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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延年輔 佐 人 姜宏秋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為孫松鶴親生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產生聽幻覺、妄想、思考混亂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患者,雖曾短暫就醫,但因其拒絕服藥,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病情未獲改善,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緣孫松鶴於106 年3 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外出訪友,2 人在車上因穿衣、購衣等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推打,孫松鶴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開啟車門下車並至後車廂拿取手提袋後,步行離去。丁○○接手駕駛上開車輛後,本欲返回住處,惟途中轉念改往臺北市區方向訪友,乃將車輛迴轉,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孫松鶴獨自行走於對向道路路旁,丁○○斯時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殘餘型、緩解型之影響,使其因先前與孫松鶴之口角爭執觸發自幼對孫松鶴嚴厲管教之不滿,加上長期以來具有遭孫松鶴暴力對待之被害妄想、孫松鶴多次帶女人回家在其面前做愛之關係妄想,難以控制其內心憤恨情緒,併同當時產生孫松鶴實為替身之替身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自後方追撞行人,將導致行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自後方接近孫松鶴時即偏離車道,以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孫松鶴,孫松鶴因遭撞擊而彈起,掉落引擎蓋上,並由右前車頭處墜落地上,送醫後因顱腦損傷、第一頸椎脫臼、腦幹橫斷撕裂及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宣布死亡。丁○○於駕車撞擊孫松鶴後,隨即駕車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逃逸,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車輛駛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安敦凱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安敦凱旋社區」前發現丁○○行蹤,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於

106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至10時35分止警詢所為供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於本案數次審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其警詢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卻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最終審理期日提示證據時始加以爭執,辯稱:警詢時警察對伊很兇,叫伊趕快認一認,伊只能什麼都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然觀諸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時係待法律扶助律師林媛婷到場後始接受警方詢問,若警方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在該筆錄中扶助律師豈有未留下任何文字紀錄之可能?又參以該筆錄中之問答,員警除就被告住家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內容,以封閉式問題要求被告辨認畫面中開車、乘車、徒步、肇事者是否分別為被告及被害人孫松鶴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其餘就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肇事車輛車主、開車衝撞之原因等主要案發細節,均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由被告主動連續供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尚於筆錄末段自承:以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未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等情,該筆錄並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人欄位亦有被告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7頁)。尤有甚者,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17時37分許檢察官初訊時,經質以「今日你於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仍答稱「實在」等語,而未向檢察官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見偵卷第94頁),苟被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對待,何以當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立即向檢察官提出,益證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是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無庸置疑。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法院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34527號鑑驗書並非合法醫院所製作為由,否認該鑑驗書之證據能力,然該鑑驗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規定,囑託就現場採集之被告、被害人唾液棉棒進行DNA 型別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三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駛離現場後將車輛停回居住社區,嗣經警方於該社區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一直覺得自己不是被害人親生的,案發時雖與被害人有所爭執,但僅因被害人對伊生活上造成之壓力覺得不滿,所以駕車折返去找被害人,只是想嚇嚇他,結果因為該車輛煞車及油門老舊,駕車往被害人方向時,煞車失控、鎖死,伊有踩煞車,但完全停不下來,所以才撞上被害人,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因為細故爭執,所以被告想自後方嚇嚇被害人,但因駕駛之車輛老舊,煞車系統較為遲鈍,才造成本起意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穿著、購買衣服之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推打,被害人下車行走於路旁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折返,自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駛離現場後將車輛停回居住社區,嗣經警方於該社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且據證人林鼓益(見偵卷第22至23頁)、羅香蘭(見偵卷第24至25頁)、詹媛婷(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190 至191 頁)、林玉菁(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86 至187 頁)、辛○○(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第208 頁)、庚○○(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8 頁、第210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60738428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暨採證照片14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26 號卷,下稱相卷,第99至185 頁)、現場勘察照片21張(見相卷第18至2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3 月1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6頁)、本院106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106 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之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106 年3 月19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

106 年3 月21日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鑑定,結果為:

1.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明顯輾壓性損傷;

