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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嘉堅前委託邱皇圖(原名邱泫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與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嘉堅就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持分,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1萬0600元;其中385 萬3710元為簽約款於101 年1 月18日簽約同時給付,完稅款110 萬1060元約定應於稅單核下10日內給付,尾款605 萬5830元部分,雙方約定最遲自立約日起

180 日內辦理交地手續,並繳清所有價款),遭邱皇圖從鼎太公司所交付之簽約款之中扣留60萬元,吳嘉堅乃向邱皇圖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嗣吳嘉堅於101 年7 月25日,改委任李宗奭,向鼎太公司催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剩餘價款,並簽訂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⒈擬寄存證信函予鼎太公司催討尾款。$8000。⒉倘未如期付款,另再函終止買約進而訴訟。$8000。⒊本件衍生之相關事宜,溝通、協議、談判等。$⒋新竹2123土地北門段之閱卷代理。$⒌擬寄高雄法院家事庭返還遺產之回函狀。$8000」。李宗奭乃於101 年

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鼎太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繳清

715 萬6890元(完稅款110 萬1060元+尾款605 萬5830元合計),再於101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太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鼎太公司已付之全部價款。李宗奭見鼎太公司亟欲吳嘉堅履約完成過戶,明知吳嘉堅並未授權其向鼎太公司收取遭邱皇圖扣留之6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8 日與鼎太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其謊稱吳嘉堅願意完成過戶,惟鼎太公司應另給付吳嘉堅60萬元,吳嘉堅收受60萬元後同意將對邱皇圖之請求權讓予鼎太公司云云,因鼎太公司之法務人員林佳生要求李宗奭就該筆60萬元出具吳嘉堅之授權書始願交付60萬元予李宗奭,李宗奭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2 樓之伯朗咖啡店內」之部分,應予更正),將吳嘉堅於101 年11月6 日所簽立交付、內容為委託李宗奭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案件代理出庭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甲授權書),其中授權之事項欄位「李君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分之偵查庭。案號:101 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該授權書,而將吳嘉堅原先意在委任李宗奭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分之偵查庭之授權書,變造為其有同時授權委任李宗奭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及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之記載(以下簡稱為乙授權書),並影印後,旋即於101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2 樓之伯朗咖啡店內,將上開變造後之授權書私文書即乙授權書之原本及影本,持向林佳生行使(其中乙授權書原本部分,經林佳生以之與影本核對後當場交還予李宗奭,乙授權書影本部分則由林佳生留存),使林佳生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嘉堅確有授權李宗奭代為領取該60萬元,而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李宗奭,李宗奭即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足生損害於鼎太公司、林佳生、吳嘉堅對於授權書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嘉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嘉堅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見他382 號卷第79至82頁),業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至101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

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續397 號卷第38至44頁、第68至69頁),均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74 至2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上開文字影印後,將影本持交鼎太公司法務人員林佳生並收取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臺北車站2 樓的咖啡廳,林佳生臨時說要授權書,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當時林佳生就在旁邊,告訴人有在電話中授權伊在授權書上加註這些文字並且向林佳生收取這60萬元,這60萬元現金伊在當天晚上或下午就在臺北車站的一個咖啡廳交給告訴人,當時有給告訴人簽收在1 張委任書上,後來告訴人打算跟伊翻臉,跟伊拿回資料要影印備份,所以資料被告訴人拿走了,伊才未留存這些資料而無法提出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1頁、第185 頁、第283 至286 頁)。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前委託邱皇圖於101 年1 月18日與鼎太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嘉堅就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之持分,約定價金為1101萬0600元;其中385 萬3710元為簽約款於101 年1 月18日簽約同時給付,完稅款110 萬1060元約定應於稅單核下10日內給付,尾款60

5 萬5830元部分,雙方約定最遲自立約日起180 日內辦理交地手續,並繳清所有價款,惟遭邱皇圖從鼎太公司所交付之簽約款之中扣留60萬元,吳嘉堅乃向邱皇圖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8頁)、林佳生(見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邱皇圖(見104 他382 號卷第10

