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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利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謝侑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侑利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即擔任「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負責人為柯茗富,嗣於101 年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426 之1號13樓,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燐杰,下稱「笙遠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演藝人員之募集與培訓等相關業務,其於102年間雖未持續在笙遠公司掛名任職,惟仍實際負責笙遠公司相關業務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侑利於104 年3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執行笙遠公司業務而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賓士之笙遠公司所有車輛(下稱「賓士車輛」),擅自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文豪,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於104 年6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保時捷之笙遠公司所有車輛(下稱「保時捷車輛」)擅自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家伃,得款現金260 萬元後侵占入己。嗣因笙遠公司負責人張燐杰於104 年8 月間請辭董事長職位,其胞姐張慧錚以監察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並委任會計師查核笙遠公司帳務時,發現笙遠公司有欠繳信用貸款之情形,原欲處分上開車輛以繳交欠款,卻發覺上開車輛已非登記為笙遠公司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侑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以個人名義出售上開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均係伊以自有資金購入、供自己使用之車輛,僅因伊當時與銀行有糾紛,故借名登記在笙遠公司名下,實際上與笙遠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故其後伊將自有車輛出售,自無何業務侵占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102 年間起,雖未在笙遠公司掛名任職,惟仍持續負

責笙遠公司招募、培訓臨時演員等業務,並總理笙遠公司財務、保管笙遠公司之印鑑章,可自行提領、動用笙遠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派發薪資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伊於10

0 年左右有當過笙遠公司的總經理,102 年後就到昇華公司的總經理」、「笙遠的銀行章是放在伊這邊的,因為要發放笙遠員工的薪資」、「伊會把錢存進笙遠公司的帳戶,帳戶裡的錢伊可以自由運用,因為付給臨時演員的錢是伊幫忙處理的」、「笙遠的業務伊有幫忙處理,安排臨時演員的事情,笙遠公司的其他人也不懂,都是伊提供業務給他們的」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42、220 、222 頁,本院卷第233 頁),被告並自承其曾於104 年2 月間將錢匯入笙遠公司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再提領款項使用之事實(偵卷第220 頁),而證人即笙遠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燐杰亦證述:「伊不是笙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借伊名字登記,因為被告是昇華娛樂的總經理,不方便出名,就用伊的名字開公司,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當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胞兄張瑞顯認識,透過張瑞顯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表示伊不用作什麼事,所有業務、財務都由被告負責,有事情聽被告的就好」、「笙遠公司一共有四個帳戶,分別是臺灣企銀、合庫新湖分行、合庫信義分行、華南銀行,這四個帳戶內的款項被告可以自由運用,因為章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屬實(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

3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燐杰請被告針對笙遠公司補助計畫書、文化部演員培訓與電視劇本創作及編劇人才培訓企劃書作修改,被告回信表示已更正,並補強師資等業務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及被告迄102 年9月間Facebook個人資訊欄均顯示其為笙遠娛樂總經理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內容等件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確為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賓士車輛係因被告有業務需求,由笙遠公司向星展商

業銀行貸款購入後,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之車輛;上開保時捷車輛則是由笙遠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入後,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之車輛,此業據證人張燐杰、張瑞顯、張慧錚證述:這兩部車是謝侑利表示因有業務需求而購買的,他說他出去跟人談生意,代表公司,要用到這些車子,這兩台車是用公司名義買下來的,車款是從公司出,車貸是用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三信銀行貸款的,公司買車的時候張燐杰有去蓋大小章,貸款的時候張燐杰也有代表公司用印等語明確(他卷第42頁,偵卷第14、22、151 頁,本院卷第125 背面至第126 頁、第131 頁),並有連年發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星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後變更為AGF-5828號)賓士車輛103 年2 月24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賓士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偵卷第50、122 、138頁,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及保時捷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三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106 年10月19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4904號函、車號0000-00 號(後變更為AKN-5828號)保時捷車輛104 年2 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保時捷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他卷第5 、60頁,偵卷第60至62、123 、125 頁,本院卷第24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4 年3 月間,以個人名義擅自將上開賓士車輛以82萬元售予代售人陳耀祥、陳耀祥再以96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文豪,復於

104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擅自將上開賓士車輛以2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家伃等節,亦經被告坦認:「賓士車輛是我出售給車商,之後車商出售給李文豪,我當初要換車,是我自己要出售,不是公司要出售的」、「保時捷車輛是我個人出售給林家伃的,我記得是以260 萬出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賓士車輛代售人陳耀祥、證人即賓士車輛買主李文豪、證人即保時捷車輛買主林家伃所述相符(他卷第46至48、51頁),並有賓士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紙、賓士車輛104 年4 月8 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賓士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他卷第59頁,偵卷第113 、12