2.被害人兩小腿後側到膕窩處有瘀傷(各距足跟39和47公分處),研判較符合遭車輛自後方撞擊產生的保險桿損傷(該車輛保險桿、水箱蓋破損,距地高約24至47公分);

3.被害人遭車頭保險桿撞擊後,整個人被拋舉往後,致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玻璃碎片造成死者右前額到左顴弓臉頰的顏面處有寬帶狀分布的劃切傷;

4.撞擊後,被害人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頭頸部過度伸展,造成顱底第1 頸椎錯位脫臼,下位頸椎C6/7和上位胸椎T4/5裂開骨折出血,引起腦幹橋腦與延髓交接處橫斷撕裂,因延髓為調控呼吸血壓心跳等功能的生命中樞所在部位,遭受上述橫斷撕裂的嚴重損傷,研判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5.被害人另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壁肥厚,胃壁有良性胃腸道基質瘤,膽囊結石和攝護腺增生腫大,研判上述並非直接致死原因;

6.綜合上述,死亡的導因疑為遭他人蓄意以車輛撞擊致傷,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0日、3 月21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1頁、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5頁、第43至51頁、第2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271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44張(見相卷第52至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849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8至9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本案經警方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在送檢編號A2血跡棉棒(採自HY-7667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檢出1 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

STR 型別相同;送檢編號A5轉移棉棒(採自HY-7667 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檢出另1 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送檢編號A4轉移棉棒(採自HY-7

667 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混合之結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1888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86 至188 頁),足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覺得自己不是被害人親生的云云,而否認被害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就案發時警方刑事鑑識所得被告及被害人之唾液棉棒為親子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間,關係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另被害人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不排除被害人為被告親生父之可能性,其綜合親子指數估算為00000000,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想跟被告說他就是伊與被害人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是客觀上被害人確實為被告之生父,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之供述,並未表示被害人非其生父,且尚供稱「是我獨自一人開車撞倒我父親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被害人為其生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認知無疑。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行為時只是想從後方嚇嚇被害人,但因車輛老舊,煞車故障,才自後撞上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構成,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前在路口迴轉時,煞車燈有亮起(見本院卷一第157 之1 頁圖2 ),撞擊被害人後,復由最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自內側車道之國道聯絡道駛離(見本院卷一第157 之6 頁至第157 之8頁),有本院勘驗羅香蘭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足認於案發時,該車加速、煞車等功能並無異常;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尚能駕駛該車繞行十數分鐘,並將該車停回住處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期間均無任何事故發生,縱本案未將該車扣案及鑑定相關機械功能,仍無礙於該車在案發時煞車功能正常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自後方追撞行人,客觀上足以導致行人頭部、體內臟器、脊椎等重要身體部位遭受猛烈撞擊而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明知之理,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於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煞車功能均正常之情況下,駕車自後方高速追撞被害人,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以肉身與堅硬金屬製車體發生碰撞,除造成該車左前大燈、左前擋風玻璃上有大面積破損(見相卷第23至25頁車損照片)外,亦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第一頸椎脫臼、腦幹橫斷撕裂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堅,絕非如其辯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而已,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其與被害人及丙○○是否有血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46 頁)、調查被害人是否有跟蹤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8頁)、調取被害人之財政報告與健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案發時開車的輪胎軌跡(見本院卷二第67頁)等事項,然被告上開聲請或無益於釐清案情、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承上,被告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固於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殺人罪、傷害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無從對被告上開行為論以肇事逃逸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殺人罪章之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判斷: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

(1)被告於93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情緒憂鬱、食慾不佳、體重下降快速、學業成績大幅滑落、自語自笑、無故哭泣、講話反反覆覆、反應遲鈍、心神飄忽不定、頭腦紊亂等症狀,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求診後,轉介心理衡鑑。該衡鑑總結認為:被告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認知處理過程脫軌的情形,現實感不佳,且可能有幻聽及思考被廣播、多疑等精神症狀;個案雖出現憂鬱的情緒,但其情緒表現與認知不一致,而其活力低,專注力減退或有困難做決定等問題,可能為認知功能下降,無力應付環境要求所致,其症狀主軸仍以psychosis 為主,已出現社會/ 職業功能障礙(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三軍總醫院93年

