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仁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宗仁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後代子嗣,民國97年間,陳宗仁曾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99年4月間,又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名義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當時尚有派下員陳火爐、陳昭陽亦向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提出申請,是其等申請均遭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駁回、原件檢還。陳泰山為能順利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遂與陳宗仁協調,希冀原推舉陳宗仁為管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能同意改為推舉陳火爐向南港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陳宗仁明知其未取得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簽章)欄」、編號2所示推舉書之「推舉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簽章)欄」偽造「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及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統表之「過半數派下簽章欄」偽造「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印文,用以表示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同意推舉陳宗仁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申報人,並切結所編造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沿革、系統表及所檢送之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無訛之意思,復於99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區○○街之「毒茶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交予陳泰山,向其佯稱:切結書、推舉書上簽名之人均同意推舉伊擔任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申報人,伊可向南港區公所撤回申請,並改推舉陳火爐,以協助陳火爐、陳泰山順利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云云,致陳泰山陷於錯誤,而與陳宗仁簽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陳宗仁,足生損害於陳泰山、陳君國、陳碩夫及陳志明等人。
二、陳宗仁復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並未授權或同意其整合或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226 、226-6 、226-7 、22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亦未同意或授權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申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先向為闔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闔冠公司)負責人蘇守品整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何士藝佯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伊為管理人,並推舉伊為申報人,伊可負責整合取得派下員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何士藝誤信為真,遂向蘇守品引薦陳宗仁,陳宗仁復於闔冠公司辦公室再向蘇守品佯稱上情,使何士藝、蘇守品均誤信陳宗仁已得多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推舉為申報人,而有意與之商談合作事宜。陳宗仁遂委由不知情、為其辦理土地整合文書事宜之蔡宏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草擬合作協議,復為取得蘇守品之信任,而於102 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之「推舉人姓名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選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陳登生等人均同意陳宗仁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人之意思,並於102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土城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予蘇守品,使之陷於錯誤,而與陳宗仁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宗仁,陳宗仁復將其中70萬元支票交付蔡宏庭作為受託處理整合事宜之費用,均經2 人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蘇守品、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及陳添進等人。
三、案經陳泰山、蘇守品、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福興、陳添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夫、陳泰山、蘇守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宗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泰山、陳碩夫、蘇守品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泰山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承諾書,並自告訴人陳泰山處取得300 萬元現金,曾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收取金額為170 萬元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予告訴人陳泰山,該等資料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公所調取,告訴人陳泰山給錢是要伊不要再過問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事務,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泰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並非伊所偽造,係由證人蔡宏庭於簽立合作協議時提出,伊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碩夫、證人陳志明之簽名為證人陳天來代表渠等簽立,此觀證人陳天來、告訴人陳碩夫於另案(即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30 號案件,下稱偵530 案)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君國之簽名則是由派下員陳萬財代簽,均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於97年間確實有尋找派下宗親簽立推舉書、切結書,並無偽造告訴人陳碩夫及證人陳君國、陳志明簽名、印文之動機,被告既未偽造告訴人陳碩夫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即無詐欺告訴人陳泰山之犯行,縱使被告未依授權同意書記載撤回申請及交付其他派下員授權書,亦與詐欺犯行無涉,只是民事糾紛,至與告訴人蘇守品及證人何士藝接洽、簽約之人均是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宜之證人蔡宏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亦是證人蔡宏庭所提出,並非被告偽造,被告確有尋找派下員簽立授權書,並於簽約當日提出予證人蔡宏庭一併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亦無詐欺告訴人蘇守品之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泰山簽立承諾書、授權同意書,並自告訴人陳泰山處取得300 萬元,又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自告訴人蘇守品處取得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支票2 紙,分別由被告與證人蔡宏庭提示兌現,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切結書、選任同意書、系統表上「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陳碩夫、證人陳君國、陳志明本人親簽、用印,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上「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陳石文」、「陳石榮」、「陳進興」、「陳金地」、「陳世隆」、「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之簽名及印文,亦均非告訴人陳登生等人親簽、用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山、蘇守品、陳碩夫、證人何士藝、王淑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下稱偵13
