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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與己○○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甲○○並患有重度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於酒後易情緒失控而與人發生口角爭吵,並曾與己○○互毆互提傷害告訴。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其與己○○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2 人共同飲酒後復有衝突,甲○○明知以銳器朝人體頸部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動脈、氣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於飲酒後衝動控制困難,且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己○○所有置於廚房內之淺綠色水果刀,朝己○○之頸部及身體猛力切割,致己○○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 道,其中

2 道深及頸椎、3 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 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 頸椎骨上受有5 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 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後,甲○○為求同死,亦持刀自殘,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胸骨旁第三、四肋間2 個約3、4 公分之傷口,直通至肋膜胸內,及在左上肺葉受有1 個約1 公分之撕裂傷,造成其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同時另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己○○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求救,且因居住於同址3 樓之鄰居戊○○聽聞有東西摔破、女性呼救哀號異聲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由甲○○胞兄乙○○攀爬上開甲○○住處後門之落地窗進入屋內查看,發現甲○○、己○○均倒地流血,即開門讓警消進入,並緊急將己○○、甲○○送醫救治,然己○○仍於105 年11月15日4 時37分許,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警方到現場了解並經詢問相關人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母丁○○、己○○之女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顏永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52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證人顏永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未

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等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於本院106 年2 月18日訊問中先辯稱:當天伊只記得有與被害人己○○一起喝啤酒、威士忌,喝了多少酒伊不記得,之後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也不清楚,等伊有意識時,伊已在醫院了,經別人告知伊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000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7 月26日審理中復辯稱:伊記得被害人有去廚房拿刀子刺伊的胸部,伊用手臂阻擋,在被害人去拿刀子之前伊與被害人有無發生爭執、伊有無搶刀子、揮舞刀子、以刀子接觸到被害人的身體等節伊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68、69、92至94頁),辯護人亦辯稱案發現場雖只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無法證明乃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97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曾於酒後發生口角

爭吵,並曾互毆互提傷害告訴;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11月15日凌晨,與被害人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嗣經被害人於當日凌晨2 時33分許以住家電話聯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惟僅通報住處並表明需要救護車,其餘所述內容均不知所云,電話隨遭掛斷,另因居住同址3 樓之鄰居戊○○聽聞異聲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由被告之胞兄乙○○攀爬上址後門之落地窗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被告、被害人均倒地流血,即開門讓警消進入,並緊急將被害人及被告送醫救治;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於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 道,其中2 道深及頸椎、

3 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 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 頸椎骨上受有5 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 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開放性氣血胸、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105 年11月15日4 時37分許,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據證人戊○○、乙○○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106 年度相字第3 號卷【下稱相卷】第45至49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各1 份、案發現場暨急救照片35張、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相驗照片17張、解剖照片32張、解剖現場光碟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9 救護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00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共312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25至28、31至49、133 至268頁、相卷第8至25、51至56、82至88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中即坦承:伊於案發當天在家

與被害人喝酒,後來伊好像有拿扣案之淺綠色水果刀砍殺被害人,但如何攻擊被害人、砍被害人何部位、砍被害人幾次、被害人有無反擊等細節伊都記不清楚,伊自己左胸部也有受傷,但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伊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2 、3次互毆,有一次並有互控傷害,案發當天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伊也忘記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其嗣於105 年11月21日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中雖改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與被害人在家,沒有其他人闖入,伊當天有無跟被害人吵架、有無去廚房拿水果刀割、刺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有無要打電話報警被伊按掉電話、伊胸部為何受傷、被害人為何受傷等節伊都不清楚,伊在警詢中會說伊有拿刀砍殺被害人是因為伊在醫院時有聽到一些擾亂伊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88、89、

106 頁),惟嗣於105 年11月25日本院更審聲押庭訊問時即又坦認:伊事後回想,對伊有殺害被害人,並造成她死亡結果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這件事,伊之前在偵訊中又否認是因為伊的精神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聲羈更(一)字第2 號卷第15頁),足證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其嗣於105 年12月14日偵訊、本院106 年1 月18日延押庭訊問(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

7 號卷第13頁)及前揭準備程序、審理中復辯稱對案發經過細節均不清楚云云,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被告自述其於酒後曾有情緒及行為失控、與被害人爭吵互毆之狀況,且其有酗酒習慣,亦有多疑敏感、被害感之症狀,有該院106 年6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平常有吵架,被告與被害人經常晚上都會喝酒,被告喝酒後情緒及精神狀況都比較不穩定,會鬧事,會跟鄰居及伊這個哥哥大小聲,也曾打過被害人,打得蠻嚴重的,伊有看過被害人臉上有瘀青,伊有叫她要去驗傷等語(見相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7、78頁)相符,足見被告於酒後確易情緒失控而與人大小聲,且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而死者經解剖結果,於血液中檢出酒精98mg/dL (即0.098%)、於尿液中檢出酒精202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45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6頁背面),可證被告所述當天案發前先與死者共同飲酒乙節屬實,又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附近鄰居住處有疑似東西摔破及女性哀號叫救命的聲音,約持續3 、4 分鐘,伊覺得不尋常,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9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而當日臺北市消防局除接獲證人戊○○上開報案電話外,亦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接獲被害人致電通報地址並表明需要救護車,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救護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持刀攻擊被害人無疑,應甚明確。

㈢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在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 道,其中

