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寵惠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參 與 人 董羚瑩
陳景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38 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寵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 、4 、6 、7 、8 、9 、10「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羚瑩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5 、7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景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 「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寵惠係陳景南之胞兄、董陳麗娟之胞弟,其等之母陳李愛昭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過世,陳寵惠、陳景南、董陳麗娟與其等父親陳銘鴻依法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李愛昭之遺產(陳銘鴻嗣於103 年4 月29日過世)。詎陳寵惠明知陳李愛昭生前留下之中鋼、合庫金、華南金等股票所發放之股息會匯入陳李愛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南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此帳戶內之款項於陳李愛昭死亡後為陳李愛昭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於陳李愛昭、陳銘鴻相繼過世後,竟於未經其他繼承人陳景南、董陳麗娟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為自己或不知情之陳景南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附表編號1-1b、1-2 、3 、4 、5 、
6 、7-1 、7-2 、8 、9 、10部分),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附表編號1-1a、編號2-1 、2-2 部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其所保管之陳李愛昭存摺及印章,冒用陳李愛昭之名義,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與25號2 樓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在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上親自填寫或委由銀行承辦人員登打帳號、金額、匯款人及收款人等資料後,於「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李愛昭」之印文,而偽造表示陳李愛昭本人提款、匯款等意思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陳李愛昭已死亡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或匯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寵惠係依陳李愛昭本人之授權前來提款、匯款或轉帳,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陳寵惠或轉匯入陳寵惠指定之帳戶內(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印文、交易金額、用途,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陳景南、董陳麗娟等人之權益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1b、1-2、3 、4 、5 、6 、7-1 、7-2 、8 、9 、10「交易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43 條規定刑法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罪,準用之。易言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起訴被告詐欺部分,銀行係依開戶契約給付款項,本身並無受損害,依照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0號函,被害人應係財產所有人即其他繼承人,故本案應係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景南至遲於104 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其告訴已經逾期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61頁)。惟查,本案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係永豐銀行,該銀行與被告陳寵惠間並無前述親屬關係,非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並非被告所為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僅為間接被害人,縱其告訴逾期,亦不影響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合法,況辯護人既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3日知悉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告訴人於
105 年1 月28日即已對告訴人本件盜領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亦未逾告訴期間,辯護人前開所指,顯屬無據,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母親陳李愛昭於101 年7 月17日過世後,其與父親陳銘鴻、胞弟陳景南、胞姐董陳麗娟並未就陳李愛昭之遺產分割,俟其等父親於103 年4 月19日過世後,仍未就陳李愛昭之遺產包括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如何使用、分配一事與陳景南、董陳麗娟達成協議,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以其所保管之陳李愛昭之印章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轉帳、匯款交易,陳景南、董陳麗娟事前均不知道其要為此等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母親過世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在父親指示下去提領,當時陳景南與董陳麗娟都無意見,父親過世後,陳景南與董陳麗娟未曾告知不能提領;父親過世前2 個月有跟伊說伊照顧父親22個月,每月可拿3 萬元補助費,可從母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並請伊每月自該帳戶匯1 萬元生活費給董陳麗娟之女兒董羚瑩,且告知家用部分也可以從該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1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
1 萬4,516 元、2,016 元,分別係為繳交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之牌照稅及父母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故居之房屋稅,附表編號3 伊轉帳5 萬元給陳俊誠,係支付祖父母靈骨塔牌位遷移及修護費用,附表編號6 伊匯款5,000 元予王雲龍,係為替父母故居庭院除草以防治登革熱,附表編號1-2 伊提領現金10萬元、編號5 伊匯款1 萬元、編號7-2 伊匯款3 萬元皆係遵照父親遺願,提供給董羚瑩之生活費,其他提領現金部分均為父親答應給伊之照顧補助費,其中附表編號3 伊匯款3 萬元給林明志,係伊將自己應得之照顧補助費借給林明志,其所為均係遵照父親指示,於正常合理支出範圍內,其使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均在最初陳李愛昭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範圍,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陳景南之胞兄、被害人董陳麗娟之胞弟,其等母親陳李愛昭於101 年7 月17日過世後,其等與父親陳銘鴻乃共同繼承陳李愛昭之遺產,陳李愛昭生前並未交代如何處理其遺產,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0日就房屋分配之事發生爭執,故迄未就陳李愛昭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在陳李愛昭生前與陳李愛昭、陳銘鴻同住臺南,陳李愛昭過世後,其與陳銘鴻共同保管陳李愛昭之印章及銀行存摺,其知悉陳李愛昭留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陳李愛昭生前所有之中鋼、合庫金、華南金股票之股息會匯入此帳戶內,在陳銘鴻於103 年4 月29日過世前,被告曾於101 年9 月10日自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2,877 元、於10
2 年9 月13日提領現金9 萬4,800 元、於102 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萬9,000 元,俟陳銘鴻過世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之分配及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之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於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等文書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李愛昭之印章,填寫金額等內容後,於該銀行不知陳李愛昭已過世之情況下,持以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或匯款業務,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如數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附表編號1- 2、4 、7-2 、8 、9 部分)或轉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1 、2-1 、2-2 、3 、5 、6 、7-1 、10部分),供如附表「用途」欄所示用途之用;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原係陳銘鴻所有,陳銘鴻過世後由被告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繼承,該車104 年牌照稅額為1 萬1,230元、納稅義務人為其3 人,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