571 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13571 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13571 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13571 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41 頁、第267 頁至第278 頁、第279 頁至第289 頁、第
293 頁至第296 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興、陳金地、陳冠宇、陳石榮、陳福興、陳登生、陳璋和、陳添進、陳華文、陳世隆、陳德睿、陳正雄、陳福堂及證人陳君國、陳志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13571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偵13571 卷四第13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並有切結書、推舉書、99年10月8 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102 年11月1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蘇守品簽發之金額170 萬元、80萬元支票2 紙、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3571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9735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至第48頁反面、第6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均非伊提供予告訴人陳泰山,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公所調閱資料,上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上「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印文是由證人陳萬財、陳天來代理簽名、用印,並非伊偽造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7年、99年4 月間,分別向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當時尚有告訴人陳泰山協助整合之派下員陳火爐、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陳昭陽亦分別向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提出申請,是被告之申請分別遭南港區公所、汐止區公所駁回、原件檢還。告訴人陳泰山為能順利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遂與被告協調,希冀原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均能同意改為推舉陳火爐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且告訴人陳泰山或派下員陳火爐均未曾向南港區公所及汐止區公所調閱被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泰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41 頁),並有南港區公所107 年6 月14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424號函、汐止區公所107 年6 月21日新北汐民字第1072278034號函及所附原件檢還之函稿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5 頁),足證告訴人陳泰山並未自南港區公所或汐止區公所取得被告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時所檢附之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切結書等資料,亦堪認告訴人陳泰山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乃告訴人陳泰山與被告協調推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由被告所交付,目的係用以證明確實有多位派下員授權被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並推舉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簽授權同意書、承諾書時有提供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給告訴人陳泰山等情(見偵13571 卷四第12頁)亦互合相符,堪認屬實。是可證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並非其交付告訴人陳泰山,而是告訴人陳泰山自行向區公所調得,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二)證人陳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之事找過我簽立授權書、切結書及推舉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天來的簽名是我親簽的,我也有幫告訴人陳碩夫、陳志明代簽過授權書,當時告訴人陳碩夫、陳志明的母親有在場,因她不識字,才請我幫忙簽,我幫忙代簽時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旁邊寫代,我應該不會簽他們的名字,我只有在士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30 卷(下稱偵530 卷)一第122 頁之文件(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上代簽,與偵13571 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上的簽名無關,這些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1
2 頁),且觀之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其中授權人陳碩夫、陳志明之欄位確實記載「陳天來代」之字樣,且授權人陳碩夫之欄位僅有指印而無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則係直接簽署「陳碩夫」、「陳志明」之姓名並蓋渠等印文,且「陳志明」之印文樣式亦與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上「陳志明」之印文樣式不同,是足認證人陳天來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上「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非其所代簽一節,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意旨以證人陳天來已另授權告訴人陳碩夫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而指摘證人陳天來證述偏頗,並無具體事證可佐,純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三)辯護人另執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見偵530 卷一第
