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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木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 告 柯明宏

李健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告訴人邱麟與他人共有,渠等並無合法所有權。本案土地上有原承租人劉樹林所出資興建面積約730 坪之廠房(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標示D1、D2者,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下稱本案廠房),於102年12月19日,劉樹林將本案廠房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3 年

2 月24日點交。詎被告三人均明知本案廠房並非張芳木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7 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推由李健宗毀損本案廠房之鐵皮圍牆2 處,作為廠房出入口;其後於103 年7 月22日,被告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廠房內劃設停車格,又於同年7 月31日13時許,在本案廠房內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廠房及土地。被告三人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持焊接工具焊接封鎖原有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致告訴人無法進入本案廠房,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廠房之使用支配及管理權。被告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在本案廠房內,推由李健宗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僱用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現場施工,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於本案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核被告李健宗就本案被訴於103 年6 、7 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廠房之鐵皮圍牆2 處;於103年7 月22日,在本案廠房內劃設停車格;於103 年7 月31日,在本案廠房內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等事實部分,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當時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乃以告訴人邱麟所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證明係李健宗或其所僱用之人為上開時地毀損鐵皮屋,劃設停車格、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之行為人。而告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105 年4 月20日向檢察官提出被告張芳木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答辯理由狀,其內載有:張芳木因未在本案土地附近居住或出入,乃委託被告柯明宏代為看管,柯明宏將現場整理後,於103 年7 月間原擬作為停車場營業,但在現場為設置停車場辦公室而架設輕鋼架隔間時,因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舉違章建築,並未繼續興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至28頁),另於105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柯明宏復仍供稱:我介紹李健宗給張芳木認識,讓李健宗管理廠區等語;李健宗同供稱:張芳木、柯明宏有委託我看管地上物等語(見偵續卷第50、51頁),是前揭證據資料於先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既未曾經一併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之新證據無疑。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李健宗所為前開犯罪事實,綜合援引所發現之新證據資料認定李健宗於103 年6 、7 月間因看管本案廠房而共同為架設輕鋼架隔間等行為,遂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即無違誤,故李健宗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有違法重行起訴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涉犯本案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柯明宏、李健宗之供述、告訴人邱麟之指訴、證人劉樹林、楊凱程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劉樹林與郭金木、楊陳彩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告訴人與劉樹林簽訂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張芳木與楊陳彩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張芳木與楊陳彩雲、郭茂榮、郭達玲、郭文達、郭文宗、郭淑貞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159500 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張芳木所提出104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答辯理由狀等證據為憑。

六、訊據被告張芳木、柯明宏、李健宗固不爭執於103 年6 、7月間共同占有管領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廠房,當時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本案廠房係劉樹林先前向楊陳彩雲、郭金木承租本案土地部分範圍興建,並於98年5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等情,並有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案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7頁、第88至92頁、第100 至1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6 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渠等仍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犯行,張芳木辯稱:我在10

0 年2 月至5 月中,透過柯明宏去整合購買本案土地共有持分及分管的地上物,本案廠房我付了一筆1300萬元、一筆1600萬元,當時出賣人楊陳彩雲的兒子楊凱程有去現場確認範圍,所以我認為本案廠房是我所有,後來我全權委託柯明宏、李健宗代為看管處理等語;柯明宏辯稱:本案廠房是98年

5 月31日租賃到期後,楊陳彩雲、郭金木的兒子郭豐文透過我找到買家張芳木完成交易買賣,因地主已沒有出租土地給劉樹林,本案廠房也沒有繼續使用,當然可以買賣。嗣後張芳木再委託我在現場管理,並介紹李健宗給張芳木認識等語;李健宗辯稱:當時是張芳木請我跟柯明宏在現場看管等語。經查:

(一)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申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郭有得、楊陳彩雲、林堃才原均係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7 至172 頁),而證人林堃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證稱:我是於98、99年間繼承我父親應有部分,後來於99、100 年間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清安。本案土地共有郭家、陳家、鄭家三大房,本來大家默許由哪一家使用土地收取租金就負責繳該部分地價稅,後來有一部分土地約於60年初被政府徵收,之後整塊土地就是郭家在使用並繳納地價稅,其中郭家部分地價稅是郭有得繳納,由郭有得、郭有得的女兒楊陳彩雲代表出租給劉樹林收錢;郭金木是繳給鄭家,鄭家再繳納地價稅,郭金木沒有土地持分,但他有使用權,代表郭家使用,也有與劉樹林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126 至128 頁),而證人陳讚聲於民事案件亦證稱:99、100 年間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仍登記為我曾祖父陳定國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陳家、郭家、鄭家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僅有郭家在本案土地上使用,鄭家、陳家沒有對郭家提出異議或向郭家人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4、65頁),核與證人劉樹林於民事案件證稱:一開始是郭金木與我簽立租賃契約,之後郭有得才叫我向其承租相鄰土地,因為郭有得過世,我才會向楊陳彩雲承租,後來契約都是同一個時間簽立,承租迄今已有40多年,我承租後經過郭金木、楊陳彩雲同意才敢陸續興建鐵皮屋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可知本案土地其餘陳家、鄭家共有人就楊陳彩雲、郭金木管理出租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予劉樹林興建本案廠房,再代為繳納地價稅等節,長期未予反對而得認與楊陳彩雲等郭家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郭家共有人內部並授權推由楊陳彩雲、郭金木行使占有正當權源,是倘先前默示分管契約或授權關係未經終止消滅,則楊陳彩雲、郭金木或其繼承人郭豐文、郭月暇、郭豐照、郭豐明(下稱郭豐文等四人)與劉樹林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當應得繼續就本案廠房所在之本案土地為使用收益,或將該占有權源再轉讓予他人行使。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查張芳木於100 年5 月與楊陳彩雲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張芳木以總價款1300萬元向楊陳彩雲購買本案土地上如標示圖及照片所示之無稅籍地上物並移轉土地使用權,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下稱

A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核A 契約附件標示圖所示寬斜線範圍與本案廠房D2範圍幾近重疊一致,且證人楊凱程於本院民事案件證稱:A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無稅籍的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可知楊陳彩雲確合意一併讓與本案廠房D2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芳木;另張芳木於100 年3 月5 日亦推由林清安為代表與郭豐文等四人簽立契約書,約定由林清安出名以總價款1600萬元作為郭豐文等四人移轉本案土地永久管理使用收益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對劉樹林租賃契約之對價,並由林清安負責本案土地上之現存鐵皮屋拆除作業,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下稱B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而B 契約第