0 號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該屋104 年房屋稅額為3,28
6 元、納稅義務人為其2 人,而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係陳銘鴻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屋104 年房屋稅額為2,016 元、納稅義務人為陳銘鴻等事實,被告除爭執附表編號6 所示匯給王雲龍之除草費用,除草範圍亦有包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外,其餘均供認或不爭,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證人董陳麗娟於偵訊及審理所為此部分證述可佐(陳景南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83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82至84、87至
90、98至102 頁;董陳麗娟部分,見偵卷第224 至226 頁、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4 至269 頁),復有陳李愛昭、陳銘鴻之死亡證明書、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4 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作業處
105 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50929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董羚瑩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羚瑩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陳俊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08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 年4 月7 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5359號函、106 年5 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8878號函、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3547號函所附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異動索引、106 年6 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61065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電子謄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稅繳納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84至89、10
6 至121 頁、調偵卷第21至28、43至54、67頁、本院卷第22、40、47、65至66、142 至148 、165 至174 、215 至216頁),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李愛昭於101 年
7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董陳麗娟及陳銘鴻均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陳李愛昭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前述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雖辯稱:母親過世隔天,伊與陳景南、董陳麗娟有協調說之後陳銘鴻之醫療、生活費、陳李愛昭之喪葬費用都由陳李愛昭與陳銘鴻之帳戶存款支應;陳李愛昭之喪葬費用由陳景南與董陳麗娟各先代墊70萬元後,其依陳銘鴻指示,於101 年9 月10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9萬2,877 元,將其中22萬元存入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1 年9 月3 日、7 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給陳景南30萬、40萬,於同年9 月26日、11月13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給董陳麗娟之女兒30萬、40萬,以償還陳景南、董陳麗娟代墊之喪葬費用,陳景南與董陳麗娟皆知道伊有從陳李愛昭帳戶提領款項償還其等代墊之陳李愛昭喪葬費用,對於伊提領陳李愛昭帳戶內存款一事始終知情且未表示意見云云(見偵卷第55至57、59、234 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伊與董陳麗娟並未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母親之帳戶,因為當時父親還在世,不適合討論,且曾有1 次伊與被告、董陳麗娟討論母親遺產之事,不歡而散,父親過世後,有再次與被告商討陳李愛昭遺產之事,但被告說我們這代都不要分,伊那次也沒有同意讓被告提領母親帳戶內之存款;母親過世時,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裡沒有什麼錢,因為母親的習慣,有錢不喜歡放銀行,都用來買股票,母親過世後,因為父親帳戶有很多錢,其等有說被告可以自父親帳戶就父親生活必要之花費作提領等語(見調偵卷第100 至101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董陳麗娟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母親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死亡後,大家都很哀傷,其等先處理母親之後事,沒有心情討論如何處理母親之遺產,陳銘鴻當時罹患大腸癌末期,也無法花時間心思處理;母親過世隔天沒有討論到父親之後之醫療生活費、母親之喪葬費用都由父母帳戶款項支應之事,那時只有討論母親遺產要如何處理,但應該談不攏就吵架了,當時父親還在世,有租金等收入,故未討論到父親部分,只有討論到母親遺產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與陳景南就遺產分配等事吵架,不再溝通,故其等未就母親遺產尤其是帳戶股票部分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有一次打電話給伊,說要從母親帳戶提領股利,伊告訴被告還沒有分產前不能自己去動用,因為父親是律師,伊小時候常聽父親與母親談論案件,故知道遺產分配後方能動用;伊未曾同意被告提領陳李愛昭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5 至226 頁、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6 至257 、26
0 至262 頁),故被告空言辯稱母親過世隔天,伊與其他繼承人有就陳李愛昭之帳戶使用方式達成前開協議云云,自難逕採;再者,關於被告前開所辯關於陳李愛昭喪葬費部分,其辯護人復就此主張:陳景南、董陳麗娟墊付陳李愛昭之喪葬費共140 萬元後,陳銘鴻僅隔2 個月即有能力返還,陳景南與董陳麗娟顯然知悉部分款項係來自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此可徵陳李愛昭過世後,被告與陳景南、董陳麗娟、陳銘鴻確有協議以陳銘鴻及陳李愛昭之存款支付陳李愛昭之喪葬費、陳銘鴻之生活、醫療等費用,並由被告替陳銘鴻執行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94至95、97、293 至294 頁),查陳李愛昭之喪葬費用共140 萬元,係由告訴人、董陳麗娟各墊付70萬元後,於101 年9 月3 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於101 年9 月7 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又於
101 年9 月26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於
101 年11月13日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董陳麗娟女兒董羚慧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羚慧新光銀行帳戶),同日由董羚慧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董陳麗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陳麗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董陳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7 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10月10日之築墓款、管理費統一發票共5 紙、董陳麗娟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陳景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董羚慧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至78、79至83、217 頁、調偵卷第72至75、76至78、79至80頁)在卷可證,然被告與告訴人、董陳麗娟、陳銘鴻於陳李愛昭過世後,就陳李愛昭喪葬費之給付方式是否有達成協議乙節,與其等有無就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使用方式達成合意,實乃二事;被告雖稱其依陳銘鴻指示,於101 年
