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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宏軒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鋁製球棒壹支、磨刀石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己○○之表弟,且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與庚○○係同居男女朋友、與丙○○共同居住於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4 樓住所內,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丙○○上址住處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吵,心生憤怒,將屋內物品摔落於地,丙○○因擔心乙○○情緒、行為失控,遂先行離開現場並向乙○○父親甲○○求援,而獨留乙○○、庚○○於屋內。乙○○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類型之適應障礙症」,較難控制自我情緒與行為,復於106 年4 月間陸續遭遇行車糾紛、祖父過世及與庚○○相處不睦等事件而深感壓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對丙○○感到不滿,明知其所在之建物係現供丙○○、庚○○及其他住戶平日住居使用之集合住宅,如在屋內點燃易燃物品,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進而燒燬整棟住宅,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食用油潑灑於堆放在屋內西南側之衣物、枕頭、紙張、棉被、地毯等雜物堆及周遭之地板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澆淋食用油之衛生紙後,將之丟擲於上開雜物堆上,上開雜物即遭點燃,火勢瞬間蔓延並竄出大量濃煙,造成丙○○上址住所客廳西側天花板受燒碳化、合板外側表層受燒失變形、乙○○臥室內東南側門口附近物品受燻燒變白、廚房天花板東面受燻燒變色、兩側櫥櫃上方靠東南側木板受燒碳化、洗衣間上半部擺放物品燒燬、上方吊掛衣服燒燬、洗衣間西面與雜物擺放空間隔間牆裝設之鋁製窗戶燒燬、餐廳天化板南面拉門木製滑軌木條受燒碳化、雜物擺放空間北面拉門玻璃燒燬、拉門框架上半部西側木板受燒碳化、藤椅燒燬、東面書櫃上半部木架與書籍受燒碳化、書櫃前擺放雜物受燒倒塌、樓頂板裝設之電燈燒燬、電腦桌木製桌板東南側受燒碳化、桌面底部、東側桌板受燒破損、電腦座椅背板燒失、西面水泥牆靠南擺放之木櫃燒燬、衣櫃內木板燒失、木櫃前擺放之電風扇、電子鍋及雜物受燒碳化、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5 樓西面廚房與晾衣間窗外紗窗燒損、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

5 樓西北側主臥室窗外之紗窗燒損等損壞,幸經獲報之消防人員即時抵達而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集合式住宅之重要結構,致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乙○○見火勢已起,即與庚○○一同離開丙○○上開住所,搭乘計程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一帶漫行。於同日晚間

7 時21分許,因接獲己○○來電詢問縱火原因,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稱:要去阿嬤家,放火燒阿嬤家,殺大姑媽等語,復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於結束上開通話後再次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向己○○恫稱:一個禮拜就會找到你,殺死你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唯恐自己或母親汪倩娟、外祖母汪梁美玉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向己○○恫稱上開言語後,因憤怒情緒高漲,一時無法控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大峰利」五金百貨購買西瓜刀2 把、鋁製球棒1 支、磨刀石1 個等預備殺人工具後,隨即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 號2 樓住處附近等候己○○,惟因己○○外出不在住處而未能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乙○○遍尋己○○未獲,為洩憤而持鋁棒猛砸己○○所有停放於己○○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本欲離開現場,然己○○因乙○○前揭恐嚇行為,業已通報司法警察前往處理,乙○○遂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口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西瓜刀2 把、鋁製球棒1 支、磨刀石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雖辯稱其於遭逮捕當日及隔日為陳述時,因之前有服用安眠藥物、意識模糊,又害怕說實話會出事,故其當時所言並非其本意,亦非事實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當時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顯有出入,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當日遭逮捕後,於受詢問時雖係以斜倚在椅子上之姿態接受訊問,偶爾會出現捏鼻頭、搓揉大腿等保持清醒的動作,或對於詢問的問題思索較久才回答的狀況,但仍然可以針對訊問者詢問之問題作切題的回答,且在詢問者向其詢問筆錄製作的內容是否正確時,亦能回答「嗯」或以點頭方式回應以表示正確,此除有卷附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4 月14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佐證外,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1 至222 頁),而證人即逮捕被告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清水亦到庭證稱:「乙○○被逮捕時,情緒比較激動,然製作筆錄時,因已過了一段時間,心情有比較平復,狀況OK,與一般人相同…詢問筆錄過程中,乙○○都可以回答,沒有昏昏欲睡,他也沒有表示有服用大量安眠藥…(你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不知所云的情形?)有時候回答時,會有點含滷蛋,即話說在嘴巴裡面,很小聲,但不是精神不好的回答,只是比較小聲、低沈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14日接受訊問時,並無何意識模糊致無法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4 月14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以衛生紙點火後縱火之行為,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106 年6 月

