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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晰叡」印章壹枚、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謝晰叡」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廖炫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琦及謝晰叡原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8 「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邁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詎劉奕琦竟與蒲慧美(未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

8 月30日、31日間某時,由劉奕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之文具店內,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謝晰叡」之印章1 枚後,在元邁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未經謝晰叡、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由劉奕琦在元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欄位偽簽「謝晰叡」之署押及偽蓋「謝晰叡」印文各1 枚,另由蒲慧美偽簽「廖炫榮」之署押1 枚,虛偽登載謝晰叡、廖炫榮均同意謝晰叡所持有之元邁公司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股份,由該公司股東即劉奕琦母親何寶蓮承受一事,廖炫榮另同意元邁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之意旨,且謝晰叡及廖炫榮均同意就上開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偽造元邁公司104 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嗣於104 年9 月1 日,由劉奕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職員簡廷章持該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9 月1 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元邁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謝晰叡依法令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廖炫榮真實表意自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晰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劉奕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元邁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則為元邁公司之負責人,因元邁公司的經營出了問題,流失大量訂單,於104 年6 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於翌日即表示不願意再擔任公司負責人,但當時銀行已經凍結公司帳戶,客戶的入款也遭銀行扣走,她勸阻稱因為債務而跳票,若辦理負責人變更,會造成紓困銀行的觀感不佳,之後告訴人就以要管帳查帳為由,請公司會計蒲慧美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在經濟部的印鑑大、小章、支票交給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一直要求要更換元邁公司負責人,也不肯返還公司印鑑大、小章,後來因為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前要申報營業稅報表,還要再買7 、8 月的發票,沒有公司大、小章根本無法進行,就決定透過換掉元邁公司負責人,由原本就是股東的母親何寶蓮擔任元邁公司負責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5

5 號偵查卷(下稱155 號偵卷)第21、22頁】,惟否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謝晰叡」之署押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經由公司會計蒲慧美之轉知,要求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表示趕快把公司處理一下,稱不願再與元邁公司有任何牽扯,被告因此誤認此即表示告訴人欲將股權一併移轉,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且針對系爭股權之移轉事宜,因元邁公司已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遭借貸銀行、廠商、債務人等追債,並無附加價值,故縱使被告誤解會計蒲慧美所傳達之意思,對告訴人而言亦無損害云云。經查:

(一)系爭股東同意書中有關告訴人股權移轉一情,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由被告在表彰「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晰叡出資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讓由何寶蓮承受」之

104 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中股東姓名欄內,偽簽「謝晰叡」之署押1 枚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1 枚:

1、本案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告訴人一直要求變更負責人,她原本沒有同意,之後告訴人針對銀行團對元邁公司的紓困計畫不肯簽字,她就與告訴人正式翻臉,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她於104 年8 月30或31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4樓之8 的公司內簽上「謝晰叡」的姓名,另「謝晰叡」的印章則是於104 年8 月30日時,她請公司同事到公司樓下文具行刻印後,由她蓋印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下稱1172號偵卷)第1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8、67至69頁】。

2、另證人即告訴人謝晰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於元邁公司94年6 月27日登記設立時,實際的出資是30萬元,自公司成立以來就是元邁公司負責人,成立半年後,廖炫榮表示要將出資額移轉,他就再出資20萬元,承受廖炫榮的出資,總計共出資50萬元,直到102 年、103 年間,主要因為公司是由被告在經營,他很少過問公司的事,就有跟被告提到要將元邁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的母親,也就是元邁公司的股東何寶蓮,但遭到被告拒絕,之後於104 年間3 、4 月間,因為被告跟他說公司經營有困難,被告也交不出公司帳冊,他就要求要變更負責人名義,嗣於104 年6 月15日元邁公司跳票,他在翌日即同年月16日與被告、蒲慧美、廖炫榮及陪同被告前來的陳姓友人在中和環球影城碰面,席間他仍舊要求被告要將資金、公司的借貸及帳目交待清楚,接著於104 年7 月間在蒲慧美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蒲慧美回收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及未開立完的支票時,就向蒲慧美說既然公司已經出問題了,他要求清算公司,並請被告將帳冊資料交出來,仍然遭到拒絕,他就表示請被告的母親何寶蓮出來當負責人,再度遭拒絕,過程中全無提到股權處理的問題,更無表明放棄股權的意思,他當時的想法是無法看到公司的資料,只要單純當個股東就好等語(見155 號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0至45、48頁)。

