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崗
廖金龍劉恩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崗犯附表5 編號1 、2 、3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5 編號1 、2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5 編號1 、
2 、3 「沒收」、「沒收對象」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廖金龍、劉恩瑄犯附表5 編號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5 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5 編號1 「沒收」、「沒收對象」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劉福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均知劉福崗不具聯合國大使身分,亦無已運抵桃園之9 噸黃金金塊(下稱本案黃金)可供出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廖金龍、劉恩瑄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向姚輝學、昌柏竹佯稱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需款給付相關費用,希望姚輝學、昌柏竹提供金錢投資等詞,因姚輝學、昌柏竹對於廖金龍、劉恩瑄所述真實性有所懷疑,廖金龍遂通知劉福崗到場說明,劉福崗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姚輝學、昌柏竹及與姚輝學、昌柏竹合夥從事借貸投資事業之謝忠舜佯稱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需新臺幣(下同)18萬元繳付黃金通關之手續費、保管費、開倉費等費用,如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提供18萬元繳付該等費用,其預訂於1 、2 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俟本案黃金出售,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可獲得以黃金出售價款百分之7 及百分之10計算之發票款及佣金等詞,廖金龍、劉恩瑄則在旁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訛稱其等均已提供金錢予劉福崗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詞,劉福崗復當場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出示附表4 編號1 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任命大使之正確性及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因此誤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金錢予劉福崗辦理本案黃金入關事宜,劉福崗當場將載有上述投資條件,及其全權授權廖金龍處理本案黃金相關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收執後,收取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合夥出資之現金18萬元。
(二)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承前犯意聯絡,推由廖金龍、劉恩瑄接續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地,出面向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詐稱本案黃金已運抵保稅倉庫,尚需42萬元支付黃金保管費等費用始得提領等詞,使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等合夥出資之現金42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42萬元持交予劉福崗處理。
(三)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復承前述犯意聯絡,由廖金龍、劉恩瑄於103 年11月18日,一同前往姚輝學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4 樓之住處,接續向姚輝學、昌柏竹佯稱劉福崗尚需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30萬元及資金證明、銀行規費50萬元,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並將附表
4 編號2 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匯豐銀行保證函影本1 張交予姚輝學、昌柏竹而行使之,姚輝學、昌柏竹遂通知負責管理其等合夥財產之謝忠舜與廖金龍、劉恩瑄見面,廖金龍、劉恩瑄為取信於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由廖金龍簽署現金簽收單及將附表2 所示不知情之泰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附表3 所示本票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使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誤信其等提供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本案黃金,因而當場交付合夥出資之現金80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該80萬元全數交予劉福崗處理。
(四)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續承前述犯意聯絡,由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1 編號4 、5 、6 所示時、地,接續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佯稱劉福崗尚需款項繳交開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使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1 編號4 、5 、6 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現金32萬元、30萬元、13萬3,000 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付劉福崗處理。
三、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誤信上情,陸續交付附表1 所示其等合夥出資之金錢共計215 萬3,000 元後,因遲未見本案黃金入關,且廖金龍交付附表2 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查悉受騙;姚輝學遂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劉福崗到庭,劉福崗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開檢察署第6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黃金確實存在云云,並另行起意,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桃園機場付款收據等私文書各
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經向桃園機場公司函詢查明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文書均非桃園機場公司出具後,再度傳喚劉福崗到庭,劉福崗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前開檢察署第6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函查結果後,辯稱其另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所辯內容等詞,並另行起意,當庭提出附表4編號5 、6 、7 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刑事警察局保證函等公文書各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於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檢察官經函詢查明附表4 編號5 、6 、7 所示文書均非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所出具後,因而查悉上情。
嗣劉福崗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扣其所有供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 張。
四、案經姚輝學、謝忠舜告訴,暨昌柏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劉福崗坦承其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表示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其所有之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如告訴人願提供款項繳付相關費用,待其領取黃金出售後,告訴人可獲取發票款及佣金,並當場向告訴人出示其所有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告訴人當日即交付18萬元,之後,其委由廖金龍、劉恩瑄以本案黃金入關尚需繳付相關費用為由,出面向告訴人拿取附表
1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且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係由其交付廖金龍提供予告訴人;嗣其於104 年8 月3 日、9 月21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分別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文件及附表
