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陸輝選任辯護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陸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陸輝明知李麗雲、王明如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偕同林聖智、蔡公毅,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頂樓加蓋住處,與其協調頂樓地板修繕事宜時,王明如並無未經其同意擅自推開其住處紗門,亦無經其斥責後始退出門外之行為,王明如、李麗雲亦未分別以「妳不是男人,孬種,你這種人只會整天喝酒,什麼事都不會做,你不夠資格住在這邊,你是個廢物,無能」、「你不是男人,不要臉,不付防水費用還能住在這裡,你沒有資格住在這裡,沒種,整天只會喝酒,你能做什麼事」等語辱罵吳陸輝。詎吳陸輝竟意圖使李麗雲、王明如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偽證犯意,先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王明如(起訴書誤載為李麗雲,應予更正)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未經其同意,擅自推開其上開住處紗門而進入其住處內,經其斥責始退出門外,並辱罵其「孬種」、「廢物」、「只會喝酒什麼事都不會」等言語;及王明如、李麗雲共同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宅外,對其辱罵「你不是男人」、「不要臉」、「不是男人,只會欺負女人」、「沒種」等言語,貶損名譽、人格、社會評價,而分別對王明如提出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對李麗雲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受理偵查,再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明如一開始推我家的門進入我家罵我:你不是男人、整天只會喝酒、廢物、什麼事都不做,什麼事都是人家幫你做,你是孬種,不是男人。所以我要告王明如妨害名譽、侵入住居。李麗雲是跟王明如罵,他罵我:你是個完全沒有用的人,錢也不付,你沒有資格住在那邊,你是一個被看不起的人,你整天只會喝酒,你能做什麼事。所以我要告李麗雲妨害名譽」、「王明如確實有推開我家的門,拿著攝影機進來」等語,就王明如有無侵入住宅及與李麗雲以上開言語對其侮辱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明如、李麗雲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吳國清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偽證案件(下稱另案偽證
案件)106 年3 月7 日以鑑定人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吳國清於本院另案偽證案件10
6 年3 月7 日審判程序中,以鑑定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47號卷)二第90頁至第97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陸輝及辯護人辯稱吳國清上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㈡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所出具之105 年8 月30日校鑑科
字第1050008263號鑑定書(見訴字第47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
177 頁,下稱警大105年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規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警大105 年鑑定書,係警大依本院另案偽證案件審判長囑託鑑定所出具,該實施鑑定之人吳國清復於另案偽證案件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依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大105 年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㈢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提出之案發事件時間表、被告證述、
供述及證據比對表、譯文對照表、被告與另案偽證案件之被告林榮仁證述比較表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據均屬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另案偽證案件及本案中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傳聞例外情事,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58 頁、卷二第7 頁至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40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提出之光碟3 片內所儲存之錄音檔案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106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本案所提出之光碟
3 片,光碟面分別標記「2014-4-3. 錄音檔(王明如)」、「2014-4-3. 錄音檔(蔡公毅)」、「2014-4-3. 錄音檔(林聖智)」,所儲存之錄音檔案檔名分別為「2014 -4-3 吳陸輝錄音檔」(下稱A 錄音檔案)、「語音0001(蔡主任)--我有去估價嗎」(下稱B 錄音檔案)、「語音0002(聖智)」(下稱C 錄音檔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檔案經剪接、中斷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上開錄音檔案,係因被告與案外人許淑萍有財產糾紛,而於
