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昱廷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2號、第10311 號、第1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昱廷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昱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亦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昱廷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英國網站「SEED CITY」,以英鎊38.74 元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5 顆,再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英鎊38.74 元(賣出匯率38.5219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492 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巴克萊銀行)給付上開貨款後,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二)沈昱廷另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意圖,於106年2 月開始,以其先前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居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再準備土壤、燈源、風扇、控制器、溫度計、剪刀、塑膠筒、衣櫥等種植大麻設備,先將大麻種子置於土壤中,將大麻盆栽置於陽台衣櫥內,以光照及灑水方式使之發芽茁壯,嗣經大麻苗冒芽成株,尚未裁剪或摘取大麻葉、嫩莖,亦未以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加以乾燥處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衣櫥1 個、燈源2 個、藍色風扇1 個、粉紅色電風扇1個、酸鹼控制器1 個、溫度計1 支、剪刀1 支、塑膠桶(內有泥土)1 個、肥料1 包、大麻株(大)1 株、大麻株(小)1 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即職務報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下稱7362號偵卷,第4 頁正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2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63511878號函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2 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60003210號函附匯出匯款編號AT TH-0000000000號外幣匯款水單等在卷可稽(見7362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9頁正面至92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誠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經警於現場查獲大麻成株1 株、幼株1 株,有前開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見7362號偵卷第79頁背面至92頁背面),是據現場查獲情形,栽種之大麻確實已達出苗,甚至已達熟成之情形,惟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植環境,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之情事,另查獲員警將大麻成株之葉片摘除乾燥後,連同查扣之大麻幼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此據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郭峻宏證稱:現場查扣之大麻植栽,分別為大株1 株、小株1 株,並無人為加工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另員警即證人陳建志亦證稱:送驗之煙草應係員警為送鑑定,而自大麻成株摘取葉子後乾燥而成,並非查獲時現場已有經被告加工乾燥之大麻葉或煙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足徵送驗時固有大麻葉乾燥後之煙草檢品,惟此乃員警偵辦及送驗過程中,因公務之執行而有摘取植株上之葉片乾燥而得,並非被告於栽種過程中有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加以風乾、陰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製成煙草大麻毒品等行為,本案現場查獲之大麻成株
1 株、幼株1 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1 株(本局編號1,即查獲之大麻幼苗)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檢品1 包(本局編號2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7.20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7362號偵卷第25頁、第68頁、第72頁),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惟被告既無自大麻植株上摘取葉片或嫩莖,亦未將大麻植栽之原料葉片或嫩莖予以加工,使其成為可直接供吸毒品者施用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惟並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犯行,係自英國網站1 次購買5 顆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入境,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2、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4、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且已出苗,所採集之大麻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栽種之大麻葉尚未達烘乾可供施用之程度,已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栽種之大麻葉已達可以採收之程度,僅因無烘乾技術,而未能製造完成,是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查,扣案之植株2 株,仍在盆栽內栽培、養植,尚屬栽種行為,至於送驗之煙草,則係員警為送驗鑑定之用,而基於公務上之目的予以烘乾,核非被告予以採摘並進行人為加工製造以達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已詳述如前,依案發現場查獲之事證,顯然未達著手製造大麻之程度。再者,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7362號偵卷第70頁、第71頁),足稽被告並無施用大麻之反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烘乾大麻煙草等製造毒品行為,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誠難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應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悖於事證,尚無可採。
2、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為限,查本件被告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前揭自白減刑之列,自不應依該條文減刑,亦難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4198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祕密證人A1之檢舉,提供開戶銀行為巴克萊銀行,銀行分行地址為0-00PINSTONE STREET,S1 2HN,SHEFFIELD ,SOUTH YORKSHIRE (南海),UNITED KINGDOM(英國);IBAN號碼GB54BARZ00000000000000;SWIFT/BIC ,銀行編號BARCGB22等資料,並證稱上開帳戶應為販賣大麻種子之人所使用之匯款帳戶等情,有A1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5 頁正背面、第6 頁正面),嗣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依上開檢舉內容,於106 年2 月16日以刑偵八一字第1063700946號函文,向各大金融單位函調上開銀行於105 年