4 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交予檢察官等情。而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坦承其等確於附表1 所示時、地,以劉福崗所有之本案黃金入關需繳付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拿取附表1 所示款項,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劉福崗處理;劉福崗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時,其等均在現場;且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1月18日確向姚輝學、昌柏竹提出附表4 編號2 所示由劉福崗提供之匯豐銀行保證函等情。惟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劉福崗辯稱其確為聯合國大使且擁有本案黃金,扣案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附表4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均屬真實云云。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則辯稱其等均有提供投資款予劉福崗,告訴人因本案黃金交付附表1 所示款項時,其等相信被告劉福崗確為聯合國救難大使,且有本案黃金存在,當時其等不知劉福崗提出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係屬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向姚輝學、昌柏竹陳稱被告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需款給付相關費用,希望姚輝學、昌柏竹提供金錢投資等詞,因姚輝學、昌柏竹對於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所述真實性有所懷疑,被告廖金龍遂通知劉福崗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合夥從事借貸投資事業之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表示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需18萬元繳付黃金通關之手續費、保管費、開倉費等費用,如告訴人提供18萬元支付該等費用,其預訂於1、2 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俟本案黃金出售,告訴人可獲得以黃金出售價款百分之7 及百分之10計算之發票款及佣金等詞,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則在旁向告訴人表示其等均有提供金錢予被告劉福崗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詞,被告劉福崗復當場向告訴人出示扣案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告訴人因認被告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同意提供金錢予被告劉福崗辦理本案黃金入關事宜,被告劉福崗當場將載有上述投資條件,及其全權授權被告廖金龍處理本案黃金相關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後,收取告訴人合夥出資之現金18萬元。又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1 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稱本案黃金已運抵保稅倉庫,尚需42萬元支付黃金保管費等費用始得提領等詞,告訴人交付合夥出資之現金42萬元後,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將42萬元持交予被告劉福崗處理。再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於
103 年11月18日,一同前往姚輝學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4 樓之住處,向姚輝學、昌柏竹表示被告劉福崗尚需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30萬元及資金證明、銀行規費50萬元後,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並將被告劉福崗提供之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影本1 張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姚輝學、昌柏竹通知負責管理其等合夥財產之謝忠舜與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見面,被告廖金龍、劉恩瑄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由被告廖金龍簽署現金簽收單及交付附表2 、3 所示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相信其等提供之款項係用於投資本案黃金,當場交付合夥出資之現金80萬元,再由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將該8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劉福崗處理。嗣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1 編號4 、5 、6 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以被告劉福崗尚需款項繳交開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事由,收取告訴人交付附表1 編號4 、
5 、6 「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現金後,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劉福崗處理,而被告劉福崗迄今未提出本案黃金,且被告廖金龍交付附表2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72 頁、第275 頁),並經證人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及鄧德福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
227 頁至第234 頁),復有告訴人合夥契約書、103 年10月17日協議書、103 年11月18日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現金簽收單、附表4 編號1 、2 所示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影本、匯豐銀行保證函、附表2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3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另有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 張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福崗固辯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且擁有之本案黃金確已運抵桃園,有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桃園機場、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核發之文件可資證明,附表
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確由匯豐銀行出具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0頁、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被告劉福崗於警詢時,提出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之影本,復於104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及同年9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分別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桃園機場付款收據及附表4 編號5 、6 、7 所示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刑事警察局保證函,此有附表4 編號1 、3 至7 所示文書(卷頁如附表4 編號1 、3 至7 「卷頁」欄所示)附卷可憑。惟查:
1.被告劉福崗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
4 編號3 、4 所示文件係由Ken Kanda 於「104 年3 月16日、2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其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5頁),且其於偵查中,提出附表4 編號3 、
4 所示文書時,同時提出寄件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29日之電子郵件2 則,此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7頁、第39頁);然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5 月20日」警詢時,卻稱「(如你所說你所有之黃金卡在機場,是否有證明?)機場沒有給我證明」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0頁),顯與上開被告劉福崗自稱其於104 年3 月16日、29日,即取得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機場證明文件等詞不符,則其所辯確有本案黃金存在一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被告劉福崗於偵查及106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4 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係由「Mr .Sam Kutesa」提供予其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亦與上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附表4編號3 、4 所示桃園機場文件,係由「Ken Kanda 」提供予其等詞非屬一致。再被告劉福崗於106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係針對提款卡所開立,該函內容與本案黃金無關等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5頁);但其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提出該匯豐銀行保證函之目的,係為證明確有本案黃金交運案在進行中等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堪見被告劉福崗就附表4 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之來源、取得時間及內容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實難遽信其所持辯解為可採。