103 年4 月3 日前數日,傳送不雅言語之簡訊予許淑萍之員工即告訴人李麗雲,告訴人李麗雲為要求被告解釋上開簡訊內容,邀約告訴人王明如及蔡公毅、林聖智一同於103 年4月3 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頂樓加蓋處之住處,告訴人王明如及蔡公毅、林聖智均因擔心另生糾紛,不約而同預先備妥手機作為錄音設備,4 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址先搭乘電梯至許淑萍所有之該大樓12樓停留,再步行前往頂樓加蓋處,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在前站立於被告住處紗門外頂樓平台,蔡公毅、林聖智則在後站立於平台與樓梯間及樓梯處,由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與站立於紗門內之被告對話,告訴人王明如、蔡公毅、林聖智均以手機錄下對話內容,並於對話結束離去時將錄音關閉,告訴人王明如則於日後將錄製之錄音檔自手機內轉出,證人蔡公毅、林聖智則於後數日將手機交由告訴人王明如拷貝錄音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如、證人蔡公毅、林聖智於另案偽證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另案偽證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下稱偵字1903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訴字47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89頁】,上開證人所證其等至上址之原因、前往頂樓之經過,對話時所站位置、錄音未經互相約定及保存錄音檔案經過,互核一致,應屬可採。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王明如當時有在錄音,當時有3 隻手機在錄音,本案錄音光碟與偵查、民事案件中的光碟均為同一內容,係告訴人王明如轉錄成光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卷(下稱偵字11270 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確與其等於另案偽證案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相同,均係告訴人王明如及蔡公毅、林聖智為104 年4 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頂樓加蓋處之被告住處所錄製。
2.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如於另案偽證案件中證稱:A 錄音檔案是伊錄的,錄製過程中伊沒有按暫停或結束,A 、B 、C 錄音檔案都是伊所提供,伊沒有剪接或修改,之後也沒有以任何軟體變更音量及音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
803 號卷(下稱偵字12803 號卷)第17頁、訴字47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佐以A 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2 女1 男之對話,3 人之對話內容流暢,均係圍繞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要求被告就寄發辱罵之簡訊提出解釋、過去糾葛及相關財產糾紛之議題上,有本院106 年
7 月18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觀上開被告及告訴人等對話內容,均未見無關之話題突然插入而3 人之對答亦無語意、邏輯不通之處,難認錄音檔案有何中斷錄音或剪接之情形。再者,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
103 年5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即已提出A 錄音檔案作為佐證,而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9日警詢時獲悉遭提告後,始於103 年8 月1 日對告發人王明如、李麗雲提出妨害名譽、侵入住居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2 紙、吳陸輝10
3 年6 月29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1903號卷第3 頁、第46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字2794號卷)第1 頁】,是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另案提出告訴時,理應無法預料將來遭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衡無先行將A 錄音檔案內被告所指之開、關門聲預先剪接刪除之理。
3.又A 錄音檔案經另案偽證案件之審判長囑託警大鑑定結果略以:①剪接鑑定部分:A 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聲音清楚,足以表示其用意,具語意連貫性,3 人對話過程中,未發現某時段有外來雜音、前後不一致、時有時無背景聲音或突波出現(如極短暫時間的ㄅㄛ或ㄎㄛ聲),且未發現3 人說話速度、腔調、慣用語或某字發音拉長等有顯著變化,故具音源同一性,又事件始末僅有1 個錄音檔,對話內容完整,故具錄音連續性,因認未發現有剪接之情事;②中斷錄音部分:利用「WavePad 」工具「Tools│Temporal Frequency Analysis(TFFT)」功能判斷錄音過程中有無存在或不存在(極微弱)聲音,針對A 錄音檔案利用聲紋時間頻譜分析圖,來呈現錄音總長度9 分7.48秒期間是否有中斷錄音現象,未發現圖譜有明顯(較長時間)的中斷錄音(消音)(呈現全黑現象),透過時間- 振幅分析發現分別於0 分51.45 秒至0分52.8秒間(共計1.35秒)及8 分8 秒至8 分10秒間(共計
2 秒)2 處有短暫無聲音訊號之情況,但就此未發現有背景聲音的突然變化或高頻率突波出現,也沒有發現人為操縱設備的消音,且由譯文得知對話內容和語調具連貫性與同一性,因認未發現有中斷錄音之情事;③A 、B 、C 錄音檔案完成錄製儲存至媒體成功的時間分別為103 年4 月8 日下午4時27分0 秒、同年月3 日下午10時7 分58秒及同年月3 日下午10時7 分25秒,B 、C 錄音檔案與A 錄音檔案相比錄音長度較短(分別為8 分23.573秒、8 分56.554秒),且附檔名不同,就A 、B 錄音檔案及A 、C 錄音檔案取得同步後,透過時間─振幅圖可發現圖中各主要標示點呈現一致性,沒有一方出現顯著振幅而另一方則無顯著振幅之情形,依其表示用意、錄音連貫性、同一性、連續性及錄音背景相同,可知該3 個檔案係針對同一事件之相同人、事、時、地進行錄音。又倘A 、B 、C 錄音檔案係由3 個獨立錄音設備與3 個錄音者錄製完成,之間必存在某些差異性,例如錄製完成存檔時間不同,事件結束後至錄音結束之前的這段時間狀況也會有所差異,經取樣之特徵差異及時間- 振幅圖,可知A 、B、C 錄音檔案是來自3 個不同錄音設備獨立操縱錄製而成等語,有上開警大105 年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字47號卷第16
