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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瑜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邱鼎漢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陳佳陽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羅 衡選任辯護人 蕭琪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被 告 葉銘河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洪緯軒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冠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邱鼎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佳陽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瓦斯霰彈BB長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緯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銘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冠瑜前至張鈞承(綽號「美國」)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已廢棄之「天長地久」溫泉餐廳內之賭場賭博財物時,因故與張鈞承發生齟齬,而對張鈞承心有不滿,乃邀集其友人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前去該賭場滋事,以讓張鈞承難堪,渠4 人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由陳佳陽駕駛前1 日(8 日)晚上11時許向洪政義所經營之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鼎漢、潘冠瑜、羅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中段之涼亭後,由其中1 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洪緯軒(綽號「小洪」【起訴書誤載為「小紅」】)、葉銘河(綽號「小狗」)2 人前來該涼亭,葉銘河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邱鼎漢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緯軒(起訴書誤載為「洪緯軒駕駛、搭載葉銘河」)抵達該涼亭,潘冠瑜、陳佳陽即分別告知葉銘河、洪緯軒要去上開賭場鬧事一事,洪緯軒、葉銘河乃與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討論分工事宜,決定由葉銘河負責駕駛車輛接應、羅衡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其他4 人則進入賭場內,並分配由潘冠瑜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以下西瓜刀均同)及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邱鼎漢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陳佳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1 支及其所有之瓦斯霰彈BB長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羅衡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洪緯軒則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謀議既定,潘冠瑜於打電話向受僱於張鈞承在前開賭場擔任「清注」工作惟不知情之蕭于恩確認張鈞承在上開賭場內後,即由葉銘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前往上開賭場,嗣於當日凌晨4 時22分許抵達該賭場外之停車場後,潘冠瑜在該車內拿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帽子、口罩戴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則各在該車內拿取陳佳陽或不詳之人所有之頭套或口罩戴上,以掩飾相貌,渠5 人即持前揭分配之器械下車,葉銘河並將該自小客車調頭(即車尾朝賭場建築物、車頭朝外),由羅衡在車旁把風,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則一起進入上開賭場,渠4 人中有人於進入賭場前先開槍,再由邱鼎漢帶頭衝進賭場並以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1 槍,潘冠瑜、陳佳陽與洪緯軒隨後魚貫而入,邱鼎漢、潘冠瑜、陳佳陽皆對賭場內之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蕭于恩、鄭博仁等約2 、30人大喊「不要動」、「蹲下」等語,邱鼎漢又接連朝天花板擊發數槍,潘冠瑜、洪緯軒同時各以所攜帶之噴霧防身催淚劑四處噴灑,使在場之人眼睛刺痛、咳嗽不止,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蕭于恩、鄭博仁等在場之人均依指示蹲下或趴下,而行無義務之事,詎潘冠瑜突見賭桌上置有在場不詳之人所有之現金,且在場之人均已因其與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前開強暴脅迫行為感到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見蹲在該賭桌旁之陳氏麗手中抱著其所有之手提包,即動手強取,陳氏麗因潘冠瑜等人闖入後之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不敢抗拒,而任令潘冠瑜搶走其手提包1個(內含陳氏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陳氏麗與不詳友人所有之鑰匙),潘冠瑜旋將陳氏麗之手提包置於該賭桌上,搜刮賭桌上現金並裝入該手提包內,而強盜共計10萬元現金及陳氏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不詳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陳氏麗與不詳友人所有之鑰匙等財物得逞,嗣蔡顯明因認為潘冠瑜等人將要離開,抬頭察看時,遭其身旁之邱鼎漢發現其頸部配掛有1 條粗金項鍊(價值16萬8,000 元),邱鼎漢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一手持玩具手槍指著蔡顯明頭部,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蔡顯明不能抗拒,同時以另隻手強行扯下蔡顯明之金項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嗣分別逃離該賭場,與在外把風之羅衡搭乘葉銘河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先返回前開涼亭處,由邱鼎漢下車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葉銘河則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冠瑜、陳佳陽、羅衡、洪緯軒共赴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888 海釣場,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之「大慶榕莊」社區,邱鼎漢、陳佳陽均先行離開,潘冠瑜與羅衡、洪緯軒、葉銘河一起至該社區13樓,潘冠瑜為答謝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相助,乃在該大樓13樓陳佳陽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交付2 萬元酬金給葉銘河,並委由葉銘河轉交洪緯軒之酬金給洪緯軒,另交付1 萬元酬金給羅衡,葉銘河嗣在該處將其中5,000 元交予洪緯軒。嗣因蔡顯明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其友人在上開賭場拾獲之潘冠瑜或洪緯軒遺留在上開賭場之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葉銘河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葉銘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既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

7 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前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葉銘河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葉銘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蔡顯明、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然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附卷為憑(蔡顯明結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69 頁;張鈞承結文,見他卷一第27

2 頁;鄭博仁結文,見他卷一第277 頁;蕭于恩結文,見他卷二第247 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葉銘河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者,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葉銘河、洪緯軒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前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17 、127 、141 、154 、167 、388 、445 至

484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冠瑜固供承有為本件強制犯行,及其入內後有拿取賭桌上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之前與張鈞承合作投資鞭炮生意,有債務糾紛,伊認為張鈞承有欠伊錢,進到賭場後,看到賭桌上有錢,想說是張鈞承的錢,就趁場面混亂將錢拿走,伊沒有搶陳氏麗之手提包;另伊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伊進入後只有喊「不要動」,賭場內之人亦未依其等指示蹲下云云;訊之被告邱鼎漢固坦認本件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拿取案發賭場內之任何財物;另伊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伊進入後只有喊「不要動」,並未開槍,且賭場內之人並未依其等指示蹲下云云;訊據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均坦承本件強制犯行,惟被告陳佳陽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伊進入後並未喊「不要動」、「蹲下」,賭場內之人並未依其等指示蹲下云云,被告洪緯軒辯以:伊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賭場內之人並未蹲下云云,被告羅衡、葉銘河則均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進入賭場前並未先討論分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共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⒈被告潘冠瑜因先前至綽號「美國」之張鈞承所經營之位於已