9 月10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9萬2,877 元後,於同日將其中22萬元存入陳銘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償還告訴人、董陳麗娟代墊喪葬費之款項云云,然此2 筆款項之金額並不相同,再陳銘鴻係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3日以匯款方式還款給告訴人與董陳麗娟,前2 筆係在該22萬元存入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即已匯出,後2 筆則與該22萬元存入之時間分別相隔10餘日、2 個月,則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存入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2萬元是否係源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又存入此22萬元款項之用途是否與償還告訴人與董陳麗娟代墊之喪葬費用有關,均有疑義;況告訴人就此證稱:伊認為前述由陳銘鴻帳戶匯款以歸還伊代墊陳李愛昭喪葬費之款項,係來自於陳銘鴻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款項、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不知道係被告由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85、92至94頁)、證人董陳麗娟則稱:當初其等講好母親喪葬費由父親支付,伊墊付之母親喪葬費係由伊父親之帳戶匯還,伊不知道由父親帳戶匯給伊之款項實際來源為何;當時被告有說陳銘鴻有房租或其他收入進來的話,會把墓園費用補回來,被告後來確實有將墓園代墊費用匯給伊與陳景南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調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55 至256 、263 頁),而衡情告訴人與董陳麗娟所收到之款項既係來自陳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等認為係來自於陳銘鴻所有之款項,自為合理,至於辯護人雖稱陳銘鴻於2 個月就將喪葬費還給告訴人與董陳麗娟云云,實則告訴人與董陳麗娟於101 年9 月共僅受償100 萬元,其餘40萬元係於101 年11月取得,此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陳銘鴻有一筆100 萬新光人壽保險進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故陳銘鴻於陳李愛昭過世後2 個月之9 月間即有能力償還100 萬元,亦應合理,再被告亦稱當時父親另有租金收入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證人董陳麗娟均證稱:當時父親名下有很多股票,有租金收入,且母親過世前就有將斗六之土地出售,錢陸續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
94、258 、263 頁),被告對其等此部分所述亦未表示異議,依此,董陳麗娟對於陳銘鴻於101 年11月有能力再償還40萬元予伊一事,未有懷疑,實符常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陳銘鴻還給告訴人、董陳麗娟之款項,有部分係陳銘鴻指示伊提領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而來,且告訴人、董陳麗娟亦知此事等情屬實,然當時陳銘鴻尚在世,其等理應認為被告此舉係受陳銘鴻指示而為,此與被告之後於102 年9 月13日提領9 萬4,800 元、102年10月11日提領12萬9,000 元之情形相同,因當時被告負責照顧陳銘鴻,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與陳銘鴻保管,被告以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陳銘鴻日常生活及醫療花費,合乎倫常,而告訴人與董陳麗娟基於對父親之尊重,未對被告使用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細節予以過問,甚至表示反對,亦符常情,尚非得以此推斷被告與告訴人、董陳麗娟於陳李愛昭過世後,曾達成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陳李愛昭喪葬費、陳銘鴻生活、醫療等花費之協議,此更與告訴人、董陳麗娟於陳銘鴻過世後,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繼續動用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全然無涉。又被告既自陳:101 年10月10日伊與父親、陳景南討論母親遺產分配之事時,即因父親要求陳景南歸還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遭陳景南拒絕,陳景南又要求父親將祖產的錢給伊兒子等事,不歡而散,之後其與陳景南即不再往來,故未就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如何分配之事再作商量等情(見調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董陳麗娟亦證稱被告與陳景南早已因陳李愛昭遺產處理之事吵架,其曾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母親帳戶存款等語如前,被告顯知告訴人對於父母遺產分配乙事甚為介意,於父親過世而無需其照顧後,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其任意動用屬於母親遺產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除客觀上確未獲告訴人與董陳麗娟之同意外,主觀上亦清楚知悉其等不可能同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因其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使用權未曾被告知終止或禁止,故其主觀認知上認為之前之授權仍延續,並無犯意存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顯不可採。末者,被告於陳銘鴻過世前縱使有獲得陳銘鴻授權處理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依前開說明,陳銘鴻於103 年4 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於死亡時終止,該等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被告於陳銘鴻過世後,自不得主張係受陳銘鴻授權而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各次交易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次按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委任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委任人之保險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各交易行為時,陳李愛昭早已過世多年,又被告自陳學歷為美國企管碩士、任職聯華氣體企劃部門、董事長特助、工作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其父親生前曾任檢察官、律師,董陳麗娟並曾告知在母親財產分配前不得擅自動用母親財產等情,此有證人董陳麗娟所為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37、261 頁),以其教育程度、家庭背景與社會經驗,應知於被繼承人陳李愛昭死亡時,所有遺產應即歸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關於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適法,再不然亦可請教銀行承辦人員,在存款戶死亡之情形下,繼承人應如何合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非逕自以已死亡之陳李愛昭名義行事。準此,被告於陳李愛昭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對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隱瞞陳李愛昭已過世之事實,冒用陳李愛昭之名義,蓋用其印章而製作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其如附表編號1-1a所示轉帳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編號2-1 所示匯款支付其祖父輩靈骨塔牌位遷移及修護費用等費用、編號2-2 所示繳納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104 年房屋稅等行為,主觀上縱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理由詳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然依前開說明,僅為其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填具「繼承人領款/ 繼承申請書暨委託書」,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文件、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等,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另應提出委任人即其他繼承人出具之繼承領款申請書暨委託書(所蓋印鑑須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身分證、印鑑、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委任人印鑑證明、受委任人之身分證等,此乃永豐銀行所明定,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1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應提示文件」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告既明知陳李愛昭過世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其與告訴人、董陳麗娟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其竟捨此不為,於陳李愛昭與陳銘鴻先後亡故後,未經告訴人、董陳麗娟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即擅以盜蓋陳李愛昭印章之手段,偽造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等私文書,復未告知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關於陳李愛昭死訊之事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申辦提款、轉帳、匯款等業務,所為足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行存戶陳李愛昭為提款、轉帳、匯款之表示,而悉數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造成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董陳麗娟之權益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無足生損害之虞,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觀之該判決內容,係認提領款項之繼承人倘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雖以被繼承人名義出具不實銀行取款條向銀行提領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於銀行之利益及稅捐機關遺產稅之徵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與本案被告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之情況迥異,非得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1b、1-2 、3 、4 、5 、6 、7-1 、7-2、8 、9 、10所示犯行,均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⒈附表編號3 、4 、7-2 、8 、9 、10部分⑴被告就此部分提款、轉帳行為,辯稱:伊父親過世前2 個月