9 頁至第176 頁)。而警大實施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吳國清復以鑑定人身分於另案偽證案件具結證稱:伊本案是用「Wave
Pad 」軟體來進行鑑定,這個軟體的精確度可以到達微秒,其他案件也有用這個軟體來鑑定過,該軟體是編輯軟體也是鑑識軟體,並分有付費跟免費版本,但功能沒有差別,只有在免費版本使用期間很短。本次鑑定是伊親自進行,伊針對
A 錄音檔案取樣30秒為間隔,反覆去聽,而A 錄音檔案有短暫無聲音訊號的情形,伊是從時間振幅去看,沒有波形代表有中斷,那一段伊就要特別注意到,因為有可能是有外來機器設備干擾把它暫停或是消掉,使得它沒有聲音,或者是錄音當下講話的當事人可能停頓在思考,如果用設備干擾消音的話,會有一個很微量的聲音,有的話可能是人為去干擾,伊用高、低頻濾波器把高、低頻弄掉,並放慢速度,更進一步放大、細部的檢視,但是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伊判斷沒有外來機器設備干擾,另外伊有針對B 、C 錄音檔案做剪接、中斷的鑑定,作的項目與A 錄音檔案相同,伊在警大105 年鑑定書的圖4-2 也有將波形節錄出來,伊也將之與A 錄音檔案交叉比對、互相驗證,因為3 個檔案錄音起始點不同,伊要抓差距點,而「WavePad 」軟體的精確度到微秒,所以準確性相當高,伊從那邊開始聽,比對用意、連貫性、同一性、連續性、錄音背景,確定是針對同一事件的人事時地物的相同錄音,伊認為其他軟體例如用聲波、聲紋或2D、3D來鑑定,沒辦法表示其用意,沒有實質上意義等語(見訴字47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而鑑定人現為警大資訊管理學系教授、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委員、中華警政研究學會理事,具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研究所之學歷,並有警大資訊管理學系講師、副教授、系主任、科學實驗室電腦組組長、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召集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諮詢委員科技顧問等經歷,復以電腦犯罪偵查、數位鑑識執法、電腦鑑識及高等統計分析等為專長,又曾任韓國、埃及、西非迦納等警察局數位與電腦鑑識訓練課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電腦鑑識訓練課程講座,有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簡介可查(見訴字47號卷一第17
0 頁),鑑定人既以數位鑑識見長,復擔任多國警察局數位鑑定之講座,顯具有鑑定錄音檔案是否有中斷錄音或剪接所需之數位鑑定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再者其鑑定完成後,並經警大物理類鑑定小組召集人陳用佛、警大鑑識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裕順覆核,此亦於鑑定書中記載甚明(見訴字47號卷一第175 頁反面),且鑑定人吳國清亦到庭陳述其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本院勘驗結果,本院認A 錄音檔案雖有2 處無聲音訊號,惟其時間長度僅有1.35秒及2 秒,甚為短促,實不足將被告所稱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辱罵之上開言語於1.35秒及2 秒內陳述完畢,此部分應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辱罵言語可能遭剪接或中斷錄音云云無關,A 、B 、C 錄音檔案應均無剪接及中斷錄音,堪可認定,上開錄音檔案自均具證據能力。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①A 、B 、C 錄音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辦理鑑定,鑑定結論為:上開檔案內容同一,錄音生成日期均為
103 年4 月3 日,且檔案時間1 分8 秒至1 分12秒、1 分29秒至1 分33秒、6 分35秒至6 分39秒、7 分38秒至7 分42秒、8 分03秒至8 分07秒分別顯現不符合該處時間前後之連續性、一致性或漸變性等差異性表現特徵,無法排除該6 處具編輯特徵,且1 分43秒至47秒上有同一時間同步作出2 個發語內容之異常現象,故該處研判有編輯特徵,而上開錄音檔案開始至中止時間長度應為10分40秒,但播放時長度僅9 分
7 秒等語,足見上開錄音檔案根本是同一個錄音檔,並非3人各自錄音,且檔案內容經過刪除剪接;②A 錄音檔案之變更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爭執當日,可見A 錄音檔案事後曾遭變更;③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等人進、出被告住處大樓電梯之時間相隔約20分鐘,即使扣除乘坐電梯及上下樓梯時間5 分鐘,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停留在被告住處之時間亦應約有15分鐘,但上開錄音檔案時間僅約9 分許,益徵上開錄音檔案確有經刪減或剪接、變造等理由,質疑上開錄音檔案係經刪減、剪接云云,惟:
⑴上開中華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307 頁,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中,記載該院專業資格為經教育部核准成立之學術研究機構、臺北市工務局函准之建築爭議事件指定鑑定單位、司法院指定之民事案件囑託鑑定機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可之唯讀晶片標示登錄機構、經濟部工業局認可之無形資產鑑價機構、核准之服務能量登錄作業之技術服務機構、受委託開辦「智慧財產鑑價服務專業人才培訓班」,並為公務人員、記帳士、中小企業之訓練、學習、課程登錄單位,但上開經歷分別係與教育、記帳、建築、智慧財產權等專業有關,與數位鑑識並無關連,是該院有何鑑定本案錄音檔案之能力,顯有疑問。又臺灣高等法院曾函詢中華研究院關於上開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實際實施鑑定人員及其學經歷,惟該院僅以