1 月以後之匯出匯款明細及匯款人詳細資料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以北富銀企作字第1060001162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而查悉被告涉嫌向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所為之匯款資料(見聲搜卷第36頁正背面、第38頁、第39頁),本案綜合祕密證人A1之證述及上開函覆資料,已使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知悉被告涉嫌運輸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等犯罪事實,參以大麻種子於市面上並不具收藏價值,購買者大多為吸食大麻毒品人口,是以承辦員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並以應扣押物為「大麻種子、大麻植栽、種植、製造大麻毒品之器具、原料、設備」等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見聲搜卷第49頁)等情觀之,堪認承辦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確實已有被告涉嫌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栽高度懷疑,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知其梗概,此據證人郭峻宏證稱:因為祕密證人的檢舉,警方有向金融單位調取大麻種子城的帳號資料,清查後,其中有一筆即為被告的匯款紀錄,即確認被告有向國外購買大麻種子,依據警方辦案的經驗,購買大麻種子是為種植,且有製造大麻的意圖,不會有人買種子來收藏,因此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之租屋處為警向前盤查時,固然配合員警查緝,自願並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同意員警於上開種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植栽2 株及各該器具,復自承確實運輸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植栽等犯行,惟此僅得謂符犯罪後自白之要件,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在種植大麻,且購買大麻種子不代表有種植大麻,認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本案被告並未向員警自首其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栽等犯行,而係員警已因證人及相關金融單位函附之資料查悉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植栽等犯行,依法聲請搜索票發動搜索而查緝,在被告向員警自白犯罪前,員警已知悉被告涉案情節並掌握重要證據,本案核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難謂與事證及法律構成要件相合,難謂可採。
(四)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行為態樣互異,且彼此程度不相關連,各犯行之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 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數量僅為5 顆,時間非長,且為警察查獲時僅成功栽種2 株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甚少,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他之前因為朋友請過大麻煙,但本案尚未以人工方式採摘大麻葉,亦未有加工乾燥大麻葉或嫩莖之舉措,栽種成功後,也沒有再施用大麻等語(見7362號偵卷第4 頁正背面、第5 頁正面、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並與製造毒品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動機有所差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見7362號偵卷第4 頁正背面、第5 頁正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20頁、第72頁至第74頁),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就被告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另被告患有憂鬱焦慮症,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卷宗第32頁),自述長期失眠難以入睡,誤信吸食大麻可以幫助入眠之傳聞,而誤蹈法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僅5 顆與栽種長成植株之數量為2 株,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平日從事美髮之髮型設計工作,月薪約3 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大麻成株1 株(大麻葉經承辦員警摘取後,乾燥成煙草送驗)、大麻幼株1 株,經鑑定後,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且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均放置在被告栽種大麻植栽之陽台,以供大麻植栽養植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除溼器,為被告放置於租屋處室內之物,並非放置被告栽種大麻之陽台;另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向國外賣家購買大麻種子,附表編號13、14之手機2 支(其中1 支無門號,另1 支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聯絡國外賣家或郵務人員聯絡之資料(本案因不知國外賣家或郵務人員為何人,而無法對應互核比對),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案號0000000000,送驗文號新北警刑八字第1063503057號數位證物勘察紀錄及被告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7頁、7362號偵卷第19頁),是認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運輸大麻種子抑栽種大麻等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鹼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1 │大麻(大株) │1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 │ │ │毒品大麻成分 │├──┼───────┼──┼──────────┤│ 2 │大麻(小株) │1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 │ │ │毒品大麻成分 │├──┼───────┼──┼──────────┤│ 3 │衣櫥 │1個 │ │├──┼───────┼──┼──────────┤│ 4 │燈源 │1個 │ │├──┼───────┼──┼──────────┤│ 5 │藍色風扇 │1個 │ │├──┼───────┼──┼──────────┤│ 6 │控制器 │1個 │ │├──┼───────┼──┼──────────┤│ 7 │溫度計 │1支 │ │├──┼───────┼──┼──────────┤│ 8 │粉紅色電風扇 │1個 │ │├──┼───────┼──┼──────────┤│ 9 │剪刀 │1支 │ │├──┼───────┼──┼──────────┤│ 10 │塑膠桶(內有泥│1個 │ ││ │土) │ │ │├──┼───────┼──┼──────────┤│ 11 │肥料 │1包 │ │├──┼───────┼──┼──────────┤│ 12 │除溼器 │1台 │ │├──┼───────┼──┼──────────┤│ 13 │手機(密碼:74│1台 │無SIM卡 ││ │0902、IMEI:20│ │ ││ │00000000000) │ │ │├──┼───────┼──┼──────────┤│ 14 │手機(密碼:192│1台 │ ││ │5 、門號:09553│ │ ││ │06237 、IMEI:│ │ ││ │00000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