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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強力夫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強力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力夫明知其前於民國85、86年間所取得之發票人蕭哲生之支票,因蕭哲生已無資力,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前以蕭哲生向其借得鉅款,未為清償,對蕭哲生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1 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25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明知蕭哲生並無授權被告向被害人劉偉誠(下逕稱其名)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向劉偉誠誆稱其友人蕭哲生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被告向劉偉誠借款,使劉偉誠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強力夫。嗣被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 年間某日,持蕭哲生於85、86年間所簽發、發票日與受款人均為空白、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票據號碼GW00 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偉誠,向不知情之劉偉誠表示蕭哲生授權劉偉誠填寫該紙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 日,劉偉誠依其指示,填寫此一日期在該紙票據發票日之欄位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之向上開付款銀行提示不獲兌現,對蕭哲生提告後,始知蕭哲生業已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90號對蕭哲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循線調查,蕭哲生自101 年6 月19日在德全診所住院後,乃迄同年10月28日在該醫院過世時止,意識均呈植物人,未曾甦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偉誠之證述、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德全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蕭哲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5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向劉偉誠借款時稱因蕭哲生欠錢,伊須繳付利息,故須借錢周轉,未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透過伊向其借錢。蕭哲生於00年間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伊不知道蕭哲生已經死亡,因蕭哲生之母打電話給伊要代蕭哲生還款,伊才會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知劉偉誠可以提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蕭哲生前向被告胞姐陳王寶貴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期票,因無法按月償還借款,遂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之如附表二及系爭支票給被告,授權執票人得填載受款人及發票日,由被告代為向陳王寶貴洽談換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事,經陳王寶貴拒絕,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並償還借款,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期票及未記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即空白授權票據)。被告因此負擔債務,遂自行向劉偉誠借款周轉,未向劉偉誠佯稱係蕭哲生借款。因蕭明珠曾致電表示欲償還借款,被告因認系爭支票有兌現可能,遂填載發票日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偉誠,以償還其向劉偉誠之借款,且劉偉誠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被告旋即自行償還款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詐術之犯意。蕭哲生授權執票人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受款人,被告加以填載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

1.告訴人劉偉誠於101 年間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陸續交付

3 、5 萬元不等,共計37、3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並據證人劉偉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419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一第

27 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錢時,說因為幫蕭哲生解決債務,幫蕭哲生還一些利息,是被告要借錢去幫蕭哲生解決,被告每次借款理由均相同。伊於101 年間,陸續將錢交付給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借款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幫蕭哲生處理債務,付一些利息等語,伊認為此為被告借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270 、272 、275 、278 、279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劉偉誠借貸上揭款項,於借款時向劉偉誠表示因蕭哲生之故背負債務而須借款周轉,難認其有向劉偉誠佯稱:蕭哲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被告向劉偉誠借款等語。

3.證人劉偉誠於警、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向伊稱蕭哲生透過其借款周轉等語(見他卷一第15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頁)。

惟:

⑴按就消費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首重者仍為借用人之返還能

力。又借款人資力與借款事由,關係其還款能力之判斷,是以一般金融機構在提供借款時,依慣例會對借款人之收入、還款來源從事徵信,民間借款除非基於特別親誼關係考量,亦會考量借款人之債信、擔保等狀況,借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工作或經濟來源、資力若干,當係理性貸款人據以評估借款人債信良好與否之關鍵因素。

⑵證人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沒有拒絕被告

借款?)因為被告可以做到65歲在退休,但是因為有知道被告揹一些債務,所以提早退休,而且被告對我們很好。(被告既然已經退休,為何不擔心被告的還款能力?)不會,而且被告還有房子,還有其他資產,不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堪認劉偉誠認被告有不動產,而無借貸款項無法清償之虞,足見劉偉誠決定是否貸放款項之考量因素在於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而非蕭哲生之債信情形。

⑶證人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蕭哲生。伊於告訴

狀內記載「蕭哲生因經營地下錢莊急需周轉頭寸囑託強力夫向告訴人調借4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向伊說蕭哲生經營地下錢莊,向伊周轉。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並說蕭哲生家人說要還錢,所以可以提示支票。伊沒有與蕭哲生家人聯絡,都是被告跟伊說。伊沒有找過蕭哲生,伊於告訴狀內記載「經前往蕭哲生住處尋訪已不知去向」,係被告有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7頁),堪認劉偉誠關於蕭哲生是否經營地下錢莊、是否已未居住在住處、其家人是否曾表示要代為清償借貸款項等節,均係聽聞被告陳述,且劉偉誠與蕭哲生素不相識,未曾有過借貸經驗等情,業據證人劉偉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頁正面、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6

