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原 告 趙慧善被 告 陳泳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2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肯德基速食餐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肯德基餐廳)2 樓內,侵占我所有的黑色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原告因此需重新辦理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證件,支出證件補發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
0 元,補辦之交通費600 元,另外皮夾為300 元,而原告因需請假辦理證件及前來法院開庭,亦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另請求慰撫金3,500 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侵占原告的黑色皮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被告在肯德基餐廳2樓用餐完畢後,在該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上,見到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含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侵占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夾(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黑色皮夾之價值3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認定
如上,則本院審酌黑色皮夾已為原告所使用,並非新品,及其價值原非甚高等情,認該黑色皮夾之現值以300 元為允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相關證件補辦費用800元:
原告主張因黑色皮夾內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證件及提款卡遺失,受有補辦證件費用之損失合計為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 紙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補辦之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侵占行為,因而需前往辦理證件,並支出交通費用600 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黑色皮夾(含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致其請假前往補辦與開庭,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 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占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所言之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其業已因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0 元(計算式
:黑色皮夾現值300 元+補辦證件費用800 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黑色皮夾(含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侵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 元及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表】黑色皮夾內物品┌─┬──────────────┐│編│物品 ││號│ │├─┼──────────────┤│1 │現金新臺幣500元 │├─┼──────────────┤│2 │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 │├─┼──────────────┤│3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4 │健保卡 │├─┼──────────────┤│5 │機車駕照 │├─┼──────────────┤│6 │機車行照 │├─┼──────────────┤│7 │文化大學學生證 │└─┴──────────────┘