廢棄之「天長地久」溫泉餐廳內之賭場(下稱案發賭場)賭博時賭輸,又遭張鈞承言語刺激,對張鈞承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見面時,告知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此事,並邀約其等一起去讓「美國」難堪,以討一口氣,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應允,乃由被告陳佳陽於案發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於前1 日(8 日)晚上11時許向洪政義所經營之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中段之涼亭處,並由其中1 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綽號為「小洪」之被告洪緯軒、綽號為「小狗」之被告葉銘河前去該涼亭,被告葉銘河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被告邱鼎漢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緯軒抵達該涼亭,被告潘冠瑜、陳佳陽即告以其等要去案發賭場鬧事之事,被告葉銘河、洪緯軒均願陪同前往,之後經被告潘冠瑜打電話給受僱於張鈞承在案發賭場擔任「清注」工作之蕭于恩,確認張鈞承在案發賭場內後,即由被告葉銘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冠瑜、邱鼎漢、羅衡、陳佳陽、洪緯軒前往案發賭場,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放在該涼亭處,其等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抵達該賭場外之停車場後,被告潘冠瑜戴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帽子、口罩、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及洪緯軒則戴該車內被告陳佳陽或不詳之人所有之口罩或頭套,被告潘冠瑜並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1 支及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被告邱鼎漢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被告陳佳陽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及其所有之瓦斯霰彈BB長槍各1 支、被告洪緯軒則持該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下車,進入案發賭場內,被告葉銘河則將該車調頭(車尾朝案發賭場、車頭朝外),以便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等人犯案後可迅速逃離,被告羅衡則持上開車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西瓜刀1 支站在該自小客車旁把風;被告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與洪緯軒進入案發賭場後,被告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皆對賭場內之人喊「不要動」,被告潘冠瑜與洪緯軒同時持噴霧防身催淚劑噴灑,致在場之人眼睛刺痛、咳嗽不止;之後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逃離賭場至上開停車場處,與被告羅衡搭乘被告葉銘河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先返回前開涼亭處,由被告邱鼎漢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葉銘河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冠瑜、陳佳陽、羅衡、洪緯軒一起至888 海釣場,復前往「大慶榕莊」社區大樓等事實,為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葉銘河、洪緯軒所供認(潘冠瑜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6 、200 至201 、205 至206 、390 至391 、394 至400 、

402 至410 、412 至414 、489 頁;邱鼎漢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8、99至100 、489 頁;陳佳陽部分,見本院卷第12

2 至129 、489 至490 頁;羅衡部分,見本院卷第134 至14

2 、490 頁;葉銘河部分,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168 、

428 至433 、436 至441 、490 至491 頁;洪緯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49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顯明、張鈞承、鄭博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陳氏麗於本院審理、蕭于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佐(蔡顯明部分,見他卷一第26

3 至265 頁,本院卷第278 至279 、285 、287 、291 至29

2 頁;張鈞承部分,見他卷一第268 至270 頁,本院卷第34

4 至346 、350 至355 、363 頁;鄭博仁部分,見他卷一第

274 至275 頁、本院卷第366 至369 頁;陳氏麗部分,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306 至307 、309 至310 、314 頁;蕭于恩部分,見他卷二第241 至243 頁),另有被害人蔡顯明於105 年10月13日交予警方之其友人在案發賭場拾獲之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扣案為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催淚防身噴霧劑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75 頁、105年度偵字第14673 號卷【下稱偵14673 卷】第173 至178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各

1 份(見他卷一第99、131 至132 頁、偵14673 卷第276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警方製作之AGT-87 61 號車輛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GPS 資料及被告潘冠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14673 卷第183 、214 至23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固

均否認有在前開涼亭討論分工事宜,而決定由被告葉銘河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被告羅衡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其他4 名被告則進入賭場內,復分配由被告潘冠瑜持西瓜刀1 支及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被告邱鼎漢持玩具手槍1 支、被告陳佳陽持西瓜刀及瓦斯霰彈BB長槍各1 支、被告羅衡持西瓜刀1 支、被告洪緯軒持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等事實,然被告潘冠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涼亭有稍微講一下分工,但沒有講得很仔細,羅衡是負責把風,葉銘河是負責開車接應,伊在涼亭有打開後車廂,其他人就看的到裡面有西瓜刀、槍、防狼噴霧器,看大家要拿什麼武器自己拿,當時就有想說進去吵架要帶東西等語(見他卷二第307 頁、本院卷第11

0 頁),被告羅衡於偵查中亦稱:武器是他們在涼亭那邊就已經分好拿在手上,有討論過分工,當時是講好葉銘河在車上,伊在外面把風,其他人進去賭場內等語(見他卷二第27

2 、305 至306 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既要去案發賭場滋事,讓賭場之經營者張鈞承難堪,而賭場之環境及成員背景應相當複雜,其等自無可能毫無計畫與準備即貿然前往;況被告潘冠瑜、陳佳陽、邱鼎漢、羅衡、洪緯軒俱稱其等所持西瓜刀、帽子、頭套、口罩、催淚防身噴霧劑係在被告陳佳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等情(見本院卷第97、

114 、139 、150 、416 、489 至490 、492 、495 、497、498 頁),然被告陳佳陽既係於案發日前1 日晚上11時許始承租該車,且稱:其將該等物品放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潘冠瑜等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頁),衡情除被告陳佳陽外,其他被告對於車內究竟有哪些物品應不清楚,且時值深夜、天色昏暗,豈有可能如此巧合地,各自在車上找到西瓜刀、催淚防身噴霧劑、頭套或口罩,且數量恰足以供每個人使用?而依被告潘冠瑜、羅衡所述,雖未能遽認其等係為犯本案而事先準備前開器械及遮掩身分之物品,然至少可認定其等在前開涼亭聚集時,應有確認該車上有可供其等犯案時攜帶、使用之器械與遮掩身分之物,並預作分配;是被告潘冠瑜、羅衡前開證述在涼亭已有分工與分配犯案所持器械乙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至於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當時伊怕被羈押,方如此回答檢察官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其亦稱:這些內容不是檢察官要伊這個回答,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其於該次偵訊前,已多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先前及該次偵訊俱未表示會聲請羈押,有其歷次筆錄可稽,況檢察官亦未明示或暗示伊應該如何陳述,殊難想信其何以會因懼怕被羈押,而杜撰前開陳述內容,所辯尚非合理,難以採信;另被告陳佳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進入賭場後有對賭場內之人喊「不要動」一事(見本院卷第490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屢次供承其衝進去後有說「不要動」之事實(見他卷二第29 2至29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978 號卷【下稱偵13

978 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24 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此事,殊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下車後,於進