7 月27日門診病歷則依據上開衡鑑結果做出被告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丙○○則於93年6 月間帶同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心理諮詢中心就診,該中心對被告之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

(2)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

①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態度防衛疏離、好辯論,語文

理解能力可,表達內容顯貧乏,多以簡短字句回應基本資料,無法維持短時間專注,常出現離題之談話內容,談話邏輯欠佳,自述於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仍會聽到女子聲音之幻聽症狀,病識感差。

②心理衡鑑結果:

Ⅰ.認知功能:個案於注意力項度之分心、衝動控制、持續度表現均差,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知覺組織表現亦低於常模應有之能力水準。

Ⅱ.情緒與精神症狀:問卷結果顯示個案於思覺失調、輕鬱、焦慮傾向之臨床症狀得分高於常模,且投射測驗結果與思覺失調症者可能出現之錯誤型態相仿。

Ⅲ.性格特質:問卷結果顯示具部分依賴型、被動攻擊型、邊緣型、妄想型之人格特質傾向,且投射測驗推測其自我中心與對立反抗傾向高、衝動控制差、困難控制憤怒情緒、缺乏預期與計畫能力,行為較顯僵化。

③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症),案發前已數年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可維持其基本功能,於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自述仍有幻聽症狀,依相關病歷紀錄時序性推論,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先於本次診斷。

(3)另本院囑託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乙○○○○、甲○○臨床心理師對被告為心理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①被告12歲時,母親在朋友提醒下,發現被告言行舉止異

於同年齡孩童,呈現注意力不集中且無法安靜的聽話,經上海市心理諮詢中心診斷,結果為精神分裂症;被告母親對結果不滿意,隨即帶著被告回臺灣就醫,經三軍總醫院於93年7 月6 日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同年7月27日診斷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今稱「思覺失調症」,此精神疾病多見於年輕患者,臨床症狀為情緒表達淡漠、缺乏動機與社會功能不良。因被告母親未遵守醫囑讓被告停藥,年僅12歲之被告亦缺乏病識感而拒絕服藥,導致其疾病無法獲得適切治療,因而無法有正面治療成效。

②國中時期,被告在高情緒表達(high expressed emot-

ion )的家庭氛圍下成長,父母親彼此關係日趨惡化衝突不斷。高中時期,被告與母親至加拿大就讀,此時期被告情緒控管欠佳,開始產生暴力行為,嗣被告赴美國就讀大學,卻因為睡眠障礙及精神狀況不佳,學業無法跟上,僅就讀1 年多即返回上海。

③被告在未能定期回診與家庭功能欠佳下,性格產生變化

,具有焦慮不安、猜疑、神經質、憂鬱等症狀,並開始有聽幻覺之精神症狀產生,時常聽到不特定、性別不詳的聲音,告訴他發生什麼事,應該怎麼做。被告認為自己和真實世界感受不一致,覺得自己並不屬於這個世界。

④根據病歷記載、心理衡鑑與會談資料,被告係受思覺失

調症之症狀影響,基於被告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父親帶女人在他身邊做愛之後打斷他的腿)、聽幻覺(從13歲即聽到不特定、性別不詳的聲音,到案發前幾個月車內依然偶有女人的聲音)、思考混亂(會談時經常離題與前後不連貫)等臨床症狀,推測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高,但於行為時無幻聽幻視等正性症狀,僅偶有疑似之關係妄想,故屬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殘餘型、緩解型。

(4)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社區精神科主任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判斷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依據,係依國內精神醫學界通常採取之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統計分析手冊第4 版或第5 版所列之要件,包含是否有明確的幻想、幻覺、整體混亂的言語或行為、是否有負性症狀,以上5 個症狀至少出現2 個,整個病程必須持續6 個月以上,同時合併有人際、職業功能的減少或缺損,也就是說無法像以前一樣持續學業,人際關係不像以前一樣可以正常與人互動,職業功能上原先可以做,之後卻變成無法擔任正職工作等,才能稱為思覺失調症;回顧被告病史,整個病程中在93年7 月已經被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發覺有聽幻覺、妄想的症狀,且按照被告案發後筆錄記載,被告覺得父親被替換成另