2.附表4 編號2 所示文書非由匯豐銀行所開立,其上所載簽名及印文皆為不實偽造;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文件均非桃園機場公司發出,桃園機場公司從未出具類似文件,其上所載印文、署押亦非該公司人員簽蓋;又附表4 編號5所示文書內容及圓戳章印文所載之機關名稱「NATIONALINVESTIGATION BUREAU」、機關地址「No .41, Tacheng
St . Datong Taipei Taiwan 」及附表4 編號6 所示文件所載之機關名稱「MINISTRY OF JUSTICE INVESTIGATIONBUREAU」、「Ministry of Justice 」、機關地址「Chung-hua Rd . Hsin-tien City , Taipei County 」之英譯,均與調查局正確英譯機關名稱「INVESTIGATIONBUREAU , MINISTRY OF JUSTICE」、機關地址「Zhonghua
Rd . , Xindian Dist . , New Taipei City 」不符,附表4 編號5 所示文件復將「GUARANTEE 」錯誤拼字為「GAURANTEE 」,且調查局各單位均未使用附表4 編號5 、
6 所示文件所載之英文圖戳章,亦無附表4 編號6 所示文件所載「Mr . Cheng-hao(head of office)」此人;另附表4 編號7 所示文書之簽名、章戳、信箋格式、機關名稱及地址,均與刑事警察局核發文件不符,刑事警察局對外亦未曾以機關首長以外人員名義發文等情,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2681 號、106 年3 月23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6003 號函、桃園機場公司104 年8 月26日桃機法字第1040012717號函、調查局105 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8210 號、106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7560 號函、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刑際字第1050702469號函在卷足稽(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 頁、第53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卷第58頁、第6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99頁、第109 頁),堪認附表4 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均係偽造甚明,被告劉福崗空言辯稱該等文書均屬真實,並據以主張確有本案黃金存在云云,當無足採。
3.被告劉福崗固一再辯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並提出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惟經我國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洽詢聯合國總部人員後,聯合國總部人員表示未曾見過被告劉福崗提出該張聯合國大使識別證之格式,且聯合國之正確英文用法為「United Nations」,非該識別證使用之「United Nation 」等情,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5 年11月18日紐約字第105410391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劉福崗提出之扣案識別證實非聯合國核發之證件,自屬偽造無誤,是被告劉福崗辯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確擁有已運抵桃園之本案黃金云云,顯非有據,則被告劉福崗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已運抵桃園之本案黃金,若告訴人提供金錢予其繳付相關程序費用,其得於短時間內提領本案黃金等詞,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復推由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以其尚需款項繳付相關費用,始可領取本案黃金等詞,並提供偽造之匯豐銀行保證函影本,交由廖金龍、劉恩瑄提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劉福崗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可領取出售獲利等情,先後交付附表1 所示現金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任命大使、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故被告劉福崗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之犯意及行為等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固辯稱其等均有給付投資款予劉福崗,其等依劉福崗指示,以本案黃金入關需繳費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相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且本案黃金確實存在,當時其等不知劉福崗提出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係屬偽造,其等均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52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
791 號卷第47頁、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8頁、第73頁、第137 頁、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6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福崗證稱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有投資其進行之交運案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惟查:
1.被告廖金龍陳稱其於102 年間,從事土地買賣之介紹工作,因而結識擔任同行之劉恩瑄後,其與劉恩瑄因生活所需,互有小額金錢借貸;嗣其於103 年間,經友人引介認識劉福崗,當時友人向其說明劉福崗為引進國外資金,需款繳付銀行規費,其遂自103 年起,陸續給付金錢予劉福崗,投資該國外資金;之後,其於103 年10月間,始據劉福崗告知,得知另有本案黃金一事,當時劉福崗表示需款繳付關稅,以領取本案黃金出售,其遂陸續出錢投資本案黃金;上開國外資金投資案與本案黃金投資案係不同投資案,因其與劉恩瑄係共同投資劉福崗,其與劉恩瑄會一同將投資款項交予劉福崗,故其知劉恩瑄亦有投資上開國外資金投資案及本案黃金投資案,其自己就此2 案之投資金額總計近400 萬元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被告劉恩瑄則稱其於101 年間,經從事土地買賣之友人引介認識廖金龍,但其自己與土地買賣無涉;廖金龍於101 年間,介紹其結識劉福崗,當時廖金龍即向其表示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機場,因需款領取黃金而邀其投資,其陸續給付1 、200 萬元投資本案黃金;除本案黃金外,其與劉福崗、廖金龍間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其亦不知廖金龍有無投資劉福崗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5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8頁、第71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證人劉福崗則稱劉恩瑄給付予其之投資金額總計未達百萬元,廖金龍對其投資金額可能高達上千萬元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5頁、第277 頁)。可見依上揭被告廖金龍所述,其於103 年間認識劉福崗時,係投資劉福崗之國外資金投資案,其係於「103 年10月間」,始知另有本案黃金投資案,顯與被告劉恩瑄所陳其於「101 年間」,經廖金龍引介結識劉福崗時,即投資本案黃金投資案等情非屬一致;且被告劉恩瑄自稱「除本案黃金投資案外,其與廖金龍、劉福崗即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其不知廖金龍有無投資劉福崗」等詞,與被告廖金龍所稱「除本案黃金投資案外,劉恩瑄尚有投資劉福崗之國外資金投資案,且其因生活所需,與劉恩瑄互有小額金錢借貸,復係與劉恩瑄共同投資劉福崗,其與劉恩瑄會一同交付其等投資款予劉福崗」等詞要非相合;又被告廖金龍、劉恩瑄陳稱其等各自投資劉福崗之總額為「近400 萬元」、「1 、200 萬元」,復與證人劉福崗所指被告廖金龍對其投資總金額「近上千萬元」,被告劉恩瑄給付予其之投資總額則「未滿百萬元」等數額差異甚大,是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及證人劉福崗所述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有出錢投資劉福崗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迄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其等所辯。