入案發賭場前,其中1 人有開槍,續由被告邱鼎漢帶頭,被告潘冠瑜、陳佳陽、洪緯軒緊跟著進入案發賭場,被告邱鼎漢入內後有以所持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數槍,並與被告潘冠瑜、陳佳陽依原先計畫,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除少數逃離之人外,留在賭場內之人均因害怕而依指示當場蹲下或趴下等事實,固亦為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所否認,被告邱鼎漢並辯稱:係潘冠瑜先下車,進去賭場後幾分鐘,伊聽到有人喊大小聲,方與其他被告下車進去賭場,進去時看到很多人圍著潘冠瑜,雙方在叫囂,故伊叫他們「不要動」,那些人沒反應,還是繼續包圍潘冠瑜;伊並未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陳佳陽則辯稱:潘冠瑜下車時伊在睡覺,沒有叫醒伊,後來伊睡醒就下車進去,不知道其他人何時進去;潘冠瑜沒有叫伊進去要說「不要動」,是情況混亂,潘冠瑜跟別人大小聲,伊怕他們靠過來,才說「不要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說「不要動」云云(見本院卷第490 頁),被告洪緯軒則辯以:是潘冠瑜先進去講事情,過沒多久其他人下車,伊想說好像發生什麼事,有聽到裡面大小聲,就跟著下去,進去看到潘冠瑜跟裡面的人大小聲,覺得不對勁,好像快打起來,就亂噴催淚防身噴霧劑云云(見偵13978 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然關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4 人係一起進入案發賭場,且由持玩具手槍之被告邱鼎漢帶頭,其等進入賭場前有開槍,被告邱鼎漢進入賭場後隨即對天花板開1 槍,之後又開了數槍,被告潘冠瑜、洪緯軒均持催淚防身噴霧劑噴灑,被告邱鼎漢、潘冠瑜、陳佳陽並均出言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賭場內之人均因害怕而蹲下或趴下,無人與被告潘冠瑜爭吵或包圍潘冠瑜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顯明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時伊聽到好像是鞭炮的聲音,伊跟友人說好像有人開槍,過沒多久就有3 、4 個人衝進來,是第1 個人先進來,其他人依序接著進來,第1 個進來的歹徒衝進來後就將頭上所戴頭套拉下來蓋住臉,只剩下眼睛、嘴巴,然後以手上的手槍對天花板開槍,那個人開了第1槍之後往右走,連續開了3 至4 槍,並叫大家「不要動、趴下」,現場約20、30人因為聽到槍聲都聽從指示趴下;歹徒進來前賭場內很大聲,歹徒進來後只有3 個歐巴桑尖叫從後面跑掉,伊沒有看到或聽到歹徒有與裡面的人交談,記不清楚是否有人有互相嚷嚷、爭吵等語(見他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第278 至281 、284 至285 、287 至288 、294 至295頁),而本案被告6 人中僅有被告邱鼎漢係持玩具手槍犯案,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潘冠瑜於偵訊時結證稱:邱鼎漢有拿

1 把短槍開槍等語(見他卷二第283 至284 、307 頁),堪認第1 名帶頭進入案發賭場及對天花板鳴槍之人應係攜帶玩具手槍之被告邱鼎漢無誤;又證人陳氏麗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到案發賭場約1 小時,就有大約3 、4 個伊不認識的人蒙面衝進來,那時候伊先聽到大概1 、2 個人喊「不要動」、「蹲下」,接著就聽到「砰」一聲的槍聲,伊就蹲在賭場門邊,很害怕,且歹徒一進來就噴辣劑,讓眼睛很刺很辣,整個房間都是煙;歹徒說「不要動」、「蹲下」,大家就都蹲下了;賭場本來很熱鬧,歹徒進來後就安靜了,伊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

30 7至311 、314 頁),證人張鈞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與鄭博仁去案發賭場,約4 時許,突然聽到外面有「碰、碰」2 、3 聲槍聲,大家本來以為是鞭炮聲,後來就有戴頭套的人衝進來,因為太慌張,伊忘記有幾個人,歹徒進來後有人朝天花板開槍,伊忘記開了幾槍,也有人噴瓦斯之類的東西,其等一直流眼淚、咳嗽,有人喊說「不要動、蹲下」,伊就蹲下,其他人大部分都蹲下,有些人逃跑;歹徒中有1 個人只戴口罩,看起來像潘冠瑜,那個歹徒沒有過來跟伊說話,這4 、5 位進來的歹徒,沒人過來跟伊講話或嗆聲等語(見他卷一第269 頁、本院卷第350 、354、356 、357 、358 、360 、631 頁),證人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是張鈞承找伊去案發賭場看賭博,現場有1 個大桌子,一群人圍著賭,其等到場後約3 、4 個小時就有聽到鞭炮聲,約有4 、5 個人蒙面衝進來,只有潘冠瑜是戴口罩及帽子,伊當場有認出是潘冠瑜,進來的人有人喊「不要動、蹲下」,鞭炮聲不算的話,伊聽到之槍聲應該有4 、5 槍等語(見他卷一第275 頁),前開證人所為證詞相當具體,且互核就前開主要事實證述吻合,佐以被告潘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進去賭場之人就是同一批一起進去,沒有相隔幾分鐘分開進去之情形;伊進去後,沒有找張鈞承,並未與張鈞承講話及與賭場內之人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4 頁)、被告葉銘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駕車到達賭場停車場後,車門打開,全部人就下車了,只有伊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439 頁)、被告陳佳陽於偵訊時證稱:潘冠瑜跟伊說,到現場跟大家說「不要動」等語(見他卷二第193 頁),及被告洪緯軒於警詢陳稱:伊當時有聽到槍聲,但不知誰開槍等語(見偵14673 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時有聽到「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前開事實洵足認定。至於被告潘冠瑜就被告邱鼎漢有無開槍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改稱:伊有跟檢察官說邱鼎漢有開槍,但伊也有跟檢察官說伊不確定是否是邱鼎漢開槍,因為邱鼎漢有帶搶,裡面有噴催淚防身噴霧劑,伊看不清楚,有可能是賭場裡面的人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於審理時又改稱:

伊沒聽到槍聲,也沒有看到邱鼎漢拿槍,只有看到陳佳陽拿

1 把長槍,伊偵查中所述係伊聽洪緯軒這樣說才跟著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409 、412 、413 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邱鼎漢與陳佳陽都有拿槍(見他卷二第284 、307 、偵13978 卷第121 頁),其於本院辯稱沒有看到邱鼎漢拿槍云云,殊難採信,又其既知案發時被告邱鼎漢、陳佳陽都有帶槍,倘非確有見到而確認係被告邱鼎漢開槍,以其與被告邱鼎漢、陳佳陽分別係朋友、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均無恩怨糾紛乙情,此經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一致陳明(見偵14673 卷第19、48、66頁),應無動機及理由胡亂指稱係被告邱鼎漢持短槍開槍,況被告洪緯軒於偵查中未曾證述被告邱鼎漢有開槍一事,有其歷次筆錄可稽,被告潘冠瑜辯稱伊係依照被告洪緯軒之陳述回答云云,亦顯非事實,堪認被告潘冠瑜事後改口,係迴護被告邱鼎漢,無可採信;另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歹徒進屋後,伊就沒有聽到什麼聲響,並未聽到槍聲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376頁),然其所證與在場之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等其他證人之證詞相左,參以其與被告潘冠瑜因住處相近,於15、16歲時即認識,2 人交情甚佳,案發後每天都會聯絡等情,此經證人鄭博仁證述在卷(見偵14673 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

371 、374 、383 、385 頁),證人鄭博仁之所以翻異前詞,恐係因與被告潘冠瑜間之交情所致,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⒋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基於犯意聯絡,相約至被害人張鈞承經營之案發賭場鬧事,並責由被告邱鼎漢、潘冠瑜、陳佳陽、洪緯軒蒙面及分持上開器械進入案發賭場,上開被告中有人於進入賭場前先開槍示警,進入賭場後,被告邱鼎漢復對天花板擊發數槍、被告洪緯軒、潘冠瑜四處噴灑噴霧防身催淚劑,被告邱鼎漢、陳佳陽、潘冠瑜並喝令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等語,在場之人皆因恐遭其等傷害而依指示趴下或蹲下,被告等人所為顯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上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案發賭場賭桌上之現金與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遭被告潘冠瑜強盜部分⒈被告潘冠瑜於案發賭場內之人均因其與被告邱鼎漢、陳佳陽