7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改口稱係以發票點火,惟仍不否認有放火之情事,嗣本院106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108 年4 月11日審理程序時方改稱其並非刻意放火,係失火導致火災等語(詳後述),被告雖以其係因害怕說實話會出事等語為抗辯,然放火燒燬住宅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被告豈有僅因害怕、緊張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且自白動機為何,乃個人內心之意思,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又本院經依序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後,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庚○○、甲○○、丙○○、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丙○○前開住宅內點火,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跟母親吵架,情緒不佳,故有以打火機點燃發票,但該發票燃燒殆盡後即自行熄滅,伊就將發票餘燼放入抽屜櫃的發票盒後,因先前腳踩到玻璃受傷,就逕自至廁所清理傷口,怎知再回來時抽屜櫃竟已燒了起來,且火勢已經蔓延,伊認為無法控制火勢,就打電話給父親請求協助後,先行離開,伊並非刻意縱火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地板、雜物堆上淋滿食用油,並持沾有食用油之衛生紙點火,惟火場鑑識人員卻未發現現場有何易燃液體之痕跡,且鑑識人員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辯稱將發票餘燼放入發票櫃後導致起火等情,就現場跡證判斷非無可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謂無稽,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故意,應僅論以失火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之集合住宅,

乃於106 年4 月間供被告及其母親丙○○、當時女友庚○○及其他住戶,平日居住使用之住宅,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丙○○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而該集合住宅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該建物4 樓丙○○住處內點火而起火燃燒,造成丙○○住所客廳西側天花板受燒碳化、合板外側表層受燒失變形、乙○○臥室內東南側門口附近物品受燻燒變白、廚房天花板東面受燻燒變色、兩側櫥櫃上方靠東南側木板受燒碳化、洗衣間上半部擺放物品燒燬、上方吊掛衣服燒燬、洗衣間西面與雜物擺放空間隔間牆裝設之鋁製窗戶燒燬、餐廳天化板南面拉門木製滑軌木條受燒碳化、雜物擺放空間北面拉門玻璃燒燬、拉門框架上半部西側木板受燒碳化、藤椅燒燬、東面書櫃上半部木架與書籍受燒碳化、書櫃前擺放雜物受燒倒塌、樓頂板裝設之電燈燒燬、電腦桌木製桌板東南側受燒碳化、桌面底部、東側桌板受燒破損、電腦座椅背板燒失、西面水泥牆靠南擺放之木櫃燒燬、衣櫃內木板燒失、木櫃前擺放之電風扇、電子鍋及雜物受燒碳化、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5 樓西面廚房與晾衣間窗外紗窗燒損、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5 樓西北側主臥室窗外之紗窗燒損等損壞,其火勢之大,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惟幸未造成該建物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亦有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53至55、149 至