2.被告廖金龍辯稱其認識劉福崗時,友人向其介紹劉福崗具有人道大使身分,有國外資金可引進臺灣等詞(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5 頁);被告劉恩瑄亦稱其投資劉福崗前,劉福崗曾向其出示聯合國大使識別證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惟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稱其等甫認識劉福崗,即開始給付金錢投資劉福崗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155 頁),可知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自陳其等出錢投資劉福崗時,係與劉福崗甫相識,其等與劉福崗均無深交;因被告廖金龍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電子公司、五金行業務員、漁船船員、營造業、土地買賣仲介、殯葬業等工作(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4 頁、第161 頁、第181 頁),被告劉恩瑄亦陳其具有高職會統科畢業之學歷,於103 年之前,曾從事直銷工作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劉恩瑄復自承劉福崗在其投資前,向其出示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時,其有想過該識別證可能是假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廖金龍及劉恩瑄當無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僅單憑不詳友人之言詞引介或劉福崗自述、出示來路不明之可疑識別證,即予逕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或擁有鉅額價值之國外資金、本案黃金,進而交付數百萬元之高額金錢予前非相識之劉福崗之理;況現今資訊流通便利、網路功能發達,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自行或委託他人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證劉福崗是否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非屬難事,但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卻均稱其等未就劉福崗是否為聯合國大使一節,進行任何查證,即分別投資數百萬元予劉福崗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58 頁),要難謂合理。另被告劉恩瑄辯稱其於「
101 年間」,開始出錢投資劉福崗之前,劉福崗有出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機場文件予其閱覽,以證明確有本案黃金存在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162 頁),亦與證人劉福崗證稱其係於「104 年3 月16日、29日」,始取得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機場文件等情顯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實無從逕予採信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辯稱其等以劉福崗需款繳付本案黃金之入關程序費用,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時,主觀相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本案黃金確實存在等詞。
3.再依前述,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自稱其等投資劉福崗之金錢均高達上百萬元,顯非小額,衡情,其等對於此項高額投資之內容應甚為在意關切;然被告廖金龍、劉恩瑄竟均無法說明自己投資劉福崗之正確數額,被告廖金龍復自承無法分辨其就上開國外資金投資案、本案黃金投資案2 個不同投資案各別投資之金額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155 頁、第158 頁),要難謂與常情相合。又證人姚輝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昌柏竹、謝忠舜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首次同意交付金錢時,其要求對方提供書面文件,劉福崗遂當場書寫載有雙方議定投資條件等內容之協議書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因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等給付前述高額投資款予前非相識之劉福崗時,應會如姚輝學般,要求劉福崗出具載有其等投資金額、雙方約定之投資條件等內容之書面文件,作為劉福崗日後未依約履行時,請求劉福崗履約或返還投資款之憑據;但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及證人劉福崗均稱被告廖金龍、劉恩瑄給付投資款予劉福崗時,劉福崗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被告廖金龍、劉恩瑄亦未要求劉福崗簽署收據或投資契約書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155 頁、第278 頁),實難謂合於常理。再者,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稱劉福崗迄今未返還其等投資款,亦未依約履行(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5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160 頁),可知其等非但未獲劉福崗依約還款或給付利潤,反而陷入劉福崗與告訴人之本案訟爭並遭告訴人提告,果若被告廖金龍、劉恩瑄確自認係同遭劉福崗詐騙之被害人,則其等應會積極循司法途徑對劉福崗提出告訴,主張自己投資權利或明己身清白,但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未曾對劉福崗提告,業經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5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160 頁、第161 頁),顯非合理,是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辯稱其等相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存在,均有出錢投資劉福崗云云,要難謂可信。
4.被告廖金龍雖一再以其自己有投資劉福崗為由,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其無法明確說明投資數額或提出任何投資文件以資核查,且其就自己投資經過,陳稱劉福崗一開始向其表示很快可將國外資金引進臺灣購買土地,所購土地之基礎建設將委其承作,其遂同意出錢投資,但劉福崗卻未如期引進國外資金,復以尚需款項始得引進國外資金為由,要求其再出資3 、5 萬元,其即陸續交付金錢予劉福崗,每次劉福崗都保證國外資金將在短時間內進入臺灣,後來均未實現;嗣劉福崗於103 年10月間,向其提及本案黃金投資案,並稱需款給付本案黃金之關稅等費用,委其協助對外張羅資金時,其投資劉福崗之總額已近
300 萬元,因先前劉福崗已有多次未履行投資承諾,並持續要求其出資之情形,故其於10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提及劉福崗需款辦理本案黃金入關程序時,已對劉福崗所稱國外資金投資案及本案黃金投資案之真偽有所懷疑等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若被告廖金龍上開所述屬實,亦即其係遭劉福崗詐騙而屢次給付投資款,並無與劉福崗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則當劉福崗於103 年10月間,以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需款給付相關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廖金龍對外募集資金時,已對劉福崗所稱投資事由之真實性有所懷疑之被告廖金龍,應會催促劉福崗履行約定之投資條件,或如實將其自身投資經過告知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但被告廖金龍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曾對劉福崗提告,且當劉福崗交付附表4 編號2 所示匯豐銀行保證函,要求其提供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願繼續提供金錢投資本案黃金時,其未查證該保證函之真偽,即於103 年11月18日將該保證函交予姚輝學等人,並向姚輝學等人稱劉福崗尚需80萬元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資金證明費用及銀行規費,當時姚輝學對本案黃金投資案之真偽表示質疑,其為取信於姚輝學,遂當場簽署現金簽收單及交付附表2、3 所示支票、本票交予姚輝學等人;又姚輝學雖曾向其表示懷疑劉福崗所稱本案黃金投資案之真偽,然其未向姚輝學提及自己亦懷疑劉福崗所稱投資事由之真實性,僅回稱劉福崗應該沒有這麼大膽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另證人姚輝學、昌柏竹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廖金龍因本案黃金投資案與其等見面時,自稱已投資本案黃金很多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25 頁、第230頁);再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1 編號3 所示款項時,係以自己為借款人、立投資契約書人身分,簽署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及現金簽收單,向告訴人保證其將依期限還款予告訴人,否則願負民事賠償及刑事詐欺罪責,並承諾投資收入穩定,同意提供自己簽發之本票作為告訴人投資擔保等情,此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附表3 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22頁),足見被告廖金龍不僅未曾對劉福崗提告,請求劉福崗履行投資承諾或返還高達數百萬元之投資款,反而另邀告訴人投資劉福崗,且被告廖金龍未曾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劉福崗多次未履行對其承諾之投資條件等情節,如實告知告訴人,僅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劉福崗,使告訴人誤信劉福崗所持本案黃金之投資事由屬實,甚至當姚輝學就本案黃金投資案之真實性,向被告廖金龍表達懷疑之際,被告廖金龍猶以「劉福崗應該沒有這麼大膽」等詞回應,並以自己名義簽署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表示其願與劉福崗一同為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負責,消除姚輝學等人之疑慮,致告訴人繼續給付款項,是被告廖金龍辯稱其自己有出錢投資劉福崗,並無與劉福崗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5.被告劉恩瑄固辯稱告訴人因本案黃金給付款項期間,其僅開車載廖金龍與告訴人見面,當時其相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存在,並有出錢投資劉福崗,其僅為投資者之身分,未曾介入劉福崗、廖金龍與告訴人洽談投資過程,其無詐欺犯行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52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卷第47頁、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3頁、第164 頁)。