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達俊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林寶玉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達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硫酸空瓶壹瓶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達俊與林寶玉為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楊隆榮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黃雲雀受雇於楊隆榮,廖達俊與楊隆榮間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糾紛,林寶玉又與黃雲雀間有借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土地糾紛。使廖達俊益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明知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體潑灑,因強酸液體腐蝕皮膚之效果,足以造成他人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民國
106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住處附近,將置有硫酸1 瓶之包裝袋1 只(廖達俊於106 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化工廠所購置,原作為清洗魚缸使用)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隨即邀不知情之林寶玉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解決前述房地糾紛,林寶玉遂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廖達俊前往宏泰公司附近,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鄰近宏泰公司之臺北市○○區○○○路○○○ 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黃雲雀出入必經之路等候,廖達俊、林寶玉發現黃雲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時,2 先後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廖達俊旋即趁林寶玉不知情之際拿取預先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之硫酸1 瓶,廖達俊、林寶玉明知若站立在黃雲雀所騎乘機車前方,將使黃雲雀受到阻擋,無法騎乘機車行駛進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寶玉(仍不知廖達俊持有硫酸)站立在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打黃雲雀安全帽,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雲雀騎乘機車進出之權利,廖達俊則立即持上開硫酸1 瓶自黃雲雀後方朝黃雲雀背部潑灑,黃雲雀因感到背部灼熱,遂棄置系爭機車朝宏泰公司方向逃跑,廖達俊於黃雲雀經過其身旁之際,仍持上開硫酸接續朝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使黃雲雀背部、左臉至胸部、雙手臂、受硫酸侵蝕,造成黃雲雀受有臉、頸、胸部、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起訴書誤載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應予更正),黃雲雀逃至宏泰公司後,旋即報警處理,廖達俊亦遭硫酸噴濺自身,隨即逃離現場,林寶玉則停留在現場。嗣廖達俊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借用浴廁欲清洗身上噴濺之硫酸,派出所警員林麒緯乃陪同前往廁所清洗,廖達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6時43分許,向林麒緯稱「我潑人家硫酸」等語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林寶玉於同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號碼110 報警,黃雲雀於同日16時45分許,亦撥打電話號碼119 求救(起訴書誤載為黃雲雀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45分報警處理,應予更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6時47分20秒許撥打電話號碼110 通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硫酸空瓶1 瓶及包裝硫酸瓶之包裝袋1 個,林寶玉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引導員警前往宏泰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雲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雲雀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具結(見偵卷第212 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雲雀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對於證人黃雲雀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黃雲雀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檢察官、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病歷(見偵卷第183-19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馬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黃雲雀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112 、310 、3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七、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達俊固坦承持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身體潑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罪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帶硫酸不是預謀潑灑要告訴人黃雲雀,原本只是要拿回家,伊只是想潑黃雲雀一點硫酸,未預見會如此嚴重,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廖達俊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黃雲雀未如起訴書所載受有70%灼傷之傷害,且其現在病情並無受有重傷害。被告廖達俊係臨時起意教訓告訴人黃雲雀,並非預謀犯案,告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已抵達巷口待轉,被告林寶玉始上前與其爭執,並無阻擋。被告廖達俊沒有朝告訴人黃雲雀正面或重要部位潑灑,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被告林寶玉固坦承有在上開巷口要求告訴人黃雲雀塗銷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無阻攔告訴人黃雲雀機車云云。被告林寶玉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到達路口,將機車停在該處等待轉彎,被告林寶玉方上前與告訴人黃雲雀爭論,被告林寶玉未阻擋告訴人黃雲雀之去路。被告廖達俊罹患精神疾病,其供稱有對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告訴人黃雲雀不實,縱認被告廖達俊曾為此陳述,因被告林寶玉罹患重聽,亦沒有聽到被告廖達俊有看到告訴人黃雲雀云云。