1 個替身,即有所謂的「Capgras 妄想」,認為眼前這人雖然長相、聲音都一樣,但是被冒名頂替、打扮、變形成為那個人的樣子,又被告語文表達內容貧乏,多以簡短字句回應基本資料,無法維持短時間專注,經常出現離題的談話內容,因此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中妄想、聽幻覺、整體而言混亂的語言、思考,併同被告後面學業、人際、職業功能的缺損,均支持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與鑑定人林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柯氏性格量表之測驗結果,精神病質因素量尺之Z 分數為4.21,已較正常值偏離2 個標準差以上,是極度偏差,再根據會談結果,被告小時候在上海就會聽到一些聲音,甚至被告有時會說是他父親所交往多個女友的聲音,基本上認定是幻聽,且被告會有嫉妒妄想,這些都是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93年間三軍總醫院就有此診斷,因認被告確實具有思覺失調症,而被告並未提及在撞父親時有幻聽、幻視之情況,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實是屬於思覺失調症之殘餘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

156 頁),在推論過程及結論上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亦與被告病歷、心理衡鑑、訪談等相關資料之結果得以相互勾稽、補強。

(5)基上,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而屬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度。查:

(1)被告就其行為動機,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因為我父親已婚狀況而外面有女人,我覺得他對不起我母親,而且他不讓我回大陸住,我出門他都跟蹤我,讓我覺得壓力很大,而昨天下午他又和我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後,我情緒一時失控,就直覺開車去撞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同日17時3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出門老是跟著我,我確定他有別的女人,影響我的生活,他也不希望我很快地回大陸,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希望我回大陸等語(見偵卷第94頁);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知道開車撞父親這件事情,但是我感覺我撞的人是替身,不是我父親本人,因為他老是跟著我,躲躲藏藏,我覺得那是替身,不是本人,我在家裡老是看不見女生,但是他是存在,冰箱會自己打開,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感覺那是替身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7 至8 頁)。對照被告同日內3 次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對象為何、行為造成之後果等節之認知,前後明顯不一,造成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精神狀態之困難。惟就此節,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之所以呈現內容不一,是因為製作筆錄時問題是條列式的,被告會拿1 個妄想的情節給你,但在心理晤談過程,他會將全部妄想情節說出來,因此可能會有3 個情節在同1 份心理晤談的報告裡,而結構鬆散是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被告的妄想內容所呈現的可能與事實完全相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頁),又衡以上開3 份筆錄製作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查無其他足以誘發被告精神狀態變動之事由存在,足認上開3 份筆錄之個別內容,均為被告案發時整體精神狀態之部分呈現,是被告於行為時,精神上應仍有前揭替身妄想存在,故縱然被告具有開車撞擊之客體為「人」之主觀上認知存在,但由於被告認為其開車撞擊之客體僅為被害人之「替身」,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仍可明確辨別其行為客體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般人」或「物品」,誠屬可疑,自足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判斷。

