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標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陳金標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未遂、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嫌犯並不是伊,承辦的員警逮捕伊前,有到伊住處搜索,扣案有指紋之塑膠袋及DNA 之衣服是員警在伊家中蒐集而來云云,惟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告訴人江俊良家中遭人入侵強取財物未得逞乙節,業經證人江俊良等證述明確,又現場之塑膠袋、衣物為警扣案,連同於電梯地板、計程車座椅遺留血跡採樣之血跡棉棒均經警送驗,其中扣案衣物及採集自電梯地板、計程車座椅血跡之棉棒檢出相同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扣案塑膠袋內側採得指紋輸入電腦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5022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69-272 、275-278 頁),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高度可能,況本案犯案之人犯案後,係變裝保全服飾後逃離現場,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可佐(見偵卷第47-48 頁),且被告曾因犯脫逃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