1 條復載明郭豐文等四人前就本案土地標示圖所示面積約

365 坪範圍享有永久管理使用收益權,由被繼承人郭金木出租予劉樹林搭建鐵皮屋後設立豐榮鐵工廠,租賃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止,今租賃期間屆至,承租人及豐榮鐵工廠並已遷離,土地上仍存有劉樹林搭建之鐵皮屋,郭豐文等四人對劉樹林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有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且B 契約附件標示圖所示黃色範圍與本案廠房D1範圍相同,是張芳木等人既取得本案廠房D1之拆除權限,可知郭豐文等四人乃同意一併讓與拆除本案廠房D1之事實上處分權,故A 、B 契約之標的確皆涵括本案廠房暨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無訛。又本案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劉樹林)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楊陳彩雲、郭金木)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劉樹林)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楊陳彩雲、郭金木)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偵一卷第89、90、100 、101 頁),是依前開契約內容意旨,劉樹林於租期屆滿時,本應將租賃標的物即本案土地依原狀清空交還,若其上留置任何物品,即應視為拋棄所有權而同意由楊陳彩雲、郭金木全權處理,以防免因承租人遲未回復原狀,致出租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參諸證人楊凱程於民事案件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劉樹林從租賃契約到期前13個月就開始沒有繳租金,他97年4 月不付租金以後就用鐵板把我們的土地與他的土地隔開,意思好像還我們了,我母親就沒有再跟劉樹林要租金,依據租賃契約第17條本案廠房不搬走就視為廢棄物。因為劉樹林沒有使用本案廠房,也將其他土地上的地上物與我們的隔開,所以我們才會將地上物賣給張芳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偵續卷第251 頁),核與證人劉樹林於民事案件證稱:楊陳彩雲的兒子告訴我本案土地要出售他人興建房屋,無法再讓我使用,故終止租賃契約,我就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原先楊陳彩雲、郭金木沒有提及若未繼續承租,本案廠房如何處理。租賃契約終止後,我的土地上原本有一個門口可以通往本案廠房,我就將該門鎖起來等情相合(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是劉樹林明知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案廠房即喪失座落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後續地主在本案土地上新建房屋時,勢必將另行耗資拆除本案廠房,卻仍未盡拆除本案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逕以封鎖隔開本案廠房之方式交還本案土地,則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遂依本案租賃契約內容自認劉樹林乃拋棄本案廠房,任由渠等進入占有該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俾得進行拆除或出售轉讓等處分,實與常情無違,顯難認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與張芳木簽立A、B 契約時,渠等有何一併無權處分本案廠房之合意。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以行為人有破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依憑相當事由認定所占有或損壞之建築物為其本身合法所有者,而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竊佔或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前開各項罪名。查告訴人固於102 年12月19日與劉樹林簽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樹林將本案廠房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行拆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0頁、第102 至108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0 年3 月我向本案土地共有人買受55%持分時,沒有點交土地,不清楚本案土地上的地上物是何時開始存在。我不知道張芳木於100 年間有購買本案土地的地上物,沒有看過A 、B 契約,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此事。我不清楚劉樹林只是承租人,也不清楚本案租賃契約在98年就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 、375 、376 、379 、380 、

384 頁),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3 月僅向前手共有人單純買受本案土地持分,並未同時承繼取得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而本案廠房當時既已明顯存在,嗣於10

2 年12月與劉樹林簽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亦未能得悉本案租賃契約、A 、B 契約相關內容,或自劉樹林處取得占有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當無否定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或張芳木繼續行使前開占有本案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又張芳木如前述早已與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訂約購得本案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並支付合計高達2900萬元之價款,而證人劉樹林於民事案件乃證稱:因為楊凱程跟我說不能再使用,我就同意不再繼續使用土地。我不知道楊陳彩雲已經將所出租土地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6頁),楊凱程於民事案件亦證稱:劉樹林97年4 月不付租金之後,我母親有占有使用D2地上物,因為劉樹林已經將該部分隔離出來,意思就是還給我母親,我們想再另行出租,也可以自由進出D2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認劉樹林於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除已未再占有使用本案廠房外,後續亦未曾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或張芳木主張本案廠房為其所有,或進行排除阻止被告三人進入管領等作為,張芳木同無從得悉劉樹林仍將主張本案廠房為其興建所有者。再告訴人雖主張劉樹林於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在本案廠房內留置電表並點交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惟證人萬翼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劉樹林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時,本案廠房區域應該沒有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3 年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收到登記單回條內容(見偵二卷第126至134 頁),其所指電表之申請用電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之3 」,均難認各期電費通知及收據曾寄送至本案廠房,且各電表於103 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25日之用電度數既低於或僅略微超過底度,足見劉樹林搬離本案廠房後,該處並無需留用電力之情事,自難憑劉樹林未拆除點交電表予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乙情,即謂張芳木可得悉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未具處分本案廠房之權利。是張芳木既係以高價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購得本案廠房暨占用土地權源,且於100 年5 月起即開始長期進入管領本案廠房,當得繼續以合法權利者自居,就本案廠房乃屬他人之不動產或建築物乙節,主觀上顯不具有認知及犯意,亦不因告訴人片面表示為本案廠房權利人而異。就此告訴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於警詢時,即稱:我們於103 年