二、被告廖達俊犯重傷害罪部分:㈠
1.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為男女朋友,案外人楊隆榮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宏泰公司,告訴人黃雲雀受雇於楊隆榮,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間有系爭房地糾紛,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黃雲雀間有借貸140 萬元及土地糾紛乙情,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1
5 頁正面、54-55 、61-62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面-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104 、106 、309-310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 ),並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廖達俊於106 年7 月6 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附近,將放置有硫酸1 瓶之包裝袋1 只(被告廖達俊於106 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化工廠所購置,原作為清洗魚缸使用)置放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邀同被告林寶玉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解決前述房地糾紛,遂由被告林寶玉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廖達俊前往宏泰公司附近,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鄰近宏泰公司之系爭巷口即告訴人黃雲雀出入必經之路等候,被告廖達俊見告訴人黃雲雀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時,旋即於被告林寶玉尚不知之際(此部分如後述)拿取預先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之硫酸,2 人先後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告訴人黃雲雀,並揮手撥打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構成強制罪部分,詳後述),被告廖達俊持上開硫酸1 瓶自告訴人黃雲雀後方朝告訴人黃雲雀背部傾倒潑灑,告訴人黃雲雀棄置系爭機車朝宏泰公司方向逃跑,被告廖達俊於告訴人黃雲雀經過其身旁之際,又接續持上開硫酸朝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等情,業據被告廖達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8頁正面、55-57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面-8頁反面、112-113 頁、本院卷一第24-27 、106-107 、309-310 頁、本院卷二第20-21 、46-48 、238-247 頁),並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7-210 頁、本院卷一第312-330 頁),並有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 、145-209 、327-32
8 頁),而告訴人黃雲雀因而致背部、左臉至胸部、雙手臂、受硫酸侵蝕,造成告訴人黃雲雀受有臉、頸、胸部、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21-326 、328-329 頁),並有馬偕醫院告訴人黃雲雀之病歷、106 年11月3 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49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雲雀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198 頁、本院卷一第243-2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3.至馬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黃雲雀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等情,惟此為告訴人黃雲雀於案發後甫至急診就診時之傷勢,告訴人黃雲雀於同日轉往馬偕醫院燒燙傷中心住院治療後,進行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而馬偕醫院上開106 年11月3 日函文所載關於告訴人黃雲雀之傷勢,經核係轉載自上開病歷,職此,應以告訴人黃雲雀經醫院進行相關治療後之結果認定其所受傷勢,起訴書誤載為全身70%強酸燒灼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被告廖達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準備3 瓶硫酸放在背包內云云(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將3 瓶硫酸用1個手提籃包起來,放在駕駛座後面的底下云云(見偵卷第55、11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發當天,伊帶了3 瓶硫酸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硫酸伊只有帶1 瓶,不是3 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是被告廖達俊關於究係放置硫酸1 瓶或3 瓶在系爭汽車上,前後已有供述不一。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見被告廖達俊持硫酸1 瓶潑灑告訴人黃雲雀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139、145-205 頁),抑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案發現場僅扣得硫酸空瓶1 瓶,業據證人員警李宸得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40頁、本院卷二第97頁),亦核與證人黃雲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廖達俊手上拿1 瓶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均僅足認定被告廖達俊持硫酸1 瓶潑灑告訴人黃雲雀。