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弘宇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弘宇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弘宇與王婕(已歿)原係男女朋友,2 人自民國104 年4月開始交往後,同居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夾層租屋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婕於104 年8 月間因感生無可戀而萌發輕生念頭,杜弘宇雖無尋短之想,猶許以同死,實則基於幫助王婕自殺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與王婕共同至藥局購買助眠藥物利舒錠2 盒(成分含Bromovalerylurea,共計24顆),復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購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等物,俟返回租屋處後,兩人即架設稍早購買之烤肉架並點火燃燒其內之木炭,於此同時王婕並自行吞服稍早購買之大量助眠藥物利舒錠,期使自身能因此助眠藥物作用而昏迷,於無法掙扎之狀態下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杜弘宇則未吞服,嗣王婕即與杜弘宇同躺在租屋處床上吸取木炭燃燒所排放含高量一氧化碳之氣體,終於當日稍晚因服用助眠藥物過量昏迷,於睡眠狀態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自殺,杜弘宇則因未吞服助眠藥物而未陷於昏迷狀態;杜弘宇發現王婕死亡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母親蔡莉榕告知此事,蔡莉榕隨即撥打119 報案,警消人員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發現王婕屍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相驗及王婕之父王經愉、王婕之母楊月姝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弘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幫助被害人王婕自殺身亡之事實,惟主張其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辯稱:伊與王婕自104 年4 月開始交往,感情穩定,因王婕表示現階段很好、希望把時間停留在最美好的時刻,伊認同王婕的話,遂決定陪王婕走,伊等曾試過幾種自殺的方式,最後決定要燒炭自殺;案發當日下午,伊先陪王婕找王婕同學孫佳芳處理學校的事情,之後就一起去藥局買助眠藥物,大約下午3 點多再到家樂福買烤肉架、木炭、打火機回家,大約4 、5 點伊等就先吃藥,一盒有12顆藥,伊先吃了10顆後去生火,等王婕吃完藥後過來接手,伊就去把剩下2 顆吃完,火生起來後,伊和王婕就抱在一起唱歌,過不了多久就睡著了,伊在晚間9 時許因嘔吐而醒來,過去抱王婕時,王婕的身體已冰冷,伊知道王婕已經走了,當時伊想說要再死一次,沒馬上打119 ,一直到晚間11時32分才打電話給媽媽,之後沒多久伊救護車就來了,伊確實有自殺之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應允被害人同死,及與被害人共同購買助眠藥物、木炭、烤肉架,並一起於租屋處燃燒木炭等提供物質上助力及精神上助力,而使被害人實現其自殺目的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602 號卷【下稱相卷】第47至51、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54 至3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蔡莉榕、證人即獲報後到場之消防隊長洪政輪證述相符(相卷第5 至6 、129 至130 頁),並有被害人及被告手寫之遺書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家樂福天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王婕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士林分局轄內王婕死亡案勘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27至
29、36至40、41至42、59至63、133 至135 、138 至164 頁,本院卷第166 至228 頁)。而被害人係因服用含Bromisoval成分之助眠藥物,於睡眠狀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3453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3453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相卷第43、52至58、79至80、91至93、95至114 、181 至188 、218 頁)。綜據案發現場遺留之利舒錠藥物包裝空盒、烤肉架、其內餘炭等跡證,及被告供承協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法與上開相驗鑑定死因之結果吻合等節,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為區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者,究係幫助自殺?抑故意殺人?關鍵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然礙於被害人業已亡故而無法以其人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以釐清案情。經查:
㈠被害人生前曾書立遺書1 紙(相卷第27至29頁),內容除細
數與家人之相處點滴並對各個家人表達感謝外,尚明載:「姐姐,希望你能幫我完成一個心願,就是,一定要賺大錢,一定要帶媽媽出國玩,帶他去坐飛機」、「希望你能找個很好的老公、照顧你、照顧爸爸媽媽,原諒我沒辦法跟你一起照顧爸爸媽媽」、「其實我沒有特別什麼的心願,只是希望你們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就這樣,原諒我不能一直陪在你們身邊,原諒我很不孝,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我很自私,但我覺得現在這個時刻很好,因為我有你們,我有愛我的你們」、「我覺得太累了,我想休息了,抱歉我這麼自私,但我一直相信你們是想看到我快樂的,相信我到另一個世界一定會很快樂的,請你們放心,我會一直陪著你們的,我真的很愛很愛你們,真心的希望,希望我們下輩子可以再當一家人,我到時一定會更乖更聽話,不會再讓你們擔心了,身在這個家很幸福,我說真的」、「最後再麻煩你們一件事,幫我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愛你們,永遠愛你們,下輩子還要當一家人喔」等語,上揭內容經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楊月姝確認確係被害人筆跡(相卷第45頁),此外被害人亦曾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致電母親楊月姝,並於掛斷電話後傳送內容為「媽媽其實我超級愛你的唉」之簡訊予楊月姝,此亦據證人楊月姝證述在卷(相卷第8 頁背面),可見被害人確有向所愛之人告別、交代未完心願,而決意赴死之想法。