(2)被告就其於案發後之行蹤,於警詢中自承:撞擊後未停車就直接靠左開上貨櫃專用道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走,繞了一大圈約十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回家裡停車場停放好,走在新台五路上時,因為當時身上沒手機,曾向店家要借用電話試圖報警,但店家都不肯借電話,之後就搭藍15號公車到臺北市昆陽捷運站旁吃滷肉飯,吃完再搭藍36號公車往汐止社后南陽街,再轉搭817 號公車到汐止國中站下車後徒步回家,回到社區警衛室就遇到警察盤查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就衣服之細故發生爭執,即犯下弒親重罪,行為後情緒及行止依舊如常,似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且對其行為結果始終呈現漠然之態度,相較於常人犯罪後可能有藏匿犯案工具、隱藏行蹤等反應,顯然有別。針對此節,林明傑到庭證稱:思覺失調症患者會有正性症狀及負性症狀,正性症狀是指正常人沒有,但患者會有的即幻視、幻聽及妄想,負性症狀是指正常人有,但患者會比正常人少,即感情冷淡;罹患精神病者經常會有負性症狀,不管有無緩解或藥物改善,通常是不太能改善負性症狀,因此被告自案發以來的冷漠表現以他的病來說屬於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甲○○亦證稱:鑑定的推論係被告撞擊被害人是要暫時解決問題,但並沒有想到後續有很多嚴重性的後果,所以撞擊後被告情緒反應沒有緊張,這是對於他這樣精神疾病的人專門的行為特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另參照前揭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在性格上確實具有缺乏預期與計畫能力及行為僵化之傾向(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3)綜合前開(1 )、(2 )之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到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影響,對於其違法行為之客體為何、將對被害人造成之惡害及對自身之後果等節,已然陷於混淆,毫無預期及計畫,即使用僵化、簡易之行為手段解決眼前問題,而其行為後呈現之漠然態度,益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而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B 部分)及林明傑、甲○○(見本院卷二第96頁)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結論。

(4)依據前揭心理衡鑑資料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近因,固為案發當日因穿衣、購衣乙事所生口角。然自被告之人格發展及成長歷程觀之,被告孩童期在情緒失控父親與冷淡的母親教養下,得不到應有的照護與教養,在國小三年級時轉學至大陸地區東莞臺商學校就讀,被告在文化差異與學習環境尚待適應時,被害人因為事業經營不順,經常向太太娘家借支,夫妻為了經濟因素常產生嚴重爭執,且發生肢體衝突,互毆導致雙方受傷,年幼之被告,處在父母的風暴圈內,無力也無法處理家庭關係,進而轉向甜食慰藉,透過不知節制之甜食愛好,來自我解壓與分散注意力,以調節負面情緒,但家庭及本身症狀問題依然存在,身心狀況接連發生(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去就醫診療確認為思覺失調症後,與被害人感情逐漸不佳,被害人開始疏遠被告,對其冷言冷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頁);又被告於鑑定中稱被害人多次帶女生返回家中,甚至與某女在車後做愛而自己在該車之中,不僅難以確定其事實,因過於誇張,極可能屬關係妄想與幻聽,被告復稱自己國小六年級、國中時曾遭被害人打斷手、腳,均自行就醫,但母親表示被告13歲時體型高壯,被害人有時會因為管教問題打被告,但不至打到如此嚴重,也未聽過被告提及此事,因認被告具有被害妄想(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至46頁);從而,足認被告自國小六年級病發以來,陸續因家庭衝突、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長期影響,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5)自前揭心理衡鑑結果,亦可得知:被告之獨立性略低於正常人,依賴性略高於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能力較為欠缺,多需藉由他人協助,且有不正常女性傾向,顯示被告性格較為懦弱,無法負擔起該負擔之男性角色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是個很容易被情緒所驅使的人,明顯已達到病態程度,且有相當高程度的情緒困擾,以高度焦慮之可能性最高,易被高焦慮情緒驅使,做出一些暴怒行為。而產生高焦慮情緒的可能性有很多因素,例如:被霸凌、被羞辱、低成就、遭遇挫折或不遂其意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心理特質符合心理分析中之「心性發展理論(psycho-sexual dev-elopment)」的「口腔期固著(oral stage fixation)」,即當內心有過高焦慮或壓力時,會透過過度進食、吸吮或抽煙等行為來降低焦慮或壓力,被告在13歲時有重大創傷或壓力,固著在其潛意識中,妨礙其進入更成熟之發展階段,20歲時期之被告,言行舉止呈現「退化作用(regression)」之心理防衛機轉,其功能為自我保護的心理策略,藉以避開生活中所面臨的焦慮和衝突,亦即個體為求減少因超我與本我衝突而生的焦慮,變成其固定行為模式之行為,面臨壓力或無法解決的情境時,個人行為退回早期童年不成熟的階段,呈現較不成熟的表達方式(例如:遇到壓力來臨時會向母親失控大罵)(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4頁);又被告在認知功能上,衝動控制及持續度表現均差,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知覺組織表現亦低於常模應有之能力水準,具被動攻擊型、邊緣型、妄想型之人格特質傾向,依投射測驗推測其自我中心與對立反抗傾向高、衝動控制差、困難控制憤怒情緒(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6)依前述(4 )、(5 )對被告人格發展歷程及性格之分析,可知被告自13歲發病以來,持續受到家庭衝突、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對被害人產生潛藏之憤恨,復因前開精神問題導致之退化作用,使被告欠缺獨立處理問題之能力,在面臨生活中突發之焦慮、衝突等壓力情狀時,被告之行為模式將退回童年不成熟之樣貌,即因自我中心、難以控制之衝動,而採取最直觀、最極端之解決問題手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僅為穿衣、購衣而生,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與家人至親間之細故,實難想像有使用如此極端之暴力手段加以回應之必要,一般人縱使主觀上曾有極端想法產生,惟在利益權衡及調適情緒後,多能在現實上約束己身不去從事違法犯行,但本案被告卻不然,在憤怒情緒被挑起後,隨即為本案犯行,由此益見其於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又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當日在車上之肢體衝突,會使被告內心記憶回到小時候認為父親對其所為之肢體、情緒及言語暴力的情境,被害人為何現在不給被告肢體暴力,因為被告身形已經夠壯大可以對抗,而當日衝突的言語暴力,會使被告想起他現在有身體優勢可以跟父親對抗,所以當父親又回到被告小時候的肢體暴力時,被告就會以身形優勢及掌控性的交通工具來彌補所遇到的挫折情境,但他不知如何拿捏及做出損害控管,所以發生本案,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下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 頁、第169 至170 頁),亦足以補強本院前揭認定。再者,被告係於見到被害人獨自行走於對向車道路旁,隨即迴轉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並未選擇在後方尾隨被害人至人煙稀少處再加以追撞,復未等待於其他時間、地點,再以其他方式教訓被害人,以致其犯行遭羅香蘭、詹媛婷、林玉菁等多人目擊,並使警方得依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檔案迅速循線追緝,而被告犯後仍將犯案車輛停回住處,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用餐,無異使自身暴露在社會安全監控網絡下,足認被告之行動過程欠缺組織性、條理性,欠缺在不同行動方案間做出選擇、忍耐遲延衝動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應顯較常人為低。