106 年12月4 日( 106)中北法純字第12001 號函載:「說明……二、(一)本院係為教育部(七○)台高字第四四三五五號函准之臺灣高等工商學術研究機構,為承接司法、行政、財稅等單位囑託之鑑定機關,並非一般公會組織之『個人』承接案件……(三)以故,本案本院並非任意專業人員以其感觀認知或經驗而判斷最終結果,而是經由前述科學鑑識方式之研判結果;因此若有任何疑義,則以本案鑑定小組之鑑定召集人作為代表說明……」云云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仍拒絕說明該案實際實施鑑定人之具體年籍資料甚或學經歷,亦未說明該院有無與本案相關之數位鑑識能力,是中華研究院究竟有無鑑識本案錄音檔案之能力,顯有疑問。
⑵再觀中華研究院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委託鑑定之3 個錄音檔
案內容相同之理由,係以檔案錄音時間總長均為9 分7 秒,且格式、檔案大小、時間長度、錄製日期、編碼時間、標記日期等技術檔案資訊構成均相同為理由(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但本案A 、B 、C 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B 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總長為8 分34秒,與A 、C 錄音檔案時間不同(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與上開鑑定書記載有異。且中華研究院鑑定之錄音檔案名稱分別為:「2014-4-3吳陸輝錄音檔」、「2014-4-3吳陸輝錄音檔(王明如)」,亦與另案偽證案件送請鑑定及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案名稱有異,是中華研究院判斷錄音檔案內容同一之對象是否為本案A、B 、C 檔案,實有疑問,自難以中華研究院此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本案A 、B 、C 錄音檔案為同一錄音檔。
⑶又就中華研究院研判臺灣高等法院委託鑑定之光碟A 錄音檔
案具編輯特徵之理由,為①錄音檔案時間1 分8 秒至1 分12秒間發語內容「唔」為不連貫單字或發語內容,且1 分8 秒
300 至500 間頻譜圖有顯著差異性而呈現異常現象;②1 分29秒至1 分33秒間發語內容「ㄘ」為不連貫單字或發語內容,且1 分29秒800 至1 分30秒000 間頻譜圖有顯著差異性而呈現異常現象;③1 分43秒至1 分47秒間有異常聲音「啵」為不連貫單字發語內容,且1 分44秒600 間、1 分44秒800間頻譜圖有顯著差異性而呈現異常現象,發語內容「事」與「對」之文字顯現字母聲響重疊之異常特徵;④6 分35秒至
6 分39秒間異常聲音「嗚嗚嗚」為顯現不連貫單字或發語內容,且6 分38秒500 至6 分39秒000 間頻譜圖有顯著差異性而呈現異常現象;⑤7 分38秒至7 分42秒間發語內容「尼」、異常聲音「咚」為不連貫單字發語內容,且7 分40秒300至7 分40秒400 間波形圖有明顯高出於鄰近波形振幅之凸波異常現象;⑥8 分3 秒至8 分7 秒間有異常聲音「咚」為不連貫單字發語內容,且8 分4 秒000 、8 分5 秒000 在600H
z 頻段上顯現異常訊號與訊號消失特徵,8 分7 秒115 至8分7 秒120 間波形圖有明顯高出於鄰近波形振幅之凸波異常現象,因此研判上開①②④⑤⑥部分無法排除具有編輯特徵、③部分則具有編輯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201 頁)。然上開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所記載鑑定流程及方法為利用鑑定人員反覆聆聽方式,先行抄錄或紀錄發語者之語音內容、錄音環境條件所產生背景聲音與其他錄製顯現聲音特徵,再聆聽與確認發語者之語音內容,紀錄發語者上下文意內容、聲音音量的強弱,發音聲音的長短、發語文句之間隔長短等完整性與一致性特徵,並考量錄音環境條件所產生之背景聲音,對不符合錄音內容之完整性、一致性、連續性或漸變性等異常變化,利用頻譜圖、波形圖判斷有無異常及編輯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但卻又記載本案鑑定之限制為「該等錄音檔案之錄音內容發語者聲紋特徵、檔案格式、檔案來源、錄音工具、錄音環境、譯文內容等與相關條件,則非本案鑑定範圍」,亦即該鑑定報告一方面以發語者上下文意內容、錄音環境顯現之聲音作為鑑定依據,一方面卻又謂錄音環境、譯文內容非本案鑑定範圍,其前後顯然矛盾。且該鑑定報告雖一再以錄音檔案之波形圖、頻譜圖為依據,認定錄音檔案有異常現象,然遍查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均無該錄音檔案之波形圖、頻譜圖等圖像,可供判斷鑑定書內容是否屬實,則中華研究院此部分鑑定結論究係依據何種資料作成,實屬有疑。況就該鑑定書認定有編輯特徵之1 分43秒至1 分47秒,其鑑定理由在同一時間內有同步出現「事」、「對」之兩個發語內容的異常現象,在發語者是無法於同一時間同步做出兩個發語內容,且相同音節「對」之發語者並非同一人等情形下,故由此可研判該處具有編輯特徵云云,然如前述,本案錄音環境本即有被告、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等人在場,且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均有與被告交談,則於同一時間兩人均有發語與被告交談,亦屬正常之事,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竟以此為由,認定錄音檔案於該處有編輯特徵,實有可議。是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既有上開瑕疵,且均屬關係其鑑定結論是否正確之事項,自難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定本案A 、B 、C 錄音檔案曾遭編輯、刪減及變造。
⑷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另認臺灣高等法院委託定之錄音檔案中開
啟錄音時間至停止錄音時間長度為10分40秒,非播放時間長度9 分7 秒,無法判斷錄製內容何部分已進行選擇、增刪、編輯、排列或組織云云。惟就本案A 、B 、C 錄音檔案有無錄音時間與播放時間不一之情事,本院囑託警大鑑定結果略以:本鑑定透過「MedianInfo」工具獲取鑑定證物的電子錄音檔案相關資訊,其中A 錄音檔案之開始錄音日期為「2014-03T22:03:35+0800 」,完成數位二元編碼日期為:「UT
C 0000-00-00 00 :16:17」,完成檔案文字標記日期為「
