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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林麗玉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林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林麗玉為梁天助(民國105 年4 月21日歿)之配偶,梁天助與告訴人盛植彬之母盛梁玉意係親戚關係,梁天助與盛梁玉意原共有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已有百年歷史之梁氏祖厝,告訴人於88年間出資興建該祖厝外圍牆,並栽種14棵龍柏在前開土地上之花台內。

嗣梁天助於90年間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分割確定,梁天助取得三田段1463-1、14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14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6 分之1 ;盛梁玉意則取得同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同段1464-3地號土地則由全部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以留作道路使用,告訴人並於97年7 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盛梁玉意上揭土地所有權。嗣梁天助於100 年9 月2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顏新發,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與梁天助為順利點交土地予顏新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壞建築物、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5日地政單位測量複丈完畢後,即共同於100 年9 月17日某時,僱工拆毀上開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且拔取告訴人所有種植於該處左側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14棵,並拆毀其下之花台基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與梁天助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損建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物罪、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承梁天助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毀圍牆、拔除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及拆除梁天助單獨所有土地即三田段146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梁天助之陳述;㈢證人即告訴人盛植彬、證人即三田段1464-4地號土地買受人顏新發、證人即現居住於梁氏祖厝右側廂房之梁星亮等人之證述;㈣現場照片;㈤告訴人及其母親興建圍牆及購買龍柏之單據;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裁判分割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民事判決;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8 日清地二字第1010019345號函及所附梁天助申請鑑界之100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10

2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2 年9 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2798號函;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續一字第20號卷、103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098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9 月17日拆除建物、圍牆及拔取龍柏當日前往現場,並當場詢問梁星亮是否有意處理拔除之龍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物等之犯行,辯稱:伊與梁天助是夫妻,知悉梁天助要把土地賣給顏新發一事,但就地上物應如何處置等細節,因契約內容是梁天助與顏新發談的,伊並不清楚;本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土地鑑界,及僱工清除地上物等事項,都是梁天助自行處理的,伊只是在拆除當日陪梁天助到場、稍微看一下而已,並未參與僱工、指揮工人等事宜;當天工人有挖除龍柏、拆除圍牆,至於建物部分,因原本也只是以籬笆及竹子搭建的,伊到現場時已經崩坍了,工人只是把崩坍的殘餘物推到後面空地去而已,又梁天助在現場有詢問是否有人可處理拔除的龍柏,因梁星亮是伊姪子,所以由伊代為詢問等語。

五、經查:㈠緣原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梁天助、案外人

梁基鏶、梁金枝、梁金碧、吳江柳、吳桂森,及告訴人之母親盛梁玉意、案外人謝梁玉鳳、梁玉美、梁基護、梁基堅、梁建中、梁美琳、梁金蓮、蔡梁金英、梁金蘭、梁正雄、梁星亮、梁子明、姚梁玉燕、林梁玉麗、蔡梁玉堂、鄭本源、陳信夫、楊李貞子、吳素珠、陳怡全、陳怡文、陳蕣方、陳幼妹、陳如吟、陳佩蘭、梁陳玉花等人因繼承梁葉之遺產而共有之土地,梁天助於90年間以盛梁玉意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共有物,經該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該判決附圖丁案E 部分面積317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4地號土地)、d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3-1地號土地)分歸梁天助取得,F 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5地號土地)分歸案外人梁基鏶取得,A 部分面積751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地號土地)由盛梁玉意等梁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D 部分面積373 平方公尺土地(即1464-3地號土地)則留作道路,由梁天助與原三田段1463、146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共有;嗣梁天助於10

0 年9 月2 日將其所分得1464-4、1463-1地號土地及1464-3共有地持分出售予顏新發,並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經證人梁天助、顏新發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下稱他卷四】第112 、19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三田段1464-3、1463-1、1464-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四第59至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04 至156 頁)。