3、又證人即元邁公司會計人員蒲慧美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6 月15日因為元邁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告訴人就以電話及與她在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面會時,要求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告訴人並表示可以變更負責人為何寶蓮,但她及被告均向告訴人表示在該時點若更換負責人,告訴人原本應負擔的責任及債務還是要負擔,更換負責人會對公司形象不好,至於廖炫榮則只是人頭,並無實際出資,而告訴人說要將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並未提到股權也要一併移轉予何寶蓮,是被告突然跟她說要去辦理負責人及股權移轉事宜,104 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謝晰叡」是被告簽的,而「廖炫榮」的名字則是她簽的,她確定沒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拿給告訴人簽名,而且公司辦理變更事宜,從未聯絡告訴人簽過名,有關負責人變更及股權移轉的後續作業是由被告去辦理等語(見155 號偵卷第28、29、54、56頁),另證人蒲慧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在辦理本案負責人名義變更時並未與告訴人確認,且告訴人表達要變更負責人名義時,她及被告剛開始都希望告訴人不要變更,因為公司已經跳票且有債務,就算變更也不影響告訴人已經成立的連帶保證債務,沒有太大意義,之後告訴人一再表示,她則是說會轉達給被告知道,最後被告表示要變更時,沒有再詢問過告訴人或廖炫榮是否同意,至於告訴人股權的部分,告訴人確實沒有說到股份也要轉給何寶蓮,而負責人變更一情,她沒有徵詢或詢問廖炫榮的意見及是否同意,由她在記載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告訴人之股權移轉由何寶蓮承受及就上開事項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廖炫榮」的名字後,就交由被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

4、按公司資本由全體股東出資認購股份後取得股東身分,股東會再依章程選舉具有執業經營決策能力之股東擔任董事,董事就經營績效向股東負責,並代表公司業務之執行。申言之,在有限公司中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監督公司運作之機關,則為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查閱帳冊,其二者之角色、功能、職掌及權益得以明確區分。次查:

⑴ 本案被告於94年6 月27日元邁公司設立登記以降即任總經

理,職掌元邁公司業務之營運及管理,復具大學法律系之學歷,對於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間角色、功能、職掌及權益事項等差別,誠難諉為不知。告訴人固多次表達不願再擔任元邁公司負責人一情,然均遭被告及證人蒲慧美勸阻拒絕,業經被告肯認無訛,並經證人蒲慧美結證綦詳,已詳述如前。另就告訴人所有股權一事,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證於過程中告訴人未曾表示移轉、放棄之意,更遑論是否同意、授權由被告之母親何寶蓮加以承受。被告既自承未曾就股權移轉事宜當面與告訴人確認其真意,被告何以將明顯得以區辨之負責人及股東身分混淆誤認,又斷然認為告訴人有意將股權移轉,且係由被告母親何寶蓮,而非由其他出名股東如廖炫榮加以承受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辯以其誤認告訴人表示不願再擔任元邁公司負責人,不願再與元邁公司有任何牽扯等語,即代表告訴人連同股份亦表示放棄,甚至指名移轉予何寶蓮各節,誠屬率斷,無法採信。

⑵ 再者,本案被告固辯稱係其誤會證人蒲慧美轉達之意,錯

認被告有意移轉股權云云,惟據證人蒲慧美證稱:告訴人只稱要將負責人改成何寶蓮,並沒有提到要將股權移轉給何寶蓮,且於最後被告表示要變更時,她也沒有再詢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見155 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58頁),是認本案證人蒲慧美就告訴人股權是否移轉一情,未曾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訊息,於接獲被告表示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權移轉及修改章程之時,亦未向告訴人確認徵詢此事,證人蒲慧美本人並無告訴人有移轉股權並由何寶蓮承受之認知,何以被告透過證人蒲慧美之轉知竟產生告訴人欲轉讓其股權,且轉讓之對象即為何寶蓮等誤解,已非無疑。