再者,被告廖達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攜帶之背包,未經員警檢視其內容物,該背包亦未扣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4 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5846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4-258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達俊當日攜帶硫酸3 瓶前往案發現場,職此,應認被告廖達俊當日將硫酸1 瓶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後,前往案發現場,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廖達俊攜帶3 瓶硫酸云云,應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被告廖達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3 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5497號黃雲雀函記載「病人黃君(指黃雲雀)於106 年7 月6 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全身三度化學性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2%。包括臉、頸、胸部、背部、雙上肢及雙大腿。……因燒燙傷面積相當大且深,所以直接收治於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目前經過多次的清創及植皮手術,已出院返家修養。但因肥厚性疤痕及疤痕攣縮造成頸部及手部活動不良,仍需手術及復健治療。」,可見告訴人黃雲雀所受傷勢,非但係占體表面積32%之大面積燒燙傷,且須植皮重建,當屬難治之病況,又肥厚性疤痕及攣縮導致頸部、手部活動不良,仍需手術及復健治療乙節,亦足見乃屬難以治療至痊癒,是告訴人黃雲雀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之肥厚性疤痕,因遍及顏面、頸部、前胸,且上開部位疤痕孿縮已造成部分構造的變形,就其外觀已難以恢復,即堪認定。再者,觀諸本院所拍攝之告訴人黃雲雀照片,其臉部、頸部、前胸之疤痕甚為明顯,且臉部、胸前均有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此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孿縮,對於外觀之影響實屬重大,故黃雲雀身體確因遭被告廖達俊潑灑之腐蝕性化學液體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
2.被告廖達俊於警詢時供稱:伊事先準備硫酸放在背包內,打算與楊隆榮、黃雲雀談判理論,若是談不攏就要潑其等2 人硫酸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想要去堵楊隆榮,要求其將產權還給伊,還有把黃雲雀竊佔之苗栗土地還給林寶玉,如果再談不攏,或是楊隆榮要打伊,伊就跟他拚命,也有要去找黃雲雀,要等看看楊榮隆或黃雲雀,先等到就跟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伊是想去找楊隆榮理論,伊身體狀況比楊隆榮差,如果談破局時,楊隆榮又動手,伊打算用硫酸。告訴人黃雲雀雖未對伊有傷害或其他行為,因伊高度合理懷疑告訴人黃雲雀及楊隆榮共同侵占房產及土地,所以對告訴人潑硫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將硫酸放置在系爭汽車上時,即已萌生倘若遇見告訴人黃雲雀或楊榮隆,將對其等潑灑硫酸之犯意。再者,被告廖達俊僅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此一住處,別無其他居住處所乙情,業據被告廖達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被告廖達俊案發當日既係自此一住處出發,當無將硫酸放置車上而載離此處之必要,益見其將硫酸放置車上時即已萌生潑灑硫酸之犯意。
3.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達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潑硫酸會使人的身體各部位及皮膚表層有腐蝕效果?)知道一點點,不曉得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足認被告廖達俊明知其潑灑之硫酸係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化學性燒燙傷害,而其係持具腐蝕性之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之身體近距離潑灑,其行為顯然欲造成一般人熟知之疤痕及疤痕孿縮所造成部分構造變形之結果,對於硫酸將造成告訴人黃雲雀身體重大難治之結果,當屬知之甚明,是被告廖達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為灼明。
三、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部分:㈠
1.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在系爭巷口等候,見告訴人黃雲雀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時,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先後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駕駛座下車,朝系爭巷口方向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打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等情,此據證人黃雲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209 頁、本院卷一第313-32
9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 、145-209 、327-328 頁),堪以認定。
2.被告廖達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子開到民族西路187 巷口,剛好有看到黃雲雀從公司走下來去巷子裡面騎乘摩托車出來,伊及女友林寶玉看到,被告林寶玉先下車,伊自駕駛座後面底下拿了1 瓶硫酸潑向黃雲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車上看到黃雲雀走過去時,有跟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黃雲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均知悉告訴人黃雲雀走至民族西路187 巷內。