UTC 0000-00-00 00 :16:18」,錄音長度為9 分7 秒,再採用實機IPhone手機進行測試結果,IOS 作業系統手機錄音結束後,無法立即產生一個錄音檔案,需透過iTunes語音備忘錄完成錄音編碼,完成後可看到「修改日期」,這個日期即為手機開始錄音日期,同時也會提供播放時間資訊,這個時間即為錄音長度或稱錄音時間,錄製結束後,使用者就可以操作語音備忘錄功能,但從錄音結束到操作該項功能之時間間隔沒有受到限制,編碼完成時間即為編碼日期,緊接著進行錄音檔案的檔頭、檔尾之文字性標記功能,完成標記後即產生標記日期,所以有可能「錄音日期加錄音長度」小於「標記日期」,這個時間差即為操作和處理「語音備忘錄」所需時間,因此,開始錄音日期、錄音長度與標記日期之間沒有關連性,意指使用者也可以隔了相當長的時間再去操作,本案A 錄音檔案的錄音長度為9 分7 秒,錄音日期加錄音長度為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14分45秒,標記日期則為同日10時16分18秒,相差之1 分33秒即為前述之操作時間。本鑑定復以數位鑑識軟體「EnCase .exe 」匯入A 錄音檔案檢視相關資訊,錄音長度確為9 分7 秒,有警大107 年8 月1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21 頁,下稱警大107 年鑑定書),已詳細說明中華研究院鑑定書所指之檔案時間與播放時間不一致之原因。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警大105 年、107 年鑑定書中所使用之WA
VE PAD軟體並非鑑定工具,重播盜版錄音下載用之軟體,鑑定人以此軟體播放檔案,並以自己耳朵聽錄音檔案完成鑑定報告,並非使用科學方法,且辯護人實際操作手機結果,使用者就是以語音備忘錄程式進行錄音,在錄音結束後按下完成鍵,即出現輸入檔名的畫面,按下儲存鍵就產生錄音檔案,與鑑定報告稱無法立即產生錄音檔案之結論相反,且鑑定結論中的停止錄音時間資訊不知從何而來,顯見該鑑定報告是鑑定人的隨意猜測,不可採信云云。但鑑定人吳國清業已說明採用「WavePad 」軟體作為本案鑑定工具之理由,且鑑定人欲採用何種軟體進行數位鑑定,應依其專業判斷,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WavePad 」軟體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事證,而空言指摘該軟體為盜版使用,顯非可採。再數位鑑定應採用2D、3D圖示分析,抑或以軟體輔助擷取、調整音頻、控制播放速度播放後以人耳聆聽方式判斷,事涉專業,辯護人一再指稱鑑定人以反覆聽之方式實施鑑定,方式甚為簡陋云云,然鑑定人實係以「WavePad 」軟體以高、低空濾波器、縮小時間、比對波形等方式播放始以人耳實施鑑定,業如前述,而非以一般播放軟體直接播放逕以人耳判斷,辯護人僅泛稱此法簡陋,未提出此方法有何必然不可採之處,自非可採。況辯護人已自承其錄音結束按下完成鍵後,尚須有「輸入檔名」之動作,始會產生錄音檔案,此與上開警大鑑定意見所稱錄音結束後尚須操作語音備忘錄後,才會產生錄音檔案之結論並無二致,而鑑定意見亦已敘明開始錄音時間至停止錄音時間之錄音長度為9 分7 秒之依據為透過數位鑑識軟體「EnCase .exe 」匯入A 錄音檔案檢視結果,並附有錄音檔案內部結構擷圖畫面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質,均無足採。
⑸至辯護人以A 錄音檔案之錄音修改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
與本案實際發生日期有異,及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進出案發地點電梯時間與錄音時間有所差異為理由,辯稱錄音檔案遭變造部分。警大107 年鑑定書已載明:錄音檔案之修改日期,在檔案排序結構有遭變動的情況,縱錄音檔案內容實際不變,但MD5 雜湊值仍會有不同,修改日期就會變更,並非一定係遭到人為特定目的變更,本案A 錄音檔案修改日期雖為103 年4 月8 日,但經以「分段反覆聆聽記錄法」,以波形、上下文表示其用意與前後段話連慣性判斷,A 錄音檔案並無遭刪除、停止、中斷或剪接、變造等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參以B 、C 錄音檔案與實際錄音時間相符,而A 、B 、C 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又相符等情,倘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將A 、B 、C 錄音檔案均以相同方式加以剪接,其儲存時間理均應在103 年4 月3日之後,而無僅有A 錄音檔案落於103 年4 月8 日之理,設若有人針對檔案之儲存時間均加以修改,亦無獨漏A 錄音檔案之可能,自尚難以此推論A 錄音檔案有經事後剪接情形。
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另提出大樓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 張,其中所攝疑為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及蔡公毅、林聖智離去畫面所載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21分許,有該翻拍照片2 張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下稱易字
158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該翻拍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在大樓停留之時間,且告訴人王明如、蔡公毅、林聖智均證稱其等當日有於該址12樓停留後,再至頂樓加蓋處等情(見訴字47號卷二第79頁、第81頁反面、第87頁),則縱然其等在大樓停留之時間較錄音時間為長,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推論本案A 、B 、C 錄音檔案有剪接之情形。
⑹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出具之鑑測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報告書),欲證明A 錄音檔案乃經剪輯及中斷錄音,而臺經院報告書內固附有大量聲波圖,復說明各種認定可能剪貼或中斷錄音之情形,然臺經院憑以鑑定之光碟係被告所提供,且該報告內並未說明所使用以擷取上開圖形之軟體名稱,且僅以「本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研究三科」署名,未記載實施鑑定人員之姓名,亦無說明該院或實施鑑定之人有何特別學識或經驗得以勝任本案之數位鑑定,而僅於報告之封底註明「本院為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構」,有臺經院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下稱他字3760號卷)第227 頁至第287 頁),本院認被告自行委託鑑定所提出之光碟真實性如何,本有可疑,且臺經院報告書中就鑑定應具備基本專業能力之證明既付之闕如,是否具備足以認定本案錄音檔案剪接及中斷錄音之專業能力,其公信力顯非無疑,是臺經院報告書之內容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結論。