112 頁)主張證人陳君國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亦是由派下員陳萬財代簽云云,惟觀之辯護人所舉之授權書可知,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陳君國之欄位,是由派下員陳萬財蓋用陳萬財本人之印文,並於印文後書寫「代」字,並未親簽「陳君國」之姓名或使用「陳君國」名義之印文,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均直接簽署「陳君國」之簽名並蓋「陳君國」名義之印文等情有別,是辯護人以派下員陳萬財曾為證人陳君國代簽上開授權書,即逕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君國」之簽名亦為陳萬財所代簽,似嫌速斷。況據被告供稱派下員陳萬財已死亡,無從傳訊確認辯護人所稱之代簽情事屬實,依卷附資料均無證人陳君國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之事證,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辯護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被告於偵530 案偵查時均已提出,告訴人陳碩夫卻未於該案中主張簽名為被告所偽造,顯見被告並無偽造情事云云,但查,偵530 案乃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碩夫提出詐欺、背信、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雖於該案告訴狀中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為證,惟遍觀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僅提示被告出具之上開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即偵530 案告證一)予告訴人陳碩夫指認,並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予告訴人陳碩夫辨識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30 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偵
530 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陳碩夫於該案中是否確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有遭偽造簽名、印文之事,實有可議,亦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上偽造「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告訴人陳泰山以行使,使之誤信證人陳君國等人確有同意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之事,方與被告簽立授權同意書及承諾書,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辯護人主張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顯與客觀事證未合,無法採信。
三、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並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支票2紙之犯行,有以下事證可佐:
(一)告訴人蘇守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分成很多派系,被告在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前有次到我公司表示他可以完全掌握殿卿公這系,可以提供明確的文書,包括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幫忙整合沒有問題,我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交付170 萬、80萬元2 紙支票,簽約時被告即當場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76 頁),證人即受蘇守品委託負責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之何士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會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是因為被告說他具有派下員身分,他可以負責整合給我們,他說他已掌握40多位派下員,他要負責整合,讓我們公司去蓋房子,被告在簽約時有提供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等語(見偵13571 號卷二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是系爭祭祀公業殿卿公派下員,有口頭表示他會負責殿卿公派下,被告沒有說取得幾人授權,只說大部分都有掌握,我現在不記得確切人數,於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另據證人王淑敏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提出合作,
102 年11月1 日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我有在場,被告有提供合約書和殿卿公那一派的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我有算過推舉書共40份等語(見偵13
571 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我有在場,我有簽名,但沒有看內容,我有看到他卷第9 頁至第49頁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當場我有稍微翻一下,好像有清點份數,但因時間已久,此部分以我之前所述為準,我在現場清點的確實是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 頁至第295 頁),可資認定告訴人蘇守品係因被告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已有40位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其為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連同實際同意、推舉被告之人所出具者共計40份,方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委託被告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且交付金額為170 萬、80萬元之支票2 紙,即共計250 萬元之整合費用予被告收受等情屬實。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均係證人蔡宏庭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日自行攜帶到簽約地點,即派下員陳土城住處,伊在簽約前並未見過,更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都是由授權人親自同意並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偵13571 卷一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告訴人陳石文係其親簽、告訴人陳石榮則是告訴人陳石文代簽、告訴人陳進興、陳冠宇、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證人陳君國均是在已過世之陳萬財住處簽的,告訴人陳金地、陳世隆是在證人陳天來住處簽的、告訴人陳福興、陳福堂、陳華文則是在告訴人陳金地住家附近的國術館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嗣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是證人蔡宏庭去找人簽的,再拿來給伊蓋章,只有陳銘台的部分,我有親眼看他簽名等語,又改稱:伊找宗親簽名的是偵13571 卷二第162 頁至第185 頁之授權書,伊有交給證人蔡宏庭,在簽約時證人蔡宏庭有交給告訴人蘇守品,簽約時伊有看到2 個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伊感到很奇怪,(後改稱)伊沒有看到另1 版本的授權書、推舉書(即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是檢察官傳喚伊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究係如何取得、是否由推舉人、立同意書人親簽、或是委託他人代簽,或是遭他人偽造,多次更易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遑論,被告與證人蔡宏庭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當場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中,亦有被告之子陳世豪簽名出具者,選任同意書更黏貼陳世豪之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曾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當庭供稱:陳世豪是伊兒子,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是伊請陳世豪簽名等語(見偵13571 卷四第54頁),另參酌證人陳明材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簽過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交給被告,除了我自己外,還有找陳秀聰、陳柏鈞、陳鈺思、陳鈺杰簽,陳俊源是我幫他簽名,陳建凱是我請他本人到被告家中簽名等語(見偵13571 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予派下員簽署,是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均為證人蔡宏庭所為,伊均不知情,亦未曾見過該版本文書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有自行尋找派下員親簽授權書,並於簽約當日一同交付告訴人蘇守品云云,但細繹被告所稱之授權書(即偵13571 卷二第162 頁至第185 頁),扣除被告及其子名義出具者,僅有陳秀聰、陳明材、陳柏鈞、陳俊源、陳鈺思、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陳建凱、陳鈺杰等10人,其中陳錦鴻、陳清雄、陳錦祥簽立之授權書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顯非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書前所取得,可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之前,並未取得派下員40人之同意、推舉,卻向證人何士藝、告訴人蘇守品佯稱上情,已然不實。亦正因被告並未取得40位派下員之推舉及選任同意,為取信告訴人蘇守品,順利簽立系爭合作協議,進而取得告訴人蘇守品交付之整合費用,被告自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之動機。更況,告訴人蘇守品於103 年8 月