惟被告劉恩瑄迄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所稱投資金額復與劉福崗所述差異甚大,業於前述,要難逕謂被告劉恩瑄所辯其有投資劉福崗等詞為有據。另被告劉恩瑄陳稱廖金龍與告訴人見面洽談本案黃金投資案時,其與廖金龍均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黃金入關需款給付相關費用,且告訴人交付附表1 編號3 所示款項時,其有在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64 頁);證人姚輝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福崗與廖金龍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表示急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時,被告劉恩瑄在旁宣稱自己有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語,且被告劉恩瑄與劉福崗、廖金龍均稱1 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出售,其與昌柏竹、謝忠舜始同意交付18萬元;之後,廖金龍以尚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相關費用為由,向其與昌柏竹、謝忠舜收取金錢時,被告劉恩瑄亦多次在旁自稱已投資本案黃金很多錢,本案黃金確實存在;被告劉恩瑄與廖金龍於103 年11月18日以急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相關費用,請求其與昌柏竹、謝忠舜提供80萬元時,當場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25 頁);證人昌柏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姚輝學、謝忠舜因本案黃金交付款項時,被告劉恩瑄確在場自稱有投資本案黃金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30 頁),所述互核相符;且廖金龍於103 年11月18日簽署前開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時,被告劉恩瑄同在該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一節,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堪見劉福崗、廖金龍以本案黃金入關需繳付費用為由,請求告訴人提供金錢時,被告劉恩瑄同時在旁向告訴人宣稱自己有出錢投資,該投資案絕無問題等詞,復在告訴人要求廖金龍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時,同意簽名擔任廖金龍之連帶保證人,顯與被告劉恩瑄所辯其僅單純陪同廖金龍到場,未介入劉福崗、廖金龍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等詞不符。再者,被告劉恩瑄具有高職會統科畢業之學歷,則其對於「在上開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係表示其願與主債務人廖金龍對告訴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姚輝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恩瑄與廖金龍於
103 年11月18日請求其與昌柏竹、謝忠舜再出資80萬元時,其向被告劉恩瑄、廖金龍表示先前交付金錢卻無下文,要求對方出具書面文件作為保障,被告劉恩瑄、廖金龍遂當場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被告劉恩瑄未表示不願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意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19 頁、第225 頁),可知當姚輝學因先前給付款項卻無下文,對投資事由之真偽有所懷疑,要求出具書面文件作為投資保障之際,被告劉恩瑄未以「其僅單純陪同廖金龍到場,或其與告訴人均同為投資人,無介入告訴人與廖金龍、劉福崗間投資關係之意」等理由,表示不願簽約之意,即逕簽署上開契約,以示其願與廖金龍負擔相同清償責任,使告訴人同意繼續出資,亦徵被告劉恩瑄辯稱其僅屬陪同廖金龍到場之旁觀者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劉恩瑄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此有被告劉恩瑄警詢筆錄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8頁);然其卻在前開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2 份文件,將其聯絡地址均書寫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此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8 頁、第
9 頁),足認被告劉恩瑄有規避告訴人日後追索之意,是堪信劉福崗及廖金龍以需款繳付本案黃金入關程序費用之不實事由,及提出偽造之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等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被告劉恩瑄即偽以本案黃金之投資者身分到場,在旁宣稱此投資案絕無問題等詞,並簽署前開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使告訴人誤信投資事由屬實而給付款項,故被告劉恩瑄辯稱劉福崗、廖金龍所為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劉福崗固僅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出面與告訴人見面,且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非由被告劉恩瑄向告訴人提出行使,業如前述;又被告廖金龍於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中
1 次被告劉恩瑄係在車上等待等情,亦經證人姚輝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24頁)。惟被告劉福崗所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擁有已運抵桃園之本案黃金,及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所辯其等均有投資劉福崗等內容,均非真實有據,其等卻分別以本案黃金所有人、投資者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前揭不實內容,並先後由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屬實,陸續交付附表1 所示各筆款項,堪認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就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首揭所述,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自應就彼此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告訴人交付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各筆款項時,被告劉福崗、劉恩瑄是否均在告訴人交款現場而異。另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雖均稱告訴人交付附表
1 所示金錢全數交由被告劉福崗處理,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均未分取告訴人因本案黃金給付之金錢等情(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5 頁至第
158 頁、第163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第
271 頁、第276 頁)。但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既基於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款項,即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各人有無分得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僅屬共犯內部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無涉,是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分得告訴人交付附表1 所示金錢,亦無礙其等與被告劉福崗就前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福崗於偵查中2 次行使偽造文書(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福崗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黃金確實存在云云,並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桃園機場付款收據各1 張;檢察官經向桃園機場公司函詢查明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文書均非桃園機場公司出具後,再度傳喚被告劉福崗到庭,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前開檢察署第6 偵查庭,經檢察官提示函查結果後,辯稱其另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所辯內容等詞,並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5 、6 、7 所示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刑事警察局保證函各1 張等情,業據被告劉福崗坦認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104 年8 月3 日、9 月21日訊問筆錄(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7頁)及附表4 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卷頁如附表4 編號3 至7 「卷頁」欄所示)在卷可佐。又附表4 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均非匯豐銀行、桃園機場公司、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所出具,確屬偽造之文書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一(二)所載】,是認被告劉福崗於偵查中,提出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機場公司對於業務管理及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對於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劉福崗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3 人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1 月8 日間,共同以前揭不實內容,及行使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金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4 編號5 、6 所示文書上印文所載之機關名稱「NATIONAL INVESTIGATIONBUREAU TAIPEI TAIWAN」、「MINISTRY OF JUSTICEINVESTIGATION BUREAU TAIPEI TAIWAN」,以及附表4 編號