㈡再者,據被告陳述,被害人於案發前1 、2 週即萌發輕生念
頭,兩人並曾嘗試多種自殺方式,然均因恐懼而放棄(相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此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確於被害人左手腕上發現5 道陳舊割痕,推測應係割腕未遂之情形相符,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考(相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足見被害人確有自殺念頭,且曾付諸實行;又被害人於案發前1 、2 日即陸續退出LINE社團群組及關閉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胞姐王奕、證人即被害人同學董立琪、李怡韶證述屬實(相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背面),亦可窺知被害人確有切斷與外界聯繫管道、以求與世隔絕之意。
㈢被告復陳述:被害人在8 月16日就有計畫要與伊一起燒炭自
殺,然因被害人是班上總務,說暑訓的錢沒交給同學不放心,故當天下午伊就先載被害人去把錢交給同學,順便把家裡剩下的零食也交給她等語(相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7 頁),此不僅與被害人於遺書中記載之內容相符(相卷第28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孫佳芳證述:「104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王婕與其男友有到伊住處,王婕前一天就有和伊約好要把暑訓教師的鐘點費交給伊,因為王婕是班上總務,她跟我說這些天人不舒服不參加暑訓,要伊在上完課後交給老師;王婕男友當天有一起上樓,但沒進房間,而是站在門外滑手機。王婕一見面就埋怨從樓下爬到5 樓很累,接著就把暑訓鐘點費交給伊,之後又把男友手上餅乾拿來送伊,伊有問王婕怎麼了,她只是笑笑說沒事啦,伊又說有事要講喔,她就說好啦掰掰,之後就下樓離開,伊和王婕當天交談都很正常,兩人還有說有笑」等語無異(相卷第127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為防免其自殺身故後,所保管款項無從交予他人,非但於遺書中交代此事,更於自殺前刻意將款項交予證人孫佳芳,益徵被害人自書立遺書時至自殺前均有堅決自殺之意;證人孫佳芳雖表示被害人當日舉止無異,與其有說有笑等語,然人之真實情緒本已難自外觀、日常言談及人際互動情形明確察知,何況是意欲尋死此種幽微之心理狀態,是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害人並無輕生之意。另告訴人質疑被害人或有迫於被告施加之壓力,不敢向友人透露心事之情形,惟據證人孫佳芳上揭所述,被害人當日言談如常,並無異樣,且其與被害人談話時,被告亦未在其等身旁,而是在房門外滑手機,亦即證人孫佳芳與被害人非無獨處談話之可能,倘若被告有限制被害人行動之情形,其當可拒絕被害人前往證人孫佳芳住處,又倘若被害人當時並無輕生念頭,而係受被告壓迫不得不為,其亦可趁此機會向友人求援,惟被告及被害人均未為如此行為,足見被害人並無受被告脅迫赴死之情形,告訴人之質疑,毋寧僅止於假設與推想。
㈣又依前揭檢察官相驗屍體及法醫研究所勘驗暨解剖屍體結果
,發現被害人除左手腕部有陳舊割痕外,其頭部、面部、頸部、口部、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之外傷或異常,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相卷第52至58、187 頁),證人案發現場套房出租人魏子翔亦證稱:
「伊於克強路28號1 樓經營寢具買賣,17日的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起至晚上8 時止,期間並無聽到1 樓夾層之出租套房有吵鬧或打鬥之聲音」(相卷第18頁),另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現場有何打鬥或可察覺異常之凌亂跡象(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96 頁背面),則被害人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殆可確認;再揆以被害人所服食之助眠藥物乃錠狀型式,由於被害人未曾掙扎抗拒,且倘被害人因不詳緣由昏迷或泥醉沈睡後,亦無對之強灌使其吞嚥之可能,故研判被害人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自行吞食之方式口服大量助眠藥物,應係較為契合生活經驗與事理之推論。從而,以被害人之死因為基礎,可認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係:處於密閉套房內,因服用大量助眠藥物導致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之一連串過程,且係由被害人所親自實行,則被告所為者,並非殺人行為本身,僅係從旁協助而已,乃僅止於殺害本身以外之行為。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將助眠藥物磨碎暗中摻混入酒精飲料中,誘騙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昏迷後,再燒炭使被害人吸取過量一氧化碳加以殺害云云,然因被害人服用之助眠藥物為錠劑,若欲將大量錠劑磨碎後摻入酒類,恐需相當時間,而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同處一室,被告能否隱匿為之、未使被害人察覺,實非無疑,且告訴人前開所指,亦無事證足以支持,自尚難作此臆想。
四、被告雖主張其與被害人各吞服12顆助眠藥物後,共處於租屋處內吸取燒炭產生之一氧化碳,乃謀與被害人殉情同死,檢察官亦因而認為被告確有謀為同死之意,惟查:
㈠在正常情況下,非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約1-3%,吸菸
