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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燕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林宜樺律師吳鏡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燕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5樓,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為積極爭取農林公司經營主導權,詎其明知未得詹連凱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詹連凱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9 樓住處內,未得詹連凱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將其取得之詹連凱前科個人資料,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下稱系爭LINE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上開訊息中之「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下合稱系爭特種個資;其餘之「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下合稱系爭一般個資),供群組內成員(除林金燕以外,另有其他8 名成員)瀏覽,非法利用詹連凱屬系爭特種個資之犯罪前科及系爭一般個資之非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連凱之隱私權。嗣農林公司董事張凌綺(起訴書誤載為張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閱讀系爭訊息後,將系爭訊息截圖並傳送予詹連凱,詹連凱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閱讀張凌綺所傳送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連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5 分許」,惟被告供陳其為上揭訊息內容之時間應為「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許」,況告訴人詹連凱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告林金燕違反個資,林金燕於105 年9 月25日在LINE群組裡面洩漏伊前科資料。9 月11日的部分伊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詹連凱於

105 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林金燕於昨(25)日下午6 時

5 分時,將伊個人資料PO在群組上,張凌綺將該貼文內容傳給伊,伊於昨(25)日晚間7 時12分許看到該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觀諸LINE對話內容上所顯示日期「今日」,應為張凌綺將該貼文內容傳送給詹連凱之日即105 年9 月25日,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5日為上開犯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觀察,其餘行為地點、犯案情節均相同,僅行為時間之記載有誤,其所起訴之事實應屬同一,而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由公訴檢察官逕予更正犯罪時間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本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金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35 、256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系爭LINE聊天室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來源係告訴人自行告知。張貼系爭訊息目的為討論董事消極資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未記載各該犯罪係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無罪,無法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縱認系爭訊息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為農林公司董事長,為履行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及第202條之法定義務而得合法利用系爭訊息。縱認系爭訊息為非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爭奪農林公司經營權,有討論董事消極資格之必要,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未逾特定目的範圍,且係為增進公益所必要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為討論董事消極資格、防止農林公司經營權落入居心不良之第三人手中,主觀上無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系爭LINE聊天室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32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

再者,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特種及一般個資張貼在系爭LINE聊天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本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訊息明確記載為「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足以使人識別系爭訊息所載資料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由系爭訊息載明年度(即86年、93年、97年、98年)及案由罪名(即賭博、過失傷害、重利、偽造文書)以觀,已足判斷所載各該案件之可能結案結果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而「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28 頁),堪認系爭訊息中之「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屬於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特種個資)。至「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即一般個資),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雖非屬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列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惟仍屬於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附此敘明。

3.次按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本法第2 條第2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本法所保護之自然人,系爭犯罪前科及系爭個人資料均屬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自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於任何方式。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系爭訊息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不該當前揭規定「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於系爭LINE聊天室之行為,非屬本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係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無訛。

4.再按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5 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依本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系爭特種個資張貼在系爭LINE聊天室,已如前述,職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特種及一般個資,難認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上開資料,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查:

1.⑴按本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職此,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係指非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履行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而言。公司法第30條第1 項第1 至3款固然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 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前開規定,依本法第192 條第5 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由上開規定3 款事由觀之,曾犯前揭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服刑期滿者尚未逾5 年或未逾2 年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縱已擔任,亦為當然解任,上揭規定實無科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履行何種法定義務,被告據此主張為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而得利用系爭特種個資云云,自屬無據。⑵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固然規定「前項提名股東應

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此為規範提名股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義務,並非科以公司董事長之義務,亦難執前揭規定作為被告張貼系爭特種個資係為協助履行法定義務之依據。

2.⑴被告張貼之系爭個人資料,其罪名為過失傷害、重利,核與

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之罪名有間,告訴人所犯之罪,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難認被告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係為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又細繹系爭LINE聊天室內之訊息,未見被告提及擬於農林公司章程中增訂公司法所定法定董事消極資格以外之其他消極資格,亦難認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時,其目的在於討論董事消極資格,職此,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時,自非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或增進農林公司之利益。

⑵告訴人未參與農林公司105 年度臨時股東會董事之選舉,業

據證人詹連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農林公司105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股東會召開日期為105 年9 月29日)中確無告訴人,此有上開被提名人名單公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99 頁),足見告訴人未參與農林公司105 年9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改選之董事選舉,難認告訴人有何爭取農林公司經營權之舉,被告殊無與其他董事討論告訴人是否具備董事消極資格而不能擔任農林公司董事之必要。

⑶本院於106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聲

請人(即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凌綺)以450 萬元為相對人(即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相對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相對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148 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漏未裁定,經農林公司聲請補充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補充農林公司於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張貼系爭訊息時,已然知悉前揭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裁定已遭廢棄,且知悉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補充裁定,將有獲致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能,農林公司是否確實不能於

105 年9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尚未能確定。況縱使農林公司不能於105 年9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之提名程序而進行改選,惟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必然會參與再次改選之董事提名程序。再者,縱使告訴人獲得農林公司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候選人之提名,仍須經股東投票決定,告訴人並非確定能當選成為董事。縱使告訴人於重新召開之股東會當選成為董事,亦得對該股東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甚至對有爭議之已當選董事亦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多種救濟途徑,足供被告或農林公司擇用,實難認農林公司權益受有危害或有礙於農林公司之利益。職此,被告於張貼系爭訊息時,農林公司是否不能於105 年9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是否須重新召開董事會、是否須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告訴人是否能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及其是否能當選董事,均尚未能確定,果告訴人當選董事,亦有前述途徑可資救濟,自難認定被告於張貼系爭訊息時,農林公司之權益已有受到重大危害或有何增進農林公司利益所必要等情事。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均不合於本法規定,均難憑採,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利用告訴人系爭特種及一般個資,甚為明確。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訊息張貼在可供成員閱覽之系爭LINE聊天室上,閱讀被告所張貼系爭訊息之人可得知告訴人之系爭特種及一般個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知悉之事項,其揭露告訴人之上揭資料,自屬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以張貼系爭訊息於系爭LINE聊天室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陳,亦不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本法第6 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

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又本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為: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限制。但如目的原則嚴格執行,難免會因過於嚴苛以致窒礙難行,爰以列舉方式為例外規定,以資調和;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是本法第6 條與第20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

㈡本案被告傳送告訴人之系爭特種個資,係違反本法第6 條第

1 項有關利用敏感性資料之規定;而其傳送告訴人系爭個人資料,則係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有關利用一般性資料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法第41條之違反本法第6 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系爭LINE聊天室同時傳送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及一般個資,雖同時構成不同非法利用行為,但仍祇侵害同種法益,且以同一條文處罰,而祇成立一罪。至起訴法條雖僅引用本法第41條之規定,公訴人雖主張係違反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業已述及被告將告訴人之系爭犯罪前科及系爭個人資料傳送至系爭LINE聊天室,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亦已審酌,辯護人亦已就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一併辯論,自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違反本法第20條第1 項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改選農林公司董事乙事而有糾紛,於系爭LINE聊天室張貼系爭訊息,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及一般個資,傳送之對象為農林公司其他董事,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非淺,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農林公司董事長,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