、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而蹲下或趴下後,有動手拿取賭桌上現金,嗣攜離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潘冠瑜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7 、489 頁),並有證人蔡顯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看到搶賭桌的人是拿刀子等語(見他卷一第264 頁)、於審理時證稱:賭桌上原本有一些錢,散在桌上各處,有些是賭客下注的錢,有些人沒有下注把錢放在桌上,大部分都是仟元鈔票,也有一些零錢,伊有聽到歹徒拿走錢的聲音,伊起來時桌上的錢已經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296 至297 頁)、證人陳氏麗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賭桌上原本有錢,但不多,錢是散落在各處,歹徒離開後,賭桌上光光的,沒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13 頁)、證人鄭博仁於審理時證述:歹徒進來前,賭桌上有錢,歹徒離開後,伊沒注意賭桌上還有沒有錢,但周圍的人在討論賭桌上的錢有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

382 頁)可佐,其所為自白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⒉又被害人陳氏麗於案發時地,有遭侵入案發賭場內之其中1

名歹徒強取其手中之手提包1 個(內有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現金5 、6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不詳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在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賭博,錢放在賭桌上,歹徒進來後,伊本來想跑出去,但跑不動,就把伊放在賭桌上的幾萬元放進手提包內,將手提包抱在身上,直接在門口蹲下,過一下子後,1 名歹徒經過伊身邊就動手搶伊的手提包,因為伊當時很害怕,想說東西不見就算了,就鬆手讓歹徒拿走;伊手提包裡面約有5 至6 萬元、其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與日盛銀行2 張提款卡、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伊與朋友的鑰匙,伊原本以為客戶之護照、簽證正本不見了,後來回家有找到,才知道手提包裡面只有影本;伊事後都有補辦證件,其與朋友都有重打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4 、310 至312 、314 至318 頁),並有證人蔡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歹徒離開後,現場賭客有在討論損失及對方是誰,陳氏麗當時有說包包被拿走了,很多客人的護照都在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265 頁、本院卷第282 、298 頁)可佐;又被害人陳氏麗於案發當日旋即辦理永豐銀行提款卡之掛失,於104 年10月16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20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於同年月22日掛失其日盛銀行提款卡乙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

5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512104號函、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選單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8 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855號函所附資料、日盛銀行106年5 月7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 、219 、220 、334-1 至334-2 頁),參以被害人陳氏麗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係經警方通知方被動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4673 卷第143 至147頁),且未曾對本案被告要求返還其遭搶之財物,其前開所證於案發時地遭人強取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等情,堪認係本於事實而為,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害人陳氏麗遭強取「銀行提款卡3 張、鑰匙1 串、護照、簽證各1 本」等語,然被害人陳氏麗已明確證述其遭強取之提款卡為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不詳客戶之護照與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如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⒊再者,證人陳氏麗固因動手搶伊手提包之人蒙面,無法辨識

係何人所為,然依其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搶伊手提包之人只有1 個,那人搶走伊手提包後,因為伊所在位置距離賭桌很近,那人就將伊的手提包放到賭桌上,將桌上的錢放進去,之後就出去了,伊蹲的地方距離賭桌很近,伊原本想說包包內有證件,想要把包包搶回來,但因為站不起來,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6 、319 頁),按理被害人陳氏麗之手提包突然被搶走,其因手提包內有重要證件,欲搶回來,故持續注意該人之舉止,實符常情,且其當時即蹲在賭桌旁不遠處,應得以清楚目睹該人於搶走其手提包後將之放在賭桌上,並將賭桌上的錢放入該手提包內之過程,況其就此亦無何杜撰之動機與必要,所證應為事實,佐以證人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1 個人拿袋子一直將賭桌上的錢裝進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75 頁),益徵證人陳氏麗證稱係搶賭桌上現金之人搶伊手提包乙情確為事實,而被告潘冠瑜既經本院認定係搜刮賭桌上現金之人,足認搶走被害人陳氏麗手提包之人亦係被告潘冠瑜無訛。至於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並未看到有人拿袋子裝賭桌上的錢,其偵訊筆錄之內容係其與張鈞承討論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至378 頁),惟證人張鈞承於偵查中未曾證述目睹犯嫌拿袋子裝賭桌上之現金乙事,僅證稱歹徒有拿走桌面現金(見偵14673 卷第154 頁、他卷一第269 頁),堪認證人鄭博仁於審理時所證亦為迴護被告潘冠瑜之詞,應以其偵查中證詞較為可採。次者,被告潘冠瑜係於強盜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後,旋將賭桌上之現金裝入該手提包內攜離現場,而被害人陳氏麗稱其手提包內有現金5 、6 萬元,又衡情被告潘冠瑜拿走賭桌上之現金時應不知道其總金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確認案發時賭桌上之現金數額,佐以被告潘冠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後,伊返家後算錢,加上分出去給羅衡、葉銘河、洪緯軒的錢,原本應該有約10來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潘冠瑜自案發賭場賭桌上取走之現金與所搶得之被害人陳氏麗手提包內之現金,金額總計10萬元,公訴意旨認賭桌上遭強盜之現金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陳氏麗遭強盜5 、6 萬元云云,亦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蒙面且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瓦斯霰彈BB長槍、催淚防身噴霧劑等器械,突然衝入案發賭場,被告邱鼎漢復當場擊發數槍,被告潘冠瑜、洪緯軒則持催淚防身噴霧劑四處噴灑,被告邱鼎漢、潘冠瑜與陳佳陽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在場之人於不知道被告邱鼎漢、陳佳陽所持槍枝為真或假及被告潘冠瑜等人目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意思自由顯然被剝奪,是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陳氏麗等人達於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此觀證人蔡顯明於偵查中稱:現場沒有人敢反抗,因為對方開了好幾槍等語、證人張鈞承證述:現場的人都沒有反抗,對方有槍大家都不敢反抗等語(見他卷一第265 、270 頁)即明,被告潘冠瑜因見賭桌上之現金萌生貪念,利用被害人陳氏麗與其他在場之被害人仍處於此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取被害人陳氏麗手中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復搜刮賭桌上之現金,被告潘冠瑜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害人陳氏麗於被告潘冠瑜搶其手中之手提包時,雖旋即鬆手而未反抗,然應係害怕若反抗,有遭被告潘冠瑜傷害之危險,其意思自由顯已喪失,尚難以被害人陳氏麗未與其拉扯、反抗乙情,遽認被告潘冠瑜所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瑜強盜賭桌上及被害人陳氏麗之財物時,有攜帶西瓜刀1 把及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業如前述,而依被告陳佳陽於審理時陳稱:西瓜刀之刀柄加刀鋒約25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頁),體積顯非小,又西瓜刀之刀鋒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而催淚防身噴霧劑可噴射氣體嚇阻傷害他人,如各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或受安全之威脅,客觀上均足供作兇器之用無疑,是本件被告潘冠瑜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⒌次者,關於被告潘冠瑜強盜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