,告訴伊因伊未支領照顧父親之每月補助費3 萬元,待伊過世後可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因伊照顧父親共22個月,共可獲得66萬元補助費,故伊於附表編號4 、7-2 、8 、9、10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其應支領之補助費借款給林明志云云(見偵卷第4 、58至60頁)。
⑵查被告於母親過世前,因在臺南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故
父母每月會給予3 萬元補助費乙情,固有證人董陳麗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為真(見偵卷第224 頁、本院卷第25
7 頁),然其同時亦稱:母親過世後,伊不知道是否還要給被告3 萬元生活費,其等繼承人間並未討論到3 萬元之事,被告未曾向其等主張伊有權每月拿3 萬元,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去提領3 萬元生活費之事(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
7 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與伊、董陳麗娟並未討論過每個月補貼被告3 萬元生活費之事,被告每月支領3 萬元補助之事係母親過世後,伊聽被告提起才知道,是被告自己說每個月要補助他3 萬元,其等沒有反對,母親過世後,沒有討論過要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
87、91至92頁)堪稱相符,被告空言主張母親過世後,伊照顧父親期間,每月亦可領取3 萬元補助云云,真實性容有疑問;再者,倘被告之父親於陳李愛昭過世後,欲繼續按月給予3 萬元之照顧補助費予被告,而被告父親於過世前2 年內因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06-10、107-14、107-18、107-16地號土地,故其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有近2,000 萬元存款乙情,有陳銘鴻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 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0069038號函各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8、219 頁、調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提領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之陳銘鴻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共1,789 萬3,885 元),陳銘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陳銘鴻於101 年、102 年間贈與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73 萬8,279 元、新光銀行存款180 萬元確為陳銘鴻對其所為現金贈與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在世時,被告自父親帳戶提領了2 千多萬,但國稅局核定父親遺產稅,認定父親生前2 年內贈與被告之財產數額時,有扣除被告所主張之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支付父親生活費部分,另因金額小於50萬元部分沒有寫提款單,故國稅局將此部分總計金額402 萬8,120 元認定為父親留下之現金,實際上父親根本沒有留下這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而被告亦稱:其當時確有對國稅局主張
200 萬元是用在父親之生活費,父親過世時,父親帳戶內確已無存款、股票亦已售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29
0 頁),復有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 年6 月1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0069038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至214 頁),足見陳銘鴻過世前財力豐厚,何以當時不直接給付每月3 萬元之照顧補助費予被告,而於其已贈與被告前開鉅額之款項後,方交代被告得於其過世後自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再者,被告係於陳銘鴻過世後1 年方開始提領此部分款項,又非一次或密集地將所應領取之66萬元領完,而係分散於104 年4 月、7月、9 月、10月、11月零星提領,金額共計僅51萬1,200 元,實難認其此部分取款行為與照顧父親之補助費66萬元有關,其所辯顯不合理而難採信。是以,被告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對永豐銀行隱瞞陳李愛昭已過世之事實,冒用陳李愛昭名義,提領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4、7-2 、8 、9 、10所示金額之款項,供其個人使用或借貸他人,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於辯護人另以: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明載「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有關被告照顧雙親之補助款每月3 萬元,屬被告得向共同繼承之財產請求交付之債權,依該判例意旨,應認是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推定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父親過世前,曾向伊表示其於母親過世後照顧父親之期間亦可按月支領3 萬元補助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自非屬前開判例所稱之「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顯無此判例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理由同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1-2、5、7-1部分⑴被告就此部分匯款行為,辯稱:伊父親過世前2 個月亦交代
伊,因伊母親生前很掛念董陳麗娟之大女兒董羚瑩,董羚瑩未婚且在準備考試無收入,要伊每個月從母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董羚瑩1 萬元,至董羚瑩考完試為止,故伊從103 年
6 月起就開始匯款給董羚瑩,附表編號1-2 伊提領10萬元係償付伊先前代墊匯給董羚瑩之款項,附表編號5 、7-1 所示伊匯款給董羚瑩部分,係給付董羚瑩104 年9 月至12月之生活費云云(見偵卷第4 、58至60頁)。
⑵經查,被告固確有以其名義於103 年6 月30日、7 月1 日、
12月17日、104 年2 月25日、4 月16日、5 月18日、7 月13日、8 月12日、9 月3 日、10月5 日、12月31日、105 年2月1 日分別匯款或轉帳3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
2 萬7,000 元、1 萬元、5,000 元、1 萬元、1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至董羚瑩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其中104年9 月3 日、104 年10月5 日之款項係被告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取款後匯至董羚瑩新光銀行帳戶等情(即附表編號5 、7-1 ),有證人董羚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7頁)、前引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104 年9 月3 日及104 年10月5 日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董羚瑩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90至97、108 至120 頁、調偵卷第48、50頁)可證;然觀之前開被告各次匯款給董羚瑩之日期與金額,與被告所辯其父親所為按月匯1 萬元之指示差異甚鉅,而該筆款項既係為補助無業之董羚瑩生活開銷,被告卻未按月匯款,顯不合理;再者,被告陳稱:除104 年9月3 日及104 年10月5 日匯給董羚瑩之款項係來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其他各筆匯款均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照前開匯款、轉帳紀錄,迄103 年4 月27日止,其應已自掏腰包匯款13萬7,000 元給董羚瑩,為何其於