4.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殘餘型、緩解型之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減輕後,本院應在無期徒刑及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加以處斷。

5.公訴意旨固聲請檢具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為補充鑑定,惟本院除依前揭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論外,尚參酌林明傑、甲○○對被告所為心理鑑定之分析,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如上,此部分認定已臻明確,因認無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犯行,成因絕非單一,係由其社會化過程中家庭、教育、規範、偏差行為、文化等各體系影響交織而成之結果,是以,為求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應得之刑,爰依上開量刑準則說明本院審酌量刑過程:

1.綜合前揭諮商心理師暨學者林明傑、臨床心理師甲○○對被告為心理鑑定之報告內容,就被告之人格成長、發展歷程有如下觀察(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心理鑑定報告書):

(1)被告就讀臺北市立永春國小一至三年級時成績優異,課業排名在前三名,三年級後,被害人讓被告轉學就讀東莞臺商學校,被告尚能適應轉學生活,就讀臺商學校時,父母感情生變,常發生衝突、大打出手,被告學習效率與課業成績開始下滑。

(2)被告12歲時,由於言行舉止異於同齡孩童,注意力不集中且無法安靜聽話,經父母分別帶往上海市心理諮詢中心、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憂鬱性疾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症」,被告短暫服藥後,母親未遵醫囑給予停藥,求助宮廟解厄、求神問卜等非正統療法,亦欠缺病識感,致被告之精神疾病始終無法有正面治療成效。