內財物之犯行部分,被告潘冠瑜顯然知悉其對於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該等財物不具合法取得之權利,其排除被害人陳氏麗對該等財物之支配,將之據為己有,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主觀上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又關於被告強盜案發賭場賭桌上不詳之人所有之現金部分,被告潘冠瑜雖辯稱:伊與張鈞承因投資鞭炮有債務糾紛,伊當天去賭場,一方面是因為之前伊去賭場賭博時輸錢,張鈞承還口頭刺激伊,要去給張鈞承「漏氣」,一方面是要去處理與張鈞承之債務糾紛;伊偵查中說伊欠張鈞承7 、8 萬,是因為伊與張鈞承間之債務很亂,伊欠張鈞承錢,張鈞承也欠伊錢,並未結算,但張鈞承一直躲伊,不肯出面處理;伊到賭場後,看到張鈞承前面之賭桌上有錢,想說是張鈞承的錢,就趁場面混亂將錢拿走,因為伊自己對帳之結果,是張鈞承欠伊錢,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

200 頁),然被告潘冠瑜既自承有至賭場賭博之經驗,當知賭桌上之金錢,除部分為莊家所有外,尚有賭客下注或預備供下注之賭資,此由案發時賭桌上之現金係散在桌子各處即可知,有證人蔡顯明、陳氏麗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94、308 頁),被告潘冠瑜辯稱認為案發賭場賭桌上的錢都是該賭場老闆張鈞承所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非有理;再者,證人張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潘冠瑜於104 年年初賭博時向伊借錢,尚欠伊9 萬元,伊並未欠潘冠瑜錢,亦未與潘冠瑜合作投資生意等語(見他卷一第269 頁、本院卷第349 、352 、360 頁),而被告潘冠瑜於本案偵查中,多次接受警方與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張鈞承有欠伊錢一事,有其歷次筆錄存卷可查,其更曾表示:其與張鈞承之前就有債務糾紛,伊欠張鈞承7 至8 萬元等語(見偵14673 卷第33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主張張鈞承有欠伊錢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進入案發賭場後,並未找張鈞承,亦未跟張鈞承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張鈞承證稱:歹徒進入賭場後,沒有對伊做任何動作,該名像潘冠瑜之歹徒並未過來跟伊說話等語(見他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第357至358 頁)相符,設若張鈞承確有欠被告潘冠瑜債務未還,被告潘冠瑜理應會先口頭向在場之張鈞承催討,是由被告潘冠瑜當天進入案發賭場後未曾找張鈞承一節,足徵被告潘冠瑜於本院所辯當天去案發賭場亦要向張鈞承催討債務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潘冠瑜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進賭場後,有大聲喊,看了張鈞承一下,說要他還錢、出來跟伊見面之類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96 、409 頁),然在場之被告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證人蔡顯明、陳氏麗、鄭博仁等人俱未曾提及被告潘冠瑜有對張鈞承為此舉,另被告邱鼎漢雖稱:伊進去案發賭場時,看到很多人圍著潘冠瑜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陳佳陽固稱:當時潘冠瑜有跟賭場的人大小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蕭于恩於偵查雖證稱:潘冠瑜他們進來就開始嗆「美國」說打給他都不接云云(見他卷二第241 至242 頁),惟其等與被告潘冠瑜所辯前開情節均非一致,自非得據以證明被告潘冠瑜於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為事實,故被告潘冠瑜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邱鼎漢、陳佳陽、證人蕭于恩前揭證詞均難採信,併此敘明。

⒍至於被告邱鼎漢於偵訊時固曾辯稱:被告潘冠瑜告知要去潘

冠瑜朋友之賭場,找朋友索討之前積欠之債務云云(見偵14

673 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潘冠瑜當天並未提到要去案發賭場找張鈞承拿錢、討債之事,只說與張鈞承有糾紛,要去讓張鈞承「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

492 頁),被告潘冠瑜於審理時亦稱:當天並未與其他被告講到要去賭場向張鈞承拿錢之事(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 頁),堪稱相符,則被告邱鼎漢於偵查中所陳即非得逕採;再者,被告邱鼎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潘冠瑜到涼亭後,說之前去賭博,賭場的人少給潘冠瑜錢,被潘冠瑜發現,故潘冠瑜認為對方欠他錢,潘冠瑜跟對方講,對方還跟他大小聲,讓他漏氣,伊不知道潘冠瑜與對方有無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亦與被告潘冠瑜前開所辯張鈞承積欠伊債務之原因不符,故被告邱鼎漢此部分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潘冠瑜所辯其當天要去向張鈞承討債為真;另證人鄭博仁於審理時雖證述:潘冠瑜與張鈞承間有金錢往來、互相欠錢,且其等有合作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然其亦稱只知道其2 人間有金錢往來,不知道是誰欠誰錢,張鈞承與潘冠瑜在電話中常提到錢,但伊不知道是誰欠誰錢,且對於張鈞承與潘冠瑜合作投資之時間、標的、金額、是否因共同投資而有債務糾紛等事項皆一無所知,參諸前述其與被告潘冠瑜之交情,及其於警方詢問伊潘冠瑜與張鈞承有何糾紛時,僅提及潘冠瑜告訴伊,在104 年間潘冠瑜持有槍枝被警方查獲,懷疑是張鈞承報案一事,未提到其2 人間有債務糾紛一節(見偵14973 卷第165 頁),證人鄭博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再證人蕭于恩於偵查中固稱案發前被告潘冠瑜打電話給伊時有說張鈞承欠他錢云云(見偵14673 卷第122 頁、他卷二第241 至242 頁),惟被告潘冠瑜於偵查中僅稱其打電話給蕭于恩係問張鈞承有無在賭場內等語(見偵14673 卷第15至16頁),2 人所述未盡相符,故亦難以證人蕭于恩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潘冠瑜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蔡顯明頸部配掛之金項鍊1 條遭被告邱鼎漢強盜部分⒈被害人蔡顯明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

闖入案發賭場後為前開強制行為後,即依其等指示趴下,嗣其於被告潘冠瑜等人將離去之際抬頭察看,遭前開被告中之

1 人發現其頸部配掛1 條金項鍊,該人即一手持手槍指著伊,另一手將其頸部之金項鍊扯下帶走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顯明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在案發賭場內突然看到