103 年4 月27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其所稱先前墊付給董羚瑩之生活費時,卻僅提領10萬元,未將該帳戶所餘存款20萬6,444 元一併領取(見偵卷第120 頁)?殊難理解。次者,證人董羚瑩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匯給伊的錢是陳銘鴻交代要匯的,因為匯錢的人是被告,伊103 年開始就沒工作,一直在準備考試,被告瞭解伊的狀況,主動說平均每月給伊1 萬元,匯到伊新光銀行帳戶,伊不清楚被告款項來源為何,被告104 年4 月16日匯款2 萬7,000 元給伊,是因為伊當時要補習,家裡不支持,被告就匯給伊當補習費,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用陳銘鴻、陳李愛昭之帳戶匯錢給伊;陳銘鴻在世時,伊並未對陳銘鴻提過伊急需用錢,請陳銘鴻資助,伊與被告聊天時說家中每個月只給伊5,000 元,且伊想準備考試,被告就說每月會匯錢給我,當初伊以為只是被告對伊之關心,並未質疑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證人董陳麗娟亦證稱:董羚瑩於陳李愛昭過世時仍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董羚瑩既係於103 年間才沒工作,被告所稱陳銘鴻過世前曾告訴伊,母親生前很掛念董羚瑩,因為董羚瑩未婚且在準備考試無收入云云,顯屬無稽,而證人董羚瑩所述係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得知其狀況後主動表示要匯錢給伊之緣由,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再倘被告係承父親遺願資助董羚瑩,衡情應會讓董羚瑩知悉此乃外祖父、外祖母之意思,其竟未告知董羚瑩此事,復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陳銘鴻或陳李愛昭名義匯款給董羚瑩,實有違常情;是由證人董羚瑩前開證詞、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匯款、其匯款日期、金額,及被告自承除104 年9 月3 日與104 年10月5 日所匯款項係來自於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各筆均係由其私人帳戶匯出等情研判,堪認被告匯款予董羚瑩之行為,與其父親陳銘鴻無關,而係其個人行為。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董羚瑩之舅舅,其匯款給董羚瑩,未匯款給其他人,顯然係受陳銘鴻之指示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惟證人董陳麗娟於本院證稱:母親過世後,伊有一次問董羚瑩,才知道董羚瑩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對此部分證述亦未表示意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個人因素匯款給董羚瑩,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僅為一己猜測,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附表編號1-2 所示提領10萬元現金之行為,係償付其承父親遺願先行墊付給董羚瑩之生活費云云,容難採信,其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既係供其個人使用,顯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基於個人因素,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5 、7-1所示款項後,以其名義匯款予董羚瑩,屬其個人花費,顯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附表編號1-1b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轉帳繳納其與告訴人共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104 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61065號函所附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 年5 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88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7 至148 頁),則此筆稅賦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應繳付,自無以其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繼承而共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之理,被告明知於此,猶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款項繳納該筆房屋稅,堪認其主觀上有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附表編號6部分⑴被告就此筆匯給王雲龍之5,000 元,原雖辯稱:係以此筆費
用僱請王雲龍至雙親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故居庭院除草,以預防登革熱云云(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臺南市○區○○路2 段上有1 塊土地係伊與陳景南共有,伊父親在上開臨安路上土地上蓋了4間鐵皮屋,後來伊父母又在該土地後面買了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1 間公寓並住在那,鐵皮屋與伊父母住的公寓間有1 塊空地;因為當時臺南盛行登革熱,父母親原本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大樓管委會打電話給伊請伊去除草,伊就打電話給王雲龍說管委會打電話給伊,說臨安路2 段75、77、79號土地雜草叢生,怕有登革熱,伊當時已經搬回臺北,故請王雲龍就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288 至289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證人王雲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臺南發生登革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他登革熱需要除草,被告就委託伊請伊找工人去除草,包括伊在內共3 名工人就去那邊除草、消毒、搬運;被告父親是住在臨安路後面大樓之
1 樓,被告照顧父親期間是住在臨安路上的房子,伊消毒除草之範圍是針對被告居住之房屋與被告父母居住之房屋中間之空地,伊記得那一塊空地應該是屬於臨安路的土地,被告父親有跟伊說過他的房子有到後面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稱一致,應認被告僱請王雲龍除草之標的係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與臺南市○區○○路
0 段00000000號房屋之間之空地;另參諸證人陳景南證稱:臨安路2 段79號房屋及土地係其所有,臨安路2 段75號與77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係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均係其等父親起造的;臨安路2 段91巷1 之4 號房屋係伊父母生前居住,係伊與被告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又被告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座落於立人段1504地號土地、77號房屋座落於立人段1505地號土地、79號房屋座落於立人段1502、1503地號土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354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足認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及座落土地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座落土地則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由被告父母生前之住處為公寓,且係該公寓之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除草以防免登革熱病媒蚊滋生乙情,堪認係因該公寓管理委員會見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房屋後方空地雜草叢生,恐滋生登革熱病媒蚊,方通知該屋屋主即被告前去除草,而被告僱請王雲龍除草,顯係針對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房屋後方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而與其父母故居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無涉,是被告辯稱此筆支出係為父母故居除草消毒之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於被告雖辯稱除草範圍有包括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後方空地,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幾乎蓋滿土地,只剩不到2 坪空地放鐵架水塔,該房屋有出租,承租人自己會整理,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空地約有15坪,因無人居住而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亦稱:陳景南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從父母在世迄今都是租給他人居住;父親過世後,伊於103 年6月搬離臺南,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房屋沒有人住,伊每年會回去2 至3 次,因為父母葬在新化,伊會回去看他們及整理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89 頁),衡情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既長期出租他人,倘該房屋後方空地即該屋座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有除草之必要,前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理應會直接請該屋承租人處理,其之所以聯繫被告,應係因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77號房屋後方空地即該屋座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雜草叢生,而被告既知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已出租他人,自無無償替其除草之可能,是其僱請王雲龍除草之標的應係其所有之土地,況其既自承未於王雲龍除草時到場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其空言辯稱:除草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空地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擅自以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5,000 元,支付其僱請王雲龍至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除草消毒之報酬,顯亦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訛。
⒌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1b、1-2 、3 、4 、5 、6 、7-1
