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未來可能之重度自由刑,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亦無證據證明其身體狀況確無力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5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限2 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家庭暴力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防衛、前後說詞有所出入,有該院106 年6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 頁),仍不無畏罪避刑之可能,是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本件尚待向內湖分局查詢就扣案水果刀除採集血跡外有無另採集指紋比對及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因左部氣胸、肺葉切除、精神病及皮膚病等病症,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所患有之重鬱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皮膚炎及高血壓等,在所內均有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有該所
106 年7 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600079460 號函文及所附健保門診紀錄單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0 至232 頁),且觀諸上開診療紀錄簿,醫師之囑咐事項亦未記載依目前之治療、用藥有何難以痊癒之情事,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停止羈押事由,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6 年7 月18日起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