7 所示文書上印文所載機關名稱「CRIMINAL INVESTIGATIONBUREAU TAIPEI TAIWAN」,分別與調查局之正確英譯機關名稱及刑事警察局核發文件不符,已如前述,足認該等印文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因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文書係分別冒以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公務機關名義所出具之保證函,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於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是被告劉福崗於偵查中,先後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公文書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劉福崗提出附表4 編號
5 至7 所示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劉福崗在附表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分屬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就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4 年1月8 日間,以本案黃金入關提領需給付相關費用為由,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各次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等數人為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編號1 至
6 所示金錢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所持不實事由亦屬同一,應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之各次行為成立一罪,且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向告訴人詐騙附表1 編號1 所示款項及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等詞,尚非有據。
六、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先後向姚輝學等人行使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之行為,係為達詐騙金錢之目的所為,亦即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偽造文書載有同一對象運送黃金之內容,足認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同時提出該等文書之行為,係佯示桃園機場公司出具該等文書證明同一不實事項,應屬同種類之文書,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9 月21日提出附表4 編號5 、6 、7 所示偽造文書之名稱及內容所載檔案號碼、所涉金額、相關人員姓名等均非相同,足認各該文書欲證明之事項有別,非屬同種類文書,侵害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並非相同,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劉福崗同時提出附表4 編號5 、6 、7 所示不同種類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八、被告劉福崗在姚輝學等人提出告訴後,始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當庭提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桃園機場文件以圖卸責,嗣檢察官函查發現該等文書非由桃園機場公司出具,再度傳喚被告劉福崗到庭後,被告劉福崗經提示函查結果,始稱其另有其他資料可證明辯解等詞,並提出附表4 編號5、6 、7 所示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刑事警察局保證函;又附表4 編號3 、4 所示私文書之名義機關,與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公文書不同,且被告劉福崗所為行使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偽造私文書,與其行使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就被告劉福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九、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9 月21日偵查中,行使附表4 編號5 所示偽造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之行為起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14均僅列載附表4 編號6所示調查局保證函「1 份」);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劉福崗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福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所處徒刑於104 年3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福崗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甲、乙案所科之刑,以105 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所定執行刑於105 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47 頁至第250頁),足見被告劉福崗行使附表4 編號3 、4 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4 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3 日、9 月21日」,係在甲案所處徒刑於104 年
3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且均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所述,均應成立累犯,不因嗣後甲案所處徒刑與乙案所處徒刑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異,是就被告劉福崗於104 年8 月3 日、9 月21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及前述分工方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詐得款項總計高達215 萬3,000 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被告劉福崗除詐騙本案告訴人外,自101 年起,即屢以其為聯合國大使、中共總理之親戚,需款提領鉅額外匯存單、聯合國資金、辦理大使證等不實事由,向他人詐騙金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0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劉福崗之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又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均稱其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
1 所示款項後,所得金錢全數交由被告劉福崗處理,堪認被告劉福崗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主導指揮地位;併衡被告劉福崗於103 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表示全權授權被告廖金龍處理本案黃金事宜後,告訴人交付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時,即由被告廖金龍負責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宜,被告劉恩瑄則偽以劉福崗投資者之身分,數度在旁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亦有出錢投資本案黃金,該投資案絕無問題等分工情形。另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雖自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59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301 頁);被告劉福崗復於偵查中,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試圖卸責,要難認被告等人具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福崗自陳具有大學理工科系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工作,目前無固定收入但生活無虞,及其已婚,育有2 名成年兒子,大兒子已婚,其現與妻子、小兒子、父親同住,其需扶養父親(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303 頁);被告廖金龍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任電子公司、五金行業務員、漁船船員、營造業、土地買賣仲介等工作,現於弟弟開設之佛堂及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 名成年兒子及1 名現就讀高中之女兒,2 名兒子與前妻同住,其與女兒同住,其父親於2 年前去世,其現需扶養女兒及母親(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
