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253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祥與張瑞娟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廖容婉為任職於淡水戶政事務所之書記,具有公務員身分,其收受李安祥及張瑞娟所提交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並受理其等離婚登記後,該離婚協議書正本依法應留存於戶政事務所,為廖容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嗣李安祥於張瑞娟離開後,因欲修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廖容婉拒絕,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一地點,趁廖容婉將上開協議書正本置於櫃檯上,疏於防備時,猝然取走該份協議書正本將之撕毀,並將大部分碎片吞入口中,以此方式損壞廖容婉職務上掌管之離婚協議書正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無告訴乃論之規定,其訴追並不以文書、物品之掌管人提出告訴為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廖容婉表示在警局有說不提出告訴,但警察還是提出來云云,即有誤會。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容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證人廖容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人廖容婉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撕毀其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及將該離婚協議書正本放入口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求更正財產歸屬欄位,廖容婉有打電話給張瑞娟,確認張瑞娟隔天要來簽名用印,並收下我更正後的協議書後,就去檔案櫃中拿我原本提出來那份交給我,當時有一段距離,我們都伸手伸得很直才拿得到,因為我有準備多一份協議書,我想說換回來這份是多的,就將多的這份撕毀,後來我跟張瑞娟有去淡水戶政事務所簽名在沒有更正的協議書上面,淡水戶政事務所還有把更正的協議書寄給我;而且我沒有把協議書吃下去,我是因為怕假牙脫落掉下來,才將紙放入口中要把假牙壓住云云。惟查:
㈠被告撕毀其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及將
該離婚協議書正本放入口中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5 頁、第39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卷第14頁、106 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證人廖容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有遭撕毀之離婚協議書正本碎片(見偵卷第10頁)、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證,並據本院勘驗淡水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已經沒睡覺好幾天,加上志工抱住我,我就將離婚協議書吞下去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證人廖容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邊退邊撕毀離婚協議書,並將其中紙張吞嚥等語(見偵卷第25頁),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僅見被告將文件碎片塞入口中,未見被告吐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應係撕碎離婚協議書後將部分碎片放入口中並吞嚥。被告辯稱因怕假牙掉下來,才將紙放入口中壓住假牙,並未吃下離婚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與廖容婉交換後,認為換回來的離婚協議
書是多的才將之撕毀云云。然證人廖容婉就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辦理完離婚登記後,回來說離婚協議書內容有問題,要更改戶政事務所所留存協議書之內容,我跟被告解釋說單方來要求更改是不行的,忘記什麼時候,被告開始在自己留存的那份協議書上添加內容,我問過課長說確定不行這樣更改,就跟被告說要變更協議的話,要跟張瑞娟雙方重新協議,被告仍無法接受,後來課長過來協助跟他說明,當時我把被告自己留存的離婚協議書拿在手上,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的離婚協議書及附件則放在桌上,被告與課長對話過程中,突然把戶政事務所留存的那份離婚協議書及附件抽走,後來當同事要求被告歸還,被告就開始撕;我沒有同意或答應跟被告交換離婚協議書,我是有拿戶政事務所留存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但我是因為當時跟被告說明,告訴被告不能自己更改內容,我沒有要交換、交給被告或讓被告拿回去的意思,而且我拿給被告看和後面撕毀是2 個時間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4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9 分49秒時,廖容婉雖有拿出離婚協議書,並在被告面前打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圖3 ),然未有將該離婚協議書交付被告之舉動;在檔案時間10分
8 秒時,被告趨前趴在櫃檯上,以手指在離婚協議書上比劃,突然迅速搶走放置於櫃檯之離婚協議書(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圖7 ),其取得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與廖容婉伸長手交換離婚協議書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廖容婉與其課長於被告取得櫃檯上之離婚協議書後,有喝止被告,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有上前阻止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及第33至34頁圖8 、圖9),若廖容婉確有同意與被告交換,其與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何又要阻止被告?是可認證人廖容婉所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情形相符;被告所辯,則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取得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之
離婚協議書正本並將之撕毀,確未取得淡水戶政事務所人員廖容婉之同意,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淡水戶政事務所之通聯紀錄,以及本院勘驗範圍之外另外一段可以證明廖容婉有打電話給張瑞娟之監視器畫面。然上開2 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廖容婉確有撥打電話給張瑞娟之事實,與本案損壞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未經廖容婉同意取走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被告先前如何與廖容婉交涉、廖容婉有無聯絡張瑞娟等節,均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本院因認上開2項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隸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各該行政區有關戶政業務;戶政事務所掌理戶籍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戶政資訊管理及其他戶政相關事項;戶政事務所置書記,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 條、第4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證人廖容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任職;職務是書記,在綜合櫃台處理戶籍登記事項等事務;我是地方特考戶政類科考試及格,而取得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廖容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戶籍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
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64條規定:「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 款前段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第14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21條第2 項則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證人廖容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婚登記只要存檔後,資料完成變更,當事人就不可以反悔,本案是已經簽完離婚登記申請書確認後存檔後,被告才跟我索討離婚協議書要修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有經被告及張瑞娟簽名、廖容婉核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是可知當時淡水戶政事務所已經受理被告與張瑞娟之離婚登記,其等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已為淡水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所應留存之證明文件,而為廖容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㈢按「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撕毀離婚協議書,並吞食其一部分碎片,並尚存留部分碎片(即偵卷第10頁者),則其並未達「毀棄」之程度,而應論以「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竟因於完成離婚登記後,要求更改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內容未果,而任意撕毀該離婚協議書正本,且將大部分碎片吞下,致僅留存附於偵卷第10頁之協議書碎片,其原先內容幾乎全不可辨;況且離婚登記時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戶籍資料之一部,自廖容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婚協議書內容如財產分配的部分,戶政事務所不會特別去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可知戶政人員於受理登記時,並不會一一核對當事人留存之協議書與戶政事務所所留存者是否一致,是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證明文件,實為戶政單位嗣後確認雙方當事人於登記時真意之唯一憑據。故證人廖容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請張瑞娟提供其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供我們影印存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然此已非被告及張瑞娟於離婚登記當時所提出者,若該協議書內容與被告留存者有所出入,將無從確認以何者為準,自有害於離婚協議書作為戶籍檔案留存之目的;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以及被告自陳為準博士,過去都在大學教書,現在退下來做研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高知識分子,理應較他人有更多能力、機會了解法律規範內容,竟仍違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考量被告所稱其兄弟姊妹均在大學教書,離婚,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將廖容婉掌管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強取,以此等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廖容婉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公訴人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其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固非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必須產生物理上的強制作用,直接或間接妨礙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方足當之,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思形成或意思實現自由不生影響,應認未達強暴之程度。被告若係對廖容婉手持之離婚協議書強行奪取,則其腕力行使,或許妨害廖容婉對於保有該離婚協議書之意思實現自由,而有該當於強暴之可能。然本案被告係趁廖容婉檢視被告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未及防備時,猝然取得淡水戶政事務所留存並置於櫃檯上之離婚協議書正本,則廖容婉尚未及對該離婚協議書產生保有之意思,協議書即遭被告取走,被告拿取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於廖容婉之意思形成或意思實現自由有何影響。加以證人廖容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抽走文件後,我們同事上前時,被告就是開始撕,沒有言語爭執、辱罵或說出不禮貌的言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並未對於公務之執行表達不滿,主觀上應亦無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故僅單純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不能成立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