、7-2 、8 、9 、10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為自己或告訴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已過世之陳李愛昭之名義,以前述手段,偽造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陳李愛昭已死亡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或匯款等業務,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依陳李愛昭本人之委任或授權前來提款、匯款或轉帳,而交付前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或轉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顯均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編號1-1b、1-2 、3 、4 、5 、6 、7-1 、7-2 、
8 、9 、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所蓋印鑑章,就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代表存戶本人簽名之意,被告在該等文書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李愛昭」之印文,係用以表示陳李愛昭本人欲辦理領取存款、匯款等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b、1-2 、3 、4 、5 、6 、7-1 、7-2 、8、9 、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1-1a、2-1 、2-2 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陳李愛昭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a、1-1b、1-2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2-1 、2-2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編號7-1 、7-2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客觀上均有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就此表示各係於同一時間臨櫃辦理2 件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其如附表編號1-1 (包含編號1-1a轉帳繳納使用牌照稅、編號1-1b轉帳繳納房屋稅)與編號1-2 所示交易、編號2-1 與2-2 所示2 筆交易、編號7-1 與7-2 所示2 筆交易,其時間各僅相隔1 至3 分鐘不等,且受理之銀行行員相同,有各該交易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3、44、45、46、50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各係出於向永豐銀行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銀行承辦人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相隔僅數分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a、1-1b及1-2 、編號2-1 與2-
2 、編號7-1 與7-2 所示犯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雖亦為同日所為,然犯罪時間相隔30分鐘,且受理之銀行人員不同,有該等交易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調偵卷第48頁)及前引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3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08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參,堪認其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難認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均併此敘明之。
㈢、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到詐取陳李愛昭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多次冒用亡母名義,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盜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供私人用途使用,其於如附表所示7 個月之期間內,恣意領款、轉匯之行為,顯將該帳戶及其內存款視作己有,所為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除附表編號1-1a、編號2 部分,因係為清償其與共同繼承人陳景南、董陳麗娟共同分擔之債務,而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他各次犯行均已損及陳景南、董陳麗娟之財產利益,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董陳麗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衡以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與告訴人、董陳麗娟為兄弟、姊弟關係,及前述其教育程度、任職情形、現與前妻、女兒同住,無賴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1b、1-2 、4 、6 、7-2 、8 、9 、10「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1b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用以繳納其與參與人陳景南共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之10
4 年房屋稅,且其2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故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歸其與參與人陳景南平均取得,亦即各取得2 分之1 即1,643 元;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詳後㈤所述),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b、1-2 、4 、6 、7 -2、8 、9 、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與人陳景南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1b所示犯行而無償取得之免於繳納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10
4 年房屋稅1,643 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 款規定,亦應予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5 、7-1 「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固亦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匯至參與人董羚瑩之帳戶而為董羚瑩取得,且依參與人董羚瑩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可認其係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就參與人董羚瑩無償取得之如附表編號5 、7-1 所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如附表編號3 「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林明志已於104 年8 月21日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回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雖難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參酌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董陳麗娟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1b、6 、10所示各次犯行,固將各該詐得之款項用以繳付稅金或僱請王雲龍除草,而為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王雲龍取得,然無證據證明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王雲龍明知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或係其等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以證明被告係為其等實行各該犯罪,自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不符,是關此部分,自無從對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王雲龍所取得之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1a、2-1、2-2 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各該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即難認係被告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而無從於其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1a、2-1 、2-2 所示犯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陳李愛昭」印章以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本案所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固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永豐銀行行使,已非其所有,永豐銀行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a、2-1 、2-2 所示時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陳李愛昭之存摺及印章,在所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陳李愛昭」之印文,用以表示陳李愛昭欲領取所示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冒用陳李愛昭名義自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提款1 萬1,230 元後,係用以繳納其與告訴人、董陳麗娟繼承自父親陳銘鴻而為其3 