2 頁),及保時捷車輛104 年6 月8 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保時捷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偵卷第123 、133 頁)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之財產犯罪原係立法者為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本即預設行為客體係歸屬於行為人以外之財產法益,否則即無侵害可言。而此一預設又以行為人與財產利益歸屬主體分具獨立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必要。本案笙遠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實際經營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屬於公司之財產及權利義務,亦不當然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得享有之財產及權利義務。被告具多年公司經營之經驗,對此難謂不知,卻將自己持有而應歸屬於笙遠公司之車輛任意處分,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其所為該當侵占歸屬「他人」之財產權,且行為時復應有侵占笙遠公司財產之認識與意欲,而具業務侵占之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借名登記在笙遠公司名下,實際上是

歸被告所有,並提出103 年3 月10日、104 年2 月16日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各1 紙為憑,惟查:證人張燐杰、張瑞顯均否認曾與被告達成將被告所有車輛借名登記在笙遠公司名下之協議,且均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更未在協議書上蓋印笙遠公司之大小章等語(偵卷第74至75、151 頁,本院卷第129 背面至第130 頁、第147 頁背面),反觀被告就何以需借名登記之理由,先是陳稱係因笙遠公司要節稅,請伊將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以扣抵進項稅額(他卷第35頁背面),嗣後才改稱係因其自身與銀行有糾紛,不方便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所述不僅前後有所歧異,亦與上揭證人證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又卷附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 紙,乃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方於偵訊時提出,而本案自104 年9 月起即開始偵查,被告亦始終以借名登記作為抗辯,倘若其確實掌握笙遠公司同意借名登記之有力證據,早在偵查之初即應提供,惟被告卻遲至半年後方提出供參,則此份證據是否係被告事後捏造所得,非無疑問,再比對上開103 年3 月10日協議書蓋用之笙遠公司大小章,與同日由笙遠公司負責人張燐杰親自蓋印、簽名之星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之笙遠公司大小章(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及上開104 年2 月16日協議書蓋用之笙遠公司大小章,與同日由笙遠公司負責人張燐杰親自蓋印、簽名之三信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偵卷第46頁,他卷第5 至6 頁),無論在印文字體及有無張燐杰簽名部分均有差異,併參以證人張燐杰當庭證稱之「如果是我蓋的章,我習慣在旁邊簽名,這兩份協議書沒有親簽,應該就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益徵上開協議書應非張燐杰或張瑞顯代表笙遠公司所製作,被告所辯曾與笙遠公司協議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於笙遠公司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等語,惟查:

⒈就購入賓士車輛所需款項之108 萬元部分,其中有100 萬元

係笙遠公司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向星展銀行貸款所得,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繳款單(郵局劃撥單)均係由星展銀行列印後寄送至笙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3樓之登記地址,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5 月3日(106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70 號函暨所附笙遠公司貸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衡情上開貸款應係由笙遠公司、而非由被告個人負責繳納。被告固稱上開車輛係其於103 年2 月13日、19日、25日分別支付現金1 萬、63萬、46萬7,000 元予連年發汽車公司而購入,上開星展銀行貸款係因張燐杰、張瑞顯另有資金需求,其方以自有車輛貸款借支,並非用以支付賓士車輛車款,且星展銀行之貸款亦係其每月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及以出售上開賓士車輛所得款項清償,笙遠公司完全未支出分文等語(本院第209 至21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然被告既主張上開賓士車輛係其個人所有,則在與張燐杰、張瑞顯等人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何以被告願意無償提供其自有財產供作他人借款之擔保,甚至自行出賣抵押品為他人清償債務,被告所辯顯與其主張自相矛盾,殊難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因被告曾自承有自由提領笙遠公司帳戶款項之權能等語(偵卷第220 、

222 頁),且笙遠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向華南銀行貸得20

0 萬元款項並匯入笙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遭轉出至笙遠公司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現金45萬、49萬、42萬、13萬9000元,有笙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笙遠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67 至168、187 頁,本院卷第185 頁),其遭提領數額核與被告所稱於2 月19日、25日支付現金之數額相當,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支付予連年發汽車公司之現金及繳交貸款之現金來源均係來自其自有資金,則被告是否如其所稱並非以笙遠公司存款支付現金予車商,實值商榷。

⒉就購入保時捷車輛所需款項之305 萬部分,其中有200 萬元

係笙遠公司以汽車貸款方式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所得,已如前述,而上開貸款係透過銀行扣款方式繳款,扣款帳戶係笙遠公司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郵寄地址亦是笙遠公司負責人張燐杰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之戶籍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1625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可見上開貸款應係由笙遠公司、而非由被告個人負責繳納。被告雖辯稱除貸款外之剩餘車款係其以自有資金給付,且車貸部分主要亦以其出售保時捷車輛所得價金清償,笙遠公司並未支出分文等語,惟被告已自承104 年2 月13日匯至車商指定陳世婷帳戶之49萬元,及104 年6 月2 日清償貸款之191 萬1381元,均係提領自笙遠公司帳戶(偵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212 至

213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並有笙遠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新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85 頁),查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支付,倘若該現金來源為被告自有資金,則被告何以須先將現金匯入笙遠公司帳戶後,再另行提領使用,其所為顯與常理相違,此外被告對於其所支付現金來源並未提出證據證實確係來自自有資金,其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自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期間雖未於笙遠公司掛名任職,惟仍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笙遠公司所有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擅自處分出售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衡情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處分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產,並將所得侵