5 日委託楊久弘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委託之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吳啟孝律師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孝律字第103071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說明記載:「該合作協議簽定當時,陳宗仁及蔡宏庭先生當場需交付其已取得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惟其當時僅交付【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各40份,並稱之後將先補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40份,且會陸續取得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及授權,陳宗仁先生之後僅提供7 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且其中還有1 份是其子簽屬的,但陳宗仁先生之子目前顯然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實際上陳宗仁先生僅提供6 份【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同意書】。…」,被告委託之吳啟孝律師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孝律字第1031007 號函回覆上開存證信函時,並未駁斥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出具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之事(見他卷第50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確係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取信告訴人蘇守品,上開授權書則是被告於本案合作協議書簽立後方取得,並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交付告訴人蘇守品,顯與被告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為證明其確有取得派下員推舉、同意選任所提出文件無涉,被告執上開授權書主張其並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之動機云云,亦非有據。
(四)另依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與證人蔡宏庭簽立之委任契約,係約定證人蔡宏庭負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訴訟暨登記案件之訴訟程序並提出書狀、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規約書之擬定、系爭祭祀公業權狀之更名核發、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糾紛之協調、談判及文件簽署及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與人事之議定,並未包括為被告取得派下員授權、推舉文件,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記載:「三方基於本合作協議,由乙方(即被告,以下稱乙方)負責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接洽、運作,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授權,就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下列土地(下稱合作土地)予甲方(即告訴人蘇守品,以下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由系爭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全權授權予乙方處理,再由乙方全權授權予甲方,並以本協議書之簽定視為乙方已將已取得、將取得之其餘派下員授權全權授權予甲方,丙方(即證人蔡宏庭,以下稱丙方)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運作(就乙丙方負責事項下合稱為整合),甲方負擔整合費用:…」、第3 項記載:「乙方就整合事項,另委任丙方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就合作土地所有權狀之更名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訴訟案件及登記案件等相關事宜,詳細內容如附件一委任契約所示。」,此有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參(見偵13571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他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另據證人蔡宏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派下員簽署授權書或同意書不在委任契約範圍,這是被告要自行取得,因為我不認識派下員,我只有向派下員講解向區公所申報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55 頁),告訴人蘇守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下員授權是找被告,他才是系爭祭祀公業子孫,也應該是被告提供授權書,證人蔡宏庭是處理文書,對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是由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及證人蔡宏庭、告訴人蘇守品前揭所述,堪認證人蔡宏庭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並未包括為被告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舉、同意選任或授權文件,是證人蔡宏庭自無為被告利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供被告與告訴人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理,甚為明確。故縱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係由證人蔡宏庭攜帶到場,證人蔡宏庭因恐己陷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亦難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即係證人蔡宏庭所偽造,或其知悉係偽造之文書而加以提供,而為被告有利或逕認被告與證人蔡宏庭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分別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受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推舉擔任管理人、申報人之機會,以行使偽造派下員之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之手段,詐騙欲整合系爭祭祀公業及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告訴人陳泰山、蘇守品,以取得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陳泰山、蘇守品蒙受高額損失,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更未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由配偶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4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以資警懲。