⑶ 又本案係由被告主導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之製作、各股東

之簽名、完成後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等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蒲慧美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219 號偵查卷(下稱219 號偵卷)第13頁、155號偵卷第54頁),另證人簡廷章復於偵查中證稱:元邁公司104 年9 月1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權移轉及印鑑遺失切結申辦新印鑑的相關事宜是他去辦理的,是元邁公司的一位劉小姐委託並將資料交給他去辦理等語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691號偵查卷(下稱3691號偵卷)第162 頁】,被告既自承僅聽聞告訴人表示辭任元邁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一情,自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同意或授權之股權部分,以被告之學經資歷既應明知辨別公司負責人之辭任及股權移轉要屬二事,並無誤認為同一之可能,當明確取得告訴人真意之實質內容,且應以嚴謹保守之方式進行,被告捨此不為,在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經未全體股東之同意下,即率爾主導告訴人對元邁公司帳面所有650 萬元之股份移轉由何寶蓮承受等事宜,並針對上開股權移轉事宜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謝晰叡」之署押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表徵告訴人同意,嗣後再將完成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簡廷章持以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9 月1 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元邁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情,除據上開證人謝晰叡、蒲慧美互核一致之證述外,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

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7476號函所附系爭股東同意書、元邁公司變更登記表、元邁公司章程、元邁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案卷第3 、7 頁至第13頁),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屬明確,被告辯以誤認證人蒲慧美轉達之意云云,實為卸詞,難謂可採。

(二)系爭股東同意書中有關告訴人股權移轉及就元邁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一情,亦未經股東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縱然告訴人表示欲變更負責人為何寶蓮,就此部分亦須得廖炫榮之同意、授權):

1、針對系爭股東同意書中「廖炫榮」之署押部分,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股東廖炫榮完全不過問公司的事,而且廖炫榮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是由她們代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廖炫榮」的簽名是她先簽完「謝晰叡」之署押及蓋完印文後交由證人蒲慧美代簽,她有跟證人蒲慧美說廖炫榮的部分由她補簽一下等語(見3691號偵卷第17

9 頁,本院卷第68頁)。

2、證人謝晰叡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炫榮部分於入股後半年就將出資額移轉給他,廖炫榮只是掛名的股東,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再加上廖炫榮是他找進來公司的,所以廖炫榮的授權簽名部分,是透過他來處理,他會先跟廖炫榮知會是發生何事,在廖炫榮明白知曉後,他才會告知被告,再由被告他們去處理,但廖炫榮根本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等語(見3691號偵卷第163 頁、1172號偵卷第8 頁、155 號偵卷第44、45、57頁、本院卷第40、48頁)。

3、再者,證人蒲慧美於105 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廖炫榮只是人頭,並無實際出資,而告訴人曾說要將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104 年9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謝晰叡」的名字是被告簽的,而「廖炫榮」的名字則是她簽的,她確定沒有將股東同意書內公司辦理變更事宜,聯絡廖炫榮簽過名,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跟廖炫榮提關於股東同意書簽名的事等語(見155 號偵卷第56頁),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最後被告表示要變更時,沒有再詢問過廖炫榮是否同意,至於告訴人股權的部分,告訴人確實沒有說到股份也要轉給何寶蓮,而負責人變更一情,她沒有徵詢廖炫榮的意見及是否同意,由她在記載負責人變更為何寶蓮、告訴人之股權移轉由何寶蓮承受及就上開事項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廖炫榮」的名字後,就交由被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

4、另證人廖炫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元邁公司成立時,他是股東,但大約半年後,因為公司的帳目不清,他就表示退出離開,但因為他與告訴人是同學,告訴人就請他繼續將名字列在股東欄,只在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公司1 次,大約為104 年6 、7 月間,當時是由告訴人及被告在處理,自他入股到退出,未曾參加過元邁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更未親自簽名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他不曾授權給蒲慧美簽名在股東同意書上,蒲慧美亦未曾因公司文件簽名的事情與他聯繫過等語(見3691號偵卷第160 、161 頁、

155 號偵卷第85至87頁)。

5、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查:

⑴ 本案證人廖炫榮於元邁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縱其於半年

後即移轉出資額予告訴人,惟仍列名於元邁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之股東欄位,且於元邁公司104 年6月15日發生跳票事件時,與告訴人一同出面與被告等人商議對策,足徵廖炫榮對於元邁公司之營運並非全然不加聞問。再衡之公司法人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其法律性質本不適用概括授權抑默示同意,此據證人謝晰叡、蒲慧美之上開證述,針對元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宜,不論係透過告訴人之轉知抑或親自與廖炫榮本人聯繫,均應取得廖炫榮本人之同意及授權,始得在相關文件上代理簽具廖炫榮之姓名等語即明,惟就104 年9 月1 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變更公司負責人一情,縱然告訴人表示欲變更負責人,自仍須得證人廖炫榮之明示同意、授權,至於告訴人全然未曾表示之股權移轉由何寶蓮承受一事,亦當取得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始得為合法之代理,實為至理之明。惟不論係公司負責人變更,抑或是告訴人股權移轉事宜,上揭告訴人、證人蒲慧美及廖炫榮均一致證述,未於事前徵得證人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於證人蒲慧美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具「廖炫榮」姓名之際,復未詢問證人廖炫榮就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告訴人所有股權變更由何寶蓮承受及就上列各事項變更章程記載內容之真意,則證人蒲慧美在上其偽簽「廖炫榮」之署押,確實並未得到廖炫榮明確表示同意及授權,已堪是認。

⑵ 本案復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由她先簽

完「謝晰叡」之署押及蓋印後,才交給證人蒲慧美,她跟蒲慧美說廖炫榮部分請補一下,因為自元邁公司成立以來,有關廖炫榮的簽名都是由證人蒲慧美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蒲慧美明知未得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為辦理元邁公司負責人變更、告訴人股權移轉由何寶蓮承受及上開事宜之章程變更事宜之遂行,即經由被告之指示偽造「廖炫榮」之署押,以完成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製作後,再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簡廷章資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元邁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是認被告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廖炫榮」之署押部分,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證人蒲慧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三)被告與證人蒲慧美分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並由被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廖炫榮就上開股權移轉,均為同意之表徵,實足以損害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各項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1、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依其所持有股份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外,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經營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依同法第110 條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股東承認,再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申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除資產收益權外,尚享有股東身分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公司經營狀況之知情權、選擇及監督管理者權等各項權益。

2、本案被告辯稱因元邁公司已遭借貸銀行、廠商、債務人等追債,並無附加價值,故縱使被告所有股權遭移轉登記,對告訴人而言亦無損害云云,自無視於有限公司股東除分配盈餘外,對公司享有之上開各項權益。更況,本案告訴人業已因擔任元邁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為元邁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鉅額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自應維護告訴人依其股東身分得對元邁公司之經營狀況、財務情形加以查閱或選派檢查人加以稽核之權益,被告莫視告訴人自元邁公司成立以降即為公司股東之權益,針對告訴人股權移轉予何寶蓮承受一情,未取得告訴人、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即與證人蒲慧美分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並由被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廖炫榮就上開股權移轉,均為同意之表徵,實足以損害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各項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辯稱各節,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偽造與同時行使不同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判決可資參照。

1、本案被告與證人蒲慧美未取得告訴人、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即任將告訴人股權移轉予何寶蓮承受,另就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何寶蓮一情,復未取得廖炫榮之同意及授權,由被告與證人蒲慧美分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並由被告偽蓋「謝晰叡」之印文,完成後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證人簡廷章資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元邁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與證人蒲慧美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邁公司員工、某文具店刻印人員偽刻「謝晰叡」之印章及記帳士事務所職員簡廷章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

4、被告偽刻「謝晰叡」之印章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謝晰叡」名義之署押,偽蓋「謝晰叡」之印文,另由證人蒲慧美偽造「廖炫榮」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與蒲慧美共同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交由被告主導持以行使,該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同時偽造「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而侵害各該個人法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與證人蒲慧美共同行使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由證人蒲慧美參與偽造「廖炫榮」署押之部分,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再被告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元邁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素行尚可,其犯後終仍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竟為經營公司之便,利用公司變更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及告訴人之署押,另由知情參與之證人蒲慧美偽造廖炫榮之署押,便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所掌之公文書上,此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破壞公司變更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2 、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義務沒收部分:查系爭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謝晰叡」印章1 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謝晰叡」、「廖炫榮」之署押各1 枚、「謝晰叡」之印文1 枚(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案卷第7 頁),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且為被告及證人蒲慧美2 人共同行使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