4 頁),足見劉偉誠與蕭哲生無親誼關係,其就蕭哲生之工作、經濟來源、生活狀況等情,均自被告處輾轉得知,當無可能僅因被告稱:蕭哲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即率然決定貸放款項予未曾謀面之蕭哲生,益見劉偉誠決定貸放款項,當係考量被告之債信,而非蕭哲生之債信情形。

⑷綜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貸放款項予被告,被告借

款時表示因蕭哲生之故背負債務而須借款周轉等情,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與民間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考量債信關係相符,堪信為真實。

4.證人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沒有直接跟被告要求清償借款?)我有跟被告提一下,被告說沒有問題,然後就拿這張票給我,而且有說有問題他還是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從而,無論被告係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抑或稱其因蕭哲生之故承擔債務,須繳付利息而向劉偉誠借款,亦即無論劉偉誠係貸放款項予蕭哲生抑或被告,實際上被告均承諾負擔清償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可因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之舉而實際獲取免負清償責任之利益(蓋縱使蕭哲生嗣後未清償款項,被告仍對劉偉誠負擔清償該借款之義務),且證人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借款37、38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最後一筆是在今年被告開他的票,票面金額10萬元還我。確實有入帳,是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是被告確已依其所述清償借貸款項予劉偉誠,是縱使被告曾向劉偉誠稱蕭哲生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等語,亦難認其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其借款等語,其主觀上有何藉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1.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亦可將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於票據金融實務上,亦有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行為,亦即發票人授權執票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者(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綜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意旨以觀,旨在說明利用使者以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但仍未否認票據行為得為代理。

2.證人鄭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蕭哲生所有,伊認得支票上面印章,及支票是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伊看過蕭哲生使用過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並非「印鑑不符」,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知系爭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支票上「蕭哲生」之印文並非經偽刻印章而簽發,衡情支票存款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支票存款帳戶與留存印鑑結合,尤具專有性,支票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印鑑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職此,系爭支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應係蕭哲生自行簽發。又細觀附表一所示支票11紙,及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均經蕭哲生之母蕭明珠背書,且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附表一所示支票有記載發票日,附表二所示支票則未記載發票日,職此,未記載受款人及未記載發票日,自有可能為蕭哲生為融資便利之故,而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職此,尚難排除蕭哲生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而授權由被告填載票面所載各事項之可能。

3.證人劉偉誠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強力夫拿系爭支票給伊填發票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96號卷第29頁),於106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稱:

伊沒印象有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拿給伊時,發票日已經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267 、278 頁),雖其偵審期間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有無填載乙節,或稱係被告令其填載,或稱已填載完畢,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縱使證人劉偉誠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何人填載乙節供述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獲得授權而無權開立系爭支票,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排除係由蕭哲生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之可能性,無論被告親自或指示劉偉誠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開立,此與偽造有價證券須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不符。是以究不得以證人劉偉誠供述之前後不一致,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對蕭哲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無請求權基礎,且蕭哲生已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無權於104 年間填載發票日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僅使蕭哲生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所負借款返還義務不因而消滅,亦即,倘蕭哲生仍交付款項與被告,縱使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受領該款項仍具有正當權源,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蕭哲生拒絕返還借款,因而被告無權開立系爭支票,準此,縱認被告對蕭哲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被告亦非無可能仍獲蕭哲生授權填載系爭支票未記載事項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蕭哲生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蕭哲生已歿,尚難排除被告於104 年8月1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偉誠時,其主觀上認為獲蕭哲生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德全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蕭哲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僅足證明蕭哲生於

000 年0 月00日在德全診所住院後,未曾甦醒,迄至同年10月28日過世等情,尚難以此遽認蕭哲生未曾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4年12月5 日│蕭明珠、被告 │├──┼─────┼───┼───┼────┼──────┼───────┤│ 2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1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3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2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4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3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5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4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6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5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7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6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8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7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9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8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10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9月5日 │蕭明珠、被告 │├──┼─────┼───┼───┼────┼──────┼───────┤│ 11 │GW0000000 │50萬元│蕭哲生│未記載 │85年10月5日 │蕭明珠、被告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GW0000000 │50萬 │蕭哲生│未記載 │未記載 │蕭明珠 │├──┼─────┼───┼───┼────┼──────┼───────┤│ 2 │GW0000000 │70萬 │蕭哲生│未記載 │未記載 │蕭明珠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