1 個人在門口套上黑色頭套,先對天空開槍後,伊就看到共

3 個人衝進來,叫其等「不要動、跪下」,賭場裡面的人都嚇到就都跪下,1 名歹徒就搜刮桌上的財物,1 個負責戒備,1 個就是開槍的人,前後共開了4 槍,應該就是要嚇其等,過程中因為伊想要察看他們離開了沒,頭抬起來,歹徒就看到伊之金項鍊,那個開槍的歹徒就用槍抵著伊,說要借用一下,就用力把伊脖子上的金項鍊拔走;該條金項鍊是很久以前在德行東路那邊買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63 至264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比較熱,伊穿麻紗材質的衣服,很透明,掛在脖子之金項鍊很明顯,有眼睛的人都看的到;當時歹徒已經要走了,係伊自己抬頭看,剛好被那名歹徒看到金項鍊,該歹徒就一手拿槍正面指著伊,一手直接拔走伊金項鍊,並說「借用一下」,伊當時沒有反抗,因為就算是假槍,眼睛也會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283 、291、295 至297 頁),前後證述堪稱一致,且衡情其已與被告潘冠瑜達成和解,並已獲得被告潘冠瑜賠償之33萬6,000 元,並當庭表示希望給本案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211 、300 頁),其證詞之正確信與可信度應無虞;此外並有證人陳氏麗於審理時證稱:歹徒離開後,1 名男子說金項鍊被搶走了,伊有看到該男子進來時有戴著1 條蠻大條的金項鍊,之後不見了,蔡顯明有說金項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318 頁)、證人鄭博仁於審理時證述:歹徒離開後,大家有討論剛才發生之事,有1 個男子說項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及被害人蔡顯明提出之新盛珠寶銀樓保單1 張(見偵14673 卷第136 頁)足以補強其前開證述為真,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依證人蔡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先看到第1 個

歹徒進入賭場,拿手槍往天花板開1 槍,之後往右走到後面,又開了3 至4 槍,另1 名歹徒拿手槍站在牆壁邊,沒有動,只在警戒,另1 名拿刀的歹徒在賭桌中間;伊當時是在賭桌之左上角,搶伊項鍊之人是拿手槍正面指著伊,伊認為搶伊項鍊之人就是第1 個進來開槍之人,因為那個人進來後一直往右邊開槍,另1 個拿槍的歹徒一直靠著牆壁沒有動,拿刀之歹徒則是在桌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4 、29

4 至297 頁),其就前開過程記憶清晰、陳述詳細,且其當時正面遭歹徒持槍指著,對於該歹徒所持槍枝係長槍或手槍乙節,應不會誤認,其就此部分復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其前開證詞當可採信,再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2443300 號函所附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勘查相片(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235 頁),可見被害人蔡顯明所述該第1 位進入賭場並持玩具手槍對空鳴槍之人於進入案發賭場後往右走,確會走到被害人蔡顯明所在之處即賭桌左上角位置,益證對被害人蔡顯明持槍行搶之人確實係第1 位進入案發賭場且持玩具手槍對天花板開槍之人無誤;又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邱鼎漢係帶頭進入案發賭場且持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槍之人,是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離開現場之際,在被害人蔡顯明身旁持玩具手槍威嚇被害人蔡顯明並強行拉扯取走被害人蔡顯明頸部配掛之金項鍊之人應係被告邱鼎漢。

⒊被告潘冠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稱係其取走被害

人蔡顯明配掛之金項鍊1 條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7 、489 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歷次警偵訊均否認有拿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見偵14

673 卷第17、31頁、他卷二第282 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參以證人蔡顯明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確認搶伊金項鍊之人是否係被告潘冠瑜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故被告潘冠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洵屬可疑。又依證人蔡顯明於審理時證稱:伊聽聲音感覺有人拿賭桌上的錢,抬頭看時,方被發現並搶走金項鍊,伊抬頭時已經沒有人在拿賭桌上的錢,歹徒已經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其抬頭察看之動作應係緊接於被告潘冠瑜搜刮賭桌上現金行為之後,而如前所述,被害人陳氏麗係於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遭被告潘冠瑜強盜手提包,被告潘冠瑜於搶走該手提包後即將之放到旁邊之賭桌上,裝取賭桌上之現金,是被告潘冠瑜強盜賭桌上現金時所在位置,應係在靠近賭場門口之賭桌旁,參照前引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相片,當時被害人陳氏麗與蔡顯明所處位置應係幾近該賭桌之對角,殊難想像被告潘冠瑜於在靠近門口之賭桌旁搜刮賭桌上現金後,得以迅速移動至對面之被害人蔡顯明處並強取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是以,被告潘冠瑜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自白難認屬實。

⒋又被告邱鼎漢係一手以玩具手槍指著被害人蔡顯明,另一手

拉扯被害人蔡顯明頸部配戴之金項鍊,業如前述,被告邱鼎漢犯案時所持玩具手槍固因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然被告邱鼎漢自稱該玩具手槍係玩生存遊戲用,大小與一般手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93 頁),其持該槍枝近距離指著被害人蔡顯明,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覺恐懼,且無從辨識被告邱鼎漢所持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為求保命,必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正面反抗之念,依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被害人蔡顯明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此觀證人蔡顯明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槍指著,故伊並未反抗,若是假槍眼睛也會被傷到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96 頁);次者,被告邱鼎漢強盜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時所用之玩具手槍既係塑膠合成,應具相當硬度,體積又與一般手槍相仿,此有被告邱鼎漢所為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493 頁),該玩具手槍倘經持以敲擊他人,勢必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邱鼎漢主觀上明知其對於被害人蔡顯明之財物不具合法取得之權利,其排除被害人蔡顯明對該財物之支配,將之據為己有,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主觀上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從而,被告邱鼎漢強盜被害人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之行為,顯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係與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案發時間,以前開分工方式,在案發賭場共同強盜案發賭場賭桌上之現金、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被害人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1 條云云。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迭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潘冠瑜係對其他被告表示與綽號「美國」之張鈞承有糾紛,邀其他被告去找張鈞承吵架,要給張鈞承「漏氣」、讓張鈞承難堪,以替被告潘冠瑜討回面子,並未計畫要拿取賭場內或賭客財物之事,被告潘冠瑜於案發前亦未提到要去案發賭場討債或拿錢等情(被告潘冠瑜部分,見偵14673 卷第12、14、22、33、35頁、他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108 、489 、491 至492 頁;被告邱鼎漢部分,見本院卷第92、492 頁;被告陳佳陽部分,見偵14673 卷第122 至123 、489 頁;被告羅衡部分,見他卷二第259 至

