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蘇冠諺
蘇靖雯蘇文田賴嘉鳳被 告 張祐豪
吳宗諭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號4 號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認原告向被告張祐豪及吳宗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並請求移交該案至具管轄權之民事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張祐豪及吳宗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認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照首揭說明,本院已為終局判決,訴訟繫屬已消滅,職此,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顯屬無所附麗依法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陳亞恬部分,因其經本院以106 年士院刑善緝字第2
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被告陳亞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