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益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透明夾鏈袋參只,驗餘總淨重伍拾點零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建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上午6 時8 分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居所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68.382公克、驗前總淨重65.542公克、驗餘總淨重65.4828 公克、純質總淨重58.0056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6 時
8 分至同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建益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前往友人高睿騰於新北市○○區○里○0 ○00號租屋處,因高睿騰見其攜帶毒品而詢問毒品價格,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高睿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高睿騰自行分裝成3 包(驗前總毛重16.6018 公克、驗前總淨重15.4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5.4312 公克、純質淨重13.8953公克),惟高睿騰尚未交付價金,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至上址查訪而當場查獲,並於高睿騰租屋處之黃色塑膠箱內(起訴書記載為高睿騰身上,應予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6.6018 公克、驗前總淨重15.4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
15.4312 公克、純質淨重13.8953 公克),另於許建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51.7802 公克、驗前總淨重50.0684 公克、驗餘總淨重50.0516 公克、純質淨重44.110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建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惟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聲請羈押案件於106 年6 月27日訊問時所為承認犯行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是為交保考量才坦承犯行,但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自白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高睿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許建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高睿騰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不採證人高睿騰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高睿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許建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於證人高睿騰租屋處黃色塑膠箱內所查扣者,予證人高睿騰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高睿騰為警查獲之3 包毒品雖是伊交付的,但伊是無償轉讓,並無販賣,亦未收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8 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2 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68.382公克、驗前總淨重65.542公克、驗餘總淨重65.4828 公克、純質總淨重58.0056 公克)而持有,並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至11時間某時,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前往證人高睿騰於新北市○○區○里○0 ○00號租屋處,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高睿騰,再由證人高睿騰分裝為3 包,旋於同日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調查通緝犯而查訪上址,經被告及證人高睿騰均同意搜索,而於證人高睿騰租屋處黃色塑膠箱內,查獲被告交付證人高睿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6.6018 公克、驗前總淨重15.4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5.4312 公克、純質淨重13.8953 公克),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51.7802 公克、驗前總淨重50.0684 公克、驗餘總淨重50.0516 公克、純質淨重44.1103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扣之3 包毒品均係被告交付等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佐。並查,被告身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毛重51.7802 公克、驗前總淨重50.0684 公克、驗餘總淨重50.051
6 公克)、證人高睿騰租屋處黃色塑膠箱內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毛重16.6018 公克、驗前總淨重15.4
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5.4312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44.1103 公克及13.8953 公克,有該院106 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106 年8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交付上開於高睿騰租屋處黃色塑膠箱內查扣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睿騰等情無訛。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警詢時坦承:「我有販賣給高睿騰,賣他半兩安非他命毒品8000元,但是他們還沒有給我錢,警察就查獲我們了。」(見偵卷第11頁),同日偵訊時亦坦承:「高睿騰就問我半兩安非他命多少錢,我跟他說8000元,後來我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高睿騰。」、「(問:你要賣高睿騰多少錢?)8000元,17.5公克的安非他命。」、「高睿騰跟我說他要跟我買半兩的安非他命,但他沒有錢跟我買,之後我就拿出3 包安非他命給高睿騰。」、「因為我跟高睿騰交情不錯,所以我想說先給他安非他命,錢之後在跟他算。」、「我有跟高睿騰說錢以後慢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復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承認我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睿騰,我有將毒品交給高睿騰,但是我還沒有收到高睿騰要給我的錢。」、「(問:販賣數量為何?)17.5公克即半兩,我以8000元賣給他。」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核與證人高睿騰於106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許建益拿3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問
3 包要多少錢,許建益跟我說半兩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03 頁),於7 月3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有要向許建益購買安非他命,但我還沒有拿錢給許建益,我有向許建益說我沒有錢,我是想向許建益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是我先打電話找許建益,我在電話中向許建益說問他有沒有空過來,等許建益過來見面後,我才問他,我問他半兩多少錢,我向他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許建益說之後再給他錢。」(見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告)就拿出一包(毒品)來,我問他這包多少錢,他跟我說要8000元。」、「被告到了之後拿出毒品,我才問他多少錢,被告有說之後再給他錢。」(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第94頁)等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為警於證人高睿騰租屋處黃色塑膠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證人高睿騰等情屬實。
三、據被告供稱:「高睿騰早上7 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找他,但高睿騰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就到高睿騰住處,並進入高睿騰房間後,高睿騰就問我半兩安非他命多少錢,我跟他說8000元,後來我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高睿騰。」(見偵卷第
102 頁至103 頁)、「買完毒品後高睿騰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要做甚麼,我就過去…我只是先拿出毒品在那邊試用,是高睿騰當時先問我價錢,我就說半兩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依證人高睿騰證稱:是被告拿出毒品後,我才詢問毒品多少錢,電話中沒有聯繫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另觀之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支電話雖有於案發日前一日(25)下午1 時40分、2 時15分、2 時43分、2時47分接獲證人高睿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於案發日上午6 時08分、6 時15分、6 時43分,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高睿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46 頁)、雙向通聯紀錄記錄光碟(見偵卷證物封套袋內)及光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
115 頁)附卷可佐,可認定被告於購入本案毒品前有先與證人高睿騰電話聯繫,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於電話中與證人高睿騰商議購買毒品事宜,自難逕認被告於購入本案毒品之初,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足徵被告係於購入毒品且應邀前往證人高睿騰住處後,因證人高睿騰詢問毒品價格,方另行起意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睿騰等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睿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更異前詞,先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交付3 小包安非他命給高睿騰。