5.綜上所述,A 、B 、C 錄音檔案確係告訴人王明如及蔡公毅、林聖智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頂樓加蓋處所錄製,A 、B 、C 錄音檔案均無剪接及中斷錄音,堪可認定,上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A錄音檔案後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1 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提出上開妨害名譽、侵入住宅之告訴,並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曾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本件唯一的證據為告訴人王明如所提出之光碟,但該光碟已遭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剪接處理,將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辱罵伊的話全部剪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起源於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林聖智、蔡公毅4 人擅自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闖入被告專屬使用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頂樓平台,該4 人擅自闖入平台一事,即已構成侵入住宅犯行,且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必有推開被告住宅之紗門進入屋內,告訴人李麗雲方能聞到酒味,之後與被告互相對罵,過程中被告因事出突然,根本不可能準備錄音、錄影設備,自然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事證,又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林聖智、蔡公毅既有備而來,事後將手機錄音轉存光碟,刪除互相對罵、侮辱部分,基於保護自己之人性,亦不無可能,惟本案確實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言語交鋒之過程,告訴人李麗雲亦坦承有向被告稱「你只會在那邊喝酒鬧事」,所以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語交鋒的過程,而非嘴巴講出的每一個文字,被告提告告訴人李麗雲侵入住宅或公然侮辱,絕非憑空捏造,更何況本案係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先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被告僅係為對抗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該提告案件,目的不在使李麗雲或王明如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被告當不構成誣告罪、偽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王明如提
出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對告訴人李麗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稱告訴人王明如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未經其同意,擅自推開其上開住處紗門而進入其住處內,經其斥責始退出門外,並辱罵其「孬種」、「廢物」、「只會喝酒什麼事都不會」等言語;及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共同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宅外,對其辱罵「你不是男人」、「不要臉」、「不是男人,只會欺負女人」、「沒種」等言語,貶損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案件偵查,被告並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4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王明如一開始推我家的門進入我家罵我:你不是男人、整天只會喝酒、廢物、什麼事都不做,什麼事都是人家幫你做,你是孬種,不是男人。所以我要告王明如妨害名譽、侵入住居。李麗雲是跟王明如罵,他罵我:你是個完全沒有用的人,錢也不付,你沒有資格住在那邊,你是一個被看不起的人,你整天只會喝酒,你能做什麼事。所以我要告李麗雲妨害名譽」、「王明如確實有推開我家的門,拿著攝影機進來」云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復有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字2794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士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字12803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他字376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上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狀內,固僅記載被告告訴對象為「李麗雲」及「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承:伊當是就是要告王明如、李麗雲,只是還不知道王明如的名字,因為伊只認識李麗雲,不過伊有特定提告對象是指伊於另案公然侮辱案件中之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復參以上開告訴狀內已附有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之相片(見他字37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提出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之告訴。又前開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遭訴妨害名譽、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12803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A 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內容為2 女1 男之對話之錄音檔案
