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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出生,其與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間結婚,另梁○鑫為000 年0 月生(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A 童與丙○○為母子關係(A 童為丙○○與前夫所生),於105 年8 月間起,其等

3 人連同乙○○與丙○○所生之幼子、丙○○前婚姻關係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共計7 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住處,乙○○與A 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為導正A 童說謊、偷竊及偷吃食物等屢次偏差行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底之某日20時許,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A 童之臉部及身體多處;又於105 年9 月20日20時許,以皮帶鞭打及徒手方式,毆打A 童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再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許,以皮帶、腳踹及徒手方式,毆打A 童之頭部、臉部、身體、手腳等處,致A 童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多處挫傷瘀青及胸腹部多處挫傷瘀青合併雙側氣胸及縱隔腔積氣等傷害。嗣丙○○於105 年9 月29日16時許,發現A 童身體狀況有異,即通知社工人員,經社工人員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另有證人A 童及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醫師曾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7頁),復有A 童照片9 張、臺大醫院10

5 年12月7 日校附醫社字第1050730158號函附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10月4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5311153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案件告發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A 童照片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醫院106 年5 月10日馬院醫兒字第1060002271號函附A 童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37

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 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故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與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論處;然查:

⒈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項係處罰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之「凌虐」行為,行為態樣則指非人道之待遇,不論係積極性之毆打、燒烤、綑綁身體,或消極性之食不使飽、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即成立該罪;其犯罪態樣顯與偶然毆打成傷之傷害罪情形有異;本案被告因A 童偶然之說謊、偷竊及偷吃食物等惡習,遂以上開方式教訓A 童,非持續相當期間以前述各項積極或消極之不人道方式對待A 童;另A 童固在事件分享、看圖敘述及故事重述的表現上,無法完整描述事情,不能獨立說出有組織性與順序性的事件,而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有諮商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然此僅能證明A 童患有上開症狀,尚不能證明該等病症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觀諸上開評估綜合報告職能治療評估記載:「A 童在前一個寄養家庭中(105.8 )因有較多不顧危險的舉動,故曾回原生家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113 頁),不排除A童早在本案前即有上開症狀,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逕認

A 童患有上開病症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另稽之告訴代理人紀冠伶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稱:A 童於103年間即確診發現其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其返回原生家庭,即有3 、4 位手足共同生活,母親比較照顧本來共同居住的小孩,A 童依附關係是不安全的,方以偷吃等方式來滿足自己,所以在A 童初返原生家庭時,被告所稱的偏差行為均屬正常,被告應以增加A 童安全感之方式來導正其偏差行為,非以說教、打罵之方式來導正A 童,在安置期間,A 童並無自殘、撞牆之現象,上開症狀均在這次通報之後始發現,故認被告與其配偶應進行相關親職教育,才能瞭解這個狀況,而非以打罵方式教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55頁、第56頁),足認A 童本身原即有發展遲緩現象,其於返回原生家庭與被告同居期間,因改變原有生活狀態,且面臨多名手足分散其母對其關心、照顧,欠缺親子間緊密之依附關係,而產生極度不安全感,因而造成A 童上開症狀,亦非無疑,難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未構成前述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上情,俾使被告就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有為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並予審理。

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3 次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而屬法規競合。是法院審理後,若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且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於論罪時加以說明即可,因起訴事實僅屬單一,所引法條亦屬法規競合,自無另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A 童之繼父,於案發時與A 童共同生活,為被告供

認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 號偵查卷第2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A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均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A 童僅為5 歲之幼童,被告身為其共同生活之繼父,

本應悉心呵護照料A 童,卻僅為糾正A 童失序之行為,徒手或以皮帶傷害A 童,致A 童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到案後均坦認傷害之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除照護其與配偶丙○○所生之幼子外,尚同時照顧丙○○前婚姻關係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幼子並罹患心臟病,而需往返醫院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3 日縮刑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被告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之際,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A 童目前已由社會局另為安置,而被告除照護其與配偶丙○○共同所生之幼子外,尚同時照顧配偶丙○○前婚姻關係所生之3 名子女,而為該4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自己之行為已屬過當,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為期與被告同居之4 名未成年子女能受有最完善之照顧,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因被告所犯之罪為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前因欠缺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耐心,面臨A 童失序之行為,方情緒失控,圖以打罵方式導正A 童行為,致生本案,顯見被告親職能力猶待提升,另被告供稱:目前尚餘5 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於107 年4 月11日會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18日各完成1 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一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如能藉由提供適當之家庭暴力防治及親職教育與輔導,使其未來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時不再逾越必要範圍,應有助其親職功能之提升,且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親子關係觀念及遵守法律規範,以期將來

A 童結束安置返家受照顧時,被告得給予A 童及與被告同居之4 名未成年子女完善無憂之成長環境,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若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即得依照同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遵守事項 │├──┼───────────────────────────┤│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2 │完成2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即本判決宣判日被告尚餘之親職教││ │育輔導時數3 小時,另加計21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