○○此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106 年1 月18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真實相符。再者,被告乙○○雖改稱:被告子○○於104 年11月9 日當日是請伊交付金錢給證人戊○○,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原稱:當天是伊自己先拿自己的錢交給證人戊○○,是拿1 萬6,000 元現鈔給證人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錢是被告子○○拿給伊的,好像是幾萬元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前後明顯矛盾,足見屬卸責之詞,應難採信。
3.又被告子○○於證人戊○○於104 年11月9 日向其拿取愷他命後,自同年月12日起即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戊○○催討款項,有上開通訊軟體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2359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甚而於104 年11月13日於自身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戊○○、丁○○之照片,並稱:「此兩人是我朋友,北投人」、「由於不知道吃到什麼太好,神智不清消失失蹤,專門拐吃騙幹旋轉話術」、「他們的家人朋友非常關心他們尤其是我,凡是看到碰到請帶來我面前,3 萬塊現金雙手奉上,感謝各位」,有被告子○○臉書頁面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字2359號卷第76頁),則苟被告子○○僅係因與戊○○情誼而無償轉讓愷他命,衡情應無事後不斷催討款項,甚而出資請求其友人代為向戊○○催討款項之可能。據此,已足證被告子○○於104 年11月9 日委託被告乙○○轉交愷他命予戊○○時,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4.至被告子○○另辯稱:伊104 年11月9 日是借錢給證人戊○○云云。然綜合被告子○○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戊○○陳述:「(戊○○:那你先幫我留著)OK,我這邊一定夠的」,及於104 年11月13日向戊○○陳述:「拿人家東西,錢都先不用先照會一下是不是阿?…我他媽「海狗」的錢這樣讓你欠的是不是阿?」等語以觀(見他字2359號卷第78頁、第81頁),兩人於對話中均提及有關數量、物品等與買賣相關之文句,明顯可見兩人間存有物品買賣關係,而非被告子○○所辯稱純為金錢借貸。況被告子○○所辯借貸金錢之經過,係稱:伊係請被告乙○○幫伊代墊金錢給戊○○,之後伊再拿1 萬6,000 元現金給被告戊○○云云,然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乙○○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時是拿塑膠袋裝著一個盒子給戊○○等語有異。且若係委由被告乙○○代為墊付借款,則為何又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OK,我這邊一定夠的」等語,而非直接說明係先由被告乙○○代為墊付?是被告子○○上開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又被告子○○辯護人雖稱本案未於查獲被告子○○處查獲任何毒品,且被告乙○○僅係猜測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被告子○○與戊○○間譯文中亦未提及戊○○向被告乙○○拿取之物品為何,應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戊○○之證述等語。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子○○當時有在賣毒品,104 年11月9 日晚上10點前,子○○有到阿達力檳榔攤找伊,他就拿一盒東西給伊,麻煩伊轉交,伊心裡面有數裡面是愷他命,當時沒有講到錢的事,戊○○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明確。被告子○○與戊○○間如附表所示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戊○○與被告子○○相約詢問物品數量是否足夠、如何拿取之文字內容,均與證人戊○○所證述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之經過一致,應已足以佐證證人戊○○之證述非屬虛構,足以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6.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被告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販賣者販賣毒品牟利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反之,若受託者僅知悉販賣者委託交付之物為毒品,而不知悉販賣者販賣營利之意圖,則自不能對受託者論以逸脫犯意聯絡外之販賣毒品罪,應僅能論以共同轉讓毒品或偽藥、禁藥罪。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知悉戊○○係向被告子○○購買毒品,辯稱:伊只有替被告子○○轉交愷他命,不知戊○○係向被告子○○購買愷他命,104 年11月9 日當天被告子○○沒有跟伊講錢的事情,戊○○當天亦沒有交付金錢給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乙○○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27分既僅交付愷他命予易志豪,而未收受任何金錢,則其是否知悉被告子○○係基於營利意圖,委託其轉交愷他命予證人戊○○,實有所疑,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乙○○就被告子○○超越轉讓愷他命外之販賣行為,亦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子○○
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轉讓愷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迄今該署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查事實欄、三被告乙○○轉讓予戊○○施用之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愷他命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及管制藥品,因價格未若其他常見毒品(例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高價,且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子○○、乙○○、辛○○均為智識正常之人,無論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乙節,自應為被告辛○○、子○○、乙○○所知悉。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 千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縱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或加重後之最重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旨)。㈢查戊○○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已成年(見他字2359號卷
第43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乙○○交付戊○○之愷他命,扣除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乙○○就與被告子○○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子○○間就事實欄、三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子○○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子○○、乙○○