1 頁、第114 頁、第119 頁)之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他382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835 號邱皇圖詐欺等案卷確認屬實。⒉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委任被告,向鼎太公司催討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剩餘價款,並簽訂授權書載明「授權事項:⒈擬寄存證信函予鼎太公司催討尾款。$8000。⒉倘未如期付款,另再函終止買約進而訴訟。$8000。⒊本件衍生之相關事宜,溝通、協議、談判等。$⒋新竹2123土地北門段之閱卷代理。$⒌擬寄高雄法院家事庭返還遺產之回函狀。$8000」。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鼎太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繳清715 萬6890元(完稅款110 萬1060元+尾款605 萬5830元合計),於101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太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全部價款,亦有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及101 年7 月25日授權書、101 年7 月31日及8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按(見102 他5059號卷第88至91頁、103 偵續646 號卷第44頁)。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鼎太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告訴人願意完成過戶,惟鼎太公司應另給付告訴人60萬元,告訴人收受60萬元後同意將對邱皇圖之請求權讓予鼎太公司之事實,則有林佳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5 至

219 頁),及101 年10月8 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見102他5059號卷第50頁、101 他5439號卷第106 頁)。

⒊被告將告訴人前於101 年11月6 日簽立交付、內容為委託李

宗奭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案件代理出庭之甲授權書,其中授權之事項欄位「李君代理出庭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10分之偵查庭。案號:10

1 年度他字第908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為乙授權書,影印後,於101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2 樓之伯朗咖啡店內,將乙授權書影本持向林佳生行使,並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1 頁、第

185 頁、第283 至286 頁),核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92頁)、林佳生(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授權書影本、乙授權書影本及10

1 年11月7 日60萬元收據影本(見104 他382 號卷第134 至

135 頁、本院卷第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⒋以上1至3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有於101 年11月7 日當天取得告訴人於電話中之授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經細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59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伊與告訴人間的通話明細資料,在被告所指為告訴人電話同意授權之「101 年11月7 日」,被告根本未有與告訴人任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列印資料(見10 2他5059號卷第55頁),且再佐以林佳生所證:伊公司有向告訴人買一塊地,發生爭議的時間點,有6 次約在臺北車站見面,前面3 次告訴人有連同被告到場,告訴人表達想改用合建,因為告訴人翻來覆去,被告是告訴人的代理人,所以後面都是被告跟伊溝通,所以後面3 次見面都是被告單獨到場來協商,伊就跟被告說談合建是不可能,所以才會朝向繼續履約的方式談,伊公司的意思是既然告訴人是對於邱皇圖拿走告訴人60萬元的事情耿耿於懷這麼在意不願履約,不然伊公司就給告訴人60萬元拜託他履約,伊公司之後再考慮是否對邱皇圖提告或求償,所以就在第4 、5 次談妥伊公司願意補償告訴人60萬元及一次給付所有價金的條件,告訴人同意履約的協議,因為被告出具的101 年7 月25日授權書只有講到授權處理事情,沒有講到60萬元,後來談妥60萬元後,伊要求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沒有到場,伊要有告訴人的授權伊才會把錢交給被告,第6 次見面交錢時,被告就直接拿乙授權書正本及影本給伊核對,正本被告拿回去,影本給伊拿走,伊印象中因為都已經談好,最後一次很快,就是交錢而已,乙授權書不是被告當場寫的,被告一來時拿出來的授權書就已經是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205 至221 頁),林佳生亦證稱乙授權書並非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當場所寫,是在見面交錢之前的前一次見面所提之要求,被告在交錢當天即已備妥交付,核與被告所辯:因林佳生臨時要求授權書,才以電話和告訴人溝通,告訴人電話中授權伊加註上開文字云云不符。而被告既辯稱告訴人係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授權,卻始終無法提出與之相合之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資料,復與林佳生所證該份乙授權書之緣由及交付過程,係因林佳生認為告訴人並未到場,而101 年7 月25日之授權書並不包括60萬元之部分,需被告另提出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授權,而於101 年11月7 日交錢之前的上一次會面時即已要求被告提出之情節不符,衡情若真有被告所稱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被告在見面取款之前,既無不能聯繫告訴人取得其簽名授權書之情形,被告實無於取款當天才臨時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代寫授權書內容,如此緊急倉促之理,遑論告訴人甫於前1 日(即101 年11月6 日)簽寫甲授權書交予被告,被告實無不能請告訴人簽寫乙授權書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亦違常理,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已經將60萬元交付告訴人,是在伊收到現金的