人公同共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景南、董陳麗娟),其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冒用陳李愛昭名義,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16 元後,係用以繳納陳銘鴻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銘鴻),此有永豐銀行104 年4 月27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登錄單、104 年5 月5 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登錄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 年4 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5359號函及106 年5 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8878號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見調偵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40、47、142 頁),故此2 筆稅款依法應由被告、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負擔或繼承,故被告於收受各該繳稅通知後,以其3 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共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繳交,核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其便宜行事之舉,難以逕認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冒用陳李愛昭名義,自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轉帳5 萬元給陳俊誠部分,其辯稱:陳俊誠係伊大伯父之子,伊轉帳5 萬元給陳俊誠,係用以修護及遷移祖父母之靈骨塔;伊曾祖父有4 個兒子,因為伊父親沒有與伊伯父分遺產,故伊祖父之遺產都歸伊伯父,當時有提到以後祖先的費用都由伯父出,但因伊父親過繼給4 叔公,故伊支付的這5 萬元,是4 叔公那一房本應負擔的,至於伊祖父應負擔部分則係由伊伯父負責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104 頁),核與證人陳俊誠於審理時證述:伊係被告之堂兄,伊於104 年5 月間有向被告收5 萬元,係用於修理其曾祖父祖墳遷葬與靈骨塔修繕之費用,費用是每房5 萬元,共4 房,總計20萬元;伊父親與被告父親係兄弟,但伊曾祖父有1 名兒子小時候就過世,所以被告父親過給伊4 叔公當繼子,被告父親就要負擔那一房的費用,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兄弟姊妹就要負擔;因為被告在家中排序是長子,女兒已出嫁,就會找長子收錢,伊收到4 房的錢後,第1 次用於104 年7 月間進塔之費用、第2 次係隔年祭拜購買貢品之費用,目前4 房餘額共2 萬1,489 元,每房同意將餘款保留下來,以後若有需要再從這筆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至79頁)相符,告訴人陳景南對此亦稱:伊父親確實有過繼給4 叔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證人陳俊誠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當庭提出之104 年7 月14日祖父母九老爺公墓拾金進金支出費用明細表、104 年7 月間購買牲禮、祭品、金香之收據共4 張(其中1 張收據誤載年份為「103年」)、購買水盤、碗之統一發票、斗六市公所民政課人員名片、六運堂擇日館張佬師名片、六運堂擇日館張佬師撰寫之單子、105 年3 月13日九老爺祖先祭拜貢品費用明細表、
105 年3 月間購買牲禮、祭品、金香之收據、統一發票共6張、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公墓納骨堂104 年7 月13日編號71
9 、720 使用申請書、該納骨堂進塔流程表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14 至123 頁),被告與證人陳俊誠前開陳述堪信為真,足認此筆被告轉帳給陳俊誠之5 萬元,確係因陳俊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與告訴人、董陳麗娟此一房應負擔之其等祖父母之祖墳遷葬與靈骨塔修繕等費用,則此5 萬元費用既然本應由陳銘鴻之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負擔,身為長子之被告接獲陳俊誠通知後,直接以其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共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存款給付,亦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其便宜行事之行為亦難以逕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固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1a、2-1 、2-2 所示私文書之手段,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之事實,惟如上所述,被告動用該等存款之目的各係為繳交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之稅賦、祖先墳墓遷葬與靈骨塔修繕等費用,故其動用上開款項雖未經同為陳李愛昭繼承人之告訴人、董陳麗娟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然依我國傳統觀念,被告之胞姐董陳麗娟已出嫁,其身為家中長子,代表處理該房家族事務,與傳統習俗相符,故其以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繼承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給陳俊誠,尚難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接獲前開稅賦之繳稅通知後,為求時效,直接以納稅義務人即其與告訴人、董陳麗娟共同繼承之財產繳納,事後亦未對陳景南、董陳麗娟要求分攤,此有被告與董陳麗娟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268 頁),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異議,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董陳麗娟關係不睦,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同意,即逕自提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4 年使用牌照稅、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祖先墳墓遷葬與靈骨塔修繕等費用之行為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其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與人如不服本沒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 交易金額 │ 用 途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 │ │文及數量│ │ │ │ │ │├──┼───────┼───────┼────┼─────┼────────┼───────┼─────┼─────────┤│1 │(1-1) │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1 萬4,516 │(1-1a)其中1 萬│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104 年4 月27日│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元 │1,230 元轉帳繳納│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起訴│下午2時42分許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被告與告訴人、董│造私文書罪 │書罪,處有│壹仟陸佰肆拾叁元沒││書附│ │43頁) │昭」印文│ │陳麗娟共同繼承而│ │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編│ │ │1 枚 │ │應共同負擔之車牌│ │,如易科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1 │ │ │ │ │號碼UJ-8371 號自│ │金,以新臺│收時,追徵其價額。││、2 │ │ │ │ │用小客車之104 年│ │幣壹仟元折│ ││) │ │ │ │ │使用牌照稅 │ │算壹日。 │陳景南因他人違法行││ │ │ │ │ │ │ │ │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1b)其中3,28│刑法第216 條、│ │仟陸佰肆拾叁元沒收││ │ │ │ │ │6 元轉帳繳納被告│第210 項行使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告訴人共有而應│造私文書罪、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平均分擔之臺南市│法第339 條第1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區○○路○ 段9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巷1-4 號房屋之10│ │ │ ││ │ │ │ │ │4 年房屋稅 │ │ │ ││ ├───────┼───────┼────┼─────┼────────┼───────┤ │ ││ │(1-2 )104 年│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10萬元 │提領現金供被告使│刑法第216 條、│ │ ││ │4 月27日下午2 │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 │用 │第210 項行使偽│ │ ││ │時45分許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 │ ││ │ │44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 │ ││ │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 │├──┼───────┼───────┼────┼─────┼────────┼───────┼─────┼─────────┤│2 │(2-1) │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戶簽│5萬元 │匯款至陳俊誠合作│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 ││(即│104 年5 月5 日│匯款申請單(影│章」欄內│ │金庫銀行帳戶,用│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 ││起訴│下午2時31分許 │本見調偵卷第45│「陳李愛│ │以支付被告、告訴│造私文書罪 │書罪,處有│ ││書附│ │頁) │昭」印文│ │人、董陳麗娟應共│ │期徒刑叁月│ ││表編│ │ │1 枚 │ │同負擔之祖先墳墓│ │,如易科罰│ ││號3 │ │ │ │ │遷葬與靈骨塔修繕│ │金,以新臺│ ││、4 │ │ │ │ │等相關費用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2-2) │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2,016元 │轉帳繳納被告與告│刑法第216 條、│ │ ││ │104 年5 月5 日│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 │訴人、董陳麗娟共│第210 項行使偽│ │ ││ │下午2時33分許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同繼承而應共同負│造私文書罪 │ │ ││ │ │46頁) │昭」印文│ │擔之陳銘鴻所有之│ │ │ ││ │ │ │1 枚 │ │臺南市○區○○路│ │ │ ││ │ │ │ │ │2 段77號房屋之10│ │ │ ││ │ │ │ │ │4 年房屋稅 │ │ │ │├──┼───────┼───────┼────┼─────┼────────┼───────┼─────┼─────────┤│3 │104 年7 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戶簽│3萬元 │匯款至林明志玉山│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 ││(即│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申請單(影│章」欄內│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 ││起訴│ │本見調偵卷第47│「陳李愛│ │0000000000000 號│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 ││書附│ │頁) │昭」印文│ │帳戶,而將此筆款│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叁月│ ││表編│ │ │3 枚 │ │項借予林明志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 ││號5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4 │104 年9 月3 日│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12萬元 │提領現金供被告使│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中午12時19分許│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 │用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起訴│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書附│ │48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肆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編│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6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5 │104 年9 月3 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戶簽│1萬元 │取款後匯款至董羚│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董羚瑩因他人違法行││(即│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申請單(影│章」欄內│ │瑩新光銀行帳戶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起訴│ │本見調偵卷第48│「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 │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叁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表編│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7 │ │ │ │ │ │ │金,以新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幣壹仟元折│價額。 ││ │ │ │ │ │ │ │算壹日。 │ │├──┼───────┼───────┼────┼─────┼────────┼───────┼─────┼─────────┤│6 │104 年9 月7 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戶簽│5,000元 │匯款至王雲龍中華│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下午3時11 分許│匯款申請單(影│章」欄內│ │郵政帳戶,支付被│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起訴│ │本見調偵卷第49│「陳李愛│ │告僱用王雲龍至被│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 │頁) │昭」印文│ │告所有之臺南市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 ○ ○ ○區○○段○○○○○號│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收時,追徵其價額。││號8 │ │ │ │ │、1505地號土地除│ │金,以新臺│ ││) │ │ │ │ │草之報酬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7 │(7-1) │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戶簽│3萬元 │取款後匯款至董羚│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104 年10月5 日│匯款申請單(影│章」欄內│ │瑩新光銀行帳戶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起訴│下午1時23分許 │本見調偵卷第50│「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書附│ │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肆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編│ │ │2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9 │ │ │ │ │ │ │金,以新臺│。 ││、10├───────┼───────┼────┼─────┼────────┼───────┤幣壹仟元折│ ││) │(7-2) │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11萬元 │提領現金供被告使│刑法第216 條、│算壹日。 │董羚瑩因他人違法行││ │104 年10月5 日│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 │用 │第210 項行使偽│ │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 │下午1時24分許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50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3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8 │104 年10月29日│永豐銀行支出交│「存戶簽│9萬元 │提領現金供被告使│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下午2時24分許 │易憑單(影本見│章」欄內│ │用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起訴│ │調偵卷第51頁)│「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 │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肆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表編│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收時,追徵其價額。││號11│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9 │104 年11月6 日│永豐銀行支出交│「存戶簽│5,000元 │提領現金供被告使│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上午11時12分許│易憑單(影本見│章」欄內│ │用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起訴│ │調偵卷第52頁)│「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書附│ │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叁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表編│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收時,追徵其價額。││號12│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10 │104 年11月30日│永豐銀行取款暨│「存戶簽│15萬6,200 │提領供被告使用 │刑法第216 條、│陳寵惠犯行│未扣案陳寵惠之犯罪││(即│中午12時47分許│交易指示憑條(│章」欄內│元 │ │第210 項行使偽│使偽造私文│所得拾伍萬陸仟貳佰││起訴│ │影本見調偵卷第│「陳李愛│ │ │造私文書罪、同│書罪,處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附│ │53頁) │昭」印文│ │ │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編│ │ │1 枚 │ │ │項詐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13│ │ │ │ │ │ │金,以新臺│額。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