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泰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及系統表,及用以詐騙告訴人蘇守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陳泰山、蘇守品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陳泰山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現金、致告訴人蘇守品陷於錯誤交付金額為170 萬元、80萬元之支票2 紙,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其中80萬元支票,被告交付證人蔡宏庭提示兌現,嗣經證人蔡宏庭開立支票將該80萬元返還告訴人蘇守品等情,業經證人蔡宏庭、蘇守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302 頁、第304 頁),是就證人蔡宏庭已返還告訴人蘇守品之80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僅就被告尚未返還之300 萬元、17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陳金地之授權及許可,竟於99年10月8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陳金地之簽名及印文於切結書、推舉書上,表示告訴人陳金地切結並推舉被告擔任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申報人之意旨,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推舉書交付告訴人陳泰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金地、陳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切結書、推舉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金地確有同意推舉伊為管理人,伊並未偽造告訴人陳金地之簽名、印文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金地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有簽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之申請,告訴人陳金地於審理時亦證稱推舉書不是我簽的,切結書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比對兩者簽名近似,顯係告訴人陳金地本人簽立,又告訴人陳金地雖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刻章,但告訴人既已簽署切結書、授權書,又領取戶口謄本交付被告,衡情應無不授權刻章辦理相關程序之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陳金地於偵訊時固證稱:(偵13571 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上開陳金地之姓名及印文,不是我親自親名、蓋印,亦未授權給別人簽名或幫我蓋印,被告沒有就推舉人部分請我簽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3571 卷四第14頁),惟查,告訴人陳金地於偵530 案偵查時,卻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申請沒錯,當時被告帶代書來找我,帶我到戶政事務所領戶口謄本給他,申領時我有告訴被告說:你們要申請這個土地的事情要到法院去才能夠解決,到時候如果你們要提告訴所需的費用我無法支付,被告回應說費用他會負責,我只需要戶口謄本交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偵53
0 卷一第20頁、偵530 卷二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530 卷之警詢所述均實在,切結書、授權書是我簽給被告的,但推舉書上的簽名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2 頁),前後對於是否認識被告,有無簽立推舉書、切結書及授權書予被告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歧異,究竟何者屬實,不無疑義。
(二)另觀諸被告交付告訴人陳泰山之切結書、推舉書上「陳金地」之簽名,其筆順、字型、特徵均與告訴人陳金地於偵
530 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簽署之「陳金地」筆跡雷同(見偵530 卷一第52頁、偵530 卷二第41頁),衡情應均出自同一人即告訴人陳金地之手,是可認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推舉書上陳金地之姓名乃告訴人陳金地親簽一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至告訴人陳金地固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我沒有在切結書、推舉書上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如需要時可以幫忙刻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惟告訴人陳金地對於是否於切結書、推舉書上親自簽名,前後證詞已有上述歧異,再考量告訴人陳金地年事已高,本案切結書、推舉書製作之時日距今已久,難以排除告訴人陳金地記憶錯誤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於切結書、推舉書偽造告訴人陳金地之簽名、印文並持以向告訴人陳泰山行使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1 │「具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仙│切結書(影本於偵1357││ │媽公派下欄」偽造之「陳君國│1 卷第103頁) ││ │」、「陳碩夫」、「陳志明」│ ││ │簽名、印文各1 枚 │ ││ │ │ │├──┼─────────────┼──────────┤│ 2 │「推舉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推舉書(影本於偵1357││ │派下欄」偽造之「陳君國」、│1 卷第104 頁、105 頁││ │「陳碩夫」、「陳志明」簽名│) ││ │、印文各1 枚 │ │├──┼─────────────┼──────────┤│ 3 │「過半數派下簽章欄」偽造之│系統表(影本於偵1357││ │「陳君國」、「陳碩夫」、「│1 卷第106 頁) ││ │陳志明」之印文各1 枚 │ │├──┼─────────────┼──────────┤│ 4 │「陳君國」、「陳碩夫」、「│ ││ │陳志明」之印章各1 顆 │ │├──┼─────────────┼──────────┤│ 5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萬元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書 │├──┼─────────────┼──────────┤│ 1 │「推舉人姓名欄」偽造之「陳│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 │登生」、「陳璋和」、「陳福│(影本於他9735卷第9 ││ │堂」、「陳華文」、「陳石文│頁、10頁背面、第13頁││ │」、「陳石榮」、「陳進興」│、第14頁、第25頁、第││ │、「陳金地」、「陳世隆」、│28頁、第32頁、第34頁││ │「陳冠宇」、「陳德睿」、「│、第35頁、第36頁、第││ │陳忠義」、「陳正雄」、「陳│37頁、第39頁、第40頁││ │君國」、「陳福興」、「陳添│、第42頁、第44頁、第││ │進」簽名、印文各1 枚 │48頁) │├──┼─────────────┼──────────┤│ 2 │「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 │「陳登生」、「陳璋和」、「│選任同意書(影本於他││ │陳福堂」、「陳華文」、「陳│9735卷第9 頁背面、第││ │石文」、「陳石榮」、「陳進│10頁、第13頁背面、第││ │興」、「陳金地」、「陳世隆│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陳冠宇」、「陳德睿」│、第28頁背面、第32頁││ │、「陳忠義」、「陳正雄」、│背面、第34頁背面、第││ │「陳君國」、「陳福興」、「│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 │陳添進」簽名、印文各1 枚 │、第37頁背面、第39頁││ │ │背面、第40頁背面、第││ │ │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 │ │、第48頁背面) │├──┼─────────────┼──────────┤│ 3 │「陳石文」、「陳石榮」、「│ ││ │陳進興」、「陳金地」、「陳│ ││ │世隆」、「陳冠宇」、「陳德│ ││ │睿」、「陳忠義」、「陳正雄│ ││ │」、「陳君國」、「陳福興」│ ││ │、「陳添進」、「陳登生」、│ ││ │「陳璋和」、「陳福堂」、「│ ││ │陳華文」之印章各1 顆 │ │├──┼─────────────┼──────────┤│ 4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