260 、269 、306 頁、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洪緯軒部分,見偵14673 卷第105 頁、偵13978 卷第83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9 、491 頁;被告葉銘河部分,見他卷二第210 、288 至289 、298 頁、本院卷第163 、490 頁),復佐以被告潘冠瑜於前往案發賭場前確多次撥打電話與在案發賭場工作之蕭于恩聯絡,詢問張鈞承是否有在案發賭場內,經蕭于恩告以張鈞承已至案發賭場後,被告潘冠瑜等人始前往該賭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潘冠瑜、證人蕭于恩一致陳明(見他卷二第241 至242 頁),且有前引被告潘冠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足佐,若被告潘冠瑜原即計畫強盜案發賭場,張鈞承是否在該賭場內一節對其而言應無關緊要,是由被告潘冠瑜於確認張鈞承至案發賭場後始夥同其他被告前去案發賭場乙情,堪認被告6 人所辯其等共赴案發賭場之目的,係要讓張鈞承「漏氣」、難堪等語應非虛妄;再者,倘其等原即有計畫強盜案發賭場與賭場內之人之財物,又可預見在場之莊家、賭客身上應會攜帶現金,理應會對在場之人搜身或恫嚇其等交付,然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進入案發賭場後,僅朝天花板開槍、噴灑催淚防身噴霧劑,及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並未立即搜刮賭桌上現金,抑或逐一搜索或恫令在場賭客交付身上之財物,有證人蔡顯明、陳氏麗、鄭博仁、張鈞承於本院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282 、289 、304 、

312 、357 、371 、377 頁),益徵其等所辯可採,足認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應確係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案發賭場。至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固有強盜前開財物之行為,惟依被害人陳氏麗、蔡顯明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潘冠瑜應係於賭場內之人均已依照其與被告邱鼎漢、陳佳陽之指示蹲下或趴下而被控制後,見被害人陳氏麗抱有手提包及賭桌上有現金,方動手強盜被害人陳氏麗之手提包及賭桌上現金,之後被告邱鼎漢因被害人蔡顯明抬頭,始發現並強取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佐以被告潘冠瑜自承:伊是進去賭場之後,看到賭桌上有錢,就順手拿走等語(見偵14673 卷第22頁),堪認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應係分別見到賭桌上現金、被害人蔡顯明頸部配掛之金項鍊方各自萌生貪念而另行起意為強盜犯行,尚難逕認其2 人進入案發賭場之目的即係強盜財物,據此,被告陳佳陽、洪緯軒、羅衡、葉銘河對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所為之強盜行為、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對於對方所為強盜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具犯意之聯絡,又非其等所得預見,而已逾越原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且依證人蔡顯明、陳氏麗之證述,亦無法認定其他被告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強盜前開財物時,有何參與或協助之具體行為(見本院卷第296 、315 至316 頁),自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對於逾越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被告邱鼎漢、潘冠瑜之強盜財物行為、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對於各自所為強盜犯行,均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證人陳氏麗固證稱: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等人進入案發賭場時,除喊「不要動」、「蹲下」外,尚有喊「把錢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為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所否認,參以證人蔡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進來時有說「不要動」、「通通趴下」,沒聽到有人說「把錢拿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264 頁、本院卷第291 頁)、證人張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稱:歹徒進來後喊「不要動」、「蹲下」等語(見他卷一第268 頁),於審理時並稱伊忘記有無喊「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356 頁)、證人鄭博仁於偵查中證稱:進來的歹徒喊「不要動」、「蹲下」等語(見他卷一第275 頁),於審理時證述:伊沒聽到有人喊「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證人蕭于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潘冠瑜等人衝進來後就說「通通不要動」等語(見他卷二第242 頁),在場除被害人陳氏麗以外之人既皆未聽到被告潘冠瑜等人闖入案發賭場後有說「把錢拿出來」一語,則被害人陳氏麗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其手提包內之金錢遭闖入之歹徒搶走及目睹該人拿走賭桌上之現金,認為歹徒闖入之目的係為強盜財物,故而產生被告潘冠瑜等人有說「把錢拿出來」一語之聯想,尚難逕採其一己所為證述,為不利於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所為前開強制犯行,與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另單獨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令案發賭場內之蔡顯明、陳氏麗、張鈞承、鄭博仁、蕭于恩等人依其等指示行蹲下或趴下之無義務之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涉嫌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於其等與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強制犯行既遂後,各萌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被告潘冠瑜動手強盜案發賭場賭桌上現金與被害人陳氏麗手提包及其內財物、被告邱鼎漢則強盜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皆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其2 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其等所成立之罪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1 個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基於共同至案發賭場鬧事之目的,以前開分工方式,責由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進入案發賭場內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由被告羅衡負責把風、被告葉銘河駕車接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就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各另行起意所為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至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固均於案發時地強盜財物,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進入案發賭場前即有強盜賭場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有何參與或協助對方強盜之客觀行為,尚難僅以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強盜財物,逕謂其等就另1 人所為強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而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㈣、被告潘冠瑜於同一時、地,強盜案發賭場內不詳賭客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及被害人陳氏麗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㈤、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在案發賭場內,對在場之人施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而使在場之人均行蹲下或趴下之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強制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潘冠瑜、邱鼎漢於強制犯行既遂後,各自因見到賭桌上現金、被害人蔡顯明頸部配掛之金項鍊,萌生貪念而當場臨時起意分別強盜賭桌上現金、被害人陳氏麗之手提包、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其被害客體顯非同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前後所為強制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之可言。是以,被告邱鼎漢、潘冠瑜所犯強制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查被告邱鼎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羅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潘冠瑜僅因與被害人張鈞承有嫌隙,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糾眾攜帶前開器械前去案發賭場鬧事,而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非但未予勸阻反而應被告潘冠瑜之召集,共同以前開分工方式,由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洪緯軒4 人分持西瓜刀、手槍、瓦斯霰彈BB長槍、催淚防身噴霧劑等器械闖入案發賭場內,以前述手段令在場之蔡顯明等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潘冠瑜、邱鼎漢嗣另起貪念,各自在現場強盜前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在場被害人之自由、財產等權益嚴重受損,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犯後雖均坦承犯強制罪,惟對於案情避重就輕、多所隱瞞,另被告潘冠瑜固供承拿取賭桌上現金,惟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被害人陳氏麗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之犯行,又被告邱鼎漢亦否認強盜被害人蔡顯明之金項鍊,被告6 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參以本案僅有被告潘冠瑜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害人蔡顯明所受損害為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蔡顯明之原諒,此經被害人蔡顯明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17 、211 頁),其他被告均未試圖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或為賠償;復衡以被告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均係因受友人邀約,基於情義而與被告潘冠瑜共同犯本件強制罪,主觀惡性較輕,而被告羅衡、葉銘河僅負責在案發賭場外把風、接應,未實際進入案發賭場內為強制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再參酌被告邱鼎漢前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傷害等諸多前科,前科累累,素行甚劣(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被告陳佳陽前有毒品前科,被告葉銘河有公共危險、毒品、毀損前科,被告羅衡前有毒品觀察、勒戒紀錄,素行均不良(惟被告羅衡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冠瑜、洪緯軒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其6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潘冠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起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505 頁),被告邱鼎漢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工作為幫忙家中綠能開發之生意、月薪約

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505 頁),被告陳佳陽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 名7 個月大之小孩、入所前與配偶、小孩同住、與胞兄一起賣車、收入不固定、底薪2 萬3,

000 元(見本院卷第505 頁)、羅衡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弟弟同住、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5 萬元(見本院卷第505 頁)、被告洪緯軒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與父親一起賣茶葉、薪水係父親給與(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衡、洪緯軒、葉銘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茲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⒈被告潘冠瑜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與羅衡、洪緯軒、葉

