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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仁志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仁志毀棄他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殘破屋體壹座(即臺北市○○區○○段○○段○○○○○○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仁志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基於毀棄他人之物犯意,僱請不知情之人使用怪手等機具,將李北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因年久失修而屋頂塌陷、雜草藤蔓叢生、無法遮風避雨以供人居之殘破屋體1 座拆除殆盡而毀棄之,致生損害於李北杭。嗣經李北杭於105 年10月31日至上址查看,發現其所有之房屋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北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包仁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僱請不知情之人拆除告訴人李北杭所有之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搬到案發地點隔壁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已6 年,居住期間從伊之家中看出去,案發地點全部都是草跟樹木,環境髒亂、蚊蟲滋生,土地內之房屋僅剩斷垣殘壁,這些年來伊透過詢問鄰居、里長、打市民電話、聯絡環保局等方式,均無法找到地主出面清理環境,伊每年都請園藝人員進去噴除草劑及通知環保局去噴藥,颱風過後該地圍牆倒塌,伊還主動幫該地做了紅色鐵門圍籬,但樹木、雜草還是一直長,長到伊之住處圍牆上,因為不想周而復始花錢處理,只好雇工拆除房屋及砍樹、除草,伊只是想整理環境,並無毀損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告訴人長期不出面處理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已使周遭環境病媒蚊蟲滋生嚴重,不僅有毒蛇出沒,亦曾經發生竊盜治安問題,附近鄰居均擔心有竊賊躲在其間,嚴重影響社區生活品質,此從相關證人之證述即可得知,因此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確有處理此環境問題之必要,但在窮盡各種管道均無法找到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情況下,被告逼不得已才雇工拆除,足見其係迫於環境之無奈始為本案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其次,被告係基於鄰居間互助之精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告訴人整理環境,否則不需每年自掏腰包除草,還幫告訴人做鐵門,縱有過當,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以毀損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案發時、地僱請不知情之人拆除告訴人所有房屋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36至3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指訴:該房屋所坐落之建地為其父當公職人員時所抽到,50年蓋好該房屋後,陸續租給他人,直到80年將該房屋收回來,伊全家沒有去住過,父親過世後,伊與母親、兄弟共同繼承,母親過世後,伊與兄弟共同繼承,繳清遺產稅,但為了節稅,還沒有辦理過戶,伊在100 、101 年間發現圍牆處有了紅色鐵門圍籬,以為是里長做的,覺得圍起來很好,從那之後就再也沒有進去屋內看過,之後大概每隔4 至6 個月會去現場看房子,都是在外面看,沒有進去整理過,裡面本來長滿植物,但105 年10月31日再去查看時,發現該房屋被拆除,最後透過里長找到被告,被告也承認為其所拆除等語歷歷,且據證人陳景宜(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左麗芳(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有本案房屋座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偵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5 月2 日81遺稅字第15 868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8 張(見偵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10

6 年6 月5 日庭呈之GOOGLE地圖4 張、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40至45頁)、被告106 年6 月5 日庭呈GOOGLE地圖

4 張(見偵卷第49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刑法所稱之建築物,須係定著於土地上之頂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類起居之人工構築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

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所有之房屋為完整的

1 棟房子,有門、紗門及窗戶,只有廚房屋頂有點塌陷、漏水,其他臥室、客廳、餐廳都很好,都是高規格建造的,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然佐以證人陳景宜證稱:伊住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案發地點在伊住處左手斜對面,因為伊之住處地勢較高,從2 樓可以看到案發地點雜草、樹木叢生,將該房屋整個蓋起來,該房屋沒門也沒有窗,屋頂破1 個洞,陽光照下來就直接照進去屋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證人左麗芳證稱:伊自103 年12月擔任里長迄今,曾接獲數位里民反應案發地點雜草叢生,找不到所有權人,伊對案發地點的印象就是有藤蔓跟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並參照前揭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於案發前之101 年12月間所拍攝之相片(見偵卷第51頁),可知該房屋於101 年12月間時,門、窗及屋頂即有嚴重破損,四周雜草、藤蔓叢生等情,告訴人復自承:80年間收回該房屋後,家人沒有去住過,自101 年起,再也沒有進去該房屋整理等語如前,是該房屋於被告雇工拆除之105 年9 月間,屋體結構雖尚稱完整,惟顯然不足以遮風避雨,要難該當適於人類起居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從而,被告所拆除毀棄之客體在刑法上應僅評價為他人所有之物,即殘破屋體1 座,較為適當。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係於找不到告訴人出面處理之狀況下,出於整理環境之善意,為告訴人無因管理,雇工拆除房屋及砍樹、除草,還為告訴人做鐵門,並非基於毀損犯意云云置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1.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之土地、房屋造成環境髒亂、滋生蚊蟲、毒蛇及治安死角等節,業據陳景宜證稱:該區域以前叫做鳳梨地,每次蓋房子,下面都是大石頭,很容易聚蛇,蛇多到機車放在外面,蛇會從旁邊爬過去,但伊沒有見過,也不敢保證蛇確實是從案發地點爬出來,而因該地區確實曾發生竊案,伊認為極可能有竊賊躲在該房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無從證明告訴人之土地、房屋內雜草叢生與該社區滋生蚊蟲、毒蛇乙節相關,另關於竊賊躲藏於該房屋內乙情,亦非陳景宜所親見,核屬其臆測之詞,難認確曾有竊嫌躲藏該房屋內之事實;被告復自承每年都請園藝人員及環保局清潔隊對案發地點噴藥除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可見被告已得依非破壞性之方式維護社區周邊環境之清潔、衛生,則其拆除毀棄告訴人房屋是否有助維護環境目的之達成,是否有逕將該房屋拆除之急迫性、必要性等節,均非無疑。