由被告廖達俊、林寶玉於告訴人黃雲雀自臺北市○○區○○○路○○○ 巷內騎乘機車至系爭巷口時,其等先後緊接下車,並均朝向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駛出之巷口走去,由被告林寶玉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所騎乘系爭機車前阻擋黃雲雀,並揮手撥打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以觀,被告廖達俊與被告林寶玉對於阻攔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離去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從民族西路193 號3 樓公司下樓,走去停放在民族西路187 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出去辦事,騎到巷口時,林寶玉從車上下來,將伊擋住,不讓伊走,一直將伊拉住,並試圈將伊安全帽打掉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號3 樓,伊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 巷巷內,伊騎機車出來到臺北市○○區○○○路○○○ 巷巷口,被告林寶玉從一部白色汽車出來擋住,該輛汽車停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187 巷路口處,被告林寶玉從汽車左後方座位即駕駛座後面下來,被告林寶玉從後座出來攔住伊的機車,並站在伊機車龍頭前面,被告林寶玉與伊談論抵押權事情,交談期間被告林寶玉出手要撥伊安全帽,伊有推開被告林寶玉的手,所以沒有被撥下來,被告林寶玉雖然沒有碰到扣帶,但是因為伊戴的是半罩式安全帽,往前撥還是會掉。伊發現背後灼熱時,有想要騎機車離開,但是沒有辦法動,因為被告林寶玉在前面把伊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4 、317、319-321 頁),本院勘驗檔案名稱「LAAB000-0000-00.as
f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林寶玉從駕駛座下車,隨即站立在告訴人機車車頭前,告訴人機車隨即無法繼續行駛,並隨即以手往告訴人頭戴安全帽部位揮去,至少接續兩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又勘驗檔案名稱「商家版.m4v」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2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36秒至畫面時間2017/ 07/06- 16 時43分41秒:廖達俊先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後方巷口走,林寶玉自駕駛座跟著下車,同時黃雲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巷口駛出並右轉彎行駛至A 車車尾處。3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1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2秒:林寶玉邊揮動手邊往黃雲雀機車處前進,邊揮並站在黃雲雀機車前,同時廖達俊走至畫面上方建築物前方鄰近巷口處,面朝向畫面右方。4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2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4秒:黃雲雀機車煞車並停止,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同時廖達俊自畫面上方建築物前方鄰近巷口處轉向林寶玉及黃雲雀處並朝該處走去。」、「1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4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9秒:廖達俊自左側包包做出拿東西、轉開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2 、畫面時間2017/07 /06-16時43分49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4秒:廖達俊朝前方揮一下手,之後朝黃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後收手,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3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4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 6-16 時43分58秒:廖達俊收手再次做出轉開之動作,又朝黃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8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4分10秒:
黃雲雀轉頭看後伸手揮開廖達俊,將機車倒下,轉身跑往畫面上方走廊,廖達俊轉身繼續朝黃雲雀頭部做出潑灑之動作,黃雲雀跑至樓梯口內。廖達俊蹲下撿起包包,之後跟著黃雲雀離去方向走至畫面上方走廊,經過樓梯口後繼續走往畫面左方離開。」、「除先前勘驗影像外,被告廖達俊先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廖達俊站在告訴人身後並手中拿一瓶物品做出前後要潑灑的動作。第一次潑灑後,被告廖達俊有收手動作,隨即再行第二次潑灑告訴人背部。在潑灑過程中,被告林寶玉也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中,被告林寶玉並無離開、閃避或逃離的動作。機車倒地後,被告林寶玉閃開。告訴人回頭後正面面對被告廖達俊,被告廖達俊向告訴人左側潑灑。潑灑完畢後,被告廖達俊站立在機車後輪胎處,被告林寶玉沒有離開,站在機車車頭前輪前。被告廖達俊及被告林寶玉趨前聚合。之後被告廖達俊離開,被告林寶玉開啟車門,而後離開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32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180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自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往巷口走去時,被告林寶玉旋即自駕駛座下車往巷口走去,旋即站立在告訴人黃雲雀機車車頭前,告訴人黃雲雀機車因而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林寶玉並隨即以手往告訴人黃雲雀頭戴安全帽部位揮去至少接續2 次,堪認告訴人黃雲雀係因遭被告林寶玉阻攔因而停下機車。
2.被告廖達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及女友林寶玉有看到告訴人黃雲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到黃雲雀走過去時,有跟被告林寶玉說有看到黃雲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伊要下車前,沒有告訴被告林寶玉有看到告訴人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廖達俊關於被告林寶玉有無看見告訴人黃雲雀走過及其有無告知被告林寶玉其看見告訴人黃雲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廖達俊關於其本案案發預先將硫酸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向被告林寶玉表示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解決前述房地糾紛,由被告林寶玉駕車搭載其前往系爭巷口,自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拿取硫酸,持硫酸自告訴人黃雲雀後方朝告訴人黃雲雀背部潑灑,於告訴人黃雲雀經過其身旁之際,持上開硫酸朝告訴人黃雲雀身體左側潑灑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俱能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卷第7 頁反面-8頁正面、55-57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面-8頁反面、112-113 頁、本院卷一第24-27 、106-107 、309-310 頁、本院卷二第20-21 、46-48 、238-247 頁),足見其對於涉及共同被告林寶玉此部分之供述隨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翻異前詞,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廖達俊基於前揭與被告林寶玉間之男女朋友特殊情誼關係,應係為迴護被告林寶玉之詞,故被告廖達俊上揭關於其未告知被告林寶玉其看見告訴人黃雲雀及被告林寶玉未看見告訴人黃雲雀等節,尚非可採。
