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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95號、第6671號、第7406號、第9101號、第9425號、第9426號、第9427號、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推定死亡日為101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嗣經戶政事務所於同年5 月26日依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意旨,辦理登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44至48頁),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除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3年

6 月1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90年12月31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93年6 月1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93年6 月15日(犯罪事實欄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11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93年7 月19日開始偵查,扣除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06 年9 月24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4 年4 月15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106 年9 月2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10

6 年9 月2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本院通緝書雖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士院刑光緝字第115 號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 年12月12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94年度偵字第8479號),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