,並無門、窗開啟或關閉之「喀」聲音,亦無2 女出言對該男辱稱「孬種」、「廢物」、「只會喝酒什麼事都不會」、「你不是男人」、「不要臉」、「你是個完全沒有用的人」、「你沒有資格住在那邊」,「你是一個被看不起的人」等言語,反係該男對2 人辱稱:「你他媽什麼東西。女孩子?你們配當女孩子?你們叫走狗。走狗不分男女,母狗可以當走狗。公狗可以當走狗」、「偷拐搶騙」、「不要臉」、「你他媽的偷拐搶騙一輩子」、「放屁。不要臉」、「妳是白癡」、「你們是走狗」、「你放屁。簽個鬼屎」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如於另案偽證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另案偽證案件之偵查,及證人蔡公毅、林聖智於另案偽證案件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均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並未進入被告住處,而是站在紗門外,也沒有罵被告不是男人、孬種、無能等言語(見偵字1903號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偵字第27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訴字第47號卷二第81、85頁反面、89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院前開勘驗A 錄音檔案之結果相符,堪認可採,足認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於當時並未推開紗門進入被告住處內,亦未對被告出言辱罵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之指訴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均非屬事實。至證人林榮仁固於另案中證述其曾聽聞當時有人大罵「你不是男人、孬種、無能」及開門之聲音云云(見偵字1127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易字15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其上開證述業經本院以另案偽證案件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偽證案件判決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訴字47號卷二第171 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林榮仁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辯稱:①上開錄音檔案均經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
剪輯、變造,將被告指訴內容刪除;②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頂樓平台屬被告專用,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進入該平台時即構成侵入住宅,被告並無虛捏事實③經辯護人實測結果,若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僅站立於被告住宅紗門外,應無法判斷被告有無飲酒,足見告訴人等確有進入被告住宅內云云。然本案A 、B 、C 錄音檔案並無剪接、暫停錄音、變造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係指稱告訴人王明如未得被告允許,推開被告頂樓加蓋建物之紗門內,經被告斥責後始退去云云,是被告是否有虛偽申告行為,自應視告訴人王明如有無被告所指稱推開其住宅紗門而擅自進入其住宅等事實以觀,而非以辯護人事後所稱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曾進入該屋頂平台,即認被告無虛偽申告情事。況案發當日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係站在頂樓平台與當時在屋內紗門後方之被告對話,頂樓平台加蓋之建物縱屬被告管領使用,惟頂樓平台亦有突出物、錶位、冷卻塔等非歸被告管理使用部分,此觀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約定書即明(見易字第158 號卷第41頁),該頂樓平台自屬其他住戶得出入之處,且被告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告訴內亦載明:「被告等2 人(即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足以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已如前述,復因其行為地點係大樓屋頂平台,大樓之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入該平台而見聞上開情事,故該平台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他字2794號卷第3頁),亦已自承該頂樓平台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自難因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進入該屋頂平台,即認其等犯侵入住宅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是相隔紗門而互相交談,觀被告所提出之紗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449 頁),可知該紗門並非完全密封,而係有細微孔洞,站立於紗門兩側之人,可透過紗門互相觀察、交談,顯無法完全阻絕氣味之流動,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透過紗門嗅聞到被告身上氣味,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辯護人所稱事後測試結果,其測試條件是否與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所飲用酒類內容、數量一致,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當難以辯護人所稱測試結果,推斷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於103 年4 月3 日曾進入被告住宅內。