2 道深及頸椎、3 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 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 頸椎骨上受有5 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 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終因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4至87頁),而人體頸部為動脈、氣管所在之柔弱處,倘受銳器重創,有大量出血致死可能,應屬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週知之事,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智力表現為平均值範圍,亦未達腦傷狀況,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是其對此節自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害人之傷勢,乃於頸部受有橫斷動脈、氣管且深及骨頭、頸椎之多道銳器割創傷,而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兇器僅為一般日常使用之水果刀,總長度27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4公分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9頁),衡情倘非被告刻意施用極重之力道針對被害人之頸部切割,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況頸部所造成之割創傷達5 道,顯係故意以5 次切割所為,此部分絕非被害人自行所能完成,若謂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至為明確。另被告自身於案發後雖受有左側胸部胸骨旁第三、四肋間2 個約3 、4 公分之傷口,直通至肋膜胸內,並在左上肺葉有1 個約1 公分之撕裂傷,造成其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同時另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106 年4 月

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15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被告就此節雖辯稱:伊記得被害人有拿刀子刺伊的胸部,伊就用手臂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94頁),辯護人亦辯稱本件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44 頁),扣案水果刀僅於刀面與刀刃處檢驗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惟於刀柄及刀、柄連接處僅驗出被害人之DNA ,未驗出被告之DNA ,僅足證明被告所受胸部傷勢可能係被害人造成,無法證明被告確曾使用該刀攻擊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9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被告於左胸及全身共發現幾處刀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該院僅回覆被告於左胸、左肺部受有刀傷,並未敘及被告另於手臂處受有防禦傷,有該院106 年4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15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而依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亦未記載被告於其他身體部位受有何防禦傷,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且被害人身高僅156公分,發育中等,體形正常,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被告則自承其身高168 公分、體重60幾公斤(見本院卷二第94頁),以2 人性別、體型之差距,若謂被告上開嚴重傷勢乃被害人所造成,而被告竟全未檢出其他防禦傷,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被告家中協助消防隊搶救被告及死者時,伊有按壓被告的胸部傷口,但被告還撥開伊的手不給伊幫忙,看起來是也不想活了,死意甚堅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可證被告上開傷勢乃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為求與被害人同死而自殘所造成,益足推論其於攻擊被害人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無疑。至扣案之水果刀雖於刀柄及刀、柄連接處僅驗出被害人之DNA ,而未檢出被告之DNA ,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證(見偵卷第

144 頁),然警方亦有就該刀之刀柄、刀面、刀刃進行指紋採集,惟均未能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1308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0頁),足見該刀於案發時或因沾染過多被害人之血跡,以致難以比對所有生物跡證,是縱未於刀柄處未檢出被告之DNA ,亦不足遽認被告並未持刀,且該刀既於刀面與刀刃處檢驗出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即足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接觸該刀,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足證被告乃基於殺人犯意,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因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死亡,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105年11月25日本院更審聲押庭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責任能力有以下不同之可能:⒈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且於飲酒後造成衝動控制困難,且事後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而不復記憶,則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⒉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但其之失憶狀態係因目睹妻子死亡而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而非酒精中毒所造成,事發後無論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之失憶,與事發當時有無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因果關係;⒊又被告雖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綜觀其就醫紀錄,未曾觀察到其有喪失現實感之狀況,於案發前後期間亦未有醫療紀錄證明其處於躁症或精神病狀態等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等情,有該院106 年6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1 頁),查本件被告雖曾辯稱其對事發經過均不清楚,惟其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105 年11月25日本院更審聲押庭訊問中均曾自白犯行,業如前述,顯非對案發經過全無記憶,是其情形應非屬上開鑑定結果⒉所述因目睹妻子死亡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失憶之情形,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此部分自白,主張被告對案發經過有所記憶,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他施救,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識別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查被告於前揭自白中即已供稱其對攻擊被害人之細節記不清楚,顯對案發經過僅有片斷記憶,證人乙○○亦證稱伊在按壓被告胸部時被告眼睛都閉著,伊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是誰在對他施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確無減損,本件綜參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確有飲酒情況、被告於酒後易情緒失控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節,應認被告乃如上述鑑定結果⒈所述,於飲酒後造成衝動控制困難,且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而不復記憶,應認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又觀諸其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行為過程部分情節仍有記憶而可加以敘述,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上開鑑定報告書雖另提及應審酌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檢察官亦主張被告前已有酒後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之紀錄,亦自承酒後會神智不清,是本件應屬原因自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雖有酒後與被害人、鄰居、哥哥乙○○大小聲及毆打被害人之紀錄,惟僅止於口角、互毆,據證人乙○○前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尚難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其於酒後情緒可能嚴重失控至產生殺人犯意,況證人乙○○另證稱:案發當天白天時,被告與被害人還一起騎車去辦事情,到下午5 、6 點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顯見其2 人於當日稍早並無發生激烈爭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飲酒前即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或預見可能,參照上開說明,自與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有間,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酒精黑矇作用影響,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而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於犯後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98頁),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中自述其有酗酒習慣、無戒酒意願,酒後有情緒及行為失控之狀況,其症狀於服藥後稍有改善,但其並未規則門診追蹤,經鑑定結果亦認其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若規律服藥或有穩定控制情緒之可能,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00

0 、188 、189 頁),可證被告極易受酒精影響,且自制能力薄弱,無法靠個人意志戒酒、規律就醫,實難期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自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參以本件被告係持刀殺害配偶,足徵其於情緒失控時已達嚴重暴力傾向,對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高度危險,有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至檢察官雖另聲請送請慈濟大學人類發展學系臨床心理組陳若璋教授就被告之再犯風險進行鑑定評估,以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二第89、101 頁),惟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目前臺灣並未如國外制定有學者執行再犯風險鑑定之架構常模,是學者進行之鑑定僅具建議性質(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且本院經綜參上開事項,已認被告具有再犯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