3.被告林寶玉固經診斷為疑雙側聽力損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被告林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廖達俊一開門下車,伊聽到碰一聲。伊有聽見告訴人黃雲雀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7 、38頁),是被告林寶玉既可聽聞被告廖達俊關閉車門及告訴人黃雲雀呼喊救命之聲,自當可聽聞被告廖達俊告知其看見告訴人黃雲雀之話語,況被告林寶玉上揭診斷之應診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已在本案案發後約3 月,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林寶玉於本案案發時有聽力損失之情。
四、綜上,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陳,亦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達俊所犯重傷害罪犯行及其與被告林寶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寶玉阻擋在告訴人黃雲雀機車前方,告訴人黃雲雀因而停下機車,且無法騎車離去,業已妨害告訴人黃雲雀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
㈡核被告廖達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達俊、林寶玉知悉告訴人黃雲雀走至民族西路187 巷內後,於告訴人黃雲雀自民族西路187 巷口騎乘機車至前開路口時,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先後緊接下車,並均朝向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駛出之巷口走去,由被告林寶玉阻擋在告訴人黃雲雀機車前方,堪認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基於攔阻告訴人黃雲雀之共同意思,由被告林寶玉阻擋告訴人黃雲雀機車,被告廖達俊、林寶玉2 人就強制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達俊於被告林寶玉阻攔告訴人黃雲雀機車時,同時朝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是其以阻止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離去之方式進而為潑灑硫酸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重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廖達俊向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之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商家版.m4v」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2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36秒至畫面時間2017/ 07/06-16時43分41秒:廖達俊先自副駕駛座下車往後方巷口走,林寶玉自駕駛座跟著下車,同時黃雲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巷口駛出並右轉彎行駛至A 車車尾處。3、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1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2秒:林寶玉邊揮動手邊往黃雲雀機車處前進,邊揮並站在黃雲雀機車前,同時廖達俊走至畫面上方建築物前方鄰近巷口處,面朝向畫面右方。4 、畫面時間2017/07/0 6-16時43分42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4秒:黃雲雀機車煞車並停止,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同時廖達俊自畫面上方建築物前方鄰近巷口處轉向林寶玉及黃雲雀處並朝該處走去。」、「1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4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49秒:廖達俊自左側包包做出拿東西、轉開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2 、畫面時間2017/07 /06-16時43分49秒至畫面時間2017/07 /06-16時43分54秒:廖達俊朝前方揮一下手,之後朝黃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後收手,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3 、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4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8秒:廖達俊收手再次做出轉開之動作,又朝黃雲雀背後數次做出潑灑之動作,同時林寶玉站立在黃雲雀機車前方與坐在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黃雲雀發生爭吵,林寶玉及黃雲雀手部均有揮動之動作。」、「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3分58秒至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44分10秒:黃雲雀轉頭看後伸手揮開廖達俊,將機車倒下,轉身跑往畫面上方走廊,廖達俊轉身繼續朝黃雲雀頭部做出潑灑之動作,黃雲雀跑至樓梯口內。廖達俊蹲下撿起包包,之後跟著黃雲雀離去方向走至畫面上方走廊,經過樓梯口後繼續走往畫面左方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180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潑灑告訴人黃雲雀硫酸之過程時間未及1 分鐘,尚屬短暫,且於告訴人黃雲雀繞過被告廖達俊跑向樓梯口,被告廖達俊並未緊跟尾隨在後持續朝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
