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曼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曼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曼麗係單修華前妻,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受單修華委託出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0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復委由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永慶不動產新春加盟店(下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銷售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4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幸宥,且通知特約代書告訴人張瀚予前往永慶新春店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簽約過戶移轉時,有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資料,並有向被告確認其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誣指告訴人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案時,明知單修華自始未親自接洽,且單修華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約,告訴人居然未確認單修華真意,亦未核對其身分,即由被告代理簽約,復私刻單修華印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證人即永慶新春店秘書劉育妁、證人即永慶新春店業務謝沛玲、證人楊幸宥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區○○段○○○○○○○○○ ○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該局106年3 月8 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42569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消費申訴及調解案件管理系統、消費爭議申訴書、檢舉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4 月間已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幸宥,於105 年10月31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而應受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未核對伊及單修華之身分,簽約時並無單修華之授權書,卷附單修華身份證影本及授權書均為簽約後始提出,伊阻止告訴人助理刻單修華之印章,且阻止告訴人將私刻之單修華印章蓋印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上云云。
五、經查:㈠
1.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幸宥,且通知告訴人前往永慶新春店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再者,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簽約過戶移轉時,有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資料,並有向被告確認其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且由被告委託永慶新春店人員刻「單修華」印章後,由被告將「單修華」印章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用印於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劉育妁、謝沛玲、楊幸宥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下稱他卷〕第26-2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 、40-43 、56頁、本院卷第102-11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單修華委託被告之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4 年9月14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3 月3 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 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83 、86-90 、130 頁、本院卷第72-9
2 、130 頁)。
2.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而應受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3 、119-12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3 月8 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42569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消費申訴及調解案件管理系統、消費爭議申訴書各1 份、檢舉函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 、67-71 、74-75 頁)。
3.是上開部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㈡
1.證人謝沛玲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張瀚予有拿證件去看,被告有帶身分證及單修華身分證影本,因單修華影本很皺印而不清楚,所以伊等有請被告補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7-2
8 頁),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伊有拿到被告交付單修華之身分證影本,為一小張且已放有一點時日,有摺疊痕跡。地政事務所所要求義務人(指單修華)身分證須非常清楚,因為被告出示之身分證有摺痕,伊認為不夠清晰,有請被告補最清楚之身分證及單修華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簽約後有另提出其及單修華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證人謝沛玲及張瀚予所述要求被告補提身份證資料乙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確有核對被告及單修華之身份證資料,且因被告所提出單修華身份證影本有折痕且不夠清楚,為符合地政事務所所關於檢附身份證影本之要求,更要求被告提出清楚且無折痕之單修華身份證資料,告訴人實無何未核對被告及單修華身分資料之情事。
2.⑴證人謝沛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仲介單修華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有出具單修華之授權書,伊才接受被告委託。簽約時,張瀚予有要求看單修華授權被告之授權書,經提示單修華之授權書給張瀚予看,代書就幫忙擬定契約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證人劉育妁於偵訊時證稱:永慶新春店接受不動產委託時,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本件伊有檢查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有房屋所有人(指單修華)授權書,所以伊等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是否有授權書,被告表示之前已簽妥授權書,放在仲介公司處,由謝沛玲拿出授權書給伊,授權書授權事項第1 項記載被告可以代理處理簽約全部事項。伊有詢問被告「單修華」簽名為何人所簽,被告表示為單修華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4 年8 月10日授權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 頁、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104 年8 月10日授權書(授權人欄內有「單修華」簽名,代理人欄內有「林曼麗」簽名)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欄及甲方欄內有「單修華」簽名)上之「單修華」為單修華親自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23、120 頁),足見被告委託永慶新春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獲得單修華授權並出具單修華授權書予永慶新春店業務謝沛玲,告訴人於簽約時詢問被告是否可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被告表示已交付予謝沛玲,謝沛玲並當場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職此,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實無未確認被告是否獲得單修華授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
⑵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須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參照)。縱如被告所稱:單修華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有口頭授權,上開授權書為事後所補,伊於始105 年5 月6 日交付謝沛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 頁),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代理單修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被告縱僅獲得單修華口頭授權,其仍屬已獲得單修華授權下,代理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上開授權書為單修華事後始簽名由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轉交謝沛玲,亦不影響其代理本人即單修華與買受人楊幸宥間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
3.證人楊幸宥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有到場,單修華未到場。被告有缺單修華印章,代書請被告去刻,被告向仲介人員說對於淡水該處不熟,不知道何處可以刻章,遂請仲介人員幫忙刻章,仲介人員刻回印章後,蓋用在買賣契約上,被告有看見單修華印章用印蓋在上面,蓋印上後,被告還在印文下面寫上自己名字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講私契依臺灣人習慣須蓋章,單修華部分須刻一個印章,伊請被告去刻章,被告表示不熟淡水,不知何處可以刻章,仲介公司人員詢問被告是否幫忙代刻,被告說好,遂由仲介公司人員去刻章,刻好之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蓋用,伊蓋完後即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證人楊幸宥及告訴人關於告訴人要求蓋用「單修華」印章、被告表示不熟悉簽約處附近環境、不知道何處有刻印店、被告委由在場之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蓋用「單修華」印章時被告在場等節,其等所述經核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與證人楊幸宥間無仇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是證人楊幸宥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楊幸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楊幸宥時在場,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問題詰問證人楊幸宥,被告已加以詢問,業經程序擔保,益徵證人楊幸宥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堪認被告於簽約當日,委由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並非被告私刻「單修華」印章。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非事實,被告確有虛構前開事實而以檢舉信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違反上開事項,告訴人應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據地政士法第44條第2 、3 款規定,予以行政懲戒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
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地政士法第42條至第51條之1 、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等規定,就地政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地政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是被告雖意圖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提出系爭檢舉信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仍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