216 頁)。㈡上開火勢乃因被告與母親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以衛生紙

點火引燃地板上堆放之雜物而引發等節,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之消防局談話過程、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坦承:106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母親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巷○○○ 號4 樓住所,因母親無緣無故罵伊,又要趕伊女友離開,伊便開始摔家中物品,母親先行離家後,伊就拿家中衛生紙,在衛生紙倒葵花油後點火,並將剩下的油倒在地板上,當時電腦桌及衣櫃前的地板上有地毯、棉被、紙箱、枕頭衣服等雜物,都被伊倒上葵花油,之後伊就將該點火的衛生紙丟在雜物堆上,讓火燃燒起來,隨後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在卷(偵卷第11至12、59、165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頁),此與證人即被告當時同居女友庚○○證述:伊與被告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當天伊本來在房間睡覺,突然聽到乙○○與他媽媽丙○○在吵架,後來又聽到碎玻璃的聲音才出去看看,伊看到丙○○躲在竹簾後面講電話,接著就跑出去,乙○○原本追著丙○○出去,後來被伊勸回,乙○○隨伊上樓後,伊先幫乙○○在客廳清理傷口,之後乙○○就點燃衛生紙,丟在偵卷第170 頁室內圖所示之雜物擺放空間之棉被等物上,但棉被燒了一個洞後,火就熄了,乙○○就去廚房拿沙拉油,倒在前述之雜物堆上,又去拿了很多衛生紙,一樣使用衛生紙點火後往下丟,這次就起火了,乙○○點火後並未試圖滅火,而是叫伊趕快走,伊離開前已經看到火光,大約一個拳頭大小,就是在前述所指之雜物堆置處等語互核相符(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135 、137 至13 8、

143 、145 頁);而火場鑑識人員依現場跡證及燒失情形研判結果,亦認為雜物擺放空間之電腦桌與木櫃前地面附近一帶為最先起火處,之後才往屋內其他位置延燒,且因雜物堆底部物品為融解,並非燒燬,可見起火點是在雜物之上方等節,除經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辛○○證述明確外(偵卷第29

5 頁),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55 至153 頁),此與被告前揭自述之縱火情形相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係根據實際發生之事件所陳述,而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自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起,迄本院106 年6 月7 日

訊問程序、7 月3 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4 月11日最後審理程序時均改稱係以點燃發票、放入木頭櫃內發票盒之方式點火,惟此顯與其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屢於消防局訊問、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程序時陳述係將食用油澆淋於衛生紙、地面雜物後點火燃燒之縱火方式大相逕庭,且觀諸被告自106年5 月25日起就其點火方式之陳述:先係表示「拿在起居室裡的發票抽屜裡的一張發票用打火機點火,看著它燒,就把它放回原來放發票的抽屜,把著火的發票放回去後,就去廁所清理傷口,出來後發現發票盒已經燒起來」(偵卷第219頁),後又陳稱「有點火燃燒一張發票,發票燃燒完之後,就去廁所洗傷口,結果出來就看到燒起來了」(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最後則辯稱「當時拿起發票點燃,等發票燃燒殆盡熄滅後,才放進去抽屜櫃,清創出來時看到抽屜櫃燒起來,有點嚇到,當時已經有火從裡面竄燒出來,雖還沒蔓延到別的地方,但自認為已經沒辦法自行處理了」(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85頁),即被告就其將發票丟進木頭櫃時發票燃燒之狀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其所述行為態樣從將燃燒中之發票丟入易燃之木頭櫃中之故意放火行為,逐次變更為僅係將發票餘燼放入木頭櫃中卻不慎著火之失火行為,實難認被告非無為脫免刑責、而為避重就輕陳述之情事,已難遽信;反觀同在現場之證人庚○○就被告之縱火方式除明確證述如上外,亦當庭證稱:「乙○○先從廚房拿沙拉油,倒在雜物擺放空間的位置,之後就將衛生紙點燃後往下丟,我記得該處還有書櫃…(點燃後是否有馬上起火?)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有…第一次一小塊起火,第二次乙○○在地上倒沙拉油,拿了很多衛生紙,一樣使用衛生紙起火,乙○○把衛生紙拿在手上,用打火機點燃後往下丟」、「(被告第一次、第二次點火,妳都在旁邊看著被告?)乙○○叫我去整理東西,我整理完東西,就站在餐廳餐桌附近,看到被告兩次點火動作。(妳有看到被告點燃發票,打開抽屜,然後把點燃的發票放進去抽屜裡面?)無」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44 頁背面),其歷次所述不僅一致,且與被告初始之供詞相符,再查證人庚○○於案發時與被告尚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則再無聯繫,衡情彼此間應無夙怨,而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相較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之辯稱,應認以證人庚○○所言較為可採。證人辛○○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偵訊時稱,火災原因是他點燃發票之後,將發票灰燼放在抽屜內,抽屜開始燃燒導致,有何意見?)依照現場照片所示,中間碳化那層層架如果有燃燒,裡面的東西因為火勢的關係,可能會往外傾倒,所以導致放置在地上的雜物因而點燃,卻導致碳化的層架上方、下方二處沒有被碳化,所以被告所述起火點位置,確實有可能造成現場的狀況」等語(偵卷第295 頁),惟證人辛○○於受訊問時亦同時表示:「另一方面,因為現場不確定當時擺放雜物之高度為何,如果雜物高度高到中間碳化層架之高度,也可以造成如現場之情形」、「(從灰燼看得出來有紙張的灰燼?)看不出來,起火點附近是有發現一些紙張,我當時有拿去給被告看,他說不是這個,他說他是用衛生紙或面紙去點的」(偵卷第295 至296 頁),可見證人辛○○雖依照被告所言另行推測可能之燃燒情形,而認為被告所述情形非無造成相同燃燒態樣之可能,惟其僅係提供另一種可能性,並未因此推翻其先前為火場鑑識時就起火地點之認定;至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記載:「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偵卷第168 頁),辯護人遂據此執稱火災現場並未發現有何食用油之痕跡,故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結果,該局回覆:「有關貴院函詢旨揭證物鑑定報告書相關內容,說明如下:㈠易燃性液體之定義:一般而言,易燃性液體係指很容易起火之液體,依美國安全工程師協會之定義,係指閃火點60℃至93.4℃之任何液體。㈡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項目為火場殘跡是否含有易燃性液體,惟食用油閃火點多達200 ℃以上,爰該案火災證物是否包括食用油之部分,非屬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之鑑定範圍」,有臺北市消防局

