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美雪被 告 戴寬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寬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黃美雪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 日簡式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庭,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07 年5 月17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具保人既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猶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