303 頁);被告劉恩瑄自陳具有高職會統科畢業之學歷,其於103 年之前,曾從事直銷工作,嗣因健康及家庭因素,未繼續從事直銷,現與友人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櫻花蝦,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其離婚,育有成年之兒子、女兒各
1 名,其父母均已去世,其需扶養因先前工作操勞健康不佳、目前在家休養之女兒(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304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劉福崗除上述前科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被告廖金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就本案不成立累犯),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刑桃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被告劉恩瑄則前無犯罪紀錄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47 頁至第254 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福崗前有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犯罪紀錄,本案詐得金額高於被告劉福崗前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廖金龍、劉恩瑄雖自偵查起,一再宣稱有和解意願,但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顯無誠意,請求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福崗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劉福崗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扣聯合國大使識別證1 張(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97 頁、第309 頁),因該張識別證為被告劉福崗所有,且被告劉福崗於附表1編號1 所示時、地,即係向告訴人出示該識別證等情,業經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及證人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陳明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7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18 頁、第228 頁、第233 頁、第262 頁、第269 頁),堪認扣案識別證為被告劉福崗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識別證雖屬被告劉福崗個人所有之物;然因被告廖金龍、劉恩瑄與劉福崗就上述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參酌前揭所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被告廖金龍、劉恩瑄併同諭知沒收該識別證。
(二)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以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總計215 萬3,000 元之款項,即屬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均稱告訴人交付附表1 所示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劉福崗處理,被告廖金龍、劉恩瑄未分得告訴人因本案黃金交付之金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第271 頁、第276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金龍、劉恩瑄確有分取附表1 所示金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實際取得上述不法所得之被告劉福崗,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又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行使之附表4 編號2 所示文書,及被告劉福崗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行使之附表4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均非各該名義機關出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文書所載印文及簽名確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4 編號2 至7 「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4 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雖屬偽造;然附表4編號2 所示文書業經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1月18日交付予姚輝學、昌柏竹等人收受,且附表4 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則由被告劉福崗於偵查中,交予檢察官收執存卷,堪見該等文書已非屬於被告等人,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前所述,附表4 編號1 所示識別證原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就該識別證所載偽造簽名重複沒收之必要。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福崗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需款繳付本案黃金入關相關費用之不實事由,除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款項外,復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詐得2 萬元等情。
(二)經查,除附表1 所示款項外,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向姚輝學收取現金2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廖金龍及證人姚輝學陳明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62 頁、第224 頁),堪以認定。惟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因本案黃金給付款項之總額,即為附表1 所示之215 萬3,000 元,至於姚輝學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交付予其之2 萬元,係其私下向姚輝學借用,作為其生活費所用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37 頁、第162 頁);證人姚輝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係以買米、買菜及就醫需要金錢為由,私下向其借用2 萬元,與本案黃金無關,且該筆2 萬元係其個人財產,非其與昌柏竹、謝忠舜合夥財產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224 頁),堪見被告廖金龍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姚輝學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交予被告廖金龍之2 萬元,係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入關需款之不實事由施詐所得」,或「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佯以本案黃金入關需款之不實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除於附表1 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共計215 萬3,000 元之款項外,尚因本案黃金一事,交付其他金錢予被告等人」等事實,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除以本案黃金,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款項外,尚以同一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2 萬元部分,即難謂有據。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總額「217 萬3,000 元」更正為「215 萬3,000 元」,並將上述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私下向姚輝學借用之2 萬元,排除在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詐得之財物範圍外,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然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劉福崗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記載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之不實事由作為詐術,所涉詐欺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17 萬3,000 元,並誤載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係以「辦理通關急需」為由,作為上開2 萬元之取款事由,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一覽表附卷足參(見前開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總額「217 萬3,000元」,係將前揭被告廖金龍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向姚輝學收受之2 萬元,列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範圍,並非顯然之文字誤寫、誤算。而本院既依上揭調查審理結果,認起訴書所載「該筆