106 年7 月12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5500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 頁),是火場鑑識人員為火災證物鑑定時,並未就現場是否有食用油之跡證為鑑定,自不能逕以「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即遽認被告當時並未使用食用油以助長火勢,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會,自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放火,僅係因過失引發火勢等語,然

誠如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將食用油潑灑於棉被、衣物等雜物堆及周遭地板後,將衛生紙點火丟於雜物堆上引燃火勢,而一般衣物、棉被多係以棉、麻及尼龍等纖維材質製作,屬易燃物品,上揭物品客觀上均足迅速引發火勢,又油品有助長火勢之功能,且著火之食用油若溢流,將有延燒住宅之可能等節,均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之事,被告行為時係一滿19歲之人,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按,並有相當智識,自無從對於上開情事諉為不知,卻仍以燃燒之衛生紙點燃衣物、棉被等雜物,並潑灑食用油以助益火勢,復係選擇周遭放置有木櫃、電腦桌等易燃物品,及鄰近廚房之地點點火(見偵卷第170 頁現場物品配置及起火點示意圖),顯係有意使燃燒較為迅速;併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訊時即已自承伊係因與母親陳素貞之相處問題、遭母親責罵,故縱火洩憤等語(偵卷第11至12、59、165 頁),證人庚○○、證人即被告父親甲○○亦分別證稱:「(證人黃)我印象中乙○○有打電話說他在家裡放火,他說他要賣車的錢,不然他已經放火燒房子了」、「(證人汪)乙○○在與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說他要縱火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57 頁背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驅車前往案發現場之父親甲○○、母親丙○○通話時,其等亦均向被告稱:「(甲○○)喂,乙○○你不要再鬧了好嗎」、「(丙○○):軒,沒事了沒事了,你會害…你會傷及無辜,你就慘了,你會傷及無辜啦!趕快弄掉!弄掉啦!…你要死就死,幹嘛要傷別人阿?我拜託你乙○○!」等語,此業經檢察官勘驗駕車搭載甲○○、丙○○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己○○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偵卷第329 至331 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過失而引發火勢云云,實無可採。

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5

頁),核與證人己○○之證述(偵卷第43、313 至314 頁,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及證人庚○○之證述(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9 、144 頁)相符,並有證人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妻(0000000000)、其母(00000000)預作防備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30