(3)被告國中時期在高情緒表達之家庭氛圍下成長,父母關係日趨惡化,肢體衝突不斷,被害人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對被告更加疏遠,母親婚姻面臨危機,長期情緒低落,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及學校教育採取放任態度,盡量給予被告優渥生活,滿足被告物質慾望(106 年2 月中旬,被告被父親要求回臺灣處理兵役,母親給5 萬元人民幣之生活費,被告不到1 個月就花費殆盡)。此時被告養成大量吃甜食、喝可樂等飲食習慣,藉以滿足口慾並抒解壓力,母親從不干涉,造成代謝症候群症狀,體重過重、太胖引來同學嘲弄被告外型,使被告覺得不快樂,也不想上學。同時,被告開始有聽幻覺之精神症狀產生,亦經診斷出庫興氏(Cushing )症候群、慢性肝炎與糖尿病第二型。

(4)高中時期被告與母親至加拿大就學,課業成績中下,此時期被告情緒控制欠佳,開始產生暴力行為,捉狂時會摔東西,偶爾會對母親大叫,言行舉止失控的次數漸漸增多。

(5)被告大學時期就讀紐約州立大學商業管理系,母親亦在學校附近租屋伴讀。此時被告因為精神症狀影響而有睡眠障礙、精神狀況不佳等適應不良現象,課業無法跟上,就學1 年多隨即輟學返回上海。

(6)被告與母親返回上海後,一直未能就業與工作,就在上海住家生活,由母親負責被告生活所需,另買汽車讓被告作為代步工具。母親曾試著安排被告工作,但被告都不願意去,僅說在工廠工作很不舒服,又不願意說出哪裡不舒服。

(7)被告孩童時期成長於情緒失控的父親及冷淡的母親教養之下,又處於父母關係破裂之暴風圈內,不知如何是好,情緒受到極大影響,情感表達呈現退化、思考僵化、言行舉止表現淡漠。被告無力與無法處理家庭關係下進而內化轉向甜食的慰藉,不知節制,甜食成為調節負面情緒與分散注意力之方法,但因家庭問題與本身症狀仍然存在,20歲時期的被告言行舉止呈現退化作用之心理防衛機轉,其功能為自我保護之心理策略,藉以避開生活中面臨的焦慮與衝突,面臨壓力或無法解決的情境時,行為退回早期童年不成熟之表達方式,藉由失控大罵、不回應以使母親妥協。

2.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係因自小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管教方式失當,漸漸形成退化之心理防衛機制,習以不成熟之激烈情緒表達方式解決問題,而依附在母親之過度保護當中,復因上開生活壓力來源導致其精神狀況惡化,罹患思覺失調症,家人又因病識感低未予積極治療,使被告長年來持續受到聽幻覺、妄想之干擾,除形成對被害人嚴厲管教之怨懟以外,亦形成遭被害人打斷手腳之被害妄想及被害人多次帶女人返家、在其面前做愛之關係妄想,進而衍生對被害人之憤恨。本案行為時雖已無幻聽、幻視之正性症狀,僅有關係、替身妄想,而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殘餘期、緩解期,但因衣物之事又經被害人怒打及暴力壓制時,思緒混亂,難以控制激憤情緒,在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因而做出駕車離去又迴轉追撞被害人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並未經過縝密謀劃,應屬受精神障礙影響減低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下,為解決壓力來源所為之衝動行為,自足以作為其惡性輕重之參考。

3.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此外,針對被告之再犯風險,經林明傑以自訂之「非親密家庭暴力危險評估六題版」量表對被告母親加以評量,認被告屬「低致命危險群」,該群過去1 年曾有致命暴力比率為18.8%,推論未來再犯家庭暴力之比率亦低(見本院卷二第46頁),林明傑亦證稱:目前被告僅有家人是母親,因為被告與其母親關係不錯,所以推測未來對母親有傷害結果之機率應該更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甲○○則證稱:以被告的脫序行為對照其臨床表現,2 月回到臺灣至3 月19日案發之短期間就花了新臺幣20幾萬元,所以可推論他是以物質得到他的滿足,對於身邊其他人不會具有危險性或威脅性,不然案發前被告10幾天沒有回到家中,在外面應該會發生出很多行為來,被告成長過程中都是1 個人,屬於孤僻型人物,所以碰到挫折或壓力源時會選擇離開,這是他行事的風格,而造成被告問題的被害人已經解決,伊覺得被告的再犯率非常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第166 頁),承上,可認被告再犯相同犯罪之機率不高,亦可作為量刑之酌減因子參考。