㈡梁天助在點交土地予顏新發前,先行僱用工人拆除祖厝左側

廂房部分圍牆、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等物,並拔除原種植在花台基座上之龍柏,交由工人載走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5至37頁),並經證人梁天助、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梁星亮證述屬實(偵卷七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九】第23頁,他卷四第167 、20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71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103 年5 月14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由告訴人指出遭拆除圍牆、建物、花台基座之確實位置,拍照存證,並由地政人員就上開告訴人指訴之範圍實施現場測量後,將確切位置標示於地籍圖上,測量結果顯示:告訴人指訴遭拆毀之左側圍牆位於1464-4、1464-5地號土地上;指訴遭移除之花台基座位於1464-4、1464-5地號土地上;指訴遭拆毀之祖厝左側廂房則位於1464-4、1464-5、1464-3、1464地號土地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2798號函暨檢附土地現況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3 年5 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098號函暨檢附土地測量圖(偵卷七第50至60、72至75頁,偵卷九第41至49頁),並經告訴人盛植彬確認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十】第9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拆除範圍未及於左側廂房之建築物本體,該建物早已崩坍等語,然被告早於偵查中自承:「(拆除當天,該處本來有房子,只是很破爛?)有房子,但只有一部分。(何謂一部分?)有一個房子的形體,但房子很爛…(所以當天你們就拆了那個房子?)那是木板房,已經很爛了,我們後來就去街上…(從街上回來後,那間很爛的房子已經拆好了?)沒有全拆完,只有拆我們土地上的那部分,但挖土機一下去,就崩下來了,我們把一些地面上的板子推到後方去,後方的房子就沒有去動(偵卷四第36至37頁)」等語,再依證人梁星亮於偵查中證述:三合院都是左右對稱,伊住在最右邊那一側,被拆掉的是跟伊對稱最左側的那一棟,建材與伊現在住的一樣,都是木板外再抹石灰,面積大小也都跟伊住的差不多,房子被拆之前,最左側那一棟是有屋頂及四面牆壁的,只有部分牆壁有石灰崩落等語(偵卷四第65、89頁),及證人顏新發證述:伊向梁天助買地前,有到現場看,該處有舊房子、樹跟雜草,因為伊要買的土地上有舊房子跟圍牆,故有請梁天助要排除這些地上物等語(他卷四第200 頁),併參諸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所附地籍圖謄本(他卷四第78頁):相對於梁星亮、吳江柳等人所居住之右側廂房(O、P 部分)之左側I 部分係記載為「空屋」等節,可知現場與梁星亮所居住使用之右側廂房對稱處,確實原存有左側廂房,惟目前左側廂房已不復存在,有前揭現場勘察照片可稽(偵卷九第43頁),故應可認定因此次拆除行為而崩坍毀壞之部分包含左側廂房、左側圍牆及左側圍牆外花台基座等部分。

㈢本案客觀上雖有告訴人指訴祖厝左側廂房、左側圍牆及左側

圍牆外花台基座因梁天助之拆除行為而崩坍毀壞之情形,惟梁天助乃係因上開土地買受人顏新發要求清除地上物,為順利點交,遂於100 年9 月2 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1463-1、1464-4及1464-3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9 月15日到現場進行鑑界,並於1463-1地號土地4 角噴漆畫圈做記號,確定界址後,梁天助始僱用工人拆除祖厝左側廂房部分圍牆、左側圍牆、種植龍柏之花台基座等節,業經證人梁天助陳明:伊因中風,在100 年間將土地賣給別人,伊分到的土地上本來有圍牆,也有龍柏,因為土地要點交給人家,須清理地上物,才請工人移走等語在卷(他卷四第112 頁),且經證人顏新發於偵查中證稱:伊買地前有先看過土地,上面有舊房子圍牆、樹木及雜草,伊要求梁天助點交前要排除這些地上物等語(他卷四第200 頁),及證人梁星亮於偵查中證述:地政人員有到現場鑑界,地上有畫圈等語(他卷四第202 頁)屬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8 日清地二字第1010019345號函及所檢附之100 年9 月2 日梁天助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資為憑(他卷四第184 至197頁),再觀諸告訴人指訴梁天助所拆除之圍牆、花台基座等物,大部分係坐落在梁天助單獨所有之三田段1464-4號地號土地,僅少部分位在訴外人梁基鏶所有之三田段1464-5地號土地上,而告訴人指訴梁天助拆除之祖厝左側廂房亦有約4分之1 係位在梁天助單獨所有之1464-4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偵卷七第74頁,偵卷九第45頁),足證梁天助確係因出售土地需點交,為求整地始僱人拆除建物、圍牆及挖除龍柏,其乃係基於移除、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地上物所為,難謂其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竊盜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㈣承上,梁天助既無主觀犯意,被告自無從與梁天助有何犯意

聯絡;而被告本身因未參與上開土地之分割、鑑界程序,業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其可得知悉地上物與地界之相對位置,且依證人梁星亮證述:拆除當日,因為聲音很大,伊就出來看,並問梁天助為何拆除,當時梁林麗玉有在場,就站在旁邊看,伊不知悉是誰在指揮拆屋事宜,也不曉得是否是梁天助夫妻一起發落的等語(他卷四第

167 頁,偵卷四第65、90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在現場有何參與、指揮之行為,再參諸卷內梁天助及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其等為70歲以上之老年夫妻,及被告屢屢陳稱:「我是女人,跟在先生旁而已,賣也是我先生跟顏新發談(偵卷四第35頁)」、「我沒有請工人,是我先生請的,我一個女人,怎麼去請工人(偵卷四第66頁)」、「我是女人,不會知道這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工人都是我先生叫來的,我只是一個女人,哪有辦法(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語,衡情梁天助與被告夫妻對於家庭事務之處理,甚有可能有男主外、女主內之觀念,被告原則上不參與對外事務之決策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拆除事務均係梁天助在處理,伊只是陪同梁天助到場,看看而已等語,並非無稽,是亦難認被告自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對論告意旨的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遭拆除之左側圍牆、圍牆前之花台基座,及種