占入己,其侵占總金額非微,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現任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月收入約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及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判處超過6 個月之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0

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先後以82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賓士車輛予代銷商

陳耀祥,及以260 萬元之價金出售上開保時捷車輛予友人林家伃後,將所得款項分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均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所得之82萬元、260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侑利明知前開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均係笙遠公司出資且為笙遠公司所有,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地,未經笙遠公司及張燐杰同意而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後,分別將上開2 車輛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李文豪及林家伃,足生損害於笙遠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被告又於偵查期間,為避免上開侵占事實遭追究,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笙遠公司及張燐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與笙遠公司就上開車輛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紙,並盜蓋如附表編號4 及5 之印文於上開協議書上,以茲證明上開車輛係謝侑利所購買及產權為其所有之假象,並於

105 年3 月28日偵訊時提出於本署而行使之,此舉足生損害於笙遠公司及張燐杰本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慧錚、張燐杰、張瑞顯之證述、㈢證人李文豪、陳耀祥、林家伃之證述、㈣上開賓士車輛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

105 年5 月19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36403號函及所附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㈥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之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2 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以個人名義出售上揭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賓士車輛及保時捷車輛均是伊以自有資金買進,供自己私用,與笙遠公司無涉,只是因伊當時跟銀行有糾紛,才會將車輛借名登記在笙遠公司名下,這兩次辦理借名登記都有經過張瑞顯、張燐杰之同意,卷附2 份汽車登記所有權協議書都是張瑞顯、張燐杰親自拿公司印鑑章來蓋的;這2 台車出售後之過戶程序是委託車商辦理的,當時車商是到伊工作之昇華公司辦理過戶事宜,當時張瑞顯、張燐杰都有過來,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笙遠公司大小章,是張瑞顯、張燐杰親自蓋印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燐杰、張瑞顯從未與被告達成將被告所有財產借名登

記於笙遠公司名下之協議,其等二人亦未在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汽車所有權協議書上蓋印,上開協議書應非證人張燐杰代表笙遠公司製作、用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壹、四、㈠)。而被告並未徵得證人張燐杰、張瑞顯同意即擅自出售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其等二人對於此事並不知悉,亦未於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書用印或提供印章予被告蓋印等節,亦據證人張燐杰證述:「被告將這兩台車從公司過戶給別人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找伊用印,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過戶,伊也沒有同意他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及證人張瑞顯證述:「起訴書所載那兩部車賣出的時候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沒有問過伊的意見,也沒有叫伊去蓋用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查證人張燐杰、張瑞顯上揭所述,核與證人張慧錚當庭證述:「104 年8 月底或9 月初的時候,我們發現公司被銀行追繳,沒有償還利息,張燐杰才跟我說公司還有兩部車,我們當時的想法是至少可以先把這兩部車處分去繳交貸款,查詢後才發現車子已經被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即證人張燐杰直至欲賣車繳貸款時才知悉上開車輛已非登記為笙遠公司所有,顯然不知道被告已將上開賓士車輛、保時捷車輛出售予他人之說法相符,因認證人張燐杰、張瑞顯證述附表所示文件均非其等製作、蓋印等語,堪信為真。又被告確實有保管笙遠公司之印章,有單獨製作上開文書之能力等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220 頁),證人張燐杰亦證述:「伊沒有保管笙遠公司印章,被告都是在需要用印的時候會叫伊過去蓋印,蓋完後就交還被告保管」、「笙遠公司一共有4 個帳戶,這4 個帳戶內的款向被告可以自由運用,因為章都在他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

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因認附表編號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所有權協議書等件應係被告自行蓋印製作。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係張燐杰、張瑞顯親自蓋印製作云云,尚難憑採。

㈡惟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之行使,亦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案被告係笙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笙遠公司業務及財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具有代表笙遠公司製作文書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權能,其持笙遠公司大小章用印於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本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縱文書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內容),參照前開說明,尚難以偽造文書罪論處,其持之行使,自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蓋印文之文書 │提出行使日期及地點 │盜蓋之印文│數量│├──┼─────────┼──────────┼─────┼──┤│1 │AGF-5828號車輛之汽│104年4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車過戶登記書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 │ │├──┼─────────┼──────────┼─────┼──┤│2 │AKN-5828號車輛之汽│104年6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車過戶登記書 │區監理所 │ │ │├──┼─────────┼──────────┼─────┼──┤│3 │AKN-5828號車輛之汽│104年6月8日、臺北市 │笙遠公司 │1枚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區監理所 │ │ │├──┼─────────┼──────────┼─────┼──┤│4 │AGF-5828號車輛之汽│105年3月28日、本署 │笙遠公司、│各1 ││ │車所有權協議書 │ │張燐杰 │枚 │├──┼─────────┼──────────┼─────┼──┤│5 │AKN-5828號車輛之汽│105年3月28日、本署 │笙遠公司、│各1 ││ │車所有權協議書 │ │張燐杰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