當天下午或晚上,在臺北車站的一咖啡廳內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且細酌被告前揭另案偵查中所提之伊與告訴人間的通話明細資料,在被告所指為交錢予告訴人之「101 年11月7 日」當天,被告根本未有與告訴人任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列印資料(見102 他5059號卷第55頁),被告如何聯繫告訴人並將錢交付予告訴人,實難想像。且被告既稱已將現將60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而60萬元並非小數,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收取該60萬元之收據或任何簽收紀錄資料,更非合理。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有給告訴人簽收60萬元在1 張委任書上,

後來因為告訴人打算跟伊翻臉,跟伊拿走全部資料,伊才無法提出告訴人簽收60萬元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依被告事後在102 年5 月14日遭告訴人提告詐欺之後,被告在102 年11月4 日尚能提出相關為告訴人處理法律事件之重要資料多達38頁(見102 他5059號卷第87至125 頁),其中甚至有正本資料(見同上卷第93至95頁、第9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全部資料已遭告訴人取走云云,亦非事實,並無足採。

⒋被告雖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坦承有收到60萬元,且林

佳生亦稱其於偵查中有親聞告訴人坦承收到60萬元之事云云,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證稱:伊一直都不知道被告有跟林佳生後續開會見面的事,60萬元是很大的事情,沒有人會用口頭電話詢問,既然伊可以簽那麼多張授權書給被告,如果伊真要授權,伊也不缺再簽這一次,但是被告是拿前面處理高雄的事情直接填寫上去,伊是完全不知情的,伊發誓絕對沒有收到60萬元。林佳生說伊在偵查庭一開始說沒有收到,後來又說有收到,這是102 年2 月6 日在臺北地檢署時,當時是為了伊提告邱皇圖的案件開庭,在庭有伊、被告、朱文彬,被告是為了當伊的證人為伊作證,出庭前,被告在庭外才向伊坦承說他有收到錢,錢暫時放在他那邊,要伊等一下進去時說伊有收到,伊才會在偵查庭中跟檢察官說伊有收到錢,但事實上伊根本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23 頁),核與告訴人提告邱皇圖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內101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及102 年2 月6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見

101 他5439號卷第96至101 頁、第148 至155 頁)。則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向鼎太公司收取60萬元,依約於取得60萬元後對邱皇圖之請求權已移轉於鼎太公司,告訴人豈有再提告邱皇圖追索該筆60萬元之必要?更無在101 年12月13日偵訊中一再表示並未收到60萬元,要求檢察官傳喚林佳生與被告當庭對質之理。況再經本院勘驗102 年2 月6 日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以下訊問告訴人,已經收到李宗奭給你的60萬了嗎

?告訴人:ㄜ,這件事情,阿。

檢察官:我先問,60萬他給你你收到了嗎?告訴人:ㄜ,在他戶頭。

檢察官:蛤?告訴人:在他戶頭,因為,因為。

檢察官:阿所以你是同意先借他放在他那邊是不是?告訴人:因為他是代表我去跟鼎泰談所以目前都是由他作為窗口。

檢察官:但是先放在李宗奭的戶頭?因為如果你說沒有沒有代表他吞了你的錢嘛。

告訴人:喔沒有沒有。

檢察官:就是你們兩個自己講好錢就放他那裡嘛?告訴人:阿李宗奭代表跟鼎泰談他是窗口,所以他們錢匯到

他那邊。然後私底下他再匯給,再匯給。檢察官:反正之後是你的事,你就先同意放在他那邊嘛齁?告訴人:是~是的是的。

檢察官:ok。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若如被告所述,已將60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在102 年2 月