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及被告子○○可預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且被告辛○○、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否認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兼衡被告辛○○、子○○販賣愷他命之數量、被告子○○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被告乙○○係受被告子○○委託,轉交愷他命予戊○○,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因另案執行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預計今年結婚,子女將於000 年0 月出生,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從工地工作,日薪1,200 元至1,5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第346 頁至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子○○所犯2 罪間,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辛○○未向丑○○收取毒品交易對價4,000 元,被告子○○尚未向戊○○收取毒品交易對價1 萬6,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丑○○、戊○○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子○○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被告子○○於事實欄、二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該次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子○○事實欄、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經被告子○○射擊,該子彈因經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辛○○用以與丑○○聯繫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方,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戊○○,因認被告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另就104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戊○○與被告子○○間微信對話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伊與戊○○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無毒品買賣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子○○於104 年11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販賣
1 萬6,000 元愷他命云云(見他字2359卷第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32 頁)。然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僅供述其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為被告子○○交付愷他命予戊○○等語,與公訴人指稱之被告子○○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自不能作為補強證人戊○○供述之補強證據。
㈡附表所示證人戊○○與被告子○○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中,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57分、10時01分,亦僅能證明證人戊○○與被告子○○曾於當晚相約於臺北市○○區○○路郵局前碰面,然兩人碰面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交易毒品,則無法從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判斷,公訴人亦未提出雙方該次對話前之磋商、對話過程,以資判斷該次對話之意義。另證人戊○○雖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詢問被告子○○匯款帳號,並於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向被告子○○稱:「跟昨天一樣的情況」、「剛剛我有一個兄弟,他有問到,ok。」後,與被告子○○相約購買毒品,已如前述,然就證人戊○○所稱「跟昨天一樣的情況」等語,亦有可能係指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先與被告子○○當面磋商購買毒品之數量,於確認數量、付款方式後,再與被告子○○相約於翌日購買毒品,實無法依憑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指控被告子○○於104 年11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上開證據外,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子○○確有本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子○○確有於104 年11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表:被告子○○與戊○○間104 年11月8 日至10日間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時間:104年11月8日晚間9時57分 │├──────────────────────────┤│戊○○:光明路哪裡啊?(語音訊息) ││子○○:郵局這邊。(語音訊息) ││戊○○:我到了啊。(語音訊息) ││戊○○:你在哪裡。(語音訊息) ││子○○:好,我下去。(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8日晚間10時01分 │├──────────────────────────┤│易志豪:三菱休旅車 (語音訊息) ││子○○:ok!(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 │├──────────────────────────┤│戊○○:帳號。(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 │├──────────────────────────┤│子○○:(傳送郵政儲金金融卡圖片,帳號:0000000-0000││ 171號)。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40分 │├──────────────────────────┤│戊○○:在嗎?(文字訊息) ││子○○:嗯嗯。(文字訊息) ││戊○○:跟昨天一樣的情況。(語音訊息) ││戊○○:剛剛我有一個兄弟,他有問到,ok。(語音訊息)││戊○○:他是我同事,然後,後天,全部一起。(語音訊息││ ) ││戊○○:回答。(語音訊息) ││子○○:好好好。約石牌「貴族檳榔攤」ok吧?(語音訊息││ ) ││戊○○:我現在人還不在臺北,我開回來臺北的時候再跟你││ 聯絡。(語音訊息) ││戊○○:那你先幫我留著。(語音訊息) ││子○○:ok,我這邊一定夠的。(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8時47分 │├──────────────────────────┤│子○○撥打網路電話給易志豪(通話時間39秒)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9時55分 │├──────────────────────────┤│戊○○:兄弟,你是說「貴族」檳榔攤是不是?(語音訊息││ ) ││子○○:對,貴族檳榔攤。(語音訊息) ││戊○○:ok,我在高速公路了。(語音訊息) ││子○○:ok。(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27分 │├──────────────────────────┤│戊○○:兄弟,你是說直接跟「貴族」裡面的人講是不是?││ (語音訊息) ││子○○:對對對,你跟他說找「阿斌」。(語音訊息) ││子○○撥打網路電話給戊○○(通話時間37秒)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34分 │├──────────────────────────┤│戊○○:OK了,謝啦,兄弟。(語音訊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