2.該房屋雖因不宜人居而不該當刑法上之建築物定義,但基礎屋體結構尚存,針對門、窗、屋頂等處加以修繕後,非無再行供人居住之可能,而觀諸被告拆除該房屋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屋體上所附著之藤蔓及周圍生長之綠色植物,均未處於不能完全與屋體分離之附合狀態,是被告若出於整理環境之善意而雇工清理,衡情應去除藤蔓、樹木等植物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大費周章將該殘破屋體拆除,為所有人徒增難以清理之碎石、瓦礫之理?益見被告拆除該殘破屋體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整理環境之善意為之甚明。

3.民事上所有權之概念,本包含所有人對於所有物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甚詳,縱使他人不認同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方式,除非所有人已違反其他法令限制,他人亦無從置喙,否則,若任令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得自由干涉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使用、處分、收益,無異使私法上財產權之保護形同具文。本案中,告訴人因繼承成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業已認定如前,自得在法令限制內,對所有之該房屋自由使用、處分、收益,被告若認告訴人有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而侵害其權利,亦應先請相關環保單位協助,不得擅自處分告訴人之所有物,被告為智慮正常、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即透過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提出相關環保單位應派員稽查,並函請地主清除雜草修剪樹木等請求,嗣經北投區清潔隊覆以:該地為私有地,所有權人於81年就已過世,將繼續查明繼承後所有權人,以利後續辦理;北投區清潔隊已於101 年6 月5 日14時會同里長割除圍牆外之樹木及雜草完畢等語,有其庭呈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4

4 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該地為他人所有,且該地範圍內之環境整潔應由地主自行處理,不得由他人擅自代其處分等情,卻仍執意雇工拆除毀棄告訴人所有之殘破屋體,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所有物終局性之破壞已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有毀損故意無訛。

4.民法第172 條以下規定之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況,復明定管理人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既明知該殘破屋體為他人所有繼承而得之物,自應知悉縱該物於案發時客觀上無法居住或價值甚低,他人或有斥資翻修再加以使用、收益之可能,或仍有對該祖厝遺址之情感價值存在,並非全無價值可言,卻擅自雇工將之夷除殆盡,不僅未依所有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所用方法客觀上顯然不利於所有人,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之定義,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至被告為告訴人製作鐵門圍籬之管理行為,縱有利於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85頁),然據前揭告訴人所指,究為本案以前數年所為,又與本案夷除他人之物行為態樣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刑法上有體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對特定物任意行使所有權能之事實上支配地位,除非有拋棄之事實,否則物體本身之自然存在暨現況,即為毀損罪所保護法益之內容,而不問其客觀經濟價值高低。被告所拆除毀棄之殘破屋體,自91年起課稅房屋現值已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達到免徵房屋稅之標準(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6 年9 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9313100 號函),實體價值雖微,然對告訴人之情感回憶與寄託仍具不可替代之主觀價值,屬刑法保護之客體無誤,被告擅自夷除殆盡,已屬毀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且足以造成告訴人損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取,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雇工以機具拆除本案無法供人居住之殘破屋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夷除前開殘破屋體,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清潔社區環境之便利,擅將告訴人祖厝殘破屋體遺址剷平夷除,於主、客觀經濟價值上均對告訴人造成一定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為係出於解決告訴人長年不出面整理土地及地上物所造成環境衛生困擾之動機而為,惡性非重,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係因告訴人主張以90萬元和解,不同意其所提出之2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其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所致,暨衡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高中畢業、已婚、與母親、兒孫同住、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人,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築物,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利用機具將建築物周邊土地上樹木拆除殆盡而毀損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拆除毀棄之殘破屋體,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前已論及,而該屋自80年以後即未有人居住而處於殘破狀態,亦與住宅之定義未合,則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無故侵入該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無任何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法益遭到破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住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其次,砍樹、除草等行為為被告所是認,依前述二、(三)之相同理由,亦可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故意為之,而該屋周邊土地上之樹木、草等物,因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固同屬告訴人所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近年來伊都沒有進去整理過圍籬內之植物,伊認為讓植物隨意生長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未就此部分之損失求償(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9

8 號卷),足認該等樹木、草等物對於告訴人而言價值低微,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縱不予追訴處罰,亦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無悖,應不具備實質違法性,難認有對此部分行為科以刑罰之必要,與前揭侵入住居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