7 月22日委託廠商到現場裝設監視器,李健宗宣稱他們有地上物之所有權,後來張芳木出面稱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益徵張芳木自始即對告訴人主張為合法權利人無疑。另柯明宏乃仲介張芳木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簽約者,並與李健宗同受張芳木委託在現場管理,均無從對本案廠房應屬告訴人所有乙事存有認知及犯意。從而,縱民事案件嗣於107 年6 月15日判決認定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於本案租賃契約終止後,僅能請求劉樹林拆除本案廠房回復土地原狀,仍應由告訴人自劉樹林處取得本案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然雙方於該案件宣判期日前,既就相關權利歸屬確存有爭議未明,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三人於本案案發時具竊佔或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四)按刑法第304 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形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

4 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

4 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而刑法為維護社會秩序就人民現實占用之處所或物品,原則上依循其被監督占有之狀態而定,法律應保障原監督占用之人占用權利,非經公權力依法執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任何人不得私自破壞前開監督占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平和秩序。查被告三人如前述主觀上實均認知本案廠房為張芳木於100 年5 月間,即向楊陳彩雲、郭豐文等四人購入並持續管領者,同時就占用本案土地範圍獲有合法權源,而告訴人並非直接向張芳木價購承受權利,本案廠房亦無登記公示應有權利歸屬,則渠等於相關民事訴訟確認宣判前,自得就他人欲無端侵入或毀損本案廠房乙事予以防範制止,是縱有委託他人焊接封鎖原有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或阻擋告訴人僱用之工人駕駛怪手在現場施工,所為手段顯均係為維護當前自身權利之必要行為,本無妨害告訴人就本案廠房、土地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犯意。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丁錦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我第1 次去看時,通往本案廠房的鐵門就有用鐵皮圍住封起來,我是從松河街入口直接進入本案廠房。我們沒有人實際在現場看管,只是偶爾去看一下,將本案廠房鐵門拆除打通後又被用鐵皮封死時,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在現場見聞,無法確定是何人去封的,也不太清楚又被封起來的時間,是大概隔1 個月左右又進去看才發現。

103 年8 月5 日告訴人僱用工人到現場施工要拆除圍牆時,對方有人出來站在拆到一半的圍牆上,要求我們不能繼續拆,黎峻豪站在距離怪手至少1 、2 米的距離,單純說不准施工,我沒有聽到他還有說如果施工的話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91頁、第97至100 頁),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焊接封鎖通往本案廠房之鐵門者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或犯意聯絡,且該鐵門被封住後,實僅係回復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點交本案廠房之原先狀態,告訴人仍得繼續由松河街入口隨時進入本案廠房,尚難認本案廠房暨土地之使用支配及管理權即因此遭到排除。另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始足當之,皆非僅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核黎峻豪等人於103 年8 月5 日雖出現在告訴人所僱用工人操作之怪手前方之圍牆上,阻擋工人繼續拆除本案廠房,致工人慮及若貿然施工,可能造成黎峻豪等人受傷情事,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遂停止進行,但黎峻豪等人單純站立在本案廠房範圍內之行為,客觀上既未朝怪手或工人攻擊實施不法腕力,或以物理力造成當場存有不能或難以排除之現實障礙,當非屬對他人之身體或物品直接施以有形暴力,而渠等復未表示繼續施工將發生何惡害不利之情事,即皆與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有間,同難認被告三人另構成刑法強制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三人明知本案廠房為告訴人邱麟所有之地上物,猶擅自就本案廠房(含座落本案土地範圍)為毀損鐵皮圍牆、劃設停車格、架設輕鋼架隔間及監視器等行為,或以強暴、脅迫手段排除或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本案廠房、土地使用管理等所有權能,而構成刑法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等罪責之確信,本案純係張芳木與告訴人先後向不同對象價購本案廠房,致事實上處分權等權益歸屬各執一詞所生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