2.再者,證人黃雲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跑回公司時,到進樓梯間時,沒有將樓梯門關上,被告廖達俊沒有追到公司3樓或停留在公司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民族西路193 號前.mp4」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間2017/07/06-16 時36分40秒:黃雲雀頭帶前方有透明鏡片之銀灰色四分之三罩式之安全帽自畫面右方往左方急忙邊跑邊脫包包、衣服(黃雲雀左大腿外側、右大腿膝蓋處長褲、腰部衣服已有破洞,可直接看見黃雲雀皮膚)至畫面左方樓梯口上樓,隨後頭帶深藍色鴨舌帽、鐵灰色短袖T-shirt 、鐵灰色短褲、左肩揹一咖啡色背包廖達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跟在後方經過鐵門開啟之樓梯口時朝內看一眼後,廖達俊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 頁),足見被告廖達俊果有致人於死之意,當可追逐尾隨至告訴人黃雲雀上址辦公室內,再行潑灑硫酸攻擊告訴人黃雲雀,豈會於告訴人黃雲雀逃離前往上開辦公室後即逕行離去。
3.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廖達俊潑灑液體時,沒有講話,就是直接潑灑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寶玉爭吵時,被告廖達俊在旁邊沒有說話,後面就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足見案發時被告廖達俊並無喊叫欲致告訴人黃雲雀於死之言語。
4.綜上,尚難認被告廖達俊有致告訴人黃雲雀於死之殺人犯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達俊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惟其與重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寶玉於106 年7 月6日16時44分45秒許,撥打電話號碼110 報警,告訴人黃雲雀於同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號碼119 求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6時47分20秒許撥打電話號碼110 通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106 年7 月14日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林麒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達俊進來派出所說被潑硫酸,需要清水,伊請廖達俊下去,並跟著過去,詢問被告廖達俊在何處被潑硫酸,被告廖達俊就在女廁洗手台跟伊說其潑人硫酸,在前面,並把手比向187 巷,伊就上去值班台看外面有無狀況,再下去問被告廖達俊正確地點,被告廖達俊說在前面巷子口,伊再上去之後勤指中心說有案件進來,伊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被告廖達俊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42分25秒許進入民族路派出所借用清水,於同日16時43分21秒許,宣稱「我潑人家硫酸」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民族路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 、117 、120 頁),足認被告廖達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發生本案前,即向警員林麒緯坦承涉及潑灑硫酸之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廖達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達俊及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黃雲雀及其雇主楊隆榮間具有借貸、房地等糾紛,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並以阻擋告訴人黃雲雀騎車離去之方式欲商討解決前述房地糾紛,被告廖達俊更預謀攜帶硫酸潑灑告訴人黃雲雀,致告訴人黃雲雀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黃雲雀身體、精神、經濟上相當之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廖達俊、林寶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黃雲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就強制罪參與分工之程度,被告廖達俊於羈押前無業,被告林寶玉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寶玉所犯強制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硫酸空瓶1 個及用以包裝硫酸空瓶之塑膠袋1 只,均係被告廖達俊所有,供被告廖達俊為本案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達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玉因與告訴人黃雲雀前有140 萬借貸土地訴訟糾紛,詎被告林寶玉與被告廖達俊2 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以硫酸潑灑他人身體導致重度灼傷達一定比例有致生命危險之虞,由被告廖達俊先於106 年4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化工廠購置硫酸3 瓶,於106年7 月6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之1 住處附近,由被告林寶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達俊並攜帶上揭硫酸3 瓶,於106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巷口告訴人黃雲雀出入必經之路,2 人發現告訴人黃雲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時,被告廖達俊埋伏在後,並推由被告林寶玉下車攔阻告訴人黃雲雀,以要求塗銷抵押權為藉口,並欲將告訴人黃雲雀安全帽取下使告訴人黃雲雀無法離去,被告廖達俊再持上揭預藏之硫酸1 瓶趁隙自告訴人黃雲雀後方朝告訴人黃雲雀身體潑灑傾倒,部分硫酸並噴濺到自身隨即逃離現場,使告訴人黃雲雀自背部、左臉至胸部、雙手臂、受硫酸侵蝕,造成告訴人黃雲雀受有全身70﹪強酸燒灼傷,告訴人黃雲雀感到身體灼熱方知遭波硫酸,經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多次實施清創手術等,始倖免於難,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寶玉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寶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寶玉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廖達俊之證述、證人黃雲雀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7日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勘驗筆錄1 份、偵查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