1 至311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害人己○○起口角爭執,即對其恫稱:要去阿嬤家,放火燒阿嬤家,殺大姑媽,一個禮拜就會找到你,殺死你等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參諸案發當時被告在憤怒情緒下說話之語氣、於恫嚇被害人己○○前已先為縱火燒燬公寓之犯行等節,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被害人己○○當時確實擔心其家人會遭到被告傷害,業經其陳述在卷(偵卷第94頁),更因此打電話予其妻、其母以警告其等加以防範,此觀諸前揭通聯紀錄亦甚明確,足見被害人己○○當時確實心生畏懼,是即便被告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三、預備殺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五金百貨購買西瓜刀、鋁製球棒等物後,隨即持之搭乘計程車前往己○○住處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想過要殺己○○,因為己○○是伊的家人,之前也都住在一起,彼此間感情很好,之所以會買西瓜刀是因為伊當時跟己○○吵架,己○○約伊過去「輸贏」,伊拿西瓜刀只是想要嚇嚇己○○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當時到己○○住處被拍攝下來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手上只有拿球棒,沒有拿刀,且被告一直認為他買的刀子未開鋒、刀是鈍的,故才加買了磨刀石,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有殺人故意,不會買磨刀石當場磨刀後再殺害,跟一般犯罪常情不符,所以認為預備殺人之部分,被告只是單純與己○○發生口角、爭一時口舌之快,並非屬預備殺人之情形等語。

經查:

㈠被告縱火離家後,心情仍鬱悶難解,適逢駕車搭載父親甲○

○、母親丙○○前往丙○○位於○○區○○○路上址住處之表哥己○○來電,因故與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掛斷電話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區○○○路之「大峰利」五金百貨購買西瓜刀、鋁製球棒、磨刀石等物,再持之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惟因己○○尚未返家,被告尋釁己○○未獲,欲離開時於○○區○○街○巷巷口為警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西瓜刀2 把、鋁製球棒1支、磨刀石1 個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2、13、

59 、60 、220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大峰利」五金百貨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提塑膠袋、鋁製球棒進入及離開雨聲街8 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33、50至52、121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

綜合被告之動機、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所用兇器類別、行為之危險性各情為斟酌取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屢屢陳稱:「伊縱火離家後有先打電話給母親告知在家中點火一事,掛斷電話約6 、7 分鐘後,表哥己○○打電話來說教,伊覺得他沒有資格,便跟他在電話中起衝突發生口角,他就嗆伊說要約輸贏,伊就跟他約○○○區○○街○ 巷巷口要輸贏;伊跟己○○吵完架之後,就到德行東路的大峰利賣場,買了西瓜刀2 把、鋁製球棒1 支、磨刀石1 個,並帶著上揭物品去赴約,警方查獲的西瓜刀、鋁製球棒等物,就是準備要跟伊表哥打架用的」(偵卷第12、59、60、220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伊如果遇到表哥會拿西瓜刀威嚇他,除非他動手打伊伊才會砍他」等語(偵卷第13、59頁),可見被告乃基於與己○○衝突之目的,方購買西瓜刀、鋁製球棒等物,並已自承非無使用該刀械之可能;而被告攜帶到場預備與己○○「輸贏」之西瓜刀2 把,均長約43公分,為不鏽鋼材質,且均已開鋒,刀刃銳利,有檢察官106 年

5 月3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可資為憑(偵卷第313 、321至32 8頁),倘持上開刀械朝人揮砍,必會對於人體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此為被告與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具備之常識;又被告於行為前方與己○○發生口角,甚至向己○○恫稱:「我一個禮拜就會找到你,殺死你」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徵諸被告前往雨聲街時,雖未見己○○在場,卻仍以其購買之鋁製球棒敲砸己○○停放於住所前之機車,致機車倒地以洩憤,此部分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偵卷第13頁),亦有卷附遭毀損之己○○機車照片可稽(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情緒氣憤異常,倘若己○○在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之機率極高,則若被告使用其所準備欲與己○○「輸贏」之西瓜刀傷害己○○,且不排除有造成己○○死亡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己○○死亡等實害結果,當有主觀上之認識無訛。