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則約為5-10% ,因此非吸菸者如果血中一氧化碳濃度≧5%,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0% 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在一般狀況下,一氧化碳中毒的臨床症狀可能會隨著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升高而逐漸變得嚴重,一氧化碳中毒後最高濃度若大於10% 時,病人可能產生類似流感的症狀,濃度更高時則可能造成呼吸急促、躁動不安、判斷能力下降、嚴重頭痛、短暫暈厥、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又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可因呼吸新鮮空氣而下降,通常在一大氣壓且未使用氧氣的狀況下,一氧化碳在體內的半衰期大約為5 至6 小時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46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9 頁)。據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自當天下午4 、5 時許即吞服藥物並點火燒炭,兩人不久後即陷入昏迷,俟其於晚間9 時許醒轉時,被害人身體業已冰冷、僵硬,顯然死亡多時(相卷第48頁),而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屍體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定:「送驗血液檢出COHb 58.6%、Bromisoval;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5mg/dl 、Bromisoval,毒物分析檢出催眠藥物Bromisoval及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58.6% ,顯示是睡眠同時一氧化碳中毒」(相卷第188 頁),可知被害人服用助眠藥物進入睡眠狀態後,未久即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體內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中毒死亡。反觀被告雖自稱與被害人使用相同手法自殺,惟其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院救治時,經檢測到院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為10%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可佐(相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48頁),與被害人經鑑定測得之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為58.6% ,已達致死濃度,顯有相當差距;再者,被告於警消人員抵達現場時已可自主站立,並可與消防人員對答,從外觀來看,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良好,警消人員雖因慎重起見,仍將被告送醫救治,然被告當時無須攙扶即可自行站立,並可自行上救護車等節,業經證人洪政輪證述:「伊到現場時,屋內有很濃的燒炭味,地上有烤肉架及燒盡的木炭,床上躺著一名女子身體冰冷、僵硬、有屍斑,初步判斷已死亡」、「伊回頭看到被告站在陽台落地窗旁,剛開始看起來很冷靜陳述那是他女友,講了兩三句話之後變的很沮喪,跪下來哭泣希望警消人員救那名女子,因為當時被告意識清楚,可以自由對話,伊無法判斷他的實際傷勢,後來是護理人員說燒炭還是應該需要送醫,伊為了慎重起見,才把被告送醫」、「伊從到達至離開現場約10幾分鐘,發現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都良好,可以與伊對答」等語明確(相卷第129 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就醫過程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相卷第136 至137 頁),此與被害人在警消人員抵達現場時身體已冰冷、僵硬、出現屍斑,顯然死亡多時之狀態,亦迥然相異,併參酌一氧化碳在體內的半衰期大約為5 至6 小時,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言,除於當日晚間9 時許因嘔吐醒轉後,曾意欲跳樓殉情而離開租屋處片刻外,自當日下午4 、5 時許至警消抵達現場時均待在充塞一氧化碳氣體之租屋處內,實啟人疑竇。
㈡再者,被告雖執稱確有服用與被害人相當劑量之助眠藥物,
然該藥物作用於人體之效果強烈,即已達足致被害人昏迷並於燒炭環境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程度,倘若被告確有服用與被害人相當劑量之藥物且同處燒炭環境中,何以竟仍能悠然醒轉?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經警消人員送院救治後,醫院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52分即開單請被告留取尿液,醫院實驗室於104 年8 月20日早上收到尿液檢體後,即對被告提供之尿液檢體進行毒藥物檢驗分析,惟並未檢出被告所稱吞服高達12錠劑量之溴化頡草酸尿素(Bromov
al erylur e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60002860號函、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他卷第113 頁);又據被告辯護人提供之Bromovalerylurea藥物仿單記載,服用該藥物之副作用包含噁心、嘔吐、下痢等症狀,過量服用縱然清醒,亦可能有幻視、痙攣等情形(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嘔吐方醒轉,然並無拉肚子的情形(本院卷第361 頁),此外現場亦無遺留任何嘔吐物或下痢之排泄物等痕跡,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85 至208 頁),據此,實難認被告確有吞服助眠藥物,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有服食助眠藥物、自陷於
昏迷風險狀態後,與被害人同處充塞一氧化碳氣體租屋處多時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要屬無稽,尚難採信。
五、至告訴人雖另陳稱被告係被害人之同居男友,偕被害人購買木炭、安眠藥等物,又明知被害人昏迷而深處於一氧化碳充斥之封閉房間內,當有救助之作為義務,卻放任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業已構成殺人罪嫌等語,惟查:
㈠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而為一獨立處罰之
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故意。
㈡本案被害人確有尋死之念頭,亦曾經以割腕之方式付諸實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何以會自殘或自殺,箇中緣由固難考證確認,然各人面對人生之態度不同,被害人復正值敏感多思時期,已不能排除其會有如此偏激之思考及舉止。又但凡故意犯罪,理皆有動機,殺人罪亦不例外,惟遍覽全案事證,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親密、融洽,亦無何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此業據證人王奕、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志育證述屬實(相卷第11頁背面、第13