㈣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69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告訴及具結證述內容,為其與告訴人103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爭執之經過,均係其親身在場經歷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伊是當事人,伊記得非常清楚,沒有一個字講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記憶不清或出於誤會、懷疑而為申告之情形,而係明知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並無辱罵「孬種」、「廢物」、「只會喝酒什麼事都不會」、「你不是男人」、「不要臉」、「不是男人,只會欺負女人」、「沒種」,告訴人王明如亦未推門進入其住宅內,卻仍誣指、虛偽證述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有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辯護人辯稱當日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與被告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係因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先行提出告訴,方對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提出告訴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誣告罪之構成,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縱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於當日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然被告仍虛構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辱罵上開言語,自仍構成誣告罪。且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即使被告認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所述有所不實,本可於該案件中提出辯解、證據,而非另行虛構事實申告,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無使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當無理由。
㈤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對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係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居之告訴,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當時有無進入被告住處,及有無出言辱罵被告,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在法律上自有使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縱前案檢察官並未採信被告之說法,亦即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並未因此而受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㈥至辯護人另聲請函詢中華研究院,傳喚中華研究院鑑定書之
主持人到庭,確認其相關專業資格及學經歷為何,及聲請囑託臺經院鑑定A 錄音檔案於103 年4 月8 日遭編輯、變更之內容為何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已於另案函詢中華研究院提供中華研究院鑑定書實施鑑定之人之具體姓名、學經歷,中華研究院均未具體回應,業如前述,且本案錄音檔案有無經剪接、中斷錄音等情事已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再就同一事項,委託中華研究院或臺經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為虛偽申告、證述之詞及辯護人為其所
為前揭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證罪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參照),復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誣告告訴人李麗雲、王明如,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其後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係以1 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等2 罪名,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王明如、李麗
雲前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意圖使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受刑事處分,提出虛偽申告,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告訴人王明如、李麗雲,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審理程序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