4.被告自幼生長之核心家庭成員僅有被告、被害人及母親,在被害人死亡後,僅存母親1 人,而被害人配偶即被告母親丙○○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具有告訴權,然並未提起告訴,於本案審理時則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就被告量刑範圍表示:希望讓被告早點出來,因為伊現在是1 個人,腦子裡長了瘤,眼睛也看不見,醫生要伊開刀,但一定要親人陪同,伊在臺灣除了被告沒有親人,希望能讓被告早點出來陪伊開刀,伊會好好看著被告,保證不會再犯這種事,被告是真的有病,希望可以帶他去外面好好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第198 頁),丙○○身兼被害人配偶及被告輔佐人身分,面對親情、倫理上之衝突自有難言之隱,但母子究為骨肉至親,審理期間對被告之憐惜愛護,仍溢於言表,故也應當將其意見納入本案量刑審酌。此外,告訴權人即被害人之弟孫永安並未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徵詢其對量刑之意見,孫永安對此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5.考量被告不知感念被害人自幼對其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即動念將親生父親殺害,所使用駕車自後高速追撞之手段甚為粗野、殘暴,致被害人橫死街頭,除使被害人生前承受極大痛苦、折磨以外,亦使其母親終身必須面對親情、倫理上矛盾與衝突之纏擾,又如此逆倫犯行更對社會上無數家庭帶來不良影響,引發大眾惶惶不安,堪認被告犯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犯後雖曾多次表示:伊覺得很對不起被害人、伊很有悔意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97頁、本院卷一第13頁、第55至56頁、卷二第18頁、卷三第198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所為之供述,不僅避重就輕、閃爍其辭,並以前詞置辯,更屢屢請求本院調查其與被害人及丙○○之血緣關係、被害人是否有跟蹤之行為、被害人之財政與健康報告、案發時開車的輪胎軌跡等事證已臻明確或無益釐清案情、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復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在看守所中不太適應,會想吐,生了很多病,像是頭暈、感冒、失眠、腸胃炎、身體反覆疼痛,且跟室友合不來,被打被念,請求盡快交保出所(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211 頁、第248頁);伊於所內有去看帕金森氏症跟梢末血管症,希望這

2 個病可以讓法院判輕一點(見本院卷一第61頁);3 個法官來審會不會重判,最好2 個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等語,核其所述,相較於自身行為顯現之惡性及所造成之鉅害,被告似乎更在意與關心其在看守所內之生活、身體狀況、是否可以交保及刑期為何等節,是其口頭表示之歉意與悔意過度流於形式,難查其悛悔之心,因認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衡以被告過度依賴、孤僻之人格特質,長期處於孤立、疏離之社會網絡中,原生家庭亦功能不彰,對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母親對被告之生活、教育採取放任態度,僅知以物慾加以滿足,難認被告偏差之價值觀及精神疾病得以透過回歸家庭而改善,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歸家庭對被告狀況而言並非較好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曾念生亦證稱:

思覺失調症之病人若未經過正規藥物治療,病程會更往惡的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因認若對被告處以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自由刑,不僅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惡害,亦顯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更無法長期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改善其病況。職是之故,本院綜合前開各項因素,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汽車,為被害人所有(見偵卷第33頁);扣案外套1 件、疑似血跡4 包及唾液棉棒1 包,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辯護意旨固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替代刑期云云,然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而自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可知,監護處分所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要與刑罰相同,然係著重在保護與治療行為人以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究與刑法有本質上之不同,並無替代刑罰之效果,且本案被告再犯風險低,業經認定如前,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