1 至132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供之被害人臉書貼文、臉書留言,及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7 至332 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可能因佔有慾強,在乎被害人與前男友之交往情形,限制被害人之交遊狀況而引發殺機,然考諸被害人手寫遺書內容、上揭被害人於104 年6 月、7 月、8 月之臉書貼文(本院卷第326 至
330 頁),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並未限制被害人是否參加友人聚會,反係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及路口監視器、家樂福天母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中顯示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仍親密牽手逛街、過馬路(相卷第39頁背面、第135 頁)等節,均未見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情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懷疑推想,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並無謀為同死之情形,然刑法幫助他人
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智慮無缺,應能理解自殺身亡所代表不可逆轉之生命結束之意義,縱不能排除其誤信被告許以同死之承諾,堅定自殺意志,然此等認知與真實情況之落差,終非求生不得之壓迫與障礙,難認達左右生死大事決斷之程度。質言之,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應負最終之自我責任,萬不能繫諸他人之意向。被害人是否因知悉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後,即打消尋死意念,固未可知,然其係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吞服大量助眠藥物,放任自己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步步自我結束生命之作為,既係在自殺心意下所為,即要難與殺人罪之單純被害人同視,亦不得以被告許諾同死之言並非真實,即令被告負普通殺人罪責。至被告所供全案部分細節,或有隱瞞或啟人疑竇之處,然關於其乃幫助被害人自殺之主要情節,配合前揭客觀可考之事證,尚得釐清採信,其就若干細節之不合理供述,無非亟思謀為同死之不實抗辯所致。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相關陳述,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終究非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殺害被害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自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確有謀為同死之意等語,要屬無稽,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
㈡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資為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或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自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幫助自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謀為同死之免刑事由,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代行自首,應以委託人已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並委請該他人代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申報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僅告知被害事實,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亦未請託他人報警者,自不與焉。被告雖於案發後致電母親蔡莉榕告知被害人死亡事實,蔡莉榕亦隨即撥打119 報警,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承伊當時係因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不想要被害人先走,方打電話給母親蔡莉榕,要母親來救被害人等語(相卷第48、50頁),證人蔡莉榕亦僅證稱:被告來電稱其與女友一起喝酒、吃安眠藥後燒炭自殺,然其於晚間醒來發現自己沒死,女友卻死了等語(相卷第5 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有請其報警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向蔡莉榕表明被害人之死亡乃因其所致而欲負責,更無委託蔡莉榕代行自首而不逃避裁判之意思,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見被害人因感生無可
戀、為使生命停留在最好的時刻而萌生死意,其雖較被害人年長、人生閱歷較豐,竟仍未多方勸慰,鼓勵被害人求生或通知被害人之家人、朋友勸阻,反而幫助被害人結束生命,不僅輕忽他人之生命權,更對痛失愛女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及遺憾,亦使雙方家屬相互承受不可承受之重,其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因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手段尚非極度兇殘,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再衡之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父母親、姐姐和弟弟同住,現在銀行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3 至3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燒炭工具之烤肉架、木炭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據扣案,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秀 慧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