」、「(問:之前在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是否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沒有承認,當時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覺了。」(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
106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交付3 小包安非他命給高睿騰,我向阿西購買的是我身上查獲之毒品。
」(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是為交保考量才承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對於何以坦承販賣毒品之緣由,已有歧異,且遍觀偵卷及本院聲羈卷,均無被告以認罪為理由,請求法院或檢察官准予具保之主張或聲請,是其辯稱為請求交保方坦承犯罪一情,已非可採。遑論,被告先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高睿騰,但於證人高睿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為警於其租屋處黃色塑膠箱內查扣之毒品確係被告交付後,被告又變更供述稱:「我身上查扣之三包毒品是向綽號阿西買的。」、「我自己身上原本就有毒品,我另外於當日上午還有向綽號「阿西」購買毒品。」、「我是把我向綽號阿西購買的毒品給他(高睿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前後所述對於證人高睿騰租屋處為警查扣之毒品是否其交付、其身上為警查獲之毒品是否案發當日向綽號「阿西」之人所購得、交付證人高睿騰之毒品係其原有或另向綽號「阿西」之人所購得等情節,顯然不一。復參之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 頁至14頁)、同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1 頁至
104 頁)、同年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7頁至第9 頁)及同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被告均供稱為警查扣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西」之人所購得,並未提及身上原有吸食剩餘之其他毒品,是於本院質疑,依證人高睿騰為警查扣之毒品總毛重16.6
018 公克、總淨重約15.4736 公克,加計被告身上為警查扣之毒品3 包總毛重51.7802 公克、總淨重為50.0684 公克,被告原持有毒品之數量總毛重為68.382公克、總淨重為65.542公克,顯逾被告所稱向綽號「阿西」之人所購入之一兩半(52.5公克),被告方更異其詞主張身上原有未吸食完畢之毒品,足認其應係迴避倘以2 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本案扣案毒品(總毛重68.382公克、淨重65.542公克),則購入價格即非半兩(17.5公克)8000元而有價差,自有營利意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為規避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臨訟編纂,要難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高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有問被告價錢,但被告說不用等語,主張被告並無販賣本案扣案毒品,而係轉讓毒品予證人高睿騰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無償贈與毒品予證人高睿騰施用之事,有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且證人高睿騰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供稱,證人高睿騰以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為警於其住處查扣之毒品,證人高睿騰另於同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證述確認上情,已如前述,證人高睿騰卻於本院審理時翻改前詞,先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也不是向被告拿的,偵訊筆錄所言不實等語,經提示偵訊筆錄與之確認,復改稱:毒品是被告拿來,是被告說要給我用,沒有要賣給我,8000元是我問被告價錢,但我沒有錢給,被告沒有說錢以後慢慢給他等語,再改稱:被告到了之後拿出毒品,我才問他說少錢,被告有說之後再給他錢等語,又改稱: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會慢慢給他,被告就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96頁),前後對於被告有無交付毒品,是否收取對價等事,多次反覆,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高睿騰為警查扣之毒品非其交付等節未合,再參酌,證人高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施用毒品來源是朋友給的,朋友給毒品時,都是只有給我可以施用1 、2 次,一點點的量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而被告交付證人高睿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高睿騰等人當場施用後,總毛重尚有16.6018 公克、總淨重有15.4736公克,顯逾證人高睿騰自陳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或提供施用之數量,且其復於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詢問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何事,其先稱不復記憶,又改稱不是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可知證人高睿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言,殊非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較為可採。
六、被告辯稱:係以2 萬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之男子購入一兩半(5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半兩(17.5公克)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高睿騰云云,但查,被告向該綽號「阿西」之男子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總毛重為68.382公克、總淨重為65.542公克,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以2 萬4000元購入上開毒品,以毛重計算每公克價格約350.97元,再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總毛重16.6018 公克、總淨重15.473公克予證人高睿騰,以毛重計算每公克價格為481.88元,每公克即有價差130.91元,則被告出售扣案之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睿騰預計可獲利2173.
34 元,堪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意圖,亦有價差利得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確逾20公克,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後,另行起意販賣所持有之部分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睿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為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所處罰之構成要件、目的不同,故不生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是其所犯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證人高睿騰,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據被告自承是為供己施用,購買較大數量之毒品以換取較低之毒品價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購入毒品,嗣因證人高睿騰詢問毒品價格,方另行起意,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高睿騰,此情與證人高睿騰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與證人高睿騰於被告購買毒品之前固有通聯往來,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高睿騰有於電話中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即難逕自認定被告於購買毒品之初即有販賣意圖,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雖未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程序,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機會(見本院卷第108 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復因證人高睿騰詢問,即萌生營利意圖,出售毒品以牟取差價,且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除令買受毒品之證人高睿騰及其親友沉溺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其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自不宜輕縱,惟參酌被告出售毒品次數、對象單一,且未取得交易對價即遭查獲,又慮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月薪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50.0684 公克、驗餘總淨重
50.0516 公克、純質淨重44.1103 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販賣並已交付證人高睿騰收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15.47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5.4312 公克、純質淨重
13.8953 公克),雖經鑑驗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參,惟該毒品已由被告交付證人高睿騰持有並施用,且證人高睿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審理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向證人高睿騰收取毒品交易對價8000元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高睿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03 頁、第140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扣案之電子產品(HUAWEI牌平板電腦,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臺、販毒交易明細1 張及贓款3 萬52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證人高睿騰均否認有以電話聯繫購買及交付毒品事宜,且本案毒品交易價金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扣案之現金3 萬5200元難認為本案犯毒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為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