㈢辯護人固陳稱被告並未持刀至現場云云,惟據當日於己○○

住處附近即雨聲街8 巷巷口逮捕被告之司法警察即證人王清水證稱:「我們逮捕乙○○時,他手上拿著塑膠提袋,裝著兩把開山刀、一支球棒、以及磨刀石,他放在提袋中」(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而觀諸卷附被告當日行經雨聲街8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21 頁),亦可明確看出被告除右手持球棒外,左手尚持有一裝有長形物品及方形物品之透明袋子,該透明袋及其所盛裝之物品經與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案之塑膠袋及內容物(西瓜刀2 把、磨刀石

1 個)比對結果,二者形狀極其相似,足認被告當時應有將其購買之西瓜刀攜往其欲與己○○衝突之現場,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誤會。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認為其所持之西瓜刀尚未開鋒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上開西瓜刀均已開鋒(偵卷第313 頁),辯護人前開所辯,已尚乏所據;縱令被告於購刀時誤解該西瓜刀並未開鋒,因其自承尚同時購買磨刀石(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購刀當時確有開鋒以殺害己○○之心,併參以被告至現場時雖未見己○○,仍憤怒砸車之舉動,實難想像被告有於尋釁途中中止傷害己○○念頭之可能,而執意持未開鋒之西瓜刀到場,毋寧是其發現購入之西瓜刀業已開鋒,可直接持之使用,於邏輯上較為合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作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之依據,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及預備殺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數次恐嚇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恫嚇同一被害人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9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購買西瓜刀等物前往被害人己○○住處附近欲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然因己○○尚未返家而未能實行犯罪,被告所為前揭舉動,客觀上自不足以實現殺人之實害,尚難認定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而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子、被害人己○○之表弟、被害人庚○○之同居男友,與其等間分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第4 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恐嚇及預備殺人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惟未生燒燬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檢查結果,認為:「鑑定結果:㈠…據此,汪員自幼整體智能已落於臨界到輕度障礙,並應為一患有不專注主顯型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s , predominantly inattentivepresentation)的患者,並合併部分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

uct disorder)行為,目前仍有注意力集中與維持顯著困難情形,且有部分反社會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 personali

ty disorder )表現。㈡汪員自106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陸續發生在中山北路住處內引火燬物、與曾姓男子通話時口出威脅及持鋁棒砸車等行為。本案發生前約兩週,汪員接連遇到與親友爭吵、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祖父因慢性腎臟疾病過世,以及臨檢被查獲持有毒品致軍校之夢可能落空等生活事件。汪員在這些事件後,出現顯著的情緒變化及適應不當的行為,例如情緒低落與吞藥自殺等,人際關係也因此受到影響。根據上述多項生活壓力的出現、後續汪員表現的情緒與吞藥行為反應,以及人際關係受損的前後時序關聯,汪員於本案行為時,應另有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類型之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s ,with mixed disturbances of emotions and conduct )。㈢綜上所述,汪員平時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主要表現於難以集中與維持自己的專注力,本案行為前,另有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類型的適應障礙症等兩項精神障礙。汪員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月22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24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告父親甲○○證述:「案發前,乙○○因行車糾紛遭人毆打,且曾有自殺意圖,該段期間其情緒不好,也因毒品案被抓,曾經在家裡吞了很多安眠藥,意圖自殺」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及其於縱火前僅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即大肆摔破家中物品,致母親倉皇逃離家門求救,此外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案發當日與其通話時說話有些口齒不清、不清楚、昏昏沉沉的感覺(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顯然不穩定,衝動行為控制力亦不佳,顯見被告為前開放火、恐嚇、預備殺人等犯行時,確有受上揭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僅因細故與母親發生口角爭執,即於案發時、

地,潑灑食用油後,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火勢,幸其他住戶及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到場救助,災情始未擴大,若非如此,火勢持續延燒,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放火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又被告縱火後逕行離開現場時接獲表哥己○○之來電,不僅未檢討自己行為,反而另與己○○另起爭執,除以己○○己身或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己○○外,復購買西瓜刀、球棒等物預備殺害己○○,幸未能與己○○見面而未能遂行犯行,被告動機及行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未周,犯後已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被害人己○○於審理時亦表示:「伊跟乙○○感情真的很好,伊認為這次的事件,都是因為毒品及他人給被告之言語暴力所導致,伊個人可以給乙○○一次機會」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係獨生子、父母現分居、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 支、鋁製球棒1 支、磨刀石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預備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預備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