植於花台基座內之龍柏乃告訴人及其母親盛梁玉意出資興建、購買,而龍柏種植時並非植於地面之土壤中,係植於水泥磚砌之基座內,其根部並未與土地連結,非屬土地之部分,應為獨立之動產,與祖先遺留之祖厝均非被告夫妻所有之物,且梁天助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願意放棄祖厝左側空屋之使用權,理應知悉其對於上開建物、圍牆、花台及龍柏均無處分權限,又依據一般常理,若將建築物之一部分牆壁予以拆除,將會使建築物結構生變而有倒塌至令不堪使用之風險,被告夫妻明知上揭諸情,仍執意僱工拆毀建物、圍牆,並任意挖除、處分龍柏,顯有毀損建物、毀損及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等語。惟查:原1463、1464地號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然共有人間就原已存在地上物即祖厝、圍牆、花台及龍柏等物之所有權歸屬,無論於分割時或分割後均未進行討論,此業據證人盛植彬、梁星亮證述在卷(偵卷二第71頁),是梁天助於出賣土地之前,應買受人要求,而基於移除、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地上物所為之僱工整地行為,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偵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夫妻僱工挖除之龍柏係種植於紅磚砌成之平台內,其根部未與土地連結,非屬土地部分,而為獨立之動產,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七第50頁,偵卷九第41、43頁),然因該花台基座係砌於立在梁天助所有土地之左側圍牆上,與該圍牆角及土地相連,有告訴人提出龍柏遭挖除前之案發地點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5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10頁),外觀上實難辨識種植於花台內之龍柏是否為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應屬獨立之動產,是尚難僅以梁天助有僱工挖除龍柏之行為,即逕認其有毀損及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記載「梁天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放棄現有建物其所使用之部分(按:即告訴人指訴遭拆除之左側廂房)」等語(他卷四第72頁),惟此乃梁天助於訴訟中就各分割方案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既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難認定被告知悉梁天助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各項攻擊防禦內容,而有明知其上建物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情形,自遑論得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物之故意;至崩坍之左側廂房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夫妻僱工直接拆毀,亦無該建物於拆除前之原貌照片可得評估該建物當時狀態,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夫妻對於挖除位於自己土地上之廂房部分牆壁,將使後側相連之廂房隨之倒塌等節有所預見,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復稱,被告夫妻明明已經申請鑑界,應已確認土地

界線,卻仍將非立於梁天助所有土地即1464-5地號土地上之花台與圍牆一律拆除,顯見被告夫妻就此部分仍有毀損、竊盜犯意等語,惟依前揭梁天助申請鑑界結果顯示,地政人員僅在1463-1地號土地上噴漆界定地界,並未於花台、圍牆所在之1464-4地號土地上做任何標記,有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他卷四第

195 至197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地政人員當場有與梁天助確認1464-4地號土地地界之舉動,是尚難以鑑界結果遽認梁天助有何故意跨越地界拆毀、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況且,被告於土地鑑界當日並未到場,顯難知悉鑑界當場之情形,自更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並認為,被告在梁天助、顏新發二人洽談土地買賣

事宜時均陪同到場,知悉簽約之內容,並就在土地點交前須排除地上物之約定表示同意,且被告在案發現場,在經證人梁星亮告知龍柏是盛梁玉意種植的,應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等語後,仍詢問梁星亮是否要龍柏,顯見被告確有與梁天助同謀僱請工人清除地上物以點交,並參與整地過程中細項之處理,顯與梁天助有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然細繹證人顏新發證述:「…簽訂合約時,我有跟梁天助夫妻見面,我跟他們夫妻談約半小時,這半小時,被告都在場…當場簽約時,合約就有寫地上物有被佔用的話,要排空,一般人買賣都是如此…(簽約時在場被告對此有何表示?)梁天助夫妻都在場,他們都答應」等語(偵卷四第64頁),及證人梁星亮證述:「…當天在現場後面快要結束時,我有遇見被告,我跟他說樹是盛植彬的媽媽種的,要跟盛植彬說一下,梁天助或被告就跟我說樹是種在他們的土地上,時間久了,我忘記是他們夫妻誰說那句話…」等語(偵卷四第90頁),至多均僅得證明被告在梁天助與顏新發簽訂契約時有在場,知悉梁天助擬拆除出賣土地之地上物,及梁天助至現場拆、移地上物時亦在場,知悉梁天助有僱工拆除建物、圍牆、花台及拔除龍柏等行為,尚難論斷被告究竟僅是單純陪同到場,或有實際參與決策之情形,況誠如前述,被告夫妻實係基於清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認知而承諾顏新發拆除地上物,及僱工拆除地上物、處置挖除之龍柏,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上揭所言亦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毀損建物、毀損及竊盜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8875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