2 萬元係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之不實事由施詐所得」部分非屬有據,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向告訴人詐得附表1 所示金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酌首揭所述,本院自仍應就該筆2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補充理由書而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1】┌──┬───────┬──────────────┬──────┐│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3 年10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斯│18萬元 ││ │下午2 時30分許│漢堡 │ │├──┼───────┼──────────────┼──────┤│ 2 │103 年11月5 日│臺北市○○區○○○路○○號之怡│42萬元 ││ │中午11時許 │客咖啡 │ │├──┼───────┼──────────────┼──────┤│ 3 │103 年11月18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0萬元 ││ │下午1 時許 │1 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 ││ │ │同區門市 │ │├──┼───────┼──────────────┼──────┤│ 4 │103 年1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2萬元 ││ │中午11時許 │1 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 ││ │ │同區門市 │ │├──┼───────┼──────────────┼──────┤│ 5 │104 年1 月5 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萬元 ││ │中午11時許 │1 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 ││ │ │同區門市 │ │├──┼───────┼──────────────┼──────┤│ 6 │104 年1 月8 日│臺北市○○區○○○路○ 段147 │13萬3,000 元││ │中午12時許 │巷3 號1 樓之淞園餐館 │ │└──┴───────┴──────────────┴──────┘【附表2】┌──┬─────────┬─────┬────────┬────┐│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1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BB0000000 │103 年12月19日 │60萬元 │├──┼─────────┼─────┼────────┼────┤│ 2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BB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 │40萬元 │├──┼─────────┼─────┼────────┼────┤│ 3 │泰昕企業有限公司 │BB0000000 │103 年12月21日 │40萬元 │└──┴─────────┴─────┴────────┴────┘【附表3】┌──┬───┬────┬───────┬───────┬────┐│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載到期日 │票載金額│├──┼───┼────┼───────┼───────┼────┤│ 1 │廖金龍│591353 │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20日│40萬元 │├──┼───┼────┼───────┼───────┼────┤│ 2 │廖金龍│591352 │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19日│40萬元 │├──┼───┼────┼───────┼───────┼────┤│ 3 │廖金龍│591352 │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21日│60萬元 │└──┴───┴────┴───────┴───────┴────┘【附表4】┌──┬────────────┬───────────┬──────┐│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卷頁 │├──┼────────────┼───────────┼──────┤│ 1 │UNITED NATION Ambassador│「Authorised Signature│臺灣士林地方││ │(下稱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欄內英文草寫簽名1 枚│法院檢察署 ││ │ │。 │104 年度他字││ │ │ │第1153號卷第││ │ │ │43頁。 │├──┼────────────┼───────────┼──────┤│ 2 │HSBC LETTER OF GUARANTEE│「MR .IAINMACKAY」簽名│上開檢察署 ││ │(下稱匯豐銀行保證函) │欄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104 年度他字││ │ │及偽造之「HSBC」印文各│第1153號卷第││ │ │1 枚。 │16頁。 │├──┼────────────┼───────────┼──────┤│ 3 │桃園國際航空站 │簽名欄內偽造之「 │上開檢察署 ││ │AUTHORIZATION LETTER(下│TAOYUAN INTERNATIONAL │104 年度偵字││ │稱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AIRPORT TAIPEI TAIWAN │第8722號卷第││ │ │」印文及英文草寫簽名各│38頁。 ││ │ │1 枚。 │ │├──┼────────────┼───────────┼──────┤│ 4 │TAOYUAN INTERNATIONAL │「Payer 」簽名欄內偽造│上開檢察署 ││ │AIRPORT DRIVERS SEVICES │之英文草寫簽名及「 │104 年度偵字││ │Payment Receipt (下稱桃│Receiver」簽名欄內偽造│第8722號卷第││ │園機場付款收據) │之「TAOYUAN AIRPORT │40頁。 ││ │ │DRIVERS SERVICE TAIPEI│ ││ │ │TAIWAN」印文、英文草寫│ ││ │ │簽名各1 枚。 │ │├──┼────────────┼───────────┼──────┤│ 5 │NATIONAL INVESTIGATION │「Mr . CHING FANG YING│上開檢察署 ││ │BUREAU ADVANCE PAYMENT │」簽名欄內偽造之英文草│104 年度偵字││ │RECEIPT GAURANTEE LETTER│寫簽名、「NATIONAL │第8722號卷第││ │(下稱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INVESTIGATION BUREAU │65頁。 ││ │函) │TAIPEI TAIWAN 」印文及│ ││ │ │「President .Abdel │ ││ │ │Fattah el-Sisi」簽名欄│ ││ │ │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各│ ││ │ │1 枚。 │ │├──┼────────────┼───────────┼──────┤│ 6 │MINISTRY OF JUSTICE │「Mr . Cheng-hao」簽名│上開檢察署 ││ │INVESTIGATION BUREAU │欄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104 年度偵字││ │GUARANTEE LETTER(下稱調│及「MINISTRY OF │第8722號卷第││ │查局保證函) │JUSTICE INVESTIGATION │68頁。 ││ │ │BUREAU TAIPEI TAIWAN │ ││ │ │」印文各1 枚。 │ │├──┼────────────┼───────────┼──────┤│ 7 │刑事警察局 CRIMINAL │「Mr .Ying-Tsung Yueh │上開檢察署 ││ │INVESTIGATION BUREAU │」簽名欄內偽造之英文草│104 年度偵字││ │GUARANTEE LETTER(下稱刑│寫簽名及「CRIMINAL │第8722號卷第││ │事警察局保證函) │INVESTIGATION BUREAU │70頁。 ││ │ │TAIPEI TAIWAN 」印文各│ ││ │ │1 枚。 │ │└──┴────────────┴───────────┴──────┘【附表5】┌──┬──────┬──────┬───────┬────────┬────┐│編號│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沒收對象│├──┼──────┼──────┼───────┼────────┼────┤│ 1 │事實欄二所示│劉福崗、廖金│劉福崗處有期徒│扣案之聯合國大使│劉福崗、││ │ │龍、劉恩瑄犯│刑貳年陸月。 │識別證壹張及附表│廖金龍、││ │ │三人以上共同│廖金龍處有期徒│4 編號2 「偽造之│劉恩瑄。││ │ │詐欺取財罪。│刑貳年貳月。 │署押」欄所載偽造│ ││ │ │ │劉恩瑄處有期徒│印文、簽名各壹枚│ ││ │ │ │刑壹年拾月。 │,均沒收之。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劉福崗。││ │ │ │ │新臺幣貳佰壹拾伍│ ││ │ │ │ │萬參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事實欄三所示│劉福崗犯行使│劉福崗處有期徒│附表4 編號3 、4 │劉福崗。││ │行使附表4 編│偽造私文書罪│刑柒月。 │「偽造之署押」欄│ ││ │號3 、4 所示│,累犯。 │ │所載偽造印文貳枚│ ││ │文書部分 │ │ │、偽造簽名參枚,│ ││ │ │ │ │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三所示│劉福崗犯行使│劉福崗處有期徒│附表4 編號5 至7 │劉福崗。││ │行使附表4 編│偽造公文書罪│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署押」欄│ ││ │號5 至7 所示│,累犯。 │ │所載偽造印文參枚│ ││ │文書部分 │ │ │、偽造簽名肆枚,│ ││ │ │ │ │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