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 份及監視畫面截圖4 張、譯文1 份、現場指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三立新聞案發經過翻拍照片28張、新聞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佐周協助106 年
8 月3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翻拍照片13張、慶豐當鋪、三立新聞光碟各1 份、告訴人黃雲雀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各1 份之事實、扣案之硫酸空瓶
1 瓶及包裝硫酸瓶之包裝袋1 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寶玉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廖達俊要潑灑硫酸等語。被告林寶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寶玉未預見被告廖達俊有向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之犯意,亦無任何幫助被告廖達俊犯罪之客觀行為,被告林寶玉就被告廖達俊對於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寶玉於偵訊時供稱:黃雲雀騎機車到轉角處,伊跟黃
雲雀講說我找妳,我們來談土地和房產的事情,黃雲雀說改天,要出去辦事,伊說不行,妳把機車停好,我們去樓上辦公室談等語(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達俊於偵訊時供稱:
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板橋住處,跟被告林寶玉說去臺北市○○區○○○路○○○ 巷口去等看看楊榮隆,看能不能等得到,伊與被告林寶玉在等楊榮隆或黃雲雀時,有討論要如何與楊榮隆或黃雲雀談將產權歸還給伊等等語(見偵卷第54、5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向被告林寶玉說到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楊隆榮、黃雲雀公司找找看是否可以找到其等2 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正面),可知被告廖達俊要求被告林寶玉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黃雲雀辦公室前,告知被告林寶玉前去與黃雲雀或楊榮隆討論渠等間關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抵押權之糾紛。證人黃雲雀於偵訊時證稱:伊騎車巷口後,被告林寶玉在路口擋在伊機車前面,說抵押權塗銷之事,伊說抵押權要塗銷,不是現在就塗銷,到時候再講,與苗栗土地抵押權設定有關等語(見偵卷第207-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寶玉站在伊機車前方與伊爭吵,被告林寶玉在說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伊答說抵押權塗銷也不是現在在講,被告林寶玉就一直把伊攔住並撥伊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
320 、321 頁),足認被告林寶玉攔阻告訴人黃雲雀時,亦係要求告訴人黃雲雀將房屋抵押權塗銷。職此,被告林寶玉係認與被告廖達俊一同前往宏泰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雲雀或楊隆榮以討論解決前述房地糾紛,尚難遽認其與被告廖達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廖達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寶玉不知道伊有帶硫酸去
,不知道伊有買過硫酸,不知道伊找楊隆榮或告訴人黃雲雀可能要跟其等拚命,那是伊自己心裡的想法,伊沒有跟林寶玉談過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廖達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林寶玉不知道伊帶硫酸出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出發前2 、3 小時,先將硫酸放置在駕駛座後下方的,就是怕被告林寶玉知道。案發前沒有告訴被告林寶玉要對告訴人潑硫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2頁),被告廖達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寶玉沒有看到伊將硫酸放到車上,伊要出發前2 、3 小時,先放置在駕駛座後下方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是依被告廖達俊所述其係獨自將硫酸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下方,未告知被告林寶玉車上放置有硫酸及欲潑灑硫酸等情,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寶玉知悉此情,難認被告林寶玉知悉被告廖達俊將硫酸放置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後方下方及欲潑灑硫酸等情。
㈢被告林寶玉於被告廖達俊向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時,係站
立在被告廖達俊之對面,且未移動其位置,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 、145-209 、327-328 頁),而被告林寶玉受有右前臂及右足二度化學灼燒,占1 %體表面積等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7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以倘若被告林寶玉知悉被告廖達俊欲對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其於被告廖達俊潑灑硫酸之際,或可與被告廖達俊站立於同側,或可向旁閃避以避免同遭硫酸潑灑,然被告林寶玉於被告廖達俊潑灑硫酸時,卻係站立在被告廖達俊之對面即易受到硫酸潑灑處,且始終站在該處而未閃避,故尚難認被告林寶玉知悉被告廖達俊欲對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
㈣被告廖達俊、林寶玉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5 樓之1 住處約20年乙情,業據被告廖達俊、林寶玉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足認被告廖達俊、林寶玉迄至案發時已同居20年。惟被告廖達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購買硫酸係想要清洗魚缸內石頭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林寶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廖達俊有在養魚,會使用硫酸清洗魚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衡情硫酸為一般商家即得以購買,為常見用於清潔之物,放置於家中內實屬尋常,縱使被告林寶玉知悉被告廖達俊購買有硫酸,仍非可逕認被告林寶玉知悉被告廖達俊欲對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林寶玉有何檢察官所指與被告廖達俊共同朝告訴人黃雲雀潑灑硫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