銘河在「大慶榕莊」社區13樓時,為答謝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幫忙,有給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紅包,每人金額約1 萬餘元,因為伊給葉銘河時,洪緯軒好像在廁所,故伊請葉銘河轉交給洪緯軒,伊有跟葉銘河說謝謝你與洪緯軒來幫忙,這一點意思給你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400 、

415 頁);參以被告羅衡供稱:潘冠瑜有包1 個1 萬元紅包給伊,應該是因為伊幫忙,故而包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490 頁),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因本件強制犯行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 萬元。再者,被告葉銘河於本院供稱:潘冠瑜有給伊金額不到2 萬元之紅包,感謝伊挺他,潘冠瑜給伊紅包時,洪緯軒正在上廁所,伊之後有從潘冠瑜所給紅包之款項中取出5,000 元交給洪緯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434 至435 、443 頁),被告洪緯軒亦稱當時有收到被告葉銘河交付之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491頁),雖被告葉銘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被告潘冠瑜有叫伊將紅包轉交給被告洪緯軒之事,且其與被告洪緯軒於本院俱稱該5,000 元係被告葉銘河還給被告洪緯軒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166 、435 、491 頁),然被告葉銘河、洪緯軒於偵查中均未表示該5,000 元係被告葉銘河為清償欠款而交給被告洪緯軒乙情(見偵13978 卷第104 、10

5 、124 頁),被告洪緯軒於檢察官訊問其等有無分贓時,更答稱伊分到5,000 元等語(見偵13978 卷第105 頁),其

2 人於本院始為前開說法,實難逕採,應以被告潘冠瑜前開所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潘冠瑜有將要給被告葉銘河之酬金連同要給被告洪緯軒之酬金一併交付被告葉銘河,請被告葉銘河將被告洪緯軒之酬金轉交給被告洪緯軒;又被告葉銘河既始終無法確認被告潘冠瑜所給予酬金之正確金額(均稱係不到2 萬元),衡情被告潘冠瑜係於同一時地交付酬金給被告羅衡、葉銘河、洪緯軒,其發給每個人之酬金金額應相同,而被告羅衡獲得之酬金為1 萬元,故本院認定被告潘冠瑜交付被告葉銘河之金額應為2 萬元(被告葉銘河、洪緯軒各

1 萬元),且之後被告葉銘河僅交付5,000 元給被告洪緯軒,其餘1 萬5,000 元為被告葉銘河取得,是被告葉銘河、洪緯軒因本件強制犯行取得之酬金即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 萬5,

000 元、5,000 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羅衡、葉銘河、洪緯軒既因本件強制犯行而分別取得1萬元、1 萬5,000 元、5,000 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潘冠瑜於案發後數日固有交付1 萬餘元給被告邱鼎漢,有被告潘冠瑜與邱鼎漢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414 、418 、493 至494 頁),然其等均稱被告潘冠瑜有欠被告邱鼎漢錢,每個月固定要還被告邱鼎漢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494 頁),被告潘冠瑜另稱:伊當月份僅交付此筆1 萬餘元給被告邱鼎漢,並未另外再還被告邱鼎漢1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

8 頁),此與被告邱鼎漢於審理時所稱:因為潘冠瑜每個月都要還伊錢,故伊不會特別問潘冠瑜還伊的錢是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4 頁)相符,則被告潘冠瑜於案發後數日交付1 萬餘元給被告邱鼎漢,究係為清償債務或係為答謝被告邱鼎漢幫忙而給付酬金,實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自難逕認被告邱鼎漢自被告潘冠瑜處取得之1 萬餘元係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冠瑜強盜賭桌上之現金與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手提包及其內現金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潘冠瑜自案發賭場強盜取得之現金(包括從賭桌上拿取及被害人陳氏麗手提包內之現金)總金額為10萬元,故該現金10萬元與被害人陳氏麗之手提包1 個,應屬被告潘冠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所得既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冠瑜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為答謝被告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前去幫忙,事後固有在「大慶榕莊」社區13樓將前述金額之款項分給被告葉銘河、洪緯軒、羅衡,此如前述,然被告邱鼎漢、羅衡、葉銘河、洪緯軒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係被告潘冠瑜為答謝其等共犯強制犯行而給與,並非因其等與被告潘冠瑜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就強盜所得作分配,故關此部分自無從認非屬被告潘冠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邱鼎漢強盜被害人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被告邱鼎漢強盜取得被害人蔡顯明所有之金項鍊1 條,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顯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邱鼎漢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潘冠瑜固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蔡顯明和解,並已賠償33萬6,000 元予被害人蔡顯明,業如前述,然既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被告邱鼎漢所賠付,依前述沒收新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者之不法利得者,以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以觀,自不得因被害人蔡顯明已獲得同案被告潘冠瑜之賠償,即免除對被告邱鼎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不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潘冠瑜強盜取得之被害人陳氏麗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不詳客戶委託伊辦理之護照、簽證影本、其與友人之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而依證人陳氏麗證稱:其已重新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其與朋友之鑰匙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317 頁),此並有前引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5 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為憑,是被害人陳氏麗前開被強盜之證件、提款卡於其申請補發後,應已失去功用,另衡諸被害人陳氏麗與其友人之鑰匙、其客戶之護照、簽證影本價值低廉,亦非被告潘冠瑜本案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就此部分盜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鼎漢犯本案強制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係其所有,被告陳佳陽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瓦斯霰彈BB長槍1 支則係其所有等情,分據被告邱鼎漢、陳佳陽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3 頁),核屬被告邱鼎漢、陳佳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審酌上開物品本質上具攻擊性,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鼎漢、陳佳陽前開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噴霧防身催淚劑

1 瓶,雖據被告潘冠瑜於警詢時供承係其犯本案所使用(見偵14673 卷第16頁),被告洪緯軒於審理時亦稱係其持以犯案之催淚防身噴霧劑(見本院卷第498 頁),然均否認係其等所有,表示係其等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497 頁),被告陳佳陽復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0 頁),既無證據足認係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潘冠瑜、羅衡、陳佳陽犯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被告潘冠瑜、羅衡、洪緯軒犯本案所戴帽子、口罩等物、被告洪緯軒或潘冠瑜犯本案使用之催淚防身噴霧劑1 瓶,均未扣案,且前開被告俱稱其等係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並非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0 、123 、136 、

150 、489 至490 、492 、495 、497 、498 頁),被告陳佳陽復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0 頁),既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之物,又難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佳陽、邱鼎漢犯本案所戴頭套,經被告陳佳陽陳稱係其購買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490 頁),堪認該等頭套係被告陳佳陽所有供其與被告邱鼎漢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被告邱鼎漢、陳佳陽業因本案犯罪被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物品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者,扣案之子彈1 顆,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潘冠瑜、邱鼎漢、陳佳陽、羅衡、洪緯軒、葉銘河等人攜帶至案發賭場而供本件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且其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14673 卷第341 至34

4 頁),亦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