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才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才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才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8年度審訴字第465 、487 、524 、632 、676 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3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林才豐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4 月4 日下午接受採尿,為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才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52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第2 頁、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亦即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定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 、487 、
524 、632 、676 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並由本院就該等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期起算日為98年7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8年度審訴字第694 、751 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9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述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3 年
9 月20日執行期滿,參酌首揭說明,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未構成累犯等詞,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施用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不諱,復陳稱其現於醫院成癮防治科就醫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51頁),並提出醫院預約掛號單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卷第5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現無業,吃住都在家裡,及其離婚,育有現年20歲之1 對雙胞胎子女,兒子現就讀大學,女兒已在工作,其現與母親、兒子、女兒同住,其不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53頁)。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5 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其在本案採尿前,曾服用成藥云云,並提出安咳佳糖漿
1 瓶扣案(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卷第37頁、第49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復陳稱扣案安咳佳糖漿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 號卷第50頁),自難認扣案安咳佳糖漿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