6 日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大可直接回答此簡單之事實,實無回以「ㄜ,這件事情,阿。」、「在他戶頭,因為」、「阿李宗奭代表跟鼎泰談他是窗口,所以他們錢匯到他那邊。然後私底下他再匯給,再匯給。」如此支吾其詞又不知所云之理,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何況告訴人102 年2 月6 日偵查中所述,係「60萬元在被告之戶頭」,亦非回答已收到被告交付之6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林佳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收到,但在隔次的庭期說有收到,伊有聽到,最後是說有收到,該次庭期好像是伊、邱皇圖、告訴人在場,是在臺北地檢署伊與邱皇圖被告的案件(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

3 頁),然經核對林佳生所稱之該案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其與邱皇圖詐欺等案件之卷證資料,林佳生、邱皇圖與告訴人同時到庭之偵查庭僅有101 年12月13日及

102 年10月22日,其中101 年12月13日告訴人在偵訊中表示「我到現在沒有收到鼎太給我的錢」(見101 他5439號卷第99頁),102 年10月22日該次偵訊亦無林佳生所稱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60萬元之情形(見102 偵續835 號卷第46至47頁),林佳生上開審理時所證,實無法排除其可能係事後聽見他人轉述告訴人102 年2 月6 日偵訊陳述之誤會,既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參諸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知悉被告收取60萬元後,旋即

向被告催討未果,乃委由王耀星律師協助向被告催討60萬元,而再邀約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至其事務所談判乙情,業據證人王耀星證述無訛(見102 他5059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且有102 年3 月5 日空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在102年3 月5 日前往該處談判之事(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76頁),告訴人若已向被告取得60萬元,何需委由律師王耀星出面向被告催討該筆60萬元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⒍林佳生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先前提出之101 年7 月25日授

權書並未包括60萬元部分,需要被告提出告訴人的授權書,伊才願意將60萬元交給被告,所以在第4 、5 次見面談妥後,才再約第6 次見面,因被告在第6 次見面確有提出乙授權書,伊才會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05 至221 頁),已如前述,被告以不實變造之乙授權書私文書行使於林佳生,向鼎太公司之林佳生施以詐術,使林佳生誤信被告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代領60萬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60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向林佳生詐得6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再請求調閱林佳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見

本院卷第248 頁),然並未能特定究竟要調取林佳生於何一案件抑或何日之開庭錄音,已難認有調查之可能,且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係林佳生有無當庭聽見告訴人坦承收到60萬元,所欲間接佐證之告訴人究竟有無收到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後已明確認定如前,本院認為此部分即無再予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而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變造之授權書影本向林佳生行使而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詐術之犯行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至17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3 頁),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變造

不實之告訴人授權書持以行使,致林佳生誤信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詐取之金額多達6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鼎太公司林佳生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同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造之乙授權書,業經其塗銷上開加註文字後,改加註

「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先生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並將授權日期改為

101 年11月12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後,提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受告訴人委任出庭及請假之授權證明乙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有附於該案之授權書原本1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1 他9082號卷第33頁),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向林佳生詐欺取財時所行使並交付予林佳生收執之變造之乙授權書影本,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於林佳生收執,則該變造之授權書影本自亦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變造之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林佳生詐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復接續上開變造文書

之犯意,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先生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等文字,並將授權期間變造為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嘉堅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上

開授權書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因告發人突然身體不適,故委託李宗奭先生代理本次偵查庭2.呈請鈞座准假乙次,不勝感認。」等文字,並將授權期間改為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授權事項辦妥為止,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出庭及代為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在上開授權書授權之事項欄加註上開文字,於101

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持向該案之承辦檢察官行使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83 頁),並有該案101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授權書

1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1 他9082號卷第30至33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為出席上開案件,並因其腸胃不適,

授權被告代為請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交由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陳報該署檢察官之101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1 偵32179 號卷第12至13頁),可徵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代為出席及請假,則被告在授權之範圍內,為處理授權事務,加註上開符合授權內容之文字記載,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足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之情形,所為尚難認與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