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振國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振國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龔振國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擄人勒贖罪,仍屬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逃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9 月3 日發佈通緝,於
106 年1 月18日方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且本院雖於106年4 月27日許可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被告無資力,其親屬亦不願為其辦保,本院因而撤銷原准予停止羈押裁定,而命繼續羈押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責付不能報告在卷可按。被告既無法具保,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復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降低保證金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從確保本案嗣後之追訴、執行。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 年5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